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70號
原 告 蔣稚盈
被 告 廖得宇
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8時許,在南投縣
草屯鎮太平路某家便利商店提供中國信託銀及彰化銀行帳戶
及密碼,給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陌生人。而原告於同年月28
日下午8時40分許,接到由生活市集店商客服來電告知電腦
消費個資因被駭客入侵,原告本人信用卡有遭盜刷25筆高額
交易,公司緊急通知。接著銀行信用卡部門專員來電訊明協
助辦理盜刷止付程序,需操作發卡銀行網銀,指示銀存款項
轉存雲端,之後系統會將存款如數歸還至原存款戶,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21時15分起至3月1日0時15分許,
陸續以網銀轉帳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核原告將銀行存款帳戶給
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陌生人使用不合常理,顯有幫助協助詐
騙集團洗錢或致造金流斷點情事,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受損,且其銀行帳戶收取原告19萬9951元,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條及1
79絛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19萬995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之資料與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何維焄」,惟被告
係因接獲自稱為「全家福」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
員來電,告知被告之前在全家福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將
被告個人資料外洩,導致出現多筆被告網路交易購買紀錄而
遭重複刷卡、遭誤設自動扣款,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以協助將卡片更新等語,亦即被告係遭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才會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被告顯然欠
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時,確無預見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員用以收取犯
罪所得,而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或或過失。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40532號、112年度偵字第272
40號、第33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二)又系爭款項係原告於原證1所示之交易日期時間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主動匯入系爭帳戶內,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053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稽,故原告依
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屬「給付型不當得
利」之類型。又系爭帳戶僅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集團成
員指定匯款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
」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
存在,縱使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成員所欺騙,欲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
應對受領給付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
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況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顯非由被告所管領支配,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受有原告
匯入之19萬9951元利益。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被告應負還責任云云,於法未合,洶屬無據。綜上所述,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19條規定,請求被告付19萬9951元,
洵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匯款19萬995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嗣後始發現受詐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05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20頁)
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上開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堪認被
告之前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人
頭帳戶使用,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即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
助詐欺,自難僅憑被告之前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匯款使用,
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償責任,尚屬無據。是詐騙集團成員持
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
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
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係接到由生活市集店商客服告知電腦消費個資因被駭客
入侵,原告信用卡有遭盜刷25筆高額交易,銀行信用卡部門
專員來電訊明協助辦理盜刷止付程序,需操作發卡銀行網銀
,指示銀存款項轉存雲端,之後系統會將存款如數歸還至原
存款戶,原告誤認上開「客服人員」所述為實,因而陷於錯
誤,始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則依上開
說明意旨,原告係依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指示而將款
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生
活市集「客服人員」等詐騙集團成員間補償關係存在,原告
僅得向指示人即生活市集「客服人員」等人請求返還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
益,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萬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TCEV-112-中簡-4270-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