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陳妍伶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超羣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105年9月15日
之本票1紙,經於105年8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故請求1,000
,000元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
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票-2731-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