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書霈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仁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 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爰審酌被告 擅自建造建築物,並於收到公文後仍強行將建物完工之犯罪 動機、手段,違法建築面積高達378.24平方公尺,無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認罪並表示願自行拆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大學畢業、公務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呂德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仁係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所有人,其知悉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及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竟自民國108年11月、12月間 某時起,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建造建築物,經金門縣政府於10 9年2月20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命補辦申請程序及 勒令停工後,呂德仁猶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金門縣政府 於109年3月6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而制止 後,呂德仁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不從金門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嗣經金門縣金寧鄉公 所查報金門縣政府,經金門縣政府派員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告發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德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金門縣政府函文、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函文及所附違章 建築查報單、本案土地之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9 年2月6日、109年3月4日、113年7月22日及113年9月6日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後段之依法勒令停工之建築 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MEM-113-城簡-177-20241129-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9、1287、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轉出時間更正為「1 13年7月25日13時3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 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該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 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 第1287號 第1385號   被   告 吳明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忠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 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在金門縣○○鎮○○○路 0段000號、562號、566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冠門市 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思琦」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妘、蘇春霞、王若蘭、余易修、錢涴焳及呂唯嘉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妘、蘇春霞、王若蘭、余易修、錢 涴焳、呂唯嘉、被害人陳彥語、富媗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蔡 思琦」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等、被 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新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爰不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 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 金額 1 陳彥語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1日,佯裝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人員,致陳彥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3時21分許 本案 帳戶 2萬2,039元 2 林品妘 於113年7月24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賣貨便服務人員,致林品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3時7分許 本案 帳戶 2萬9,986元 3 蘇春霞 於113年7月24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賣貨便服務人員,致蘇春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②113年7月25日13時42分許 本案 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1萬2,045元 4 富 媗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5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賣貨便服務人員,致富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3時48分許 本案 帳戶 1萬6,128元 5 王若蘭 於113年7月25日,佯裝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貨便服務人員,致富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5日 14時2分許 本案 帳戶 4萬6,103元 6 余易修 於113年6月29日,佯裝:可投資無人機販售生意獲利等語,致余易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3日 10時43分許 本案 帳戶 30萬元 7 錢涴焳 於113年6月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錢涴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 12時24分許 本案 帳戶 110萬元 8 呂唯嘉 於113年7月25日,佯稱: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致呂唯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7月25日13時19分許 ②113年7月25日13時21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萬9,986元 ②9萬9,983元

2024-11-29

KMEM-113-城金簡-68-2024112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子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 ,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 10、18、112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770公克, 驗餘淨重1.3768公克),有該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5頁)在卷可查。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0002公克)因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 且係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18、112 頁),衡情亦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內 ,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結晶袋1包(淨重1.3770公克,驗餘淨重1.3768公克) 林子嚴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玻璃球吸食器2支 林子嚴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29號   被   告 林子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嚴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在 金門縣○○鎮○○○村0巷00號5樓之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 0時5分許,因另案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金門縣○○鎮 ○○○村0巷00號5樓之1拘提林子嚴到案,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手機1支。嗣經員 警於同日徵得林子嚴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058)、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377公克,驗餘 淨重:1.376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2支,因與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手機1支,已於另案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KMEM-113-城簡-101-2024112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詐欺所得轉到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再轉到詐騙人士指定之虛 擬錢包,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刪除「 幫助」及證據「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之贅語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倘參與實施犯罪,則非屬幫助犯。又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佐以被告行為時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轉到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再轉到 詐騙人士指定之虛擬錢包,乃屬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為正 犯(簡易判決處刑書援引幫助犯,容有誤解,但僅行為態樣 有別,適用之基本法條及罪名並無不同,毋庸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交付本案帳戶, 係屬一交付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處;且被害人張琇晴於緊密時間 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一罪。被告復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偵查中自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從事服 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 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王美觀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觀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張琇晴,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琇晴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琇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匯款申請單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 20萬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0分許 20萬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1分許 20萬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 30萬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2分許 36萬1,000元 6 113年2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3萬3,000元 7 113年2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3萬元

2024-10-09

KMEM-113-城金簡-5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