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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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1號 原 告 李月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983,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2

TYDV-113-補-1381-20241122-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李月桂間履行契約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相對人簽 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及73號3樓合建契約,後因 營建成本激增,聲請人依合約第17條第1款於111年12月9日 召開會議說明,復經全體地主、聲請人貸款銀行多次召開會 議,相對人及代理人黃先生於多次會議口頭承諾協助智寶幸 福綻建案全體地主另尋合作建商,遽多次催告均未履約,為 此提出調解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 相對人陳報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具狀陳報略以:伊並無 違反合建合約與信託合約,且房屋已被夷為平地,土地面臨 法拍,伊並無聲請人所稱其他應履行的合約需要調解等語, 並表明無調解意願。因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需相對人有意 願前來本院調解,始有成立調解之可能,本件既經相對人表 明無調解意願,則應可認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4-10-25

SJEV-113-重司調-275-202410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李昌榮 湛李大妹 劉李癸酉 鄧李琳妹 鍾李春妹 李梅妹 簡李秀鳳 魏傅秀屘 劉秀雲 何劉秀珍 劉秀華 劉秀麗 周李月嬌 謝李月娥 李權輝 李月珍 李月桂 余和助 余和鈍 余和濱 余和炫 李權雄 李桂珠 林諾言 林欣怡 洪意琇 訴訟代理人 洪勝利 被 告 李權晟(李昌弘之繼承人) 潘柏文(李昌弘之繼承人) 前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潘秀姿 劉子鳴(劉鳳興之繼承人) 余仁煥(余和海之繼承人) 余仁吉(余和海之繼承人) 李昌田(李仁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潘柏文之記載,漏列法定代理人,應 增列法定代理人潘秀姿及其住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24

CYEV-112-嘉簡-553-20241024-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歲股) 相 對 人 王月好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王月好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月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月好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為80歲以上之人,原戶籍設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99年11月4日遷入新北○○ ○○○○○○○後,未曾異動,亦未曾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嗣於9 9年11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列為失蹤人口,失 蹤人王月好未曾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無入出境、治喪、各項 津貼給付或安置紀錄,且其家屬李月桂、李紫陽等2人之戶 籍亦遭逕遷至新北○○○○○○○○○,無從聯繫,另查訪失蹤人王 月好原戶籍里民,亦未曾見過失蹤人,足徵失蹤人王月好自 99年11月8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 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3 年6月6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17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防治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王月好及 家屬李月桂、李紫陽等2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作業查詢螢 幕頁面、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單、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單、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30057361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925343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00854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4日新北殯館字第11 3516503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1日北市殯儀字 第1133005753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 料比對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新北○○○○○○ ○○113年5月13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4250號函、新北○○○○○○ ○○的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23

PCDV-113-亡-94-202410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備位 被告 祥業工程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學乾 被 上訴人 哲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諭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原審備位被 告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業公司)提起備位之訴, 因被上訴人對原審先位被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 林公司)所提先位之訴部分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則克 林公司提起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克林公司因承攬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下稱住發處)之「桃園市○○區○號基地(竹中段259地號) 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伊購買系 爭工程所需之燈具,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提供報價單(下 稱系爭報價單)予克林公司,經克林公司執行董事即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呂紹男之父親呂學乾(下以姓名稱之)簽名後, 並蓋用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回傳,即成立燈具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10年3月至8月間依約陸續交 付如附表1所示燈具予克林公司,然克林公司迄今仍未給付 此部分燈具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06萬825元(含稅),嗣 伊欲再交付如附表2所示燈具,竟遭克林公司拒絕收受,故 伊於110年9月17日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蘆竹錦興郵 局173號存證信函(下稱173號存證信函)通知克林公司受領 附表2所示燈具,並給付附表1及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其 中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190萬9,845元,含稅,扣除附表2編 號1一盞、編號2三盞),仍遭拒絕,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先位請求克林公司給付397萬670元(2,060,825元+1,909, 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祥業公司給付 397萬67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克林公司給付397萬670元 ,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克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備位之訴一併移審,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上字 第1369號判決(下稱1369號判決)駁回克林公司之上訴,克 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將1369號判決關於駁回克林公司對於 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190萬9,845元 本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另將1369號判決 關於駁回克林公司對於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附表1所示燈 具之貨款206萬825元本息之上訴部分駁回克林公司之上訴而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對克林公 司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備位之訴聲明:㈠祥業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9,845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克林公司及祥業公司則以:系爭報價單蓋有祥業公司印章, 且附表1所示燈具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祥業 公司,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祥業公司,而非被 上訴人與克林公司。即便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克 林公司,然被上訴人就附表2所示燈具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訴 外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公司)生產之「東亞 」廠牌燈具,不生提出之效力,請求被上訴人退換貨,被上 訴人均拒絕補正,克林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0年11月 5日民事答辯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克林公司自得拒絕給付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克林公司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僅 主張解約,不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260頁),茲 不贅述。克林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 利於克林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祥業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提備 位之訴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提出系爭報價單予克林公司,由呂 學乾簽名,並蓋用印祥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回傳予被上 訴人,該報價單備註⑺記載:「本報價單若經雙方簽核無誤 後,其效力視同合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是否為克林公司?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亦為公司法第 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報價單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予克 林公司,並在交付對象欄(To)記載為克林公司,核係被上 訴人對克林公司所發出締結系爭契約之要約,而呂學乾為克 林公司之董事(原審卷一第46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為克林公司之負責人,自有代克林公司締約之權限,系爭 報價單經呂學乾簽名承諾,客觀上可認其代表克林公司對被 上訴人承諾締約之意思,依系爭報價單備註⑺「本報價單若 經雙方簽核無誤後,其效力視同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與克 林公司已達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克林公司抗辯:系爭報價單蓋有祥業公司印章,且附表1所示 燈具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祥業公司,故系爭 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祥業公司之間云云。惟按買賣契約祇 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送貨單係送貨 憑單,統一發票係報稅憑證而已,究與實際上成立之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無關(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報價單之要約對象為克林公司,並非祥業公司 ,則祥業公司自不能片面對系爭報價單承諾進而與被上訴人 成立系爭契約。又系爭報價單上雖有蓋印祥業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惟與一般公司締約時於契約書蓋印該公司大小章 之常情不符,自難單憑祥業公司在系爭報價單蓋用統一發票 專用章即認祥業公司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參 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欣諭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契 約之締結,系爭報價單係伊傳真予克林公司,由呂學乾代表 克林公司簽名後,克林公司員工李月桂再回傳予伊,伊都是 與克林公司討論這個案件,是克林公司表示發票要開祥業公 司,才於系爭報價單上蓋祥業公司的章,至於出貨單上記載 祥業公司均係依克林公司要求等語(原審卷二第9至10頁) ,核與證人即克林公司員工鄭弘祥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往 來過程中,伊係代表克林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涉,伊有看過系 爭報價單,金額都是克林公司處理,伊負責轉達被上訴人意 思予克林公司,請款是由被上訴人向克林公司請款等語(原 審卷二第18至19頁),及證人即克林公司員工趙富杉於原審 證稱:克林公司與祥業公司是同一個老闆呂學乾,伊代表克 林公司就系爭契約接洽聯繫被上訴人,伊有看過系爭報價單 ,該報價單係由被上訴人交與克林公司,系爭契約的交易是 由克林公司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5至28頁),大致相符, 堪認本件交易係由克林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克林公司 基於伊與祥業公司間內部關係及稅捐考量,於締約時要求被 上訴人在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之買受人欄記載祥業公司,並蓋 用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供被上訴人便於開立出貨單 及統一發票,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 上訴人與克林公司之認定,是克林公司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向克林公司依債之本旨給付或提出給付?  ⒈克林公司抗辯:住發處核定之「室內燈具設備暨廠商資格( 審定版)」(原審卷一第93至144頁,下稱系爭燈具審定版 )已記載供貨關係為中國公司供應燈具予訴外人志成照明工 程行(下稱志成工程行)後,再交付予祥業公司安裝,被上 訴人與克林公司已約定所有燈具均為「東亞」廠牌燈具云云 。惟查,證人吳欣諭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4月10日前往工 地與鄭弘祥、呂紹男開會時,其等並未告知伊系爭工程所用 之室內燈具廠牌必須都是「東亞」,伊於109年4月底有先提 出一份報價單,當時報價單之燈具廠牌都是志成工程行,之 後因克林公司指定部分燈具為「東亞」,伊才會再提出系爭 報價單等語(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與系爭報價單編號第 18、20、22、23、25、26、28、29、31之項目特別註明燈具 廠牌為「東亞」之內容相符,衡諸常情,若克林公司指定所 有燈具均使用「東亞」廠牌燈具,被上訴人實無必要僅於系 爭報價單上開項目註明使用「東亞」廠牌燈具,參以克林公 司董事呂學乾對系爭報價單僅部分記載「東亞」廠牌燈具乙 節未表示異議,即於系爭報價單簽名,顯見克林公司確未指 定系爭契約均須交付「東亞」廠牌燈具。  ⒉證人鄭弘祥於原審證稱:伊承辦這個案子後,並未向被上訴 人指定燈具之廠牌,廠牌均是由趙富杉處理等語(原審卷二 第20頁),證人趙富杉於原審證稱:在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廠 商及簽訂系爭報價單前,伊有提供上訴人與業主的契約文件 給被上訴人,內有指定廠牌包含飛利浦、歐司朗、東亞,但 被上訴人與克林公司有無就系爭契約約定燈具廠牌要問呂學 乾,伊沒有看過系爭報價單內有約定廠牌等語(原審卷二第 26至28頁),足見趙富杉並未向被上訴人指定系爭契約所有 燈具廠牌均為「東亞」,縱證人趙富杉有提供克林公司與業 主間載明系爭工程之燈具須使用飛利浦、歐司朗、東亞等廠 牌之契約文件予被上訴人閱覽,然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 事人,自不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況且,該契約亦未約定系 爭工程僅能唯一使用「東亞」廠牌燈具,自難據此認定系爭 契約已約定所有燈具均應使用「東亞」廠牌燈具。 ⒊再者,依證人吳欣諭與趙富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所示,109年7月3日之對話為「吳欣諭:室內燈具暨廠商資 格(第一版).doc(吳欣諭上傳該文件檔)。哈囉!請你看 一下。趙富杉:好」;109年7月7日之對話為「吳欣諭:室 內燈具暨廠商資格_第一版_.pdf(吳欣諭上傳該文件檔)。 這個才對喔」(原審二第53至55頁),可見室內燈具設備暨 廠商資格(第一版)(原審卷一第229至244頁,下稱系爭燈 具第一版)係由證人吳欣諭提供予證人趙富杉,且系爭燈具 第一版所附型錄記載之燈具廠牌為「東亞」者,標註型號為 LLA015AH-10AAD,燈具廠牌為「志成工程行」者,標註型號 為DW-4011、LED-15"DOP12DES、15"DOP12WES、DL3010、DL- 2711、LED-2441R2+ES、LED-T88DGL-ESX,克林公司再據此 製作系爭燈具審定版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268 頁),對照系爭燈具第一版與審定版內容,克林公司製作系 爭燈具審定版時,刪除系爭燈具第一版內使用志成工程行燈 具部分之「志成工程行」等字樣,但仍保留志成工程行之燈 具型號(原審卷一第104至107、240至243頁),參以吳欣諭 與趙富杉間LINE通訊軟體於109年7月23日之對話紀錄記載: 「趙富杉:監造要我把志成照明型錄抬頭蓋掉。吳欣諭:啊 ?那以後要交什麼燈呢?…趙富杉:這個小鄭說驗型號」( 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足認克林公司除指定部分燈具廠牌 為「東亞」外(即系爭報價單第18、20、22、23、25、26、 28、29、31之項目,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其餘燈具則未 指定廠牌,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燈具第一版提供志成工程行之 燈具型號,克林公司知情仍同意被上訴人將來交付志成工程 行之燈具,為免審查發現,即自行刪除「志成工程行」字樣 藉以隱蔽使用志成工程行燈具之情事,並製作系爭燈具審定 版送審,經住發處核定在案,有住發處109年7月30日桃住開 字第1090017885號函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45頁),益證 被上訴人與克林公司就系爭契約之燈具廠牌,確有達成部分 為「東亞」廠牌燈具、部分為「志成工程行」廠牌燈具之意 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依民法第235條但書 規定,以173號存證信函通知克林公司受領附表2所示燈具( 原審卷一第29至39、481頁)應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惟遭克林公司拒絕受領,則克林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中國公司生產之「東亞」廠牌燈具,不生提出之效 力云云,為不足採。 ㈢克林公司抗辯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0年11月5日民事答 辯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拒絕 給付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是否可採?   克林公司抗辯: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0年11月5日民 事答辯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 拒絕給付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云云。然查,110年11月5日 民事答辯理由狀第3頁記載:「因原告(即被上訴人)不完 全給付遲延且拒絕補正,被告祥業公司自得以本書狀送達為 解除買賣前揭燈具(包含附表1及附表2)材料契約之表示而 無給付貨款義務」,未見克林公司有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審 卷一第8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主張以該答辯 理由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系爭契約 之買受人為克林公司,而非祥業公司,克林公司既未曾向被 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無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約事 由存在,難認克林公司已合法解約,是克林公司主張其已解 約得拒付貨款云云,為不可採,克林公司自不得拒絕給付附 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 ㈣從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克林公司,克林公司 解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克林公司 自有給付貨款義務,被上訴人請求克林公司給付附表2所示 燈具之貨款,並加計5%營業稅金,合計190萬9,845元【〔(1 ,500元×705)+(2,350元×324)〕×1.05】,核屬有據,本院 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 論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克林公司給 付190萬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 3日(原審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 予論斷。原審為克林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與克林 公司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克林公司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克林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1: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1 吸頂5燈(2~10F 客廳) 12 8 T5 日光燈(B1F/B2F/B3F)(東亞) 20 2 吸頂3燈(2~10F 臥室 餐廳) 33 9 T BAR燈(1F店鋪)(東亞) 112 3 崁燈(2~10F 玄關 浴室 廚房) 48 10 吸頂燈(2~10F&11~14F 陽台) 506 4 吸頂燈(2~10F 陽台) 18 11 吸頂燈(2~10F&11~14F 安全梯) 250 5 T8 日光燈 13W(東亞),吸頂式 5 12 玄關崁燈 480 6 崁燈(2~10F&11~14F 廁所 玄關等) 900 13 臥室 吸頂3燈 380 7 T5 日光燈(B1F/B2F/B3F)(東亞) 600 14 客廳 吸頂5燈 80 附表2: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1 吸頂5燈(2~10F 客廳),單價為2,350元/盞。 (被上訴人捨棄其中1盞之請求,僅請求324盞) 325 2 吸頂3燈(2~10F 臥室 餐廳),單價為1,500元/盞。 (被上訴人捨棄其中3盞之請求,僅請求705盞) 708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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