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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翠鳳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翠鳳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7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 部分及新舊法比較補充說明如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翠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同案被告宋奇恩係從事詐欺 ,同案被告宋奇恩僅告知被告林翠鳳所提供之帳戶為博弈所 用,而被告則是知悉廖翊伶等人有資金需求,方介紹其等與 同案被告宋奇恩聯繫,被告僅是居間介紹及代轉帳戶資料, 從未獲得任何報酬,主觀上僅具幫助之故意,應僅構成幫助 犯,且被告並無與其他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審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正犯實有誤 會,請求改判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 )」、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 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 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 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與其他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奇恩於警詢時證述:我擔任詐欺水房,主 要從事載人頭帳戶開戶人去辦理網銀、綁定約定帳號等業務 ,另外遇到金融帳戶內贓款無法提出時,協助指導人頭帳戶 開戶人去應付銀行行員,將帳戶內贓款領出來。人頭帳戶提 供者都會知道提供帳戶是要做詐欺工作轉帳。被告擔任找人 頭帳戶的角色,她知道收購金融帳戶是要從事詐欺轉帳工作 。我手機飛機軟體中「控管」群組是我們收購的人頭金融帳 戶,要成員去控管人頭帳戶的人,我會在這個群組,是我要 拿酬勞給控管人員,酬勞是由賴柏呈支付,群組的賴哥是賴 柏呈。群組對話內容有「吳杏梅-台銀」、「鄞秉和-台銀」 、「蔡亞霖-中信」等就是我們收購回來的人頭帳戶及所屬 銀行簡稱。我手機飛機軟體「發」群組是賴柏呈(飛機軟體 暱稱「威爾史密斯」)底下詐欺工作的群組,賴柏呈負責提 供資金供詐欺工作運作等語(原審訴第542號卷第421、424~ 426、429、434~436頁、警1672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在詐欺集團收簿子還有載人頭去指定地點。林翠鳳負 責找人頭,收簿子,我跟她搭配,她收到簿子會交給我,我 交給她報酬,她應該知道我的上手是賴柏呈,有時候錢拿比 較慢時,我會跟她講是因為上面有拖到,所以我沒有辦法準 時拿給她,有跟林翠鳳說我是幫別人收帳戶的。林翠鳳知道 人頭帳戶的用途,一種是博奕,一種是洗錢,看她要哪一種 ,價碼不同,我有跟林翠鳳講簿子是要洗錢的。我有收到鄞 秉和、蔡亞霖、廖翊伶、吳杏梅的帳戶,有將他們的報酬交 給林翠鳳。林翠鳳交吳杏梅的帳戶,拿超過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現金,當時行情一本是8至12萬元,林翠鳳介紹的人 頭帳戶出問題是由林翠鳳負責,因為我無法聯絡到吳杏梅或 吳政展,111年1月12日當時第一次見吳政展與吳杏梅,由林 翠鳳聯絡,由我載林翠鳳、吳政展至銀行,讓吳杏梅把鎖住 的錢領出來,並因為林翠鳳的請求,載廖翊伶去銀行補辦提 款卡、陪鄞秉和去處理網路銀行線上約定開通事宜。我收帳 戶的原則就是直接告知對方是要做什麼用途的,大家心甘情 願買賣這樣就好等語(原審訴字第542號卷七第184~188、19 6~198、200、209、220、221、227~230頁、原審訴字第542 號卷八第173、178~179頁)。證人即被告男友蔡亞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證述:我手機飛機群組對話有提到「可能有專案 他們老闆不知道。上次有專案就休息一個禮拜不用進去」等 內容,是因林翠鳳所屬公司從事詐欺犯行,獲知有詐欺專案 後,就先暫停詐欺機房運作。我知道林翠鳳拿我的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要做詐騙被害人的人 頭帳戶使用。民國111年2月14日蒐證影像是林翠鳳帶我到中 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綁定銀行金融帳戶,我實際拿到15000 元。我也有帶鄞秉和去臺灣銀行辦理更新帳戶,由林翠鳳聯 絡她的上手跟鄞秉和聯繫。之前吳政展有一直打電話來要林 翠鳳趕緊拿給他向吳杏梅收取銀行簿子的錢,我才知道吳政 展收取報酬為6、7萬元,林翠鳳稱110年12月30日給吳政展7 萬元等語屬實,並供述我載林翠鳳返回嘉義找阿康(宋奇恩 )拿錢,又到虎尾給吳政展等語(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15、 22~24頁、第163~166頁、警1672號卷第128~129頁)。而證 人宋奇恩、蔡亞霖與被告並無仇怨,且宋奇恩與其以兄妹相 稱,蔡亞霖則為被告男友,均無誣陷被告之必要,然渠等均 證述被告為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宋奇恩稱被告知悉是詐欺集 團收簿子、洗錢之用、洗錢用的簿子報酬較高,所有的帳戶 一本行情都大概8至10萬元的價錢,且有拿給被告,作博奕 的錢比較少,1個月約3至5千元等語,蔡亞霖亦證稱知道被 告受取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有駕車載被 告轉交宋奇恩交付的7萬元給吳政展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係作為詐欺匯款、洗錢之用,而可收 取高額報酬無疑。  ⒉參以吳杏梅與吳政展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20日之對話 紀錄,吳政展表示「妳看妳那邊有沒有人缺錢的 租簿子 14 天3萬」、「我私下給你1萬 郵局、農會不行 要銀行的」、 「一人限1本」、「如果他可以來住我們這 控管5天更好」 、「但要開通網銀」、「基本上是沒風險 但也不是100%沒 風險」、「我跟妳說的那個 簿子的 妳有國泰嗎? 10萬」 、「用3天左右」、「弄完妳再去結清就好」、(原審訴字 第542號卷四第12~15頁),由上開同案被告吳政展向吳杏梅 傳達之訊息,均可知吳政展所需之人頭帳戶,需短時間控管 帳戶申請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恐擔心人頭帳戶申請者黑吃 黑而需予以短期住宿以控管其使用所提供之帳戶情形相符, 則吳政展將吳杏梅之臺灣銀行帳戶交與被告,並自被告處取 得7萬元之對價(吳政展再轉交吳杏梅其中3萬元),吳杏梅 、吳政展既均知悉係作為詐騙使用,豈有收取帳戶之被告卻 毫不知情,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本案負責經手蒐集、收取證人廖翊伶、吳杏梅、鄞秉 和、蔡亞霖4人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需遊說或透過共同被 告吳政展遊說渠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取相當報酬,再將 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宋奇恩,後轉交給所屬詐 欺集團,且在廖翊伶表示兆豐帳戶提款卡遺失,被告即聯繫 安排共同被告宋奇恩陪同辦理申請補發,在吳杏梅臺銀帳戶 發生無法提領(轉帳)問題時,則由被告聯繫與其接洽之同 案被告吳政展,帶同吳杏梅前去銀行臨櫃提款,並在旁等候 、監督,甚至配合假扮為吳杏梅的媽媽,與銀行行員交談, 使吳杏梅得以結清帳戶領出款項,進而取得吳杏梅所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交付宋奇恩,而參與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甚明。佐以被告在鄞 秉和申辦之網路銀行未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因自己 沒空處理,亦聯繫由同案被告宋奇恩陪同辦理,被告並帶同 蔡亞霖前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從而,被 告所為顯然非單純立於居間介紹或代轉人頭帳戶資料,而是 需要確保所蒐集之人頭帳戶資料可以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被害 人匯款後順利領款、轉帳使用,再交給同案被告宋奇恩及所 屬詐欺集團,被告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給付帳戶對價 之「收簿手」之責,而與詐欺集團相互搭配、利用,屬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洗錢犯罪計畫不可缺之重要部分。又被告 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裁判時法)。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為:「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條文 內容相同,並無變更),法定刑因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量刑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則行為 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37罪),並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且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諭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185,000元,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犯一般洗錢等罪,均已 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度之修正,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且被告並無坦承犯行,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 故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自不構成撤銷事由。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擔任收簿手,並未實際取得洗錢財物,雖就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吳杏梅臺灣銀行帳戶部分曾與吳杏梅前往提領267,800元 ,然已交付同案被告宋奇恩轉交上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保有經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或查獲此部 分贓款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 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說明對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宣告沒收、追徵,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 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被告所陳 報審理期日前一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為過敏性鼻炎,並不 影響其言語行動或危及生命安全,顯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本院卷第115、1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958-202503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具 保 人 劉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聖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家豪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劉聖賢如數繳 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 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83至388、395至3 97頁)。 三、茲經本院定於114年2月18日開庭行審理程序,被告前已經本 院面告該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意旨 ,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獲等情,有本 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筆錄、114年2月18日刑事報到單及審 理筆錄、被告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按。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 於114年2月18日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未到庭,有具保 人之本院送達證書、114年2月18日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   可查,且具保人亦未主動向本院說明被告未到庭之理由。又 查,被告已另有執行案件及毒品偵查案件未到案,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屏檢錦執安緝字第123號、114年屏檢 錦偵玄緝字第410號發佈通緝,迄今仍未到案,且被告亦無 遷徒戶籍或因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存卷 可按。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依 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26

PTDM-112-易-93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奇恩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關於宋奇恩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宋奇恩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奇恩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宋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958號卷一第277頁、 本院1958號卷二第13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宋奇 恩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四部分所處之刑, 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 ,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王萍部分),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王萍施用詐術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3日(如下 述)外,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萍 施用詐術之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23日,然參照證人即告訴人 王萍警詢證述:110年8月23日在LINE上認識一名叫楊毅的人 ,他稱要教我投資港股但我拒絕。直到110年12月3日對方將 我加進名為「共濟會」投資群組,裡面有老師上課,裡面的 助理與我聯繫,開始教我投資虛擬貨幣,傳了一個連結給我 ,要我下載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一開始真的有5,481元在 111年1月10日匯到我戶頭,我便不疑有他,開始依他指示自 111年1月12日起陸續轉帳匯款…等語(警1904號卷第17頁) ,是縱有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聯絡告訴 人王萍,但遭到拒絕,嗣於110年12月3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王萍加入投資群組,開始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告訴人 王萍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月12日起依指示接續匯款多筆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包括附表三編號6所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1,600元至本案台銀鄞秉和帳戶),因認本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萍著手施用詐術之時間應為111年12 月3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將施用詐術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 23日,顯係誤繕,應更正為「110年12月3日」。又被告於11 0年11月5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附表三編 號6所示告訴人王萍部分,顯非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合先說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鄒芝蘭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被告 已痛改前非,誠心悔悟,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部分 )  ⒈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鄒芝蘭)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鄒芝蘭以2萬元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有原審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虎小字第209號 和解筆錄暨轉帳明細2紙在卷可查(本院1958號卷二第111~1 1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不同,此項量 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之量刑難謂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告訴人鄒芝蘭受詐騙而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 上訴本院後與之以2萬元成立和解,已賠償完畢。被告有詐 欺、洗錢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 告本案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過程均坦認全部犯行,就想像 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就重罪之加重詐欺部分,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表示無力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本院19 58號卷二第121頁),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以外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⒉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22、24至26、 附表三、四部分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5~36 頁),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後 ,並無增加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被告已表示無力繳回犯罪所 得等語,業如前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原判決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未及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已審酌被告行為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均稱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刑評價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10年11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所為並完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附 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月珍部分。稽之本案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犯行合計37 罪,各次著手施用詐術之具體時間尚非明確,原判決認定附 表二編號8為首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縱依現存證據難以判 斷是否自然意義上的首次犯行,但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檢察 官未上訴,原判決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併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 均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 刑評價應已充足,尚無撤銷必要。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尚涉犯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內定應執行之 刑。  ㈤末查,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32萬6,076元部分 ,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因與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鄒芝蘭成立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給付 2萬元,則被告未保有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數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95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奇恩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關於宋奇恩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宋奇恩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奇恩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宋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958號卷一第277頁、 本院1958號卷二第13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宋奇 恩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四部分所處之刑, 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 ,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王萍部分),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王萍施用詐術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3日(如下 述)外,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萍 施用詐術之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23日,然參照證人即告訴人 王萍警詢證述:110年8月23日在LINE上認識一名叫楊毅的人 ,他稱要教我投資港股但我拒絕。直到110年12月3日對方將 我加進名為「共濟會」投資群組,裡面有老師上課,裡面的 助理與我聯繫,開始教我投資虛擬貨幣,傳了一個連結給我 ,要我下載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一開始真的有5,481元在 111年1月10日匯到我戶頭,我便不疑有他,開始依他指示自 111年1月12日起陸續轉帳匯款…等語(警1904號卷第17頁) ,是縱有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聯絡告訴 人王萍,但遭到拒絕,嗣於110年12月3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王萍加入投資群組,開始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告訴人 王萍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月12日起依指示接續匯款多筆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包括附表三編號6所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1,600元至本案台銀鄞秉和帳戶),因認本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萍著手施用詐術之時間應為111年12 月3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將施用詐術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 23日,顯係誤繕,應更正為「110年12月3日」。又被告於11 0年11月5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附表三編 號6所示告訴人王萍部分,顯非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合先說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鄒芝蘭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被告 已痛改前非,誠心悔悟,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部分 )  ⒈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鄒芝蘭)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鄒芝蘭以2萬元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有原審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虎小字第209號 和解筆錄暨轉帳明細2紙在卷可查(本院1958號卷二第111~1 1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不同,此項量 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之量刑難謂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告訴人鄒芝蘭受詐騙而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 上訴本院後與之以2萬元成立和解,已賠償完畢。被告有詐 欺、洗錢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 告本案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過程均坦認全部犯行,就想像 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就重罪之加重詐欺部分,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表示無力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本院19 58號卷二第121頁),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以外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⒉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22、24至26、 附表三、四部分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5~36 頁),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後 ,並無增加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被告已表示無力繳回犯罪所 得等語,業如前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原判決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未及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已審酌被告行為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均稱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刑評價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10年11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所為並完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附 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月珍部分。稽之本案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犯行合計37 罪,各次著手施用詐術之具體時間尚非明確,原判決認定附 表二編號8為首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縱依現存證據難以判 斷是否自然意義上的首次犯行,但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檢察 官未上訴,原判決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併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 均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 刑評價應已充足,尚無撤銷必要。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尚涉犯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內定應執行之 刑。  ㈤末查,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32萬6,076元部分 ,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因與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鄒芝蘭成立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給付 2萬元,則被告未保有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數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96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奇恩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關於宋奇恩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宋奇恩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奇恩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宋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958號卷一第277頁、 本院1958號卷二第13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宋奇 恩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四部分所處之刑, 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 ,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王萍部分),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王萍施用詐術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3日(如下 述)外,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萍 施用詐術之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23日,然參照證人即告訴人 王萍警詢證述:110年8月23日在LINE上認識一名叫楊毅的人 ,他稱要教我投資港股但我拒絕。直到110年12月3日對方將 我加進名為「共濟會」投資群組,裡面有老師上課,裡面的 助理與我聯繫,開始教我投資虛擬貨幣,傳了一個連結給我 ,要我下載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一開始真的有5,481元在 111年1月10日匯到我戶頭,我便不疑有他,開始依他指示自 111年1月12日起陸續轉帳匯款…等語(警1904號卷第17頁) ,是縱有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聯絡告訴 人王萍,但遭到拒絕,嗣於110年12月3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王萍加入投資群組,開始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告訴人 王萍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月12日起依指示接續匯款多筆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包括附表三編號6所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1,600元至本案台銀鄞秉和帳戶),因認本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萍著手施用詐術之時間應為111年12 月3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將施用詐術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 23日,顯係誤繕,應更正為「110年12月3日」。又被告於11 0年11月5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附表三編 號6所示告訴人王萍部分,顯非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合先說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鄒芝蘭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被告 已痛改前非,誠心悔悟,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部分 )  ⒈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鄒芝蘭)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鄒芝蘭以2萬元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有原審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虎小字第209號 和解筆錄暨轉帳明細2紙在卷可查(本院1958號卷二第111~1 1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不同,此項量 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之量刑難謂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告訴人鄒芝蘭受詐騙而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 上訴本院後與之以2萬元成立和解,已賠償完畢。被告有詐 欺、洗錢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 告本案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過程均坦認全部犯行,就想像 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就重罪之加重詐欺部分,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表示無力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本院19 58號卷二第121頁),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以外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⒉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22、24至26、 附表三、四部分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5~36 頁),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後 ,並無增加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被告已表示無力繳回犯罪所 得等語,業如前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原判決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未及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已審酌被告行為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均稱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刑評價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10年11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所為並完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附 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月珍部分。稽之本案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犯行合計37 罪,各次著手施用詐術之具體時間尚非明確,原判決認定附 表二編號8為首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縱依現存證據難以判 斷是否自然意義上的首次犯行,但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檢察 官未上訴,原判決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併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 均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 刑評價應已充足,尚無撤銷必要。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尚涉犯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內定應執行之 刑。  ㈤末查,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32萬6,076元部分 ,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因與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鄒芝蘭成立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給付 2萬元,則被告未保有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數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958-20250326-1

侵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BQ000-A110212 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25

PTDM-113-侵附民-2-202503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昶睿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曾昶睿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手機連線網路加入TELEGRAM暱稱為「小馬」、 「貓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曾昶睿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負責按指示假扮為『福勝證券公司』之經理『陳意達』,於指 定之時間地點,向受騙之民眾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每月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王子婧」向梁景富佯稱為「鋒睿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有與「福勝證券公司」合作,可透過 認股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梁景富陷於錯誤,並依「王子婧 」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 00號之至正國中附近,面交60萬8000元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 司經理陳意達之面交車手曾昶睿(曾昶睿當時則係借用其女 友王惠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 話,於同日14時14分呼叫計程車前往該處進行面交),曾昶 睿收受上開款項,並另於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收款 收據1張上偽簽陳意達之簽名1枚,隨後交付該收款收據與梁 景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景富、陳意達、福勝證券有限 公司。嗣曾昶睿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徒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北興公園內廁所並將上開款項放 置於該處,後因梁景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梁景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昶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於互 核相符,並有GOOGLE地圖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 錄影光碟、無線計程車派車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案門 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票聲請書暨調取資料、 告訴人與「王子婧」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郵局及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承認其係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未受僱於福勝 證券公司,且自收款收據上所載陳意達之姓名非其本名,當 明知其提出之收款收據為虛假,仍為偽造收款收據之行為, 並在上偽簽「陳意達」署名,係用以表彰其為福勝證券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60萬8000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足生 損害於福勝證券公司及陳意達之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 據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 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其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 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 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勝證券公司」印章及印文 ,以及被告偽造「陳意達」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馬」、「貓貓」及「王子婧」之成年人間,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 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本無繳回問題,若謂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即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造成不合理之扭曲現象(亦即,既遂犯繳回犯罪所得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既遂者,因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而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故本院乃秉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所持避免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發生之論點,就此問題仍持肯定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著手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係 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 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符合前 述減刑之規定,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匯付第一期 和解金等情,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有本院報到單、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2、69、73、 75至76頁),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 本案前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持有毒品罪之前科,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8頁),素行非佳 ;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在家裡中幫忙做窗簾,月薪3 萬元,臨時,現從事一樣,月薪1萬4或1萬5,高職畢業,未 婚,女友懷孕中,家中有女友跟未出生之小孩需要伊撫養, 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跟朋友借款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辯護人、檢察官具體 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 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主 張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應係未考量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求刑稍嫌過 重,尚難為本院所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福勝證券 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且為詐欺集團 成員寄發給被告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開 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又本案之偽造之「陳意達」印章1顆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本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 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 決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自無再於本案宣告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其未收到任何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5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毋庸依上開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TDM-114-金訴-3-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冠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3965、17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徐冠騰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 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刑之減輕 事由: (一)犯罪事實:   1、徐冠騰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日 (開戶申請日期)至同年5月5日(被害人最早匯款日期) 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2、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詐騙何亭宜、黃秀蓮,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二)罪名:   1、刑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2、刑法第30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於本件行 為時已47歲,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仍貪圖每日2000元之報 酬而提供銀行帳戶,其明顯知道其行為正是將帳戶交予詐騙 集團使用。且告訴人何亭宜匯款140萬元後,旋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顯然被告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因而開通大額轉帳功能,使得詐欺集團便於遂行犯罪,擴大 犯罪損失,被告行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 犯罪後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以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故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幫助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自承其係貪圖每日2000元、總共14萬元之不法利益(警卷 第2頁、偵卷第21頁反面),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1個,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期間共4天(5月5日至5月8日),造成告訴人2人共 受有360萬元之損害,可見被告犯罪情狀確屬不輕,但無 犯罪所得等情,應以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4萬元為其 責任上限。又被告依幫助犯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後,再參 照原判決量刑所述之犯罪行為人情狀可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未 記載被告除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外有何其他顯然得據以從輕 量刑之事由,而本院雖認被告確有略微減輕之量刑事由【 詳後述(二)、4、6部分,其中6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 ,仍不足以減輕至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度。故原審對被告僅 量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無法合理區分與本案 相同犯罪情狀而另有得減輕事由之其他案件類型,以及較 本案犯罪情狀顯然輕微之其他案件類型,兩者間所應有之 刑度差距,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略輕之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被告於本案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於本案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詐欺行為人利 用的人,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瑕疵之工具人反覆 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應與行騙者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 有期徒刑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 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竟自承其係貪圖每日 2000元、共14萬元之不法利益(警卷第2頁、偵卷第21頁 反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1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共4天(5月5日 至5月8日),作為對附表所示之2名告訴人實施詐術後所 取款及洗錢工具,致生總共360萬元之損害,但因無犯罪 所得,故認以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4萬元擇定其責任 上限為妥。  4、被告前有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與本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類型不同,而為財產犯罪類型之初犯,仍見對於法秩序的 不尊重,素行不佳,故僅可略微作為對被告有利而減輕之 考量。  5、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 分文,犯後態度不佳。  6、自述其案發時從事清理工程廢棄物的臨時工,月入僅2萬 餘元,後來因癲癇發作而於工作中受傷後,現今無法工作 而無業,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費為家人給與,其名 下無財產,但有卡債200多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家人需要 扶養等情(金簡上字卷第83、90頁),並有記載第1類、 第7類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同前卷第95頁), 可見身心狀況不佳,生活困頓,現今已成為社會上之弱勢 族群,可作為對被告有利而略微減輕量刑之考量。  7、綜上所述事由,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 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合議庭 認為對身心障礙之被告如果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應較有助於其復歸社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 等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亭宜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FB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8日0時12分許 140萬元 2 黃秀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YOUTUBE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5日10時38分許 220萬元

2025-03-21

PTDM-113-金簡上-103-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容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66、 904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 第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黃麗容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1、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交付、提供金融帳 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黃麗容遂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之屏東縣財稅局 前,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付提供予該成年男子使用,黃麗容因而收受 對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   2、嗣該成年男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5名 被害人(下稱告訴人5人),致告訴人5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罪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舊法條號 為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本條 僅變更條號,刑度未修正)。   三、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1次提供2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本 件受害告訴人達5位。被告雖到案後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高達112萬餘 元,造成告訴人蔡宜臻身心傷害、生活陷入困頓等影響,是 被告本件犯行對5位告訴人之損害顯然非輕。被告年逾5旬, 社會經驗豐富,有貸款經驗,卻仍恣意提供2個帳戶予身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量刑 過輕之嫌。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年 逾5旬,社會經驗豐富,且有貸款經驗,竟提供2個帳戶予 他人使用;②造成告訴人5人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③案 發後被告明知帳戶已遭警示,仍不報警處理;④到案後坦 承犯行,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5人均未到庭,致無從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⑤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⑥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此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佐。 (三)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   1、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法定刑度 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本文最多可減至2分之1,達到1年6 月的程度。是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已逾罰金、拘 役,達到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中度刑,形式上並無顯然 過輕之情形。   2、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收受1萬元對價,提供2個 帳戶共3天(12月5日至12月7日),造成告訴人5人共受有 112萬4000元損害,雖應以有期徒刑1年為其責任上限。惟 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原審時即有和解意願,僅係 因告訴人5人均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不可歸責被告, 態度尚可。又被告年事已高,迄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素行良好。再加上其自承 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案發時跟地下錢莊借錢而經濟困難、 急需用錢,但迄今地下錢莊之債務已還清等情(金簡上字 卷第114頁),可見再犯可能性已降低。綜此上情,均得 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況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於114年2月13日與告訴人 蔡宜臻調解成立,並於翌(14)日全數履行完畢等情,亦 有被告所提出的匯款證明在卷可參(同前卷第119頁), 可見上訴理由所稱之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云云,已不復 存在。   4、因此,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折算後之金額 為12萬元,應已充分考量被告各從重、從輕之量刑因子, 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符合,認屬妥適而無過輕之不當。 (四)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蔡宜臻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 完畢,惟審酌所佔全部人數及損害,僅佔人數20%及損害 約9%(以蔡宜臻全部損失共10萬元為計算基礎),且自損 害發生時起已歷時1年餘才賠償,經綜合其他量刑情狀合 併審酌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故認無撤銷改 判更輕刑度之必要。 (五)至於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形式上要件,惟 被告並非無償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係貪圖不法利益, 提供2個帳戶並收取1萬元現金,可見被告對法秩序及他人 財產所展現不尊重之程度,實在相當嚴重,且其賠償金額 僅有2萬元,與所造成之損害差距甚大,故為使被告充分 記取教訓,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適宜給予 緩刑附條件之優惠。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林宜潔 提起上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蔡宜臻 (提告) 112年9月22日至113年1月31日間 佯稱透過「DSVF」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蔡宜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5日8時51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2年12月5日8時53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黃麗容申設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麗芳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麗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1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⑵112年12月6日11時14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⑶112年12月6日11時15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⑷112年12月6日11時21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⑸112年12月6日12時56分臨櫃匯款10萬元 ⑹112年12月6日13時43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祉吟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林祉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40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2時45分) 臨櫃匯款18萬5000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賴心怡(提告) 112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賴心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56分 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戴怡華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戴怡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9時19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25分)  臨櫃匯款9萬5000元 ⑵112年12月7日9時23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25分)  臨櫃匯款15萬9000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25-03-21

PTDM-114-金簡上-3-202503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皓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 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1條,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50頁);被告經本院 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 院114年1月24日屏院昭刑陽114簡上10字第1140001464號函 (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39、43頁), 已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 據能力。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時僅抄寫原判決內容,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法或 不當,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致使本院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故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科 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 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 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22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31日23時6分許,在 屏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鹽埔00000000)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鹽埔00000000)等 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甚明,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判 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21

PTDM-114-簡上-1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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