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珍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江淑招告訴被告鄭世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
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10號
被 告 鄭世珍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珍與江淑招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果菜
批發市場」之工作人員。於民國111年12月7日5時48分許,
鄭世珍在上開市場駕駛拖板車行經福利社前時,本應注意會
車空間是否充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鍾
政男駕駛拖板車從對向駛來停於路口(涉犯過失傷害部份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餘空間有限恐無法順利會車,仍貿然前
行,鄭世珍駕駛之拖板車果不慎撞及鍾政男駕駛拖板車上之
鐵板,使鐵板及其上裝載貨物之紙箱掉落,恰巧砸傷行經該
處之江淑招,使江淑招倒地,並受有胸椎閉鎖性壓迫性骨折
、右大腿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胸椎、背部挫傷合併頸四五及頸五六椎間盤突
出及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江淑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世珍不利於己之陳述 證明全部客觀事實,惟對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包含頸四五及頸五六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傷害有疑問。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淑招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政男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時能注意會車空間不足,而仍貿然前行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112年8月11日山醫總字第1120003393號函、113年11月28日山醫總字第1130002164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意外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當時能注意會車空間不足,而仍貿然前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PDM-114-審交易-4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