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永裕

共找到 7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立民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受 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工作,依被上訴人安排駕駛當日 路線。詎被上訴人要求伊於每天首班發車前60分鐘至調度站 報班做酒測、量體溫、檢查車輛等前置作業,每天末班車到 站後,應完成清潔車廂、匯算車票、加油等後置收班作業約 60分鐘,上開2小時應屬駕駛車輛工作之附隨行為,惟被上 訴人未將之列入伊之工作時數並給予加班費,而伊每月平日 工資應以薪資明細中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 獎金及延長加給2、其他(即中退津貼)、配合獎金、里程 獎金之總額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106年8月至111年8月之加 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25,332元,扣除每月給付之「延 長加給1」共249,197元,尚應給付加班費576,135元。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36、37、38、3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客運業者,非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 工作者,且給付之薪資多有因里程、營收變動金額之項目, 難以確定做為平日工資數額,故以薪資給付辦法(下稱系爭 薪給辦法)計算駕駛員之平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 既與伊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員工切結同意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並參加伊之教育訓練,顯已知悉並同 意薪資悉依系爭薪給辦法發給,即系爭薪給辦法為兩造關於 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發放之協議。又上訴人主張之前置 作業時間已記錄於其出勤記錄表,不得重複計算,後製作業 時間則僅有30分鐘,趟次間之休息時間亦不應列入工時計算 ;且伊依系爭薪給辦法發放延長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 國定假日出勤,均屬加班費,其他(即中退津貼) 、配合獎 金、里程獎金等項目,為恩惠性給與,如認非屬恩惠性給與 ,亦屬加班費,並無短少給付情事,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1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24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自105年3月3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駕駛員工作。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 一第61-66頁),表示知悉且同意包含薪資給付辦法在內之 員工工作規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6、69頁),並於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依薪資給付辦法之管理及指 揮調度。  ㈢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接受被上訴人之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 而該教育訓練之課程內容包括薪資課程(見原審卷二第223 、225頁)。  ㈣上訴人因請求加班費等事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 8月31日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不成立(見原 審卷第25-26頁)。  ㈤上訴人自106年8月至111年8月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細項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 、延長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ISO獎金、油切獎金、楷 模獎金、其他、國定假日出勤、補薪資、特休補薪、配合獎 金、哩程獎金、團體獎金(見原審卷一第81-201、239-347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 SO獎金、楷模獎金屬正常工時工資;延1、休息日加班、國 定假日出勤屬上訴人之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㈥被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獎金明細、出勤紀錄表(見原審卷 一第81-560頁),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㈦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休息日、國定假日日數及假日出 勤部分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本院卷第348、364、377頁)。  ㈧關於薪資規則適用被上訴人107年11月9日發布之被證10市公 車駕駛員薪資核算規則(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每日工時加計前置作業、後製作業 時間各60分鐘,且正常工時工資應加計延長加給2、中退津 貼、配合獎金、里程獎金,應依勞基法第24、36、37、38、 39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76,13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576,13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1.被上訴人係依被證10之市公車駕駛員薪資核算規則(下稱系 爭薪資規則)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75-376頁、不爭執事項㈨),核與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提出之薪資明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21、81-235頁) ,自堪認屬實。又依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第24條約定「本 公司員工之薪資悉依薪資給付辦法發給」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69頁),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及薪資給付相關辦法,先 後於107年8月30日、107年11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 准予核備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月10日新北勞 資字第112003988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184頁) ,則以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時即已簽立員工切結同意書,表 明知悉相關工作規則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且 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據以發放之薪資及薪資明細,此觀之上 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23頁),已載明每 月發給薪資項目有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延長 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ISO獎金、楷模獎金、其他、國 定假日出勤、里程獎金、配合獎金等項目,並記載計算延長 工時之方式,薪資明細所載之各項給付項目核與系爭薪資規 則之項目相符,顯見上訴人於每月受領薪資時,已可由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詳載之項目及加班費數額,加以核對 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本可立時反應,上訴人更難諉為不知 ,上訴人依此按月領取薪資,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薪 資規則發給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依 此,可認系爭薪資規則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兩造約定依 系爭薪資規則核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項目之薪資無誤。  2.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 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所謂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 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非屬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則其擔任駕駛員,其平日延長工時及 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 定計付。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判決附表一項目所示,上訴人 每月應得薪資項目有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 獎金、楷模獎金、延長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其他、國 定假日出勤、里程獎金、配合獎金。上開給付項目,兩造不 爭執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獎金、楷模獎金 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延長加給1、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 出勤為延長工時工資;其餘延2、其他、里程獎金、配合獎 金之項目,是否屬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茲分敘如下:  ⑴延2:依系爭薪資規則8.延長加給2約定「核算規則:視當月 營運狀況,酌情加發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頁) ,可見延2之項目,係被上訴人視營運之狀況,加發予上訴 人之加班費,參酌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表(見原審 卷一第81-379頁、第381-560頁),可見上訴人有延時工作 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均會發給延2,係屬與駕駛員提供之勞 務相關,並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故 被上訴人抗辯延2係屬上訴人因平日或假日加班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延2係屬恩惠性之給與或平 日工資云云,尚屬無據。  ⑵其他(即中退津貼):依系爭薪資規則11.中退津貼之約定「 核算規則:1.以中退天數計算,每日津貼120元。2.中退津 貼=當月中退天數×12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 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桃園市公車主任李錦吉於原審證稱:「 中退津貼就是跑班休息到下一次跑班超過2.5小時,公司會 給一筆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頁),依此可見中退 津貼係於駕駛員中退休息超過2.5小時,被上訴人即給予每 日120元之中退津貼,核與駕駛員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性, 且依上訴人之薪資明細所載,亦非每月均得以領取,自非駕 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故被上訴人抗辯中 退津貼係屬為感謝駕駛員因中退返家或在宿舍休息造成不便 所為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3頁),自屬有據。   ⑶配合獎金、里程獎金:依系爭薪資規則19.配合獎金約定「核 算規則:依勤務配合狀況發放配合獎金,基礎標準如下表, 勤務配合條件視特殊狀況可酌情予以微調,另獎金額度視當 月集團整體營運狀況調整修正,另站上主管針對當月駕駛員 配合度高/低者有給予調整權力。月休4天3000元、月休5天2 000元、支援國道(10-27天)4000元、支援國道(4-9天)3 000元、支援國道(1-3天)1000元。」、系爭薪資規則20. 里程獎金約定「核算規則:①每月定額3000元,依駕駛員休 假天數發放。②當月實休天數5天以內3000元,實休6天1500 元,7天以上不予發放,如遇特殊狀況可酌情予以調整天數 標準。③當月累計獎懲(以人令公告日期為準)大過一次以 上不予發放。④目前適用配合獎金區域為桃園及高雄市公車 。⑤當月離職者不予發放。⑥修加天數含事、病假及停派天數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依此足見配合獎金、里 程獎金,係依駕駛員勤務配合狀況、主管評量、營運狀況而 決定是否發給及發給之額度,如受有獎懲大過以上或當月離 職者均不予發放,顯見配合獎金、里程獎金,均係被上訴人 基於人力調度及經營成效之目的而另外發給,與駕駛員之勞 務非具有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付,而係具有恩給之性質, 自非屬工資之一部。  3.據上,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資為原判決附表一,其中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者為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獎 金、楷模獎金,屬延長工時工資者為延長加給1、延2、休息 日加班、國定假日出勤,故上訴人所領取之平日正常工時工 資,即如原判決附表二「合計」欄所載,惟其中107年1月、 107年2月、109年4月、111年7月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低於當 年度基本工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每小時薪資額,依此計 算上訴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每小時薪資額,即如原判決附表 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所示。   ㈡上訴人之工時,如原判決附表三「工作時數」欄所載,其每 月加班時數詳如附表三「平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 、「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加班第9小時後」 、「例休假日加班8小時、加班第9-10小時、加班第11-12小 時」欄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如原判決附表三「總 計」欄所示:  1.上訴人主張工時應依出勤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381-560頁 )所載工時加計前後各60分鐘之準備及後置時間等語,被上 訴人則抗辯僅應於收班時間加計30分鐘等語。查依證人即被 上訴人駕駛員鄭永森於原審證稱:「報班就是發車前如果在 桃園發車提早40分鐘,在內壢發車要提早1小時,要去調度 室酒測、量血壓,再領發車憑證,因為有二個停車場,一個 在八德東永街,一個在桃園大林街,我們的車子都在後車站 大林街,我們到大林街要先巡油、水、胎壓、胎紋,引擎裡 面的水管,看看有無漏水或破掉,然後要先發車,這個時間 差不多要接近發車時間,差不多時幾分鐘的時間。...末班 車回來要看裡面有沒有髒,要拖地板,還要巡車子裡面,下 班還要酒測、加油、加尿素,還要登記本子,現在收班不用 洗車,因為會吵到附近住戶,所以公司叫我們找其他時間洗 ,現在有洗車廠,像我們車停在大林路,末班車收車後到可 以完全離開,差不多半個小時到45分鐘。」、「(問:到班 後到實際發車,中間究竟花了多少時間在量血壓、酒測、拿 發車憑證、巡水、胎紋等?)差不多正常在30多分鐘左右, 像我們在大林路,還要從東勇街到大林路,我們都要提早到 班,正常差不多35分鐘。...從東勇街到大林路,如果從桃 園發車差不多是這樣,若是從內壢發車的話要提早一個小時 到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331頁);及依證人即被 上訴人桃園市公車主任李錦吉於原審證稱:「報班就是必須 報到的時間,流程就是我們會依據起站地點及停車場距離, 再依據政府規定車輛的一級保養,一般報班時間差不多30、 40、50分鐘或是1個小時,看他的距離遠近,從停車場到起 站的距離多久,再加上報班所需要檢查一級保養項目。報班 制度是為了確認公車可以準時發車。...行車憑單上都有最 後的到站時間,也就是他們的收班時間。正常要巡視車子有 無垃圾、遺失物,疫情期間還有規定要消毒車輛,我們也有 配置消毒用品,整個時間大概5至10分鐘,另外還有加油, 不是每天加,大概二至三天加一次。」、「(問:正常工時 為何?)開始上班就是預定的報班時間,下班就是最後一趟 的到站時間,上班不是第一趟發車時間,是報班時間。」、 「(問:末班車收班之後要做的收尾工作有哪些?)檢視車 輛有沒有垃圾、清潔消毒、繳交錢箱及憑單,或油料有不足 的話要加油。...正常平均下來大概15至30分鐘,有的工作 不是每天要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336頁、338-339 頁),故依證人鄭永森、李錦吉之證述,可知於第一趟發車 前,視發車從桃園或內壢出發之不同而需要30至60分鐘之準 備時間,收班後則需要約30分鐘之收尾工作時間,再參酌被 上訴人提出111年7月2日之行車憑單,可知當日出勤紀錄表 上記載之第一趟之「發車時間」,與行車憑單上之報班時間 相符,最末趟「到站時間」,與行車憑單上之最末趟抵達時 間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57頁、原審卷二第313頁),可見出 勤紀錄表所載之發車時間即報班時間,已有預留第一趟發車 前之準備時間,然並未將收班後之收尾工作時間計入,且參 酌上開行車憑單中記載進行酒測時間為5點10分,可見駕駛 員於當日5點30分表定報班時間前即已需至現場進行準備工 作,原定報班時間所預留第一班車出班前之準備時間尚有未 足,依此可認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應依出勤紀錄表所載,加 計第一趟發車前30分鐘及最末趟抵達後30分鐘為工作時間, 則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間,即如附表三「工作時數」欄所示 。  2.上訴人主張應以出勤紀錄表上「出勤工時」計算工作時間, 不應扣除出勤紀錄表上「休息工時」項目,該休息時間並非 實際休息時間,應係事後人為變更,不應予扣除等語,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李錦吉於原審證稱:「(問:提 示被證7,這些紀錄是按照駕駛員自己填寫還是按照電腦或 車馬表跑出來的數字打上去?)這就是依照行車憑單上寫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頁),可知系爭出勤紀錄表上 之紀錄,確係依據行車憑單上之時數而為記載,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出勤紀錄表上「休息工時」為事後人為變更不應扣除 云云,自屬無據。  3.據上,上訴人之工時,即應依系爭出勤紀錄表所載實際工時 加計出勤紀錄表第一班發車前30分鐘之準備時間,及最末班 抵達後30分鐘之收尾時間為工作時間,即如原判決附表三之 「工作時數」欄所載,則上訴人每月平日、休息日及例休假 日加班時數即分別詳如附表三「平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 小時」、「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加班第9小 時後」、「例休假日加班8小時、加班第9-10小時、加班第1 1-12小時」各項所示。  4.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平日、休息日及例休假日加班費,依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所示之每小時工資,依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工時(即「平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 小時」、「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加班第9小 時後」、「例休假日加班8小時、加班第9-10小時、加班第1 1-12小時」各項),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平日 、休息日及例休假日之延時工資,即如原判決附表三「加班 費」各欄所載,被上訴人應付加班費之總額即如原判決附表 三「總計」欄所示。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依原判決附表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判決附表三「工作時數」所示之工時 ,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平日、休息日及例休假 日延時工資,即如原判決附表三「加班費」欄所示,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加班費總額即為1,011,241元(計算式:13,499+ 12,464+16,631+11,870+13,540+4,483+9,992+16,800+19,77 1+17,428+14,327+15,665+20,252+19,600+15,882+17,143+1 8,362+17,816+22,448+17,958+14,469+19,261+16,593+21,0 93+17,996+18,405+25,413+26,068+28,669+15,563+18,094+ 9,055+16,444+15,237+15,814+18,525+18,675+22,629+19,5 25+23,319+19,546+17,723+22,785+25,653+18,624+7,180+8 ,507+10,283+14,310+19,093+19,505+18,345+18,630+16,08 3+17,005+18,277+15,065+15,150+8,873+3,826=1,011,241 ),而被上訴人已付之加班費如原判決附表一「延長加給1 」、「延2」、「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出勤」欄所示 ,被上訴人已付之加班費即為原判決附表三「被告已付」欄 所示,總金額即為1,429,697元(計算式:22,123+19,197+2 2,432+23,849+25,606+8,318+21,969+25,572+32,932+28,24 8+27,283+26,251+25,802+27,007+24,936+24,852+21,557+2 3,520+26,059+24,887+23,354+24,631+25,264+25,515+24,1 86+27,251+27,000+27,135+32,314+19,923+21,631+11,294+ 23,717+21,109+22,243+24,264+25,591+25,850+22,143+26, 896+23,871+22,654+26,575+28,061+24,096+15,019+12,802 +18,913+18,938+29,349+30,162+25,638+29,080+23,375+28 ,038+27,073+29,105+28,745+14,513+9,979=1,429,697),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並未短付上訴人加班費(計算式:1,01 1,241-1,429,697=-418,456),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付平日、休息 日及例休假日加班費各項應分別計算扣除,依此計算仍有短 付加班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延2」項目 之給付,係屬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被上訴人抗辯「延2」 係屬視營收狀況所加發平日及假日加班費之給付,即非無據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給付「延2」加班費既兼有平日 及假日加班費之性質,則被上訴人按月以「延長加給1」、 「延2」、「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出勤」之項目給付 上訴人加班費,既已逾其應付之加班費數額,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分別計算後仍有短付加班費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 條、第3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576,1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3-11

TPHV-113-勞上易-24-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吳岳輝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楊典儀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 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李承勳、李昀芷 、楊典儀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李昀芷、楊典儀均不服提起抗 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抗 字第1號裁定抗告均駁回在案)。  二、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規定訊問後,猶認被告3人前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裁定所認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續存在,均應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3-訴-804-202503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噪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曾騰漳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噪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搬遷至高雄市○○區○○○ 街0○0號(下稱原告仁武住處),自同年月下旬即遭被告所 屬「金夜音樂餐廳」(設高雄市○○區○○里○○○街00號1樓,下 稱系爭餐廳)自深夜至翌日清晨之電子音樂噪音(下稱系爭 電子音樂)侵害,經原告與鄰居多次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市警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多次 勸導改善、罰款,被告仍持續於深夜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居 家安寧及正常作息,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 於每日所發的聲量,自晚間7點起至晚間10點止,不得超過 法定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之標準;自晚間10點起至翌日 上午7點止,不得超過法定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之標準 (下稱系爭法定標準)。又原告因系爭電子音樂,而有壓力 過大,致產生失眠、躁鬱、食慾下降等症狀,經醫師診斷患 為適應障礙症(下稱系爭障礙症),需服藥控制,被告前揭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併依民法第18條、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 )禁止系爭電子音樂超出系爭法定標準。(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市警局、環保局到場臨檢、稽查後,系爭電子音樂僅有一次測得整體均能音量27.5分貝,超出系爭法定標準0.5分貝,況系爭餐廳已營業20年,若有鄰居向被告反應有噪音情形,被告均設法改善,現除原告外,亦無其餘鄰居向被告表示有噪音惱人之情,況系爭餐廳一週僅營業2天,原告仁武住處與系爭餐廳直線距離達110公尺,中間還夾雜著多棟建物、巷道,並非直接緊鄰,系爭餐廳亦自113年9月16日起即停業迄今,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音樂有妨害安寧情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2日搬遷至原告仁武住處,系爭餐 廳設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1樓等情,有系爭餐廳登 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本文,噪音管制法第3條亦分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主張因相鄰之他人製造噪音而受有損害之人,應就該他人有製造噪音,且構成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執其向市警局與環保局檢舉系爭電子音樂違反系爭法定標準之資料、環保局裁罰被告之函文、向市警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記錄、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錄影、照片資料(審訴卷第11至97、111至129頁,本院卷後附證物袋),主張系爭電子音樂有超出系爭法定標準之情形,致原告患有系爭障礙症等情,惟除依環保局裁罰之函文記載,系爭餐廳曾於113年6月9日整體均能音量為27.1分貝、113年8月18日整體均能音量為27.5分貝,2次違反管制標準27分貝外,均係其主觀認為系爭電子音樂已超過系爭法定標準,而向市警局、環保局檢舉之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原告主張製造系爭電子音樂之行為;原告提出之錄影、照片,或為夜間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路過的機車聲音反較為明顯,或為夜間由高樓向被告營業處所拍攝之影片,僅有原告旁白的聲音,或為夜間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狗叫聲反較為明顯,或為白天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或為夜間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或僅能看出市警局員警至系爭餐廳臨檢,或僅能看出系爭餐廳位置,均無法證明系爭電子音樂有超過系爭法定標準之情,原告雖稱因系爭電子音樂屬低頻噪音,需使用特殊設備方能聽到云云(本院卷第31頁),然縱本院另使用特殊設備觀看前揭影片,亦無法知悉系爭電子音樂是否有超過系爭法定標準之情,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系爭電子音樂曾有兩次超過系爭法定標準,且各超過0.1、0.5分貝,違規程度甚微。爰審酌都市居群生活,甚難完全不受他人生活起居之影響,系爭餐廳亦係合法登記營業之商號,於營業過程中,本會製造相當之聲響,依被告前揭違規之情,縱系爭電子音樂因聲音傳播等自然作用,致逸入原告仁武住處,難認對原告居住安寧權益、人格權有何侵害,被告既未侵害原告前揭權利,原告所患系爭障礙症,亦無法認與系爭電子音樂有何因果關係。 (三)據此,原告請求禁止系爭電子音樂超出系爭法定標準,並 主張被告以系爭電子音樂侵害其居住安寧權益、人格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4-訴-29-202503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上訴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聖哲律師 温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簽訂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 畫(下稱系爭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共同建置醫 學美容健診服務模組平台,由伊當時皮膚科主任即訴外人劉 漢南擔任系爭合約計畫主持人,會同被上訴人組成專業團隊 ,於伊提供場地成立全人美健康中心(下稱系爭中心),實 施系爭計畫。又系爭合約前言約定兩造同意依產官學合作計 畫暨研發成果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而該要點第 二章第捌點第六款(下稱第6款)規定於系爭計畫結束後, 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遷離並恢復原狀。而系爭合約執行場 地為伊院區內國有之醫學科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I所示6、7樓(本院卷一第35頁)。系 爭合約於104年5月14日終止,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搬離 時,未將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空調、弱電、消防、給排 水及電器等配置拆除(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放大圖說如同 卷第163至166頁),並回復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本院卷一 第41至76頁,放大圖說如同卷第167至202頁),已侵害系爭 大樓所有權,應賠償伊拆除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2,262萬5,315元。爰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第 214條規定、系爭要點第6款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62萬5,315元,及加計自108年2 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原備位回復如附圖所示B部分配置之請求,不另贅述,本院 卷一第103、311頁、卷二第159至160頁)。 ㈡、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大樓之樓層、位置、面積及期間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參 考兩造前於102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大樓討論室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金為每年10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年租金1萬3,158 元,以此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伊受損金額,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8,026萬1,506元;另系爭合約雖於104年5月14日終止, 被上訴人仍須專案助理處理開立收據、辦理退補費、病歷資 料歸檔、發送104年5月14日前執行之健檢報告、協助處理客 訴案件。伊就此雖無義務,仍為被上訴人利益,聘用訴外人 劉筑騰為系爭中心專案助理,繼續辦理上開事務、看管場地 及被上訴人所有設備儀器,因而支出105年7月1日至106年1 月間之人事費用41萬4,435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 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9,938元。故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8,063萬1,444元,及其中3,352萬1,759元自10 6年12月27日、其餘4,710萬9,685元自108年2月23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2萬5,315元,及 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63萬1,444元,及其中3,352萬 1,759元自106年12月27日起;其餘4,710萬9,685元自108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 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㈠、系爭合約未約定伊應回復原狀,該合約前言僅說明訂約目的 及背景,未將系爭要點納為系爭合約內容。又系爭要點僅為 上訴人內部規範,不是契約附件。況系爭要點第6款規定研 究實驗室之使用,與兩造依系爭合約設立系爭中心,完全不 同。伊於系爭大樓所為施工,均經上訴人審核無誤,且已歸 於上訴人所有,伊僅依上訴人指示將機器設備搬離,並無回 復原狀義務。 ㈡、系爭合約終止前,依該合約第5條第8、11項約定,由上訴人 提供場地予系爭中心使用,係經上訴人同意,自非無權占有 。又系爭大樓需持門禁管制卡刷卡方能進入,上訴人於合約 終止後,不准伊之人員進入並收回門禁管制卡,伊不可能占 用該大樓。況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主張其於 該合約終止後,對於系爭中心儀器設備有優先承購權,要求 伊不得搬離儀器設備,現反以伊未搬離儀器設備為由,請求 伊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顯有矛盾。 ㈢、劉筑騰係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為上訴人員工,自不得請 求伊負擔該人事費用等語置辯。 三、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該合約於104年5月14日 全部終止,及上訴人已支付劉筑騰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1 月間之人事費用41萬4,435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50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終止契約 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 權利、義務,不生影響,自不當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查: 1、系爭合約前言約定:緣甲方(即上訴人)為國家級醫學中心 ,擁有各項醫學美容之研究成果技術及科技人才。其皮膚部 劉漢南主任對皮膚疾病之檢診及治療擁有豐富經驗與特殊技 術。乙方(即被上訴人)為國內擁有廿餘年醫院管理經驗之 公司,具有豐富健康管理業務開發能力及資源外,並擁有豐 沛健康資料庫及資料處理系統。今因國人對醫學美容健康管 理套裝服務之需求,雙方同意依甲方系爭要點之規定,共同 合作以開發醫美健診服務模組之新技術服務方式為基礎,進 而有效運用醫美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用途之目的。茲訂立本合 約,條款如下…:第1條:在本合約書中,除另有規定或上下 文另有所指外:一、本合約包括本合約書前言、各條款及其 附件(原審卷一第17頁)。則依該前言之文意,僅空泛性說 明依系爭要點共同合作發展醫美事業,未明載系爭合約終止 後亦按該要點辦理。依前開說明,自應通體觀察系爭合約與 系爭要點規定內容,不能僅憑上開前言籠統說明,逕認被上 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負有回復原狀義務。 2、系爭要點第6款規定:產官學合作計畫結束後,院外機構及本 院計畫主持人應於一個月內遷離,並應負責恢復原狀(原審 卷五第283頁)。惟: ⑴、系爭合約第5條第11項:上訴人同意提供東院區「孝威館」二 樓空間做為執行本計畫之場所;被上訴人同意負責協助上訴 人建置本計畫所必需之軟硬體設施(備),場所內水電,維 護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同項第1款:被上訴人於簽約完成 後,需會請專家協同計畫主持人進行規畫設計,並繪製相關 配置及施工圖說,交上訴人工務室審查…;第3款:被上訴人 同意併案出資協助上訴人提升及整建孝威館及其週邊運動設 施與園藝美化,整建完成後產權亦歸上訴人所有(下稱第3 款)(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可見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 計畫之執行場所雖由被上訴人負責整建,但已特別約定產權 均歸上訴人所有。又關於系爭合約終止、解除或履約完畢後 ,被上訴人施作整建項目應如何處理,系爭合約亦無其他約 定。衡以執行系爭計畫之場域由上訴人提供,各該整建規畫 亦須由上訴人審查,於該計畫結束後,場所回歸上訴人使用 ,則執行系爭計畫之整建成果,不僅供系爭計畫使用,併可 長遠規畫其永續用途,因此約定整建後產權為上訴人所有, 符合社會經濟效益,不致資源浪費。可見兩造於系爭合約明 載整建後產權均歸上訴人所有,因此不另約定被上訴人於系 爭合約終止應回復原狀。 ⑵、觀諸系爭要點第一章第壹點所載,該要點係為供上訴人辦理 產官學合作之依據;第一章第參點第9款規定上訴人辦理產 官學合作時,得以書面契約載明契約之終止;第二章第陸點 第17款記載有關合約之終止,應於合約中明定;另於附錄二 訂有產官學合作計畫暨技術移轉合約書範本(原審卷五第27 7頁反面、第278頁正反面、第282頁、第276頁反面)。可見 系爭要點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供己辦理產官學合作之依據,至 於如被上訴人等院外機構間之權利義務,仍應於各該合約另 訂明確,並非當然全盤引用系爭要點。又細觀其第6款規定 係院外機構及上訴人之計畫主持人均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惟 上訴人共同計畫主持人既未共同簽立系爭合約,如何認為依 系爭合約同負回復原狀義務。益徵逕為適用上開規定,不切 合於系爭合約約定。再者,系爭要點未作為系爭合約實體附 件,亦未查得有交付該要點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合約簽立時 ,兩造未就整建前原狀為何,特別留存相關資料,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2、433、459、461頁)。如兩造確 有意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系爭要點第6款規定於系爭合約終止 後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何以未將該要點明確裝訂於系爭合約 ,且未詳為盤點整建前之原狀以利回復,是不能認為被上訴 人應按上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要點公布於伊網站,被上訴人簽立合作意向 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同意均按上訴人相關規章辦理,且經 建築師設計監造,有裝修前後竣工圖可資比對云云,提出被 上訴人100年5月16日函、系爭意向書及竣工圖為證(本院卷 一第469至472頁、原審卷五47至64頁、本院卷一第399至407 頁)。惟系爭意向書第陸點已載明該意向書旨在說明兩造全 方位合作之意願與共識,並以導引雙方進一步協商分工合作 為目標,各條款不具任何正式合約拘束力(本院卷一第472 頁)。顯見系爭合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仍應按系爭合約具 體約定。又系爭合約簽立前既有裝修前之竣工圖,如兩造確 合意被上訴人應為回復原狀,大可將該圖面置為系爭合約附 件以茲明確,何以捨此不為,僅於系爭合約前言略為說明係 依系爭要點共同合作云云,徒增履約之不明確性。益徵上訴 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畫執行場所嗣後已改為系爭大樓6、7樓, 非孝威館2樓;系爭中心均為被上訴人管理,非為上訴人建 置云云。惟查上訴人皮膚部100年8月10日簽記載上訴人擬撥 交孝威館2樓予皮膚部作為執行場地,系爭合約於同年10月1 日簽立後,上訴人同年11月25日函建議於系爭大樓中建置系 爭計畫所需合作研究空間,並於同年12月10日會議紀錄載明 系爭計畫於系爭大樓所需空間事宜,決議同意使用6樓東南 行政區及7樓行政區全區空間;被上訴人101年3月9日函檢送 系爭中心施工圖,說明系爭計畫合作研究空間位於系爭大樓 6、7樓行政區,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1項第1款規定,檢附相 關施工圖送請上訴人審查,經上訴人簽可;另依上訴人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2日101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所示, 再借用6樓兩間研究室併案規畫;被上訴人101年5月24日再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1項第1款規定函送更新後施工圖,並為 上訴人簽可;嗣上訴人皮膚部101年12月26日簽呈檢附建物 室內裝修竣工合格證明以辦理正式進駐啟用,另101年10月2 日再簽請被上訴人出資,併案將1樓大廳及7樓會議室之擺設 沙發等作多功能用途之提升(原審卷三第201、203、204頁 反面、第216、222頁反面、第224、231至234頁)。佐參上 訴人自承依系爭合約設立系爭中心,使用系爭大樓6、7樓作 為執行場所(本院卷二第109頁)。足徵兩造已以書面協議 將系爭計畫執行場所由原約定之孝威館2樓,修正為系爭大 樓6、7樓等處,且被上訴人所為各該整建裝修工程,均經上 訴人層轉簽可,復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在案。且上訴人自承兩 造合作之系爭中心可取得醫美資料庫,供被上訴人作研究用 途(本院卷一第434頁),可見該中心亦有為上訴人建置之 功能,並非僅為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中心為劉 漢南及被上訴人所組成,伊非該中心組成人員云云。惟劉漢 南為上訴人同意指派擔任系爭合約之計畫主持人乙情,為系 爭合約第5條第2項所明定(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前開 主張,顯無可取。此外,兩造復未修正系爭合約第3款之約 定,按諸該款約定,被上訴人整建完成後產權歸屬上訴人所 有。 3、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款約定整建系爭大樓,整建後 產權均歸屬上訴人所有,自無侵害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大樓所 有權。又系爭合約並無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應回復原狀之 明文,且系爭要點僅為雙方議約如何共同合作之參考,並非 作為終止後應否回復原狀之依據,被上訴人自無回復原狀義 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 及第214條規定與系爭要點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 除並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2,262萬5,315元本息云云,並 無依據。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附表2編號1部分: ⑴、系爭合約104年5月14日終止前: ①、依上訴人簽可之102年11月11日系爭中心用空間協調會議紀錄 (下稱102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所示,主席裁示同意將系 爭大樓1樓會議室兩間與B3加工中心(附表2編號1部分)提 供予系爭中心作為辦公使用,並應訂定相關租賃合約始能搬 遷使用(原審卷三第238頁)。而兩造於102年12月6日就系 爭大樓1樓會議室兩間簽立租約(同上卷第240至241頁)。 惟系爭中心為兩造依系爭合約共同成立以合作開發醫美健診 服務,此為兩造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度仲聲忠字第20 號及仲聲孝字第41號事件中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71、135 頁)。且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及第11項約定 上訴人指派其皮膚部劉漢南主任擔任系爭合約計畫主持人, 會同被上訴人組成專業團隊,共同規劃、整合、執行及督導 醫學美容健診系列服務之發展方向及應用推廣事宜;為因應 本計畫高品質需求,被上訴人同意遴聘專業醫師、護理及技 術人員參與開發高效能醫美健診模組技術及服務。雙方同意 本計畫下列設施(備)之建置及業務開發,由被上訴人負責 出資統籌辦理;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依本計畫需求甄( 遴)聘適當之醫師、護理及技術人員;被上訴人同意負責出 資協助上訴人建置本計畫所必需之軟硬體設施(備)(原審 卷一第19、20頁)。則至系爭合約於104年5月14日終止前, 上訴人對於系爭中心亦應有實際管理能力,縱使被上訴人提 供人員或設備,也是依系爭合約約定供系爭中心使用,自難 逕認該中心使用之空間為被上訴人個人占用,亦不能以兩造 尚未就附表2編號1部分所示空間簽立租賃契約,即認此即為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②、上訴人雖主張102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主席裁示應訂定相關租 約始能搬遷使用,租金由技轉組負責協議,附表2編號1所示 部分既未訂定相關租約,被上訴人自不得搬遷使用云云。查 上訴人技轉組102年11月26日簽以:102年11月11日會議決議 提供2間討論室(R01011及R01015)及B3加工中心替代11樓 系爭中心辦公室,惟系爭大樓1樓有其特殊性,故位於1樓的 行政討論室宜另酌收費用等語,經上訴人核可在案(原審卷 三第252頁正反面)。衡以系爭大樓為上訴人所管理,系爭 中心使用場域均由上訴人提供,苟附表2編號1所示有未經同 意擅自使用情事,上訴人焉會未立即指正,容任其長期使用 數年之久。可見102年11月11日會議主席固裁示須另訂租約 始得使用,但同時責由上訴人技轉組辦理,經該組再研議後 ,認為僅系爭大樓1樓2間討論室有必要另訂租約收費,而另 行簽由上訴人核可,已取代前開會議裁示,即不能因附表2 編號1所示部分未另訂租約,即認為系爭中心有無權占用之 情事。 ③、上訴人再主張伊非系爭中心組成人員,該中心人員由被上訴 人管理,設備儀器產權均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 被上訴人仍主張置於該中心之儀器為其所有,並於107年3月 9日搬離,顯見係由被上訴人自己占有云云,提出被上訴人1 01年4月26日及105年4月11日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 月10日函(下稱系爭衛生局函)為證(原審卷三第236頁、 卷一第394至395、382至383頁)。惟劉漢南為上訴人同意指 派擔任系爭合約之計畫主持人,會同被上訴人組成專業團隊 ,共同負責系爭計畫,且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依系爭計 畫甄(遴)聘適當之醫師、護理及技術人員等情,業如前述 ,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派交上訴人工作 人員之人資事項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原審卷一第19頁),僅 為人事行政項目,不能以此否認系爭中心為兩造共同管理之 事實,不足認為被上訴人基於個人之利益占有使用系爭中心 所在場域。又系爭衛生局函僅在查核上訴人未自行進用醫事 人員而將醫療服務委外辦理,系爭計畫因此違反醫事相關法 規等情,尚難憑此認為被上訴人單獨管理系爭中心。再者, 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儀器設備產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被上 訴人不得為任何處分或變更位置,未經兩造同意不得作系爭 計畫外使用(同上卷第20頁),足見縱使各該儀器設備仍為 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被上訴人所得單獨支配。況上訴人尚未 主張受贈或優先承購前(詳後述),被上訴人依約重申所有 權,並於原審勘驗完畢、兩造清點後搬離,不足憑以認為被 上訴人此前即有以各該儀器設備占用附表2編號1部分之意。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檢驗業務另 行委託上訴人,被上訴人享有專案優惠之權,可見系爭中心 為被上訴人所有或使用云云。惟該條係有關系爭計畫收入管 理方式之約定,自不因檢驗費用如何計算、拆帳,即認為系 爭中心均為被上訴人單方管理。 ⑵、系爭合約終止後:   系爭合約第6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計畫之儀 器設備,其產權歸被上訴人所有,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 得將其出租、出借、設質、處分或變更其置放位置,亦不得 未經雙方同意作系爭計畫以外之使用;經攤提完畢之儀器設 備,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合約期滿時,無償贈與上訴人。如 因中途解約,若有未經攤提完畢之儀器設備,上訴人享有依 折舊後餘值之優先承購權(原審卷一第20頁)。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106年10月26日現場勘驗時,於附表2編號1所示置放 物品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三第115頁、卷二第149 至151頁、外放之上訴人106年9月29日準備㈢狀所附被證及附 件【下稱外放證物袋】之被證48)。對照上訴人於109年5月 19日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度仲聲忠字第58號事件中, 仍具狀稱被上訴人自行將儀器設備搬離上訴人提供使用處, 無視上訴人依約有優先承購權利等語(原審卷七第359頁) 。足見至被上訴人107年3月9日搬離上開物品前,上訴人仍 無放棄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有按上開 約定保留各該設備之意。因此,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繼續將 物品放置於附表2編號1部分,以待兩造確認上訴人是否主張 受贈或優先承購,應非無權占有。 ⑶、此外,系爭大樓設有門禁管制,非持有門禁管制感應卡以及 現場鑰匙之人,無法進入系爭大樓,為原審勘驗明確(原審 卷三第115頁)。且上訴人陳稱該大樓有逃生門,被上訴人 可經由逃生門進入系爭大樓,如被上訴人有意返還系爭大樓 ,可通知上訴人配合處理等語(原審卷八第18頁)。足見系 爭大樓非持有門禁管制感應卡以及現場鑰匙無法進入,而逃 生門用途係供逃生使用,並非正常出入管理建築物之路徑, 堪認系爭大樓係由上訴人占有管領,被上訴人無從自由進出 ,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自始不同意終止系爭合約而拒 絕搬遷,伊無禁止或拒絕被上訴人取回各該物品,被上訴人 為無權占有云云,亦非有據。 ⑷、因此,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後,均難認 被上訴人就此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2、附表2編號2部分:   查上訴人皮膚部101年10月2日經奉核之簽呈記載:為結合整 體服務需求,同步提升系爭大樓1樓大廳(即附表2編號2部 分)功能性質,商請被上訴人出資,併案將1樓大廳作多功 用途提升等語(原審卷三第234頁)。又如系爭中心健康檢 查預約單所示(同上卷第235頁),健檢當日隨行眷屬或友 人需於1樓等待。可見附表2編號2部分,同㈡1之說明,於系 爭合約終止前,供系爭中心使用,即非被上訴人占有;終止 後,尚待上訴人是否主張受贈或優先承購,亦非無權占有。 均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3、附表2編號3部分:       查上訴人皮膚部102年10月4日經奉核之簽呈所示:上訴人同 意提撥系爭大樓4樓1間辦公室(即附表2編號3部分)予上訴 人皮膚部執行系爭計畫使用(原審卷三第242頁)。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於該辦公室置留物品 ,無權占有該處云云。同㈡1之說明,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 待確認上訴人是否受贈或主張優先承購,即非無權占有,不 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4、附表2編號4部分: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函請上訴人提供臨時辦公空間共同 執行系爭計畫,劉漢南於該函會簽表示為執行系爭計畫,雙 方人員確需空間以作業務推廣、研發及軟體規畫調度之用等 語,經上訴人教學研究部評估11樓機房夾層(即附表2編號4 部分)可作為辦公之用,已奉核撥交產學合作用途,建議提 供該空間作為皮膚部執行系爭計畫用途,計畫中止後收回等 語,為上訴人簽可(原審卷三第236頁)。可見附表2編號4 部分係執行系爭計畫使用,縱被上訴人有派駐人員參與使用 ,亦為依系爭合約與上訴人共同執行系爭計畫所需,難認被 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樓6、7樓執行系爭 計畫空間早於101年10月15日完工,被上訴人未立即返還附 表2編號4所示部分,嗣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查核不符消防法 規,伊要求被上訴人清空搬出,被上訴人始於102年11月30 日遷出,另與伊承租1樓2間討論室云云,提出102年11月11 日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2年10月18日函及租賃契約書為證 (同上卷三第238至241頁反面)。惟附表2編號4所示部分, 為上訴人同意撥交使用,如前所述,嗣因違反消防法規不得 使用,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以函表示接獲上訴人通知 需調整辦公室,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會議始決議另提供 他址供系爭中心辦公室使用,則該中心於同月30日遷出至新 址辦公,亦難謂有何刻意拖延,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此前即 為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5、附表2編號5、6部分:   如㈠2所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整建系爭大樓6、7樓(附表 2編號5、6部分),且於施作整建後之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權占用。又上訴人皮膚部101年12月2 6日簽呈檢附建物室內裝修竣工合格證明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概要申請面積6樓285.93㎡、7樓824.8㎡,合計1,110.73㎡(原 審卷三第233頁),與上訴人自行估測主張占用附表2編號5 、6合計面積1,112.16㎡(628.9㎡+483.26㎡),僅差距1.46㎡ ,顯然在合理誤差範圍內。況上訴人皮膚部於101年10月2日 另簽請被上訴人出資,併案將7樓會議室之擺設沙發等作多 功能用途之提升(同上卷第234頁),實際使用面積與室內 裝修許可面積約於千分之一的誤差內,亦屬合理。且經原審 現場勘驗,系爭大樓6、7樓在進入門口處,均貼有「私人場 所請勿進入全人美中心敬啟」之標誌(同上卷第115頁反面 )。足見附表2編號5、6均屬上訴人核准裝修整建範圍,供 系爭中心使用,並非僅供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擅自擴充施工範圍云云,並不可採。再者,如㈡1所述 相同理由,於系爭合約終止前,附表2編號6所示,既供系爭 中心使用,即非被上訴人單獨占有;於終止後,在附表2編 號5、6所示置放之各該物品,係按前開約定待兩造確認上訴 人是否主張受贈或優先承購,應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附表2編號5、6部分,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均失所據。 6、因此,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之情事,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8,026萬1,506元本息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劉筑騰之人事費用: 1、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派交上訴人工作人員 之人事費,包括薪資、勞健保及其他必要費用與權益等人事 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該等人員之升遷獎懲、退休資遣 及年節福利等事宜及費用,概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卷一第19 頁)。惟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10日與劉 筑騰締結臺北榮民總醫院專任助理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期間 自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有各該勞動契約影本可稽(外放證物袋被證52,原 審卷三第68及69頁)。上訴人自承劉筑騰係自102年1月1日 到職擔任研究助理人員(同上卷第185頁反面),而被上訴 人於101年11月26日為劉筑騰投保勞保,於劉筑騰另與上訴 人締結前開勞動契約之101年12月31日即已辦理退保,改由 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為劉筑騰投保,迄105年12月31日方 辦理退保,有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七第112頁) 。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5日函覆劉筑騰101年至1 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薪資)所得清單所示,上訴人於10 2年至105年依序支付劉筑騰薪資35萬4,000元、39萬5,100元 、43萬4,919元及43萬3,633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劉筑騰10 2年至104年薪資依序為4萬4,000元、5萬4,832元及3萬9,612 元(原審卷五第249至252頁)。則劉筑騰自102年1月1日起 ,由上訴人聘僱為助理,且自105年起未再支領被上訴人任 何薪資,自不可能於105年間為被上訴人派交上訴人之工作 人員。況兩造於102年至104年間支付劉筑騰薪資差距甚大, 苟劉筑騰為被上訴人派交上訴人之人員,何以劉筑騰絕大多 數薪資為上訴人支付,益徵劉筑騰非被上訴人所派交。則上 訴人支付劉筑騰於10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間期間薪資,難 認係為被上訴人之事務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況上 訴人另與劉筑騰於中國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 立,同意給付劉筑騰106年1月份薪資(原審卷三第293頁正 反面),係上訴人本於該調解所為之給付與劉筑騰,亦難認 係為被上訴人之事務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至於上 訴人另提上訴人皮膚部101年12月20日簽、102年1月7日函、 保密切結書(外放證物袋被證52),均係為102年以前之事 務,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105年7月至106年1月劉筑騰人事費 用無關,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系爭中心仍有眾多未結業務 及帳務,且須看管場地及所遺儀器,伊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而 僱用劉筑騰為專案人員云云,提出上訴人皮膚部104年6月29 日、105年12月29日簽為證(原審卷三第281至285頁)。惟 劉筑騰於105年7月至106年1月間為上訴人所聘僱,縱劉筑騰 經上訴人指示辦理前開事務,亦係按上訴人指示辦理,其人 事費用自難逕指為係被上訴人之事務或其利益所支付。況系 爭中心原為兩造共同合作,於合約終止後之未了事務,亦非 當然即屬被上訴人應單方處理。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6萬9,938元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第214條規定與系爭要點第6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2萬5,315元,及自108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063萬1,44 4元,及其中3,352萬1,759元自106年12月27日起,其餘4,71 0萬9,685元自108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25

TPHV-112-重上-306-20250225-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 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99號 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字第18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趙少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聖一,原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認定原告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社團法人中國國 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 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黨產處字 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1.被處分人(即 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2.被處分人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 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2億524萬3934元之 部分,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下稱被告第108003號處分 )。又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 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 經營日常業務,兩造乃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 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 分行、中華郵局劃撥戶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等5個銀行帳戶 (合稱系爭5帳戶),其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 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 ㈡、原告先以109年6月2日中廣財(109)字第922632號函(下稱原 告109年6月2日函)以「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 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 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 委任費12萬元、「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 案申請復查」律師委任費4萬元,共計28萬元(計算式:12萬 元+12萬元+4萬元=28萬元),向被告申請109年6月非廣播費 用支出預算追加案。復以109年6月4日中廣財(109)字第92 2633號函(下稱原告109年6月4日函)以再增加「109年2月黨 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12萬 元,向被告申請109年6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追加案,此筆 律師委任費12萬元與上揭3筆律師委任費28萬元,合計4筆律 師委任費共40萬元(下合稱系爭預算)。 ㈢、原告上開申請被告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經被告審認系爭預算僅係原告對 國家主張自身權益所需之支出,而非為増進公共利益或避免 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政黨及其 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 但書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 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 等規定,乃於109年9月25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21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許可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 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 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 度簡字第181號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原告不服上訴 ,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臺北地院,並由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 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就「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 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 訴訟一審」、「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案 申請復查」及「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 訴訟一審」向被告申請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 出系爭預算,卻遭被告否准,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開4筆律師委任費之內 容表列如下,B欄位即係A欄位之申請費用內容,而C欄位即 係B欄位之申請費用內容: 項目(A) 申請費用(B) (即系爭預算) 備註(C) 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案件律師委任費12萬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08號案件律師委任費42萬2222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案件律師委任費之部份費用40萬元 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1號案件律師委任費12萬元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案件律師委任費42萬2222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案件律師委任費之部份費用44萬4444元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案件律師委任費6萬元 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7號案件復查程序律師委任費4萬元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2號案件律師委任費20萬元 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案件律師委任費12萬元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見解,被告第1080 03號處分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 原告於法並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 ,原處分限制被告對財產之處分,為不合法: ⑴因黨產條例第5條之推定效果,於時空上橫跨70多年,且附隨 組織多非政黨,並無黨費、政治獻金等不受推定之除外事項 ,其最終之推定結果無異於對其財產權之全盤否認。又觀之 黨產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立意雖良好,惟對被認定為附隨 組織之法人團體而言,因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並未特定 而等同無邊無際,使其在實際層面上根本無從著手舉反證推 翻,致該等推定於某程度上已成「逕認」效果。  ⑵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並未就此部分進一步闡釋,且現行法 亦無任何緩衝之安排或設計,在此等諸多疑義情況下,為避 免立法真正溯及既往而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致過度侵害附隨 組織之財產、結社等憲法上基本權利,有必要對此部分作嚴 格限縮及合憲性解釋。  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理由:「對於如 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應藉由行政程序 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 明,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 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已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 政處分具體特定之。」基於合憲性解釋,縱被告作成原告係 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亦不當然藉由黨產條例第5 條規定,而同時發生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效力, 仍應由被告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 方符比例原則,否則原告所有財產俱有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 產之高度可能。 3.系爭預算之支出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正當 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 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被告自應作成許 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 : ⑴當事人多不諳法律而無法在訴訟中具體提出具體、有效答辯 ,最後導致訴訟拖延,故不論於復查、行政訴訟中,委請律 師協助就重要法律爭點提出專業攻防,亦有助於達成訴訟迅 速進行、減輕法院負擔等公益目的。原告經被告認定為國民 黨之附隨組職後,其資金運用自由度大為限縮,已連帶影響 原告本身大眾媒體整體營運策略,致其監督政府、揭露資訊 及民意表達等社會公共功能有所減損。又近期被告對於原告 申請律師委任費案多以駁回作結,無形中更加重原告資金調 度壓力,若能有律師就相關紛爭先行介入協助原告,適切整 理爭點以迅速獲得訴訟結果,供雙方後續資金運用許可與否 之依循,除能免於日後爭訟外,尚能使原告公益任務持續進 行。  ⑵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應依目的性解釋 ,適度放寬以有效保障原告相關權益,包括「維持原告正常 運作之對外私法關係上合理基本開銷」。系爭預算均係原告 在整體資金尚未遭被告區分認定不當取得財產、非不當取得 財產及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時,就「已發生」或「即將發生 」之訴訟爭端,已預先通盤估算、編列其可能支出之律師委 任費,其屬合情合理,並非原告事後為故意減損「推定為不 當取得之財產」而無端興訟,惟被告一方面作成第108003號 處分,卻又以原處分否准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 出系爭預算,不當箝制原告原訂整體資金運用分配,置原告 陷於企業正常營運或訴訟權有效行使之抉擇兩難,被告此種 雙重夾擊於某程度上實則已剝奪憲法對原告權益保障之最低 底線,而有逾越比例原則之虞,故系爭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之「正當理由」。  ⑶有關交通部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花蓮土地而向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為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確認與交通部間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遭該 院駁回而提起上訴,若勝訴將無須支付該筆不當得利,如此 可免於減損到原告其他部分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此律師委任費用之支出,亦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 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至兩造間108年9 月25、26日兩次協調會議紀錄內容與原告是否有財產為非屬 不當取得、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為何完全無涉,該兩次協 調會議紀錄之內容亦未提及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即係非屬不 當取得之財產,被告認原告尚有系爭5帳戶內之大量資金可 作自由運用,顯無可採。 4.被告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其他法人及國民黨,就委任律 師處理爭訟事務所需之費用向被告申請許可,被告歷來均認 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而予以 許可,惟被告對原告卻以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申請案,已違 背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  ⑴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 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下稱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 權基金會(下稱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下 稱國家發展基金會)及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前經被 告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嗣上開組織曾數次向被告申請 以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律師委任費用,被告均予許 可,此有被告作成許可決議之歷次會議紀錄可稽。被告歷來 許可之依據,應係指上開附隨組織就委任律師處理爭訟事務 所支出之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 第3條規定。  ⑵國民黨本有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 助金及其孳息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惟被告卻仍許可其以推 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律師委任費用。被告竟要求原告應從 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未依其「許可國民黨以 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中支出」之行政先例作成許可原告之行政 處分,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聲明:  1.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2、4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 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 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黨產條例第34條明訂自公布日施行,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 款規定之附隨組織應自105年8月10日公布後第3日(被告誤植 為105年8月10日)起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不待被告作成 處分認定何一附隨組織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之規定,依法無 須經被告通知,黨產條例即發生法定之規制效力。依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而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可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成特定財產屬不當取得之 財產之認定處分後,其法律效果為應命移轉為國有、地方自 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至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係調查 過程之保全規定,二者顯不相同,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裁定見解,係誤解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 及第9條第1項等規定,明顯與法律文義不符。故原告主張被 告並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其不 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等語,並無可 採。  2.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均係擬用於支付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 許可動支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復查及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 ,該系爭預算均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非為 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核 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不符 ,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確屬合法。又依被 告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之認定,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 ,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部分 ,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此部分可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 項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範圍之外,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 兩造已協議約定原告於系爭5帳戶内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 告許可,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 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倘原告認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 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不受黨產條例 之限制,更無須經被告許可,被告亦已於復查決定中敘明, 原告得用以支付任何日常經營支出,包括系爭預算在内,惟 原告不自行使用系爭5帳戶資金,卻申請由經依法推定為不 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於法不合。故原告主張原處分 否准以經依法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侵害其營 運權及訴訟救濟權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3.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係為確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故除脫 產行為外,其他任何財產處分行為致減損移轉不當取得財產 之立法目的者,原則均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禁止。原告 雖主張系爭預算係為維持政黨、附隨組織正常運作之對外私 法關係上合理基本開銷,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正當理由云云,惟依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及 立法理由,系爭預算為支出律師酬金,難認屬原告日常運作 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 9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正當理由」等語,顯係曲解法律文 義,殊無可採。  4.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 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等 語,並無理由:  ⑴依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所稱「增 進公共利益」,係指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不 包括為自身私益而使用財產。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10 8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見解,原告為訴訟所申請支出之律師 費用,縱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所致結果係原 告財產就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增加者,僅屬於為維護其自 身私益所需之支出,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本身以外之公共 利益。原告因前揭訴訟所衍生申請之系爭預算,均係原告與 被告間就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復查及訴訟程 序之律師酬金,顯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縱 前開訴訟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結果亦係原告 無須自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而非將推定為不當 取得財產提供公用以增進公共利益,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 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 目的相違。倘被告就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 不當取得財產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為許可,則事後原告如獲 敗訴判決確定,則原告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範圍 ,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自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 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規定未符。 ⑵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民事訴訟,若交通部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而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此等返還不當得利予交通部之處分行為,非屬許 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原告 陳稱若其勝訴即無須給付交通部不當得利,得維護現階段原 告其他部分之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核屬避免減損財產價值云 云,要無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其他法人及國民黨, 就法律服務費所提出之申請被告皆予許可,唯獨原告申請遭 駁回,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顯係忽 略原告具體個案事實與其他個案顯有差異,而應為不同處理 :  ⑴被告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之記載,顯見被告已明白認定 原告財產中尚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得由原告自行運用, 原告當可自由使用該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法律服務費; 至於原告所舉許可之中投公司等組織未如原告有經認定非屬 不當取得之財產,考量該等公司及組織恐無得自由處分之財 產,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被告因而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 當取得財產支出合理法律服務費,絕非謂依黨產條例第9條 申請法律服務費用者,均應一概許可,故原告所舉許可事例 與本件基礎事實明顯不同,其援引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⑵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以 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 額等款項,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規定「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 」之規範,前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 並於108年4月30日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 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由不動產拍賣 價款支出。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決議,國民黨為因應前述不 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售前述不動產之 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被告同意 國民黨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得由不動 產拍賣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 需檢據覈實申請。如逾上開拍賣不動產交易費用之其他訴訟 律師費,被告並未予許可,並非全部准予國民黨申請以推定 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律師費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原告109年6月2日函(北院181號卷第321頁)、 原告109年6月4日函(北院181號卷第323頁)、委任合約( 原處分卷第3-4、6-7、9-10、12-13頁)、請款單(原處分 卷第5、8、11、14頁)、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摘要(北院18 1號卷第285-289頁)、復查決定(北院181號卷第58-63頁) 及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 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 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附隨組織: 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 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 或機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 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 產」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 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 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 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 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 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1項所 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2.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 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 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 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 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第6款規定:「該財 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 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 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 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 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 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並於第3條但書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 財產之各款事由。上述許可要件辦法,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告依同條例 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 ,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該辦法第3 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告許可處分財產,對其等 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故與黨產條例第9條之 立法意旨,並無牴觸,得為被告所適用。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案,並無違誤:  1.在過去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 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 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 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 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 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 ,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 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 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 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 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 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黨產條例第5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觀諸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暨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 定意旨,可知凡經依黨產條例認定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者,其 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 ,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為確保該財產最終得以完整歸 為國有,明定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禁止處分之,俾實現黨 產條例之規範目的。又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 第2款之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必須具有履行法定 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或符合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所定許可 要件,並經其決議同意之情形之一,始得處分之。所稱履行 法定義務,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限於「繳納因該 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 為之移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其他依法 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等4種情形;而黨產條例第9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依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 定,則指「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或「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 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或「政黨或附隨組 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或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情形;至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 第2款所稱「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則指申請事項雖不符 合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履行法定義務」及許可要 件辦法第2條規定「正當理由」之情形,但有許可要件辦法 第3條所定「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 給付義務」或「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或「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 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或「依法院確定 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或「政黨或附 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 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或「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 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情形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黨產條例第34條已明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是自105年8月 10日公布起第3日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附隨組織 即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依法無須經被告通知,黨產條 例即發生法定之規制效力。被告依黨產條例規定,認定原告 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 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於108年9月24日 以被告第108003號處分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⑴原告為國民 黨之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⑵原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 ,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主文第2項)。⑶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 得之財產,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 中華民國所有(主文第3項)。⑷附表3所列土地為原告已移 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 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 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文第4項)(北院181號卷第285-28 9頁)。又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 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 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雙方先後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 行協調,並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 資金,其銀行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 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等情,並有108年9月25日第 1次協調會議記錄(北院181號卷第291-295頁)及108年9月2 6日第2次協調會議記錄(北院181號卷第297-301頁)附卷可 參。嗣經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函詢系爭5帳戶之銀行有關系 爭5帳戶之餘額乙節,經該銀行函復截至108年9月24日餘額 總計為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等情,此有被 告108年9月2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80800280號函(北院181 號卷第30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0 月2日彰作管字第1080090834號函暨所附往來一覽表(北院1 81號卷第305頁、第3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 0月2日儲字第1080230228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北院 181號卷第309頁、第311-31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9600號函 暨所附明細表(北院181號卷第315頁、第317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已載明原告所有財產中確 有部分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系爭5帳戶即為「非 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且系爭5帳戶截至108年9月24日尚有 高達2億3636萬餘元供原告自由運用,無須依黨產條例第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經被告決議同意,足認原告所有非屬不當取 得之財產顯有餘裕支應系爭預算及其企業經營所需之支出, 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申請案,自無原告所稱影響其 訴訟及經營等權益之情事。  3.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先後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 產支出系爭預算,應否准許,端視其主張系爭預算之原因是 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所規 範為斷。查原告主張之系爭預算係指「108年10月黨產會否 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 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及「109年2月黨產會否 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之部分,因原告向被告 申請系爭預算許可案,遭被告否准,提起復查,遭復查決定 駁回後,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 、第821號及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所衍生之律師委 任費總計36萬元。另就「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 上訴費案申請復查」部分,係交通部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 用系爭花蓮土地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認 與交通部間曾有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遂向本院提起確認訴 訟,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 告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依法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上訴所花 費之律師委任費,遭被告否准,原告提起復查所衍生之律師 委任費4萬元,與上開案件共計4筆律師委任費,合計40萬元 ,而原告就系爭預算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支出,經被告審酌原告為營利事業,已有相當營利 所得,且有前述之無須經被告同意之系爭5帳戶高達2億3636 萬餘元資金可自由使用,且系爭預算均係原告與被告間,以 及原告與交通部間,就前開訴訟申請許可動支經依法推定為 不當取得財產之律師委任費用,此僅涉及原告主張其自身私 益所需之支出,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禁止處分之財產 價值減損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核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 款「正當理由」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增進公共 利益」均無關,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預算申請案,於 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上開法規之「 正當理由」及「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 」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其他法人及國民 黨,就法律服務費用所提出之申請,歷來均為許可之行政處 分,原處分卻否准原告對系爭預算之申請,已違背平等原則 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惟查:  1.由憲法第7條規定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 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 法第6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 照)。  2.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已作成認定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處分 計有7件處分。除原告以外,尚包括:中央投資公司、欣裕 台公司(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89頁) 、婦聯會(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131頁 )、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國家發展基金會(黨產處字 第107003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139頁)及救國團(黨產處 字第107005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169頁)。原告雖經被告 認定其係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確 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經兩造進行 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 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俾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 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已如前述。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委 員會議紀錄,該等委員會議對中央投資公司(第32、44、55 、61、63、68、72、81、93、96次,北院181號卷第91-112 頁)、欣裕台公司(第21、25、32、38、47、63、96次,北院 181號卷第113-130頁)、婦聯會(第42、45、58,北院181號 卷第133-138頁)、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第83、97、104 次,北院181號卷第141-149頁)、國家發展基金會(第56、8 3、88、97、104次,北院181號卷第157-168頁)及救國團(第 60、63、66、72、78、81、86、90、91、93次,北院181號 卷第171-192頁)等附隨組織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 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此係因 上開7家附隨組織未有經被告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 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被告考量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因而許 可以其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合理法律服務費,核與原 告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由之處分,原告訴訟權可獲得維 護之情形有別,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 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3.被告固曾許可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 付律師委任費用,此乃因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 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 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額等款項,並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規 定,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並以108 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律師委任費用 ,以不動產拍賣價款支出,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 國民黨為因應不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 售不動產之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故被告以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同意 國民黨不動產出售案件所支出法律服務費案得由不動產拍賣 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需檢附 收據及律師工作時數紀錄單向被告申請等情,此有國民黨10 8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北院181號卷第325頁) 及被告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北院 181號卷第327-329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許可國民黨動支 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係國民黨為給 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之必要,符合 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其情形與本案情形有別,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況原告曾向被告申 請109年2月營運支出預算申請許可案,經被告許可支出514 萬2048元等情,有被告109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 0099號函(北院181號卷第355頁)在卷可佐,並非如原告所 稱其申請均遭被告駁回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㈤、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主 張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未具體特定禁止處分之財產,於法有 違等語。惟查,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 理由略以:「對於如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自應藉由行政程序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 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明,抗告人(即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 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定為不黨取得財產 ,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 。」等語,係以被告僅確認中華救助總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 織,未具體特定其不當取得之財產為基礎。惟黨產條例第5 條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將政黨、附隨組織之現有 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附隨組織舉證其取得 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故 上述推定效果為黨產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所產生之規制效果 ,依法推定之範圍為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之現有財產,法律規定甚為明確 ,不待被告具體特定何一財產為「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又觀諸前述之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所載內容,足認被告除認 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外,並於該處分主文第2至4項分 別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 價額,足認本件與上開裁定案情顯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之。故原告援引上開裁定主張其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 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等語,並無理由,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依黨 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經 被告審酌該系爭預算支出之原因係原告維護其自身權益所支 付之委任律師報酬,不屬於履行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 列之法定義務,並非為追求自身利益之外之公共利益,故不 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正當理由,且非屬 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必要處 分財產之情形,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預算申請案,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與復查決定,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2-21

TPTA-112-簡更一-7-202502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吳岳輝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 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 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 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 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 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 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承勳與共同被告李昀芷、楊典儀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 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李承勳 與共同被告李昀芷、楊典儀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共同被告李昀芷 、楊典儀均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 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均駁回在案)。   ㈡被告李承勳於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本案犯行,惟經本院審酌 相關卷證,猶認前揭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續存在(如附件二),且本院並非以被告李承勳單純否認 為羈押要件之判斷,而係依照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李承勳之供 述實與同案被告出入甚大,加之其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之層 級、地位,並有滅證、勾串證人之情事,對於羈押要件之判 斷,已達自由證明之程度。何況本案犯案情節係以虛假之身 分詐騙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此為被告 李承勳否認,認為本案手法不構成詐欺,見本院卷頁417-41 8),且人數眾多,則可使人相信在此環境下,被告李承勳有 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他人名義 辦理手機、通訊軟體帳號尚非難事,縱使限制被告李承勳不 得使用通訊軟體或定期供警方查閱手機等方式,亦不足以達 到可完全避免被告李承勳勾串證人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為無理由,被告李承勳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聲-279-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楊閔翔律師 陳英友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婉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其一部請求,改判命被上 訴人羅玉珍給付、被上訴人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付部分之上訴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4億4,672萬6,412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一部請求,改判命被上訴人 羅玉珍給付6億7,812萬778元本息、被上訴人莊婉均、林秀 美連帶給付4億1,562萬2,413元本息;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逾 上開金額之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之其餘上訴及追 加之訴。則上訴人就上開已獲勝訴判決部分,並無上訴利益 ,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另行審結)。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19

TPSV-112-台上-1034-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與羅玉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楊閔翔律師 陳英友律師 上 訴 人 莊婉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被 上訴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羅玉珍給付、上訴人莊婉均與林秀美連帶 給付;㈡駁回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羅玉珍、莊婉 均、林秀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主張:伊 於民國95年4月27日與對造上訴人羅玉珍、莊婉均(下合稱 羅玉珍等2人)就訴外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權簽訂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羅玉珍等2人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65元,向伊買受中影公司股權4,836萬4,434股(下稱 系爭股權),總價金31億4,368萬8,210元,被上訴人富聯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阿波羅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茸國公司,與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合稱富聯等3公司 )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林秀美、阿波羅公司、茸 國公司則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自簽約日起3年內,於中影公司出售其名下資產華夏大樓, 其金額高於15億元時,伊就超出部分得依約定比率分享利潤 ,並由羅玉珍等2人給付,且保證伊有優先承購權(下稱利 潤分享方案)。如中影公司於該方案有效期間屆滿仍未處分 ,羅玉珍等2人保證伊得以上開約定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 優先購買,該條約定為第三人中影公司負擔契約,於中影公 司不為給付時,羅玉珍等2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於98年4月2日、同年月20日催告(下合稱系爭催 告)羅玉珍等2人促使中影公司於同年月26日前簽約出售華 夏大樓、分享利潤予伊,如逾期未出售,應促使中影公司於 同年月27日將華夏大樓以15億元出售予伊,惟羅玉珍等2人 迄未履行,致伊就華夏大樓受有差價33億8,450萬2,422元之 損失。倘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之約定為 條件,因羅玉珍等2人明知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 意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卻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 致伊無法依利潤分享方案獲取4億1,280萬元;另伊曾願以20 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原可取得28億8,450萬2,422元之價差利 益,則伊所受損害計達32億9,730萬2,422元,爰先位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4項,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及 均併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羅玉珍等2人、林 秀美、富聯等3公司(下合稱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33億8,45 0萬2,422元本息(其中9億3,777萬6,010元本息部分,係於原 審更審程序所追加)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羅玉珍等2人及富聯公司則以:中影公司於95年10月間因股 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全體股東同意暫緩辦 理資產處分。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欣裕台公司僅 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儘速協助其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不擔 保結果發生。羅玉珍擔任中影公司董事後,多次促請董事會 提案討論華夏大樓處分事宜,已盡協助義務,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華夏大樓仍為中影公司資產,且富聯公司占多數席次 ,無不能依上開約定給付之情。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為 未定期限之債,欣裕台公司於98年4月27日前,對羅玉珍等2 人所為之系爭催告,不生催告效力。上開約定之給付義務人 為契約買方,並非中影公司,欣裕台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26 8條規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阿波羅公司則以 :伊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且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 並無簽署日期,未成立生效,況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所載之 連帶保證範圍,不及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履行義務等語;茸 國公司、林秀美則以:林秀美係以茸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在系爭契約簽名,非以個人名義擔任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 且茸國公司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欣裕台公司之一部請求,改判命㈠ 羅玉珍給付6億7,812萬778元本息;㈡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 付4億1,562萬2,413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逾上揭部分 欣裕台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欣裕台公司之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係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前言、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約定文義 可知,該條約定係關於欣裕台公司與羅玉珍等2人就中影公 司之資產即華夏大樓現金價值,以簽約日起算3年為期間, 區分期前、期後,而為不同利潤分配方案之約定。綜酌證人 李永然、曾忠正之證言,阿波羅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正元之陳 述,羅玉珍、莊婉均及訴外人郭台強在他件刑事案件偵查中 之陳述,及立法院於94年10月17日審議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系爭契約訂立時社會氛圍倡議處 置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黨產,欣裕台公司之股權原均 由國民黨持有,且與中影公司均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 稱黨產會)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欣裕台公司曾於94年1 2月24日與訴外人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收購股份合約 書等情,參互以察,足悉欣裕台公司與羅玉珍等2人訂立系 爭契約第7條之緣由,係因該公司與中影公司當時均為國民 黨實質控制之公司,欣裕台公司考量系爭契約簽立時,政治 、社會氛圍欲處理國民黨資產,故急於出售系爭股權,但恐 因買賣時間窘迫,致售價偏低而受有損失,故訂立系爭契約 第7條之利潤分享方案,其締約目的,在於確保欣裕台公司 不論於中影公司自簽約時起3年內出售華夏大樓,或3年期滿 仍未出售之狀況,均能分得華夏大樓之增值利益。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均載有「保證」之文字 ,且羅玉珍等2人向欣裕台公司買受之系爭股權,占中影公 司總股權比例高達82.56%,過戶名義人則為買方或買方指定 之人,則羅玉珍等2人於買受系爭股權後,即可取得控制中 影公司決策之權利,難謂其無實質決定如何處分中影公司資 產之權限;遑論中影公司於96年7月31日股東會選出之5席董 事、1席監察人,均係由羅玉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聯公司 取得,堪認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契約第7條應負之義務,應為 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分享增值利潤之結果,而非僅著眼於「 協助」之過程。 ㈢、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所稱「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即 為同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15億元,堪認羅玉珍等2人依上 開約定,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6 日期滿)後,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 所有權之結果發生。惟羅玉珍就其實質上可掌控之中影公司 董事會,不積極進行處分華夏大樓事宜,反推諉表示另由「 資產處分專業小組」評估,顯無實際作為,難認已依上開約 定本旨履行義務。又羅玉珍等2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並未 依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復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足 見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欣裕台公司於98年4月28 日向羅玉珍等2人寄發律師函,通知其等迄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履行,已違反該條約定之旨,非無對羅玉珍等2人為 包括該條第4項約定之履約內容,進行催告之意。欣裕台公 司復於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請求中影公司及羅玉珍等6人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出售華夏大樓予該公司,並於文到 10日內簽署買賣契約,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表明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羅玉珍等6人應賠償30億67 萬7,003元之旨,亦有依該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之意,堪認羅 玉珍等2人自受上開律師函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惟羅 玉珍等2人至今仍未促使欣裕台公司以15億元之價格購得華 夏大樓之所有權,則欣裕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㈣、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欣裕台公司 在本件起訴前,曾於98年4月28日向羅玉珍等2人為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之請求,是其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之金額, 即應以該請求時華夏大樓之市價為準。華夏大樓於98年4月2 7日之價值為26億246萬4,847元,經扣減該大樓坐落土地因 交易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872萬1,656元,以及15億元後, 欣裕台公司因羅玉珍等2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 之義務,使其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受之損害,計 為10億9,374萬3,191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契約應負之 買受人義務,應按其等各自出資比例分攤,欣裕台公司主張 羅玉珍等2人應就其等因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義務所生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羅玉珍、莊婉均就系爭契 約出資比例各為62%、38%。依此計算,其等就欣裕台公司所 受之損害,應各負擔6億7,812萬778元、4億1,562萬2,413元 。林秀美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就莊婉均應分擔之賠償金 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 文。富聯公司之章程第2條僅規定「得為同業間之對外保證 」,茸國公司、阿波羅公司之章程則無對外得為保證之規定 ,且富聯公司與羅玉珍間並非「同業」關係,是富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 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 為羅玉珍等2人之連帶保證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對富聯等3公司不生效力,欣裕台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 保證人責任。     ㈦、中影公司與黨產會於110年成立行政契約,給付9.5億元予中 華民國,該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中影公司與黨產會,與本件 當事人有別,且其所涉原因事實,係中影公司是否為國民黨 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爭議,與系爭契約第7條內容非屬同一 ,無從認為與系爭契約第7條為同一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之 給付及清償。又羅玉珍並未證明蔡正元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 期間,中影公司之資產現值已較9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 時減損,亦未證明其與欣裕台公司已達成因資產減損所受損 失之分攤比例協商,難認系爭契約第1次補充協議第9條第4 項約定之股價調整款債權已經發生,自無從以之為抵銷之抗 辯。      ㈧、欣裕台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給付 6億7,812萬778元;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付4億1,562萬2,4 13元各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欣裕台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賠償,既屬有據,則 其另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 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欣裕台公司請求羅玉珍、莊婉均、林 秀美連帶給付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 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 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為完全之給付, 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查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指同條第1項之分享利潤約 定)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時,買 方(指羅玉珍等2人)保證儘速協助賣方(指欣裕台公司)以前 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予賣方所指定之名義人(見一審卷一第18頁),而羅 玉珍等2人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 6日期滿)後,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 樓所有權之結果發生,惟其2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並未依 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可見該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且欣裕台公司已先後於98年4 月28日、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向羅玉珍等2人進行催告,堪 認羅玉珍等2人自受上開律師函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既屬 履行可能,欣裕台公司仍得依約請求羅玉珍等2人為給付, 則其所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之損害,即為因給付遲延而 生之損害。乃原判決先謂欣裕台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損害,復謂羅玉珍等 2人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華夏大樓於98 年4月27日之價值26億246萬4,847元為判斷基礎,據以計算 欣裕台公司未能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受之損害為10 億9,374萬3,191元,進而為不利於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之 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欣 裕台公司先後於98年4月28日、99年4月16日對羅玉珍等2人 、羅玉珍等6人寄發律師函,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 履約進行催告,且99年4月16日律師函除載明應依約出售華 夏大樓予該公司外,並表明應於文到10日內簽署買賣契約, 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 ,羅玉珍等6人應賠償損害30億67萬7,003元之旨,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並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34、35 、275、276頁)。準此,欣裕台公司寄發之99年4月16日律師 函,是否為定有期限之催告?羅玉珍等2人是否於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似非無疑。又欣裕台公司於98年8月11日 起訴時,原係請求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一審卷一第1、2頁) ,嗣於一、二審程序擴張、減縮聲明,請求羅玉珍等6人連 帶給付24億4,672萬6,412元,及其中4,800萬元自98年12月3 日起算,其中10億5,446萬4,847元自99年5月1日起算,其餘 13億4,426萬1,565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一 審卷三第339、340頁;原審重上字卷二第216頁),則上開聲 明所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與99年4月16日律師函之催 告期限是否具有關連性?應為如何之認定?攸關欣裕台公司 可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數額,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 詳查,逕認羅玉珍等2人及林秀美所應給付之金額,其中4,8 00萬元應自98年12月3日起,其餘金額應自99年5月1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且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敘明得心證之理 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另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倘其聲明單 一,僅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 ,自應就他項訴訟標的調查裁判,必待其之請求全部無理由 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欣裕台公司先位係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連帶給 付本息(見原審重上更二字卷二第227至229、546頁),原審 僅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而為欣裕台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 惟欣裕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所得請 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干,尚待 原審進一步查明,則其另主張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之請求權,非無可能併為審究。是原判決關於駁回欣裕 台公司對羅玉珍等2人及林秀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即無從為一部之維持,應予全部廢棄。上訴論旨,各指摘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欣裕台公司請求富聯等3公司連帶給付 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富聯等3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各該公 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已違 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富聯等3公司不生效力,欣裕 台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保證人責任,而為欣裕台公司不利之 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欣裕台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19

TPSV-112-台上-1034-20250219-2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陳志吉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 0,2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205元,請求內容及金額如附表 所示,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惟原告前開請求,除洗車 費用、車損及罰款合計149,500元部分外,請求積欠工資合計450 ,705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2/3裁 判費,故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01元(計算式:6,610- 6,610×450,705/600,205×2/3=3,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計算式 1 特休未休工資給付差額 24,208 日薪2,500元。應給付14×2,500=35,000 35,000-6,493-4,298=24,209 2 提前半小時進行車輛保養,未計薪資 89,062 25天×19個月×0.5小時×375元=89,062 3 每週半專業洗車3次之費用 114,000 半專業洗車500元/次, 76週×3次×500元=114,000 4 每日加油耗時10分鐘,未計薪資 29,685 475天×10分鐘÷60=79.16小時 79.16×375元=29,685 5 3小時待命應給付時薪350元 122,500 1天共3小時待命,為350元。 350元×350天=122,500 6 回站每次停車20分鐘,未計薪資 59,375 475天×125元=59,375 7 出車到進站每次停車需10分鐘,未計薪資 118,750 10分鐘×475天÷60=79.16小時 79.16小時×375元×4趟=118,750 8 車損及罰款 35,500 車損:7,000+1,800+2,100=10,900 罰款:24,600 10,900+24,600=35,500 9 每週六、日移車1小時薪資 7,125 19小時×375元=7,125 合計 600,205 24,208+89,062+114,000+29,685+122,500+59,375+118,750+35,500+7,125=600,205

2025-02-19

SLDV-114-勞補-13-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陳 娥(兼田淑燕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 素 惠律師 上 訴 人 謝 琇 虹 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 上 訴 人 洪 慈 妏 洪 子 芸 洪 德 華 洪 吉 生 洪 煙 銅 洪 敬 洲 洪 柏 村 陳 火 秋 吳 三 明 吳 政 昌 吳 青 霏 吳 雯 惠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永 裕律師 洪 棕 順 洪 江 川 洪 進 登 洪 進 忠 洪 三 寶 葉洪彩香 洪 錦 河 陳 秀 瓊 洪 肇 陽 洪 國 賓 被 上訴 人 吳 慧 美 訴訟代理人 盧 江 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娥、謝琇虹提起合法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洪慈 妏以次22人,爰併列該22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西屯區永林段69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求為系爭土地先位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 三之分割方案(下稱A案)分割,並依附表七所示方案為找 補,備位依附圖二及附表四之分割方案(下稱B案)分割, 並依附表八所示方案為找補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三、陳娥、上訴人陳秀瓊以:伊自民國77年起於附圖三(與附表 五所列分割方案合稱C案)所示編號C1位置耕作,其他共有 人亦依各自應有面積於特定位置耕作,且依C案分割後之土 地較為方正,系爭土地應按C案分割,並依附表九所示方案 為找補;謝琇虹、上訴人洪慈妏、洪子芸(下稱謝琇虹3人 )、洪江川、葉洪彩香、洪錦河以:同意依B案分割;上訴 人洪德華、洪吉生、洪煙銅、洪敬洲、洪柏村以:A案、B案 較符合共有人原使用位置並尊重多數共有人意見,洪德華分 配之土地希望與上訴人陳火秋、吳三明、吳政昌、吳青霏、 吳雯惠(下合稱陳火秋5人)、被上訴人(下合稱陳火秋6人 )之被繼承人吳中庸分得之土地相鄰,以利互換,故請求先 位依A案,備位依B案分割;陳火秋5人以:同意被上訴人之 分割方案;上訴人洪棕順以:系爭土地上有伊、洪錦河、謝 琇虹3人共有之附圖四編號D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 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179號,下稱系爭建物),其餘土地均 耕作短期作物,不影響系爭土地分配與點交,B案將使較多 共有人面臨臺中市都會園路(下稱都會園路),且均具有相 當面寬,A案、C案將致系爭建物前庭車輛無法進出及迴轉, C案分配予上訴人洪肇陽之部分,與其使用位置不同,B案鑑 價後,系爭土地因陳火秋6人細分土地致價值下降,應由其 等負擔價值減損;上訴人洪國賓、洪肇陽以:系爭土地應按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圖一方案(下稱D案)分割;上訴人 洪三寶以: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上訴人洪進登、洪進忠 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其於第一審審理 時以:系爭土地應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及附圖二方案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按D案分割之判決,改判該土 地按A案分割,並依附表七所列方案為找補,係以: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 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有不分割約定之情事,兩造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之農業區,僅東側直接 臨接都會園路,有高低落差180公分,並興建擋土牆,北側 得經臺中市西屯區永林段689地號土地之泥土私設道路(路 寬約4公尺,下稱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至都會園路,該土地 上現有洪錦河、謝琇虹3人之被繼承人洪志雄、洪棕順共有 之系爭建物,陳秀瓊、陳娥、洪煙銅、洪國賓、洪肇陽、洪 敬洲、洪柏村現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位置、面積 種植作物。B案編號B1、B2土地均呈狹長型,不利於分得B1 、B2土地之共有人,而A案編號A1、A2土地,及C案編號C1、 C2土地則均較為方正,A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整體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億5,989萬4,667元,高於C案分割後 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整體價值6億5,909萬0,877元,且經較 多數共有人同意,對兩造並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 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 用情形,A案應屬公平。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 位置、利用價值、基地寬度、深度、土地形狀及面臨道路之 數量及寬度均有不同,價值亦有異,參以系爭土地往北可連 通至大臺中都會公園及大肚山臺地,往南可連通東海大學及 東海商圈,沿都會園路得連接至臺灣大道6段,以便連接臺 中市龍井區、沙鹿區等,該土地周遭區域公共設施缺乏,運 輸便利性普通,民生必須要件取得之便利性及主要產業之勞 力資源供應狀態欠佳,訴外人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比較分析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差異, 求取調整率後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按A案分 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如附表六所示,堪稱公允 ,故應依附表七所列方案為找補等詞,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系爭土地 東側直接臨接都會園路,有高低落差180公分,並興建擋土 牆,北側得經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至都會園路,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依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26日府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20 172376號函記載:「……二、經查現況都會園路沿線皆有設置 擋土牆,另系爭路段為都會園路主要銜接鄰近道路,部分支 線路段亦有於路口設置擋土牆,經本府確認為早期開闢道路 時,考量既有農地與銜接道路高程差,為防止汛期期間大量 泥水由農地排放至道路,造成用路人使用安全而一併設置, 故該擋土牆係屬本府維護道路附屬設施。」(見原審卷二25 1頁),而附圖一所示A案編號A2土地北側為A案編號A1土地 ,A案編號A2土地並未臨系爭私設道路,似見分得A案編號A2 土地之共有人無法逕自拆除A案編號A2土地與都會園路間之 擋土牆以連接都會園路,其若欲經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至都會 園路,則須通過A案編號A1之土地。倘若如此,系爭土地若 按A案分割,分得A案編號A2土地之共有人是否無法連接道路 ,而影響該土地之使用情形?A案分割方法能否達紛爭一次 解決?是否公平、合理、妥適?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 審未詳為深究,遽依A案為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志雄於113年6月29 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辦理繼承登記,尚屬不 明,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108-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