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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8號、第8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165號繫屬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陳瓊茹、邱錦龍,致渠等陷於錯誤, 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現金時、 地,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李柏勳即依「阿德」指示, 取得冒用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職員 識別證後,復假冒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職員「李清輝」,持 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陳瓊 茹、邱錦龍,以表彰其為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專員,並向渠 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如附表二偽造 收據與渠等簽名後,交付渠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如附表 一所示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李柏勳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依指示於同日前往「阿德」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李柏勳並因 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利益。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柏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瓊茹、邱錦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瓊茹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耀輝公司職員證翻拍照片、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邱錦龍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藍天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有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之情事,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 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雖有數次取款行為,然時間、地 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 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 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對各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字第3778號卷第7頁、第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附表二所示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各收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等以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刻之「李清輝」印章1枚,業經另案即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之 電子列印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是上開物品 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至本案 既未扣得與附表二所示除「李清輝」以外各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其餘印 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藍天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 各該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現金,經被告交付予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 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⒊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每天 即13日、15日、17日各3,000元),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 見偵字第3778號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且均未扣案, 惟其中3,000元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71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 ,有上開判決之電子列印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 ),被告就上開3,000元之所得既經法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 不法利得,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故本案僅就剩餘報酬6,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瓊茹(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股海老牛」、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雅麗」聯繫告訴人陳瓊茹,佯稱可藉由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桃園中路門市 80萬元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邱錦龍(113年度偵字第8881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5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蔡詩芸」聯繫告訴人邱錦龍,佯稱可藉由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25萬元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25萬元 112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3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17日)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見偵字第3778號卷第51頁) 2 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9月13日)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法辨識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李清輝」指印1枚(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1頁) 3 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9月15日)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法辨識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3頁) 4 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9月17日)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法辨識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見偵字第8881號卷第73頁)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180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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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騫 許金從 劉明和 鍾清亮 劉顓毅 李國榮 李清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下午5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下午4時起至下午5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 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言 ,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 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不 相同。查本件被告丙○○、丁○○、戊○○、庚○○、己○○、甲○○、 乙○○之賭博場所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91巷與文昌東十二 街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觀以卷附現場照片,乃係供多數人 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應為公共場所。  ㈡是核被告丙○○、丁○○、戊○○、庚○○、己○○、甲○○、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又被告丙○○、丁○○、戊○○、庚○○、己○○、甲○○、乙○○於113年 4月23日下午4時起至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 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皆僅論以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等7人均無視我國 法令禁止賭博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9 1巷與文昌東十二街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賭博財物,助長國 人投機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顯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乙○○前有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現場桌 面上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押物(現金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現金2550元 丙○○、丁○○、戊○○、庚○○、己○○、甲○○、乙○○ 113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街○0○○○○0○000○00000號第243、253頁) 2 撲克牌8副 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7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鶱、丁○○、戊○○、庚○○、己○○、甲○○、乙○○等7人均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北屯路291巷與文昌東十二街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 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把玩俗稱「四支刀」而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係底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 ,玩家可以加注,由林萬鶱等7人各分牌4張,以2張牌為1組 ,比較彼此牌面大小,2組均勝出者為贏家,可取得全部賭 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賭桌上之林萬鶱賭資300元、丁○○賭資30元 、戊○○賭資360元、庚○○賭資300元、己○○賭資10元、乙○○賭 資500元、林萬鶱等7人之押注金1,050元及賭博器具撲克牌8 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林萬 鶱、丁○○、戊○○、庚○○、己○○、甲○○、乙○○等7人分別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在場人胡壽尚(所涉 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及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7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賭具撲克牌8副及賭桌上之賭資、押注金,均請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業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並辯稱:伊只有 提供撲克牌供大家娛樂,沒有跟他們拿錢等語。按刑法第26 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 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 人參與賭博行為,係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被告丙○○以外之被告6人,於警 詢中均供稱:渠等互不相識,當天去公園看到有人在玩,就 過去玩等語,足見被告丙○○提供撲克牌為賭具,僅係欲藉此 賭博贏得財物,核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 藉由他人賭博而從中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之營利行 為不同,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2-21

TCDM-114-中簡-240-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9號 附民原告 陳瓊茹 附民被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4年1月22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勳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165號繫屬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交付 款項事宜。其後,被告即依「阿德」指示,取得冒用如附表 一所示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職員識別證後,復假 冒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職員「李清輝」,持上開屬特種文書 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原告,以表彰其為如 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專員,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 項,再提出前開如附表二偽造收據與其簽名後,交付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同日前往「阿德」指定地 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800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李柏勳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原告陳瓊茹於 警詢中之指訴、原告陳瓊茹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耀輝公司職員證翻拍照片、耀輝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 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 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 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 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9月20日寄存在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附於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第1519號卷第7頁、第9頁為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始發生效力,故為000年0月00日生效,應自113年9月30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陳瓊茹(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股海老牛」、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雅麗」聯繫告訴人陳瓊茹,佯稱可藉由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桃園中路門市 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17日)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見偵字第3778號卷第51頁)

2025-02-21

TYDM-113-審附民-1519-202502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清華 李清輝 李玉美 李玉琴 李玉敏 李玉花 康靜芬 康靜娟 康銘元 康銘文 康銘仁 林佩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 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 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李玉霞,請求將李玉霞與被告 間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296、295建號建物,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查前揭不動產係輾轉繼承自李玉霞之 父母訴外人李家成、李張簡麗月,而為李玉霞與被告所公同 共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檢送之繼承登記案 件資料在卷可稽,究此代位訴訟之本質,係欲消滅李玉霞與 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因繼承所生公同共有關係,揆諸上開說 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又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家成、李張簡麗月之住所地及主要遺產 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有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附卷足憑,是本件依法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 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3

KSDV-114-審訴-70-20250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任 (另案於法務部○○○○○○○○○○○ 陳郁銘 李柏勳 許柏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9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甲○○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丙○○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丁○○、戊○○、甲○○、丙○○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推播每日股票投資行情,並於同年7月間向乙○○佯稱:下載華晨APP應用程式,並與「華晨專線客服NO.018」聯繫面交款項,即可入金與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玩當沖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交付之時地、受騙款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再由丁○○、戊○○、甲○○、丙○○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分別前往上址,佯以華晨公司員工名義向乙○○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渠等復依指示將收取之前揭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戊○○因此獲有面交款項1%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丙○○因此獲有日薪5,000元作為其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戊○○、甲○○、丙○○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丁○○、戊○○、丙 ○○部分】: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第177至180頁;【被告 甲○○部分】: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2至27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丁○○、戊○○、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四人行為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四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四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渠等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向告訴人乙○○收款(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事實均供承在卷(【被告丁○○部分】:見少連 偵字影卷第329至331頁;【被告戊○○部分】:見少連偵字影 卷第379至381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34 9至351頁;【被告丙○○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395至39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丁 ○○、戊○○、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第177至1 80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2至275 頁),且除被告戊○○、丙○○獲有犯罪所得外,被告丁○○、甲 ○○均無犯罪所得(詳見後述),是被告丁○○、甲○○部分當無 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迄至辯論終結前,並未有 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65頁),是渠等上開所為當 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丁○○、甲○○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戊○○、丙○○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四人。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丁○○、甲○○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3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63頁);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3頁、第42至43頁、第63頁、第99至100頁、第351頁),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四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四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四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除被告戊○○、丙○○獲有犯罪所得外,被告丁○○、甲○○均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丁○○、甲○○部分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渠等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丁○○、甲○○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丁○○、甲○○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予以賠償;暨被告戊○○、丙○○迄今皆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1頁);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日薪1,5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1萬多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板膜工,日薪2,500元,已婚,需扶養父親及岳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000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8 枚、署押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至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等人、供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等人分別交與告訴人收執 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被告丁○○部分】:見 少連偵字影卷第13頁;【被告戊○○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 第42至43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63頁; 【被告丙○○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00頁),已非渠等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因本案犯行獲有面交款項1%即2萬元報酬;被告丙○ ○因本案犯行獲有日薪5,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乃渠等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被告丁○○、甲○○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渠等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 影卷第331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66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四人依指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渠等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3至14頁、第331頁;【被告戊○○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43頁、第375頁;【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64頁、第351頁;【被告丙○○部分】:見少連偵字影卷第99至100頁、第3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日(/地點) 取款車手/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含沒收) 1 112年8月8日 2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7-11松民門市) 丁○○ /3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影卷第33頁)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⑴「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童錦程」印文1枚、「童錦程」簽名1枚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2 112年8月30日 18時43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51巷6弄口) 戊○○ /20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影卷第59頁)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⑴「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陳立修」印文1枚、「陳立修」簽名1枚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5日 18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甲○○ /7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影卷第87頁)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⑴「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李清輝」印文1枚、「李清輝」簽名1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4 112年9月6日 17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 丙○○ /25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11頁)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⑴「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黃正新」印文1枚、「黃正新」簽名1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⑴113年度藍字第176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1至93頁)。 ⑵113年度刑保字第336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甲○○、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起,建置 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乙○○投資,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 資公司員工之丁○○、戊○○、甲○○、丙○○,丁○○、戊○○、甲○○ 、丙○○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乙○○。嗣丁○○、戊○○、甲 ○○、丙○○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四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四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四人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四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6 計程車叫車紀錄 被告丁○○、甲○○向告訴人取款後搭乘計程車離開。 二、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 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四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四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四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 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丁○○ 112年8月8日21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7-11松民門市 30萬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錦程」印文、「童錦程」簽名 2 戊○○ 112年8月30日18時43分 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51巷6弄口 200萬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修」印文、「陳立修」簽名 3 甲○○ 112年9月5日18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號 70萬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印文、「李清輝」簽名 4 丙○○ 112年9月6日17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 250萬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新」印文、「黃正新」簽名

2025-02-10

TPDM-113-審訴-2663-2025021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08

HUEV-113-虎小-280-202502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8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3、4、6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李柏勳於民國112年7月底之某日起,與「阿德」、不詳收水成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僅針對犯 罪事實)之犯意聯絡: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裴娟」、「林沄貞」要求陳森彥下載「博泓投資」APP後 ,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森彥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嗣「林沄貞」於同年9月4日向陳森彥告以抽中 股票9張,已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連同利息需 繳交33萬元,並與陳森彥相約於同年9月8日1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文化店」內,以面 交方式交付33萬元。嗣後李柏勳即以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 阿德」聯繫,並依指示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前揭時、地與 陳森彥碰面,向陳森彥出示前揭「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向陳森彥收取前開33萬元後,旋即轉交不詳收水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一 忠佯稱可使用「順富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徐一忠陷 於錯誤,陸續於112年7月1日至9月1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及交付共計465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再次與徐一忠相約面交 款項,惟因徐一忠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9日15時許,在聯邦銀行 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300萬元。另一方面, 李柏勳則以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阿德」聯繫,並依其指示 ,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順富投資」現儲憑 證收據及「順富投資」、「李清輝」之識別證,於前揭時、 地與徐一忠碰面,向徐一忠出示前揭「順富投資」現儲憑證 收據及識別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順富投資」及「李清輝 」,並向徐一忠收取前開300萬元款項後,旋由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722偵卷第89頁、201偵一卷第22頁反面、722本院 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森彥及徐一忠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722警卷第12至17頁、201偵一卷第6至7頁 反面),並有徐一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722警卷第19至20頁)、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翻拍照片(見201偵一卷第12頁)、112年9月8日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201偵一卷第13至15頁)、112年9月29 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722警卷第31至40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9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 (見722警卷第23至30頁)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722本院 卷第67至69頁、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8日向告訴人陳森彥收取上揭款項後,依「 阿德」指示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201偵一卷第5頁),且據被告供稱:我只跟「阿德」見過 2次面,第1次是面試的時候,第2次是跟「阿德」拿印章的 時候等語(見722本院卷第20頁),足認本案加計被告本人 外,被告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其 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 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既遂及未遂),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犯罪事實欄(洗錢既遂 )及(洗錢未遂)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 1月、有期徒刑1月至6年10月。又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迄今未繳回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關於犯罪事實欄及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 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徐一忠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僅因告訴人徐一忠先前已遭騙取465萬元,隨即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取得告訴人 交付之300萬元後,隨即遭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 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 生實質危險,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著手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森彥行使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徐一忠行使之「順富投資」現儲 憑證收據,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徐一忠行使之「 順富投資」、「李清輝」之識別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順富投資」 、「李清輝」之識別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3罪;就犯罪事 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阿德」及不詳 收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罪事實 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 被告此次因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被告迄今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適用。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僅 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 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查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 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另被告所犯洗錢既遂犯行(犯罪事實欄)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 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 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陳森 彥上揭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犯罪事實欄僅止於未 遂之結果、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722本院卷第333 至343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722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犯罪事 實欄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係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後並層轉予本案詐欺成員,犯罪手段類似,又被告各次收取 款項之時間間隔,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 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為被告使用據以取信 告訴人徐一忠所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所 有並持之與「阿德」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722 本院卷第75頁),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附隨於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之手機隨同被 告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3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順富投資」1枚及「李清輝」 印文及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112年9月8日那次跟陳森彥取款後,我有取得3 ,000元報酬,112年9月29日那次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 語(見722本院卷第21頁、第355頁),是被告本案有取得3, 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1萬100元部 分,為被告所有,並為其向母親索得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722偵卷第22頁),惟因金錢為替代物,其犯罪所 得之沒收自非不得由檢察官以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是扣案現金其中3,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7,100元現金部分(10,100-3,000=7, 100)則難認與其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森彥 所收取之33萬元,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由被告收取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 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犯罪事 實欄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 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內含「順富投資」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及署押各1枚 4 識別證1張 姓名:李清輝,職位:外派專員 5 現金1萬100元 6 「李清輝」印章1個 7 「歐陽志坤」印章1個 8 空白收據5張 9 印泥1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528100號卷 722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9號卷 722偵卷 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41號卷 722聲羈卷 4 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20號卷 722偵抗卷 5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 722本院卷 6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740號卷 201偵一卷 7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 201偵二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卷 201本院卷

2025-01-21

KSDM-112-金訴-722-20250121-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8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3、4、6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李柏勳於民國112年7月底之某日起,與「阿德」、不詳收水成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僅針對犯 罪事實)之犯意聯絡: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裴娟」、「林沄貞」要求陳森彥下載「博泓投資」APP後 ,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森彥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嗣「林沄貞」於同年9月4日向陳森彥告以抽中 股票9張,已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連同利息需 繳交33萬元,並與陳森彥相約於同年9月8日1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文化店」內,以面 交方式交付33萬元。嗣後李柏勳即以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 阿德」聯繫,並依指示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前揭時、地與 陳森彥碰面,向陳森彥出示前揭「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向陳森彥收取前開33萬元後,旋即轉交不詳收水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一 忠佯稱可使用「順富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徐一忠陷 於錯誤,陸續於112年7月1日至9月1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及交付共計465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再次與徐一忠相約面交 款項,惟因徐一忠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9日15時許,在聯邦銀行 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300萬元。另一方面, 李柏勳則以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阿德」聯繫,並依其指示 ,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順富投資」現儲憑 證收據及「順富投資」、「李清輝」之識別證,於前揭時、 地與徐一忠碰面,向徐一忠出示前揭「順富投資」現儲憑證 收據及識別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順富投資」及「李清輝 」,並向徐一忠收取前開300萬元款項後,旋由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722偵卷第89頁、201偵一卷第22頁反面、722本院 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森彥及徐一忠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722警卷第12至17頁、201偵一卷第6至7頁 反面),並有徐一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722警卷第19至20頁)、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翻拍照片(見201偵一卷第12頁)、112年9月8日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201偵一卷第13至15頁)、112年9月29 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722警卷第31至40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9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 (見722警卷第23至30頁)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722本院 卷第67至69頁、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8日向告訴人陳森彥收取上揭款項後,依「 阿德」指示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201偵一卷第5頁),且據被告供稱:我只跟「阿德」見過 2次面,第1次是面試的時候,第2次是跟「阿德」拿印章的 時候等語(見722本院卷第20頁),足認本案加計被告本人 外,被告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其 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 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既遂及未遂),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犯罪事實欄(洗錢既遂 )及(洗錢未遂)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 1月、有期徒刑1月至6年10月。又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迄今未繳回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關於犯罪事實欄及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 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徐一忠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僅因告訴人徐一忠先前已遭騙取465萬元,隨即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取得告訴人 交付之300萬元後,隨即遭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 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 生實質危險,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著手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森彥行使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徐一忠行使之「順富投資」現儲 憑證收據,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徐一忠行使之「 順富投資」、「李清輝」之識別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順富投資」 、「李清輝」之識別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3罪;就犯罪事 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阿德」及不詳 收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罪事實 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 被告此次因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被告迄今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適用。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僅 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 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查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 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另被告所犯洗錢既遂犯行(犯罪事實欄)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 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 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陳森 彥上揭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犯罪事實欄僅止於未 遂之結果、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722本院卷第333 至343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722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犯罪事 實欄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係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後並層轉予本案詐欺成員,犯罪手段類似,又被告各次收取 款項之時間間隔,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 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為被告使用據以取信 告訴人徐一忠所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所 有並持之與「阿德」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722 本院卷第75頁),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附隨於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之手機隨同被 告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3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順富投資」1枚及「李清輝」 印文及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112年9月8日那次跟陳森彥取款後,我有取得3 ,000元報酬,112年9月29日那次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 語(見722本院卷第21頁、第355頁),是被告本案有取得3, 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1萬100元部 分,為被告所有,並為其向母親索得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722偵卷第22頁),惟因金錢為替代物,其犯罪所 得之沒收自非不得由檢察官以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是扣案現金其中3,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7,100元現金部分(10,100-3,000=7, 100)則難認與其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森彥 所收取之33萬元,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由被告收取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 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犯罪事 實欄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 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內含「順富投資」印文1枚、「李清輝」印文及署押各1枚 4 識別證1張 姓名:李清輝,職位:外派專員 5 現金1萬100元 6 「李清輝」印章1個 7 「歐陽志坤」印章1個 8 空白收據5張 9 印泥1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528100號卷 722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9號卷 722偵卷 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41號卷 722聲羈卷 4 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20號卷 722偵抗卷 5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 722本院卷 6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740號卷 201偵一卷 7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 201偵二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卷 201本院卷

2025-01-21

KSDM-113-金訴-201-20250121-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2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發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信發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巷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之犯意,徒手毀壞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鐵製柵欄攀 爬越入其內,至該處3樓鎮福廟,竊取該廟抽屜內之印泥2個 、金錢母1個、手電筒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636元(上 揭竊得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廟主任委 員李清輝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信發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03頁;本 院卷第40頁、第62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清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清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8張 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5 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遭竊地點之鎮福廟1樓大門旁所裝 置之鐵製柵欄,上方有尖銳突起,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顯係作為防止外人侵入室內而設,具防閑性質,乃屬安全設 備無疑。被告既係以徒手毀壞該鐵製柵欄攀爬越入其內行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舉已使該鐵製柵欄喪失防閑作用, 參考前揭說明,即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其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 鐵窗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 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上開可能 涉犯上開加重事由(見本院卷第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 使。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其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前案 非少,但仍考量出監後多年未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地臨時工、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同住之母 親(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前已說 明,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TDM-113-審易-1252-20250108-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參 加 人 劉素菁 曾黃玉嬌 嚴鳳仙 唐崇彬 林女絹 李清輝 陳福祺 劉美杏 陳麗卿 周素鳳 黃富桂 陳俊誠 許春幼 黃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民國94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調整所 屬勞工參即加人之工資,卻未覈實申報調整其等月提繳工資 ,致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106年5月23日保退二字第 106600705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逕為調整參加 人之提繳工資(參加人原申報月提繳工資,以及應提繳工資 ,詳如原處分明細表),並將於106年4月補收短計之勞工退 休金。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廢棄 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處分明細表應 申報月提繳工資欄,逾原判決明細表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灰 底部分所示金額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不 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暨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與參 加人於103年7月之前所簽立之業務人員/主管合約書及103年 7月之後所簽立之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上訴人不爭執其性 質為勞動契約;而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7月之後所簽立之 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其約定內容差距甚小, 故以參加人劉素菁之承攬契約書作說明,依該契約第4條至 第6條、第9條至第10條、第12條至第13條規定、承攬人員約 定事項第1條、第3條至第5條、第7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3 條規定及行為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3條 至第4條、第6條、第14條至第16條等規定,可知參加人對於 上訴人有組織上的從屬性、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 是以,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7月之後所簽立之承攬契約、 業務主管承攬契約之性質均為勞動契約。㈡上訴人給付予參 加人之薪津項目(除端午節、中秋節、競賽、摸彩、旅遊等 獎金外),其中1.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團保件業務津貼、 團保件服務津貼部分:業務津貼(即第一年度佣金)與服務 津貼(即第二至第五年度佣金)都是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依 其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的勞務之後,從雇主所獲得 的對價,屬於因工作獲得的報酬,可以認定其性質屬於工資 ;又上訴人並未對團保件業務津貼或團保件服務津貼予以不 同定義,而是一律稱為業務津貼、服務津貼,上訴人在本件 更主張團保件服務津貼與服務津貼並無差別,自亦屬於工資 。2.服務費、收費津貼部分:原保險契約招攬人或承接人離 職後,由其他業務員承接其遺留之孤兒保單,於保戶續繳保 費時,上訴人即發放服務費、收費津貼給承接之業務員,其 性質相當於服務津貼,均是業務員提供保戶相關服務,自雇 主獲得之報酬,亦屬工資。3.個人績效、個人達成、業績年 終部分:計算基礎是個人業績津貼(FYC),也就是業務員提 供招攬行為與服務客戶的勞務而得以自保費中抽取的第一年 佣金,性質上應屬於工資。4.補發簽收、簽收扣佣、簽收扣 款部分:補發簽收實為業務津貼,僅係因保戶尚未寄回簽收 回條,上訴人暫緩發給業務津貼,以簽收扣佣作為會計科目 處理,待其確實收受保戶寄回之簽收回條,即補發業務津貼 ,是此項目應比照業務津貼,認屬工資;簽收扣款是因為保 單簽收條超過一定天數時對於業務員扣款的不利益,形同對 業務員招攬業績所應獲得的工資予以扣減,故其性質應屬工 資。5.撤件暫緩佣及發放撤件暫緩佣部分:撤件暫緩佣及發 放撤件暫緩佣作為會計的加減項目,亦係因保單所生津貼及 獎金於會計上之加減項目,應認係屬工資之性質。6.其他調 整部分:上訴人對於其他調整項目究竟是何種原因所作成的 給付,已查無資料可以提供,而其他調整之給付既經原審認 定是參加人在勞動關係下自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應推定為 參加人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他調整並非工資給付,應認定其他調整屬於工資。7.新聘 獎金部分:新聘獎金之發放數額視業務員每月業績而定,完 全對應到業務員因為提供勞務所獲得的業績,應屬業務員勞 務之對價的一部分,性質上屬於工資。8.聯名卡獎金部分: 係推廣上訴人前身公司與華僑銀行合作發行之聯名卡,並可 獲得推廣勞務之對價即推廣獎金,此項目應屬工資。㈢至於 其他上訴人給付予參加人之薪津項目,其中留才獎金、增員 獎金、定額財補、考照獎勵、AC培育分擔、培訓津貼、轉任 獎金、獎勵獎金禮券、獎勵獎金不是工資。遂依各給付項目 屬於工資的部分重新計算後,發現原處分將不具工資性質的 給付作為工資計算,以致參加人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 工資金額有部分超出工資範圍,進而使得部分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亦有超出而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錯誤之情形,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違誤,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逾原 判決明細表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灰底部分所示金額均撤銷。 至於原判決明細表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非灰底部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依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結論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行為時(即108年5月15日修 正公布前,下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 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所謂受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或勞雇關係,則向以從屬性之指揮監督關 係為判斷,以資與其他提供勞務給付之關係(如承攬等)為 區別。故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 便將此特性明文化稱「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 有從屬性之契約」。至於對他人提供勞務給付是否具從屬性 而為隸屬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勞工,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 則依4個面向觀察: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 益處置的可能。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 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 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 約。又私法上契約關係之內涵,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本 由當事人依其經濟需求、締約目的而自主約定,難有一致風 貌。對他人提供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具從屬性而為勞基法上 所稱勞動契約,毋寧在探求提供勞務給付之一方,是否因此 等從屬性地位,在社會經濟現實上,難與提供報酬給付之他 方,就其勞務給付之交易條件為平等磋商,而須藉由勞基法 、勞退條例等勞動法令之適用,介入私法契約為規制,以協 助勞動者伸張其私法權益,落實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政策 之意旨。故勞動關係從屬性之判斷,應就其勞務供給關係之 整體為觀察,就上述勞動法律目的之落實而言具重要性者, 縱有其他非從屬性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 定性判斷。   (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揭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 」依其解釋理由書第2段:「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按 即行為時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及第3 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 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仍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 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 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 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 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 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 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 約。……」可知,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 動契約之認定,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 ,但不以此為限。再者,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雖另說明:管 理規則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 ,依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故不得逕以管 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據。惟如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規則課予之公法 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藉此強化對所屬 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 有從屬性之判斷,自應將此等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容納入 考量,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評價。 (三)查原判決就兩造所爭執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7月之後所簽 立之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性質,業依調查證據 之辯論結果,綜合承攬契約第4條至第6條、第9條至第10條 、第12條至第13條規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條、第3條至 第5條、第7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及行為時管理規 則第3條至第4條、第6條、第14條至第16條等規定,論明參 加人與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 從屬性,其性質均為勞動契約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上訴人 與參加人間屬勞基法上勞動契約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 判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契約不具從屬性性質、非屬 勞動契約等情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核無違反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無錯誤。上訴人雖得依 契約自由原則與參加人約定勞務契約之內容,但雙方間勞務 契約之性質,仍應由約定給付義務之實質內容,依前述從屬 性之說明而為判斷,以資決定勞基法或勞退條例之適用,此 非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之事項。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參加 人在契約成立初,即已說明係基於承攬契約給予業務員高額 獎金及自由作業環境,原判決以相當於管理規則或其他保險 金融法規之承攬契約條款,為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有 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違法云云, 尚難憑採。 (四)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 、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 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 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 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 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 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依上 開規定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 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 ,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至條文 所稱「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 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的 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給 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 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 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逕以 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五)上訴意旨主張個人績效、個人達成、業績年終等獎金非屬工 資一節,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依上訴人行 銷僱傭業務人員業務制度(101年1月1日)第3條及外勤各級業 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辦法第3條第3款個人年度績效獎金 等規定,其計算基礎是個人業績津貼,可知個人績效、個人 達成、業績年終等獎金,均是以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成立, 即按契約所得對價為基礎計算後給予的報酬,性質上仍屬提 供勞務所得報酬的範圍而屬於工資等語在案,揆諸上開說明 ,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 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個案見解,對原審及本院均無拘束力,上 訴意旨援引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理由違背確定 判決、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另其他調整給 付部分,係參加人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下,經上訴人 依該公司相關規定及參加人所繳回資料予以計算後,列在參 加人薪資明細所為之給付,上訴人亦未提出足資採信之具體 證據證明該調整給付非屬參加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已經原審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甚明,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則原審核認上開調整給付應屬工資性質,尚無悖於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即無違誤,至原判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論述 ,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其已盡舉 證之責而就該項目給付說明作用,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有誤 ;及執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之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 判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未依卷內證據判決及違 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8

TPAA-112-上-24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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