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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縣 內埔鄉內埔國小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內(起訴書未詳載超商地 點,應予補充),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李玉婷行騙,致李玉婷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李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宜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2至43、102至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告知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初剛開完刀急需用錢,才向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曾小斌」之人借錢,對方要我寄卡片,說要 幫我做業績,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我也是被害人 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 分不詳、暱稱「曾小斌」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85至59頁、本院卷第42至43、103、106至109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 緝卷第47至61頁)、被告與「曾小斌」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47至85頁)在卷足稽。又告訴人李玉婷確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轉匯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通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 ,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 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 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 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 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 路網頁亦設有警語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 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 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申 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定 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 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 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 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 知悉,而被告自承僅知道對方LINE暱稱為「曾小斌」、雙方 未曾見過面、對於「曾小斌」所屬之貸款公司名稱、地址均 不清楚(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則被告不 僅不知該私人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 訊,且被告將其提款卡之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隨意變更 密碼,被告如貸款成功又如何能實際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 功獲取貸款?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以前有私人借貸經 驗,之前都不會要我的提款卡,這次就不一樣,但我就是急 著用錢等語(見偵緝卷第88頁),是被告已知悉本案貸款流 程與過往經驗不符,卻因急需用錢,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身分不詳之「曾小斌」。復觀之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 貨便翻拍照片,該托運單上所載之取件人為「李*芬」,並 非代辦人員「曾小斌」,寄件人為「高*文」,亦非被告本 人,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90頁),顯見上開 託運單疑點重重,被告卻未經任何查證,執意寄出本案帳戶 資料。足認被告在並無特別熟悉或信任之基礎,僅憑「曾小 斌」表示為被告辦理貸款,即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任何 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顯見被告雖係基於貸款動機,然其基 於即使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雖 預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 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為求貸款通過,竟容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僅係被對方所騙而交 付帳戶資料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審判中未自白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李玉婷(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17時許,自稱是MOBO商城客服人員,謊稱李玉婷之提款卡遭盜刷10萬元,若要止付,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李玉婷遂依指示匯款。 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27分許 14萬9,986元

2025-01-16

PTDM-113-金訴-747-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黃順德 黃花 許震東 許美津 許美都 許美娥 李侯明女 李楊鈞 李政道 李清惠 李清燕 李清萍 黃光明 黃麗雲 黃金城 黃世東 黃彩卿 李麗華 李麗香 溫黃彩鑾 黃彩華 劉李連治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大同區市○ 張金全 張錦上 張美月 張塗金 張月春 黃世全 黃素月 黃素娥 黃素玲 黃素瑛 許鄭昭儀 許明仁 許淑嬋 許淑娟 許承琪 李玉婷 江昭忠 江昭正 江錦欣 江柳青 陳穩旭 陳韻如 江美好 江淑芬 林建宏 林子婷 江淑珍 張玉鳳 鄭潤宏 林素美 尤仕豪 尤仕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李廖甭 李秋萍 李華禛 李中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李忠桔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與被告間耕地租約爭議申請新北 市深坑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調解不成後移由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仍不服調處結果,經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移送本院審理。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山 段第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三、二五一、七0五地號土地( 下依序簡稱二四一號地、二四二號地、二四三號地、二五一 號地、七0五號地,合稱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共有,及將二 四三號地地上貨櫃、二五一號地地上水池、七0五號地地上 水泥鋪面、鐵皮屋棚、廣告鐵架清除(見卷㈡第十一、十二 頁書狀),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土地坐落本院管轄 區域內,依前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三、原告劉李連治於本院審理中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死亡,惟劉 李連治前業委任郭啟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卷㈠第三五頁 、卷㈡第三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 ,爰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規定 甚明。原告原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共有,及清除二 四三、二五一、七0五號地上貨櫃、水池、水泥鋪面、鐵棚 、鐵架(見卷㈡第十一、十二頁書狀),於一一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依本院闡明更正聲明第一項返還土地之請求為:被告 應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卷㈡第三六七頁 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變更原聲明第二項關於清除 地上物之請求為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清除,將面積九‧五 八平方公尺地上鐵棚、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廣告鐵架基座拆 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以及將二五一號地上面 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水池廢除、回復原狀,將北側(應為 南側之誤,以下逕予更正)、西側磚造水池圍牆拆除(見卷 ㈡第四七五、四七六頁書狀),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復依本院 闡明更正該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應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 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 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 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見卷㈢ 第三五頁筆錄);原告前述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 同一,僅係具體明確其請求之內容(含依勘驗測量結果明確 請求清除、拆除、移除、填平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㈢第 三六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 五、被告李忠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土地(即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山段第二四一 、二四二、二四三、二五一、七0五地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 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 ,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黃則卯所有 ,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由黃則卯之孫黃世熾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李水訂立耕地租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 由李水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黃世熾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 使用,以稻穀為正產物,每年租金為一八六九台斤稻穀, 於每年六月、十一月間給付,並依法登記在案(即北深阿 字第二號),而陸續續約、登記;本件土地現所有人為原 告五十四人(尤仕豪、尤仕昂繼承黃懷萱)及許武明(由 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繼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 黎玲、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公同共有,承 租人李水則由被告五人繼承,本件租約租賃期限至一一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其中七0五號地於一0八年底即經 全部鋪設水泥,且搭蓋鐵棚供停放車輛、放置回收物及豎 立廣告鐵架,完全無法耕作,二四三號地於一一0年六月 間經放置貨櫃一只,其餘面積達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之 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空地亦未耕作,二五一號地則於 一0八年底挖設面積達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之景觀水池、 變更用途,二四一號地、二四二號地上多為雜物、少部分 竹子林,未見經濟作物,前述地上物已變更本件土地原地 形地貌,對本件土地共有人之財產權產生重大損害,足見 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不為耕作情事。依三七五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件租約應屬無 效,原告亦已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 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四 日到達被告,本件租約已經消滅,被告已無繼續占有本件 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 、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並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 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 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 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廖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李廖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以本件租約原由黃 世熾出租予李水耕作,於九十八年間辦理分戶耕作,承租 人變更為李水、李四郎二人,嗣李水、李四郎死亡,被告 為李四郎之繼承人,繼承本件租約承租人地位,並續約至 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僅為本件土地六十三名 共有人其中五十四人,當事人不適格;三七五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所謂違反第一項自任耕作規定,限於轉租、承租 人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擅自變更用途等不合 耕地租佃契約之積極行為,與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消極之不予耕作、任其荒蕪不同;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 號地上水泥鋪面、棚架、廣告鐵架均非被告所設置,水泥 鋪面除部分成為道路一部外,部分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號建物聯外通路,鐵棚處原為溪畔陡坡無法耕作, 後經主管機關施作擋土牆,方遭訴外人設置棚架停放車輛 、放置回收物,廣告鐵架基座位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聯絡 道排水系統上,二五一號地上水池內水流係天然地形匯集 形成,供被告灌溉使用,水泥構造及欄杆、磚牆、排水溝 渠等均為深坑區公所所設置,用以防止水池崩塌、人員跌 落及池水滿溢,並非被告擅自變更用途,二四三號地上貨 櫃為被告放置農具、肥料、臨時休息之用,性質為農舍, 道路為阿柔市民活動中心聯外道路,均非被告所設置,本 件租約自不因之無效,除貨櫃外,被告亦無從清除、拆除 、填平等,且被告確有在本件土地上耕作,無繼續一年以 上不自任耕作情事,況原告僅為本件租約出租人出租人其 中五十四人,無從終止本件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忠桔部分    被告李忠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所有,於五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由黃世熾與李水訂立耕地租佃契約即本件租約, 並依法登記在案(即北深阿字第二號),本件土地現所有人 為原告五十四人與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 紫洋、張黎玲、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公同共 有,承租人則由被告五人繼承,本件租約租賃期限至一一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其中七0五號地即經全部鋪設水泥 ,且搭蓋鐵棚供停放車輛、放置回收物及豎立廣告鐵架,二 四三號地於一一0年六月間經放置貨櫃一只,其餘面積達二 二八‧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二五一號地 經挖設面積達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之水池,原告曾於一一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 信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四日到達被告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 、相片、桃園永安郵局第三七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並引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會勘紀錄暨相片為證(見卷 ㈠第一三五至一五五、一七一至一九一頁、卷㈡第四七至二一 六頁),核屬相符。   關於本件土地原由黃世熾與李水訂立本件租約,約定由李水 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黃世熾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以 稻穀為正產物,每年租金為一八六九台斤稻穀,於每年六月 、十一月間給付,並依法登記在案(北深阿字第二號),本 件租約現出租人為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五十四人與許 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黃瑜 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承租人為被告五人,租賃 期間至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 屬實,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覆函暨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 表、租約登記簿、租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關於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全部經鋪設柏油或水泥,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部分經設立金屬棚架供 停放車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二 七平方公尺部分經架設大型金屬廣告支架基座,其中二五一 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部分經設 置混凝土石壁面之水池,水池西側、南側並設有磚造矮牆, 其中二四三號地上置有一藍色、設有一門二窗之貨櫃屋,屋 內放置數張椅子、鋤頭、數把鏟子、手推車等工具及肥料、 雨鞋等物品,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 部分經鋪設柏油通路,路旁設有編號540113、540114號路燈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 驗筆錄、相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按(見卷㈡第三九七至四三一頁)。   以上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租約因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為無效或經終止, 被告喪失繼續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部分,則為被告李廖 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否認,辯稱:七0五號地上水 泥鋪面、金屬棚架及廣告支架、二五一號地上水池及西側、 南側池畔矮牆、二四三號地上柏油路均非被告設置,二四三 號地上貨櫃則為農舍,均非屬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 謂違反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行為,本件租約應屬有效,被告 並無繼續一年以上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終止本件租約亦不 合法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 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既明定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而民法第八百 二十一條明定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本於所有權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是原告雖僅為本件土地六 十三名共有人其中五十四人,仍得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 體利益,就本件土地全部對被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當 事人不適格情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無非以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經全部鋪設水泥無 法耕作,並設有金屬棚架及廣告支架基座,二五一號地設有 水池、矮牆變更土地用途,二四三號地上設有大面積柏油路 及貨櫃而無耕作,屬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之不自任耕作或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 事,本件租約應為無效或經終止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租約是否仍有效,即被 告有無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 ?㈡本件租約是否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合法終止? (一)本件租約是否仍有效,被告有無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 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 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部分   1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 已有明文。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謂「不自任 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 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耕地 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 指目的在定期 (按季、按年) 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 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 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 亦與轉租無異;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 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 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 約無效;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增訂:「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 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 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 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耕 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三 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 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在內;三七五條例於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 增列第四款,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 ,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 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 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 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 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 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 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 ,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 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五三0、七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九 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七、一三七八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簡言之,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違 反同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他人」規定者,應限於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 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 言,不含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 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之情形。   2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固全部經鋪設柏油或 水泥,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部分經設 立金屬棚架供停放車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部分經架設大型金屬廣告支架 基座,前已述及,然由原告所提之地籍圖與地圖套繪圖( 見卷㈡第一八九頁)、一0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之空拍照片( 見卷㈡第二0一至二0五頁)、被告所提八十七年五月九日 之空拍照片(見卷㈡第三一七頁),可見七0五號地為同段 第七0六至七一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號)連通雙向四線道文山路三段之通路所在,參諸①於 本院現場勘驗時,已經鄰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號)之住戶到場表示七0五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金屬棚架內停放之車輛為渠所有,此觀勘驗筆錄所載即 明,②本件五筆土地相距不遠、步行輕易可達,其中四筆 均位在文山路三段北側,其中二四三號地面積廣大亦與道 路相鄰,並有相當空間可停放車輛,被告應無特意積極出 資僱工在文山路三段南側、面積較小之七0五號地上鋪設 水泥或柏油鋪面、搭蓋棚架以停放車輛之必要,尤無積極 出資僱工鋪設水泥或柏油鋪面以利車輛進出,甚且搭蓋棚 架「供他人」停放車輛、放置資源回收物之可能,③附圖 編號B所示之廣告支架,上方係用以宣傳距離約二百公尺 之旅社,下方可變式電子看板則顯示附近宮廟之活動(見 卷㈡地四一七頁相片),均與被告無涉;簡言之,七0五號 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及設置金屬棚架、金屬廣告支架, 於被告毫無利益可言,是並無證據足認七0五號地面鋪設 之水泥或柏油,及設置附圖編號A所示金屬棚架以停放車 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以及豎立附圖編號B所示金屬廣告 支架宣傳,係被告積極出資僱工所為。   3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二五一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 面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部分,固經設置混凝土石壁面之 水池,水池西側、南側並設有磚造矮牆,已如前述,該水 池及池畔磚牆亦非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所設置,此經本院查證詳明,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覆函足徵,但該水池北側緊鄰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市民活動中心,池畔設有欄杆,東側以橋樑為界,西 側、南側池畔設有矮牆,池內並無養殖水產魚類,亦未設 置其他噴水、造景等景觀設施,易言之,於被告並無利益 之可言,難認被告有積極出資僱工設置之可能或必要,參 諸水池東側係以橋樑為界,橋樑東側仍呈現天然水池狀態 (見卷㈡第三0一、四一九頁相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倘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處原非天然之水池,應無在該處 搭建橋樑之必要,足見編號C所示水池所在地原即為天然 水池,現水池構造為行政機關興建、修建新北市深坑區阿 柔市民活動中心時,為強固活動中心之建築基地、避免土 石流失、美化周邊環境或防止天然積水滿溢橫流波及中心 、確保活動中心之避難功能而設置,亦無證據足認二五一 號地挖設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及在水池西側、南側設置 矮牆,係被告積極出資僱工所為。   4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二四三號地上所放置之藍色、 設有一門二窗之貨櫃屋,屋內僅放置數張椅子、鋤頭、數 把鏟子、手推車等工具及肥料、雨鞋等物品,已如前載, 性質應屬農舍,難謂為不自任耕作、積極變更二四三號地 之用途;至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 部分雖經鋪設柏油通路,惟路旁設有編號540113、540114 號路燈,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並已函覆表明該道路應為通往 阿柔市民活動中心同期之既有道路(見卷㈢第十五頁), 參諸該柏油通路如非行政機關設置,應無併設置路燈並進 行養護之理,本院認仍無證據足認二四三號地有不自任耕 作、由被告積極出資鋪設柏油道路情事。   5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租約租賃標的物本件土地之全部 或一部,有不自任耕作、擅自變更用途、鋪設水泥柏、設 置金屬棚架、廣告支架、挖設水池、設置圍牆等不合耕地 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二四三號地上放置之貨櫃則為農舍 用途,難認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件租約應屬有效,堪以認定。 (二)本件租約是否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合法終止部分     1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三七五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 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 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2本件租約現出租人為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五十四人 與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 、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承租人為被告五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業提及,則本件租約出租人擬 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本 件租約時,應由全體出租人即原告五十四人與許淑智、許 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黃瑜芳、黃 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共同為終止意思表示,始生終止 之效力,惟桃園永安郵局第三七四號終止本件租約之存證 信函,係由原告五十四人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啟榮律師 寄發(見卷㈡地二0七至二一二頁),於法顯有未合,不生 終止之效力,則被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事由,爰不贅述。 (三)綜上,兩造間就本件土地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至一一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三七五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 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本件租約應 屬有效,本件租約亦未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 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七0五號地 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 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土地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至一 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三七五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 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本件租約應屬有 效,本件租約亦未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 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 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金屬棚架、編號B所示金屬廣告支架拆 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

2025-01-06

TPDV-113-訴-357-2025010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9、1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梅齡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梅齡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帳戶提款卡遺失 ,我有把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這個帳戶是我很少在 用的存款帳戶,因為我從事看護都是領現金,當天是我剛去 補辦提款卡,因為我男朋友會用我的提款卡,所以我把密碼 貼在提款卡後面,當天我到我男朋友家的時候他把我的提款 卡拿出來放到他家的桌上,我男朋友的朋友說看到有人從我 男朋友家裡把我的提款卡拿走,我也不知道我男朋友的朋友 叫什麼名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1849號卷第17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復 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9 號卷第3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 設,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如上,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去補辦提款卡後有將密碼貼在新辦 提款卡後面,之後雇主通知我要轉帳給我,我收到通知有 錢入本案帳戶,我以為是我的薪轉。我是因為擔心忘記密 碼,所以剛申辦的提款卡我習慣將密碼貼在背面,我的提 款卡密碼是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1849號卷第170頁)。 則被告於偵查中先表示是因為會忘記提款卡密碼才將密碼 貼於卡片背後,隨後又可以當庭背出提款卡密碼,顯然前 後矛盾,被告所述是否可採即有疑問。再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工作均是領現金、很少使用本案帳戶, 是因為其男朋友會使用才將提款卡密碼貼在卡片背後等情 ,與其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是薪轉戶,當初有款項入帳 時沒有發現異常、將提款卡密碼貼在卡片背後是怕忘記等 情相違背。是被告之供述既有上開瑕疵,是否可採,即有 可疑。   2.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 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 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 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 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 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 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 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 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 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 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 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 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 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 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 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 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 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 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 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 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 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 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基此,被告辯稱 其帳戶係遺失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實難憑採。   3.再者,本案最早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為附表編號 5所示之被害人,而在其將款項匯入前,本案帳戶餘額僅 有新臺幣(下同)28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 卷可參(見偵字第14254號卷第33頁),核與現今販賣、 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 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   4.綜上各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始遭詐騙者利用 乙情,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將 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 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 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 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 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四)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其男朋友到庭作證,證明其男朋友有從 被告之包包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拿出來等情,然查,被 告之供述既已有上開不可採之情形,且詐欺集團不會使用 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及本案帳戶使用情況與一般提供帳 戶之使用情況相符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縱被告之 提款卡曾遭其男朋友拿出使用,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 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 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 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 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從 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須扶養父母親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犯後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 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記載為假投資、假買賣、假網拍,均予以 補充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林仁炳 112年10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與林仁炳以LINE聯繫,向其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網站會員並匯款儲值,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仁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22分許 5,000元 1.林仁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49號卷第43至44頁) 2.林仁炳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849號卷第57至72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4254號卷第31至33頁) 2 陳碧惠 112年8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與陳碧惠以LINE聯繫,向其佯稱澤晟APP可購買股票,申請帳號並匯款儲值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碧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2時31分許 1萬2,000元 1.陳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49號卷第45至46頁) 2.陳碧惠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849號卷第85至10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4254號卷第31至33頁) 3 馬誌陽 112年10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賣家要出售電腦零件,致馬誌陽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表示要購買電腦零件,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1時36分許 500元 1.馬誌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49號卷第47至48頁) 2.馬誌陽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字第1849號卷第115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4254號卷第31至33頁) 4 陳妍劭 112年7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妍劭以LINE聯繫,向其佯稱澤晟資產APP可於匯款儲值後投資股票等語,致陳妍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5時33分許 (起訴書附表記載15時34分許) 1萬元 1.陳妍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49號卷第49至51頁) 2.陳妍劭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849號卷第121至129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4254號卷第31至33頁) 5 曹淑媛 112年8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與曹淑媛以LINE聯繫,向其佯稱澤晟資產APP可於匯款儲值後投資股票等語,致曹淑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3日9時39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9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曹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254號卷第35至37頁) 2.曹淑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4254號卷第52至62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4254號卷第31至33頁) 6 李玉婷 112年9月19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與李玉婷以LINE聯繫,向其佯稱澤晟投資APP可於匯款儲值後投資股票等語,致李玉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李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254號卷第39至44頁) 2.李玉婷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4254號卷第71至8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4254號卷第31至33頁)

2024-12-30

PCDM-113-金訴-2240-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游璧鴻 被 告 白樹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 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 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 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即一般洗錢)。被告為賺取進入 其帳戶款項分紅一半之報酬,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某日 (於112年10月11日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寄給真實姓名不詳、 LINE暱稱「婷宇」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之本件原告詐欺,致原告 陷於錯誤,匯款進入本件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 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2,907,8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 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84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匯款紀錄節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系爭刑事卷宗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著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 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 號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10萬元 財產權,應可認定;至原告請求之其餘金錢並非系爭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範圍,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亦有參與,是原 告超過前開10萬元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而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之部分事實間,被告雖或無意思之聯絡,然依前開 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 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 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 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 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00,000元,自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次查被告係於113年7月2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00,000元之自113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及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與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所稱準用關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規定,即有數項訴訟標的或數訴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或金額合計未逾 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陳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在臉書以投資賺錢之名義與陳怡君接觸,提供「羅豐」投資APP與陳怡君下載,再以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劉雅晴」指示陳怡君匯款及操作,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0.11-10:05-5萬元 112.10.11-10:46-2萬5元(2筆) 同日10:48-9005元 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72號卷第7-12、13-18、45-53頁) 2 游璧鴻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冒用投資理財老師「小王子」之名義刊登投資資訊,待游璧鴻於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點擊該連結,即以LINE暱稱「李詩怡」將游璧鴻加入好友,以投資話術引誘游璧鴻投入資金至「澤晟資產」平台,致游璧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0.12-14:53-10萬元 112.10.12-15:20-6萬元 同日15:21-4萬元 游璧鴻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澤晟資產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警72號卷第56-59、87、90、94頁) 3 簡寶慧 簡寶慧於不詳時間,下載由詐騙集團成員設立之「爆料同學會」股票APP後加入「鬼手易生」群組,LINE暱稱「陳依娜」即向該群組成員佯稱與主力券商有洽談合作計畫、獲利可觀云云,指示簡寶慧下載「澤晟資產」APP及操作,致簡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9-09:33-10萬元 112.10.19-09:52-6萬元 同日09:53-6萬元 簡寶慧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APP操作介面截圖(警72號卷第98-100、132-159頁) 4 呂秀美 呂秀美於112年8月9日晚間9時許,下載由詐騙集團成員設立之「爆料同學會」APP,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鄉巴佬」發佈文章散布投資股票賺錢之資訊及LINE好友ID,呂秀美依該連結陸續加入LINE暱稱「熊詩怡」為好友、群組「天天向上」、「澤晟資產官方客服」,「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即指示呂秀美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再由其代呂秀美在「澤晟資產」APP上操作,致呂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3-13:47-5萬元 同日13:49-2萬元 112.10.23-14:04-6萬元 同日14:05-1萬元 呂秀美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72號卷第165-167、190、193-214頁) 112.10.24-21:40-3萬元 112.10.25-09:19-2萬元 同日09:20-1萬元 5 陳美惠 詐騙集團成員在「股市爆料同學會」APP刊登投資股票可賺錢之文章及LINE好友連結,陳美惠於112年8月某日點擊該連結陸續加入LINE暱稱「肥勇俊」、「熊詩怡」為好友,並依「熊詩怡」指示下載「澤晟資產」APP及操作,致陳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6-09:44-3萬元 同日09:59-7000元 112.10.26-10:58-2萬5元 同日10:59-1萬7005元 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照片、APP操作介面截圖(警72號卷第218-220、243、246-250頁) 6 游以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交友APP「探探」結識游以崧,並以LINE暱稱「婷」將游以崧加入好友,指示游以崧申辦「CS-coin」之會員,游以崧即依暱稱「CS-coin客服」指示儲值,致游以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3-11:50-10萬元 112.10.13-12:24-6萬元 同日12:25-6萬元 游以崧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操作介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66號卷第12-16、46-47、50頁) 7 簡莛蓉 簡莛蓉於112年8月29日9時起加入「股掌之上」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林怡伶」向簡莛蓉佯稱:群組有出資彌補投資股票虧損方案云云,致簡莛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0.16-14:46-5萬元 同日14:48-5萬元 112.10.16-15:13-4萬元 同日15:14-6萬元 簡莛蓉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6號卷第57-59、87、101-111頁) 8 李玉婷 李玉婷於112年9月19日9時27分前某時起,自行加入LINE股票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陳雯靜」張貼文章,李玉婷將其加入好友後,即指示李玉婷下載「澤晟投資」APP,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8-13:55-5萬元 112.10.18-15:32-2萬5元 同日15:33-2萬5元 同日15:34-2萬5元 同日15:35-1萬5元 李玉婷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6號卷第115-120、150-152、158-162頁) 9 鄭佩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56分許起,以LINE暱稱「亮亮(量滾量)」、「李嘉欣(亮亮助理)」將鄭佩怡加為好友,於群組中傳送「澤晟資產」APP供鄭佩怡下載並指示其操作,致鄭佩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8-14:10-2萬 鄭佩怡於警詢之證述(警66號卷第166-181頁) 10 白有朋 白有朋於112年8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自行下載「股市籌碼K線」APP,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暱稱「王梓琳」將白有朋加為好友,指示白有朋下載「澤晟資產」APP並操作,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白有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5-13:37-10萬元(共2筆) 112.10.25-13:57-6萬元 同日13:58-6萬元 112.10.26-00:09-2萬5元 同日00:21-6萬元 白有朋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澤晟資產有限公司收據照片、APP操作介面截圖(警62號卷第8-14、36-39頁) 11 郭毓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起,在Instagram以暱稱「李勛」張貼存股課程訊息連結,郭毓梅點擊該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暱稱「Shinli」、「張思涵」將郭毓梅加為好友,並加入群組「金股講堂N227」,由暱稱「分析師-技術指導」在該群組佯稱:與永豐金控合作法人戶,可下載「金曜投資」APP及儲值云云,致郭毓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0.24-10:02-3萬元 同日10:04-3萬元 112.10.24-10:21-6萬元 郭毓梅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含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PP操作介面截圖(警62號卷第45-48、73-75、78-79頁) 12 楊宗翰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載明投資股票加入群組獲利及連結,楊宗翰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5時許點擊該連結,即將楊宗翰加入LINE群組,陸續以暱稱「宛芸」指示楊宗翰申請「金曜投資」網站之會員及儲值、暱稱「金曜投資官方客服」提供匯款帳號,致楊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0.24-10:27-5萬元 同日10:27-4萬元 112.10.24-10:46-6萬元 同日10:47-3萬元 楊宗翰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PP操作介面翻拍照片(警62號卷第84-87、106、111-114頁) 13 蔡朝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發送投資股票訊息及網址與蔡朝明,蔡朝明於112年9月某日點擊該網址,陸續將LINE暱稱「嘉欣Anne」加入好友,「嘉欣Anne」即將蔡朝明加入「股海明燈D08」群組、告知下載「華經資本」APP以儲值並協助操作,蔡朝明依指示將暱稱「華經」加入好友及並依指示操作,致蔡朝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7-11:28-10萬元 112.10.27-12:15-6萬元 同日12:16-4萬元 蔡朝明於警詢之證述、國內匯款申請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警62號卷第120-133、154、157-159頁) 14 邱馥岑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籌碼K線」討論版以暱稱「怪博士」刊登文章及LINE好友連結,邱馥岑於112年5月間某日點擊該連結後,陸續以暱稱「怪博士」、「劉雅嫻」成為LINE好友,「劉雅嫻」向邱馥岑佯稱由其代操股票投資事宜,並指示邱馥岑下載「羅豐」投資APP及匯款,致邱馥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1-15:28-8萬元 112.10.11-16:09-2萬5元 同日16:10-2萬5元 同日16:15-2萬5元(共2筆) 邱馥岑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PP操作介面截圖(警33號卷第8-10、28-46、29-30頁)

2024-12-26

CYDV-113-訴-605-2024122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34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李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786元,及自民國 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19

HLDV-113-司促-7134-20241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298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87號             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玉婷              住同上              債 務 人 洪娟玉  住○○市○○區○○○路000號2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明添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均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17

KSDV-113-司執-154298-202412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9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390元,及其中新臺幣48,6 8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玉婷於民國92年7月17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C 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6月24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48,682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295-2024121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097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玉婷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2樓               債 務 人 李王阿秀 住○○市○里區○○路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李王阿秀之保險投保資料,然未 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0097-202412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江桂菱 邱玉龍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玉婷 原 告 詹臣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江建德 江珮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呂乙秀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呂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於原告江桂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 原告江桂菱新臺幣(下同)7,480,33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 原告邱玉龍2,992,100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 原告詹臣鑑3,023,307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於原告江桂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 原告江桂菱3,740,167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 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 原告邱玉龍1,496,050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 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 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 原告詹臣鑑1,511,653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 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負擔33%;被告呂乙秀、 呂彥勳各負擔16.5%;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江桂菱各以150萬元為被告江建德、江珮 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以7,48 0,333元為原告江桂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邱玉龍各以60萬元為被告江建德、江珮 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以2,99 2,100元為原告邱玉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3項如原告詹臣鑑各以61萬元為被告江建德、江 珮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各以 3,023,307元為原告詹臣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4項如原告江桂菱各以75萬元為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各以 3,740,167元為原告江桂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5項如原告邱玉龍各以30萬元為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各以 1,496,050元為原告邱玉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6項如原告詹臣鑑各以31萬元為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各以 1,511,653元為原告詹臣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於原告江桂菱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 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7,480,3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 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 珮筠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2,99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於 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 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 告詹臣鑑3,02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於原告江桂菱將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 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3,740, 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五)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 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1,496,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 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 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1,51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被告並不 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 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983.05平方公尺(下稱原519號土地),並 約定被告先將原519號土地分割為同段519、519-1、519-2 地號土地,面積各1,653、668.05、662平方公尺(以下稱 分稱519、519-1、519-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將519 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江桂菱、519-1號土地移轉予原告詹臣 鑑原告邱玉龍、519-2號土地移轉予原告邱玉龍。買賣價 金共4,050萬元。被告並保證原519號土地非屬不得興建農 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二)嗣原告給付買賣價金4,0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已將原519 號土地依上開約定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各原告。然經原告查 詢後,始悉原519號土地業經套繪興建農舍使用。系爭土 地既存在有經套繪興建農舍之瑕疵,故原告向解除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將 受領之價金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35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上現狀並無農舍,且原519號土地遭套繪係於73年 間,被告當時均尚未成為原519號土地之共有人,故並不知 悉原519號土地遭套繪。且系爭土地自原519號土地分割後, 面積均小於2,500平方公尺,亦無從興建農舍,被告亦未曾 保證系爭土地得興建農舍。又原告於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 ,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第6至14行)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向被告購買原519號土地,約定買賣 價金為4,050萬元。 (二)原519號土地於111年9月26日分割為系爭土地。 (三)111年11月11日由原告江桂菱取得519號土地、原告詹臣鑑 取得519-1號土地、原告邱玉龍取得519-2號土地。 (四)原告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4,050萬元。 (五)系爭土地於73年間經套繪為農舍建築基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同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二)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現況說明書中,關於系爭土地是否 屬不得興建農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被告勾 選為「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2頁)。 可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保證系爭土地得興建農舍 ,且並非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然原519號土地於7 3年間經套繪為農舍建築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土地既分割自原519號土地,則系爭土地亦屬已提供做為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從而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上並無農舍、被告係於原519號土地 經套繪後始為原519號土地之共有人云云。然興建農舍本 得以複數、非相鄰之農地作為基地,以符合農舍建蔽率之 規定,此觀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即明。 而被告為原519號土地之共有人,既於系爭契約中保證系 爭土地非屬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則被告本負有查 證系爭土地是否已經套繪為農舍用地之義務,被告自身未 盡查證義務,即向原告為上開保證,自難因此解免其瑕疵 擔保責任。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面積過小,不得興建農舍云云。然依 前開說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並不以單筆土地符合相關 法規為必要,以複數土地作為基地,亦得符合興建農舍之 規定,是縱使系爭土地無從單獨用於興建農舍,亦可能提 供用於興建農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原519號土地既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則原告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自屬有據。查被告 原519號土地面積共2983.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江建 德、江珮筠各1/3、呂乙秀、呂彥勳各1/6,有原519號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土地面 積分別為1,653、668.05及662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以買賣總價 金4,050萬元、原519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面積計算,519號 土地價值為22,442,299元【計算式:(40,500,000/2,983. 05)×1,653=2,244,229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519- 1號土地價值為9,069,920元【計算式:(40,500,000/2,98 3.05)×668.05=9,069,920】、519-2號土地價值為8,987,7 81元【計算式:(40,500,000/2,983.05)×662=8,987,781 】。 (六)復依前述被告就原51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則被告應 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原告江 桂菱、邱玉龍請求金額未逾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 原告江桂菱、邱玉龍之請求應屬有據;然原告詹臣鑑請求 金額已逾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原告詹臣鑑請求在 應給付金額欄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七)被告末辯稱原告應先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始得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等語。此與原告聲明所載相符,爰為兩造應 同時履行之判決。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 (二)查本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可採。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江建德、江珮筠 、呂乙秀,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呂彥勳,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43、49、55、59頁),是 被告江建德、江珮筠、呂乙秀應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 呂彥勳應自113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35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原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時,給付如附表二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江建德、 江珮筠、呂乙秀應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應自113年 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一 應移轉人 應受移轉人 應移轉土地 應受移轉應有部分 江桂菱 江建德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江珮筠 1/3 呂乙秀 1/6 呂彥勳 1/6 詹臣鑑 江建德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江珮筠 1/3 呂乙秀 1/6 呂彥勳 1/6 邱玉龍 江建德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江珮筠 1/3 呂乙秀 1/6 呂彥勳 1/6 附表二 給付人 受領人 應給付金額 原告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江建德 江桂菱 7,480,766元 7,480,333元 7,480,333元 邱玉龍 2,995,927元 2,992,100元 2,992,100元 詹臣鑑 3,023,307元 3,027,567元 3,023,307元 江珮筠 江桂菱 7,480,766元 7,480,333元 7,480,333元 邱玉龍 2,995,927元 2,992,100元 2,992,100元 詹臣鑑 3,023,307元 3,027,567元 3,023,307元 呂乙秀 江桂菱 3,740,383元 3,740,167元 3,740,167元 邱玉龍 1,497,963元 1,496,050元 1,496,050元 詹臣鑑 1,511,653元 1,513,783元 1,511,653元 呂彥勳 江桂菱 3,740,383元 3,740,167元 3,740,167元 邱玉龍 1,497,963元 1,496,050元 1,496,050元 詹臣鑑 1,511,653元 1,513,783元 1,511,653元

2024-11-29

TYDV-113-重訴-219-2024112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562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玉婷              住同上             \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吉雄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 投保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2024-11-28

TNDV-113-司執-14656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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