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玫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域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域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域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吳域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得新臺幣5千元借款,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上午9時33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柯秉華」。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 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域麟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華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陳華蘭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林秋蘭」、「金錢心理學」向陳華蘭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華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9.18-09:33-30萬元 112.09.18-10:09-6萬元 同日10:11-6萬元 同日10:12-3萬元 陳華蘭於警詢之證述、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5、9、11-27、68頁) 112.09.19-00:17-6萬元 同日00:18-6萬元 同日00:19-2萬2000元 2 謝淑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假冒貸款專員致電謝淑梅,佯稱:需匯款進行履約保證始能取回遭凍結之銀行帳戶云云,致謝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9.20-14:11-15萬元 112.09.20-14:22-6萬元(2筆) 同日14:23-3萬元 謝淑梅於警詢之證述、存款人收執聯、交易明細(警卷第32-34、41、69頁) 3 周子丰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周子丰於112年7月17日某時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蕭靜怡」、「霖園客服」向周子丰佯稱:可下載註冊霖園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子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9.21-09:15-10萬元 同日09:16-10萬元 112.09.21-09:43-6萬元 同日09:44-6萬元 同日09:45-3萬元 周子丰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46-51、56-61、63、69頁)

2025-03-28

CYDM-114-金簡-89-202503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琴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9時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 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路567號前之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於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告訴人吳昕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超速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下背 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28

CYDM-114-交易-105-2025032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張哲誠 被 告 鄭暐成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原114年度金訴字第16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28

CYDM-114-附民-163-2025032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謝淑梅 被 告 吳域麟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原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28

CYDM-114-附民-70-2025032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暐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暐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鄭暐成為賺取每月新臺幣5萬 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暱稱 「阿寥」之人指示,辦理MaiCoin帳戶,並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帳戶)申請MaiCoin帳戶之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後,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 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不詳詐騙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鄭暐成因而取得新臺幣3千 元之報酬(已繳回入庫)。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暐成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廣告、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筆錄、本院收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 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謝禧一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謝禧一嘉於113年6月3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徐依玲」向告訴人謝禧一嘉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9時36分 10萬元 謝禧一嘉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17-19、23-26頁) 2 林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慧玲於113年6月中某時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雅琪」向告訴人林慧玲推薦「宇誠投資」謊稱:可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0時55分 20萬元 林慧玲於警詢之證述、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27-29、34-50頁) 3 鄧詠友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胡睿涵」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鄧詠友於113年6月11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蔣丹鳳」向告訴人鄧詠友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4時35分 3萬元 鄧詠友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警卷第15、51-53、57-59頁) 4 江瑞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先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江瑞昌,後向告訴人江瑞昌介紹「威尼斯娛樂城」網站謊稱:程式有漏洞可下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1時35分 30萬元 江瑞昌於警詢之證述、匯出匯款條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文字備份、交易明細(警卷第14、60-61、66-74、76-80頁) 5 袁祥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以LINE向被害人袁祥軒推薦「宇誠投資」公司謊稱: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9時46分 5萬元 袁祥軒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警卷第14、81-83頁) 6 武玉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武玉英於113年7月2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蔣丹鳳」向告訴人武玉英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0日9時5分 ②113年8月2日9時8分 ①8萬元 ②13萬元 武玉英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詐騙網站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88-96、104-160頁) 7 劉蕾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劉蕾於113年7月間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李依沁」、「謝易安」向被害人劉蕾推薦「宇誠投資」網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19分 25萬元 劉蕾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61-164、168-201頁) 8 李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靜宜於113年6月5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宇誠投資」向告訴人李靜宜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日9時18分 ②113年8月2日11時52分 ①4萬元 ②1萬5,000元 李靜宜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5、202-203、208-220、222-223頁) 9 李亞芝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亞芝於113年5月20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美琪」向告訴人李亞芝推薦「格林證券」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2時43分 18萬元 李亞芝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4、224-227、236-248頁) 10 陳平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黃雅倩」向告訴人陳平萍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參與競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0時10分 20萬元 陳平萍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備份、交易明細(警卷第14、249-252、256、258-269頁) 11 魏希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魏希如於113年7月19日前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劉詩雅」向告訴人魏希如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10時20分 ②113年7月19日10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魏希如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3、270-273、278-279、281頁) 12 張哲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哲誠於113年7月14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林雅婷」向告訴人張哲誠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11時12分 ②113年7月31日9時8分 ①30萬元 ②40萬元 張哲誠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282-289、249-311頁) 13 彭慧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以LINE暱稱「財富最前線」、「林秋彤」、「謝易安」向告訴人彭慧婷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0日10時32分 ②113年7月30日10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彭慧婷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312-314、319-327頁) 14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蔡宜芬於113年6月9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詩婉」向告訴人蔡宜芬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3日9時32分 ②113年7月30日9時4分 ③113年7月31日8時47分 ④113年7月31日8時49分 ⑤113年7月31日8時51分 ①20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蔡宜芬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329-332、337-341頁) 15 江建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江建欣於113年7月19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淑貞」向告訴人江建欣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9時12分 ②113年7月19日9時14分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江建欣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3、342-344、349、356-364頁) 16 劉國樑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劉國樑於113年7月初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向告訴人劉國樑推薦「宇誠投資」、「白揚投資」等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9時36分 ②113年7月26日9時37分 ①3萬元 ②7萬元 劉國樑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365-368、373-382頁) 17 梁家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梁家華,並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姚慧心」向告訴人梁家華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與外資合作有內線交易,可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9時35分 ②113年7月29日9時7分 ③113年7月31日8時51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梁家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383-388、393-405頁) 18 張宛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宛華於113年5月27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林雅琪」向告訴人張宛華推薦「宇誠投資」網站謊稱:可認購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8時52分 3萬元 張宛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5、407-409、413-424頁)

2025-03-28

CYDM-114-金簡-70-2025032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陳華蘭 被 告 吳域麟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原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28

CYDM-114-附民-79-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唐瑋 指定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唐瑋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 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計123.45公 克,純質淨重共計91.39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賴唐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或10日晚間某時,在臺南 市○○區○○○○號「師公」之人住處,以約新臺幣4萬元之對價 向「師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30公克(分裝 為5包),欲以其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伺機聯絡販 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月12日晚上8時15分許,員警在嘉 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保福一路口,見賴唐瑋坐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賴唐瑋同 意後搜索,於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已經賴唐瑋施用 不詳數量,驗餘淨重共計123.4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91.39 公克)、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5-76、113、117頁), 並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5、7-14頁)、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23頁)、查獲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1、33-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2日鑑定書(偵卷第39-40頁)、被告手機數位 鑑識報告(偵卷第49-60頁)、114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及上開扣案物品扣案可證。是依 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 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本 案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 毒品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 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 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 加重後減輕之。   2、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師公」(即王○智), 後經檢警循線偵辦,而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王○智該次販賣 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 2月8日、114年2月16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89 、91-94、97頁)。是以,本件既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 適用。   3、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然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 係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 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 於發覺,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 及無辜。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 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 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對於包 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 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 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 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 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 ,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 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 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 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再者,自首係行為人就偵 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並接 受裁判之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單純持有毒品,係因 犯意不同而異其評價,並無獨立之兩個犯罪事實存在,意 圖販賣而持有罪當然含有持有之性質,兩者性質上屬於個 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罪一經成立,則持有行為即已包括在內,自不另構成單純 持有毒品罪。故行為人是否成立自首,應以行為人有無就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向偵查 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斷,行為人僅主動申告其單純持有 毒品,但否認有販賣意圖者,因此等主觀意圖乃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自難認行為人已就該罪之 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警方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嘉義 市西區北港路與保福一路(亞信洗車場內)發現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停於上址,且人在車上形跡可疑,故上前盤 查。盤查過程中警方發現被告為列管的毒品人口,且神色 緊張,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車輛中央扶手內查獲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吸食器等證物 。在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自用小客車前,警方沒有直接證 據證明其持有毒品等情,有114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警方客觀上尚未掌握 確切證據足以對其當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具體懷 疑前,即主動供承持有毒品犯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然而,觀諸被告警詢中陳稱: (問:你持有大量毒品做何用途?是否拿來販賣給他人? )一次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我沒有要拿來販賣給他人等 語(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稱:(問:你有意要對外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去年11月間你才因為 販賣毒品被查獲,今日又被查獲持有大量毒品,顯可疑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有何意見?)沒有。(問:沒有意見是 承認?)算是承認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可見被告於 警詢及初始偵訊中,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但矢口否認 係因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直至檢察官以被告前案販 賣毒品甫遭查獲一事,質疑現又遭查獲持有大量毒品之原 因,被告始承認有販賣意圖(偵卷第6頁背面)。是以, 被告遭查獲之初,僅主動申告單純持有毒品,其就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即「是否具有販賣意圖 」乙節,一概否認,尚難認其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參諸前揭判決意 旨,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於112年間才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號等起訴書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65-68頁),竟未能警惕自身,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欲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 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 淨重達91.39公克,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低。 依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素行等,本件雖經 偵審自白、供出上手之2次減刑,仍不適宜自最低度刑量 起。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初始檢察官偵訊時未坦承犯行,偵 訊後半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目前做太陽能,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123 .45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 開毒品鑑定書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連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包裝袋5只,均應宣告沒收 銷燬。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用扣案之XR手機與「師 公」聯繫的,電子磅秤是我跟師公買的時候秤重量用的等 語(本院卷第75頁),為供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 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3-訴-437-202503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張文喆 被 告 吳沛涵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27

CYDM-114-附民-161-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涵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涵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沛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要求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凱基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 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陳 」指定之人,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 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 (二)於113年9月28日,依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指示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放 置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火車站後站235櫃13門置 物櫃內,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沛涵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犯罪事實(二)部分)、寄貨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調解筆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我是 要辦貸款,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然 查: (一)由被告所提與「TW-借貸當天撥款」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內容可知,對方於被告僅告知其姓名、電話、月薪、 名下有無信用卡、名下有幾家銀行帳戶、銀行有無欠款、 需要辦理貸款額度、現居住地區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後,即告知被告貸款審核通過。甚至連被告積欠其他銀行 款項,此等攸關債信之情形,全然未有詢問。況且,「TW -借貸當天撥款」向被告稱:你個人卡片要拿到公司「做 一下借款紀錄」就可以...(略)。帳戶到公司審覆一下 ,看有無法扣、強扣、代扣這些問題等語。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服飾店1年半、婚紗店1年、安親 班老師半年,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公 作 經驗。如有他人要向其借款,其首應在意者,係借款之人 之資力狀況,以及過往借款、還款情形,以確認借款之人 是否有能力償還借用款項。此為一般人之常情,即便被告 自陳未有辦理貸款經驗,也應知悉此情。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知道他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就可以使用自己 的帳戶等語。顯然被告為順利貸得款項,對於「TW-借貸 當天撥款」之要求一蓋應允,對於「TW-借貸當天撥款」 完全未審查被告之債信即答應借款被告、非要求被告提出 帳戶交易明細確認帳戶款項進出情形、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使用權「做一下借款紀錄」等荒誕理由,視而不見,放任 他人取得其帳戶之使用權。 (二)被告自陳係在網路上找借貸公司,對方給了網頁連結後就 有「TW-借貸當天撥款」之LINE。被告向來路不明、要求 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之人借款。再由被告交付提款卡之情 形觀之,被告係受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火車站置物櫃後, 再將置物櫃密碼、提款卡密碼告知「TW-借貸當天撥款」 。甚至連人都沒見到面,連自己是將提款卡交給何人都不 知道。被告放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顯然只要順利取得貸 款款項,對於他人使用自己帳戶是否係作為不法用途,毫 不在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犯罪 事實(一)部分),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鄭芮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鄭芮亘於113年9月間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向鄭芮亘佯稱:可贊助廠商衝高特定商品銷售量,藉此方式收到廠商返款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4:40-2萬5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鄭芮亘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35-37、41-44頁) 113.09.30-15:35-2萬2500元 2 陳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領取孕婦月枕廣告,吸引陳靜怡於113年9月23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婷兒小助理」慫恿陳靜怡加入群組,並謊稱對群組內所發之臉書、IG文章按讚,即可領取30至50元的報酬,惟領取報酬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21:03-5萬元 同日09:04-4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陳靜怡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47-50、55-56頁) 3 姚采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應徵越式洗頭模特兒之訊息,吸引姚采鳳於113年9月26日晚間9時35分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微糖」慫恿姚采鳳加入群組,並謊稱群內有一個龍珠活動,是要幫廠商增加平台衝銷售量,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取獎勵金,且會返還投入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5:15-3萬29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姚采鳳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群組主頁、臉書應徵廣告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59-61、66-69頁) 4 黃鴻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鴻仁於113年9月27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Alice」向黃鴻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商品,即可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6:31-2萬41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黃鴻仁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72-74、78-79頁) 5 楊詠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齒雕體驗廣告,吸引楊詠晴於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Mu~」向楊詠晴佯稱:購買除濕機及遊戲機會有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7:31-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楊詠晴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82-83、87-91頁) 6 鄭德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代言工作之訊息,吸引鄭德龍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忻瑀」慫恿鄭德龍加入「愛惠浦H-188冷熱淨水器贊助」之群組,並謊稱群組內有幫助特定廠商下單活動,透過匯款予廠商來增加特定廠商曝光度,即可獲得回饋金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7:40-1萬6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鄭德龍於警詢之證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93-94頁) 7 郭麗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演唱會現場工作人員之訊息,吸引郭麗琪於113年9月16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婷婷」慫恿郭麗琪加入群組,謊稱群組內有刊登活動商品,認購商品下單並於粉絲頁按讚即可換取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6-20:55-3萬69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郭麗琪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26-127、133-137頁背面) 8 歐海聲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演唱會現場工作人員之訊息,吸引歐海聲於113年9月26日前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慫恿告訴人歐海聲加入群組,並謊稱協助購買冰箱即可獲取抽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6-23:28-4萬59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歐海聲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40-141、146-150頁) 9 蘇文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廖玲助理」、「婷萱」、「Jane Lunkai簡總代理」向蘇文輝佯稱:購買家電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113.09.27-14:30-4萬4880元 被告凱基帳戶 蘇文輝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52-153、159-162頁背面) 10 林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投資訊息,吸引林佳穎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Ella」慫恿林佳穎加入群組,並謊稱可投資各類家電產品,待商品販售後即可賺取本金及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9:28-1萬54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林佳穎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64-165、170-171頁) 11 張文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以IG暱稱「陳若琦」向張文喆介紹虛設之投資網站(http://www.cosmesvipcashback.com),並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21:32-1萬元 被告凱基帳戶 張文喆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74-175、180-182頁) 12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加LINE送行李箱貼文,吸引陳美玲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品薇」向陳美玲佯稱:投資一定金額在指定商品,可以賺取商品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21:58-2萬元 被告凱基帳戶 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背面、184、190至109頁背面) 同日-22:00-1萬5760元 13 王昌振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團購廣告,吸引王昌振於113年9月27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Dora」向王昌振佯稱:湊滿5單即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並贈送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6:39-3萬78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王昌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92、196-197頁背面) 14 王孟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贈送餐具之廣告,吸引王孟樺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慫恿王孟樺加入「愛惠浦合作廠商176群」之群組,並謊稱可透過購買商品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7:26-4萬99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王孟樺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00、208-212頁) 15 洪芝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領取禮品之訊息,吸引洪芝昀於113年9月22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Dora朵拉小美女」慫恿洪芝昀加入群組,並謊稱下單購買商品即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7:38-2萬68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洪芝昀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14-216、220-228頁) 16 古元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花錢拍寫真照之廣告,吸引古元純於113年8月2日12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小柒」慫恿古元純加入「童年時光X牛奶妹」之群組,並謊稱下單購買商品即可賺取獎勵金且返還預付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5:51-1萬30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古元純於警詢之證述、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30-232頁) 17 郭怡汾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尋找寶寶副食品之廣告,吸引郭怡汾於113年9月28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yun芸」慫恿郭怡汾加入「Gap x Disney迪士尼聯名贊助」之群組,並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幫廠商衝商品數量,即可賺取傭金,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6:12-3萬元 同日16:13-3萬元 同日16:16-1萬2225元 被告樂天帳戶 郭怡汾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37-238、243-24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詹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下午1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Anna Chen」向詹惟翔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在「IGV」遊戲交易平台交易,嗣假冒該平台客服即向詹惟翔謊稱資金被凍結需儲值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9:40-1萬元 被告第一帳戶 詹惟翔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20、25-32頁) 2 凃耀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以線上遊戲「一拳超人」暱稱「面具小哥蘇濟」向凃耀翔佯稱:欲以3萬元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傳送虛設之網址(http:/./skytree.xefxtqx.top/),要求在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嗣假冒該平台客服即向凃耀翔謊稱資金被凍結需儲值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23-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凃耀翔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台網頁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00、107-107頁背面頁) 3 張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0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泰東法事協會專注/愛情降/鎖心/男女挽回復合//拆散小三/同性鎖心降術/儀式聖物/泰國佛牌/倒楣降/異性緣/桃花運」向張哲瑋佯稱:男女感情問題需做法事才能解決,若法事後感情問題未於期限內解決,將會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40-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張哲瑋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10-110頁背面、114-114頁背面) 4 蕭棋駿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耿迪」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手機之貼文,嗣有蕭棋駿於113年9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上網瀏覽後詢問購買,並向蕭棋駿佯稱為「毅安通訊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57-6666元 被告郵局帳戶 蕭棋駿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臉書廣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17-118、122-124頁背面)

2025-03-27

CYDM-114-金訴-157-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36、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駕 駛執照正面、手持身分證之半身照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宣」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先以上開證件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帳戶 (下稱現代財富帳戶),並將本件帳戶作為臺幣驗證銀行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戊○○、乙○○、丙○○、少 年許○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現代財富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提領至其他人頭電子錢包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 以被告之供述、現代財富帳戶申設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照片、本件帳戶之存 摺封面傳送給LINE暱稱「小宣」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當時在FB上看 到紓困補助廣告,我點進連結後,對方跟我聯絡,他叫我傳 那些資料給他,等7-15天審查結果,結果時間到,人就消失 不見了,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我沒有申請現代財富帳戶等 語。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手 持身分證照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LINE暱稱「小 宣」之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帳戶申設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以超商繳 費之方式,入金至現代財富帳戶,用以購買USDT後,將US DT轉出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紓困補助始提供上開資料,雖未提出 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然依現有卷內證據,被告就金融 資料部分,僅提供其帳號。並未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觀諸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警92號卷第 18-19頁),本件帳戶亦未有遭他人使用之情形。且現代 財富帳戶與本件帳戶之關聯性,僅有申辦時輸入本件帳戶 之帳號,現代財富帳戶因而轉匯新臺幣(下同)1元以確 認本件帳戶可用,除此之外,現代財富帳戶內資金流動, 與本件帳戶全然無涉,有現代財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61、63頁)。 (三)又現代財富帳戶申辦所輸入之行動電話、電子信箱,均非 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在卷可佐(警92號卷第15-17頁)。經本院函詢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關於現代財富帳戶之申辦流程,函覆略以: 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 生年月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 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 護照擇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註:對外本公司 的官網及宣傳皆要求需提供手寫『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 字眼』紙張;惟內控要求以綁定裝置拍攝手持身分證自拍照 ,無須提供手寫『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字眼』紙張,前 述內控要求用戶不會得知。)填寫Email時,系統將會發 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 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 可綁定。(註:手機號碼無需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 同)。若有進行抽驗電話照會(本件無),本公司審核人 員將會撥打用戶綁定之手機號碼確認個人基本資料、得知 途徑、註冊用途等資訊。完成實名認證後,客戶會收到由 本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的1元,以此驗證 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戶名資料皆 正確等語,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函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55-57頁)。本件現代財富帳戶申辦時所 輸入之行動電話、電子信箱,既然均非被告使用,則被告 顯然無法收到開通現代財富帳戶之驗證碼。且被告手持身 分證拍照亦無手持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字眼,本件又 無電話照會,實難以依現存證據,認定被告知悉其有授權 他人申辦現代財富帳戶。 (四)非如實體帳戶幾乎人人都有,申辦虛擬帳戶,並非一般人 常見之生活經驗。且日常生活中,無論係保險、收受款項 等,亦偶有需要提供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之情形。 在被告僅提供其證件正反面、手持身分證照片、存摺封面 照片之情況下,如何認定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資料,會被 用以申辦虛擬帳戶有所認識,實有疑問。本件被告並未交 出本件帳戶使用權,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可能交出帳戶使 用權,則尚難逕論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縱使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然公 訴人認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 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 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睿智理財」、「BitTurk」、「H Technology future」等向甲○○佯稱:可投資外幣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7:23-1萬元 112.11.06-17:31-307顆USDT 甲○○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投資平臺網頁截圖、 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10號卷第15-19、26-52、65頁)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呂易軍」向戊○○佯稱:參加活動可獲得獎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6:33-2萬元 112.11.06-17:34-614顆USDT 戊○○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繳款證明影本、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10號卷第53-55、62-64頁、偵36號卷第7-8頁) 112.11.06-08:34後某時-1萬元 112.11.06-17:37-307顆USDT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AVATRADE金融客服」向乙○○佯稱:註冊AVATRADE交易所網站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5:41-2萬元 112.11.06-15:42-614顆USDT 乙○○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繳款證明照片、詐騙平臺頁面截圖、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10號卷第69-71、75、77-84、86頁) 112.11.06-15:45-1萬元 112.11.06-15:46-307顆USDT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0時許起,以LINE暱稱「幣鈔勝卷(小豪)」、「Alan」等向丙○○佯稱:註冊geminiem.com網站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7:07-2萬元 112.11.06-17:07-614顆USDT 丙○○於警詢之證述、繳款證明照片、卓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10號卷第90-94、98-100、107-108、110-112頁) 112.11.06-17:16-2萬元 112.11.06-17:17-614顆USDT 112.11.06-17:19-2萬元 112.11.06-17:20-613顆USDT 5 許○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祺祥公司 阿茂」、「R.C」工程師等向許○禎佯稱:註冊http://www.hcxxfe.space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匯款。 112.11.06-17:46-1萬元 112.11.06-17:47-307顆USDT 許○禎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繳款證明、投資協議書照片、現代財富帳戶明細資料(警92號卷第6-9、13-14、22、24-29頁)

2025-03-27

CYDM-113-金訴-1017-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