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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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廖崇村 相 對 人 姜瑞蓮即姜火爐之繼承人 姜李生即姜火爐之繼承人 姜理文即姜火爐之繼承人 姜理泉即姜火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上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該不 動產坐落於新竹市,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前開 法條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12

SLDV-113-司拍-228-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2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生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玖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38,39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920-202412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果澄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金昇 訴訟代理人 黃炳光 楊鳳麟 邱交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97438號訴願決定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命被告對於原告民 國112年6月3日申請坐落於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四塊厝段82地號)地籍清理程序 重開之特定內容(案件已經成熟)共30頁及其附件共198頁 ,已於112年7月31日對被告112年7月17日清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異議書之附件(甲證A3b第1-4頁) 簡索約8大事項應作成行政處分,並塗銷上述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李生、李乞、李樓錯誤登記或變造、偽造登記 及違法行政處分之第三受益人吳政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撤銷 登記。㈡被告原處分否准函(被告112年6月13日清地一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6月13日函)及第2否准函( 原處分)與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 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臺中市政府 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第2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12 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 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55頁)。原告於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否准請求函(被告112年6月13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書(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照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 )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 分。」(見本院卷2第230-235頁)核其更正,係為使其聲明 更加妥適、完整,先予敘明。  惟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 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部分,因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非屬本判決範疇,先行說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李樓等3人,於土地登記簿住址 均為空白,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99年7月2日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改制前臺中縣地方 稅務局沙鹿分局,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住址,經該局以99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所有權人李樓等3人之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李 延雲,住址為清水鎮田寮里三田路12-7號;嗣改制前臺中縣 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 00000000號公告(下稱99年8月25日公告),公告系爭土地 屬地籍清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 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經改制前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 事務所,下同稱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99年9月9日另以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9年 9月9日函)雙掛號通知使用人李延雲上述地號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辦理公告,而由其子李培林簽收。系爭 土地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告續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 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8年12月20日 公告),張貼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於被 告佈告欄3個月,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13日中市 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以109年2月3日清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2月3日函)通知同名同姓被 繼承人李樓等3人之繼承人李金江、李聰振、任文淵,亦有 於109年2月3日至系爭土地上設置標售告示牌,公示標售之 地號、土地面積、標售底價、公告文號及聯絡電話。系爭土 地後依地籍清理程序辦理標售,並於109年6月1日標售完成 並移轉他人辦理登記完畢在案。嗣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 使用人,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下 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112年6月13日函否准之,原告不 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爰以原處 分撤銷被告112年6月13日函,是臺中市政府以112年8月29日 訴願決定對原告不服被告112年6月13日函案,作成「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然原告對原處分仍有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158號裁定,雖與本件同為地籍清理事件,但請求 之訴訟標的迥然有別,並無前案既判力所及,縱有些微 重疊,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    ⒉被告於系爭土地實施地籍清理時違反地籍清理之正當程 序並於109年3月31日進行法拍。系爭土地乃原告世襲2 百餘年之家產之一,原告曾祖父李魁擁有3分之1繼承權 ,戶籍登載曾祖父於明治21年死亡,系爭土地偽造登記 名義人之一李乞即是其長子及戶主,惟戶籍登載其在大 正15年移居台東,並於同年8月3日死亡,已喪失系爭土 地繼承權。系爭土地之繼承始於日據時期,應依習慣法 繼承,原告是系爭土地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於系 爭土地主觀上以所有之意思行使所有權,客觀上有排斥 他人獨立支配管領土地事實,外觀上具備對共有人及外 人公示占有之事實,故而應受法律保護。是以,被告於 執行系爭土地地籍清理時應依法通知原告辦理登記權利 相關事宜以保護其權益,被告於系爭土地地籍清理程序 未通知原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占有權。    ⒊被告屢屢抗辯其未對系爭土地地籍清理有任何行政處分 ,亦推諉非權責機關,由被告99年9月9日函、被告109 年2月3日函及被告署名之送達證書,足證被告為原處分 機關。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後方知悉系爭土地被拍賣, 嗣後發現被告諸多違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逾越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已逾5年 者不得申請之時效限制。系爭土地地址欄雖為空白,但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向戶政機關即可查得登記名 義人日據時期地址,再向地政查詢即可得現在住址,依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3目規定亦可得知上述 地址,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住址空白部分依 地籍清理之正當程序是可以補正的,原告舉證系爭土地 住址清晰可見,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作成事實 基礎之證據,屬「發現新證據」。被告未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5條規定為之,被告99年8月25日公告係自始無效, 對系爭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生拘束力。被告以系 爭土地無人申請更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 標售,侵害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之權益,為重大 違法之行政處分。請求系爭土地更正即是證明被告之行 政處分違法、自始不生效力,請求撤銷公告當無實益。    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李生、李樓、李乞住址空白部分, 被告應依地籍清理之正當程序,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53 條規定逕自變更。系爭土地37年4月20日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名義人李生、李樓、李乞為偽造錯誤登記,該登記 自始不生效力。被告於系爭土地施行地籍清理時發現此 錯誤登記即應依職權或由上級機關塗銷之。被告於法拍 系爭土地前未重新檢視系爭土地是否真合於未能釐清權 屬之應拍土地,有失於正當程序,為違法。今原告舉證 推翻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當然合於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釐清系爭土地真正權利歸屬並通知 權利人所有權登記即完成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亦是強制規定之應作為地籍清理程序法要,背 此即構成程序違法。系爭土地仍未確立權利歸屬,請求 程序重開並作成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行政處分以達成地 籍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系爭土地非屬繼承土地,由被 告答辯書自認內容,足證被告並未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辦理,逕自辦理法拍為違法行政處分不備理由,應 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辦 理,方為適法。系爭土地於今尚未為合法土地總登記, 權利人未確定,權利範圍無所依,被告逕自更正系爭土 地範圍,自始違法,請求程序重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 條之1、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25條之1相關 規定,再一次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更正。系爭土地無 統一流水編號,應通知權利人更正,被告未依清理登記 名義人統一編號流水編作業原則違反系爭土地地籍清理 應作為之正當程序,申請程序重開,應屬有理妥適。系 爭土地尚未進行合法土地總登記,所有權移轉現所有權 登記人吳政峰無效,塗銷其違法之所有權登記方為系爭 土地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之正當程序之始。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照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 )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 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被告為辦理地籍清理調查、通知等行為,僅係為 代為標售前行政機關之準備或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5日公告屬地籍清理土地 ,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公告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 能釐清權屬土地,該公告及代為標售之行政處分被告並 非權責機關,原告自應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請求重開地籍清理等相關事項。    ⒉37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李生、李乞、李樓等3人,其 土地登記簿住址均為空白,經被告以99年7月2日清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 局,上開地號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 址,經該分局以99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所有權人李生、李樓、李乞之納稅義務人為 使用人李延雲,住址為清水鎮田寮里三田路12-7號;嗣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作成99年8月25日公告,被告依地籍 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9年9月9日函雙掛號 通知使用人李延雲上述地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辦理公告,而依掛號回執聯所示由其子李培 林簽收。    ⒊被告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公告,張貼代為標售地 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於被告佈告欄3個月,另 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13日中市地籍二用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說明一略以:「……為維護旨揭相關權利人 之權益,仍請貴所協助通知儘速辦理申報或申請登記, ……」被告遂以109年2月3日函通知同名同姓被繼承人李 生、李乞、李樓之繼承人李金江、李聰振、任文淵;另 被告於109年2月3日至該地號土地上設置標售告示牌, 公示標售之地號、土地面積、標售底價、公告文號及聯 絡電話;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李生、李乞、李樓之繼承人 ,也非納稅義務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被告依法令並無 通知原告之義務。    ⒋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屬「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土地,因無人申請登記,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 辦理代為標售,而非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逾 期未辦理繼承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15年後,移請國有財 產署辦理標售,並無原告指摘未依法辦理標售情形,其 對法令恐有誤解。被告依法令規定清查、公告、通知納 稅義務人及繼承人,並於該地號土地上設置標售告示牌 ,並無原告所陳可查明、能查明而未查明、可通知而不 通知之情形。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准許重開 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1第385-394頁)、系爭土地電子 處理前人工登記簿、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及台帳(見本院 卷1第273-283頁)、被告99年7月2日清地登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本院卷1第285頁)、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 沙鹿分局99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土地清冊(見本院卷1第287-289頁)、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99年8月25日公告及土地及建物清冊(見本院卷1第177-17 9頁)、被告99年9月9日函及掛號回執聯(見本院卷1第29 1-295頁)、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公告及臺中市政府 代為標售108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清冊第 8頁(見本院卷1第181-185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 1月13日中市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29 7-298頁)、被告109年2月3日函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1 第299-303頁)、系爭土地標售告示牌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1第305-307頁)、原告112年6月6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 第229-261頁)、被告112年6月13日函(見本院卷1第23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21頁)、臺中市政府112年8 月29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7-32頁)、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1第35-4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准許重開 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被告 作成原處分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 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 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 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 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 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⑵地籍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 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 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2項)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事務 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 機關。」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清查權 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 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 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 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 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 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 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 或其他之處理。(第2項)前項第2款之公告,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申報或 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1年。 」第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 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17條至第33條規定之土地地籍 ;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3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 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 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一、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二、以神明會名義 登記。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 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第10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依其結果辦理 登記。」第11條規定:「(第1項)第17條至第26條 、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 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 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 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第2 項)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 緩代為標售。(第3項)前2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 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已 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 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 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 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 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⑶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 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第32條、第33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權利關係人或 土地權利關係人,指因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 之結果,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    ⒉經查,系爭土地業依地籍清理程序辦理標售,並於109年 6月1日標售完成並移轉訴外人辦理登記完畢在案(見本 院卷1第385頁),原告現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使用人, 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 重開(見本院卷1第229-261頁),經被告以112年6月13 日函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案(見本院卷1第23頁),原告 不服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遂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認系爭土地依 照地籍清理程序辦理之標售公告及代為標售處分,均非 由地政事務所為權責處分機關,爰以原處分函知原告, 內容略以:「主旨:為撤銷本所112年6月13日清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兼復臺端112年6月6日申請書1案,復 如說明,……。說明:……二、查臺端於112年6月6日向本 所申請本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重新地籍清理程 序,經本所以旨揭文號函復,臺端不服遂於112年6月26 日提起訴願,經本所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本 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審核,理由顯有不 足,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旨揭號函之行政 處分,合先敘明。三、次查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 前經合併改制前原臺中縣政府以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土地總 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 符者』土地;因於期限內未有人申辦住址更正登記,經 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3 個月,並於109年3月31日辦理標售,由吳政峰標得上述 地號土地。前開公告及代為標售之行政處分,本所非權 責處分之機關。……五、是以,臺端申請撤銷清水區朝天 段767地號土地之原地籍清理程序,請依前揭規定逕向 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為之。」(見本院卷1第19-21頁 )臺中市政府遂以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對原告不服被 告112年6月13日函案,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見 本院卷1第27-32頁)。然原告對原處分仍有不服,向臺 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1第35- 45頁)。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1第385-394頁)、原告112年6月6日申 請書(見本院卷1第229-261頁)、被告112年6月13日函 (見本院卷1第2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21頁 )、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 7-32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1第35-4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⒊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權責機關,被告 作成原處分函知原告系爭申請案應向臺中市政府為之, 為適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係針對已不可爭 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 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準此, 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①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提出申請;②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 程序之申請;③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 之各款事由;④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 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⑤依情形應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內提出。而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 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 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1 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 第2階段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之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 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得以組織自治 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將權限劃分給予所屬機關 ,並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臺中市 政府公報。經查,依前開法規,地籍清理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所稱登記機關,指土 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 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 記之機關,系爭土地坐落於○○市○○區,地籍清理程序 之管轄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登記機關為被告,臺中市 政府並無將地籍清理條例及其子法之行政處分權限授 予所屬機關,是以有關地籍清理條例及其子法之行政 處分權限仍歸於臺中市政府,則被告辦理地籍清理調 查、通知等行為,應僅係為代為標售前行政機關之準 備或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定有明文。     ⑶雖原告主張由被告99年9月9日函、被告109年2月3日函 及被告署名之送達證書,足證被告為原處分機關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管轄機關為臺 中市政府,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地籍清理之爭議事項應 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行政救濟或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被 告並無管轄權限,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已向原告告知前開情事,均如前述。且被 告99年9月9日函內容略以:「主旨:臺中縣政府為清 理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 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 土地及建物,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辦理公告時,一併通知台端,……。說明:……二、臺中 縣政府為清理旨揭土地及建物,經清查並洽稅捐、戶 政、民政、地政或法院等機關查詢結果,台端係屬土 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爰依法於公告時一併通 知,詳細土地及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 權利範圍,請於公告期間內至各公告所閱覽。……六、 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本所。……八、土地總登記時或 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 名、名稱或地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及建物,其權 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上開申請登記期間內,依本細 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九、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 機關申請登記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依本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由臺中縣政府代為標售。」(見本院 卷1第291-292頁)被告109年2月3日函內容略以:「 主旨:為臺中市政府代為標售108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 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案,詳如說明,……。說明:……二、 查坐落本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前經原臺中 縣政府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屬 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緣登記名義人未 能於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現經臺中市政府將其列為 108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代為標售土地, 並訂於109年3月31日辦理公開代為標售,合先敘明。 三、茲因臺端為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同名同姓之繼承人 ,請儘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向本所申辦住址 更正登記;或尚請協助通知其繼承人辦理住址更正及 繼承登記。……」(見本院卷1第299-300頁)此有被告 99年9月9日函(見本院卷1第291-292頁)、被告109 年2月3日函(見本院卷1第299-300頁)在卷可稽。由 前開二函文意旨均可知臺中市(縣)政府係依地籍清 理條例清理土地及建物及代為標售未能釐清權屬土地 之權責機關,被告僅係受理相關申請登記之情事,是 以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原告對上開函文及法規適用之 誤解,被告並非地籍清理之權責機關,僅係辦理相關 登記之機關,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重 開,應向本件地籍清理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為之, 故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地籍清 理行政程序之權責機關,被告作成原處分函知原告系 爭申請案應向臺中市政府為之為適法,則被告112年6 月13日函所為否准處分,即有違誤,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被告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12年 6月13日函,核無違誤,且函知原告系爭申請案應向 臺中市政府為之,亦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申請, 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 ,因被告並非地籍清理之權責機關,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是原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 12年6月13日函及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部 分有訴訟不合法情事,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又被告並 非原告系爭申請案之權責機關,被告作成原處分函知原 告系爭申請案應向臺中市政府為之為適法,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向無事件管轄權限之被告提出系 爭申請案,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 程序之要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3日(收 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 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05

TCBA-112-訴-324-2024120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鳳珠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經警移送偵辦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將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已有預見,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後、 迄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暱稱「陳小姐」 之不詳人士,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予對方,容任該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黃鳳珠有取得 對價,或黃鳳珠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 ,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 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後 ,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 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黃鳳珠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18頁、偵卷第19至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金訴卷第88、9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75、89至93、1 07至115、124、128、129、175至182、195至202、239至244 、247至253、264、325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636、2494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第15至17頁)等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 害、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前引帳戶交易明細),而未「 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 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 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伊專 (提告) 暱稱「阿明」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李伊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美金當沖獲利云云,致李伊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1至42頁) 113年3月19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京城帳戶 2 黃致銘 (提告) 暱稱「Lisa Lin」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9日下午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黃致銘後,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社團「RIMOWA 行李箱全新/二手交換買賣收購貼換交易」之RIMOWA行李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黃致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9至81頁) 113年3月19日19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3 鄧美燕 (提告) 暱稱「小海龜」之不詳人士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經由網路唱歌交友APP「開心微微」結識鄧美燕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註冊「澳門威尼斯人」網站(網址:https://www.51weinisi.com/)會員下注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鄧美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5至98頁) 113年3月18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4 張簡怡君 (提告) 暱稱「Gentleman鋒」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INSTRGRAM結識張簡怡君後,透過通訊軟體INE向其佯稱:註冊NASDAQ網站(網址:https://hh5.naexqq.su/#/home)帳號投資虛擬貨幣、外匯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簡怡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18至120頁) 113年3月19日21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5 金淑琴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9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金淑琴後,向其佯稱:註冊「MetaTrader 5」APP(網址:m.htfxplus.com)會員,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金淑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41至147頁) 113年3月19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6 歐維建 暱稱「起風了」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0日18時42分許,經由社交軟體TiTok結識歐維建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CoinMate網站(網址:https://coinmte.org/)上投資比特幣,獲利很高、穩賺不賠云云,致歐維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63至165頁) 113年3月18日15時23分許,匯款4萬8,000元。 7 李生清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TiTok結識李生清後,向其佯稱:在evelve網站(網址:https://evelve.com)上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李生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83至184頁) 113年3月19日17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8 吳耑穎 (提告) 暱稱「Gao」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Soul結識吳耑穎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BELLAGIO APP(網址:https://www.bljiao.com、https://www.beljiaoapp.com、https://vipl.belavip.vip)上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耑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06至210頁) 113年3月19日18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3月20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9 廖方瑜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20日18時15分許,向廖方瑜佯稱:在銀河星際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s://galaxy-24.top/app)上下注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廖方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62至263頁) 113年3月20日18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0 李采蓉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8日21時39分前某許,經由交友軟體Veeca結識李采蓉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JKF Shopping網站(網址:https://www.elsme.top/?fbclid=lwAR3aTJ0-00--0MZVAKrRsMVfxrCSL2A2PQOVhZEehYvUG0Z-WNnJT9Wiif0_aem-AZzCF-lkhBsb001H58NEvlUMCnywwoiDtUHXckgJ8qx6m7mSo04ochu0ckQDh_v0LpKyLFnmt6YllJPuluG8TXHQ#/pages/columnGo)上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采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68至271頁) 113年3月18日21時19分許,匯款4萬元。

2024-11-28

TNDM-113-金訴-2114-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 77、421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決意,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X」、「王老吉」 、「王九」、「孟德海」及「QZ」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X」、「王九」 指揮李宗憲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而為下 列之行為:  ㈠李宗憲與「X」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 中旬,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王憶婷瀏覽後,加入創鼎與 雲策假投資群組,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憶 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投資等語,致王憶婷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30日至113年7月4日之期間,以匯款、面交等方式交付 新臺幣(下同)共1,211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王憶婷交付 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113年7月15日 14時41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即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交付500萬元。「X」得知後 ,於飛機指示李宗憲負責向王憶婷收取詐欺款項,而李宗憲 接獲指示後,先自行列印印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創鼎公司)之假收據與創鼎公司外派營業員「李生安」之假 識別證,並依「X」指示至其約定地點取得「李生安」之假 印章1顆,便於113年7月15日15時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鶯歌 國慶店,由李宗憲向王憶婷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創鼎公司與李生安。然王憶婷已知悉李宗 憲為詐欺集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假意交付500萬元(假鈔) 予李宗憲,警方隨即以現行犯身分逮捕李宗憲,其因而未能 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李宗憲於113年7月15日為警逮捕並釋放後,另行基於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王老吉」、「王九」、「孟德海」及「QZ」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曾能聰瀏 覽後,遂以LINE與暱稱「楊紫妍、投資當衝」、「啟揚營業 員」之人聯繫,「楊紫妍、投資當衝」及「啟揚營業員」即 向曾能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投資等語,致曾能聰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4日,以面交方式交付5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曾能聰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11 3年7月30日15時5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之住處交付30萬元,「王九」得知後,遂於113 年7月29日19時許指示李宗憲至高雄旗山某菜市場,由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印有啟揚財務部之假收據、啟揚投資「李生安 」之假識別證、iPhone 7白色手機與「李生安」之假印章1 顆予李宗憲,李宗憲則於113年7月30日16時許前往約定地點 ,向曾能聰出示上開偽造之假識別證與假收據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李生安。然曾能聰已知悉李 宗憲為詐欺集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假意交付30萬元(含真鈔 2,000元及假鈔【已發還曾能聰】)予李宗憲,警方隨即以 現行犯身分逮捕李宗憲,其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憶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曾能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 告訴人王憶婷、曾能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無證據能力。 三、惟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0377號【下稱 偵40377】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頁、第110頁、第116、119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憶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377卷第10頁至第 11頁、第1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王憶婷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40377卷第44至46、47至48、63頁)。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翻拍相片(見偵40377卷第25至26 頁正面)。  ⑷逮捕現場相片(見偵40377卷第26頁正反面、28頁正面)  ⑸偽造之「創鼎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iPh one手機、「創鼎公司」李生安之識別證及偽刻之「李生安 」印章翻拍相片(見偵40377卷第27頁至28頁正面)。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0377卷第14至17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能聰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2116 號【下稱偵42116】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至21頁反面) 。  ⑵告訴人曾能聰與「啟揚營業員」、「楊紫妍、投資當衝」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現金付款單據影本(見偵42116卷第28至 35、56至64、54頁)。  ⑶iPhone7白色手機內收據、工作證及與暱稱「王九」之飛機對 話紀錄翻拍相片(見偵42116卷第27頁)  ⑷偽刻之「李生安」印章、偽造之「啟揚投資」工作證、Iphon e手機、「啟揚財務部」收據翻拍相片(見偵42116卷第25頁 正反面)。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116卷第1 3至16、2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欲詐取之金 額總計為530萬元,但被告2次犯行均止於未遂,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亦無規定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自仍須回歸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雖有部分增修異動 。然被告依其供稱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 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他人,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妨礙國家追訴、處罰,仍合 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⑶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查本案刑罰內容(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若適用現行法,被告仍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於本案情形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X」、以LINE詐 騙告訴人王憶婷之雲策群組投資客服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王九」、 以LINE詐騙告訴人曾能聰之「啟揚營業員」、「楊紫妍、投 資當衝」,而被告2次犯行均係替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 手之工作,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40377卷第8頁、偵4211 6卷第9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 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自承於113年7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被告之供 述內容、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曾能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觀察,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 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 項等不實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 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 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 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創鼎公司、啟揚投資識別證、收據 ,既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或者當面交 付被告,被告於收取款項時配戴前開識別證並出示收據予告 訴人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 設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部分,然已敘明被告假冒創鼎公司、啟揚投資外務專員 而出示工作證及收據,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公訴,亦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7頁),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 禦(見本院卷第109、11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李生安」之印章及偽造創鼎公司、 啟揚投資收據、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於上開收據蓋用該印文 ,並由被告將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及識別證分別向告訴人王憶 婷、曾能聰出示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李生安印章,並由被告蓋用在收據上之行為,屬偽造上開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偽造創鼎公司、啟揚投資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 造特種文書罪。  ⒉想像競合犯:   本案犯罪事實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於其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首次犯行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X」、「王九」、「孟德海」、「QZ 」、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王憶婷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 詐騙告訴人曾能聰之暱稱「楊紫研」、「啟揚營業員」成員 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又所謂偵審中均自白,係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 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 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 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 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 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 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依憑之案例事實雖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設,然該規 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自不能因條文不同而做相異之解釋,應認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應一併適用。  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是 否承認詐欺罪嫌,被告回答我承認等語(見偵40377卷第34 頁),且被告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 告訴人面交款項,有無出示工作證及收據之經過,均如實交 代過程(見偵40377卷第7至9頁反面、第33至34頁),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6、11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遭扣案之 現金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警詢時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有無出示工作證及 收據之經過,均如實陳述,並於警詢時供稱:在本案擔任車 手等語(見偵42116卷第10頁);偵查中對於被扣押之物品 亦如實交代來源(見偵42116卷第42頁),並於本院聲押訊 問時承認犯罪等語(見偵42116卷第69頁反面),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之問題,已 如前述,就此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 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 卷第110、116、119頁),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⑶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⑷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僅係擔任取款車手,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已有2次,且其自陳於113年7月14日另 有其他成功取款之行為(見偵40377卷第8頁),是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  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考量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屬可責 ,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定就被告所涉 犯行減輕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㈦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 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 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 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復兼衡被告未曾 遭法院有罪判決之紀錄,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 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6、7所示之收據、創鼎公司 識別證1張、印章及手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 識別證、印章及手機,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創鼎公司識別證1張、聯巨 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固然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詐欺集團成員傳收據與工作證電子檔叫我列印簽 名蓋章,這些物品的用途是拿來詐騙取信被害人等語(見偵 40377卷第9頁),足認上開收據與識別證係被告自行列印出 以供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 之「李生安」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 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1萬7,700元,然被告供 稱扣案之現金為洗車場打工之報酬,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 42116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X」只說領錢之時會跟我說如何給付酬勞;只說拿到錢後 再指示我後續如何處理等語(見偵40377卷第8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偵42116卷第10頁)。參酌被告2次犯行均屬未遂,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iPhone 13手機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iPhone XR黑色手機,被告供稱:113年7月15日與詐欺集 團聯絡所使用的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13 年7月30日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的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 hone 7白色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從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來看,係以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iPhone7白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是上開2支手機 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假鈔(含真鈔2,000元),實際 屬於告訴人所有,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偵42116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創鼎公司收據 1張 記載王憶婷存款金額500萬元。 有偽造之「李生安」印文。 2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張 記載存款270萬元。 有偽造之「李生安」印文。 3 創鼎公司李生安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李生安」。 實際出示給王憶婷。 4 創鼎公司李生安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李生安」。 5 聯巨公司李生安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李生安」。 6 李生安印章 1顆 7 iPhone XR手機 1支 8 iPhone 13手機1支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1張 記載收款金額300萬元,實收金額30萬元。 有偽造之「李生安」印文 2 啟揚投資李生安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李生安」。 3 李生安印章 1顆 4 iPhone 7白色手機 1支 無法開啟 5 iPhone XR黑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IM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現金1萬7,700元 7 假鈔30萬元 1支 含真鈔2,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曾能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金訴-155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葉秀卿 葉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追加被告 張李金葉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範圍部分,面積40.4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範圍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卿新臺幣33萬6,759元及民國113年8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葉秀卿新臺幣6,71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彩霞新臺幣1萬9,810元及民國11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葉彩霞新臺幣39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各期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以張月霞、張玫苓為被告,主張渠等其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興建地上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共計30平方公尺 ,實際占有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卿新 臺幣(下同)31萬0,2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秀卿6,149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彩霞1萬8,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彩霞362元。 嗣因兩造不爭執追加被告張李金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故撤回對於張月霞、張玫苓之起訴及追加張李金葉為 被告。原告復依據測量結果於113年8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 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八)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6號「下稱訴字」卷第279頁至第280頁)。經核,原告 於本院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張月霞、張玫 苓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按( 見訴字卷第140頁),揆諸前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另 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或係經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 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係基於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地 上四層之地上物,並經戶政機關於86年10月3日編訂門牌 號碼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原 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 告均未獲置理,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 色及藍色範圍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次查,被告自108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該土地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日即113年1月22日回溯5年,即108年1月23 日至113年1月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月 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依據及計算式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均為商業區土地,距離三民高中捷運站700公 尺、距離蘆洲派出所70公尺、距離蘆洲監理站140公尺, 交通發達、生活便利,故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基 地之租金,應屬合理。又其中286地號土地108、109、111 、113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0,356元、3萬1,06 2元、3萬3,291元、3萬5,991元;286-1地號土地109、111 、113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5,595元、2萬8,59 8元、3萬2,174元。   ⒉再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86、286-1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0.82、40.49平方公尺,以113年公告地價80%計算申 報地價,則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82 元(計算式:35,991元×80%×0.82×10%×1/12=197;32,174 ×80%×40.49×10%×1/12=8,685;197+8,685=8,882)。原告 葉秀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7/18,每月得請求 被告給付8,389元(計算式:8,882×17/18=8,389);原告 葉彩霞就系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18,每月得請求 被告給付493元(計算式:8,882×1/18=493)。   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逾5年,原告葉秀卿於113年1月22日 提起本件訴訟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8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 22日之不當得利42萬0,949元;原告葉彩霞向被告請求108 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之不當得利2萬4,761元。 (三)被告固稱就系爭土地因買賣關係自訴外人葉名聲、葉新英 取得所有權。惟查,原告葉秀卿係分別因買賣、贈與及分 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葉彩霞則係因買賣而 取得系爭土地18分之1應有部分,縱認被告係基於該買賣 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惟因債權僅具有相對性不具有絕對 性,亦不得對抗原告。茲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經過詳述如 下:   ⒈原告葉秀卿與第三人葉秀蓮於68年間向第三人葉名聲購買 土地持分,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⒉68年間訴外人葉英正繼承訴外人葉新英應有部分2分之1, 嗣於69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葉秀卿與訴外人葉秀蓮 ,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至此原告葉秀卿應有部分 為2分之1。   ⒊88年間訴外人葉秀蓮死亡,由原告葉秀卿於89年間因分割 繼承取得訴外人葉秀蓮之應分部分2分1,至此系爭286地 號土地由原告葉秀卿一人單獨所有。 (四)被告固提出48年6月18日收據(被證2)、48年6月29日杜 賣證書(被證3)、48年6月29日收據(被證4)辯稱被告 依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⒈48年6月18日收據(被證2)係訴外人葉名聲向訴外人李生 借款360元用以辦理相鄰之285(原和尚洲溪墘段467-1)、2 86(原和尚洲溪墘段467)地號土地繼承登記而出具之收據 ,與本件無涉。   ⒉48年6月29日杜賣證書(被證3)係訴外人葉新英就其所有2 85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出售之杜賣證書,然未記載買方, 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亦與本件無涉。   ⒊48年6月29日收據(被證4)係訴外人葉新英收到買主李生 、陳兩枝買受285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買賣價金之收據, 與本件無涉。    (五)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建造迄今已逾60年,原土地所有權人 及原告二人,均不曾提出反對之意思,可徵原告二人有默 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云云。惟查,原告葉秀卿之雙親在世 時即多次與被告有口角爭執,均獲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所 述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違民法第148條 第1項有權利濫用之虞。惟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 造房屋,難認有何值得保護之合法權利或利益,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七)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維 持現占有狀態。惟查,被告並非與系爭286、286-1地號土 地相鄰之2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及 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 年7月1 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範圍部分,面積40.4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範圍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卿42萬0,949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依原聲明及起訴意旨,顯 係漏載第二項,逕予更正)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 秀卿8,389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彩霞2萬4,761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依原聲明及起訴意旨,顯 係漏載第二項,逕予更正)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 彩霞493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下均稱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47、48年間借用兄弟李生、陳兩枝名義,出資向原 告葉秀卿之父葉名聲、訴外人葉新英購買渠等所有蘆洲鄉 和尚洲溪境段467、467-1地號土地(即現今和平段286、2 86-1;285地號土地),業於48年6月間交付買賣價款完竣 ,另出資建造包括系爭房屋之三棟建物。查,被告興建系 爭房屋時,原告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於系爭房屋建 成後屢次要求葉名聲、葉新英盡速將土地過戶無果,併顧 及兩造間血緣關係、斯時土地多屬旱田不值錢,故未積極 處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詎原告嗣因蘆洲區土地價格成長, 房屋老舊,兩造家族卻未能談妥危老重建/合建事宜,於 明知前揭土地買賣經過之前提下,卻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自屬無據。 (二)退步言,倘認被告未購買系爭土地,衡系爭房屋建造迄今 逾60年,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二人,均不曾提出反對之 意思,可徵原告二人有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占有系爭286土地無合法權源,惟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總占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僅 有約1/4座落於系爭285土地上,倘經拆除,將原有牆面退 縮至被告所有之系爭285土地上,除空間不足居住外,60 年老屋拆遷極易發生崩塌危險,損害與其共壁相連之建物 安全。又原告葉秀卿、葉彩霞分別於89、94年取得系爭28 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迄至渠等提起本訴止,達10餘年未 向被告行使權利。是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違民 法第148條第1項有權利濫用之虞。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維持現占有狀態。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 原告葉秀卿18分之17,原告葉彩霞18分之1,此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又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且系爭房屋經測量後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範圍詳如附圖紅色及藍色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仗成 果圖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259頁), 是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除去妨害其所有 權之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主張其於47、48年間借用兄弟李生、陳兩枝名義, 出資向原告葉秀卿之父葉名聲、訴外人葉新英購買渠等所 有蘆洲鄉和尚洲溪境段467、467-1地號土地(即現今和平 段286、286-1;285地號土地),並提出48年6月18日收據 (被證2)、48年6月29日杜賣證書(被證3)、48年6月29 日收據(被證4)為證(見訴字卷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 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然觀諸上開被證2收據僅係 記載葉名聲向李生借貸繼承登記費用,被證3、4之杜賣證 書及收據之標的均記載為蘆洲鄉和尚洲溪境段467-1地號 土地,現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訴字 卷第189頁至第181頁),顯未見有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內 容,已難認被告上開主張有據。而證人陳王碧娥雖證稱; 「(問:為何被告住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這間房子 會座落別人名字的土地上?)被告跟原告葉秀卿的父親買 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33頁),然此與上開書面資料顯 然不符,亦無從採認。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4 8年7月21日登記為李生及陳兩枝所有,有上開285地號土 地登記簿舊簿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05頁),此與被證4 之收據記載李生及陳兩枝向葉新英購買蘆洲鄉和尚洲溪境 段467-1地號土地情節相符,則若被告確有購買系爭土地 ,又何以未如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48年7月21 日登記為李生及陳兩枝所有,更足認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認。復被告主張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越界建築維 持現占用狀態等情,然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僅以系 爭房屋存在數十年,原告比鄰而居,卻不曾要求被告拆屋 還地或請求租金等情主張原告具默示意思表示,然未舉證 原告有何特別情事可推知渠等有同意被告占用之意思,自 無足採。又民法796條及第796條之1均以土地所有人為限 ,而被告並非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該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89頁至 第191頁),縱部分共有人出具聲明原告為實際所有人, 然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被告未經登記即難認屬土地所有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再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 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本件原告係基 於土地所有權行使權利,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之處。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及藍色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113年1月23日 回溯5年即自108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 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 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復按所 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屬商業區,附 近有捷運站、派出所、高中等設施,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圖截圖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 35頁、第37頁至第41頁),堪認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良好 ,則以土地申報年息8%計算為適當。再系爭土地歷年公告 及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286-1地號土地108年1 月無公告地價,以109年1月公告地價25,595計算,113年1 月依謄本有申報地價25,739.2),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 價表及286-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27頁),是被告自108年1月23日至 113年1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秀卿 為33萬6,759元,原告葉彩霞為1萬9810元,及自113年1月 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利益應給付157元(286地號113年1月申報地價28,793 x 面積0.82 x 8% x 1/12)+6,948元(286-1地號113年1月 申報地價25,739 x 面積40.49 x 8% x 1/12 )=7,105元 ,則被告葉秀卿為6,710元(7,105 x 17/18),被告葉彩 霞為395元(7,105 x 1/18)。 (四)綜上,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範圍部分,面積40.4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範圍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卿33萬6,759元及113年8 月21日起(見訴字卷第30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秀卿6,710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葉彩霞1萬9,810元及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彩霞39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蔡城及調閱系爭土地及285地號土地航 空照片,惟證人蔡城顯然已歿(見訴字卷第267頁),且原 告並未爭執被告家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見訴字卷第30 4頁),顯然均無調查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286地號土地 年度 請求起日 請求迄日 日數/全年日數 公告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8 108年1月23日 108年12月31日 343/365 30356 24285 0.82 1497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1 31062 24850 0.82 1630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1 31062 24850 0.82 1630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1 33291 26633 0.82 1747 11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1 33291 26633 0.82 1747 113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22日 22/366 35991 28793 0.82 114                                        合計  8365 原告葉秀卿:7900元(計算式:8365 X 17/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葉彩霞:465元(計算式8365 X 1/18,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286-1地號土地 年度 請求起日 請求迄日 日數/全年日數 公告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8 108年1月23日 108年12月31日 343/365 25595 20476 40.49 62328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1 25595 20476 40.49 66326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1 25595 20476 40.49 66326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1 28598 22878 40.49 74106 11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1 28598 22878 40.49 74106 113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22日 22/366 25739 40.49 5012                                        合計  348204 原告葉秀卿:328859元(計算式:000000 X 17/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葉彩霞:19345元(計算式000000 X 1/18,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07

PCDV-113-訴-236-202411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王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且被 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業據提出相關車損 、理賠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調查卷宗可佐,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法視為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小-2379-20241101-1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維麟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洪珮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民國106、107、108學年度 (下合稱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原均考列為行為時(103年8 月1日施行,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定。嗣經教育局110年3月15 日上訴人校務專案聯合視導報告(下稱視導報告)認定,被 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0 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時 ,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而函請上訴人重新召開教 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就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教師 成績考核重新審查。上訴人爰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 度第6次考核會,但該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將被上訴人系爭學 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時 任上訴人校長林銘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敘明理由交回復議,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再召開109學年 度第7次考核會,該次會議仍決議不予撤銷改核。上訴人校 長林銘宏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 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1 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83410號、第1100596161號、 第110059617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學生輔導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學校訂定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管辦法注意事項 )第18點規定暨教育部編印「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 冊」(下稱輔導工作參考手冊)102年出版第210頁「生涯發 展教育」項下關於「建立學生輔導資料A、B表」、109出版 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常見類型」項下關於「 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等說明可知,學校輔導處( 室)每學期末不單需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 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106、107學 年度有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復參照被上 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生之記載雖可認係於108 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學生輔導紀錄,然上訴人或其輔 導室倘若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被上訴人收繳B表 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送之B表內容 空白或未填寫。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B表 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  ㈡被上訴人擔任導師除帶領其班級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之活 動獲得獎章外,亦有個別輔導李生、洪生、盧生、張生及蔡 生暨為國三學生課業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致班上有 2位學生會考取得5A佳績,抑或和學生討論志願及升學議題 ,與家長聯繫獲得肯定等情。而被上訴人上開訓輔工作表現 ,於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其單位主管評擬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符合其中第2目「訓輔 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交上訴人考核會初核、校長覆 核通過,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對學生的訓輔工作曾受上 訴人考評優秀。因此,在上訴人長期未檢閱、督導導師書寫 B表內容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於任職導師期間,縱使於記載B 表之學生輔導內容有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 生訓輔工作,並將之另行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應 以被上訴人實際訓輔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 其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訓輔工作表現 的唯一憑據。  ㈢就被上訴人書寫B表疏失之處置,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第 7次考核會經討論後,均決議不同意改核被上訴人系爭學年 度成績考核。且依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議中姜宗毅委員、 陳立宙委員及主席曾鼎育之發言,足見上訴人上開2次考核 會就被上訴人成績考核案均作成「不同意改核」之決議,尚 非無據。而上訴人校長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改 核理由,僅引述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 說明究竟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同條項第1款第2目、第3目 及第2款第2目、第3目,已有認定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 誤,且於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時,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係依 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其改核 有客觀事實基礎。又上訴人校長未另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人 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單以被上訴人對 B表的書寫瑕疵,即率認其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 ,其判斷顯係基於不完全資訊。況上訴人校長認定被上訴人 不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 對校務能切實配合」、第2款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 需求」之要件,顯係將其他事由併予考量,其判斷即有出於 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所作決定,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 用之違法。且若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因B表 書寫敷衍,致成績考核應改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然108學年度被上訴人除有B表書寫敷衍之情形外 ,尚有教評會出席率過低之事,與106、107學年度之違失行 為即明顯有別,則上訴人就系爭學年度何以為相同評價,未 具體說明理由,顯難謂裁量無瑕疵等語,撤銷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 、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 、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 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 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訓輔工作得 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二、在 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 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 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 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三、在同一學年度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 要求。㈡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 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 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 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 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 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 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 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 事項。」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 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 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 ,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1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 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 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第15條第2項規定: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 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據上可知,公立國民中學 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 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至於年終成績考核程序,須 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 管機關核定之;惟基於校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 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故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作成之決 議有交回復議及變更的權限,惟校長變更考核會之復議結果 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㈡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 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 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第2項)前項學生 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 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即104年10月15 日訂定發布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 第9條第2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 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10年。」105 年5月20日修正發布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對學生之輔 導」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 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教育部編印輔導工作參 考手冊102年版第210頁「二、生涯發展教育」項下「㈠建立 學生輔導資料A、B表」略載:「……學生輔導資料B表(C卡) 可以結合學務系統供導師使用,讓導師得以將個別談話或是 家長聯繫內容紀錄繕打於B表(C卡)上,以便作為各項輔導 轉介服務之依據,並且在寒假、暑假前填寫完導師評語交由 輔導處彙整。」109年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紀 錄常見類型」項下「一、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略 載:「學生綜合資料卡最早出自教育部73年出版之……,目的 在幫助學生了解自己,同時幫助教師及家長了解學生、從旁 輔導與適時介入。惟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學生綜合資料卡之 認定目前尚無定論,考慮其常作為輔導介入前了解受輔學生 及進行評估觀察之參考資料,本手冊將學生綜合資料卡納入 發展性輔導探討。……B卡則由導師依輔導學生情形,每學期 至少填入1筆,並於學期末繳回輔導處(室)檢核。……」依 上開規定可知,學校輔導處(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 作,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係導師記載師生 間個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的內容,協助導師隨時紀錄與掌握 學生之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 方式,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紀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處 (室)應於學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 考核,經上訴人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由所屬單 位主管就教師成績考核項目評擬,遞送考核會初核,再送校 長覆核,均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嗣 經教育局視導報告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 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08學年度擔任上 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請上訴 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經上訴人召開10 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決議、第7次考核會復議,均決議不予 撤銷改核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時任上訴人 校長林銘宏逕依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 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之輔導室依規定每學期 末不僅須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 保存等作業,參照被上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 生記載雖可認係於108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輔導紀錄, 然上訴人或其輔導室倘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被上 訴人收繳B表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 送之B表內容空白或未填寫,而經原審命上訴人提出於106、 107學年度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上訴人並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 B表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班級獲獎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擔任導師 除帶領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活動獲得獎章外,並個別輔導 家庭變故、缺課、中輟或成績明顯落後之學生,為國三學生 課業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與學生討論志願及升學議 題,並與家長聯繫,獲得學生與家長之肯定,而該等訓輔工 作表現於系爭學年度經單位主管評擬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 交考核會初核、校長覆核通過;縱被上訴人記載B表內容有 形式瑕疵及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生訓輔工作,並將之 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 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核時,應綜合評斷其實際上訓輔工 作表現,而非單以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為唯一 憑據;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第7次考核會就被上訴人成 績考核案均決議「不同意改核」,上訴人校長逕依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變更,改核理由僅引述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認定 被上訴人不符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3目及第2款第2 、3目,有認定之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誤,且未具體說 明究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 難認其改核有客觀事實基礎,又未另行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 人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僅以B表之書 寫瑕疵率以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 實屬速斷;是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 改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其判斷於法自 有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認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維持原處分之合法性,予以論駁甚詳,經核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B表之填載係輔導工作參考手冊課予導師之 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應詳實填寫B表之義務,上訴人校長業 已敘明改核依據之事實及法律,原判決不尊重上訴人校長的 判斷餘地,違法認定上訴人作成改核決定存有裁量瑕疵,有 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事項為指摘,自無足採。  ㈣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故無論被上訴人於原審有無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催繳B 表,原審本得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未依規定催繳B表,並 不違法。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 即已主張「甚至有其他班級老師B表從來沒有交回也沒有被 記過」,原審嗣於112年3月20日命上訴人提出106、107年度 B表收取紀錄或相關資料,並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詢問上訴人有無催繳紀錄可提出,自無上訴人所指突襲 性裁判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 程從未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催繳B表,故被上訴人填寫B表之 義務得以減免,原審未闡明兩造就此事實及法律上關係為陳 述及辯論,逕以此理由加以論斷,自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等 語,並不可取。  ㈤末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1日具狀向原審陳報其班級獲獎 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參照原審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被告(即上訴人)複代理人稱:……我們請庭上曉 諭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書狀繕本送給被告訴訟 代理人,他們只有送給被告,以致於我們庭前沒有時間跟當 事人討論他們書狀所主張的內容。」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 將其提出班級獲獎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之繕本寄送上訴人 ,且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知悉。又原審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原告的意思是說,你實際上做 的比寫的多,寫的時候僅是簡要寫而已,沒有把時間花在填 寫紀錄,是否如此?原告答稱:對,如我提出的陳報狀所載 ,我花了很多時間去指導、輔導學生,包括他們說我中午開 教評會沒有去參與,我要講的是說,其實我花很多時間指導 學生、輔導學生,我實質上做的比寫的多很多,這是我想要 表達的。」等語,且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載明:「提示全案卷 證於兩造,命為辯論。」足認原審已將全案卷證包括被上訴 人所提班級獲獎獎章等資料,於審理程序提示予兩造,並命 兩造為辯論。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班級獲 獎獎章等資料,惟並未將繕本送達上訴人,原審亦未通知上 訴人閱卷,更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中提示相關 卷證供上訴人辯論,自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亦 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2-上-400-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42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李生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3,200元,到 期日112年10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票-9342-2024102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78號 聲 請 人 葉哲誌 相 對 人 李生清 漫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中 相 對 人 李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參拾柒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157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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