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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穎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相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吳譯安」應更正為「吳繹安」(見111 偵61725卷第17頁、第18頁背面之警詢筆錄)。 二、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29012元」應更正為「29021元」( 見111偵61725卷第32頁之交易明細)。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 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修 正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規 定即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 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張瑞顯、葉上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附表一共有6名被害 人,故被告應論以6罪,並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報酬3,000元(見本院1 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截至114年1月16日 前,被告均未依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1月15日至1 月16日之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故本件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 二層收水,指揮第一層收水葉上瑋,並收取葉上瑋交付之詐 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其在詐騙集團中層 級較高,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3,000元,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 事做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尚有祖母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 錄第4頁至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 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11 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其犯罪所得為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曹哲文」,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偵4961卷第13 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1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魁」)於民國111年9月間, 邀請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涉犯詐欺等罪 嫌,另行提起公訴),加入由張瑞顯、葉上瑋(TELEGRAM暱 稱「安內」、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移送併辦)及其餘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利用TELEGRAM群組 「辣條組」作為互相聯繫之犯罪工具。李相穎指揮葉上瑋, 葉上瑋擔任「收水」,張瑞顯擔任「車手」,並依葉上瑋之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予葉上瑋,葉上瑋再將之轉 交予李相穎,李相穎再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李相穎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張瑞顯再依葉上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 地點之便利超商(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旋於 同日將詐騙款項,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之公園,交予監控及 負責收水之葉上瑋,並向葉上瑋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約 2000元至3000元不等,葉上瑋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李相穎,李 相穎再將之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蔡佩宜、吳譯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瑞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另案被告依同案被告指示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從同案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至同年月23日間,在新北  、桃園等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⑷「辣條組」之群組成員有  4至6人,且為同案被告邀請另案被告加入該群組之事實。 ⑸另案被告提領款項時,同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監視,並旋即向其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上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同案被告邀請另案被告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同案被告再將之轉交予另案被告供作提款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於111年9月12日  、13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將之交予同案被告,同案被告再將之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蔡佩宜、吳譯安、被害人洪素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1年9月12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影像照片、李育志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鄒孝倫之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供之相關匯款資料、手機來電顯示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55 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17號等起訴書 另案被告於111年9月間,加入被告、同案被告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 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 ,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 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加入詐騙集團,並 提領被害人之詐欺款項,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以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招攬車手、監控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合計6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同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盧冠甫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 29987元 鄒孝倫(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新光銀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思涵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55分許、同日20時14分許 19985元、 19985元 同上 3 許峻耀 111年9月1 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41分、同日19時59分許 20123元、 11908元 同上 4 蔡佩宜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1時19分許 26988元 李育志(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5 吳譯安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1時7分許 29989元 同上 6 洪素霞 (未提 告)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58分許 29012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111年9月12日19時51分許、同日20 時1分許、 同日20時2分許、同日 21時22分許 、同日21時 23分許、同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號( 第1筆)、同市區○○路0段00號(第2、3筆)、同市區○○街0號(第 4至6筆) 鄒孝倫(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新光銀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告訴人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11 1年度偵字第6172 5號 2 111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同日20 時15分許、 同日21時19 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 、同日21時 21分許、同 日21時26分許、同日21 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第1、2筆)、同市區○○街0號(第3至7筆) 李育志(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告訴人蔡佩宜、吳譯安、被害人洪素霞、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026-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0號 原 告 黃奕瑄 被 告 葉上瑋 李相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3-附民-1660-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1號 原 告 魏春蓮 被 告 葉上瑋 李相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3-附民-1521-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1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均、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另案 被告張瑞顯均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曹哲文、「 李志力」、「陳健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之情形如下:張瑞 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交由李相穎「洗車」,李相穎 完成「洗車」後再將提款卡交由葉上瑋,Telegram群組「辣 條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張瑞顯、葉上瑋至何地點提領 及提領金額,葉上瑋再將提款卡交付與「車手」張瑞顯,待 張瑞顯提領完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與「收水 A」之葉上瑋,「收水B」之李相穎則收取「收水A」葉上瑋所交 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收水C」之曹哲文,之後曹 哲文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則擔任詐欺集團之 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被告、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 、曹哲文、另案被告張瑞顯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ㄧ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ㄧ所示金額至如附表ㄧ所示帳戶,張 瑞顯取得葉上瑋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分別至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並交付給葉上瑋,由葉上 瑋交付提領款項與李相穎,曹哲文則向李相穎收取提領款項 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 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 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於之偵查 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張瑞顯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彥良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賴彥良郵局帳戶)、林其佑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其佑郵局帳戶)、邱于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于珊郵局帳戶)、林 其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其佑 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提領現場附 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有介紹曹哲文進入另案的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我自己 在另案也是擔任監控手,但曹哲文在本案擔任收水的事情我 不知情,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另案被告張瑞顯以公訴意 旨所載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ㄧ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ㄧ所示金額至如附表ㄧ所示帳戶,張瑞顯取得葉上瑋 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分別至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二所示帳戶款項,並交付給葉上瑋,由葉上瑋交付提領款項 與李相穎,曹哲文則向李相穎收取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 、曹哲文、另案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資料、 提領影像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本案負責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然查 ,證人即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賴彥良、林其佑、邱于珊分別 證述如下: 1、證人賴彥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1日在臉書上看到 有人貸款要租用帳戶,我與對方聯繫後,他表示還有在租用 帳戶,請我先拍存摺及身分證給他,並跟我討論放提款卡的 地點,後來他請我將提款卡放在竹北家樂福的置物櫃內,我 即請朋友將我的郵局、玉山銀行、渣打銀行之帳戶提款卡放 到該置物櫃,再以LINE告知對方置物櫃密碼等語(偵20362 卷第26頁正反面),證人林其佑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9 月、10月將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賣給網路上 認識的人,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拿到錢,並指示我將 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捷運站置物櫃內,我即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放進置物櫃內等語(偵55940卷第160頁),證人邱 于珊於偵訊時證稱:我將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網路上認識的人,對方跟我說是博奕娛樂城需要帳 戶資料,我是用超商店到店將提款卡寄出等語(偵緝1138卷 第38頁)。 2、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賴彥良、林其佑、邱于珊係將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置物櫃內轉交,或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本案詐欺集團應無監控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之必要或可能,且前揭證人亦未曾證稱遭收取帳戶之 人監控,是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 一節甚明,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此外,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車手提領款項,或將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過程,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與被告有何關聯,或有其他共犯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宇濤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8時17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①49,960元 ②49,970元 2 虞思婷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8時27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26,811元 3 劉宇慈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5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14,985元 4 黃奕瑄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58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5 郭姿雨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2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29,987元 ②5,012元 6 曾珮倫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19時31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許 ③111年9月13日19時34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8,080元 ②2,623元 ③3,509元 7 黃若涵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17,139元 8 樊德平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24,020元 9 張馨雅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20時54分許 邱于珊郵局帳戶 ①49,987元 ②39,987元 10 魏春蓮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20時49分許 邱于珊郵局帳戶 ①29,989元 ②111年9月14日0時12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②16,575元 11 林俐均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23時17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49,987元 12 李旻諺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49,018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賴彥良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18時31分至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共6筆)、6,005元 111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 2 林其佑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19時54分至2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共7筆)、1,005元 3 林其佑台新帳戶 111年9月13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9,000元 111年9月13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 2,000元 111年9月13日23時26分至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區農會 20,000元(共4筆)、9,000元、10,000元 111年9月14日00時16分至00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萊爾富超商三峽長泰店 16,000元、1,000元 4 邱于珊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21時0分至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 20,005元(共2筆)、2,005元

2025-01-20

PCDM-113-金訴-1276-202501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相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2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相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相穎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0案件所示宣告刑 應為「有期徒刑1年4月(2罪)」,此參該案判決可明,並 經聲請人陳明更正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附表 此部分誤載之處應予更正。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 編號11、1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 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各罪間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出具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 ,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又依前述,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此外 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份及其餘 部份宣告刑之總和,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參酌上開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 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聲-292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岳勳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林詩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穎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岳勳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之部分、定 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吳岳勳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三、上開刑之撤銷改判部分,吳岳勳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四、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①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吳岳勳、 李相穎(下單稱被告吳岳勳、被告李相穎,合稱被告2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科刑上訴;②上訴人即被告2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岳勳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上訴,③被告李相穎僅就原審判決之科 刑上訴(本院卷219-22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以及被告吳岳勳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或未據上訴之法律 效果,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2人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子○○、癸○○成立調 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然被告等是否依約履行上開約定 之調解內容,或僅是飾詞達成調解,藉此求取輕刑,尚非無 疑。況且,被告吳岳勳並未依調解履行,此有聲請檢察官提 起上訴狀1份可參,故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並未能反應其 未如實履行調解內容之情事,從而應有量刑過輕,有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嫌。  2.再者,被告2人所犯多次之詐欺罪,實未生處罰效用,同已 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 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 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非無可議之處。原審判決諭知被 告2人等刑度顯屬過輕,無法罰其當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㈡被告吳岳勳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岳勳所犯9罪,部分被害人已和解,部分金額有高有 低,惟原審就被害不同金額或有無達成調解者,均量處相同 刑度,難謂適法;本案被告吳岳勳年輕識淺、誤入法網,並 與到場告訴人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本案原審已 與若干告訴人和解並匯款(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7) 共 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上訴後另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 並給付1萬元,應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 ;上開調解、給付情形及被告吳岳勳之後有繳回犯罪所得, 亦可從輕量刑;且上開調解給付及繳回犯罪所得,應屬合法 發還,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㈢被告李相穎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原則: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2人後述關於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部分,即應整體比較。又所謂整體比較,應以被告於 行為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並就不同之 時間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情形,而為比較, 而不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惟共同犯罪者, 因責任仍屬個別,因此各自適用之新舊法仍有可能不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本件被告2人112年8月間行為後,法律有如上修正,經整 體比較後,被告吳岳勳以適用新法為有利,被告李相穎以適 用舊法為有利,理由詳後述。 四、被告吳岳勳犯罪整體比較後,以適用新法為有利:  ㈠詐欺犯罪適用新法為有利:  1.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 為人。  2.上開減刑規定之構成要件,既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均 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自其規定文字而言,其區別之連接標點符號與詞 句為「;並」,即指後者關聯於前者、並為增加構成要件文 字之另一類型(而非排除前者類型而為另外獨立之類型), 且因此合理產生更優惠的「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效果。另 外,參諸犯罪獲利可區分「為了犯罪」之報酬,以及「產自 犯罪」之利得。後者行為人所得利益,即來自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例如詐欺所得),兩者間須具有相對應之「鏡像關係 」,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係指直接財產損害 之鏡像被害人;至於「為了犯罪」之報酬(例如殺人犯罪之 酬金),即與上述情形不同,亦不生合法發還而排除沒收之 作用。申言之:  ⑴自白、繳交: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者,其適用範圍包含 「為了犯罪」之報酬及「產自犯罪」之所得,而歸屬於被告 實際支配之犯罪獲利,其因繳交犯罪所得,可節省沒收、追 徵或發還被害人程序資源,並剝奪其犯罪獲利,對於被告之 刑罰非難程度可較為減輕,是予以行為人減輕其刑之優待。  ⑵自白、繳交及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 ,且使偵查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 略謂: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 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 緝外,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外,更能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等語。 亦即,條文既謂「全部犯罪所得」而非僅「犯罪所得」,立 法理由亦係針對集團全部成員而設減免其刑規定,即指扣押 全部共犯「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從而,該類 型除應自白、繳交前開個人犯罪所得之外,並應使國家暫時 支配、佔有集團「全部」鏡像、非鏡像關係之犯罪所得,程 序上可使國家機關毋庸再透過其他偵查、訴追程序,或確定 判決之沒收、追徵執行名義,耗費資源為後續追索、探查, 對於訴訟經濟有更高助益,且高度助益於實體法上剝奪犯罪 所得之目的,藉以去除犯罪獲利之誘因,並使其不再投入犯 罪,所能達成之公益甚廣,是其法律效果可達到「免除其刑 」之最優惠程度。  ⑶自白、繳交及查獲重要上游: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且 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乃因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 查緝不易,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 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能達成之效果非 僅嘉惠少數人,而是協助達成刑事程序之國家訴追、發現真 實,且有助實體法之刑罰及其他制裁目的實現,其促成廣大 公益,法律效果亦可達到「免除其刑」之最優惠程度。  3.經查,依據原審確認之被告吳岳勳整體犯罪所得為1萬元(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理由欄四),業據被告吳岳勳實際繳交 無誤(本院卷284頁),故被告吳岳勳本案犯罪均有上開減 刑條款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112年8月間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減刑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舊法);②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 法)。  2.經查,被告吳岳勳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故不論行為時法、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 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 ,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 月至未滿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 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岳勳於偵查及歷審審判中 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 原應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五、被告李相穎犯罪整體比較後,以適用舊法為有利:  ㈠無從適用詐危條例:   關於詐欺犯罪部分,前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為修正前之 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惟其具體適用,仍應 以偵審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為基礎。經查,被告李相穎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自白,而其雖稱欲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 本院卷122、227頁),惟迄本院判決前,仍查無相關繳交之 證據,無從適用上開新法減刑。  ㈡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李相穎112年8月間行為時,舊法所定一般洗錢罪為最 重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②該法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減刑規定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可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李相穎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審均已自白犯行,但未能繳交犯罪所 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即 舊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 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刑罰上限效果);倘適用新法即 未能減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即舊法為重,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㈢整體適用以舊法為有利:   關於被告李相穎上開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 時或行為後,其洗錢部分犯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而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於整體量刑框架並 無何者較為有利,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降低,即無實益 ;惟於量刑層次,其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舊法減刑事項,可成 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故應以適用舊法為有利。原審就此雖未 及比較,惟結論並無不同,而可維持。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李相穎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等旨(原判 決理由三、㈣),業已將經競合後之組織犯罪條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納入量刑審酌,經核適法,並 無違誤。 六、關於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㈡經查,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2人共同犯罪之情節 ,或係由吳岳勳騎乘機車載送共犯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將 款項置於機車車廂內,李相穎再前往與二人會合並取走款項 ,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或係由吳岳勳駕駛小 客車搭載共犯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將款項交付吳岳勳,李 相穎嗣後再向吳岳勳收取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報酬。則依照彼等動 機、目的、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 刑度;況且被告2人年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 ,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 追及妨害金融秩序,實在算不上是「顯可憫恕」、「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行為,無從有「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2人皆難以依照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 七、維持及量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維持部分:   原審就被告李相穎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並無違誤,且屬妥適(並詳後述)。 是檢察官、被告李相穎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吳岳勳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雖有說明理由,並且就其整體犯罪,宣 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固非無見。惟①被告 吳岳勳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整 體比較後應適用新法,而可減刑。②被告吳岳勳上訴後,與 編號3告訴人辛○○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1萬元,屬於對其有利 量刑因子。③其歷來調解成立後,實際給付共4萬元、繳回個 人犯罪所得1萬元,得以過苛條款衡酌不再宣告沒收。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關於其犯罪所為量處之刑度,及整體宣告沒 收部分,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吳岳勳量刑 過輕不當,因被告吳岳勳並無新增負面量刑因子,反而有如 前述有利量刑因子,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吳岳勳上 訴與上開事項有關者,其請求法院減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 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所處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並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至應執行刑部分,因 上開量刑基礎變更,應一併撤銷改判。 八、被告2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維持部分(被告李相穎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以被告李相穎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等 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且被 告李相穎於112年8月間為本案犯行前亦曾犯多次詐欺犯行, 分別於112年5月15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58705號向原審起訴(嗣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581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6月12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42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 訴(嗣經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判處罪刑)、於112 年6月30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 46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是被告李相穎乃於先前所犯 詐欺犯行經查獲並起訴後,隨即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各次 犯行,其素行顯屬非佳。又被告李相穎坦承犯行,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狀 ,復與到庭之告訴人丙○○、子○○、癸○○成立調解,有調解筆 錄存卷可查,其犯後態度核屬非劣,兼衡被告李相穎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各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即如其附表1編號2各罪所處刑度,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 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3.原審並審酌被告李相穎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2年4月,亦已敘述定應執行刑之因素 ,並給予相當恤刑利益,同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4.是檢察官及被告李相穎對於量刑之上訴,依上說明,皆無理 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吳岳勳):  1.爰審酌被告吳岳勳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 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吳岳勳歷來坦承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一般洗錢 罪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屬配合,除於原審與告訴 人丙○○、子○○、癸○○成立調解,嗣後給付承諾金額,並於本 院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辛○○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1 萬元,以及告訴(被害)人歷來表示之意見,暨被告吳岳勳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月收入若干、須撫 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2.就被告吳岳勳關於上開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審酌 被告吳岳勳所犯各罪均屬相似之加重詐欺等行為,並衡酌其 犯罪時間相近、態樣類似等情狀,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矯 治之需求及比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關於被告吳岳勳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 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 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 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 ,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 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 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 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 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 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 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 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 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行為人「為了犯罪」之報酬,雖然 不生優先發還問題,惟國家剝奪犯罪獲利之同時,並不與民 爭利,因此倘若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而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雖 無上開發還條款適用,但依據比例原則,仍不妨以過苛條款 予以調節。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吳岳勳僅取得112年8月11日之報酬1萬元 ,並以其作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吳岳勳該部 分犯罪所得,係其「為了犯罪」之報酬,其縱已因調解而實 際給付部分被害人,仍無前開發還條款適用而排除沒收。惟 其繳交、彌補之實際數額,既然已經超過自己犯罪所得(如 前所述),再予宣告沒收,無異轉化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 獲利之手段,而有過苛之虞。依據前述說明,就該部分應毋 庸再行宣告沒收。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2人就原審科刑或沒收部分之上訴 ,除被告吳岳勳上訴有理由外,檢察官及被告李相穎均無理 由,爰為主文各項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勝傑及被告2人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原判決附表一增修)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2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二編號3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月。 附表二編號4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二編號5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6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7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8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9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 2 附表二編號1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2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3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4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5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6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7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8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9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同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0分許致電予丙○○,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15分/2萬5025元 黃嘉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嘉慧郵局帳戶) 112年8月8日20時49分54秒/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ATM 2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話戊○○,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會籍問題,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27分/4萬9986元 112年8月8日20時29分/4萬5123元 112年8月8日20時50分57秒/4萬元 112年8月8日20時52分15秒/5萬元 3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1時許致電辛○○,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扣款系統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18分/3萬4159元 徐酩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酩峰台新帳戶) 112年8月8日22時22分2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遠東銀行新莊富國分行ATM 112年8月8日22時22時47秒/1萬4000元 112年8月8日22時24分/6898元 112年8月8日22時54分4秒/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ATM 4 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0時許聯繫子○○,佯裝為蝦皮購物買家,謊稱無法下單而傳送客服人員連結予子○○,再佯稱要刷卡退款予買家,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39分/4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23時1分/1萬6989元 112年8月8日23時6分46秒/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12年8月8日23時4分/5012元 112年8月8日23時8分7秒/5000元 5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甲○○,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9日0時18分/3萬6037元 徐酩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酩峰兆豐帳戶) 112年8月9日0時19分42秒/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12年8月9日0時21分26秒/2萬元 112年8月9日0時29分56秒/1萬4000元 6 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5時48分許聯繫壬○,佯裝為World Gym人員,謊稱因公司疏失而造成加購課程,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2萬23元 王德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德蘭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7時48分7秒/6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 112年8月11日17時58分/3021元 112年8月11日18時6分49秒/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ATM 7 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致電話癸○○,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新加入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21分/2萬6025元 112年8月11日18時34分45秒/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林門市ATM 112年8月11日18時47時29秒/1萬元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6時38分許致電話己○○,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己○○設定成VIP,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41分/2萬6985元 徐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俊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8時55分12秒/4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112年8月11日18時56分23秒/3000元 9 告訴人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分許致電庚○○,佯稱係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9時/4萬9987元 112年8月11日19時7分33秒/6萬元 112年8月11日19時5分/4萬9986元 112年8月11日19時8分7秒/4萬元

2024-12-24

TPHM-113-上訴-4649-20241224-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李彩鳳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原附民-50-2024122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林癸嵐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2-原附民-8-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 27、42440、44885、45928、4693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及移送併辦(11 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相穎犯如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表A所示之刑。 二、如表B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 440、44885、45928、46935號起訴書(即附件一)、111年 度偵字第52002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 47197、17081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三)及111年度偵字第5 2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四)所載,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李相穎於本院之自白,另僅就文字誤載部分為更正 :  ㈠附件一部分  ⒈附件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5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應更為「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交易名細」。  ⒉附件一之附表1編號5匯款金額欄「2萬9,998元」應更正為「2 萬9,988元」。  ⒊附件一之附表4編號1-3提款時間欄「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 分」、「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111年9月16日晚 間9時51分」,應依序更正為「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49分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50分」、「111年9月16日晚間 10時51分」。     ㈡附件三部分  ⒈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1分許 」、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1分許、1時51分許」, 應依序更正為「111年9月22日0時28分許」、「111年9月22 日0時35分許、0時36分許」。  ⒉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2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9月22日1時45分許」。  ⒊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6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3日00時27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9月24日00時35分許」。  ⒋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7匯款金額欄「2萬9,985元」、提領時間 欄「111年9月23日00時58分許」,應依序更正為「2萬9,999 元」、「111年9月24日00時58分許」。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舊法較 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均無涉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毋庸贅為 比較。   ㈡罪名、共犯、競合、罪數  ⒈核被告於附件一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一附表1編號2-9、附 件一附表3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二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 -10、11(等同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件一附表1編號1-9、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三 附表一編號1-11、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7所為,與張瑞顯( 本院審理中)、柯瑋豪(移轉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葉上 瑋(本院審理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4所為,與陳建智(經本院判決 有罪)、柯瑋豪、葉上瑋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件一附表1編號1-9、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二 附表編號1-4、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11及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 -7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同一目所為(招募及參與亦是為 了遂行詐欺犯罪),行為皆有部分合致,自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都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詐欺犯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而附件一附表1編號1-9、 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二附表編號1-4、附件三附表一 編號1-11及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7,合計共32位告訴人(或 被害人),故被告之罪數為32罪。  ㈢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說明  ⒈檢察官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明載被告招募葉上瑋等人加入 「一路發」詐欺集團(原金訴72卷一10頁),顯就被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已有起訴,僅於論罪時漏論組織條 例第4條第1項之罪,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其他起 訴部分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將此情告知被 告(原金訴72卷一244頁),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就被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論罪如上。  ⒉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供承:我111年8-9月 間、112年3月間、112年8月間參與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上游 等語(原金訴72卷三420頁)。惟觀諸被告已遭判決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判 決記載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3日,共犯為許品紹、許朝淵;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記載犯罪時間為 112年8月,共犯為吳岳勳、孫有財、鄭亦祐。是被告從事之 三段犯罪時間有所差距、成員組成不同,且詐欺犯罪之車手 團本來就可以幫不同的上游機房、洗錢集團做事,則被告所 參與之組織應為不同組織較為合理(且形式上確實無法認為 同一),故本院仍於本案中首次犯行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再與其他罪依想像競合從重處斷,附此敘明。  ㈣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原金訴卷72卷○000-000頁 ),將被告對附件一附表1編號1-9所示9人的犯行移送併辦 ,而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為我減輕其刑等語(原金訴72卷 三475頁)。惟被告犯案時僅為20歲之青年,正值學習、求 職容易階段,卻選擇參與詐欺集團殘害同胞,且擔任車手中 層級較高之高階收水者,故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另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對全體國民財產戕害甚 鉅,復破壞國民對彼此信任,影響人民日常交易及生活,自 不能僅看個別國民之受詐金額非高,即遽認有縱科以最低之 刑猶嫌過重之情。是以,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㈡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但被告未繳回全部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亦未使檢警能扣押全部被害金額或 查獲發起、主持或指揮之人,故無從依詐欺條相關規定減刑 。又因想像競合論罪結果,被告各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不 贅比較)及組織條例之偵審自白相關規定減刑。惟本院科刑 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上開減刑規定立法意旨量 處適當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分工角色、共有32位 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害、被害總金額、被告未與32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肄業、職水電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表A所示 之刑)。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故待被告全部 案件結束後,由檢察官再一併聲請定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 判決中酌定應執行之刑。    表A: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即吳怡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即林明蘭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即李志陽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即吳坤錠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即蔣明秀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即簡秀美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即陳建志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即黃美蓮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即涂利容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即林玟沛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即林癸嵐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即黎奕辰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3 即李暐煜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即蔡依紋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即劉映彤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即謝六雪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即許碧升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8 即黃琦茹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9 即李彩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 即魏士超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即凃崧御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2 即呂惠美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3 即林素慧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4 即王綵鈺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5 即邱雅萍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6 即劉郁葳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7 即莊皓芬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8 即盧彤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9 即張芯瑜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0 即施承志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1 即蔡依玲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2 即李思儂部分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繫本案,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原金訴72卷三455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用該手機聯繫本案,爰不於本判 決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參與本案期間,共取得9,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原金訴72卷三474頁),此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表B: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一: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45928、4     6935號起訴書 附件二: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三: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四: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59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柯瑋豪、葉上瑋加入綽號「 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 瑋再招募張瑞顯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 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 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 葉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 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 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2 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 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 上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葉上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3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 日之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 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林癸嵐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張瑞顯依被告葉上瑋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所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2.被告張瑞顯辯稱:當時是找工作才去幫忙領錢,不知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40727卷27至39、313至315、331至335、425至427頁 2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庭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葉上瑋介紹被告張瑞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葉上瑋係受被告李相穎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員之事實。 4.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5.被告葉上瑋坦承有事實欄所稱之詐欺犯行,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李相穎脅迫而為被告李相穎工作云云。 42440卷25至35、335至339、371至375、395至397、411至413頁 3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柯瑋豪受被告李相穎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被告柯瑋豪收受張瑞顯、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被告柯瑋豪辯稱:我是為被告李相穎工作,拿取別人交付的紙袋再交給李相穎,不知道裡面是裝錢云云。 46935卷㈠11至21頁、卷㈡55至59頁 4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相穎有招募被告柯瑋豪、葉上瑋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被告李相穎基於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柯瑋豪碰面之事實。 3.被告葉上瑋負責收取款項再交給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4.被告李相穎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載水商收水,詐欺款項不是直接交給我云云。 44885卷17至26、165至174頁 5 被害人吳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2紙 被害人吳怡芳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29至137、147頁 6 告訴人林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明蘭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53、155、163頁 7 告訴人李志陽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志陽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65至169、179、181頁 8 告訴人吳坤錠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吳坤錠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85至187、194頁 9 告訴人蔣明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蔣明秀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197至203、225、226頁 10 被害人簡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被害人簡秀美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29、230、237頁 11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建志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39至253頁 12 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黃美蓮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59至261、271頁 13 告訴人涂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涂利容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40727卷275至279頁 14 被害人林玟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林玟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26、27頁 15 告訴人林癸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癸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 45928卷39、41至43頁 16 提領影像照片45張 1.同案被告張瑞顯有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張瑞顯使用之事實。 40727卷71至109頁 17 提領影像照片10張 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5928卷57至60頁 18 同案被告張瑞顯與上手「瑋」、「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魁」討論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事實。 40727卷111至126頁 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自被告張瑞顯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40727卷55至61頁 20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車籍資料照片2張 被告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張瑞顯會合之事實。 42440卷137至145頁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44885卷101至149頁 2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413至415頁 23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1至367頁 24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40727卷369至397頁 2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45928卷89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㈣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 部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2編號1至15、被告葉上瑋於附表4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及被告柯瑋豪、李相穎之各次收 水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附表1編號1至9所犯 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㈨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附表3編號1、2所犯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在押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於審理時,如經貴院 裁定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時,為確保其等能到庭而確保審判 之進行,請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怡芳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27分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2 林明蘭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42分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3分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4 吳坤錠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9分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23分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5 蔣明秀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5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3分 2萬2,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6 簡秀美 (未告)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6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8分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7 陳建志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分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2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3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8、9 (106、107頁) 3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1 (103頁) 4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7,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2 (103頁) 5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2萬0,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6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1萬9,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0、11 (107、108頁) 7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3、4、12 (104、108頁) 8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9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3、4、12 (104、108頁) 10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1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3,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編號5、6、7 (105、106頁) 12 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至12 (71至81頁) 1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龜山文化郵局) 1萬1,00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編號13 (109頁) 14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2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13至28 (83至97頁) 15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1萬0,00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編號29至31 (99至101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玟沛 (未告) 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3分 9,999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4分 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2 林癸嵐 網路商場之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解除設定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表4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照片 1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6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2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3 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編號7 (60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 李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 」)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邀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柯瑋豪、葉上瑋及李相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由陳建智負責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 業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由李相穎負 責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負責提 領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及車手介紹人 之工作。李相穎則於111年9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 稱「0..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葉 上瑋再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 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 ,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 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 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豪 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陳建智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5,000 元之報酬,柯瑋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得 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經陳 建智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 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前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王前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 負責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 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 三、案經蔡依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甲賽欸」之事實。 2、坦承被告陳建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聯繫並引薦被告李相穎與其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柯瑋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坦承擔任「洗車」工作並基於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柯瑋豪碰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伊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3.證明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後,嗣由被告柯瑋豪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黎奕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黎奕辰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暐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李暐煜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依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紋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劉映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劉映彤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7張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自被告李相穎、葉上瑋處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含工作機2支)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智擔任招攬被告 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進行提 領作業之人,被告李相穎擔任指示被告柯瑋豪擔任附表編號 1至4之收水、被告葉上瑋則擔任取款車手。渠等縱未全程參 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柯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核被告葉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四)被告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行 為,係對同一名被害人黎奕辰所為之接續2筆取款行為,係 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陳建智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陳建智本案所設 犯之第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如附表1至4 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 上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及葉上瑋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柯瑋豪、葉上瑋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所屬3 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 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 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 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 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 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2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有,並用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 上瑋、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智、 李相穎、葉上瑋及柯瑋豪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柯瑋豪等人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 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 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 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黎奕辰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黎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許 2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2 李暐煜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李暐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4萬5,1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3 蔡依紋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為高級會員或一般會員,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取1萬2,000元會費,須依指示確認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 2萬1,12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4 劉映彤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員工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被害人劉映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許 5,10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前文)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81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 李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柯瑋豪(TELEGRAM暱稱「0.. 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張瑞顯(TELEGRA 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 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相穎 、柯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由李相穎負責分配工作、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 水」)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並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 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 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 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張瑞顯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 元至5,000元之報酬,柯瑋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 則可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柯瑋豪 、葉上瑋,由柯瑋豪給予葉上瑋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 卡,復由葉上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提 領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 所示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 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 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 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經 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由葉上 瑋給予張瑞顯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張瑞顯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 在如附表二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收水 之葉上瑋,再由葉上瑋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劉郁葳、黃琦茹、李彩鳳、魏士超、凃崧御、盧彤、張 芯瑜、施承志、蔡依玲、李思儂、呂惠美、林素慧、王綵鈺 、邱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邀集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2 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 2.坦承有交付物品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 3.證明被告柯瑋豪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3 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上瑋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後,嗣由被告柯瑋豪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4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係受被告葉上瑋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兩隻龍符號)」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瑞顯由被告葉上瑋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係依被告葉上瑋指示之事實。 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 5 被害人謝六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謝六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郁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郁葳有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莊皓芬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許碧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碧升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琦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琦茹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彩鳳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士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魏士超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崧御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徐崧御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盧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彤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芯瑜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施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施承志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玲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思儂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呂惠美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告訴人王綵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綵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告訴人邱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邱雅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2 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3 被告張瑞顯提領影像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瑞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相穎擔任分配任務 、「收水」等工作;被告柯瑋豪擔任「收水」、「監控提領 」、「交付卡片」等工作;被告葉上瑋擔任「車手」、「交 付卡片」等工作;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等工作。渠等縱 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 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 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柯瑋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葉 上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瑞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渠等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就附表一編號3、4、8所為行為 ,對告訴人黃琦茹、李彩鳳、林素慧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 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就附表一編號3、4所 為行為,對告訴人盧彤、張芯瑜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均係 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 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 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 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 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 同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 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柯瑋豪、 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 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相穎、柯 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 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 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謝六雪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許,被害人謝六雪接獲假冒某商店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申請中國信託高級會員,將繳納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謝六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13分許 4萬9,8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17分許 18時1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許碧升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09分許,被害人許碧升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日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許碧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0分許 18時51分許 18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復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3 黃琦茹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黃琦茹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4 李彩鳳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李彩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房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 19時01分許 19時04分許 10萬元 2萬9,000元 4,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22日00時02分許 2萬6,01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 魏士超 於111年09月21日16時59分許,告訴人魏士超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植個人資料而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魏士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01分許 4,1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19時04分許 19時13分許 4,000元 1,000元 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6 凃崧御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23分許,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Carousell TW 陳雅慧」及台新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凃崧御佯稱:開立之賣場有安全疑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凃崧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19時56分許 1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廷玉)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 20時05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中壢元化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呂惠美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許,告訴人呂惠美接獲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VIP客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呂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2時07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朝陽)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6萬元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8 林素慧 於112年09月21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林素慧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11年09月2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6元 9 王綵鈺 於111年09月21日19時37分許,告訴人王綵鈺接獲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販賣面膜商家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而下訂貨物,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王綵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20分許 2萬0,012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005元 統一超商王子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0 邱雅萍 於112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買家「claire chiu」、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Tw.Carousell」及玉山銀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開立之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邱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1日21時49分許 2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1日21時58分許 22時01分許 22時06分許 22時08分許 2萬0,005元 5,005元 3,005元 1,005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高正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05分許 9萬9,963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裕森) 葉上瑋 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 00時07分許 00時12分許 00時13分許 00時14分許 00時15分許 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6,005元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劉郁葳 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2萬9,9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 01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2 莊皓芬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21日17時許,被害人莊皓芬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莊皓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2日00時43分許 3萬5,0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郁祥) 張瑞顯 111年09月22日01時52分許 3萬5,000元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3 盧彤 於112年09月23日20時25分許,告訴人盧彤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暱稱「straitkoko41798」及新光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盧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9,012元 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 5,012元 4 張芯瑜 於111年09月23日22時33分許,告訴人張芯瑜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間房間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54分許 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1分許 23時02分許 23時0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09月23日22時58分許 3萬1,565元 5 施承志 於111年09月23日21時55分許,告訴人施承志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施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3日22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龍岡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 蔡依玲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蔡依玲接獲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27分許 3萬元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7 李思儂 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李思儂接獲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並下訂30本書,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李思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24日00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怡蓉) 張瑞顯 111年09月23日00時58分許 3萬元 全家超商中壢六合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   被   告 李相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律師   被    告 柯瑋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上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張瑞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72號,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魁」)於 民國111年9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稱「0..0」)、葉 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再邀集張瑞顯( 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 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 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 付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 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 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如附 表所示提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 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 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於警詢時語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 、涂利容匯款明細各1份。  ㈧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匯款明細各1份。  ㈨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㈩被告葉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11 1年9月16日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計算,是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豪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 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 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吳怡芳 (未提告) 於111年09月13日20時20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吳怡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吳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3萬元 3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7時30分許 2萬9,99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7時31分許 2萬9,98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2 林明蘭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林明蘭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1,34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21時07分許 1萬1,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3 李志陽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志陽佯稱:因系統遭到攻擊,誤升等為高等會員,將會有銀行專員確認是否有遭扣款等語,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志陽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7,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11年09月16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元 統一超商廣華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國龍) 111年09月16日18時43分許 1萬0,09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國龍) 張瑞顯 4 吳坤錠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7時1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木柵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吳坤錠佯稱:郵局帳戶遭人盜刷,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吳坤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9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23分許 8,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5 蔣明秀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5時18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Carousell二手拍賣平台買家來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蔣明秀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使用者等語,致告訴人蔣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45分許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1分許 18時52分許 2萬元 1萬元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58分許 18時59分許 2萬元 3,000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 簡秀美 (未告) 於111年09月16日不詳時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來電,向被害人簡秀美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 18時32分許 6萬元 3萬7,000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111年09月16日18時18分許 2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俊傑) 張瑞顯 7 陳建志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陳建志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世界展望會商場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9月16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龜山文化郵局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8 黃美蓮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黃美蓮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商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發生錯誤,多好幾筆訂單,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7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9 涂利容 (提告) 於111年09月16日19時57分許,告訴人涂利容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網購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資料錯誤,將會每月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涂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01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111年9月16日 21時18分許 21時48分許 22時20分許 00時03分許 00時04分許 00時05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111年9月16日21時04分許 1萬7,022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宥喬) 張瑞顯

2024-12-20

TYDM-113-原金訴-14-20241220-2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盧彤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原附民-13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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