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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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昂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榕 被 告 李睿軒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537-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李振申 李睿軒(原名李明泰) 被 告 涂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2張債務人為原告2人姓名、其上借 款數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告異議後視為起訴,由橋頭地院以112年訴字第77號 案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於審理期間,被告坦承系 爭借據均是由伊偽造,且被告主張系爭借據中記載原告等自 願將薪轉銀行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交付予伊作為還款 使用等情也與實情未符,且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提供之金 流資料,亦與系爭借據記載之借款日期即民國103年6月分不 同,後經橋頭地院審理後,以被告未能證明曾交付借款110 萬元予原告為由駁回其請求,是原告實未向被告借款110萬 元,被告卻持偽造之系爭借據向橋頭地院提起系爭前案訴訟 之行為,使原告名譽因此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係為解決與原告間之私 權爭執,不得逕憑訴訟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 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被告於系爭前案 訴訟經法院認定係對原告可受公評之事為個人意見表達,縱 未獲勝訴判決,僅被告認知與法院就證據判斷、法律評價之 結果不同,被告乃正當行使訴訟權,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又被告未曾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中承認偽造系爭借據,當初 是因原告父親向伊借錢,原告後來也向伊借錢,伊先寫好借 據後再交給原告父親拿回去給其等簽名蓋指印,伊沒有偽造 系爭借據,其上的簽名均是原告所親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 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 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而為判決。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 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 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 ,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 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 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 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 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不構成侵權行為。 再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 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 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 於系爭前案訴訟坦承偽造系爭借據,及其請求遭駁回等為據 ,惟查: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共為4次庭訊,然於庭訊中被告 (即前案原告)就系爭借據來由乙情均稱:系爭借據內容是 伊寫的,本來要求原告兩兄弟(即前案被告)現場簽名,但 因為上班時間遇不到,所以要求訴外人李建興(即前案被告 ,原告之父)帶會去給兒子簽名,簽完後再拿給我,當時系 爭借據2張是同時寫的,一人要給1份,可能當初伊比較懶, 所以同樣的內容就用複寫的方式,除了原告之簽名及身分證 字號以及住址外,其他都是伊複寫過去,但他們都有簽名, 簽完後拿給伊就是系爭借據的樣子等情,有各次審理筆錄在 卷可參(見系爭前案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卷二第334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明無訛,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頁),顯見被告坦 承部分僅是伊先於系爭借據書寫內容後交予原告簽名乙節, 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 其等所親為(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足證系爭借據 之內容縱為被告先行填載,然簽名及按捺指印均係原告嗣後 親為乙情為真,原告雖主張簽名時系爭借據上尚無其他內容 ,均為被告自行填載云云,然細究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一第 43頁至第45頁),原告2人姓名均不偏不倚落在2處「債務人 :」下方,而觀諸借據內容也係平舖直述而無刻意為使原告 簽署姓名處留空之感,且又原告就此亦未再為任何舉證,自 難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既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按常情 應得認其等係理解該借據內容後,始在其上為簽名及按捺指 印,如此,顯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偽造系爭借據行為, 進而以被告持系爭借據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為由,逕認其主觀 上有何故意或過失甚明。  ㈢再揆諸上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訴訟中所提攻 擊防禦方法,無論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是否經法院認定 與事實相符,客觀上本難認其係出於惡意,而係屬正當權利 (訴訟權)之行使,並本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 表之善意言論而阻卻違法,遑論系爭借據非如原告主張為被 告偽造乙情,已如前述,縱系爭前案判決以被告無法證明有 交付金流為由駁回其請求,惟審之被告僅於訴訟過程中提出 系爭借據並據之主張等情,更難認被告有將之散布於眾以詆 毀他人名譽之意圖,其所為上開訴訟行為,當不構成侵權行 為,從而,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提出系爭借據所為,難認 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亦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因此遭 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原告30萬元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30

KSDV-113-訴-1429-202412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1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睿軒 相 對 人 游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票-1241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65號 原 告 黃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治鴻、陳哲鏞、李睿軒、鄭益樺、HAPPY CHEN 、LO TIM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雖曾減縮聲明,但法院命 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法院亦無重新核 定之義務,倘當事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 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 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6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參。是以,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因訴 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至 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雖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30萬 元,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原告仍應於 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 費。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附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08

TPDV-113-訴-4465-2024110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3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睿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睿軒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1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13日止累計38,088元正未給付,其中37,215元為本金 ;87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債務人李睿軒於民國112年06月30日向債權人 借款28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30日起至民國119年0 6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 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09月13日止累計260,850元正未給付,其中254,00 5元為本金;6,445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73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7215元 李睿軒 自民國113年09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254005元 李睿軒 自民國113年09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4-11-04

PCDV-113-司促-27309-20241104-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李睿軒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審簡附民-124-20241025-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8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857號、第3858號、第38 59號、第3860號、第3861號、第3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芷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㈠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相關證據」欄應補充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編號12匯款時間欄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1月16日9   時6分」、同一欄「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之記載更正為   「111年11月16日9時12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2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先 後經2次修正,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 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 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 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交付銀行帳簿,幫助詐 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    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無犯罪得(見113偵緝3863卷第21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29 7號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亦無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 定刑上限為6年10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 上限為6年10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有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 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 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不法所得繳交,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共多達13人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是透過朋友介紹工作而將帳戶密碼提供給 對方),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本案表示之 意見(被害人林世卿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不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告訴人嚴梓源請求依法判決,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被害人劉吉軒主張被告沒錢賠償,應從重量刑,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陳進發主張被告並未賠償,應 從重量刑,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黃偉翔主張被 告並未賠償,應從重量刑,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 人劉黃秋蔭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獲得賠償比較重要,已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李睿軒主張被告並未賠償,應從 重量刑,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謝明峰請求法院 依法判決,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許瑞珍主張被 告害伊跟家人吵架,希望法院從重量刑;被害人林柳慧請求 法院依法判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甯鎮威請 求法院依法判決,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上均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及美金帳戶資料予詐欺 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其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惟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及美金 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見112偵60304卷第9頁至第27頁 ;112偵41958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因認該二帳戶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註銷該二帳 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 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依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 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高 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3號   被   告 林芷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ㄎ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美金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 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竹」向林世卿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林世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9時1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於同 日9時31分許,轉匯91萬1,000元至中信銀行美金帳戶,該款 項即遭轉匯一空。嗣林世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林世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及轉帳記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至中信銀行美金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中信銀行美金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2號   被   告 林芷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芷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中信 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 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中信美金帳戶,該款項即遭 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嚴梓源、陳進發、黃偉翔、李睿軒、王賴麗卿 、謝明峰、許瑞珍、朱聖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芷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四)上開中信臺幣帳戶、中信美金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等帳戶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63號案 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2297號(來股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相同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匯至中信美金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相關案號 1 嚴梓源(提告) 111年10月底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嚴梓源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嚴梓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7號(含112年度偵字第26201號) 2 劉吉軒 111年11月15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吉軒佯稱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劉吉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0時28分許 4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2分許 67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8號(含112年度偵字第31970號) 3 陳進發 (提告) 111年9月間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進發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進發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3時21分許 2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畫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9號(含112年度偵字第33470號) 4 黃偉翔 (提告) 111年10月5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偉翔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0時59分許 3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1年11月14日11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4日1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15日9時6分許 52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6分許 1萬元 5 劉黃秋蔭 111年10月14日21時9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黃秋蔭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劉黃秋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3時20分許 1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6 李睿軒 (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睿軒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睿軒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6分許 52萬元 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畫面、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1年11月15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6日8時44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83萬元 111年11月16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7 王賴麗卿(提告) 111年11月10日11時2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賴麗卿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王賴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11分許 5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 91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8 謝明峰 (提告) 111年10月7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明峰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明峰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2分許 67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9 許瑞珍 (提告) 111年9月27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瑞珍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瑞珍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5時26分許 4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8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1年11月16日9時51分許 47萬元 111年11月16日10時50分許 50萬元 10 朱聖節 (提告) 111年11月11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朱聖節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朱聖節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4時23分許 4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6日14時28分許 2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 林柳慧 111年8月間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柳慧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柳慧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3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2分許 67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1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3594號) 12 甯鎮威 111年10月3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甯鎮威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甯鎮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臺幣銀行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83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2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4442號) 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 91萬1,000元

2024-10-25

PCDM-113-審金簡-160-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2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睿軒 游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7

TPDV-113-司票-2921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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