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禹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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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2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795 元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029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68-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 法定代理人 王志斌 被 告 涂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涂文珠存在債權 ,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7月15日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316,195元,前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560號債權 憑證,聲請對涂文珠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0 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 押涂文珠對於被告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之股東往來債權,因 涂文珠對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之出資額為5,000元,佔資本 額比例5%,涂文珠對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應存在股東往來債 權195,871元(計算式:3,917,420元×5%=195,871元),惟 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向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涂文 珠對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無股東往來債權存在,訴之聲明請 求確認涂文珠對安暘咖啡蛋糕烘培坊有股東往來債權存在,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實施強制執行所得受償之19 5,87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871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26

KSDV-113-補-986-20250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魏一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98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02-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 .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下稱現金卡契約,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 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10月11 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39,60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791元   ,合計44,393元未還。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則於98年12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 102年9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4,393元,及其中39,6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 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37頁公示送達證書足 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5

KSEV-113-雄小-2883-202502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兆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茲因 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 宣判日期為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1

SYEV-113-營簡-829-2025022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GSEV-113-岡小-414-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林郁婷 被 告 黃虹霓(原名:王黃虹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01元,及其中新臺幣47,571元自 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7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小-2934-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9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禹靚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相 對 人 陳芃蓁即陳月玲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內門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KSDV-114-司執-17005-2025021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蔡清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7

GSEV-113-岡小-543-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24元,及其中新臺幣102,894元自民 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02,894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再 將上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 ,宜泰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 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 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客戶資料查詢表、財政部 台財榮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24

TNEV-113-南簡-192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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