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沐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0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沐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第21行以下所載「旋遭
轉出一空」更正為「旋於同日11時58分許遭轉出124萬9,215
元」、補充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
物款收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
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是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而謂被告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恐有剝奪被告獲得減
刑寬典利益之疑慮,而若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
告到庭訊問,然此舉無異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
相悖,是解釋上宜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簡易案件,只須被
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即應類推適用該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
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
,不論是依修正前、修正後之法律均可減輕其刑。是經綜
合比較結果,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未滿,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二者最高刑
度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最低刑度較短為輕,修正後之規定
並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檢察
官於處刑書中敘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較為有利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蔡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
官於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
,再予敘明。
㈢被告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小陳」
,幫助其對許秀莉施以詐術,致許秀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
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就該次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查卷第98頁),並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
所敘明,是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新光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新光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4-金簡-5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