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秀蘭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51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成功儲蓄互助社            設臺東縣○○鎮○○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田錦勇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政諺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秀蘭與辜勝仁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 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 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 依法為執行行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秀蘭與辜勝仁郵局存款資料及 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 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李秀蘭住所係在新竹市香山區,債 務人辜勝仁在南投縣仁愛鄉,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TTDV-114-司執-2251-2025022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林曉蓉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20

HLDM-113-附民-241-20250220-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尤建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20

HLDM-113-附民-248-202502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秀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34至237、249頁);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存摺等資料」更正為「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 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⒊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⒋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⒌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⒍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即 已自白承認犯罪(見偵緝卷第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金訴卷第234至237、249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件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 行,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幫助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須 扶養母親、目前從事綁鐵工作、日收入2,000元許、經濟 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37頁), 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金融帳戶,雖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案, 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人 受詐欺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 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告訴人等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 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卷 偵緝卷 2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卷 金訴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未取得報 酬),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臺北市臺灣銀行某分行,將 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等資料,交給朋友賴龍文(業於112年8月19日死亡) ,容任賴龍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國興、黃子怡、陳禮貞、張鑫郁、黃天仁、郭泳誼、 施依廷、林曉蓉、尤建捷、黃瑜婷、邱耀標、洪曉芸、陳鴻 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禮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鑫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天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郭泳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施依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尤建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黃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邱耀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洪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詐 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 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 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賴國興 佯稱:可在「鼎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4時54分 4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2 黃子怡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38分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59分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9時31分 10萬元 3 陳禮貞 佯稱:可在「鼎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5時5分 20萬元 4 張鑫郁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34分 15萬元 5 黃天仁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1時10分 17萬元 6 郭泳誼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40分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42分 10萬元 7 施依廷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37分 10萬元 8 林曉蓉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2時22分 20萬元 9 尤建捷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0時40分 12萬元 112年8月1日13時46分 140萬元 10 黃瑜婷 佯稱:可在「羅豐」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6時27分 10萬元 11 邱耀標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52分 15萬元 112年7月27日10時5分 15萬元 12 洪曉芸 佯稱:可在「羅豐」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5時39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 112年7月25日15時47分 5萬元 13 陳鴻品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35分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9時36分 10萬元

2025-02-20

HLDM-113-金訴-260-20250220-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郭泳誼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20

HLDM-113-附民-237-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7號 原 告 李秀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9259-ZN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12日9時34分許,停放於新北市淡水區 沙崙路181巷與沙崙路181巷6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違規,於同年月16日逕行舉發(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5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 8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1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係因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不清始停放於該處,並 非故意違停,且所停放的地方並不影響交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停車處所係位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待劃設紅線即屬依法禁止臨時停車 之處所,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 避免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非謂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可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採證相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 3年8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99648號函、被告113年9 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1109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與委託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為處罰要件,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即規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車輛 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 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 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 ,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 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二、有關本部1 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 時停車範圍,並非指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 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規範...。」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函:「說明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 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 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 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 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 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 標線劃設事宜。」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 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 、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 以取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 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檢視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8頁)後可知,系爭車輛 停放地點距系爭路口轉角處約1至2個水溝蓋寬,是以系爭 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地 點;復由採證相片中尚可見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收折、車 門未開啟、後煞車燈及方向燈未開啟、駕駛人未於車內或 四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 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無訛。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因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不清始停放 於該處,並非故意違停,且所停放的地方並不影響交通云 云。然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路面上繪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之紅實線,雖線段略有斑駁,但仍足以辨識該處有繪製 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況依前述說明,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 來順暢顯有影響,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地 點係法律明文之規定,道路主管機關毋須再繪設標線或標 誌,如有繪設,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而已。因 此,交岔路口10公尺內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縱有斑駁情 形,仍無礙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之認定,且凡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者對上情均難諉稱不知;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既 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縱其非故意違規,亦有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 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既堪認定;則被告審酌違規車輛係「小型車」,並按原 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基準,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5-02-11

TCTA-113-交-957-202502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4,5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9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454,53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0

SLDV-113-司票-31474-20250210-2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耿 債 權 人 汎誠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書逸 債 權 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 ○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債 權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In Seop Lee) 債 權 人 格拉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吳秀月 住同上 債 權 人 鉅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峰 債 權 人 廣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勛倫 債 權 人 傑笙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鴻 債 權 人 格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濬騰 債 權 人 罡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曉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精微台灣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明華 債 權 人 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豐 債 權 人 合成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忠 債 權 人 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翰揚防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華 債 權 人 恒揚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中 債 權 人 宏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債 權 人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債 權 人 合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輝 代 理 人 莊景翔 債 權 人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志 債 權 人 楊宗凱即行家馬克實業社 債 權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楊儒霖 債 權 人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代 理 人 李珮琪 債 權 人 泓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盛 債 權 人 宏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仁 債 權 人 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債 權 人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債 權 人 弘大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詠勛 債 權 人 竑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債 權 人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債 權 人 宏奕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綵奕 債 權 人 龍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債 權 人 晉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燦 債 權 人 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債 權 人 台灣瑞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島義博 代 理 人 茶木智 債 權 人 台灣思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任 債 權 人 欣家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彬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權 人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債 權 人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債 權 人 勝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芮興(GOH SWEE HENG COLIN-TAN) 債 權 人 新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清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宛瑩 債 權 人 新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敏 債 權 人 首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麒文 代 理 人 黃柏洛 債 權 人 信宏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升 債 權 人 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國 債 權 人 蘇鵬飛 債 權 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債 權 人 欣欣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輝 債 權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債 權 人 時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華 債 權 人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債 權 人 正泰電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璇齊 債 權 人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ötz Bendele 債 權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代 理 人 高睿岐 債 權 人 翔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道 債 權 人 善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永宗 朱曉洪 吳侃蒨 債 權 人 騰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藤 債 權 人 大記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燕 債 權 人 璨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財 債 權 人 新世紀光電-台北零用金 債 權 人 南部科學園管理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純妤 住同上 債 權 人 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 權 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代 理 人 邱英武 債 權 人 三達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債 權 人 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欣 代 理 人 楊明坤 債 權 人 杜益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堯 代 理 人 康貴智 債 權 人 天能法律事務所 債 權 人 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胤 債 權 人 蕭恩信 債 權 人 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坤 債 權 人 天鈺企業社 債 權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債 權 人 元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 Min Wu 債 權 人 元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臨 債 權 人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部建吉 代 理 人 李安淇 債 權 人 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祥 債 權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田 債 權 人 為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慧 代 理 人 陳英全 債 權 人 益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誠 債 權 人 宇盛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樺 債 權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代 理 人 林柏全 債 權 人 昱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獻 債 權 人 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債 權 人 硯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債 權 人 亞洲陽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昶 債 權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OOl Yung Chiun) 債 權 人 悅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興 債 權 人 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昇 債 權 人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代 理 人 陳怡婷 債 權 人 臺灣元泰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肖鵬 債 權 人 台南志成行 債 權 人 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代 理 人 黃千玲 債 權 人 智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鵬 債 權 人 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兆蘭 債 權 人 盧俊成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第997號                         第1543號                         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 4號、第171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545號、第11451 號、第16102號、第23492號、第26124號、第26549號、第31289 號、第31398號、第37186號、第50735號、第51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吳家豪可預見現行詐欺行為人多收取人頭帳戶,若提供其名義之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款項用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詐得贓款,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WEN」之某成年人(下稱「OW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日某時,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予「OWEN」,並同意為其將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OWEN」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事證足認吳家豪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則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吳家豪上開帳戶內,隨即由吳家豪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再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家豪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 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依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告之 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113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偵17177卷第106頁),嗣於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 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 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 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 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 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 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 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 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 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 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 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本件被告之供述,與其以通訊軟體 聯繫之人固先後有暱稱「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 (金訴996卷第250頁至第252頁),惟被告陳稱並未見過群 組或投資團體中的任何一人等語(金訴996卷第256頁),故 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上開各人之確切身分,無從排除 「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實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固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並 依指示處理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此外,觀諸本案 卷證,亦無被告對該人具體身分有所認知或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 主觀上就其與「OWEN」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犯行之情有所認識,尚難認其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 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最終係認定 為較輕之罪,復於審理時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金訴99 6卷第256頁、第25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三編號3第一筆轉帳之事實,惟 上開事實部分與經偵查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告訴人蕭慕筑遭同 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匯款後遭轉帳之行為,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 法併予審判。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OWEN」,並依指示處理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贓款等事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 及洗錢犯行,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OW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一次或數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再一次或分數次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就同一被詐騙之人而言,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 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於 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 騙之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實施詐術、轉匯 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 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對被詐騙之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1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 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四、科刑及附條件緩刑: (一)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然提供帳戶並負 責處理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破壞社會治安,且 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 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已調解成立,經辯護人陳報:除 附表三編號12部分以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等情(調解及履 行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迄今尚未有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向 本院陳報被告有不履行之情事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供 帳戶及轉匯期間長短、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案前無 其他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辯護人陳報之被告學歷與工作相關資料等一 切情狀(參見金訴99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之陳報資料及第2 57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1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該部分告訴人暨被害人均表示願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斟酌被告與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告訴人洪銘謙所約定 之給付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洪銘謙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洪銘謙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 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可從中抽取詐欺集團獲利之3成作為報 酬等語,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有犯罪所 得10萬元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陳稱:還沒有拿 到所得等語(偵17177卷第106頁、偵8545卷第81頁、金訴99 6卷第30頁),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受 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 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 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款項 悉數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擔任招募該集團成員之面試工作,在北部面試1人 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臺北到桃園區段面試1人可獲得2,00 0元之報酬,桃園以南面試1人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存入不知情之蔡昕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昕妤提領後 ,於111年8月29日13時58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西華南街與民族路之路口,分別交付9萬元、6萬元予 不知情之石仲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石仲翔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 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並沒有涉及詐騙等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則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證人蔡昕妤與石仲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係在臉書網站看到水族 館打工的工作,該處的老闆要介紹伊去老闆的朋友那邊做面 試的工作,伊就加老闆的LINE,老闆暱稱叫「顏澤宏」,「 顏澤宏」之後給伊該朋友的LINE帳號,該朋友暱稱叫做「張 傳宏」,「張傳宏」跟伊說是做人力公司的,伊負責的工作 就是前往指定地點與應徵的人來做面試,伊只負責面試收取 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之後都是「張傳宏」直接聯 繫,伊只有叫人家填履歷等語(偵26124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19頁、偵17177卷第106頁);又其另案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一開 始在「顏澤宏」那邊工作,但工作內容包含要去客戶家丈量 魚缸,跑來跑去,看不到魚,跟伊想像中的不一樣,伊想要 照顧魚類,而不是跑客戶家接訂單,伊跟老闆說,老闆就介 紹「張傳宏」的LINE給伊認識,「張傳宏」那邊自稱是人力 公司,伊面試的大部分都是面試採購助理等語(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67頁背 面),核與證人蘇雅筠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29日大約12 時許有一位LINE暱稱「顏澤弘」自稱係伊應徵之公司之員工 ,要伊下午去收一筆貨款,會有一名石先生交付給伊牛皮紙 袋等語(偵26124卷第31頁)相符,足徵確有「顏澤宏」或 「顏澤弘」(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無訛,被告前 開所辯已非全然無稽。 (二)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124卷第123頁至 第257頁),被告初始確係應徵水族相關工作,對方亦提出 魚種分類表供被告查看(偵2612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嗣後與被告相約安排與「張傳宏」面試及加LINE,之後又傳 送被告進行面試之對象之資訊,並有稱:「蔣小姐工作負責 衣服跟包包兩樣產品」、「面試完畢,都記得要客戶到家打 給我,說我要安排他們上班時間」等語(偵26124卷第141頁 );迄111年7月下旬,對方尚有向被告傳送:「以上三個都 是華成美容」、「都是負責衣服包包」、「倉庫一樣是捷弘 」之訊息(偵26124卷第183頁),被告並有詢問:「請問是 叫傑發貿易嗎?」、「還有您的名片可以拍起來發給我嗎? 」、「不好意思因為家人怕我又被炸騙了」等語(偵26124 卷第188頁);及其與面試對象之通訊對話紀錄中均僅提及 應徵採購助理之相關細節(北檢卷第36頁),均核與被告所 辯其僅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 而未涉及詐騙等語相符。而本件復無相關證人或對話紀錄可 資佐證被告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謀合意之情事, 亦無客觀事證足證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之車 手、收水之人間有何聯繫或指導收取詐欺贓款情事之舉,自 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而 有何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 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另經檢察官黃偉、曾信傑、李秉 錡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英哲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家伶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慕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玉豔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鉦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幸芸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嘉宏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曾富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宏睿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儀芬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蔡美慧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洪銘謙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鈺如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禹璇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吳家豪應給付洪銘謙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洪銘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三(遭詐騙款項明細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調解及履 行情形 1 李英哲 111年6月24日起,向李英哲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100元 111年6月28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28日18時8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6月28日18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2 劉家伶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劉家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3 蕭慕筑 111年6月23日起,向蕭慕筑佯稱可透過操作線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29日17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註1)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111年7月1日 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4 丁玉豔 (未提告) (註2) 111年5月20日起,向丁玉豔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6 112偵8124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5 王鉦傑 111年6月16日起,向王鉦傑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與編號2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8545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6月30日21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6 蔡幸芸 111年6月1日起,向蔡幸芸佯稱虛擬貨幣活動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2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22時13分許,轉帳19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31289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2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7 陳嘉宏 (未提告) 111年5月23日起,向陳嘉宏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1451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6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2日 16時許,匯款14萬3,000元 111年7月2日17時27分許,轉帳14萬3,015元 8 張曾富 (未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張曾富佯稱可透過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610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9 陳宏睿 (未提告) 111年5月25日起,向陳宏睿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42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2金訴997 112偵2349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0 李儀芬 (未提告) 111月6月11日起,向李儀芬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8時9分許,匯款14萬元 111年6月30日19時2分許,轉帳 18萬8,0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26549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與編號7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 蔡美慧 (未提告) 111年6月11日起,向蔡美慧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31398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12 洪銘謙 111年6月10日起,向洪銘謙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與編號8、9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0000 000偵50735 (追加二) 調解成立,尚未履行 111年7月1日 14時48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3 陳鈺如 111年5月底某日起,向陳鈺如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轉帳50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51548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4 林禹璇 111年6月21日起,向林禹璇佯稱可藉操作拍賣競標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2秒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轉帳32萬9,015元 112金訴0000 000偵37186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58秒許,匯款5萬元 註1: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轉帳。 註2:起訴書附表就編號4之匯款及轉帳有誤,均予更正。 註3:轉帳金額逾本案被詐騙之人匯款金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有關,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註4:調解筆錄參見審金訴1168卷第51頁(編號1、9、11)、金    訴996卷第51頁(含編號4、6、7、13、14)、金訴997卷第    69頁(編號8)、金訴1573卷第103頁(編號12)。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1 告訴人 簡佩莉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楊棻」佯稱欲出售精品皮夾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1,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2 告訴人 李秀蘭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劉怡怜」佯稱欲出售精品零錢包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匯款9,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3 被害人 謝智慧 111年8月29日起,假冒係被害人謝智慧友人,佯稱急需支付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2025-02-06

PCDM-112-金訴-996-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第997號                         第1543號                         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 4號、第171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545號、第11451 號、第16102號、第23492號、第26124號、第26549號、第31289 號、第31398號、第37186號、第50735號、第51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吳家豪可預見現行詐欺行為人多收取人頭帳戶,若提供其名義之 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款項用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將可 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 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詐得贓款,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WEN」之某成年人( 下稱「OW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6月1日某時,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予「OWEN」,並同意為其將帳戶內不 明來源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OWEN」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尚無事證足認吳家豪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 乙節有所認知)則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吳家豪上 開帳戶內,隨即由吳家豪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再移轉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 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家豪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 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若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 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偵17177卷第106頁),嗣於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 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 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 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 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 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 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 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 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 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 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 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本件被告之供述,與其以通訊軟體 聯繫之人固先後有暱稱「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 (金訴996卷第250頁至第252頁),惟被告陳稱並未見過群 組或投資團體中的任何一人等語(金訴996卷第256頁),故 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上開各人之確切身分,無從排除 「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實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固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並 依指示處理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此外,觀諸本案 卷證,亦無被告對該人具體身分有所認知或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 主觀上就其與「OWEN」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犯行之情有所認識,尚難認其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 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最終係認定 為較輕之罪,復於審理時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金訴99 6卷第256頁、第25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三編號3第一筆轉帳之事實,惟 上開事實部分與經偵查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告訴人蕭慕筑遭同 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匯款後遭轉帳之行為,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 法併予審判。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OWEN」,並依指示處理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贓款等事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 及洗錢犯行,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OW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一次或數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再一次或分數次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就同一被詐騙之人而言,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 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於 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 騙之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實施詐術、轉匯 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 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對被詐騙之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1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 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四、科刑及附條件緩刑: (一)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然提供帳戶並負 責處理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破壞社會治安,且 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 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已調解成立,經辯護人陳報:除 附表三編號12部分以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等情(調解及履 行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迄今尚未有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向 本院陳報被告有不履行之情事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供 帳戶及轉匯期間長短、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案前無 其他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辯護人陳報之被告學歷與工作相關資料等一 切情狀(參見金訴99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之陳報資料及第2 57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1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該部分告訴人暨被害人均表示願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斟酌被告與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告訴人洪銘謙所約定 之給付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洪銘謙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洪銘謙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 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可從中抽取詐欺集團獲利之3成作為報 酬等語,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有犯罪所 得10萬元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陳稱:還沒有拿 到所得等語(偵17177卷第106頁、偵8545卷第81頁、金訴99 6卷第30頁),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受 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 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 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款項 悉數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擔任招募該集團成員之面試工作,在北部面試1人 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臺北到桃園區段面試1人可獲得2,00 0元之報酬,桃園以南面試1人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存入不知情之蔡昕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昕妤提領後 ,於111年8月29日13時58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西華南街與民族路之路口,分別交付9萬元、6萬元予 不知情之石仲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石仲翔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 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並沒有涉及詐騙等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則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證人蔡昕妤與石仲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係在臉書網站看到水族 館打工的工作,該處的老闆要介紹伊去老闆的朋友那邊做面 試的工作,伊就加老闆的LINE,老闆暱稱叫「顏澤宏」,「 顏澤宏」之後給伊該朋友的LINE帳號,該朋友暱稱叫做「張 傳宏」,「張傳宏」跟伊說是做人力公司的,伊負責的工作 就是前往指定地點與應徵的人來做面試,伊只負責面試收取 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之後都是「張傳宏」直接聯 繫,伊只有叫人家填履歷等語(偵26124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19頁、偵17177卷第106頁);又其另案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一開 始在「顏澤宏」那邊工作,但工作內容包含要去客戶家丈量 魚缸,跑來跑去,看不到魚,跟伊想像中的不一樣,伊想要 照顧魚類,而不是跑客戶家接訂單,伊跟老闆說,老闆就介 紹「張傳宏」的LINE給伊認識,「張傳宏」那邊自稱是人力 公司,伊面試的大部分都是面試採購助理等語(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67頁背 面),核與證人蘇雅筠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29日大約12 時許有一位LINE暱稱「顏澤弘」自稱係伊應徵之公司之員工 ,要伊下午去收一筆貨款,會有一名石先生交付給伊牛皮紙 袋等語(偵26124卷第31頁)相符,足徵確有「顏澤宏」或 「顏澤弘」(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無訛,被告前 開所辯已非全然無稽。 (二)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124卷第123頁至 第257頁),被告初始確係應徵水族相關工作,對方亦提出 魚種分類表供被告查看(偵2612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嗣後與被告相約安排與「張傳宏」面試及加LINE,之後又傳 送被告進行面試之對象之資訊,並有稱:「蔣小姐工作負責 衣服跟包包兩樣產品」、「面試完畢,都記得要客戶到家打 給我,說我要安排他們上班時間」等語(偵26124卷第141頁 );迄111年7月下旬,對方尚有向被告傳送:「以上三個都 是華成美容」、「都是負責衣服包包」、「倉庫一樣是捷弘 」之訊息(偵26124卷第183頁),被告並有詢問:「請問是 叫傑發貿易嗎?」、「還有您的名片可以拍起來發給我嗎? 」、「不好意思因為家人怕我又被炸騙了」等語(偵26124 卷第188頁);及其與面試對象之通訊對話紀錄中均僅提及 應徵採購助理之相關細節(北檢卷第36頁),均核與被告所 辯其僅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 而未涉及詐騙等語相符。而本件復無相關證人或對話紀錄可 資佐證被告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謀合意之情事, 亦無客觀事證足證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之車 手、收水之人間有何聯繫或指導收取詐欺贓款情事之舉,自 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而 有何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 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另經檢察官黃偉、曾信傑、李秉 錡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英哲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家伶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慕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玉豔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鉦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幸芸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嘉宏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曾富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宏睿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儀芬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蔡美慧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洪銘謙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鈺如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禹璇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吳家豪應給付洪銘謙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洪銘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三(遭詐騙款項明細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調解及履 行情形 1 李英哲 111年6月24日起,向李英哲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100元 111年6月28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28日18時8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6月28日18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2 劉家伶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劉家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3 蕭慕筑 111年6月23日起,向蕭慕筑佯稱可透過操作線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29日17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註1)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111年7月1日 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4 丁玉豔 (未提告) (註2) 111年5月20日起,向丁玉豔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6 112偵8124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5 王鉦傑 111年6月16日起,向王鉦傑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與編號2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8545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6月30日21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6 蔡幸芸 111年6月1日起,向蔡幸芸佯稱虛擬貨幣活動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2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22時13分許,轉帳19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31289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2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7 陳嘉宏 (未提告) 111年5月23日起,向陳嘉宏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1451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6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2日 16時許,匯款14萬3,000元 111年7月2日17時27分許,轉帳14萬3,015元 8 張曾富 (未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張曾富佯稱可透過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610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9 陳宏睿 (未提告) 111年5月25日起,向陳宏睿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42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2金訴997 112偵2349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0 李儀芬 (未提告) 111月6月11日起,向李儀芬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8時9分許,匯款14萬元 111年6月30日19時2分許,轉帳 18萬8,0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26549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與編號7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 蔡美慧 (未提告) 111年6月11日起,向蔡美慧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31398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12 洪銘謙 111年6月10日起,向洪銘謙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與編號8、9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0000 000偵50735 (追加二) 調解成立,尚未履行 111年7月1日 14時48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3 陳鈺如 111年5月底某日起,向陳鈺如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轉帳50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51548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4 林禹璇 111年6月21日起,向林禹璇佯稱可藉操作拍賣競標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2秒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轉帳32萬9,015元 112金訴0000 000偵37186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58秒許,匯款5萬元 註1: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轉帳。 註2:起訴書附表就編號4之匯款及轉帳有誤,均予更正。 註3:轉帳金額逾本案被詐騙之人匯款金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有關,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註4:調解筆錄參見審金訴1168卷第51頁(編號1、9、11)、金    訴996卷第51頁(含編號4、6、7、13、14)、金訴997卷第    69頁(編號8)、金訴1573卷第103頁(編號12)。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1 告訴人 簡佩莉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楊棻」佯稱欲出售精品皮夾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1,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2 告訴人 李秀蘭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劉怡怜」佯稱欲出售精品零錢包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匯款9,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3 被害人 謝智慧 111年8月29日起,假冒係被害人謝智慧友人,佯稱急需支付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2025-02-06

PCDM-112-金訴-1656-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