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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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 原 告 余奕佑 被 告 繆坤達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繆坤達、吳亞倫應連帶賠償原告, 原告對被告繆坤達、吳亞倫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 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391號等起訴之案件,然觀諸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繆坤 達、吳亞倫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 被告繆坤達、吳亞倫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 ,故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至被告李翊群被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28-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 原 告 簡玉卿 被 告 李翊群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翊群、吳亞倫應連帶賠償原告, 原告對被告李翊群、吳亞倫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 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391號等起訴之案件,然觀諸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2人 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2人對 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 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故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至被 告繆坤達被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29-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6號 原 告 謝志遠 被 告 李翊群 繆坤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26-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群 繆坤達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 1號、第5310號、第5372號、第11800號、第12561號、第15170號 、第15932號、第16003號、第25689號、113年度偵字第71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翊群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七、十至十 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七 、十至十四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繆坤達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五至九、十五至 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五至 九、十五至二十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亞倫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十八至十九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十八至十九所 示之刑。 四、李翊群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繆坤達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李翊群、吳亞倫、繆坤達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周清文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醒醒」、「長江一號」、 「魚魚」、「一批一批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李翊群及周清文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吳亞 倫擔任取款車手,繆坤達則負責收水及發放報酬予車手,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寄送含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李翊群 (被訴附表一編號4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周清文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領取 前揭包裹。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悉李翊群、周清文已取得前揭包裹, 並將包裹內之銀行提款卡暫時交由繆坤達保管,再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二「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銀行 帳戶後,再由「醒醒」、「長江一號」指示李翊群、吳亞倫 或周清文前往提款,嗣李翊群、吳亞倫或周清文於附表二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 贓款交予繆坤達或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由繆 坤達收受之贓款,則交給「醒醒」、「長江一號」指定之其 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翊群被訴附表二編號4、5部 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繆坤達被訴附表二編號17部分,另為 免訴判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2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偵15170卷第11-1 4頁、偵25689卷第9-14、15-19、21-29、89-91頁、偵4391 卷第15-20、156-159頁、偵11800卷第11-17頁、偵5310卷第 15-20頁、偵11800卷第23-28頁、偵12561卷第7-11、13-15 頁、偵15932卷第51-57頁、審訴卷第245-249、309-311頁、 本院卷第121-14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 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 三分之二,祇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 之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或減輕至幾分之幾,本有斟酌裁 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最低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李翊群、繆坤達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吳亞倫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因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吳亞倫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李翊群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3、6、9至 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繆坤達就附表二編號2 至3、6至8、15至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 亞倫就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醒醒」、「長江一號」 、「魚魚」、「一批一批呀」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就附表二所示持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 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被告3人之罪數詳如附表三所示), 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李翊群、繆坤達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 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吳亞倫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因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吳亞倫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吳亞倫應減輕其刑部分,將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收取帳戶、提領詐騙 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 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失,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吳亞倫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尚 合於前述之減輕規定,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皆曾因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或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宜待被告等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3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不予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李翊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包含取包裹及提款, 按領款金額的2%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被告繆坤達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領款金額的1%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故被告李翊群犯本案共取得13580元【計算式:(239000+ 65000+58000+119000+60000+90005+30000+18000)x2%=13580 .1】、被告繆坤達犯本案共取得12441元【計算式:(239000 +65000+58000+119000+20005+63020+119000+43015+27010+2 15000+128000+000000)x1%=12440.5】,為其等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於被告李翊群、繆坤達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吳亞倫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醒醒」有 說報酬是1%,但我後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吳亞倫本案確有獲取不法之犯罪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  2.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繆坤達自同案被告李翊群、吳亞 倫處取得之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此等贓款均已由被告繆坤 達依指示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被告3人遂行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部分,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乃 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仍享有 實質支配權限,如對於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再行 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3人均供稱:本件犯案所用之手機均於另案 扣押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不予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翊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寄送含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被告李翊群 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 及地點,領取前揭包裹。(二)本案詐欺集團再於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 致附表二編號4、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4、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4、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二編號4、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 再由被告李翊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5「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4、5「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贓款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李翊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一、(一)、(二)部分,被告李翊群 被訴對被害人葉乃華、謝禾豐、高浩威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150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由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8號案件審理等節,有該 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4、2 59-276頁),而本案係於113年4月22日起訴,於同年5月13 日繫屬於本院,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5月13日北檢銘收112偵4391字第1139045426號函(審訴 卷第5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李翊群本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部分,所涉告訴人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均與前案 相同,而就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雖不一致,但比 對卷附告訴人謝禾豐、高浩威之證述及報案紀錄,可知告訴 人就本案匯款部分,係與前案屬同次詐騙行為而接連匯款之 行為,屬同一詐欺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 ,自可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 四、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係對於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 起訴,而本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繆坤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二編號 1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7「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7「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再由周清文依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7「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被告繆坤達,被告繆坤達再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繆坤達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繆坤達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陳顥展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94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訴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4、257、305-320頁)。 (二)從而,被告繆坤達被訴此部分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 四、據此,檢察官就被告繆坤達所涉對同一告訴人陳顥展所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起訴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送包裹 領取包裹 證據 時間 地點 內含銀行帳戶金融卡 取簿 手 時間 地點 1 告訴人黃添鑫 自稱代辦貸款人員於111年9月1日9時26分許,致電告訴人黃添鑫訛稱:可協助貸款及整合債務,惟須提供雙證件正反面、薪資轉存證明、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供審核云云,使告訴人黃添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9月2日18時14分許 全家超商彰化線西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告訴人黃添鑫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 11時55分許 全家超商光輝店(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1.告訴人黃添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4391卷第23至26頁、27至28頁、第155至156、159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偵4391卷第69至89、112偵5372卷第19至25頁) 3.告訴人黃添鑫提供全家貨件明細(112偵4391卷第29至30頁) 4.告訴人黃添鑫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391卷第31至51頁) 5.告訴人黃添鑫提供詐騙集團所提供謝弦均名片、公司資訊(112偵4391卷第52至53頁) 2 告訴人莊子萱 自稱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澤公司)專員謝弦均於111年9月3日11時許致電向告訴人莊子萱佯稱:可利用多元貸款核貸15萬元,惟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扣取手續費云云,使告訴人莊子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9月3日21時51分許 全家超商華聖店(屏東縣○○市○○路00號1樓) 告訴人莊子萱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 10時48分許 全家超商龍京店(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1.告訴人莊子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25至29頁、第155至156頁、159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5310卷第39至41頁) 3.告訴人莊子萱提供全家貨件明細(112偵5310卷第37頁) 4.告訴人莊子萱提供詐騙集團所提供謝弦均名片、LINE主頁擷圖(112偵5310卷第45頁) 3 告訴人陳宥辰 自稱利澤公司專員謝弦均於111年9月1日14時56分許,致電向告訴人莊子萱佯稱:可協助辦理提高民間信用貸款服務,惟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辦理云云,使告訴人陳宥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9月2日21時32分許 全家超商恆春恆南店(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 告訴人陳宥辰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 全家超商撫順店(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1.告訴人陳宥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5372卷第39至40頁、112偵5310卷第181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5372卷第19至25頁) 3.告訴人陳宥辰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372卷第43至55頁) 4.告訴人陳宥辰提供與詐騙集團電話紀錄擷圖(112偵5372卷第57頁) 5.告訴人陳宥辰提供寄件資訊(112偵5372卷第59至61頁) 4 告訴人葉乃華 自稱李小姐之人在臉書誠徵手工包裝員,告訴人葉乃華瀏覽該廣告後,遂於111年9月12日將李小姐加為LINE好友,李小姐向告訴人訛稱:需先以照相方式及LINE方式傳送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再將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使告訴人葉乃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9月13日17時24分許 統一超商那菝店(臺南市○○區○○○000號) 告訴人葉乃華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 統一超商佳翰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告訴人葉乃華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1800卷第29至30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1800卷第65至67頁) 3.告訴人葉乃華7-11貨態查詢系統(112偵11800卷第35頁) 4.告訴人葉乃華提供存摺封面、交貨便明細(112偵11800卷第49頁) 5.告訴人葉乃華提供臉書求職文章擷圖(112偵11800卷第50頁) 5 告訴人賴子玄 自稱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展公司)金融理財專員何維焄於111年12月13日10時42分許,致電向告訴人賴子玄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等資料辦理云云,使告訴人賴子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包裹。 111年12月13日19時29分許 全家超商屏東大埔門市(屏東縣○○市○○路000號) 告訴人賴子玄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及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周清文 111年12月16日12時許 全家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告訴人賴子玄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59至60頁) 2.111年12月16日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932卷第101至106頁) 3.告訴人賴子玄提供全家寄貨資料(112偵15932卷第87至90頁) 4.告訴人賴子玄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85至98頁) 5.告訴人賴子玄提供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片(112偵15932卷第99頁) 6.告訴人賴子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0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 證據 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車手 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1 被害人林怡嫺 自稱博客來電商及郵局客服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林怡嫺訛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使被害人林怡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6日21時12分許 49,989 告訴人黃添鑫之玉山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21時40分許 新光銀行L0820D41號ATM 50,000 繆坤達 1.被害人林怡嫺於警詢之指訴(112偵4391卷第55至56頁) 2.111年9月6日涉案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111偵52266卷第168至175頁) 111年9月6日21時14分許 49,987 111年9月6日21時41分許 50,000 111年9月6日21時17分許 29,987 111年9月6日21時42分許  50,000 111年9月6日21時19分許 20,089 111年9月6日21時22分 9,911 告訴人黃添鑫之郵局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22時 蘆洲中原路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含他人匯入款項) 繆坤達 111年9月6日21時23分 29,989 111年9月6日22時1分 29,000 2 告訴人林伊敏 自稱鞋全家福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8日15時55分許起起,先後致電告訴人林伊敏訛稱:因訂單重複,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林伊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8日17時53分許 21,987 告訴人莊子萱之台新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18時4分許 不詳 65,000 繆坤達 1.告訴人林伊敏於警詢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59至60頁) 2.告訴人林伊敏提供交易明細表(112偵5310卷第67頁) 3.告訴人林伊敏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5310卷第69頁) 111年9月8日17時55分許 13,988 3 告訴人張良肇 自稱博客來人員於111年9月8日16時3分許起,致電告訴人張良肇訛稱:因訂單重複,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張良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8日17時46分許 29,989 告訴人莊子萱之台新銀行帳戶 李翊群 繆坤達 1.告訴人張良肇於警詢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79至80頁) 2.告訴人張良肇交易明細表(112偵5310卷第89頁) 111年9月8日18時10分許 29,989 111年9月8日18時20分許 不詳 58,000 4 告訴人謝禾豐 自稱迪卡儂會計部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8日17時1分許起起,先後致電告訴人謝禾豐訛稱:因信用卡遭誤刷,若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謝禾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8日18時3分許 97,248 告訴人莊子萱之中信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18時13分許 不詳 97,000 繆坤達 1.告訴人謝禾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96至97頁、112偵4391卷第155至156、159頁) 2.告訴人謝禾豐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5310卷第104至105頁) 5 告訴人高浩威 自稱迪卡儂及玉山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8日17時9分許起起,先後致電告訴人高浩威訛稱:因誤設成分期付款,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高浩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8日18時8分許 28,162 告訴人莊子萱之台新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18時20分許 不詳 58,000 繆坤達 1.告訴人高浩威於警詢之指訴(112偵5310卷第117至119頁) 2.告訴人高浩威提供匯款紀錄(112偵5310卷第121頁) 3.告訴人高浩威提供迪卡儂購買紀錄、詐騙電話紀錄擷圖(112偵5310卷第121頁) 111年9月8日18時31分許 25,898 111年9月8日18時32分許 23,101 告訴人莊子萱之中信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8日19時29分許 不詳 23,000 繆坤達 6 告訴人謝志遠 自稱鞋全家福及郵局客服於111年9月6日19時16分許起起,先後致電告訴人謝志遠訛稱:因店員誤將資料變更成廠商,將遭扣款,若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謝志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6日20時25分許 29,989 告訴人陳宥辰之中信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6日20時37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 59,000 繆坤達 1.告訴人謝志遠於警詢之指訴(112偵5372卷第29至32頁) 111年9月6日20時27分許 29,989 111年9月6日20時37分許 29,985 111年9月6日20時41分許 30,000 111年9月6日20時57分許 30,000 111年9月7日21時10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  30,000 7 告訴人蘇億珍 自稱博客來及郵局客服於111年9月15日17時8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蘇億珍訛稱:因訂單重複,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蘇億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15日18時25分許 56,986 告訴人葉乃華之兆豐銀行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15日19時4分許 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 繆坤達 1.告訴人蘇億珍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1800卷第31至32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1800卷第65至67頁) 3.告訴人蘇億珍提供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1800卷第55頁)   8 告訴人蕭詠潁 自稱博客來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15日18時19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蕭詠潁訛稱:需輸入驗證碼來防止個資外洩,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蕭詠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15日18時56分許 20,100 111年9月15日19時5分許 20,005 1.告訴人蕭詠穎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1800卷第33至34頁) 2.被告李翊群111年9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1800卷第65至67頁) 111年9月15日19時6分許 20,005 111年9月15日19時6分許 20,005 111年9月15日19時7分許 3,005 9 被害人徐銘晙 自稱博客來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於111年9月9日14時39分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徐銘晙稱:帳戶有異常請款,會協助求償,惟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被害人徐銘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9分 19,98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9日16時22分 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60,000 不詳 1.被害人徐銘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12偵15170卷第15至17頁、112偵4391卷第155至156、159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被害人徐銘晙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170卷第21頁) 4.被害人徐銘晙提供遭詐騙資料(112偵15170卷第21頁)   10 告訴人李鳳燕 自稱博客來及玉山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9日14時46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李鳳燕稱:因後台資料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欲止付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李鳳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12分 29,98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鳳燕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170卷第23至24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告訴人李鳳燕匯款明細(112偵15170卷第27頁) 11 被害人李易作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16時4分前某時分許起,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欺被害人李易作,致被害人李易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4分 29,989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翊群 111年9月9日16時23分 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5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2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15170卷第45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被害人李易作合作金庫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5170卷第47至48頁) 4.被害人李易作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5170卷第49至50頁) 111年9月9日16時15分 29,989 111年9月9日16時35分 9,985 111年9月9日16時48分 捷運南京三民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號出口 10,005 111年9月9日16時28分 29,989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9日16時39分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30,000 12 告訴人朱宸 自稱博客來客服於111年9月9日15時30分許起,致電告訴人朱宸訛稱:因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朱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20分 20,998 李翊群 111年9月9日16時40分 30,000 1.告訴人朱宸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170卷第33至35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告訴人朱宸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170卷第39至40頁) 4.告訴人朱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170卷第44頁) 5.告訴人朱宸提供博客來APP擷圖(112偵15170卷第40頁) 13 告訴人余奕佑 自稱鞋全家福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9月8日20時8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余奕佑訛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欲解除訂購,須依指示處理云云,使告訴人余奕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9月9日16時22分 27,000 111年9月9日16時41分 18,000 1.告訴人余奕佑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170卷第29至30頁) 2.車手111年9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偵15170卷第59至63頁) 3.告訴人余奕佑提供匯款紀錄(112偵15170卷第31至32頁) 14 告訴人夏研桁 自稱誠品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於111年12月16日17時許,先後致電告訴人夏研桁訛稱:多刷1筆款項,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告訴人夏研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6日18時7分許 49,986 告訴人賴子玄之中信銀行帳戶 周清文 111年12月16日18時32分許 中信銀行寶強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 繆坤達 1.告訴人夏研椼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夏研椼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53頁) 3.告訴人夏研椼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53頁) 111年12月16日18時9分許 49,986 111年12月16日18時33分許 99,000 15 被害人張筑婷 自稱Booking訂房網及玉山銀行業者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先後致電被害人張筑婷訛稱:因Booking網站系統更新,導致訂單設定錯誤,欲解除設定,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使被害人張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 42,998 告訴人賴子玄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17時33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 1.被害人張筑婷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71至72頁) 2.被害人張筑婷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67頁) 3.被害人張筑婷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67至168頁) 111年12月16日17時34分許 20,005 111年12月16日17時35分許 3,005 16 告訴人簡玉卿 自稱森活大平台網路平台人員及華南銀行客服111年12月16日16時許,先後致電告訴人簡玉卿訛稱:因遭駭客入侵,許多客戶信用卡遭盜刷,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告訴人簡玉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8日18時9分許 27,098 111年12月16日18時13分許 新店中正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5 1.告訴人簡玉卿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77至79頁) 2.告訴人簡玉卿提供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交易單據(112偵15932卷第207至213頁) 3.告訴人簡玉卿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201至205頁) 111年12月16日18時14分許 7,005 17 告訴人陳顥展 自稱誠品書店網路部門人員於111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陳顥展訛稱:因內部登記錯誤成經銷商,並購買1萬餘元之時鐘,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告訴人陳顥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8日19時26分許 49,987 告訴人賴子玄之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6日19時33分許 新店十四份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1.告訴人陳顥展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932卷第73至75頁) 2.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2月16日熱點資料及提領明細、擷圖(112偵15932卷第121至124頁) 3.告訴人陳顥展提供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5932卷第187至194頁) 111年12月18日19時28分許 49,986 111年12月16日19時34分許 50,000 18 告訴人高子媛 自稱迪卡儂人員,致電告訴人高子媛訛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8月15日16時許 49,989、49,985、15,123 陳思芸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亞倫 111年8月15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5,000 繆坤達 1.告訴人高子媛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176卷第31至34頁) 2.111年8月15日被告吳亞倫、繆坤達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7176卷第135至148頁) 3.告訴人高子媛提供交易明細(113偵7176卷第49至60頁) 111年8月15日16時許 9998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00,000 19 告訴人鄭鈺琦 自稱博客來人員,致電告訴人鄭鈺琦訛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8月15日16時許至17時許 29989、18123 陳思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6時許至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東路3段130巷5弄2號 128,000 1.告訴人鄭鈺琦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偵7176卷第61至66頁) 2.111年8月15日被告吳亞倫、繆坤達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7176卷第135至148頁) 3.告訴人鄭鈺琦提供匯款紀錄表、交易明細(113偵7176卷第81至97頁) 20 告訴人石立中 自稱誠品書店人員,致電告訴人石立中訛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辦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8月15日18時許 49986、47989 李秉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48,000 1.告訴人石立中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176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8月15日被告吳亞倫、繆坤達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7176卷第135至148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3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6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7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8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9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0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1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2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3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4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5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6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8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9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事實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0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起訴案號及繫屬法院 1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葉乃華)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46150等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謝禾豐) 同上 3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高浩威)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經法院判決案號 1 附表二編號17 (被害人陳顥展)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有罪確定

2024-11-28

TPDM-113-訴-1110-20241128-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 11818、140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翊群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辯論終結 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金訴緝-71-2024112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 11818、140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翊群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辯論終結 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金訴緝-72-20241120-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7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內 容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丁○○負責 收水」補充為「丁○○負責測試提款卡、變更密碼、把風、收 水等工作」,及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 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王凱威(本案被訴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綽號「魚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共同被告王凱威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再交給被告 丁○○,被告丁○○再將贓款轉交上游,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丁○○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 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丁○○負責測試提款卡、變更密碼、把風、收水等 工作,足徵被告丁○○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 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丁○○,分別說明 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 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 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丁○○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丁○○,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丁○○、共同被告王凱威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 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 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 償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丁○○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工作、需扶養奶奶及 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 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丁○○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丁○○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 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3頁至第69頁), 被告丁○○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在偵查及審理中 ,故被告丁○○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參與 本案犯行,係以收水金額之1.5%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丁 ○○坦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1頁),是被告丁○○本案犯 罪所得為7,995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收水金額 共計533,000元×1.5%=7,995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 丁○○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丁 ○○自共同被告王凱威處所收得之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此 等贓款均已由被告丁○○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乙○○ (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乙○○佯稱係博客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重複扣款之消費,致乙○○陷於錯誤而操作ATM跨行存款。 111年9月18日 16時47分許 29,985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 17時5分至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3,000元 統一超商東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53至5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99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4至76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3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戊○○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戊○○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誤扣之消費,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 16時36分許 40,103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康郁涵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99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4至76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29至13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9月18日 16時38分許 23,103元 同上 3 丙○○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丙○○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鎖定個資之錯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 17時7分許 49,235元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 17時31分至35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47至4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93、99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1至74、77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25至126、13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9月18日 17時8分許 18,235元 同上 111年9月18日 17時10分許 20,159元 同上 111年9月18日 17時18分許 33,012元 同上 111年9月18日 17時20分許 20,012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 17時39分許 20,000元 日盛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庚○○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庚○○,佯稱無法下單,致庚○○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 15時13分許 94,985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周冠蓬 111年9月18日 15時22分至25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統一超商京育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39至4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85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67至7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19至12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9月18日 15時33分許 10,029元 同上 111年9月18日 15時48分至49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9月18日 15時42分許 20,030元 同上 5 何立云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何立云,佯稱無法下單,致何立云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 15時54分許 24,989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周冠蓬 111年9月18日 16時1分至2分許 20,000元 5,000元 全家超商京盛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一、告訴人何立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43至4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85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0至71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2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博客來書店遭攻擊而設定為經銷商身分,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8時8分許 49,999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韋霖 111年9月18日 19時13分至1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一、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57至5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05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7至81頁)。 四、告訴人己○○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11頁)。 五、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電子支付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6377卷第149至152頁)。 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377卷第137至141、145至14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18日18時10分許 49,999元 同上 7 甲○○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生活市集將其帳戶設定為商業帳戶將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9時7分許 5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61至64之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05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四、告訴人甲○○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15頁) 五、告訴人甲○○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2偵6377卷第155至156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377卷第153至15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7號   被   告 王凱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威、丁○○(暱稱「旋」,通緝中)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魚」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由王凱威擔任提款車手,丁○○負責收水,渠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人頭帳戶內。 王凱威即依「魚魚」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丁○○拿取上開人 頭帳戶金融卡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隨即轉 交予丁○○(王凱威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4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案件審理中,故非本件起 訴範圍)。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呂家蓁、庚○○、何立云、己○○、甲○○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王凱威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111年9月18日,向被告王凱威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呂家蓁、庚○○、何立云、甲○○,告訴代理人陳渤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王凱威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威、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 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等人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乙○○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乙○○佯稱係博客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重複扣款之消費,致乙○○陷於錯誤而操作ATM跨行存款 111年9月18日16時47分 29,985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17時8分至9分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東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 戊○○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戊○○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誤扣之消費,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6時36分、38分 40,103元 23,103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17時5分至7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統一超商東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 丙○○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丙○○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鎖定個資之錯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7時7分至18分 49,235元 18,235元 20,159元 33,012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17時31分至35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9月18日17時20分 20,012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17時39分 20,005元 日盛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庚○○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庚○○,佯稱無法下單,致庚○○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5時13分、33分、42分 94,985元10,029元20,030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周冠蓬) 111年9月18日15時22分至49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5,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統一超商京育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華南銀行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 何立云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何立云,佯稱無法下單,致何立云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5時54分 24,989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周冠蓬) 111年9月18日16時1分、2分 20,005元 5,005元 全家超商京盛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 己○○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博客來書店遭攻擊而設定為經銷商身分,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8時8分、10分 50,000元 49,999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己○○) 復轉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林韋霖) 111年9月18日19時13分至19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 甲○○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生活市集將其帳戶設定為商業帳戶將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9時7分 50,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甲○○) 復轉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林韋霖)

2024-10-29

TPDM-113-審訴緝-5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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