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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李聖義 被 告 張福楠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福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士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 日止(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士原與第三人鍾國榮擔任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保證書, 保證額度不得超過2,40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一經請 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 務人。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僅繳繳款至113 年3月27日止,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定前開借款已屆 清償期,尚欠本金1,038,332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黃士原及第三人鍾國榮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黃士原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被 告黃士原顯係為脫免其應對原告負擔之債務清償責任,而被 告黃士原於為信託行為時,積極財產已所剩無幾,仍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張福楠,致被告黃士原陷於無資力狀 態,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張福楠將系 爭不動產前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 所有。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 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福楠應 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 原所有。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張福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二)黃士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 當初其是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已經跑走,朋友建議說要 信託登記,其願意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到其名下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黃士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人僅繳 款至113年3月27日,尚積欠1,03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士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又被告黃士原於為前揭信 託行為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幾已無其他積極財產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被告黃 士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為憑,足信屬 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所 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 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 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如前所述,被告黃士原於信託當時名下已幾無其他積 極財產(僅餘汽車1輛),則其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信 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原告 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被告黃士原上開信託行為,已致 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屬有害債權。故原告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三)另觀諸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上開二條文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應認有類推適用予 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之規定撤銷 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據此,原告另請 求被告張福楠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所有一節,亦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士原於言 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10 0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福楠   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 士原所有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面  積:3180.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總面積:79.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3-訴-2498-202503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詹昀臻(原名:詹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小-4514-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承典即卡布恩國際飾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0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及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已協商完畢,然 未據其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簡-320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張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286元及其中新臺幣40萬86元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3%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4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340元自 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823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2,674 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1,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 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7

TPDV-114-訴-43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汪沁璇 一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861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7%計箕之利息,暨自 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9,9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92,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一品公司於民國lll年10月l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超至114年10月13日止,約 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66%計算 ,嗣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 碼距計算。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款約定,逾期違約 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 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第11條第(a)、(f)款 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廖俊鈞、汪沁璇於111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 240萬元最高保證額度,保證被告一品公司對原告現在(包 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 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 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 、手續費、遲延利息、遠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 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一品連帶負全部清 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一品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12日,嗣後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目前被告一品公司尚欠本金878,86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廖俊鈞、汪沁璇既為一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有限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9、61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授信授信總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3-訴-3709-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宇翔 廖慧卿 李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4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宇翔於民國103至105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廖慧卿、被告李文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 )29萬1,932元,詎被告李宇翔違約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26萬0,5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表及臺幣放款 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5-02-24

TPEV-114-北簡-103-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吳娜蒂 陳霈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4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娜蒂於民國110至111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陳霈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9,409元 ,詎被告吳娜蒂違約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萬9,84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臺幣放款 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24

TPEV-114-北簡-99-20250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71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陳美儒  住○○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為強制 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長鴻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該第三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非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3

KSDV-114-司執-17712-20250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王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88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22 元,及其中新臺幣196,916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4-湖簡-88-20250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鄭偉彥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20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88 元,及其中新臺幣96,622元   自民國11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82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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