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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    生效,明定關於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處罰閾值    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 (二)被告李至偉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    之毒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000000 ng/mL,代謝物安非    他命00000 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   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0號   被   告 李至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 後河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翌(14)日12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14)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與橋和路交岔路口,有危險駕駛之情 ,員警獲報後,於同(14)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二段與二段341巷交岔路口攔查李至偉,經李至偉同意 採尿送驗,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 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自偉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編號0000000U034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駕駛車輛行線路線附近監視器翻拍 畫面、員警秘錄器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3

PCDM-113-交簡-1470-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吉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張吉勝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92、13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 告就本件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04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1 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93頁、本院 卷第93、130頁),而於警詢時供述所持槍枝、子彈來源為 李至偉,並提供對話紀錄具體指認其人(偵卷第14、19、31 至37、105、109頁),經警通知李至偉到案,於113年5月22 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3647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24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134048529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為憑(原審卷 第111至116頁),即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應依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供述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助益 有限,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不宜寬待至免除其 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竟仍受寄代藏 本案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未持以犯罪,兼衡被告之素行,暨於原審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 審卷第194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於警方搜索前即主動告知槍枝藏放位置,原審以被告未始 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槍枝係經員警搜索而查獲,未依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免除其刑,又雖依 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卻未減至三分之二(即有期徒刑1 年8月),均有違誤,量刑亦屬過重。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前有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2、37至39、41至44 、55至57、58至59頁),明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為嚴重之 觸法行為,猶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本案制式手槍、子彈, 且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行為 依然偏差,實有藉由刑之宣告及執行強化法治觀念,以維法 秩序平衡之必要。再者,被告係在所持槍彈業經查獲之情況 下供述其來源,因而查獲李至偉,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助益有限,實不應免除其刑。又本案係被告遭檢舉持有 槍彈,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後,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 搜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134097877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 第116至117頁),不論被告是否告知槍彈實際藏放位置,員 警均已掌握具體事證進行令狀搜索,復據被告坦承:當時是 蔡智潔開門讓警察進去,並且一起上樓,進到屋內蔡智潔向 員警指出我使用的房間、工具間,一進去東西都在桌上,我 就告訴警察那些都是等語(本院卷第95頁),依其情狀,被 告所為「告知」並無任何實益,被告執此主張應免除其刑, 顯屬無據,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智潔、高健明, 以資證明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告知槍枝藏放位置,並無必 要。原審同此認定,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未予免除其刑,並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訴-5245-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李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68,472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9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5月12日 70,000元 68,472元 未載 113年7月14日

2024-10-15

TNDV-113-司票-3987-2024101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94號 原 告 陳姿君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報告 意旨欄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曾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16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確有遭詐欺 集團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本案帳戶,上 開款項旋即遭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則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52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僅因該案與前案判決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 查閱無誤,是原告確有遭詐騙而交付款項至被告提供予詐騙 集團之帳戶等情,故堪認定。  ㈢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係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成功取得詐騙 款項之重要一環,足認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對原 告所為詐欺行為間,具有客觀之行為共同關聯存在,故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需共 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50 0,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1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07

STEV-113-店簡-794-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至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07

TNDV-113-司促-1936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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