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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廖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等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經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7年,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為重,依照 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淑芬」、「李貞慧」 、「路遠」、「美美媳婦」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並未 繳回與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相等之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 將贓款交付予虛擬貨幣合作廠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造成告訴人黃秋山(已歿)之財產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 96萬元之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 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 ,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接受 指示收受款項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且據被告供稱:月薪 8至10萬元,我都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 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 該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 被告交付予虛擬貨幣合作廠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非屬被 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翔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張淑芬」、「李貞慧」、「路遠」、「美美媳婦」等多 名成年人組成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廖偉翔參與本案詐 欺組織而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7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廖偉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該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領 取款項並轉交,極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且如此將製造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 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廖偉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 淑芬」、「李貞慧」於民國112年4月起,與黃秋山聯繫,復 將黃秋山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友元金股」群組內,並向 黃秋山佯稱:可透過運盈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 ,致黃秋山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鎮 ○○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廖偉翔遂依照「路遠」指示,於 112年7月19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向黃秋 山收取新臺幣(下同)96萬元現金款項,廖偉翔得手後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虛擬貨幣合作廠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黃秋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秋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96萬元,再依指示至虛擬銀行商店內購買虛擬貨幣。 (2)當時與「路遠」約定每月月薪10萬元,而依其社會經驗,懷疑該筆金額有問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山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秋山遭上開方式詐騙,並提出112年7月19日、金額96萬元、經辦人員「廖偉翔」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112年7月19日、金額96萬元、經辦人員「廖偉翔」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員林分局相片黏貼記錄表照片共79張 證明被告透過「美美媳婦」結識「路遠」,並由「路遠」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MLDM-113-訴-319-2024102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李立慧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李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萬貳仟 柒佰玖拾元。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志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捌佰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 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 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 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 ,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06年度台抗字 第6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李立慧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繼昌 遺產,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志宏提起反請求主張,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李立慧及被告即反請求被告李貞慧未得其他繼承人同 意,將被繼承人李繼昌現金新臺幣(下同)254萬4,473元、存款 565萬8,317元及股票12萬9000股、15萬股全數移轉為自己名下 ,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 求命李立慧及李貞慧應將所受上開遺產之不當得利返還全體繼 承人。惟因李繼昌之遺產尚未分割,則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 應屬李繼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志宏係基於繼承之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故其就該排除侵 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是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9萬2,790元(如附表所示 ),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0萬8,800元。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李志宏應繳納反請求訴訟費用而未據繳納,爰命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李志宏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反請求。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李志宏主張李立慧及李貞慧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部分 編號 項目 遺產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 254萬4,473元 2 存款 565萬8,317元 3 立邦工業公司股票12萬9000股 129萬 該公司非上市公司,以每股10元計算。 4 立邦工業公司股票15萬股 150萬 合計 1,099萬2,790元

2024-10-21

TPDV-113-重家繼訴-98-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彥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0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某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下稱 共犯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方彥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67、39342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暨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方彥翊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共犯甲、「張淑芬」、「李貞慧」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李貞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起,與黃秋山(已歿)聯繫,復將 黃秋山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友元金股」群組內,並向黃 秋山佯稱:可透過運盈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此獲利云云 ,致黃秋山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鎮○○ 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嗣方彥翊接獲共犯甲之指示,在「 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許利偉」之 印文及署名各1枚(無證據證明「收款公司蓋印」欄所示印 文亦為方彥翊所蓋印)後,於112年7月17日10時許至12時30 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龍鳳宮牌樓下,假冒運盈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許利偉」名義,向黃秋山收取新臺幣 (下同)59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與黃 秋山。方彥翊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之置物櫃內 ,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黃秋山、「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利偉」。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方彥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甲、「張淑芬」、「李貞慧」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55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 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入監所前職業為油漆工、月薪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黃秋山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詐得59萬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洗錢罪,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甫因另案擔任車手於112年7月5日遭警查獲,竟旋於112年7月17日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書類),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現儲憑 證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5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 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 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59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上手,並 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 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0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某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方彥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而涉犯參 與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7467、3934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之現金款項。方彥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張淑芬」、「李貞慧」於民國112年4月起, 與黃秋山聯繫,復將黃秋山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友元金 股」群組內,並向黃秋山佯稱:可透過運盈APP進行股票投資 ,並以此獲利等語,致黃秋山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方彥翊遂依照 暱稱為某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0時至12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假冒運盈公司外務部外 派專員「許利偉」名義,向黃秋山收取新臺幣(下同)59萬元 現金款項,方彥翊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之置物 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黃秋山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秋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彥翊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許利偉」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9萬元款項。 (2)被告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工作是投資外派專員,被告留下資訊後,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某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與其聯繫,並約定月薪3萬元至5萬元之間。 (3)被告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置物櫃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山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秋山遭上開方式詐騙,並提出112年7月17日、金額59萬元、經辦人員「許利偉」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證明112年7月17日、金額59萬元、經辦人員「許利偉」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彥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0-15

MLDM-113-訴-32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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