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李立慧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李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萬貳仟
柒佰玖拾元。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志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捌佰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
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
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
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
,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06年度台抗字
第6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李立慧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繼昌
遺產,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志宏提起反請求主張,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李立慧及被告即反請求被告李貞慧未得其他繼承人同
意,將被繼承人李繼昌現金新臺幣(下同)254萬4,473元、存款
565萬8,317元及股票12萬9000股、15萬股全數移轉為自己名下
,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
求命李立慧及李貞慧應將所受上開遺產之不當得利返還全體繼
承人。惟因李繼昌之遺產尚未分割,則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
應屬李繼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志宏係基於繼承之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故其就該排除侵
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是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9萬2,790元(如附表所示
),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0萬8,800元。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李志宏應繳納反請求訴訟費用而未據繳納,爰命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李志宏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反請求。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李志宏主張李立慧及李貞慧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部分
編號 項目 遺產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 254萬4,473元 2 存款 565萬8,317元 3 立邦工業公司股票12萬9000股 129萬 該公司非上市公司,以每股10元計算。 4 立邦工業公司股票15萬股 150萬 合計 1,099萬2,790元
TPDV-113-重家繼訴-98-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