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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蘇李金蘭 被 告 陳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44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因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在線客服-李曉峰」,該帳 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欺犯罪及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為圖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在線客服-李曉峰」 ,並依據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份 子以被告提供之富邦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53,244 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53,244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0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 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53,244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0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53,244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3,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10時17分許 253,244元 本件帳戶

2024-10-25

PCEV-113-板簡-2311-2024102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李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24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然未 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業據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表、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PTEV-113-屏簡-49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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