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戴文平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錦臺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26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動責任及精簡人事成本,
該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倉庫之貨品、器材搬運等工作,及
辦公室勞務性及雜物性等工作,均委由派遣公司承包。而原
告為領有執照之專業堆高機駕駛,其原係任職於前一派遣承
包商,並於大被告公司之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工作,嗣
標案屆期,前一派遣承包商未能再標得工程,改由華州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華州公司)得標,原告遂被安排轉掛任職於華
州公司,故原告實際於被告大林廠已工作約3年之久。於大
林廠內,含原告在內共有約5名專業堆高機駕駛掛為華洲公
司名下員工,工作時不只華洲公司會派員擔任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員,並在現場監工,被告亦會有材料課人員在現場監工
督導。而原告工作所駕駛之堆高機均為被告所有之設備,並
由被告之材料課人員負責維護修繕,惟該材料課人員處理態
度向不積極,原告前於操作堆高機時,已發生過手剎車故障
問題2次,原告皆有通報被告材料課人員及華洲公司處理修
繕,惟其等並無任何作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原告
當日工作場地略傾斜之坡度,原告停妥堆高機(下稱系爭堆
高機),拉上手剎車熄火停車,鬆解安全繫掛後走至斜坡下
,發現手剎車似又故障,無法發揮停止效能,以致於堆高機
開始滑動,自斜坡慢慢後滑,而原告為阻止其後滑撞傷同仁
,急趕要登上堆高機以停止其滑動,卻於途中滑倒,重摔於
堆高機後方,左手竟遭堆高機輾壓過去,而受有左前臂及手
背壓砸傷合併皮膚嚴重撕脫傷及皮膚缺損、左前臂血腫、右
手肱骨骨折、右手肘撕裂傷、右手尺骨莖突骨折、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當時僅華洲公司之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員在場,原應在場監工之被告人員竟擅離職守。
事發後原告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經清創及手
術治療,其後亦積極復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
40元(業扣除華州公司所已給付之醫療費用),且因完全無法
工作,而受有40個月薪資損失,因華州公司業已給付11個月
之薪資,是薪資損失共計836,65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8
50元x29個月=836,650元),嗣原告經診斷為「臂神經叢損傷
」之失能,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7,並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補償應計為423,1
33元(計算式:28,850元÷30天x440日=423,133元);以上共
計1,277,423元(計算式:17,640元+836,650元+423,133元=1
,277,423元),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62條第1項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給付。又被告為事業單
位,對堆高機等機械本應定期檢查,並防止該機械引起之危
害,且事發前原告已就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過2次,惟
被告及華州公司均遲未修復,且亦未提供剎車用之輪檔,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終釀成系爭職災事故,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等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多次開刀住院治療,共計住院27日,
且住院中24小時需專人照護,依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
計算,費用共為5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7日=54,000元
);又原告現年50歲,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能工作1
6年,而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依此,其勞動能力減損應為6
,000,800元(計算式:28,850元x13個月〔含1個月年終〕x16年
=6,000,800元);另因原告為領有執照之堆高機駕駛,其兩
手功能減損,經治療仍無法恢復,無法工作,精神承受莫大
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9,054,800元(
計算式:54,000元+6,000,800元+3,000,000元=9,054,800元
),亦應由被告與華州公司連帶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7,4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5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華州公司既承攬被告之「大林廠材料課器材起重
裝卸搬運工作」,則大林廠材料課器材之起重裝卸及搬運等
工作,當然係由華州公司負責,至於華州公司安排何人施作
,亦由華州公司決定。而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
不當將堆高機停放在斜坡,復未將堆高機之貨叉放置地面,
亦未拉手剎車、放置輪檔,致所停放之堆高機從斜坡滑下。
原告見堆高機下滑,奔往處理,惟其在奔往處理途中,因自
己不慎而跌倒受傷,根本與原告之指訴情節無關。另原告所
受之傷勢,除其左手手掌之傷害係遭堆高機壓傷外,其餘原
告所稱之傷勢均係因其自己不慎跌倒所致,亦與堆高機無關
。從而,堆高機之下滑,既可歸責於原告自己,則被堆高機
所壓傷之原告左手手掌,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堆高機
於111年8月25日經高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晉公司)做過年
度檢查,並於112年1月31日由原告自己做過每月檢查,於原
告每日使用系爭堆高機作業前,亦經原告每日檢查,原告在
每日作業前之檢查從112年2月2日至2月17日之檢查均表示系
爭堆高機手剎車正常,並無問題,僅因系爭堆高機涉及系爭
職災事故,被告材料課人員基於謹慎,先暫不使用系爭堆高
機,請高晉公司檢查確認是否都正常後再使用,故華州公司
人員陳宣章在112年2月18日之堆高機作業前檢點表就「腳剎
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一項方會打「x」並註記「需檢
修」,但並非表示系爭堆高機有剎車故障問題。準此,原告
所發生之系爭職災事故係因其自身操作不慎所致,被告自無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因華州公司已就系爭職災事故與原告於另案中
達成調解(本院113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並由華州公司給
付原告調解款項,被告自無庸再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
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8 年起之工作地點均在中油大林廠,工作內容為堆
高機駕駛,並自111年1月起受僱於華州興業有限公司,從事
該公司向被告標得之大林廠工作標案,原告於工作時所使用
之堆高機設備為被告所提供,而原告於111年薪資為26,250
元、112年調薪資為30,300元。
(二)於112 年2 月17日上午,原告於工作場地略傾斜之坡度停放
堆高機後下車,嗣因發現堆高機自斜坡後滑,原告即跑向堆
高機欲阻止繼續滑動,惟途中摔倒後遭堆高機輾壓左手,致
受有左手背壓傷之傷勢。
(三)原告與華州公司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成立調解( 本院113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並經華州公司履行完畢後,原告撤
回本件其對華州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瑞峰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
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
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
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
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
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6
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
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
2、經查,原告於任職在華州公司期間之112年2月17日上午,於
工作地點即被告公司大林廠因堆高機停放於斜坡下滑而發生
系爭職災事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㈡,參本院卷第407頁),堪可認定,則身為雇主之華州公司
自應依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原告。而參酌原
告於本件所主張其因系爭職災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640元、
受有薪資損失共計836,650元,嗣原告經診斷為「臂神經叢
損傷」之失能,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7
,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補償應計為4
23,133元,共請求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1,277,423 元等情
(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7頁
至第29頁),並經扣除原告所已領取之勞保給付79,635元後(
參勞專調卷第29頁,原告亦載明同意依勞基法第60條為扣除
),華州公司尚須補償之金額為1,197,788元(計算式:1,277
,423元-79,635元=1,197,788元)。又華洲公司已與原告就系
爭職災事故於另案中達成調解,約定由華州公司給付原告12
0萬元(參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3頁),顯已超逾上開依原告
所主張華州公司須為職災補償之金額1,197,788元,且華州
公司業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
本院卷第407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受職災補償權利
業經獲得滿足,自不得再依前揭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為職災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7,4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載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除法律別有事實推定之規定等情形外,原則
上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對系爭堆高機疏於定期檢修維護,且事發前
原告已就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過2次,惟被告遲未修復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致原告發生系爭職災
事故,自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曾就
系爭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2次一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堆高機之檢查紀錄,系爭堆高機每
年每月均有相關人員定期逐項檢查(參勞專調卷第447頁至第
449頁堆高機每年自動檢查表及堆高機每月自動檢查表),復
於每日經操作人員即原告進行逐項檢查(參勞專調卷第451頁
至第453頁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則原告主張被告疏於
檢修維護系爭堆高機,已難認有據;復觀系爭職災事故發生
當日即112年2月17日,原告仍在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各
項檢查項目(含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項目)均打勾後
簽名其上(參勞專調卷第453頁),是亦難認系爭堆高機有原
告所指之剎車故障問題存在。原告另主張該堆高機每日作業
前檢點表乃其於每週一預先填寫當週所有內容,並非每日作
業前才填寫云云,並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2年2
月18日之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有遭塗改為據(參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5頁),然依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員工陳宣章到
庭證稱:伊與原告之工作內容相同,堆高機都是司機每天檢
查後,當天填寫在檢點表上,如果堆高機要檢修,就會以填
寫在每日作業前檢點表上之方式反應,112年2月18日伊之所
以在該檢點表中「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之項目上
打「x」,是因為堆高機正常,但要作預防性檢查等語(參本
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及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員工黃雅
蕾證稱:每天都有檢點表,如果堆高機有異常司機他們就會
跟伊說,而2月18日換另外一位師傅,因為他需要確認為何
前一天會發生系爭職災事故,所以在系爭堆高機的每日作業
前檢點表上畫「x」請被告再確認,後來確認結果是正常的
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即上開二證人均一致證
稱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是司機每日檢查堆高機後填寫,
且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之檢點表上就
「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之項目上打「x」係為了
作預防性檢查,並非系爭堆高機有故障問題等情,且本院審
酌上開二證人均已自華州公司離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
險而刻意維護被告或華州公司之動機,是其等證詞堪予採信
;準此,原告主張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為其每週一預先
填寫該週所有內容云云,已難認可採,且縱該檢點表有如原
告所述曾經塗改之痕跡,亦可能僅為填寫者為修正填寫內容
所為,尚無從據此推論必係因預先填寫檢點表所致,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從而,原告既得以填寫每日作業前檢
點表之方式向被告反應堆高機之狀況,倘其認為系爭堆高機
確有剎車之故障問題,自可於該檢點表上打「x」,惟遍觀
其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當月所填寫之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均
未曾有經其填寫「x」之情形(參勞專調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則其主張系爭堆高機有剎車故障問題,且被告疏於檢修
而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
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之情事云云,自非
可採。
3、原告復主張其於停放堆高機時,已有逐步將貨叉放在地面並
拉起手剎車,惟因被告並未提供輪檔,致其無法使用輪檔云
云,並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31頁、第2
97頁、第321頁至第325頁)。惟查:
⑴ 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堆高機講義中安全注意事
項第21、22點:「21.操作者離開駕駛座時,應將堆高機熄
火、貨叉平放於地面、拉起手煞車及拔出鑰匙。22.停放地
點應地面平坦,停於斜坡應使用輪檔。」(參本院卷第254頁
)。
⑵ 由原告所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其以藍筆圈起位置為其貨叉
平放位置以觀,僅可見該處有淺灰色之長條影像,而無從辨
認是否確為平放在地面之貨叉抑或僅為陽光照射下所呈現之
陰影(參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00:18-01:00原告從斜坡上駕駛
系爭堆高機載貨下來到平面放下後,並等平面那台堆高機將
貨品倒上牙叉後才將系爭堆高機倒車行駛到斜坡前方停放後
欲下車,原告欲下車時左手有往上提的動作後,才轉身向側
面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參本院卷第177頁
、第193頁至第194頁),是原告於下車時僅有左手往上之動
作,並佐以系爭堆高機內部照片,該駕駛座之左方為手剎車
及前進後退控制桿,右方為貨叉控制桿(參本院卷第269頁)
,而由上開勘驗內容雖可見原告有以左手操作之動作,然因
駕駛座左方為前進後退控制桿,原告如不欲再讓系爭堆高機
前進,衡情應會操控該前進後退控制桿至空檔,則原告左手
操作之動作是否僅為操作前進後退控制桿抑或如其所主張確
係拉起手剎車,實非無疑,且依上開勘驗內容復未見原告有
以右手操控位在駕駛座右方之貨叉控制桿行為,則原告主張
其有將貨叉停放地面,亦屬有疑。再依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
員工林茗衛到庭證稱:一般而言,堆高機停放在斜坡時,貨
叉要放在地面最底的地方,然後打空檔,關掉引擎熄火,再
拉手剎車,最後放輪檔,這些都是本來駕駛員就必須要做的
,而伊在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當下有駕駛系爭堆高機移開,發
現手剎車並沒有拉起,前叉也沒有放在地面等語(參本院卷
第179頁至第186頁),即證稱原告於停放系爭堆高機時並未
拉手剎車及將貨叉放在地面一情,而本院審酌證人林茗衛業
自華州公司離職,且其所證述情節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
無何相互矛盾或扞格之處,是其證詞應非虛妄。從而,原告
主張其於停放堆高機時除未放置輪檔外,有將貨叉放在地面
並拉起手剎車等節,難認有據。
⑶ 復依證人陳宣章所證稱:被告有提供堆高機的輪檔,放在倉
庫等語(參本院卷第352頁),及證人林茗衛證稱:被告有提
供堆高機的輪檔,倉庫一定有輪檔等語(參本院卷第180頁、
第184頁至第186頁),即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提供堆高機之輪
檔且放於倉庫,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堆高機之輪檔致其
無法於停放時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⑷ 準此,原告於斜坡上停放系爭堆高機時,並未依前揭安全注
意事項將貨叉放置於地面、使用輪檔,則其對系爭職災事故
之發生已有可歸責事由,且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提供
輪檔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
等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4、從而,本件被告既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就原告因系爭職
災事故受傷一事亦查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
5條等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
原告9,05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277,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9,05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KSDV-113-重勞訴-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