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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天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南山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黃志輝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運輸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志輝(下稱黃志輝)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晚上11時12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下 合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49.4公里處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俊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並使乙車往前推 撞由訴外人黃柏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丙車), 丙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傅政松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半拖車,下就半拖車部分,簡稱丁車),致使丁車 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 事故之影響,已支出丁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4,480 元(含零件更換費用76,23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68,250元) 、拖吊費用16,505元,且因丁車修繕期間無法用以執行原先 載運液氨之營業使用,以原告112年4月至9月透過丁車載運 液氨之平均月收入407,875元及同業淨利潤標準8%計算,原 告在丁車修繕20日期間,總計受有營業損失21,753元(計算 式:407,875元×8%÷30日×修繕20日=21,753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數額等語。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有全部過失不爭執,但原告請 求修繕費用需計算折舊、拖車費用不爭執、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則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原告可請求營業損失,因丁 車實際修繕期間乃自112年9月22日至9月29日,僅有8日,原 告自不得請求20日之營業損失。另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對帳明 細表顯示丁車修繕期間之112年9月26日、27日,原告仍利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其他半拖車營運, 該2日無實際營業損失,9月29日則為中秋節之國定假日,亦 無營業損害,是扣除上開不得請求部分後,原告可請求之營 業損失日數當僅有112年9月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 ,合計5日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黃志輝之過失、丁車因系爭 事故而毀損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丁車修理報價單、修理統一發票、丁車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第129至1 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43至24 4頁),故上情應堪審認。依此,原告所有之丁車既因黃志 輝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黃志輝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丁車修繕費用144,48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丁車修繕費用144,48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 出丁車修理之報價單、修理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 47頁),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零件更換費用76,230元、工資 及烤漆費用68,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 ),故依上開說明,計算黃志輝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丁車係88年8月出廠, 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迄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拖車架等特種車輛之使用年限為5年之規 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 12,70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6 ,230÷(5+1)=12,70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 用68,250元後,原告得請求丁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80 ,95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拖吊費用16,50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拖吊費用16,505元之損失一情, 已提出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此部分 之請求,自可准許。 ⑶、營業損失21,753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損害。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 ,即得稱之。 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丁車,原係用以執行載運液氨使用,因 系爭事故所生損壞之修繕期間,無法正常營業,致受有營業 損失一情,已提出原告於112年4月至9月之銷貨對帳明細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並有丁車之車身標明載運高 壓氣體液氨之照片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131頁),又本院 審酌載運特殊氣體之車輛,因具有一定專業性,且車體有特 殊需求,本非一般臨時性、短期性、偶發性之運送業務,該 等運送車輛多係由有需求之業者與車輛公司長期合作,俾在 營運期間內,得以確保有足夠載運動能,而不致發生配送困 難等情況,此應屬公眾週知之情事。因此,原告在系爭事故 發生前6個月,既確實有透過丁車載運氣體並因此獲有利益 ,且每月營業收入之數額波動幅度不大,經本院核對其提出 之上開銷貨對帳明細表確認無誤,則依通常情形,自足信丁 車倘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仍可持續或依已定之計劃而 載運液氨以營利無誤。況且,原告既係透過丁車載運液氨而 營利,其所擁有丁車如因故無法使用,勢將造成其無法藉由 丁車營運獲利,更有調度其他車輛以資因應,致影響營業收 入等情形,故原告主張黃志輝應賠償丁車修繕期間所造成之 營業損失,並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營業收入扣除成本開銷 後,作為其原可得之營業收益計算,自屬有據。被告無視上 情,仍否認原告在丁車修繕期間受有營業損失,自無可取。 ③、其次,原告所有之丁車,平均營業收入扣除成本開銷後,單 日營業額應為1,088元(計算式:事發前6個月平均月營業額 407,875元×淨利潤比例8%÷30日=1,088元),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170頁),而丁車實際修繕期間為112年9月2 2日至29日,合計8日,亦有修繕丁車之廠商即乾佑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丁車修繕期間其所受之營業損失共8,704元( 計算式:單日營業利潤1,088元×修繕期間8日),堪認有憑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因原告未提出有何丁車因修繕而不能 營業之證明,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雖稱:丁車係從9月22日修繕8日雖不爭執,但事發當日即 112年9月21日,亦應計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天數(見本院 卷第244至245頁)。然原告透過丁車載運液氨以營利,係以 趟數計算並輔以載運單位數量計價,此觀原告提出之銷貨對 帳明細表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而系爭事故之 發生乃112年9月21日晚上11時12分,斯時,即將跨入112年9 月22日,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丁車於事發之際之運輸動能 及因此可得賺取之運費收入,衡情當與112年9月22日之運送 所得合併計算;又本院認定原告可得請求之8日營業損失部 分,已計入112年9月22日當日,有如前載,則原告仍請求被 告應額外賠償其112年9月21日之營業損失,所述自無足取。 ④、另被告雖認:丁車修繕期間之112年9月26日、27日,原告仍 利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其他半拖車營 運,該2日無實際營業損失,9月29日則為中秋節之國定假日 ,亦無營業損害云云。然而,丁車修繕期間,原告縱使仍可 利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其他半拖車營 運,但此必會排擠其他車輛原可附掛遭借用之半拖車營運之 情形,此消彼漲之下,自仍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無疑;加以 本院計算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係以每月平均月收入除以每 月30日計算而來,而丁車在事故發生前,因應休假、例假、 運送需求等情況,本非每日均有營業收入,此有銷貨對帳明 細表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則計算原告損失時 ,縱使該等修繕期間會面臨國定假日,自無將之額外剔除之 必要,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同無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 ⑷、基上各節,原告因丁車受損而可請求黃志輝賠償之數額應為1 06,164元(計算式:修繕費80,955元、拖吊費16,505元、營 業損失8,704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黃志輝請求106,164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亞運 輸公司對於黃志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正 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復東 亞運輸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亞運輸公司應與黃志輝連帶負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06,16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6,164 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 37至1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05

GSEV-113-岡簡-280-20241205-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78號判決在案。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05

SLDV-113-司聲-441-2024120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879號 債 權 人 趙健富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蘇志輝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蘇志輝於第三人東亞運輸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前鎮區,復查無勞保資料等其他應 執行之標的。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1-12

PTDV-113-司執-70879-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債 務 人 詹子耀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子耀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1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4、15、 16頁、本院卷第14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 卷第63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司消 債調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62至188、248至250、258 至26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90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92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9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19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19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2至20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8至 29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69歲,目前任職於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42,109元(本院卷第208頁),另每月領 有老年年金5,572元(本院卷第80頁),而其自陳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約為26,550元(本院卷第135頁),且須扶養 其配偶,名下固尚有價值434,000元之房屋一棟(本院卷 第96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703,896元 觀之(司消債調卷第9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2

SLDV-113-消債更-46-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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