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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葉懷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4 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正 本,聲請對原告於法務部○○○○○○○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為執行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41547號(原告誤撰 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15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9年8月1 1日,票款債權請求權期間應於112年8月11日即已完成,被 告之債權已逾請求權期間,故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 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將系爭執行事件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 41547號」誤撰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1547號」,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41547號」卷宗,該案當事人均非本 件當事人,且所涉案件內容亦完全與本案無關,故原告起訴 之真意應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於法務部○○○○○○○ 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法務部○○○○○○○ 於112年12月18日覆稱扣得原告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3,566 元及勞作金12,534元,合計16,100元,本院乃於112年12月2 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扣得之上開保管金及勞作 金16,100元,並退還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正本予被告而 終結,上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是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 實益,則其提起異議之訴,顯已欠缺訴之利益,是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訴。 四、另查,原告起訴時稱「被告曾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該裁定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云云(南簡補卷第17頁) ,惟系爭債權憑證記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日 核發,換發前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與原告所稱 「本院於112年12月4日核發之本票裁定」完全不同,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由客觀上完全無從得知與本案之關聯為何;原告 又稱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後,原告 於110年9月30日即已入監執行至今,上開訴訟均未合法送達 監所卻逕對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故各該判決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從而被告於112年12月4日持本院宣示 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失其效力云云 (南簡補卷第17至19頁),然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 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係於110年6月2日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前已敘明甚詳,則原告所稱「兩 造間於110年至112年間於本院簡易庭之訴訟」,縱有判決結 果,亦與系爭執行事件完全無涉,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難 認得於本案作為對原告有利之依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與 本案無涉,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31

TNEV-114-南簡-330-20250331-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5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被 告 周柏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31

TLEV-114-六小-53-20250331-1

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俊憲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司執字 第26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花簡字第121號債務人異訴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114年花簡字第12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本院114年司執字第26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 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主張是否有 理由,尚須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查,依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本 金新臺幣(下同)56,91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960元,則相對人因本 件聲請而不能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利益之金額應為83,200 元(計算式:本金56,916元+起息日至本件聲請前1日即114 年3月25日之利息25,324元【計算式詳附表】+程序費用960 元=83,200元),依該價額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 (即4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 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 為15,253元(計算式:83,200元×5%×44/12年=15,2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尚有因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可能, 延長相對人未能受償期間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為16,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 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萬6,916元 111年6月14日 114年3月25日 (2+285/365) 16% 2萬5,323.72元 小計 2萬5,323.72元 合計 2萬5,324元

2025-03-31

HLEV-114-花簡聲-12-202503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李富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其中之壹萬 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3032-202503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李湘倪 郭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其中 之貳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3025-202503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NGUYEN MINH THUAN(阮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其中 之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3013-202503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玖佰元,其中之伍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3021-202503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黃明富 陳衣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其中之 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3002-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70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李忠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5770-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孫銘均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銘均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735,76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 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735,76 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6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 細(存款餘額213元)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 ,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735,76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2,78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6,43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49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89,8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2,179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1,788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3,44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26,848元。以上金額,合計2,335,764元。 總金額合計:2,697,221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61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9,844元。以上金額,合計361,457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2,000元(汽車零件工廠的車床作業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12,000元【6,000元×2=12,000元】 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長子:民國00年0月出生 次子:民國000年00月出生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13元 存款:213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28

CYDV-114-消債更-16-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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