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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昌隆二街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時,不慎撞擊停放 在該處路旁、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951元 之損害(含零件費用16,889元、工資費用4,117元、烤漆費 用11,94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陳○ 成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 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 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原告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花小卷第21至23、27至53、63至82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陳○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 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 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 之修復費用32,951元中,零件費用為16,889元、工資費用為 4,117元、烤漆費用為11,94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 小卷第43至4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7 年8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17 頁),是迄至本件112年1月2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4 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2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889÷(5+1)≒ 2,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89-2,815) ×1/5 ×(4+6/12)≒1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89-12,667=4,222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20,284元(計算式:4,222 元+4,117元+11,945元=20,2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 日(見花小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31

HLEV-114-花小-2-202503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邱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8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8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2段由南 往北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與中正路口時,適訴外人翁○禪駕 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上開地點停等紅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 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761元(工資費用28,332元、零 件費用64,429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2,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1,48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1,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 (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000-0000號 110年9月 112年2月3日 1年6月 64,429元 33,154元 (註2) 28,332元 61,486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1年6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429×0.369=23,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429-23,774=40,655 第2年折舊值     40,655×0.369×(6/12)=7,5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655-7,501=33,154

2025-03-31

HLEV-114-花小-166-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國政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被   告 許金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3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31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 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

2025-03-31

NHEV-114-湖小-30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陳奕心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陳奕心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68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39,6 88元【計算式: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8計算之利息939,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 ,333,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7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31

TPDV-114-補-788-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志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V-114-中補-484-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TPEV-114-北小-570-202503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鐘心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斌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5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31

TPEV-114-北補-829-202503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明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 零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8

TPEV-114-北補-809-202503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子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2,13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8

KSEV-114-雄補-623-202503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丞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補-18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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