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品辰
被 告 劉𡪨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7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行註銷
(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仍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6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公園,欲起駛進入民德路(往華福街方向)
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路旁駛入橫越民德
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德
路往壽德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後與被
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腦
出血、頭皮撕裂傷10公分、額頭撕裂傷2公分、第七節頸椎
骨折、右眉撕裂傷2公分、左眉撕裂傷1公分、右肩挫擦傷等
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3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目前無資力償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據所提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萬德傷殘器材有
限公司訂購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川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
、銷貨明細單、新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等件為證;且被告亦經本
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見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
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已領取醫療費用補償金61,41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4年1月21日補償發字第11410003
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
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
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61,410
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77,310元(計算
式:738,720元-61,410元=677,31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77,310元
,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49,700元 2 醫療費用輔具(頸圈) 5,500元 3 一個月之看護費用 60,000元 4 三個月休養之工作損失 75,750元 5 其他財物損失 11,970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費用 35,80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合計 738,720元 扣除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61,410元 總計金額: 677,310元
PCEV-114-板簡-1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