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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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柏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 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4號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 11年12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仍於 113年10月6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 住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 ,黃柏瑋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 經警員攔查,並發覺其散發酒氣,復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2-30

PTDM-113-交簡-1170-202412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文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 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主觀惡性非低」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9號   被   告 孫文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10月15日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 飲用米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腳踏 車上路。嗣其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依 規定扣緊,遭警攔查,於同日15時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文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 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4-12-30

PTDM-113-交簡-1197-202412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思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6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6時30分許」、第3行關於「19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9時4分前之某時許」、第4行關於「散發酒棄」之 記載,應更正為「行車搖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4號   被   告 吳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6時許,在同事之車上,飲用啤 酒2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 9時許,自屏東縣○○鄉○○○○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段前時,因散發酒棄而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4-12-30

PTDM-113-交簡-1335-202412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志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 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等語 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3號   被   告 傅志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崗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10月28日16時3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在屏東 縣內埔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 8日17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中華路路段時,因行車 搖晃而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志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 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 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2-27

PTDM-113-交簡-122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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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金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年齡、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0號   被   告 潘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悛悔 ,復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0分至4時25分許,在位於屏東 縣枋寮鄉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數量不詳)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 鄉福東路與福德路之交岔路口,欲作迴轉時,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24

PTDM-113-交簡-1241-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日23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1月3日23時許,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隆山 路平交道時,未繫安全帶經警員攔查,經其同意後所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建興派出所113 年2 月29日偵查報告(警卷第2 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 第13頁)、屏東縣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毒品 檢驗結果(警卷第14-15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113 年7 月17日枋警偵字第11380023844號函(毒偵卷第2 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毒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 11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68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本院卷第39頁),並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於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3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查,足信其前 案係因飲酒過量,此犯行與施用毒品同屬藥物濫用之型態, 犯罪類型相同。其前既經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 係因被告自行以言詞告知司法警察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被告 既係警方尚未採驗尿液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應認被告已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有自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未達良好;海洛 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 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 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 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 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 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自首,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 及自其陳國中畢業、從事木工裝潢、一人獨居、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39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PTDM-113-易-1071-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淵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朱淵男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許,在 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燃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淵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毒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9 2、20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11 3年2月28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 至42、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43號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1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 偵卷第87、8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 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93至10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次查,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7時10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 ,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報 告存卷可證(見警卷第53頁,毒偵卷第107至109頁),可知 被告確曾於113年2月28日17時1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足佐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13年2 月28日1時許,在我住處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可採。經核前揭事證,足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4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61頁)。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3年2月28日1 時許,再犯本案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當知悉不得持有 、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8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42至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 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侵占等案件前科等情(前 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難認素行良好;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 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之家 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就被告前 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所餘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且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等 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 (見毒偵卷第93至103頁)存卷可考。是附表所示之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 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見警卷第43頁)。 ⑵、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97頁): ❶、白色粉末0.5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74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639公克。 ❷、取白色粉末0.0107公克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見警卷第43頁)。 ⑵、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93頁): ❶、白色結晶2.03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78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7787公克。 ❷、取白色結晶0.0063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見警卷第43頁)。 ⑵、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95頁): ❶、白色結晶0.59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336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3304公克。 ❷、取白色結晶0.0062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22

PTDM-113-易-463-20241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建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詎 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 路,經警測其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6號   被   告 詹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安自民國113年7月26日9時許起,迄至同日10時許止, 在屏東縣滿洲鄉某處工地宿舍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於 同日近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5時1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1-12

PTDM-113-交簡-99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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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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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漢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漢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漢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6時3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41號   被   告 柯漢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漢城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 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實施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漢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紙、攔查蒐證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4-10-28

PTDM-113-交簡-1076-20241028-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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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玉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屏東縣泰武鄉某親 戚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 泰武鄉萬安村堂哥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 仍執意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4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5號   被   告 蔡玉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蘭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某親戚住處 內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 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32分許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 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PTDM-113-原交簡-17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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