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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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 費。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2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3-05

KSYV-114-司家補-21-2025030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0號6樓)於113年12月1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3-05

KSYV-114-司繼-963-20250305-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郭豫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信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00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 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 2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係榮民,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惟其在臺無繼 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 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 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 死亡除戶謄本、榮民個人資料列印(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3-05

KSYV-114-司家催-27-20250305-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OO 非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廷真 監 護 人 郭OO 上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 字第9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聲請 費用及其他非訟費用,而該輔助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輔宣 字第83號裁定,並諭知:「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並於114年1月3日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相對人應負 擔該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 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3-04

KSYV-114-司家他-27-20250304-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王○○ 代 理 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 求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 )及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 ,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王○○就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業已終結,本 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甲○○與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甲○○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 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 序費用由甲○○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甲○○之聲請事項為「乙○○應自民國113年3 月1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11,282元,如遲誤1期未為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 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 聲請標的金額為1,353,840元(計算式:11,282元×12月×10年 =1,353,8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綜上,甲○○ 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本院113年度家聲字 第179號裁定結果應由甲○○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甲○○應向本 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乙 ○○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已由乙○○自行繳 納,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3-04

KSYV-114-司家他-19-20250304-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繳 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 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 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27

KSYV-114-司繼補-85-20250227-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鄭思華 非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立彬 鄭立玲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 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38 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聲請人負擔,並於113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 對人2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 幣(下同)3,80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 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 金額為913,680元(計算式:3,807元×2人×12月×10年),應 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元,即相對人甲○○應負擔程序費 用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2,000元×1/2),聲請人應負擔 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27

KSYV-114-司家他-25-20250227-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丁○○ 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程序 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 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 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27

KSYV-114-司繼補-88-2025022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6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 ,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 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 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 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葉姿妏之債權人,葉姿 妏於民國111年9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甲○○(男,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號)依法繼承其遺產。惟被繼承 人甲○○已於112年5月2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茲因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 人選可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 1178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文意旨,聲請選任國有財 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勞工紓困貸款)、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法院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本院家事法庭 函、戶籍謄本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 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通知聲請 人查報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及釋 明本件有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暨陳報是否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 理人報酬等事項,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 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表示本件為勞工紓困貸款,依照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信用保證要點第10條第1項規定,授信單位已對主 從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得檢具相關憑證及催 收紀錄等資料,以「信用保證案件先行交付備償款申請書」 向本基金申請,故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後續取得執行 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惟是否因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供管 理而未具選任實益,懇請鈞院審酌等語。綜上,聲請人既未 證明被繼承人有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他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 管理人報酬,倘本院逕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無端 遺產管理費用,且將致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生之報酬及 必要費用求償無門。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25

KSYV-113-司繼-7669-202502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3年3月4日歿,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號17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 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應收 展期餘額表-客戶、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2050號、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56號、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577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 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20

KSYV-114-司繼-33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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