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王○○
代 理 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 求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
)及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
,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王○○就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業已終結,本
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甲○○與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甲○○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
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
序費用由甲○○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甲○○之聲請事項為「乙○○應自民國113年3
月1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11,282元,如遲誤1期未為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
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
聲請標的金額為1,353,840元(計算式:11,282元×12月×10年
=1,353,8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綜上,甲○○
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本院113年度家聲字
第179號裁定結果應由甲○○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甲○○應向本
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乙
○○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已由乙○○自行繳
納,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KSYV-114-司家他-19-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