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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酷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鑫像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29,000元購買訴外人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網路 遊戲「老子有錢」(下稱系爭遊戲)遊戲幣幣值377萬(每1 元新臺幣可購買130元遊戲幣),被告並已給付29,000元予 伊。然伊於同日下午10時18分移轉遊戲幣至被告指定之遊戲 帳號「無聊打打酒」時,不慎移轉為幣值3,377萬之遊戲幣 (相當於新臺幣259,769元,計算式:33,770,000÷130=259, 7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伊於同日10時21分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返還溢轉之遊戲幣無果,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遊戲幣幣值3,0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戲具賭博性質,於法不合,伊毋庸返還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向伊購買系爭遊戲幣 值377萬元之遊戲幣,並給付29,000元予伊,然伊不慎移轉 系爭遊戲幣值3,377萬之遊戲幣予被告,經伊於同日10時21 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返還溢轉之遊戲幣無果,而系爭 遊戲遊戲幣與新臺幣之換算方式為每1元新臺幣可購買130元 遊戲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頁),並 有原告提出繳費明細、兩造系爭遊戲遊戲幣交易紀錄、兩造 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遊戲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系爭 遊戲帳戶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堪信屬實 。被告僅給付29,000元新臺幣之價金,依兩造約定之系爭遊 戲遊戲幣與新臺幣之換算方式即每1元新臺幣可購買130元遊 戲幣,被告僅能取得系爭遊戲幣值3,770,000元之遊戲幣( 計算式:29,000×130=3,770,000),逾此範圍之遊戲幣30,0 00,000元(計算式:33,770,000-3,770,000=30,000,000, 依兩造約定之系爭遊戲遊戲幣與新臺幣之換算方式,相當於 新臺幣230,769元,計算式:30,000,000÷130=230,76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係被告溢領而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30,769元,及自被 告受領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遊戲具賭博性質,於法不合,伊毋庸返還所 受利益云云。惟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固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係成立系爭遊戲幣之買賣契約,買賣 標的物為系爭遊戲幣,尚與系爭遊戲是否具賭博性質無關, 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項、第181條但書、第182 條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2

KSEV-113-雄簡-1517-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華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林亞薇律師 潘俞宏律師 魏正棻律師 被 告 柳志鵬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勝華與柳志鵬為僱傭關係,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54分,由被告柳志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許勝華行駛於新北市 三峽區復興路上,2人因故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許勝華徒手毆打被告柳志鵬之胸口,被告柳志鵬遂對被 告許勝華頭部揮拳,車輛因此失控撞到路樹停止後,被告柳 志鵬與許勝華均下車後,被告柳志鵬又以腳壓制被告許勝華 之肩背部,並以手肘毆打被告許勝華後頸,致被告柳志鵬受 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 許勝華受有第6頸椎骨折、頸椎壓迫、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 傷、疑似腦震盪、雙上肢挫傷、背部擦傷及膝蓋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8

PCDM-113-易-693-202410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吟鳳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上訴人 張耀元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林亞薇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張宗義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死亡,張宗義於111年7月15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表明其任職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所撥出之所有款項,包含保險金、工會互助金由被上訴人單 獨取得。詎上訴人於張宗義死亡後,向中鋼公司申請給付員 工團體保險保險金及工會互助金,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日更名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 )3,550,700元,及中鋼公司企業工會給付工會互助金1,069 ,035元。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619,735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及中鋼公司企業工 會給付之互助金均非張宗義之遺產,張宗義無從以遺囑任意 處分,上訴人係基於保險契約及中鋼公司企業工會會員互助 辦法之規定受領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張宗義非附件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僅為被保險人,無保險法第111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張宗義之遺囑中無隻字片語提及變更受 益人之意,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宗義為兩造之父,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張宗義於111年7 月15日立有遺囑,載明其任職中鋼公司所撥出之所有款項, 包含保險金、工會互助金等相關所有款項,由被上訴人繼承 。  ㈡中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中鋼公司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員 工團體保險(保單號碼如附件所示),張宗義為附件所示保 單之被保險人,嗣因張宗義罹患癌症死亡,中國人壽公司乃 給付保險金予兩造(給付項目、時間、金額均如附件所示) 。  ㈢兩造於111年9月7日向中鋼公司企業工會申請會員死亡互助金 ,中鋼公司企業工會已給付各1,069,035元予兩造。  ㈣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利息自113年3月25日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父張宗義於111年7月15日立有遺囑,載明其任職中鋼 公司所撥出之所有款項,包含保險金、工會互助金等相關所 有款項,由被上訴人繼承,而中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中 鋼公司以張宗義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 示員工團體保險,嗣因張宗義於111年8月19日死亡,中國人 壽公司乃給付如附表所示醫療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予兩造, 中鋼公司企業工會則給付兩造各1,069,035元之會員死亡互 助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醫療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會員死亡互助 金業經張宗義以遺囑指定由伊繼承,上訴人無受領該等給付 之權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 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 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始得作為被保險人 之遺產,民法第1187條、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遺囑人得以遺囑處分者僅限於其遺產,死亡保 險契約如經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即非被保險人之遺 產。   ⒉附表編號1、2、3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業經指 定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受領順序定之,張宗義未曾向中 國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 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為張宗義本人,依保險契約,中國人壽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等情,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14日函文所檢送之保險理賠明細表、團體保 險保險單首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123至127頁 )。附表編號1、2、3所示保險契約關於身故保險金部分 既已為受益人之指定,依前開規定,該身故保險金即非張 宗義之遺產,張宗義無從以遺囑處分之。附表編號1所示 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險金部分,因受益人為張宗義,則於張 宗義死亡時,此醫療保險金即屬張宗義之遺產,張宗義自 得以遺囑處分之。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約定,張宗義得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張宗義業以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云云。然遍觀系爭遺囑內容 ,僅表明張宗義分配其名下財產之意,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之意旨,且分配遺產 與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係屬二事,彼此間無必然之關連 性存在,尚難認張宗義有以系爭遺囑為變更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之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 採。   ⒋中鋼公司企業工會係依據中鋼公司企業工會會員(友)互 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給付互助金予兩造一節,有中鋼 公司企業工會113年8月16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 頁)。依互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於同仁相互扶助之旨, 訂立互助辦法,俾遇同仁發生死亡之互助事由時予經濟上 之助益,及第5條規定:互助金之繳納,委請會員及贊助 會員、會友所屬公司於申請案經核可後之次月5日,自當 時支薪會員及贊助會員、會友之薪給中統一扣繳之,暨第 8條規定:互助金之申請事由為工會會員、會友死亡或因 職災比照死亡撫卹標準辦理時,申請人為遺屬(本院卷第 147頁),可知互助辦法之互助金係由申領時仍支薪之會 員、贊助會員、會友繳納,用以給予死亡會員、會友之遺 屬經濟上之扶助,屬中鋼公司企業工會依互助辦法對死亡 會員、會友之遺屬之捐助。故中鋼公司企業工會所給付予 兩造之互助金,非屬張宗義之遺產甚明,張宗義亦無從以 遺囑處分之。  ㈢基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及中鋼公司 企業工會依互助辦法給付之互助金均非張宗義之遺產,張宗 義無從以遺囑處分之,且張宗義之遺囑並無變更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意,則上訴人基於張宗義繼承 人之身分領取身故保險金及互助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領給付,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難認有據。 至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險金則屬張宗義之遺產 ,張宗義既以遺囑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受領此部分 之給付50,700元(計算式:101,400÷2=50,700),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0,70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理賠項目及金額 受領人 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 Z000000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身故保險金150萬元 醫療保險金101,400元 乙○○ 800,700元 111/12/29 甲○○ 800,700元 112/3/3 Z000000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身故保險金300萬元 乙○○ 150萬元 111/12/29 甲○○ 150萬元 112/3/3 T000000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身故保險金250萬元 乙○○ 125萬元 111/12/29 甲○○ 125萬元 112/3/3

2024-10-16

KSHV-113-家上-4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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