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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仕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 59,332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仕杰於111年06月09日經網路向原告以線上申 請方式,經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 基準規定辦理身分確認符合後,乃核發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 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仕杰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59,332 元,而於113年12月27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 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4,238元,以上共計 新臺幣63,570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線 上申請表格、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KSDV-114-司促-599-20250110-1

審簡上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 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7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97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2號、第5939號、第8144號、第11457號、 第1163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0336號、第20337號、第21738號、第33623號 、第35158號、第440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7858號),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 0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撤銷發回更 審,暨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37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凱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凱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王凱威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音譯)」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或匯入指定之其他帳戶(如附表編號8所示)或交與指定之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輾轉匯入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或綁定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為轉帳帳戶(如附表編號17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受騙帳戶內存款轉匯入綁定之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匯款/交付時日、匯款/交付金額,匯入帳戶/收款人,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轉匯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即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違誤、量刑輕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上字第228號上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 9至17頁),被告王凱威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明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暨移送併辦部分 一併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9頁、第143至144頁、 第227至228頁,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63頁、第139至140頁 ),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 1至14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至138頁、第227至228頁、 第253至272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0頁、第144頁,本院審 簡上更一字卷第64頁、第141頁、第157頁),並有如下所示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建佑、翁玉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 憑據。 四、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貳、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經查:   1、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交與「林仕傑(音同)」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至1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至138頁、第227至228頁、第253至272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0頁、第144頁,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64頁、第141頁、第15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供稱:係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交與林仕(士)傑云云(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頁、第14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頁,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卷第175頁),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以:本分局除犯嫌王威凱(誤載,應為「王凱威」),未查獲其他共犯或主嫌,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072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53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因其供述另行指揮員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 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次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 知」為限。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供 參照)。 三、經查,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之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申設之帳戶資料與無任何親密、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該帳戶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用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猶予以提供,是其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之,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僅與「林仕傑」接觸,且「林仕傑」此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集團無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除「林仕傑」外,尚有其他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同一詐欺集團暱稱「魚魚」、「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3人以上之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本案所為,當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見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41至15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致附表編號2至2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交付款項與他人後復轉匯入被告前揭帳戶,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 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九、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本案所為僅與「林仕傑 」1人接觸並受其指示交付帳戶資料。「林仕傑」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集團無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本案所為,當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涉,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容有未洽;又附表編號7至21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 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 究,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固無 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7至21此部分 未及審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中信 帳戶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供稱:僅能賠償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之2%等語(見本院審簡 上字卷第144頁),惟本案部分被害人表示希望被告能夠全 額賠償等意見,致被告與渠等調解未果、未予賠償本案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3至137頁、第145頁 、第241頁,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59頁);暨本案部分被 害人表示原審判太輕,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145頁、第240至241頁,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 59頁);被害人楊德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的錢都是辛 苦賺來的,我們都70歲,小孩都成年了,我們在開庭的時候 被告說他願意將他被冷凍的錢歸還給我們,減輕他的刑期, 但是不知道他有沒有誠意,我們該要多少錢應該都要賠償我 們附帶利息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59頁) ;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水果賣場 工作2、3年,月收入4、5萬元,有2名小孩目前由同居人照 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5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4頁,本院審 訴字影卷第2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輾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正犯轉匯,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何實際管領、支配之情形,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 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既經本院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 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 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施柏均移送併辦,檢察官 游忠霖提起上訴暨檢察官施柏均、陳昭蓉、周欣蓓、曾開源移送 併辦,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慧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ID「hanc1006」)向劉慧梅佯稱:至博弈網站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慧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4時06分51秒 /10萬元 /王凱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凱威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 ①14時07分58秒  /10萬元 ②14時28分55秒  /5萬元 ③15時09分10秒  /22萬元 ④15時09分58秒  /10萬元 ⑤15時10分58秒  /5萬元 ⑥15時12分39秒  /15萬元 ⑦15時14分49秒  /5萬元 ⑧15時45分30秒  /86萬8,000元 (含編號14、19、20受騙匯入款項) 2 柯宗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柯宗榮佯稱:在投資平台「安盛」獲利了結需先付清系統平台分潤云云,致柯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友人黃垠瑞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4時30分14秒 /34萬4,333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①111年10月18日  14時32分24秒 /34萬4,000元 ②111年10月18日  14時44分36秒  /10萬元 ③111年10月18日  14時45分51秒  /10萬元 ④111年10月18日  14時53分58秒  /9萬元 ⑤111年10月18日  15時15分08秒  /5萬元 ⑥111年10月18日  15時18分31秒  /1萬元  ⑦111年10月18日  15時20分34秒  /1萬元 ⑧111年10月18日  15時22分50秒  /5萬元 ⑨111年10月18日  15時31分00秒  /3萬元 ⑩111年10月18日  15時32分53秒  /4萬9,999元 ⑪111年10月18日  15時38分52秒  /3萬元 ⑫111年10月19日  10時31分04秒  /5萬元  (含編號4、5、16受騙匯入款項) 【111年10月19日10時31分04秒轉帳提領上開編號⑫所示5萬元後,帳戶剩餘款項為273萬9,641元】  3 張立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向張立隍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立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09時46分55秒 /3萬5,000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8日 ①09時49分07秒  /5萬4,000元 ②10時48分01秒  /1萬3,000元 ③10時48分50秒  /2萬6,000元 ④10時51分23秒  /10萬元 ⑤10時52分59秒  /3萬元 ⑥11時08分53秒  /3萬元 ⑦12時08分35秒  /9萬1,000元 ⑧12時35分30秒  /1萬2,000元 ⑨12時50分51秒  /11萬元 ⑩13時31分18秒  /39萬5,000元 ⑪13時34分54秒  /3萬元 ⑫13時38分07秒  /2萬元 ⑬13時44分07秒  /1萬元 ⑭13時48分43秒  /13萬元 ⑮13時49分07秒  /10萬元 (含編號5、8、12、13、15受騙匯入款項) 4 郭馥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郭馥萱佯稱:在群益投信網站操作投資即可輕鬆獲利云云,致郭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①14時45分10秒  /10萬元 ②14時47分54秒  /5萬元 ③15時46分33秒  /3萬9,000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2 5 鄭雲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0時許起,電聯鄭雲蘭佯稱:其證件遭冒用而涉犯洗錢案件,須依指示進行資金控管云云,致鄭雲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10月17日  13時58分39秒  /48萬元 ②111年10月18日  10時38分33秒  /30萬元 ③111年10月19日  10時25分50秒  /20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③: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8分」應予更正) ①111年10月17日  13時59分13秒  /48萬元 ②同編號2、3 6 蔡建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暱稱「Vicky」向蔡建楠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蔡建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5日 ①13時29分01秒  /8萬4,622元 ②13時29分32秒  /10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①111年10月15日  14時01分08秒  /8萬7,050元 ②111年10月15日  17時12分40秒  /10萬元 ③111年10月15日  20時00分11秒  /3萬3,000元 ④111年10月16日  10時31分27秒  /9,000元 ⑤111年10月16日  14時16分49秒  /8,000元 ⑥111年10月17日  10時56分08秒  /45萬0,500元 ⑦111年10月17日  11時29分39秒  /38萬0,005元 ⑧111年10月17日  12時12分14秒  /1萬2,000元 ⑨111年10月17日  13時26分44秒  /10萬元  (含編號7、10、11、18、21受騙匯入款項)  7 邱雲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至10月間,以LINE暱稱「陳紫函」向邱雲益佯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願意與其結婚云云,致邱雲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1時25分許,在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民國小正門口,將受騙款項20萬元交付指定之人即郭建佑,而由郭建佑將上開受騙款項20萬元中之19萬元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3月間」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10月17日 12時05分04秒 /19萬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由郭建佑匯款如上;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判決有罪在案】 同編號6 8 張玫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以LINE名稱「李組長-李光洙」(ID「kkcb1234」)向張玫婷佯稱: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飛翔,網址:http://38k.me/q4iyx)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玫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3時32分47秒將受騙款項3萬元匯入指定之翁玉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翁玉恕將上開受騙款項3萬元匯至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併辦意旨書所載「13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8日 13時36分35秒 /3萬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由帳戶申設人翁玉恕匯款如上;翁玉恕共同犯洗錢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有罪在案】 同編號3 9 葉竹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人事(欣茹)」、「亞太區域金融執行者NICK」向葉竹君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竹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①14時24分49秒  /10萬元 ②14時25分47秒  /10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10月15日13時許」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8日 14時26分30秒 /20萬元 10 陳錦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以LINE名稱「周雨欣」向陳錦毅佯稱:至交易平台「Trust Wallet」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錦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5日 ①13時08分42秒  /3萬元 ②13時11分20秒  /3萬6,000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11 陳燕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許,佯裝陳燕琴之姪子,以LINE向陳燕琴佯稱:要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陳燕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1時25分32秒 /38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12 王鏡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9時許,佯裝王鏡龍之友人「李春振」,以LINE向王鏡龍佯稱:需借錢云云,致王鏡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1時29分56秒 /10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0時38分」應予更正) 同編號3 13 黃于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向黃于庭佯稱:支付參加專案費用,就會有老師操作專案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2時49分07秒 /1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3 14 梁君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自稱「陳曉穎」,以LINE向梁君瑋佯稱:向美客多電商申請商店並儲值後,即可以自行操作商店出貨云云,致梁君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5時11分24秒 /2萬5,000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1 15 楊德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名稱「蔡欣怡」向楊德馨佯稱:可加入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投資買賣云云,致楊德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3時30分08秒 /39萬5,000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0時」應予更正) 同編號3 16 黃學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名稱「Han ㄣ」向黃學竑佯稱: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學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5時20分13秒 /1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2 17 蔡阿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2時許,電聯蔡阿鳳佯稱:有人持戶籍資料申辦戶籍,因此涉及洗錢案,須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云云,致蔡阿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自己受騙帳戶綁定王凱威中信帳戶為轉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阿鳳上開受騙帳戶綁定王凱威中信帳戶為轉帳帳戶之資訊後,即將蔡阿鳳受騙帳戶內之款項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10月6日 12時22分13秒 /100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  12時11分46秒  /100萬元 ③111年10月8日  12時11分31秒  /100萬元 ④111年10月9日  12時06分33秒  /100萬元 ⑤111年10月11日  12時03分42秒  /100萬元 ⑥111年10月12日  12時07分36秒  /100萬元 ⑦111年10月13日  11時06分02秒  /39萬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受騙款項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①111年10月6日 12時25分07秒 /100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  12時18分41秒  /87萬0,870元 ③111年10月7日  12時21分09秒  /12萬元 ④111年10月7日  12時55分09秒  /2,000元 ⑤111年10月8日  11時52分06秒  /1,380元 ⑥111年10月8日  13時14分05秒  /12萬5,000元 ⑦111年10月8日  13時30分13秒  /12萬元 ⑧111年10月8日  14時07分17秒  /50萬元 ⑨111年10月8日  14時29分01秒  /20萬元 ⑩111年10月9日  00時03分29秒  /6萬元 ⑪111年10月9日  12時21分21秒  /6萬元 ⑫111年10月9日  12時22分07秒  /12萬元 ⑬111年10月9日  12時51分33秒  /82萬元 ⑭111年10月11日  12時16分08秒  /12萬元 ⑮111年10月11日  12時18分19秒  /62萬元 ⑯111年10月11日  12時26分42秒  /25萬8,000元 ⑰111年10月12日  12時40分33秒  /10萬元 ⑱111年10月12日  12時41分06秒  /87萬8,000元 ⑲111年10月12日  12時41分31秒  /2萬元 ⑳111年10月13日  11時07分01秒  /39萬1,800元 18 許巧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許巧玲佯稱:加入「玩遊戲投資賺錢」群組,點取連結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6日 14時13分47秒 /3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19 王如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以LINE暱稱「湯湯」向王如意佯稱:可以投資相機、手機以獲取60至80%利潤云云,致王如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①15時08分48秒  /10萬元 ②15時09分14秒  /10萬元 ③15時10分06秒  /5萬元 ④15時10分32秒  /5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所載「15時10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應予更正) 同編號1  20 董玉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向董玉珍佯稱:至投資博奕網站(威尼斯人網址:vns.56098.net)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董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5時44分19秒 /91萬3,000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5時41分」應予更正) 同編號1  21 林雅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向林雅慧佯稱:可在「FBJK62.COM」網站投資美國債券及期貨獲利云云,致林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6日 10時21分28秒 /10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審簡上更一-1-202501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吳鎮州 債 務 人 林仕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4-司促-56-202501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杰 被 告 李莘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 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34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簡-2296-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仕杰 ○ 號 相 對 人 葳波創意社 法定代理人 張恩豪 相 對 人 王宇辰 李婕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4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1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9

TCDV-113-司票-11243-20241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6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仕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間 年息 1 441元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92元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271元 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570元 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804元 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4,324元 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5,047元 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824元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7,410元 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8,256元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9,240元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0,400元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11,025元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11,088元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16,674元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促-23567-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千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6日某時許,依真 實年籍身分不詳、LINE暱稱「邱偉順」之成年人(下稱「邱 偉順」)之指示,至銀行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代碼008)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出帳戶 ,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人, 而容任「邱偉順」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人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詐騙吳俊宏、曾玉芬、林仕杰、李碧瑤、王威迪,致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人轉匯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吳俊宏、曾玉芬、林仕杰、李碧瑤、王威迪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千溶於起訴 時之居所地之一係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南港區等情,業據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審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是 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6頁至第52頁、第88頁至 第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依「邱偉順」之指示辦理約定 轉出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該人使 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上搜尋到「太璞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 我訊息請我加專員「楊浩晨」的LINE,「楊浩晨」請我加代 書「邱偉順」的LINE,他們說要幫我做金流,包裝成網拍商 人,我是為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我當時得憂鬱症 ,沒那麼有能力去判斷,貸款時程序都很正常我才會相信他 們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依「邱偉順」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並提供本 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帳戶資料予該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訊 (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43頁至第46 頁、第93頁至第9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與暱稱「邱偉順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與暱稱「楊浩晨」之LINE對話 紀錄(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又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仍認定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 配合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之行為時,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 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 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查被告於案 發時年約31歲,自承有大學肄業之學歷,並曾有在全家便利 超商擔任店員工作及跟朋友合夥開設全家加盟店等約10年之 工作經歷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述在卷(訴字卷第45頁 ),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 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 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 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 頁至第25頁,訴字卷第83頁),其復於審判中自陳先前曾有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經驗(訴字卷第44頁、 第93頁),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不得將個人金融 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理應知之甚詳。 被告雖提出其與「楊浩晨」、「邱偉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 ,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不知對方會將帳戶拿去作為不法使用 云云。然依被告與「楊浩晨」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42頁 ),被告尚有於112年8月30日0時許傳送「哈囉」、「你確 定真的沒有問題嗎」、「我朋友說怕我把網銀給代書會被拿 去洗錢」、「而且我也查不到這位代書」、「所以有點擔心 」、「會怕出問題」等訊息予「楊浩晨」,顯已預見自己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對方作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能。被告 雖再辯稱其有在網路上查過「楊浩晨」所屬之「太璞財務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該公司云云、「楊浩晨」及「邱 偉順」有給其簽免責聲明書,保證不是詐騙,加上其之前辦 貸款也是差不多流程云云,並提出太璞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契約聲明書為 憑(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然依前述之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已知悉實際上並無名為「邱偉順」之代書,被告豈能絲毫 未察覺有異?而被告既對於「邱偉順」之真實年籍身分等資 料一無所悉,顯無任何信賴基礎,復未曾與「楊浩晨」、「 邱偉順」親自見面洽談(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94頁) ,未曾前往「太璞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證是否確有其 人(訴字卷第94頁),自其所提供與「楊浩晨」、「邱偉順 」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3頁至第46頁)中,對方亦無 提供任何身分驗證相關資訊以供查證,被告於審理時並坦承 係在不清楚對方所述是否屬實(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 94頁)之情況下,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徵被告係為 求貸得款項,甘冒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為詐欺集團風險之心 態,其在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資料挪作財產犯罪或其 他不法使用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判斷,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 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前開空言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自己只是要辦理貸款,也是被害人云云,要非可採。  ⒊被告雖主張行為時罹患憂鬱症影響判斷力云云,然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113年5月13日」(審訴卷第61頁) 已係案發8個月以後,且觀諸被告行為時與「楊浩晨」之LIN E對話紀錄內容,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前,均可就相關事證對 「楊浩晨」詳為詢問,對話內容亦甚具邏輯性,有前引LINE 對話紀錄可供查佐(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堪信被告交付 前述帳戶資料當時,其意識清楚,認知能力、辨別事理能力 與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未見有受精神疾病影響之情狀, 自應就其所為犯行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 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人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人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及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5人受 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提供 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相類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素行,已如前述,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且犯罪 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佳。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 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未與 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 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及被告罹患 鬱症、焦慮症、身心失眠症(審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 明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 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⒈ 吳俊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周晨峰」向吳俊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吳俊宏經告知申購股票需補繳更多金額,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0時26分許,臨櫃匯款27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宏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同上卷第73頁、第83頁) ⒉ 曾玉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起,於LINE群組「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2」,以暱稱「劉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之人,向曾玉芬佯稱可於「和合富途」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曾玉芬欲提領獲利經要求支付手續費,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2時53分許,臨櫃匯款7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玉芬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16頁) ⒊ 林仕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起,於LINE群組「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5」(原名稱「愛拚才會贏」),以暱稱「劉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劉善禧」之人,向林仕杰佯稱可於「和合富途」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林仕杰欲提領獲利經要求支付服務費,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1時28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杰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LINE群組「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5」對話紀錄及成員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71頁) ⒋ 李碧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於LINE群組「Joey賈-以書會友A47」,以暱稱「李小婭」、「李童童」之人,向李碧瑤佯稱可於「野村控股」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碧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李碧瑤欲提領獲利經要求支付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1時03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瑤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⒌ 王威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某時許起,於LINE群組「愛拚才會贏」,以暱稱「陳雅雯」、「和合富途經理家慧」、「劉歆惠Maria」之人,向王威迪佯稱可於「和合富途」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威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現金存款。嗣因王威迪欲提領獲利經要求先繳交盈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1時10分許,現金存款29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威迪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0頁至第212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同上卷第218頁)

2024-12-10

SLDM-113-訴-333-202412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文宏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二)第19至21行更正並補充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帳或臨櫃匯 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除附表三編號6、7所示金額遭警示 圈存而未及轉匯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施旭展、黃志生被詐騙而分別匯至王文 宏彰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部分(即附件 附表三編號6、7),因王文宏彰銀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轉匯 ,並已分別發還施旭展、黃志生領回,此有彰化商業銀行鹽 埕分行113年8月19日彰鹽埕字第11320005443號函既檢附王 文宏彰銀帳戶警示帳戶明細表、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返還申請切結書等資料(見偵二A卷第161頁、第171至177頁 )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 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 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編號8至12 之部分,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三編號6、7 之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此外,被告就附件附表二、附表三部 分,其提供帳戶之對象及動機均同一,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次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就 附件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各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而觸犯數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此外, 被告所犯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既然帳戶之原因不同、交 付時間亦明顯可以區隔,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 論併罰。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件附表三編號6 、7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 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附件附表三犯行,雖最終從 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中所犯前開幫助洗錢未遂 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其中附件附表三編號6、7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 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 如前述),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 犯行均僅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 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附件附表三編 號6、7所示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分別匯入王文宏 彰銀帳戶後,均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並已分別發還施 旭展、黃志生領回,已如前述,爰認無沒收之必要。至本案 其餘經詐欺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或 轉匯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   被   告 王文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相關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 容任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 戶資料以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欺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之謝阿榮、沈鴻漳2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嗣謝阿榮、沈鴻漳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次於112年8月11日前不詳時間,從網路上得知出借1本帳戶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之訊息後,先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晨」之人,復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 帳戶遭警示後,於112年8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內,向不知情之友人許政華(所涉幫助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許政華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梁 晨」指定之LINE暱稱「李經理(資金需求請來電)」之人, 而容任「梁晨」、「李經理(資金需求請來電)」及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俟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 欺手法訛詐附表三所示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陳炎崑、 張汀岱、施旭展、黃志生、李春樺、黃大晋、黃渝萱、林仕 杰、吳紘睿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帳或臨櫃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 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嗣因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陳 炎崑、張汀岱、施旭展、黃志生、李春樺、黃大晋、黃渝萱 、林仕杰、吳紘睿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沈鴻漳、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陳炎崑、張汀岱、 施旭展、黃志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李春樺、 黃大晋、林仕杰、吳紘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宏固坦承於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LINE暱稱「梁晨」、「李經理(資 金需求請來電)」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㈠當時我要辦貸款,對方說需要讓 帳戶內有一定存款比較好看、比較容易貸款,就約在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地點,把我的元大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還有交 出代辦費6,000元,後來發現我的元大帳戶出事,就有去派 出所報案;㈡我的彰銀帳戶是在網路上看到出借帳戶可賺錢 的廣告,就把我的彰銀帳戶交給對方,後來我的彰銀帳戶被 警示後,我就去找許政華借他的彰銀帳戶,交給同一人,但 對方沒有給我報酬,當時我缺錢,我和對方沒有信賴基礎, 我在交出帳戶時是會擔心對方拿去做詐騙使用,但對方當場 出示他和客戶的對話紀錄給我看,我看到後,覺得應該沒有 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文宏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申設人乙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而證人即前案被告許政華為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之申設人乙節,亦據證人許政華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謝阿榮與告訴人沈鴻漳,因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 空之事實,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 陳炎崑、張汀岱、施旭展、黃志生、李春樺、黃大晋、林仕 杰、吳紘睿與被害人黃渝萱等12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 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沈鴻漳、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陳炎崑、 張汀岱、施旭展、黃志生、李春樺、黃大晋、林仕杰、吳紘 睿與被害人謝阿榮、黃渝萱等14人於警詢時指訴(述)甚詳 ,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歷次交易IP 位置紀錄、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13年8月19日彰鹽埕字第 11320005443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約定轉入帳 戶服務申請書、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結果、 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前鎮分行113年 4月23日彰前鎮字第11300021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帳戶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約定轉帳帳戶及歷次網路銀行密碼 修改紀錄、證人許政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 是附表一所示3帳戶資料業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已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部分: 1、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且發現元大帳戶出事後,有報警並提供 對話紀錄給警方云云置辯,惟被告有因在網路申辦貸款遭詐 欺集團騙取其名下帳戶資料而報警之事,固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8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第00000000 000號函及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參,然被告報案時所述遭詐騙之 時間係112年12月9日、被騙取之帳戶資料係其所開立之臺灣 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2張,並非本案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則上開報案紀錄實與被告交付 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無關,是以,被告並無法提 供相關網路貸款廣告、與對方對話或通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 說,是其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否為真,即有疑義。 2、而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 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 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 假象而定,是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 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 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 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 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 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 之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 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 情,然被告卻對對方之身分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 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 (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部分: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李經理(資金需 求請來電)」、「梁晨」之對話紀錄佐證,縱認被告所辯為 真,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 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 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且 ,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然被告竟對於 收受附表一編號2、3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 訊均一無所知,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在與該帳戶徵求者 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 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 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交付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 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揭帳戶。 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缺錢,我在交出帳戶資料 時會擔心他們拿我存摺、提款卡去詐騙等語,足認被告確係 圖出租帳戶之酬勞,而陸續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資料 提供予「梁晨」、「李經理(資金需求請來電)」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益徵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 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又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 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 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 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 知之理,是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已然 知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等帳戶將遭他人 作為詐欺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 其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2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2帳戶資料,然其提供 之對象及動機均同一,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屬相同之幫助犯罪型態,主觀上應係 出於同一次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者,被 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二、三所示 告訴人與被害人共1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 按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資料 備註 1 112年7月21日前不詳時間 高雄市左營區不詳停車場 王文宏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宏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 113偵緝1406 2 112年8月9日 10時56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附近之萊爾富超商 王文宏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宏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 113偵緝1406 3 112年8月30日10時53分許 高雄市中華路上之不詳統一超商外 許政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政華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 113偵緝1407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謝阿榮 (被害人) 於112年6月28日14時許,假冒「龜山戶政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謝阿榮,佯稱:有一名為「陳美華」之女子拿委託書要代辦你身分證,幫你轉接給165云云,復假冒「台北地檢檢察官吳文正」名義撥打電話予謝阿榮,佯稱:因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你的帳戶,須將戶頭內的錢匯款至地方法院主任「王文宏」帳戶內云云。 112年7月21日13時51分許 2,880,000元 王文宏元大帳戶 被害人謝阿榮之林口區農會匯款申請1張。 113偵緝1406 2 沈鴻漳 (告訴人) 於112年7月14日8時38分許,假冒「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沈鴻漳佯稱:有自稱你表妹之人持授權書要補發你的身分證,會通報165反詐騙云云,復自同日9時許起,假冒檢察官「吳文正」名義撥打電話予沈鴻漳佯稱:因你涉及洗前案件,要扣押你30萬元云云。 112年7月31日10時25分許 300,000元 王文宏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沈鴻漳之難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 ⑵通話記錄擷圖9張。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113偵緝1406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周育嬋 (告訴人) 自112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邀周育嬋加入LINE「鼎盛內部操作」群組後,再向周育嬋佯稱:可下載「鼎盛」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 9時55分許 300,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緝1406 2 陳禮貞 (告訴人) 自112年4月6日起,以LINE向陳禮貞佯稱:可至「鼎盛」網站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 9時56分許 588,046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禮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 ⑵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照片1張。 ⑶LINE對話紀錄1份。 ⑷「鼎盛」APP之操作頁面擷圖2張。 113偵緝1406 3 陳京利 (告訴人) 自112年4月4日起,以LINE向陳京利佯稱:可下載「鼎盛」APP,並可為你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1時48分許 326,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1份。 ⑵告訴人陳京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 113偵緝1406 4 陳炎崑 (告訴人) 自112年6月間起,以LINE向陳炎崑佯稱:可下載「鼎盛」APP,並可為你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 315,569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1份。 ⑵告訴人陳炎崑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113偵緝1406 5 張汀岱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以LINE向張汀岱佯稱:可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8月11日12時42分許 270,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1份。 ⑵告訴人張汀岱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⑶「鼎盛」APP操作頁面擷圖1份。 113偵緝1406 6 施旭展 (告訴人) 自112年7月3日起,以LINE向施旭展佯稱:可下載「羅豐」APP,註冊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 9時11分許 200,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APP頁面擷圖1份。 ⑵告訴人施旭展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113偵緝1406 7 黃志生 (告訴人) 自112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黃志生佯稱:可下載「羅豐」APP,註冊後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 9時27分許 100,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黃志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113偵緝1406 8 李春樺 (告訴人) 自112年5月底起,以LINE向李春樺佯稱:可下載「興聖」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3分許 30,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春樺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張。 ⑵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主頁擷圖3張。 ⑶APP操作頁面擷圖4張。 113偵緝1407 112年9月15日12時43分許 270,000元 9 黃大晋 (告訴人) 自112年6月6日起,以LINE向黃大晋佯稱:可下載「羅豐」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3分許 100,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黃大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 ⑶APP操作頁面擷圖1張。 113偵緝1407 112年9月15日11時5分許 100,000元 10 黃渝萱 (被害人) 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向黃渝萱佯稱:可下載「澤晟」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14分許 100,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主頁擷圖3張。 ⑵告訴人黃渝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113偵緝1407 11 林仕杰 (告訴人) 自112年5月24日起,以LINE向林仕杰佯稱:可下載「羅豐」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29分許 100,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仕杰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緝1407 12 吳紘睿 (告訴人) 自112年7月初起,以LINE向吳紘睿佯稱:可下載「興聖」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46分許 618,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吳紘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⑵APP操作頁面擷圖1張。 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擷圖1張。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緝1407

2024-12-04

KSDM-113-金簡-953-202412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430,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KSDV-113-司票-14742-202411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葳波創意社 兼法定代理 張恩豪 人 相 對 人 小丑創意影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仕杰 ○ 號 相 對 人 李莘亞 王宇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6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430,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KSDV-113-司票-1474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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