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佩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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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林佩玟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八四六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462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惟伊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亦非伊親自或授 權他人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將有損 於伊之財產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6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原告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8462號裁定,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 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情,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尚不明確,而原告財產將受強制執行,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 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未親自或授權他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 之真正即該本票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 責,而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即無從令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 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 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並不存在,其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已如 前述,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6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6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4月1日 170,000元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2日 445167 002 112年5月4日 190,000元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5日 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9

KSEV-113-雄簡-2353-202411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林聖凱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李賢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2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 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之住處,先莫名拍桌 後,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下稱系爭事 故),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0元、慰 撫金15萬元等合計15萬1,2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蓋車庫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且也有判決要 原告拆除,但原告不自己拆,亦拒絕拆除冷氣,並拍桌,被 告才也拍桌;嗣原告罵五字經,並要趕被告出去,被告才用 手揮向原告而打到原告之臉部,但原告當時臉都沒有紅,所 以被告認為原告並無受有前揭傷害,且慰撫金金額過高,被 告無力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 打原告之臉部一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且亦經被告予以自認(見本 院卷第162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秀傳紀念醫院急 診,並經該醫院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有該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因原告至該醫院急診 之時間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俱在同一日,且時序上亦接 近,而前揭傷害之位置復與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之部位 相同,故本院認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應確為被告徒手毆打 原告之臉部所造成。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 部,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240元(見附民卷第4頁),已經被告 陳稱:其願意賠償醫療費1,2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 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40元,應予准許。   2、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及依強制執行程序解決拆除地上物爭議( 見本院卷第88、93至100頁),僅因原告對被告辱罵「幹 你老母機掰」(見本院卷第92、118、119頁),即恣意徒 手毆打原告1次(見本院卷第75頁),導致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 仍可能心有畏懼,然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 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暨如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 見本院卷第19、25、31至33、43、44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240元(即: 醫療費1,240元+慰撫金4萬元=4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2

CHEV-113-彰簡-64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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