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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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佳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0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佳緯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 對上訴人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同時尚觸犯非法製造子 彈)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乃原審僅認定上訴人自白犯行,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 有未洽。㈡、上訴人係家中經濟支柱,現有正當工作,因一 時失慮而觸法,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良好 ,又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是本案犯罪情狀 ,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詎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過苛,允有欠妥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 ,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 認係自首。再者,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 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 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 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 於全部,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 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敘明: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偵查隊於民國112年5月9日9時許,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範圍含○○市○○區○○里○○0號暨附屬建物、上訴人使 用之車輛…),至○○市○○區○○里○○0號,在上訴人使用之自用 小客車上,搜索查獲改造槍械1把(含彈匣2個)及子彈5顆 ,警察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於同日13時9分許,至○○市○○ 區○○00之00號搜索,再查獲克拉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 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子彈53顆及已貫通之槍管3 支,此有第一審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訴人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照片等在卷可按,可知警察係於合法執行搜 索時,依據所發見之具體證據,已懷疑上訴人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罪,並非僅止於單純臆測而已,是上訴 人雖曾告知執行搜索之警察其槍、彈之藏放地點,然警察既 已掌握上訴人涉嫌犯罪之確切事證,基此,上訴人前述告知 行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等旨綦詳,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 資覆按,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主張其本件犯罪符合自首要件 云云,對原判決任意而為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㈡、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何以已無情堪憫恕而 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敘明第一審係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 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屬其刑罰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五、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3-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佳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 及本金398,488元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8月28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8日止,帳款尚 餘411,973元,及其中本金398,48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2025-01-15

PCDV-114-司促-1281-20250115-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葉冠麟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5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55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向被 告投保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 爭主約),並附加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附約)。原告於112年3月間因左膝挫傷,而於同年月22至 24日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接 受關節內視鏡髕骨軟骨重整手術、後十字韌帶重整手術(下 稱第一次手術),並聽從醫囑,於手術中使用羊膜生長因子 及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下稱系爭注射治療),共花費新 臺幣(下同)22萬7217元,其中19萬5000元為系爭注射治療 之自付費用。嗣原告於同年4月間因右膝挫傷,而於同年月1 8至20日在林新醫院接受關節內視鏡半月板修補手術(下稱 第二次手術),並聽從醫囑,於手術中使用系爭注射治療及 半月板修補針,共支出26萬8890元,其中19萬5000元為系爭 注射治療之自付費用。為此依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39萬元暨利息。【原告不爭執系爭RJ1附約係 投保計畫二之保險額度(調解卷21、63頁),故手術費用保 險金之理賠限額為每次20萬元,則扣除該上開2次手術被告 已給付之手術費用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31萬5573元,惟 訴之聲明未變更(簡卷63、89頁)】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第一、二次手術有無使用系爭注射治療之必要性,應 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 性」作為判斷基準。被告因原告於第一次手術接受系爭注射 治療,不符合醫學常規治療,而將該部分醫療費用刪減後, 理賠其餘部分之手術保險金。嗣原告又於第二次手術接受系 爭注射治療,被告為求慎重而詢問其顧問醫師,該醫師認為 不符合醫學常規治療,被告遂拒絕給付系爭注射治療費用之 保險金。原告不接受上開處理結果,其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亦認為系爭 注射治療並無醫療必要性,故被告無須給付系爭注射治療費 用之保險金。若法院認為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因系爭附約約 定手術費用限額為20萬元,被告就第一、二次手術已分別給 付手術費用保險金2萬1377元、6萬3050元,原告僅得請求31 萬5573元【計算式:(第一次手術限額20萬元-2萬1377元) +(第二次手術限額20萬元-6萬3050元)=31萬5573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附加系爭附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該契約於同日生效;嗣原告因於1 12年3月12日打籃球時跌倒,而雙腳膝蓋著地受傷,於同年 月14日前往林新醫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同年月22日在林新 醫院就其左膝接受第一次手術,並使用系爭注射治療,同年 月24日出院,系爭注射治療部分支出費用19萬5000元(即調 解卷139頁打✔處自費材料費用2筆總計);原告於同年月24 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於同年月25日受理後,因其顧問 醫師認為「原告接受之系爭注射治療不符合醫學常規治療」 ,而於同年5月17日理賠手術費用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共4萬47 74元,拒絕理賠系爭注射治療費用;嗣原告又因上開打球跌 倒之傷勢,而於同年4月11日前往林新醫院門診接受藥物治 療,同年月18日在林新醫院就其右膝接受第二次手術,並使 用半月板修補針、系爭注射治療,同年月20日出院,系爭注 射治療部分,支出費用19萬5000元(即調解卷145頁打✔處自 費材料費用3筆總計);原告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申請保險 金,被告於同年月21日受理後,因其顧問醫師認為「半月板 撕裂醫療常規為半月板修補,是否接受系爭注射治療對傷口 復原並無影響,原告已於112年3月做過軟骨修補,無須於一 個月後又做一次關節鏡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於同年 5月17日理賠手術費用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共9萬3239元,拒絕 理賠系爭注射治療費用;原告不接受上開理賠結果,遂於同 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拒絕給付系爭注射治療 費用保險金;原告不接受該處理結果,遂向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經評議中心於112年10月27日認定原告接受系爭注射治 療並無醫療必要性,而未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情,有①遠 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人身保險單、保險金申請書、理賠 給付通知、②林新醫院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住院患者醫令清單、③言詞辯論筆錄、④被告之民事 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2年6月13日遠壽字第112000364 4號書函、⑤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834號評議書等件在卷可 稽(調解卷235至239、21、255、135至139、263、196、141 至145、269、197、275、279、282、291、295頁、簡卷47頁 、病歷卷4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接受系爭注射治療,被告依 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注射治療費用屬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相關醫 療費用:   ⑴兩造對於本件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為系爭附約(調解卷58 至63頁),保險金之計算方式係依調解卷63頁附表之「計 劃二」,手術費用限額為2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簡卷47 頁)。   ⑵觀諸系爭附約第4條【保險範圍】內容「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 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2條第1項【手術費用保險金 之給付】內容:「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 人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 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不超過 依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調解 卷58、60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意外而受有傷害,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 分住院或門診診療時,被告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之約 定,就原告於住院或門診期間所生之「應自行負擔及不屬 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應 給付「不超過20萬元」之保險金。   ⑶查原告之左膝於112年3月22日在林新醫院接受第一次手術 ,並使用系爭注射治療,同年月24日出院;嗣原告之右膝 於同年月18日在林新醫院接受第二次手術,並使用半月板 修補針、系爭注射治療乙節,有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調解卷135、141頁)。又關於原告接受系爭注射 治療之原因、目的及成效部分,業經林新醫院於113年8月 8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256號函稱:「二、病人 (即原告)關節軟骨、韌帶、半月板等構造之受傷後癒合 在經驗上需時較久,且有不確定性(有失效風險),而系 爭注射治療為近年來提升癒合效果之新興治療方式,相較 於動輒數十甚至上百萬元的幹細胞治療,自費價格相對低 廉也有效果。根據經驗,有使用系爭注射治療之患者復原 速度較快,癒合不良導致失敗需再次手術之風險較低。」 (簡卷71頁),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受傷及手術之部分 為關節軟骨、韌帶、半月板,在醫學經驗上,其癒合時間 較久,且復原狀況有不確定性,系爭注射治療為近年來可 以提升癒合效果之新興治療方式,可使原告復原速度較快 ,降低因癒合不良而致其需要再次接受手術之風險。本院 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係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而受 有傷害,其係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在林新醫院 接受系爭注射治療,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系爭注 射治療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乙節,並不爭執。被告雖 對於系爭注射治療費用是否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之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有所爭執;惟系爭注射治療既經 原告之主治醫師林佳緯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且其可使原告 復原速度較快,降低因癒合不良而致需要再次手術之風險 ,業經原告就診之林新醫院函覆如前,除非被告得以舉證 證明該主治醫師之處置不符一般醫療常規,否則,難謂系 爭注射治療費用非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 相關醫療費用。   ⑷被告固辯稱,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 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作為判斷原告有無必要使用系爭 注射治療之基準云云(簡卷48頁)。惟查:    ①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附約第1 條第3項亦有相同之約定。    ②觀諸系爭附約第12條關於手術費用保險金給付之約定, 並未以被告所謂之「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 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作為理賠之條件,且系爭 附約就「判斷應否進行手術或手術相關醫療」之醫師條 件,僅於第2條第5款約定:「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 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調解卷 58頁)並無其他積極或消極之限制。準此,依上開條文 及契約文字內涵,本件判斷原告應否於第一、二次手術 中接受系爭注射治療,應指實際為原告進行診治之領有 醫師證書及合法執業之主治醫師之判斷意見而言,除非 該主治醫師之判斷明顯違背醫理,處置不符合經驗法則 ,否則不得任意以醫學理論上尚有其他可能之替代療法 ,遽指摘其醫療處置之正當性。況者,各病患之症狀不 盡相同,不同醫師間本容有專業判斷餘地,一般病患至 醫院看診時,大多相信診治醫師之專業,醫師如給予服 藥、住院或手術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多係聽從其意見 。如有複數醫師給予不同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已難以 判斷何者對於自己之身體健康較為有利,遑論判斷何醫 師之醫療處置較符合一般醫理。    ③若被告為達風險控管之目的,而認為「應以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作為理 賠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之條件,實可於契約增訂 上開條件明文,並由被告之業務員向要保人說明,使相 對較無保險專業之要保人,得以理解其所投保之保險契 約可能有手術後遭拒賠之可能性。被告卻捨此不為,於 系爭附約第12條既未將其所謂「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明訂為理賠條件, 即先與原告締結系爭附約,待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再 增加契約所未約定之理賠條件,以不利於被保險人即原 告之方式解釋系爭附約,藉以規避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尚難採納。   ⑸被告又辯稱:其顧問醫師認為原告接受系爭注射治療,不 符合醫療常規,評議中心亦為相同認定,故原告接受系爭 注射治療,不具有醫療之必要性云云(調解卷196、197、 201頁、簡卷62頁)。惟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之理賠案件照會單,關於「住院期間使用P RP、羊膜生長因子(即系爭注射治療)是否符合醫學常 規治療?」,勾選「否」,且手寫說明:「半月板撕裂 醫學常規為半月板修補,有沒有注射PRP或AmnioFix( 即系爭注射治療)對傷口復原沒有影響,112年3月已做 軟骨修補,無須再過一個月又做一次關節鏡手術,不符 合醫學常規。」(調解卷266、267、277頁)。及評議 中心112年10月27日112年評字第1834號評議書內容:「 羊膜生長因子及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即系爭注射治 療)無明確醫療必要性,且兩者目前尚非醫療常規之標 準治療方式。…,申請人(即原告)…,於系爭第一次住 院及系爭第二次住院所接受之羊膜生長因子及高濃度血 小板注射治療(即系爭注射治療)亦無醫療必要性。」 (調解卷295頁)。雖可知被告之顧問醫師及評議中心之 醫療顧問認為系爭注射治療目前非屬醫療常規之治療方 式,原告於第一、二次手術中接受系爭注射治療,並無 醫療必要性。    ②然因上開醫師、醫療顧問之意見,與原告就診之林新醫 院意見有所歧異,而就此爭執,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專業鑑定,其結果 為「依目前醫學論文,羊膜生長因子或高濃度血小板注 射(即系爭注射治療)對於半月板修復或軟骨修復為學 理上可行,惟目前實證醫學上未獲證實。」有成大醫院 113年11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45號函檢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簡卷103頁),則原告接受系爭 注射治療,是否有助於其膝蓋半月板、軟骨之修復,在 實證醫學上雖尚未經證實,然在學理上可行。是認系爭 注射治療對於原告膝蓋半月板、軟骨之修復,即難謂毫 無療效而無醫療必要性。    ③參以原告曾於110年1月21日至25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手術,支出11萬6570元,其中 1萬4000元為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費用,被告依系爭 附約給付之保險金為11萬5045元;原告又於同年3月11 日至15日在上開醫院住院及手術,支出16萬8920元,其 中6萬1000元為羊膜異體移植物-羊膜基質粉之注射費用 ,1萬4000元為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費用,被告依系 爭附約給付之保險金為17萬4472元;原告復於111年9月 25日至28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住院及手術,支出21 萬2168元,其中6萬7900元為羊膜絨毛膜異體移植物( 注射型)費用,7萬0200元為細胞基質艾奇沛血球細胞 分離組之關節注射液費用,被告依系爭附約給付之保險 金為21萬4279元等情,有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住 院患者醫令清單、理賠給付通知在卷可參(調解卷153- 165、249-251頁)。可知,原告於上開住院及手術期間 均有採用與系爭注射治療相類似之治療方式,其中111 年9月25日至28日期間注射之藥名「細胞基質艾奇沛血 球細胞分離組之關節注射液」,與系爭注射治療中之「 利奇細胞基質艾奇沛血球細胞分離組之關節注射液」幾 乎相符(調解卷157、139、145頁),而由被告依系爭 附約給付予原告之保險金住院及手術費用,足認被告當 時有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被告為專業之保險業者, 熟知系爭附約約定之理賠條件,保險金之核付亦須通過 嚴格之審查程序,苟原告之前接受「與系爭注射治療相 類似之治療方式」,不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要件,被告 自不可能同意理賠,益徵被告當時對於原告接受「上開 與系爭注射治療相類似之治療方式」,具有醫療必要性 乙節,並無爭執,其方會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    ④再由被告提出之系爭附約(調解卷241-247頁),系爭附 約之修正日期為107年9月14日,而上開保險事故係發生 於110年1月至111年9月間,與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112 年3、4月間,均係適用相同條款,被告對於上開保險事 故,其同意依系爭附約給付「與系爭注射治療相類似之 治療方式」費用之保險金,對於本件保險事故之系爭注 射治療,卻以無醫療必要性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顯 係以不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方式解釋系爭附約,而違 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附約第1條第3項之 約定。   ⑹被告辯稱,依林新醫院之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經診斷為「M22.40左側性膝部髕骨軟骨軟化。S80.00XA左 側性膝部挫傷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初期照護。」其未 經診斷右膝有病症,原告於同年月22日卻接受右膝之治療 ,缺乏治療必要性;又依手術記錄單:「…Amnipatch 30m g of 2pcs,HA-PRP was injected into left(被告誤載 為right,病歷卷39頁)knee joint.…Residual HA-PRP w as injected into right knee joint.」、手術室護理記 錄:「術中使用HAPRP……30mg×2於Lt knee+HAPRP於Rt kne e」,顯見原告於同年月22日同時接受左、右膝之系爭注 射治療,非如原告所述其僅接受左膝手術云云(調解卷13 5頁、簡卷62頁及病歷卷39、41頁)。惟查:    ①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未記載原告之右膝有症狀,然由林新 醫院112年3月22日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前之護理記錄:「 …,表示於3/12晚上打籃球時跌倒,導致雙膝著地……, 嚴重程度約3分,呈刺痛,活動時較明顯,臥床時可緩 解,時間持續,因症狀持續且未改善,故至本院門診求 治。」(病歷卷45頁),可知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前,已 告知護理人員,其因同一事故而致其左膝及右膝均有刺 痛之症狀。    ②而由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調 解卷135頁),可知其於同年月22日係因左膝症狀而接 受第一次手術及系爭注射治療。關於原告之右膝是否於 該日亦有接受系爭注射治療部分,業經林新醫院於113 年9月23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304號函覆:「1 12年3月22日為左膝手術,系爭注射治療以左膝為主, 剩餘少量高濃度血小板有注射右膝。」(簡卷99頁)。 互核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22日 係因其左膝之症狀,而接受左膝手術即第一次手術,及 接受系爭注射治療,然因系爭注射治療之藥劑尚有餘量 ,主治醫師遂將該餘量藥劑注射至原告之右膝。系爭注 射治療費用高達19萬5000元,而原告於手術前曾告知護 理人員,其右膝亦有症狀,則主治醫師以原告左膝治療 後剩餘之藥劑,對其右膝施以治療,實屬合理,被告以 此主張,原告之右膝並無醫療必要性,並不足採。   ⑺綜上,系爭注射治療既經原告就診之林新醫院認為可使原 告之膝蓋復原速度較快,降低因癒合不良而致需要再次手 術之風險,參酌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此治療方式對於其 膝蓋半月板或軟骨之修復,學理上可行,自難認原告主治 醫師之處置有不符醫療常規而無醫療必要性。是以,系爭 注射治療費用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相關 醫療費用,應堪認定,則原告依該條款,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不超過20萬元之保險金。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1萬5573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之保險金為39萬元,然如上述,原告 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其得請求之手術費及手術 相關醫療費用,限額為20萬元,而被告就第一、二次手術 已分別支付手術費用保險金2萬1377元、6萬3050元(調解 卷263、275頁),則原告就本件保險事故,僅得請求31萬 5573元【計算式:(第一次手術限額20萬元-2萬1377元) +(第二次手術限額20萬元-6萬3050元)=31萬5573元】, 此金額為原告所不爭(簡卷89、122、123頁),是原告依 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31萬557 3元,核屬可採。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又系爭附約第21條第1項、第2項本文約定「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 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調解卷62、245頁)。本件被告係於112年3月25日 、同年4月21日收受原告之保險金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調 解卷255至262、269至27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本應於 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原告於本件就「被告應給付而 未給付之系爭注射治療費用保險金」,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調解卷181頁)翌日即113年1月18日為請求遲延利息起 算日,未違上開約定,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注射治療費用之保險金31萬5573元,及自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就主文第一項,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1-06

TNEV-113-南保險簡-7-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6號 原 告 謝運奎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 事判決(下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審理中,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出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及訴外人 吳書霖(二人均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時被告 ,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卷宗影本可參)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 第7頁)。  ㈡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中,有刑事訴訟 法第75條所規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並經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拘提,臺南地檢署復於113年3 月6日以113年度助字第310代拘一案執行拘提,遂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分別於113年3月20日上午8時25分許、 同年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同年4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同 年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被告住所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處執行拘提,卻均未能將被告拘提到案,並 以「經多次前往拘提均未獲,該員疑因潛逃不知去向」等詞 註記,故本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中,即先就 訴外人吳書霖部分為判決,有本院113年3月1日桃園增刑清1 13金訴字第70號函(稿)、臺南地檢署113年4月17日南檢和齊 113助310字第113902715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113年4月15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158966號函、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 書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卷宗影本卷第125、1 51至165頁)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於113年7月10日,經本院以桃院增刑清緝字第1373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並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13年7 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逮捕, 本院方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就被 告與訴外人吳書霖同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375號起訴書(下稱桃檢112年偵字第53375號起訴書)所 載之詐欺情節中本件被告部分進行審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刑事卷宗影本卷第5至11頁)、桃檢112年偵字第53375號起訴 書(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第27至31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等附卷可憑。  ㈣原告於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復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另於113年11月25日具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  ㈤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就吳書霖部分,因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7號裁定中,並未同將吳書 霖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一人 ,不及於吳書霖。另就原告請求金額自990,000元變更為480 ,000元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所請求 之基礎事實源於同一詐欺行為,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相關 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不詳時許,與訴外人吳 書霖(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由鈞院另行審結)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康康」、「和尚」、「風雨2.0」、「蠟 筆小新」、「13」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又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待系爭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負責對他人施以詐術,使遭詐之人陷於錯 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以匯入指定帳戶或至特定地點面 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款項後,復依指示收取遭詐之人所交付之 款項,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系爭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贓款 之成員等事項,先予敘明。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於112年7月7日,經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以暱稱「高汝昀」之人聯繫原告,「高汝昀」 並將原告加入以投資為目的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 「手牽手-心連心」,復以「手牽手-心連心」群組內暱稱「 蘇菡筠」、「李堯勳」之人,假冒為投資老師取信於原告, 再向原告佯稱可透過APP「永慈投資」(網址:https://www. lfevyug.xyz)進行投資獲利,致原告不疑有他,下載使用「 永慈投資」並加入會員。嗣原告使用「永慈投資」後,系爭 詐欺集團即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詞為由對原告進行訛詐,致原 告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7日止,於如 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號3樓之3之原告住處,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 等系爭詐欺集團指派取款之人,原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16,000,000元之損害。且因系爭詐欺集團於「永慈投 資」設有帳面獲利,原告亦曾於112年10月2日見個人金融帳 戶內有10,000元之投資獲利金入帳,原告因而就上開遭詐情 事全然不知,反而深信投資有成,獲利可觀,最終係於112 年11月8日欲提領獲利金卻遭拒絕時,原告驚覺遭詐報警處 理,方知悉上情。原告就前情報警處理後,即配合警方向系 爭詐欺集團佯約面交,被告隨即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 分許,至原告住處,持印有「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 理劉家齊」之虛假證件,向原告收取1,000,000元,並開立 印有「永慈投資」之虛偽收據予原告,被告欲離去之際,即 為埋伏現場之警員查獲逮捕,被告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一 事方為原告所知悉。  ㈢又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遭詐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16,0 00,000之對象,即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人,雖未見被 告同列其中,然於本件原告遭詐及另案他人遭詐等情過程中 ,被告以共同正犯身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施 行詐欺行為之事,業經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下稱北院 112年審訴字第2843號判決)等認定為真,另經北院112年審 訴字第2843號判決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3070號起訴書(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中可 見,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情,而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期間為112年9月20日 至同年11月7日,顯見被告確有於原告遭詐期間參與系爭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情形。依民事侵權行為而言,被告雖非實際 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人,惟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詐欺行為之分擔,應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再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 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以共同侵害財產權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遭詐後,將金 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詐欺集團掌控金融帳戶之 款項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將款項層層 轉手交付予同集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所取得之贓 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 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 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 聯,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  ⒈原告稱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1 月7日期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6,000,000元,予系爭 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造成原告受有16,000,000元之損害等情 ,業經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認定為真,並判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桃 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原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車手一角,係接受系爭詐欺 集團指示,出面向遭詐之人收取贓款之人。就我國社會中常 見詐欺行為模式可見,無論遭詐之人係經由臨櫃匯款、網路 轉帳,或是直接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最終仍 須「取得」贓款,方可謂詐欺行為已完畢,故車手所為提領 或與遭詐之人面交現金等行為,乃詐欺集團得以獲得贓款之 最後步驟,自屬詐欺行為過程之要角。倘無車手出面替詐欺 集團取款,詐欺集團將無法確實取得贓款,詐欺行為之最終 目的即無法完成,故車手之於詐欺集團而言,自可謂不可或 缺之重要一隅。  ⒊就本件而論,被告雖非原告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騙術交付款項時,依系爭詐欺集團 指示前往向原告取款之車手,然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3日時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向他人施行詐騙行為之實 ,此有北院112年審訴字第2843號判決書、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4307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以資佐證。顯見於 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騙行為時,被告已有參與系爭詐 欺集團出面向他人收取贓款情形,發揮如上開說明車手之功 能,此情亦為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中「被告因 本件於112年11月3日查獲後釋放,又於同年月9日再度冒充 投資收款人員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載明。同時 自前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得以推認 ,被告應非首次或剛開始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否則被 告甫於112年11月3日因他案為警查獲,應當於短時間內減少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以降低再遭查獲甚至系爭詐欺集 團可能遭檢警全盤殲滅之風險,惟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卻不 顧前開所述風險,仍合意由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再次擔任車 手擬向原告收取贓款,自可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應存 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足使系爭詐欺集團無視前開所述風 險,仍指派被告為向原告收取贓款之車手,而為達一定程度 之信賴基礎,必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已合作一定期間 」、「被告已有多次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經驗」等情為形 成信賴基礎之條件,即可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應早於11 2年11月3日前已有合作關係。  ⒋再者,雖被告非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向原告取 款之車手,至112年11月9日時方經系爭詐欺集團指派為向原 告取款之車手,惟就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人及被告擔 任112年11月9日之車手等情可知,系爭詐欺集團每次指派向 原告收取款項之車手均為不同人,此舉目的無非係規避遭查 獲之風險,以及提升取款車手身分之隨機性,減少持續性、 結構性之組織色彩,分化贓款流向,增加遭查獲之不易,故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固有參與模式,自可襄助系爭詐欺集團 擴大得信任人選之名單、增加隨機指派車手之彈性、提升對 原告施以詐騙行為之便利性。此外,倘無被告參與系爭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系爭詐欺集團於指派車手向原告取款 時,將面臨縮減得選擇之人選、行使詐騙行為時之不便利等 阻礙,故被告所為對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一事而言,即已 發揮助益之效,亦屬自明。是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就 原告遭詐並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 一「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 ,而受16,000,000元之損害等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意思,應可認定兩者間存有行為關聯共同性。  ⒌從而,縱然被告非實際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遭詐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之車手,然就系爭詐欺集團結構性,以及詐騙行 為整體過程等方面而言,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 事,乃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訛騙並受有損害之重要因素,自 可認定被告所為就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原因力,已如前述。且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互有由被告接受指示擔任車手,向 原告或他人收取遭詐款項之合意,顯見兩者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情形,即可認定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性,亦如前述。  ⒍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既屬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所示侵權行為責任 ,並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關 聯共同性,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所示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所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3月4 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 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遭詐騙情形 編號 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暱稱) 1 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 500,000元 丁建國 2 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 1,000,000元 賴昱瑋 3 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許 500,000元 王政達 4 112年10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 1,000,000元 呂曉陽 5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 1,000,000元 諶敬錩 6 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 1,000,000元 陳柏宇 7 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 1,000,000元 林佳緯 8 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 1,100,000元 林政緯 9 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1,000,000元 廖乙達 10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 400,000元 談智浩 11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 1,700,000元 陳耀平 12 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分許 1,500,000元 李政旺 13 112年10月30日下午5時18分許 2,150,000元 王國家 14 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2,150,000元 沈明寬 共計 16,000,000元 -

2024-12-31

TYDV-113-訴-2666-202412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5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其中之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PCDV-113-司票-13951-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林佳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毒聲字第992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88、289、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20、23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要無不合。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⒉ 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至10頁、 本院卷第14至1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被告 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 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 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9 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   被   告 林佳緯 女 28歲(民國84年11月15日生)             住○○市○○區○○○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第1案 );再因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1年4月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林佳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 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288、289、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 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23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 ,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其於警詢中同意 警方採尿,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在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20

TCDM-113-中簡-2930-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宥叡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56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300 16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處分資產 損失新臺幣(下同)328,540,917元,課稅所得稅額負263,8 19,841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計處分資產損失為 118,130,331元,核定課稅所得額負48,971,113元,應退稅 額359,123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113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0523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並未明文分割新設公司之受讓資產 於稅法上之評價,須一律回歸至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該 法令亦未強制被分割公司就分割前已存在之租稅利益(遞延 所得稅資產)須視同放棄,否則將與政府獎勵企業進行組織 調整以發揮經營綜效之精神相違。是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分割 取得之投資資產自原始取得之成本546,390,000元,強制調 降至分割時之帳面價值337,368,402元,實以增加租稅法律 所未規範之限制,而造成原告租稅上之重大不利益,已嚴重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㈡本件全興國際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水產公司)將獨 立部門依企併法進行企業分割,分割新設全興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係依企併法及相關規定進行為兄弟式分割 ,原股東及其持股比例並未改變。分割後新設公司-全興食 品公司(即原告)繼受取得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 昌公司)股權,為繼受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所有權利 義務,該投資損失既然未實現,則其稅務取得成本並未改變 ,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以被分割公司- 全興水產公司原始投資取得宇昌公司股權之成本,為繼受公 司-全興食品公司(即原告)取得宇昌公司股權之成本,應 符合財政部96年10月31日台財稅第09604546420號令(下稱 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規定,被分割公司帳列財務會計與 所得稅法令間暫時性差異之隨同移轉,是以原告於實際出售 時始將暫時性差異轉列已實現。  ㈢本案原告於受讓宇昌公司股權時,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 及受讓公司(即原告),依企併法第44條規定均未有認列任 何投資損失,亦即分割時被分割之營業或財產之未實現損失 ,無法於分割時由被分割公司認列為處分資產損失,於被分 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寄存該投資損失(帳列遞延所得稅資 產),而嗣後原告完成出售宇昌公司股權時,應得依原始投 資取得宇昌公司股權之成本,作為計算實際處分損益之基礎 。否則,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於被分割前持有宇昌公 司股權之未實現投資損失,將導致永久喪失該投資損失作為 稅務成本扣除之權利,此已顯失租稅公平,且與企併法為獎 勵企業進行組織調整而訂定租稅獎勵政策相違。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調減處分資產損失2 10,410,586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答辯:  ㈠全興水產公司依企併法第4條第6款規定,將其「水產養殖冷 凍部門」及宇昌公司100%股權等,讓與新設之原告,並由全 興水產公司原股東取得原告發行之股份,依經濟部92年5月2 0日經商字第09200071680號函(下稱經濟部92年5月20日函 ),其會計處理應以帳面價值為基礎,即以被分割資產原帳 面價值減負債後之淨值,作為取得原告發行股份之成本,原 告亦以被分割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作為取得資產及負債 之成本;原告於分割新設時,於資產負債表採用權益法之投 資項下,即以分割時宇昌公司帳面價值337,368,402元入帳 。而依財政部96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320號令(下 稱財政部96年10月3日令)「應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 為實際成交價格」,基於分割之財務會計基礎,亦(於稅上 )認定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交價格」,此 不因採何種分割模式有別,僅是所據以計算轉讓資產之損益 ,應否依法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審認分割時宇昌公 司帳面價值337,368,402元,為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該項資 產分割時之「實際成交價格」,進而原告嗣後處分宇昌公司 股權,以分割時入帳之「實際成交價格」作為計算處分資產 損益之基礎,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補充說明及宇昌公司財 務報表等,於分割前,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於財會 上)按宇昌公司各年度虧損所認投資損失,依所得稅法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於稅上)係尚未實現損失; 然分割時,依全興水產公司107年度(分割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中,有關採用權益法 之投資說明略以,因分割轉讓以前年度權益法投資損失已實 現,故應予帳外調整增加投資損失;另依照企併法第44條規 定,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故擬帳外調整 減列投資損失等,暨查核報告書所列明細,以及原告復查提 具說明【三、申請人復查理由(二)】:全興水產公司分割 新設原告,係依企併法等規定進行,為「兄弟式分割」,原 股東及其持股比例並未改變,適用企併法第44條規定,亦即 分割時被分割之營業或財產已提列之損失,無法於分割時由 被分割公司認列為處分資產損失等,則全興水產公司於107 年度(分割年度)認該投資損失已實現,且符合企併法第44 條第3項規定,該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等。從而,尚無原告主張有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第65條規定:「營利事業在……分割……時, 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2、企併法第4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分割 :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 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 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 之行為。」第44條第3項規定:「公司分割取得有表決權之 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80%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 東者,其因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 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3、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 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 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 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第100條第1款規定 :「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 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4、經濟部92年5月20日經商字第09200071680號函(下稱經濟部 92年5月20日函):「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規定 ,將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新設之公司,作為此 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分割公司股東對價者,若分割公司股東 相對持股並未改變,則仍得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91)基秘字第128 號函規定辦理;因前述分割, 性質係屬組織重整,其會計處理應以帳面價值為基礎……。」 5、財政部96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320號令(下稱財政 部96年10月3日令):「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 割,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其100%持股之 子公司,並取得子公司發行之新股者,在無不當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之情況下,應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 交價格,據以計算被分割公司轉讓資產之損益,依法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 6、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被分割公司帳列財務會計與所得 稅法令間暫時性差異之隨同移轉……依經濟部92年2月11日經 商字第09202018810號函規定,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 分割,應將獨立營運營業之資產及負債一併轉讓予既存或新 設之他公司。依此,被分割公司帳列負債中未實現費用或損 失部分屬於該分割部分者,應一併轉讓予分割後既存或新設 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以往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如已將前開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調整減列,則分割後既存或新設 公司於將來支付義務或損失實際發生時,得依所得稅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列報為費用或損失。」  ㈡經核上開財政部96年10月3日令及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係 財政部以中央稅務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公司依企併法規定進 行分割時,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關於繼受投資抵減、5年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租稅獎勵,以及被分割公司轉讓資產 損益之計算、帳列暫時性差異隨同移轉之稅務處理事項,依 據所得稅法與企併法規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解釋,其內 容與相關法律規定暨立法意旨無違,應可適用。 ㈢又所得稅法令與財務會計對收入、費用之認定基準不同而產 生之所得計算差異,能於一定時間內消弭差異者為暫時性差 異。就固定資產而言,公司財務會計上與所得稅申報上倘因 採用折舊方法不同而產生暫時性差異,於公司出售該固定資 產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因係以售價減除出售 時稅務上之未折減餘額計算出售損益並據以課稅,而非減除 財務會計上之未折減餘額計算出售損益課稅,其因折舊方法 不同所產生之稅務上未折減餘額與財務會計上未折減餘額間 之暫時性差異,即於出售時一次實現。而公司依企併法規定 進行分割時,被分割公司既有轉讓相關資產並取得對價(即 取得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之新股或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 實與出售無異,其轉讓資產之課稅損益,依所得稅法第65條 規定,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該等資產稅務上之未折減餘額 或成本計算,有關被分割資產原本稅務上未折減餘額或成本 與財務會計上未折減餘額或成本間之暫時性差異,基於前述 出售之相同原理,應計入轉讓資產之課稅損益而一次實現。 換言之,被分割公司資產之暫時性差異於分割時在課稅上已 全數實現,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係以同一實際成交價格作 為取得資產稅務上之成本,並無分割資產之暫時性差異仍然 存在而移轉予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可言。至於財政部 96年10月31日令釋第3點乃係就被分割公司未實現費用或損 失所產生之帳列負債而為規範,其係考量分割後既存或新設 公司自被分割公司承受前開負債,即係承接將來支付或履行 該負債之義務,與單純承受被分割公司資產之情形不同,倘 被分割公司以往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將不得認列之未 實現費用及損失調整減列,未列報為各該提列年度之費用或 損失,則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該負債後,應允其於履 行相關支付義務或損失實際發生年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俾正 確計算其課稅所得額,因此始在公司為分割時財務會計上與 稅務上之暫時性差異已一次實現原則外,例外規定前揭負債 之財務會計上與稅務上之暫時性差異得隨同移轉於分割後既 存或新設公司。 ㈣ 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係全興水產公司前於中國大陸投資設立而持有宇 昌公司股權,經於107年7月31日(分割基準日)分割新設原 告,由原告受讓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可獨立營運之「 水產養殖冷凍部門」(含資產、員工及營業等)及相關轉投 資公司(含宇昌公司100%股權等),並發行新股與全興水產 公司之原股東作為對價,此有全興水產公司分割計畫書、   大陸投資架構圖 -分割前及大陸投資架構圖 -分割後附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1第103頁至第110頁)。 2、次查,嗣原告於109年間,經宇昌公司減資後,與中國大陸 日鑫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此有股權轉讓協議及宇昌公司   股權轉讓協議所有資產移交清單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 21頁至第130頁),出售宇昌公司100%股權,並於10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受讓宇昌公司股權之處分資 產損失 328,540,917元〔全興水產公司原始投資成本 546,39 0,000元,扣除109年間宇昌公司減資58,925,620 元,減資 後投資成本487,464,380元,並依出售價158,923,463元,計 算處分資產損失328,540,917元(出售價額158,923,463 元- 減資後投資成本487,464,380元)〕,此有原告10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補充說明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00 至102頁)。 3、又查,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全興水產公司分割時, 該項長期投資宇昌公司100%股權之帳面價值為337,368,402 元,此有全興水產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53頁及第156頁),參據 上開財政部96年10月3日令意旨,分割新設之原告應以該長 期投資分割時帳面價值,非以全興水產公司原始取得該長期 投資帳列成本計算;另依原告與日鑫公司間補充協議,此有 補充協議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20頁),約定日鑫公司 退還相關稅款等,核定處分資產損失為118,130,331元〔分割 時宇昌公司股權帳面價值337,368,402元,扣除109年間宇昌 公司減資58,925,620元,減資後投資成本為278,442,782元 ,並依出售價額158,923,463元,計算處分資產損失118,130 ,331元(出售價額158,923,463元+補充協議退稅款1,388,98 8元-減資後投資成本278,442,782元)〕,乃以原處分核定課 稅所得額虧損48,971,113元,應退稅額359,123元,此有被 告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1第139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核定處分資產損失將原告分割取得之宇昌 公司100%股權自原始取得成本546,390,000元,調降至分割 時帳面價值337,368,402元,增加稅法所未規範之限制云云 。惟查: 1、經查,全興水產公司依企併法第4條第6款規定,將其「水產 養殖冷凍部門」及宇昌公司100%股權等,讓與新設之原告, 並由全興水產公司原股東取得原告發行之股份,依上開經濟 部92年5月20日函,其會計處理應以帳面價值為基礎,即以 被分割資產原帳面價值減負債後之淨值,作為取得原告發行 股份之成本,原告亦以被分割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作為 取得資產及負債之成本;原告於分割新設時,於資產負債表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項下,即以分割時宇昌公司帳面價值337, 368,402元入帳。 2、次查,依上開財政部96年10月3日令釋「應以被分割資產之 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交價格」,基於分割之財務會計基礎, 亦(於稅上)認定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交 價格」,此不因採何種分割模式有別,僅是所據以計算轉讓 資產之損益,並視是否符合企併法等相關規定徵免營利事業 所得稅。 3、從而,被告審認分割時宇昌公司帳面價值337,368,402元, 為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該項資產分割時之「實際成交價格」 ,進而原告嗣後處分宇昌公司股權,以分割時入帳之「實際 成交價格」作為計算處分資產損益之基礎,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係誤解相關法令,不足採 信。 ㈥原告又主張:其繼受宇昌公司股權,分割時該投資損失未實 現,其稅務取得成本未改變,依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全 興水產公司帳列財務會計與所得稅法令間暫時性差異之隨同 移轉,而於原告實際出售時始將暫時性差異轉列已實現,係 符合企併法及稅法相關規定;否則,全興水產公司於被分割 前持有宇昌公司股權之未實現投資損失,將永久喪失作為稅 務成本扣除之權利云云。惟查, 1、經查,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補充說明及宇 昌公司財務報表等(見原處分卷1第100頁至第102頁),於 分割前,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於財會上)按宇昌公 司各年度虧損所認投資損失,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規定,(於稅上)係尚未實現損失。 2、次查,分割時,依全興水產公司107年度(分割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中(見原處分卷 1第153頁至第154頁),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說明略以「 因分割轉讓以前年度權益法投資損失已實現,故應予帳外調 整增加投資損失……另依照企併法第44條規定,因讓與他公司 之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 自所得中減除,故擬帳外調整減列投資損失。」等語。 可見全興水產公司於107年度(分割年度)認投資損失已實 現,並知悉依企併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因分割產生之損失 ,無法自所得額中減除。 3、又查,依全興水產公司107年度(分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所列明細(見原處分卷1 第153頁至第154頁),以及原告復查提具說明【三、申請人 復查理由(二)】(見原處分卷1第144頁):全興水產公司 分割新設原告,係依企併法等規定進行,為「兄弟式分割」 ,原股東及其持股比例並未改變,適用企併法第44條第3項 規定,亦即分割時被分割之營業或財產已提列之損失,無法 於分割時由被分割公司認列為處分資產損失等,則全興水產 公司於107年度(分割年度)認該投資損失已實現,且符合 企併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該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不得自所 得額中減除等。另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係說明負債中未 實現費用或損失,有暫時性差異之隨同移轉,業如前述,而 全興水產公司認宇昌公司投資損失已實現,自無上開財政部 96年10月31日令之適用。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調減處分資產損失210,410,586 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2-19

TPBA-113-訴-948-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佳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 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10萬元,借款期間3年,自 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1.720 %)加年利率1%計付,合計以年利率2.720%按日計息,前項利 息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第一年期滿後由借戶負擔利息, 若借戶自第七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政府即停止 利息補貼,由借戶負擔貸款利息;前項利息前六個月按月付 息不還本,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經查目 前尚欠新臺幣65,242元。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 ,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勞工紓 困貸款專用)乙份為證。(二)上開借款債務人自113年5月5日 起即未依約分期清償本金,至今已逾期繳款3期,依契約書 第十四條第1款之規定,債權人無須以書面方式催告即可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 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一、借據影本1份。二、台幣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9

TCDV-113-司促-37104-20241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壹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 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 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以購買 虛擬貨幣轉出之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 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處。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 ,如被告有犯罪所得時,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 合減刑之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時,有關不法構成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然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規定,係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而為特別之規定,並 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在有關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情形,尚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被告均符合減刑要件,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處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使用超商印表機列印偽造112年10月6日收款收據上所示 之「一京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上開收款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之減刑要件部分,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另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事先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 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不容小覷,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 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丙○○和 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 損失程度非輕,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所偽造之112年10月6日收 款收據1紙(見偵卷第75頁),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本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然因該收據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並未扣 案,衡諸該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倘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 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至該收款收據上之「一京投資」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 印文,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70萬元,本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 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 ,又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 以換購虛擬貨幣轉出之方式將該款項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享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當初「路遠」告訴 我每月薪資為10萬元,會拿現金給我,但我還沒做滿1個月 就被警察抓了,所以我實際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3、11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 非實,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不詳售幣者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 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 ,謊稱:現金存入網站操盤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乙○○擔任民國112年10月6日 之取款車手。乙○○受「路遠」指示,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 之「收款收據」(印有【一京投資】印文,未扣案);再在 上開收據上蓋印、簽署自己姓名。準備完成後,乙○○於112年 10月6日9時30分許,到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 與丙○○見面。乙○○將上開收據交予丙○○收執,並向丙○○收取 新臺幣70萬元。乙○○取得款項後,依「路遠」指示至某處向 不詳售幣者換購虛擬貨幣泰達幣,復將泰達幣轉至「路遠」 指定之地址,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受騙 資料(含上開收據影本【第75頁】、歷次收據影本、告訴人 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交易明細截圖,第79至91 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70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上開收據之行為,屬於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路 遠」、不詳售幣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審訴-1604-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佳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林佳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1 日止累計104,979元正未給付,其中94,574元為消費款;10, 40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9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4574元 林佳緯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99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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