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上-83-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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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林佳緯因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判刑,他不服高等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為,林佳緯的上訴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因為他主張自己符合自首要件,但法院認為他只是自白,而且量刑過重。最高法院覺得原判決量刑沒有問題,駁回了他的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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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佳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0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佳緯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同時尚觸犯非法製造子彈)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乃原審僅認定上訴人自白犯行,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㈡、上訴人係家中經濟支柱,現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良好,又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是本案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詎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過苛,允有欠妥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再者,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敘明: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於民國112年5月9日9時許,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範圍含○○市○○區○○里○○0號暨附屬建物、上訴人使用之車輛…),至○○市○○區○○里○○0號,在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查獲改造槍械1把(含彈匣2個)及子彈5顆,警察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於同日13時9分許,至○○市○○區○○00之00號搜索,再查獲克拉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子彈53顆及已貫通之槍管3支,此有第一審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訴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等在卷可按,可知警察係於合法執行搜索時,依據所發見之具體證據,已懷疑上訴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罪,並非僅止於單純臆測而已,是上訴人雖曾告知執行搜索之警察其槍、彈之藏放地點,然警察既已掌握上訴人涉嫌犯罪之確切事證,基此,上訴人前述告知行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等旨綦詳,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主張其本件犯罪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對原判決任意而為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何以已無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五、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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