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蘋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11-20 筆)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滄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焦湖釧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由訴訟代理人追認上訴人所為訴 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 (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一項訴訟代理人。」,及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 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 行為,始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 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第3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 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 項)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 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 生效力。」。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即原 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而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8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定送達後7日內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2-11

IPCV-113-民商訴-39-20250211-2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70號 原 告 三禾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家沛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被 告 陳敏筑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朱世仁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指定技術審 查官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歸建,改由技術審查官高韻萍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2-08

IPCV-113-民著訴-70-20250208-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 原 告 笛森諾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麟 訴訟代理人 王映雯律師 顏均宇專利師 被 告 源翊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秉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羿綺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指定技術審 查官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歸建,改由技術審查官高韻萍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2-08

IPCV-113-民專訴-21-20250208-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 原 告 陳品旭 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 被 告 葉明祐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指定技術審 查官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歸建,改由技術審查官高韻萍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2-08

IPCV-113-民專訴-61-20250208-2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 原 告 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 SA) 法定代理人 Raynald Aeschlimann、 Frédéric Nardin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 劉冠均律師 被 告 史書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第00033626、01195040、019448 65號「OMEGA+Ω」商標於網路商店、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使用含有上開商標 之標識、廣告及其他行銷物品除去及予以銷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 限公司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 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原告所有之註冊 第00033626號、第01195040號及第01944865號「OMEGA+Ω」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乃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起 訴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賠償損害,是本件應 定性為商標侵權及不公平競爭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 以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商標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有專屬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市場競爭秩 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 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 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1 項、第27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商標與不公平競爭行為妨害我國市場競爭秩序,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當事人能力:   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 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 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人格之 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 四、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之112年6月2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1頁),應適用 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世界知名之頂級腕錶製造商,自58年起陸續在我國取 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鐘錶及計時儀器包括 錶及錶之組件等商品及其零售服務等,依法應受商標法保護 。系爭商標使用於鐘錶等商品及服務之信譽已為相關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經本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判決認屬著名 商標。  ㈡被告自112年1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在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下 稱板橋大遠百)專櫃購買「OMEGA」系列手錶,原告適逢母 親節折扣檔期,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先後向原 告購買該系列手錶10只,原告給予其中部分手錶九五折優惠 ,被告以刷卡結帳付款,並要求該專櫃店員以其經營之「史 傳奇娛樂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詎被告自112年4月29日 起在「盾牌牙醫史書華」、「邪教教主史伊森」臉書粉絲專 頁及「史醫師團購網」舉辦團購OMEGA手錶活動,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上開臉書網頁, 並宣稱「和瑞士精品160年的OMEGA合作」之不實訊息。被告 上開使用商標之行為,實際上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 舉辦之系爭團購活動與原告有合作、贊助、授權等類似關係 。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顯然已逾越純粹作為商品或服 務本身說明之用意,而以系爭商標字樣作為表彰其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標識,客觀上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商標,構成商標 之使用。  ㈢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在臉書網頁上舉辦團購手錶行為 ,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及第70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與視 為侵害商標權。另被告在臉書網頁擅自使用原告系爭商標, 宣稱與原告合作團購不實訊息,攀附原告商譽,榨取原告長 期努力成果,使消費者誤認其與原告間具授權及合作關係, 而向被告購買手錶,獲取轉售商品或刷卡取得紅利點數回饋 利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規定,亦違反同法第25 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規定。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第 29條、第30條與第31條規定請求排除與防止侵害系爭商標、 損害賠償及將本件勝訴判決啟事刊登被告經營之網站。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OMEGA+Ω」商標於網 路商店、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 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使用含有上開商標之標識、廣告 及其他行銷物品除去且予以銷毀。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在其經營之社群網站包括但不限於被告臉書FACEBOO K粉絲專頁「盾牌牙醫史書華」及「邪教教主史伊森」刊 登附件1所示之勝訴啟事及公開置頂連續30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就第二項聲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之VIP客戶,於112年3月底與板橋大遠百內之OMEG A專櫃服務人員及OMEGA臺灣分公司○○○○黃○樺洽談合作方案 ,雙方約定被告得使相關親友及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團之網 友,以團購之名義透過被告使用VIP優惠折扣向原告購買商 品,此活動非被告擅自舉辦之團購活動。被告於112年4、5 月間多次與OMEGA服務人員接洽,詢問商品款式類別、折扣 價格等相關事宜,並告知其親友及網友欲訂購之商品款式, 請服務人員安排取貨時間,有被告與服務人員112年4、5、7 月間對話紀錄、錄音檔及錄音逐字紀錄可證。  ㈡被告舉辦團購活動,使相關親友以優惠價格購入OMEGA鐘錶, 被告為此活動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張貼OMEGA鐘錶照片及商標 圖樣,目的僅係單純作為鐘錶之介紹說明,並表彰團購鐘錶 為原告所製造、販售之正版商品,消費者就團購商品來源為 原告,並無誤認之虞,且被告未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其他商品 或服務,被告之行為屬指示性合理使用,應不構成商標法第 68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㈢被告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張貼OMEGA鐘錶照片及系爭商標,係為 表彰鐘錶為原告所製造、販售之正版商品,是消費者觀看照 片及系爭商標後,所認知者仍為原告之商品,不致混淆誤認 商品來源為被告,未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且被告舉辦團 購,消費者購得者均為正版商品,非屬贋品,不致使消費者 對系爭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且消費者係以兩造合作方 案約定之折扣價格購買,商品之發票皆由原告開立,原告商 品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貶損。是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商標法第 70條第1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  ㈣被告舉辦團購活動之商品為板橋大遠百專櫃所銷售,消費者 亦係從該專櫃取貨付款,僅係消費者使用被告為OMEGA VIP 客戶的折扣額度而能同享折扣,被告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係原 告之正版鐘錶,被告自始即稱商品為原告之正版鐘錶,自未 欺騙或隱匿重要事實而使人陷於錯誤,亦無搭便車或攀附原 告產品、商標、品牌及商譽等情,被告未使原告所屬之消費 族群減少而喪失交易機會,而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是為維 護市場整體交易秩序,被告顯未具市場影響力,難認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4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㈢被告於112年4月28日間在其Line群組與臉書網頁上記載與原 告合作舉辦團購OMEGA手錶活動,並在其Line群組與臉書網 頁上使用系爭商標。  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商 標及刪除合作之訊息。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605頁 ):  ㈠被告稱與原告達成合作團購銷售手錶之協議,是否成立? ㈡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1款規定主張被告侵 害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 害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 有理由?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5、29、30、31條規 定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規定求被告刊登勝訴啟事 ,是否有理由? ㈧如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合作團購銷售手錶協議   ⒈本件兩造是否成立團購合作協議,被告未提出書面證明, 被告認雙方已達成,此為有利於被告事項,應由被告舉證 。其辯稱:被告為原告之VIP客戶,於112年3月底在板橋 大遠百與原告專櫃人員及○○○○黃○樺洽談合作方案,達成 由被告使用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團以團購名義,透過被告 之VIP優惠折扣向原告購買手錶商品,其不過金流,完全 未賺錢,雙方有合作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於112年4、 5 月間與原告服務人員接洽之對話紀錄、112年7月21日被告 與原告板橋大遠百專櫃服務人員對話錄音及逐字紀錄為證 (被證1至3,見本院卷第183至184、191至199、201至235 頁)。原告則否認與被告洽談合作並同意被告在其臉書使 用系爭商標及宣傳團購之事,並稱:兩造間為單純之一般 買賣關係,原告專櫃店員在取得主管授權範圍內,給予被 告購買部分錶款原訂價百分之五優惠(即九五折)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⒉經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顯示,被告係於112年4、5月間與 原告專櫃人員接洽,被告詢問商品款式類別、折扣價格等 事,而被告引用被證2、3之被告與專櫃代班服務人員對話 紀錄認雙方成立合作方案之內容為:被告提及「方案就是 我是跟他們...等於說我自己一個人開,跟他們開團,然 後用我的名義去購買他們的OMEGA的錶」、被告稱「我們 這樣子賣公司貨,我跟他們合作的模式就是 ..就是我用 我的名義買,反正我不過金流、不過手,所以我完全不賺 錢」,被告並詢問服務人員「你們可以幫我們 ..你們可 以幫我統計一下,我到底幫你們賣了幾支錶嗎?」,服務 人員回覆「對,我現在到底賣了幾支?我自己都搞不清楚 。因為我印象中是這樣子賣起來應該有十幾支。」;隨後 被告表示「好,那我覺得..那我們這個合作案子應該就這 個部分,應該潘先生就最後一支了。」、「好,然後我還 是希望你們跟你們總公司講一下」,服務人員皆允諾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   ⒊由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僅有被告片面表示開團購買手錶, 幫原告銷售手錶,自己並未營利等語,並無原告人員具體 承諾被告在網路上可使用系爭商標及同意被告揪團採購原 告之手錶,且合作之具體內容,例如:被告可否使用系爭 商標、商品如有瑕疵如何處理、被告之分潤及原告由何人 代表約定此合作等細節,均付之闕如。因之,雙方並未達 成由被告以團購方式為原告銷售手錶及使用系爭商標之合 作約定,是被告抗辯其係依據雙方合作方案,有權使用系 爭商標及銷售原告之手錶商品,並不足採。  ㈡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定 有明文。如為行銷目的,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 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方式為之,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為 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設有規定。   ⒉次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之商標,有 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 之虞,指與該著名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同一領域,使用 相同於該著名商標之商標,將會逐漸減弱或分散該著名商 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使該著名商標 在相關消費者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印象,而有 減損商標識別性之可能。   ⒊查被告自103年4月26日起開始經營「盾牌牙醫史書華」, 自110年8月31日經營「邪教教主史伊森」臉書粉絲專頁及 經營「史醫師團購網」推薦及銷售各類商品。被告在上開 臉書粉絲專頁及「史醫師團購網」上,使用相同於原告之 系爭商標,並刊登:「....這次特別團購,史上第一團, 比iPhone PS5要誇張,和瑞士精品160年OMEGA合作..請鎖 定史醫師的團購平台..隨時可能結團,如果沒有錶款也沒 有辦法」等語之廣告,同時連結重製知名人物照片加以合 成,宣稱可取得85折優惠等語(原證5、7、13至15,見本 院卷第47至55、61至72、263至269、479至483頁),因之 ,被告經營上開網頁多年,其使用系爭商標號召網頁粉絲 購買原告之手錶商品,自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被告取得原告同意團購之同意,而被告自始未經原告同意 可在網頁廣告上使用系爭商標,故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⒋次查原告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在上開網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將 會逐漸減弱或分散系爭商標指示由原告銷售之單一來源特 徵,使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心中不能留下單一聯想或獨 特性印象,而有淡化、減弱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虞,自構成 商標法第70第1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⒌被告稱其使用系爭商標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指示性 合理使用規定,消費者無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虞,無庸 取得原告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75頁)。按商標法第3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 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所稱符合商業 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指行為人主觀上沒有不正當競 爭或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客觀上使用之事證須符合誠實 信用方法,並無不正確或非真實之表示,或意圖影射或攀 附他人商譽而致影響公平競爭秩序之等情形。又依本款但 書規定,使用之結果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 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亦即使用他人商標,必須沒有任何 暗示係由商標權人贊助、保證等關係,行為人應證明其行 為,足以反應他人與行為人間商品或服務之真實及精確關 係。查被告從事網路銷售商品多年,應知銷售他人商標商 品,須取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然被告未與原告達到合 作銷售協議,擅自在其臉書粉絲專頁或網路平台上使用相 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及刊登「與瑞士精品160年的OMEGA合 作團購」之廣告,難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又有多名消費者以電話或聯絡原告門市專櫃詢問原告是 否授權被告代言行銷、是否有被告所稱85折團購優惠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盾牌牙醫史書華」臉書專頁網友留言列 印資料可證(見原證6,本院卷第57至59頁),由此足認相 關消費者誤認被告與原告有合作、贊助、授權等關係,是 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行為,不構成指示性合理使用。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⒈按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號或其他提供商品或從事交易 之人或團體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又事業不得在商品 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 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 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 、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公 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所稱欺罔,指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 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 顯失公平,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其 常見類型包括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榨取他 人努力成果、或使用他事業名稱等相關文字為自身營運宣 傳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 定關係,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等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點及第7點規定參 照)。      ⒊查被告透過其臉書粉絲專頁及「史醫師團購網」等,提供 銷售各類包括手錶等商品,有原告提出之史醫師團購網截 圖可證(原證13,本院卷第263至265),足認被告係獨立 而繼續從事經濟活動之人,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稱「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為受公平交易 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又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合作團購協議 ,然在網路上刊登「..這次特別團購,史上第一團,比iP hone PS5要誇張,和瑞士精品160年OMEGA合作..」,使不 知情消費者誤認被告與原告確實有團購合作或授權關係, 或誤認向被告購買可以有85折優惠價格,將與商品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擅自在其臉書網頁刊登與原告 團購合作,致消費者誤認被告已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 系爭商標,此由證人黃譽樞到庭證述:「我認為是團購, 他(指被告)在Line群組說可以跟OMEGA談一個好價錢。 」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563頁),又被告使用知名人物 及自己照片,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為原告品牌代言人, 有原告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可證(見原證7,本院卷第61 至62頁)。由此足認被告藉此使消費者誤認此團購活動與 原告有關聯,是被告攀附系爭商標,不當取得原告品牌價 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㈣原告得請求排除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 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 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擅自在其臉書網頁刊登與原告團購合作,使用系爭 商標,致消費者誤認獲得原告同意或授權銷售OMEGA系列 手錶,而向被告購買,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1款及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商標 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 告系爭商標,將使用含有系爭商標之標識、廣告及其他行 銷物品除去並予以銷毀,為有理由。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6日,向其購 買10只OMEGA手錶,原價合計3,714,900元,扣除百貨公司 母親節折扣活動,被告實際支付原告3,087,150元,被告 減少支付中間價差627,750元,屬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利 益;又原告不便提出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金數額 ,惟被告曾表示其銷售商品抽成傭金為5%,而實務上多數 商標權利金比例為事業淨銷售額5%,其次為10%,多數實 務上商標授權金比例至少10%計算,是以原告所受損害額 為308,715元(3,087,150×10%);又被告係惡意侵害系爭 商標權及攀附原告商譽行銷商品,造成原告公平競爭利益 損失,應賠償不超過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額,即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請法院擇一計算損 害額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酌定三倍懲罰性 損害賠償額即926,145元(308,715×3),原告僅請求50萬 元賠償額等語。   ⒉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 標權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 利益,或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額;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 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 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 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商標法 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亦分別設 有規定。   ⒊又按原告就商標權不同之計算損害賠償方式,分別提出其 舉證方法,並請求法院擇一計算損害方法,命侵權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不宜限縮權利人之計算損害方法( 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 類第8號參照)。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雖明定商標權人得 就該項所列4款方式擇一計算損害額,如商標權人提出2款 計算方式,法院不宜限縮。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搭配百貨公司母親節等折扣而所減少支 付中間價差627,750元,並提出發票紀錄及消費明細表為 證(見原證4,本院卷第45至46頁),但板橋大遠百於當 時即提供各消費者折扣,原告在該時期購物,本即可享有 此優惠,是難認此差額為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所得利益。因 之,本件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 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權利金方式之規定計算損害額。依原 告參酌本院109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引用國立清華 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表示大多數商標權利金平 均比例為5%至10%之先例,本件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損害額 以原告提出按商標權利金比例10%計算。是以被告侵害系 爭商標應賠償原告損害額為308,715元(3,087,150×10%=3 08,715)。又原告稱被告之臉書頁有16萬追蹤人數(見本 院卷第541頁),其在市場上具有一定影響力,其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在臉書粉絲專頁及其「史醫師團購網」使 用原告系爭商標,屬惡意侵害,使原告受公平競爭利益之 損失,應負擔懲罰性損害賠償,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酌定三倍懲罰性損害賠償即926,145元(308,71 5×3=926,145),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有理由。  ㈥被告未侵害原告商譽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聲稱並刊登與 原告達成團購合作之不實廣告,及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其商 品,榨取原告長期經營OMEGA品牌所獲得之良好商譽,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4 50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在其 臉書專頁刊登原告勝訴啟事30日等語。   ⒉按商譽權指公司以其優質產品或良好服務、誠信經營等所 形成之無形資產,須透過長期經營所形成,其依附於公司 整體,無法單獨轉讓。商譽權主要組成要素,如品牌知名 度、客戶忠誠度及滿意度、市場地位、管理能力、創新能 力、財務表現、遵守法律及社會責任等,是商譽權具財產 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應受法律保護。   ⒊查原告認為被告在臉書網頁刊登不實廣告,使消費者紛紛 於被告臉書專頁留下負面留言及評價,致原告商譽受損, 亦即以被告在網路上揪團購買OMEGA手錶商品,降低消費 者對該系列手錶品牌高端精品定位認知,進而影響原告商 譽。惟被告在網路上揪團購買,僅提供折扣優惠資訊,此 由證人黃譽樞證述:「我的理解是團購是大量採購價格就 會壓低」等語(見本院卷第564頁)可證,因之,消費者 僅想以較便宜價格參加團購,原告之手錶商品仍為團購成 員評價之精品,被告並未在網路上宣傳或貶低OMEGA手錶 品牌價值,其雖未取得與原告團購合作協議,亦未告知參 加團購成員此訊息,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真實資訊 提供之規定,然尚不能認構成侵害原告之商譽權。又原告 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有如何影響OMEGA品牌價值、如何 致原告與客戶關係動搖及原告市場地位是否因此而低落等 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是原告主張其商譽權受到被告侵 害而請求損害賠償450萬元及將勝訴啟事文刊登被告臉書 網頁,並不足採。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 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2年7月18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及 「史醫師團購網」使用系爭商標,招徠成員,以團購方式自 原告專櫃購得優惠之OMEGA手錶,獲得原告折扣讓利,侵害 原告系爭商標及公平競爭交易利益。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 69條第1項、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 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 第4款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受有商譽 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 被告賠償450萬元並刊登勝訴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2-07

IPCV-112-民商訴-49-20250207-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 原 告 士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瑋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有你共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彥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513550號「支撐版」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至114年 6月25日止。原告於112年11月2日發現被告有你共創數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有•設計u Design」網站販售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編號1:「Kira Kobai 支架款磁吸行動電源」(下稱系爭產品1)、編號2:「Spunk 支架款磁吸行動電源」(下稱系爭產品2)、編號3:「Apex Skinarma IML工藝防刮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下稱系爭產 品3)等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經侵權鑑定報告分析比 對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被告既 為原告之競爭同業,無法推諉不知系爭專利,被告販售系爭 產品,主觀上顯具故意。據此,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排除、防止侵害並回收銷毀系爭產品;另依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又因被告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彥甫之執行業務範圍,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彥甫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1侵權產品 列表之物品。   ⒉被告公司應將如附表1侵權產品列表之物品及原料回收並銷 毀。   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為一設計媒體結合電子商務之文創平台(虛擬通路 業者),與訴外人亞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 簽署合作契約書,透過被告公司所屬「有•設計uDesign」網 站販售系爭產品,依合作契約書第10條1.約定,基於合約交 付之商品或商品說明、圖樣及其他行銷資料等,均取得合法 之權利或授權,絕無侵害他人所有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 權、營業秘密、或其他專門技術或權利,或侵害姓名權、肖 像權或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又系爭產品係依我國第M61481 2號「便攜式電子裝置防護體之改良」新型專利技術内容所 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亦不適用均等論原則, 自不構成專利權侵害。 ㈡被告公司為虛擬通路業者,透過電視、網路及型錄等銷售平 台而販售各類型商品,非製造或販賣其中特定某一類商品之 業者,倘未經專利權人告知,實難期待其具有解讀申請專利 範圍並進而判斷分析所販賣之商品有無侵害專利權之能力, 自無從課予其避免侵害專利之注意義務與責任,且被告公司 於112年12月間收受本院來函檢附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後,即 將系爭產品下架停止銷售,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卷二第50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至1 14年6月25日止。 ㈡訴外人亞瑟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18日訂立合作契約書 ,透過被告公司所屬「有•設計uDesign」網站販售如起訴狀 附表1所示系爭產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  ㈠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㈡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並銷毀 系爭產品及原料,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使用電子裝置過程中,容易造成頸部與手部疲勞,如果將 電子裝置平置於桌面上使用,易造成背部不舒適的問題, 及螢幕反射而干擾閱讀與操作,通常需讓電子裝置以一具 有傾斜角度的狀態立起以方便的使用,才能方便閱讀與操 作。現有保護蓋產品在翻摺形成支撐結構後,電子裝置斜 置且倚靠其上,無法得到有效的定位,容易因本身重量或 不當碰觸而滑動。又現有保護蓋產品體積過大、不容易收 納、不便於攜帶等缺點。系爭專利開發出一種支撐板,可 提供一種能夠穩固地支撐所述電子裝置,且能夠快速展開 及收納的支撐板(見甲證8,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 【0006】段,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支撐板100,供支撐一電子裝置10。支 撐板100包括一第一板件110、一可折部160及一第二板件2 00。可折部160分別連接第一板件110及第二板件200,第 一板件110更包含遠離可折部160的一結合部210及鄰近於 可折部160的一抵靠部220。第二板件200則具有至少一被 結合部120及貼附於第二板件200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140 。結合部210能夠翻摺地與被結合部120結合定位,其中抵 靠部220能夠支撐第二板件200且與第二板件200之間形成 一仰視夾角θ(見甲證8,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 本院卷一第109頁)。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示。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 屬項,依原告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見甲證4、5、6 ,本院卷一第37至73頁)內容,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文義侵 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僅列出原告所主張受侵害請求項1 之內容:    一種支撐板,供支撐一電子裝置,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 折部及一第二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 二板件,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 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 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該結合部 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 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1技術描述    ⑴系爭產品1為「Kira Kobai磁吸行動電源」,供支撐一電 子裝置(手機),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 板1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件,該 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 折部的一抵靠部,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 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該結合部能夠 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 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見甲證4 ,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    ⑵系爭產品1之照片如附圖2所示。   ⒉系爭產品2技術描述    ⑴系爭產品2為「Spunk磁吸行動電源」,供支撐一電子裝 置(手機),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 ,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該第一 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 的一抵靠部,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 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該結合部能夠翻摺 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 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見甲證5,本 院卷一第58至59頁)。    ⑵系爭產品2之照片如附圖3所示。   ⒊系爭產品3技術描述    ⑴系爭產品3為「Apex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供支撐一電 子裝置(手機),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 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該 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 折部的一抵靠部,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 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該結合部能夠 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 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見甲證6 ,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    ⑵系爭產品3之照片如附圖4示。  ㈢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 要件(element),分別為:     A.要件編號1A:一種支撐板,供支撐一電子裝置;     B.要件編號1B: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 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     C.要件編號1C: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 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     D.要件編號1D: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貼 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     E.要件編號1E: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 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 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    ⑵系爭產品1、2技術內容:      a.要件編號1a-1、1a-2:一種磁吸行動電源具一支撐結 構,供支撐一電子裝置;    b.要件編號1b-1、1b-2: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 一第二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 板件;     c.要件編號1c-1、1c-2: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 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     d.要件編號1d-1、1d-2: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 合部及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結合一磁吸行動電源;     e.要件編號1e-1、1e-2: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 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 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1、2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A.要件編號1a-1、1a-2:甲證1、甲證4第5頁照片2、第 10頁(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6頁)及甲證7附 件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系爭產品1、2磁 吸行動電源,包含一支撐結構,該具有支撐結構之磁 吸行動電源用以支撐一手機之內容。由上所述,系爭 產品1、2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支撐板,供支 撐一電子裝置」文義所讀取。     B.要件編號1b-1、1b-2:甲證1、甲證4第5、6頁照片2 、5、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2、46頁 )及甲證7附件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該 支撐結構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 該支撐結構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 之特徵。由上所述,系爭產品1、2為系爭專利要件編 號1B「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該 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文義所讀 取。 C.要件編號1c-1、1c-2:甲證1、甲證4第5、6頁照片2 、5、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2、46頁 )及甲證7附件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該支 撐結構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 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由上所述,系爭產品1、2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 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文義 所讀取。     D.要件編號1d-1、1d-2:甲證1、甲證4第5頁照片2、第 10頁(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6頁)及甲證7附件2 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該支撐結構結合一 磁吸式行動電源,係對應智慧型手機磁吸感應線圈位 置,對手機進行充電,與系爭專利於支撐板上貼附有 一止滑元件之技術特徵有別。由上所述,系爭產品1 、2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 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 件」文義所讀取。     E.要件編號1e-1、1e-2:甲證1、甲證4第5、6頁照片2 、5、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2、46頁 )及甲證7附件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該 支撐結構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 ;該支撐結構之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 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之內容。由上所述,系爭 產品1、2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該結合部能夠翻摺 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 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文義 所讀取。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1、2文義讀取分析如附表1所 示。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 義讀取,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㈣系爭產品3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3技術內容:      a.要件編號1a-3:一種Apex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具一 支撐結構,供支撐一電子裝置;    b.要件編號1b-3: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 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     c.要件編號1c-3: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 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     d.要件編號1d-3: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 未具有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     e.要件編號1e-3: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 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 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3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A.要件編號1a-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 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2 頁)揭露Apex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包含一支撐結構 ,該具有支撐結構之磁吸行動電源用以支撐一手機之 內容。由上所述,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一種支撐板,供支撐一電子裝置」文義讀取。 B.要件編號1b-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 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2 頁)揭露該支撐結構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 第二板件;該支撐結構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 該第二板件之特徵。由上所述,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 利要件編號1B「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 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 文義讀取。 C.要件編號1c-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 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2 頁)揭露該支撐結構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 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由上所述, 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該第一板件更包 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 靠部」文義讀取。 D.要件編號1d-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 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2 頁)揭露該支撐結構結合於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該 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對應第二板件一側面並未揭示貼 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之止滑元件特徵,系爭產品3 之止滑方式係透過手機與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周緣卡 合方式固定止滑,與系爭專利於支撐板上貼附一止滑 元件之技術特徵有別。由上所述,系爭產品3未為系 爭專利要件編號1D「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 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文義讀 取。 E.要件編號1e-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 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 2頁)揭露該支撐結構之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 部結合定位;該支撐結構之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 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之內容。由上 所述,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該結合部 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 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 角」文義讀取。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3文義讀取分析如附表2所示。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3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 所讀取,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1至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比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與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d -1、1d-2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A.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為一支撐板,其中該止 滑元件係以貼附方式固定於支撐板第二板件對應支 撐行動裝置之表面,以使該行動裝置不易滑落;系 爭產品1、2為一磁吸行動電源裝置,具有對應電子 裝置電源或數據傳輸及支撐之功能,該對應電子裝 置端之支撐面為行動電源之磁吸充電單元。系爭專 利之止滑單元與系爭產品1、2之磁吸充電單元並不 相同,上述技術特徵上之差異並非已知元件所能簡 單替換,亦非元件位置之簡單改變,故系爭專利之 止滑元件與系爭產品1、2之磁吸充電單元兩者具有 實質差異。 B.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止滑元件之定位、貼附定位 及吸震之功能及效果,與系爭產品1、2磁吸進行充 電或數據傳輸與充電接口對接定位之功能難謂其功 能實質相同。 C.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2皆可支撐、 定位電子裝置,故兩者具有實質相同之結果。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1、2均等比對分析如附表3 所示。   ⑶綜上,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d-1、1d-2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D相較,係以不同之方式,及不同之功 能,而獲得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d 、1d-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不符合均等論, 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比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與系爭產品3要件編號1d-3 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A.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為一支撐板,其中該止 滑元件係以貼附方式固定於支撐板第二板件對應支 撐行動裝置之表面,以使該行動裝置不易滑落; 系爭產品3為一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該磁吸支架 用以調整手機殼之角度變化,該手機殼之周緣殼套 用以保護及固定手機。系爭專利之止滑單元與系爭 產品3之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並不相同,上述技術 特徵上之差異並非已知元件所能簡單替換,亦非元 件位置之簡單改變,故止滑元件與磁吸支架防摔手 機殼兩者明顯不同。 B.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止滑元件之定位、貼附定位 及吸震之功能及效果,與系爭產品3磁吸支架防摔 手機殼以手機殼之殼周緣殼套固定保護手機之功能 難謂其功能實質相同。 C.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3皆可對手機進 行角度定位調整,故兩者具有實質相同之結果。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3均等比對分析如附表4所 示。   ⑶綜上,系爭產品3要件編號1d-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D相較,係以不同之方式,及不同之功能,而 獲得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3要件編號1d-3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不符合均等論,系爭產品3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㈥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至3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意見 ⒈原告主張:其提出之鑑定報告内所述之「磁吸支架防摔手 機殼周緣殼套」或「磁吸零件」,是系爭專利所述的其中 一個止滑元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惟查:    ⑴系爭產品1、2為「磁吸式行動電源」,系爭產品3為「Ap ex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原告所稱「磁吸支架防摔手 機殼周緣殼套」應為系爭產品3,「磁吸零件」應為系 爭產品1、2,先予敘明。    ⑵關於系爭產品1、2「磁吸零件」:如前述理由,系爭產 品1、2之第二板件結合一磁吸行動電源,姑且不論磁吸 零件是具備系爭專利之止滑元件之作用或功效,由系爭 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E所界定「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 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 」,系爭產品1、2之磁吸單元係設於磁吸行動電源內, 與系爭專利所載「貼附」之技術特徵不同;另參酌系爭 專利說明書[0021]「止滑元件140為由熱可塑性橡膠、 樹脂、結合劑混合構成自黏性以及可伸縮彈性的一貼/ 墊片,因此使電子裝置10不僅具有定位效果,還兼具有 貼附定位並吸震的效果」,系爭產品1、2之磁吸行動電 源,所為之磁吸係為充電目的或功能,具有定位之功效 ,惟仍不具防震之功效,是以原告所述系爭產品1、2之 「磁吸零件」相當系爭專利「止滑元件」之理由並不足 採。 ⑶關於系爭產品3「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周緣殼套」:如前 述理由,系爭產品3為一具有支撐結構之磁吸支架防摔 手機殼,系爭產品3並未具有前述「貼附於該第二板件 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之技術特徵。另參酌系爭專利說 明書[0021]「止滑元件140為由熱可塑性橡膠、樹脂、 結合劑混合構成自黏性以及可伸縮彈性的一貼/墊片, 因此使電子裝置10不僅具有定位效果,還兼具有貼附定 位並吸震的效果」,系爭產品3可由熱可塑性橡膠、樹 脂、結合劑混合構成,該周緣套殼並未設於該第二板件 之側面,是以原告所述系爭產品3「手機殼周緣殼套」 相當系爭專利「止滑元件」之理由並不足採。 ⒉原告又稱:系爭產品係整體販售,系爭產品1、2僅是將第 二板件融入電源功能,系爭產品3僅是將第二板件融入手 機殼功能,但系爭專利並未排除「第二板件」可「具有充 電功能」或「同時具有手機殼」之可能,因此不應僅單獨 拆分某零件進行分析,而應以整個具有支撐功能的行動電 源或手機殼進行分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該止 滑元件之形式,系爭產品1、2之「磁吸手段」或系爭產品 3之「手機殼包覆作用」亦符合止滑元件之定義,符合文 義讀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惟查: ⑴「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的每一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 驟或其間之關係等,分別進行比對,若各別對應之技術 特徵均相同,則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反之 ,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 一技術特徵,或有任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 合「文義讀取」。所謂技術特徵「相同」,係指系爭專 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二者對應的技術特徵「完全 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者」、「被控侵權對象的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 請求項對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等三種情形 。(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判斷要點3.2.1)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 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系爭產 品1、2之磁吸單元及系爭產品3之手機殼周緣皆未具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 元件」之技術特徵,原告所訴系爭產品1至3已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之理由顯不足採。 ⑶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0004】段「現有的 保護蓋產品在翻摺形成支撐結構後,電子裝置斜置且倚 靠於其上時,並無法得到有效的定位,容易因本身重量 或不當碰觸而滑動。此外,現有保護蓋產品體積過大, 導致不容易收納,而不便於攜帶,因此都造成使用上的 不便與困擾」,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為電子產 品之保護蓋產品體積過大、收納不易、不便於攜帶等困 擾而創作系爭「支撐板」,惟系爭產品3「Apex磁吸支 架防摔手機殼」即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先前技術之問題 ,原告所訴系爭產品3「手機殼」侵害系爭專利「支撐 板」之主張應不足採。    ⑷再依專利法第58條第4條「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 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 圖式」,第120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系爭專利「止滑 元件」一詞,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21]「止滑元件14 0為由熱可塑性橡膠、樹脂、結合劑混合構成自黏性以 及可伸縮彈性的一貼/墊片,因此使電子裝置10不僅具 有定位效果,還兼具有貼附定位並吸震的效果」,系爭 產品1、2之磁吸單元或系爭產品3之手機殼非為具有自 黏性及可伸縮之貼/墊片,難謂已為文義讀取。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1、2片體之被結合部與「行動電源 」磁吸(止滑)部相結合,其技術手段仍為透過「第二板件 (包含被結合部與磁吸元件)」作為連結第一板件與接觸電 子裝置,方式實質相同,並有防止電子裝置滑動之實質相 同功能及效果。系爭產品3由結合「上第二板件、下第二 板件、手機殼」之技術手段,以達到支撐電子裝置之功能 與效果,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止滑元件」要件不具 實質差異,系爭產品1、2之磁吸元件及系爭產品3之手機 殼周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止滑元件」實質相同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惟查:    ⑴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即判斷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差異是否為非實質的,若二者 之間具有實質差異,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 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反之,若二者之間不具實質差異 ,且無均等論之限制事項時,則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 控侵權對象構成均等侵權。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 均等論,原則上僅須就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的技術特徵不相同的部分進行比對。若被控侵權對象 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二者對應之 任一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則不適用均等論。(參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鑑定要點4.2) ⑵如前所述,系爭產品1、2之磁吸行動電源,係以磁場吸 引方式對電子裝置之充電接口對接,進行電源或數據之 傳輸;系爭產品3之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係以手機殼 之周緣殼套固定、保護手機,系爭產品1、2之磁吸元件 或系爭產品3之手機殼周緣皆與系爭專利之「止滑元件 」具有實質差異,自不適用均等論,原告所訴系爭專利 與系爭產品1至3為實質相同之理由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 範圍,未侵害系爭專利。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原告 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 、防止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並回收銷毀系爭產品及原料, 並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李彥甫連帶賠償損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2-06

IPCV-113-民專訴-19-20250206-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 原 告 ENTEGRIS, INC.(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seph Colella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羅秀培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昀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亭專利師 林蘭君專利師 複 代理 人 古乃任專利師 被 告 兆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高啓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楊啟元律師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原指定技術審查官於民國 114年1月1日歸建,改由技術審查官簡信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1-24

IPCV-112-民專訴-66-20250124-2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全球灣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安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亭安 兼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5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勞動)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亭安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期間,違反 兩造間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營業秘密 法之保密義務,故意洩漏聲請人之商品來源及供應商特定聯 絡窗口等營業秘密予訴外人恆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希公 司),聲請人因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相對人林亭安並簽 署勞動契約終止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相對人林 亭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應盡保密義務,然相對人林亭安 離職後立即受僱於恆希公司,更向供應商詢問商品貨源,侵 害伊所有之營業秘密,聲請人為之起訴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 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現正由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55號營業 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甲證4、5、8中,揭示聲請人○ ○○○○○○○○○○○○○○,涉及聲請人之商品來源、供應商資訊等秘 密,非對外公開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並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已對該等證據資料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為避免上述營業 秘密資訊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聲請人正常商業活動,並破壞市場公平競爭關係,致損害聲 請人商業利益之虞,實有限制上開資訊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為此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主張,相對人林亭安原於 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聯繫商品供應商、採購商品、開 發客戶、聯繫客戶、處理商品出貨等職務,因而取得原告公 司商品供應商之特定聯絡窗口資訊,於任職期間內將職務所 獲知商品供應商之特定聯絡窗口資訊,洩漏給恆希公司(如 甲證4之○○○○○○○○○○○○○○○○○),並私下由恆希公司供應「To m Ford」品牌之潤唇膏商品,銷售予○○○○○○○○○○○○○○○○(如 甲證5之○○○○○○○○○○),更在離職後持續使用商品供應商特 定聯絡窗口資訊(如甲證8之○○○○○○○○○○○○○○○○○)。惟甲證4 、甲證8為○○○○○○○○○○○○,說明相對人林亭安為恆希公司媒 合商品供應商或詢問商品貨源;甲證5為○○○○○○○○○○○○○○○, 係相對人林亭安以聲請人公司之業務身分,將恆希公司之商 品,銷售予○○○○,上開證據資料並無商品供應商及特定聯絡 窗口人員之基本資訊地址、聯絡方式或揭示關於特定商品來 源、特殊管道或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等重要資訊,難 認該等○○○○○○具有秘密性,亦難認聲請人經過整理、分析而 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從而,甲證4、5、8之○○○○○○不 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自難認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 相對人林亭安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已獲悉聲請人之商品 來源及供應商特定聯絡窗口等相關資訊,並與之聯繫,上開 資訊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 致外洩之風險,及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以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人就上開○○○○○○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IPCV-113-民秘聲-54-20250123-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 原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觀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 先決問題之訴訟與本訴各自裁判,造成相互歧異。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經營之觸電網YouTube(下稱系爭頻道) ,將電影公司發行之各類電影預告片,上傳至系爭頻道,利 用網民點閱系爭頻道,獲取廣告收益,侵害原告114部視聽 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公開傳輸權,原告為此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14 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另以本件被告侵害系爭視聽 著作相同事由,對其提起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判決 認被告就上開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視聽著作(見本院卷㈠第2 3至33頁),於附件「授權期間」欄位所示之期間內,不得 於YouTube平台(包含不得使用附件「YouTube鏈結」欄位所 示之網路鏈結),於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內, 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頁);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仍未甘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嗣本件被告仍認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 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本件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㈡第493至495 頁)。 四、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即為另案訴訟所認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視 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免裁判兩 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1-21

IPCV-112-民著訴-62-20250121-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上 一 人之 代 表 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韓商可萊爾股份有限公司Clair,Inc.(South Kore a) 兼法定代理人李禹憲 Woohun Le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韓商可萊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李 禹憲(與被告公司合稱為被告)係被告公司負責人,為韓國 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 我國境內,侵害原告所有之註冊第01076607號「CLAIRE」商 標權(下稱系爭商標),乃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等,是應定 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 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以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再者,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專屬管轄權,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管轄權 ,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 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受我國 商標法保護之商標權,且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 三、當事人能力:   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 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 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人格之 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被告。 四、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之112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11頁),應適用修 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成立於51年9月11日,銷售家用電器為主要營業項目 ,迄今近60年為國內家喻戶曉之知名家電品牌,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認定原告及其商標為著名 商標。原告另於92年間創立第二品牌「CLAIRE」,取其法文 聰明如水、晶瑩剔透,以此品牌銷售冰箱、冷氣等白色家電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 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1類之電咖啡爐等商品,於92年12 月1日准予註冊,商標專用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  ㈡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及同意,擅自於109年底使用類似於系爭商 標之「Clair」商標於空氣淨化器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且於蝦皮購物網上銷售該等商品,被告並在網站上表示有 將其商品進口至我國境內。被告之「Clair」商標係由五個 藍色流線型英文字母所排列組成,亦未有特別設計,比對二 商標之客觀整體圖樣外觀,被告之商標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 。被告商標所銷售商品多為第11類之空氣淨化器商品之相關 商品,與原告之空氣淨化機為同一商品。原告以「claire空 氣清淨器」在Google搜尋引擎之關鍵字及選擇圖片進行搜尋 ,除出現原告之系爭商標之商品外,亦出現被告在蝦皮購物 網使用「Clair」商標所銷售商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來源之虞。  ㈢被告使用近似於原告之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構成商標法第6 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被告在蝦皮購物網銷售系爭商 品之銷售收入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205,864元,為此原 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請求排除與防止 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銷毀侵權物件。  ㈣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 於指定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或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 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已使用含 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標識、廣告、陳列架及其 他行銷物件除去並銷毀之。   ⒉被告公司應停止販售、廣告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 ,且不得製造、販售、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⒊被告公司及被告李禹憲應連帶給付原告1,205,8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⒋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除濕機、暖氣機、空 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等 部分商品,經智慧局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而失效,原告對系 爭商標已不具商標權,其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商標權存在,自 無商標法第69條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適用。  ㈡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21日以「CLAIR」圖樣提出申請,經智慧 局審查後核准為註冊第0230412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空氣 淨化機;空氣調節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等商品,即包含 空氣淨化機等部分商品,被告以「CLAIR」商標於系爭商品 並於蝦皮購物網站上銷售等行為,係本於商標權人行使商標 權之行為,難謂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情形。  ㈢原告稱被告自109年底使用「CLAIR」商標於系爭商品,係未 經授權使用近似商標,已侵害原告商標權,且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自109年底有於 臺灣市場使用「CLAIR」商標於系爭商品,被告雖為進入臺 灣市場而於109年初委任代理人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惟 該次申請併有廢止原告商標權一事,故109年底被告未進入 臺灣市場,原告隨意稱被告進入臺灣市場時間為109年底, 甚至明知系爭商標於空氣淨化機等部分商品不具有商標權, 卻假稱被告仍有侵害行為,似有意誤導。  ㈣原告之系爭商標未曾使用於生產及銷售「空氣淨化器等部分 商品」,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故被 告於蝦皮網站廣告及銷售「Clair空氣淨化機」之行為,無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0頁)  ㈠系爭商標為原告於92年12月1日註冊公告,被告於109年1月21 日申請廢止,經智慧局於110年9月27日作成就冷氣機、空氣 淨化機等商品部分廢止處分。 ㈡原告於智慧局廢止處分後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11年度行商 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維持原處分確定。 ㈢被告於109年1月21日申請「CLAIR」商標,經智慧局於109年7 月8日認為與系爭商標僅差「E」字而先行核駁,但智慧局仍 於112年7月1日核准被告之申請,而公告註冊第02304122號 「CLAIR」商標。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70頁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3日之前25個月在蝦皮網站廣告及 銷售「Clair」空氣淨化機,是否成立? ㈡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2 項請求排除及 防止侵害系爭商標,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㈣被告如有侵害系爭商標,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 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 ,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⒈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⒉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⒊將商標用於與提供 服務有關之物品。⒋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 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 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所 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 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準此,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可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類似之 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被控侵權之商標使用人是 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 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 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等原因,而解消其註冊制 度,使商標權消滅;至商標權之效力何時消滅,商標法並未 如評定制度,於第60條明文規定之,惟參諸同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3年內,不得註冊、受讓 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及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合法行 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 起,失其效力」,應認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其商標註 冊效力,而非溯及失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未侵害系爭商標   ⒈查系爭商標由「CLAIRE」6個英文字母排列組成,而被告網 路上使用之「Clair」商標文字(見原證9至14,本院卷第 63至89頁),兩者僅差1個字母,被告使用「Clair」商標 文字與系爭商標圖樣文字高度近似。被告在蝦皮購物網頁 使用「Clair」商標銷售商品為第11類之空氣淨化器商品 ,與系爭商標指使用於空氣淨化機商品相同(見原證4, 本院卷第39頁),是兩者銷售商品同一。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底使用類似於系爭商標「Clair」 圖樣於空氣淨化器等商品,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 ,並於本件起訴後侵害行為仍繼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18頁),惟查:系爭商標經被告於109年1月21日申請廢止 ,嗣經智慧局認定原告就所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除濕機 、暖氣機、空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冷暖氣機、中央系 統型冷氣機」部分商品,未能提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 任何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亦未聲明有何未使用之正當事 由,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其註冊,有智慧 局110年9月27日(110)智商20550字第11080605430號商標 廢止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至383頁),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有經濟部111年1月27 日經訴字第1100631136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384至391頁)。原告復就上開廢止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亦經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維持原處分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認系爭商標係 從智慧局廢止處分書作成日起即110年9月27日起解消其商 標註冊效力,原告自斯時起即不得主張系爭商標指定於空 氣淨化機等商品之商標權效力。   ⒊原告雖提出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等使用「CLAIR」商標銷售 系爭商品截圖,以證明被告自109年底使用高度近似於系 爭商標銷售系爭商品之事實(見原證9至15,本院卷第63 至89頁);惟被告於109年1月21日以「CLAIR」圖樣向智 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審查後於112年7月1日以註冊第023 04122號商標公告,有智慧局112年6月1日(112)智商00465 字第11290473160號商標核准審定書及商標註冊證可按( 見本院卷第229、393至394頁);被告另提出其自西元201 3年間陸續以「CLAIR」圖樣使用於空氣淨化機等商品,在 韓國取得9件商標註冊簿為證(見被證6至14,本院卷第29 3至321頁),而原告未爭執該商標註冊簿起訖時間,故被 告無論是否自110年9月27日起持續使用「CLAIR」商標字 樣於系爭商品,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系 爭商標之行為。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底至110年9月26日期間侵害系爭商 標部分,原告提出被告在蝦皮網頁刊載銷售其「CLAIR」 關於空氣淨化器相關產品,未有明確起訖時間;經本院函 查蝦皮公司,其回覆被告係跨境賣家,寄送方式為「蝦皮 韓國」「宅配」,有蝦皮公司113年8月14日覆函可按(見 本院卷第397至403頁);被告公司於110年9月27日之前未 存在向我國關務署報運進口之紀錄,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回覆本院之113年8月15日北普遞字第1131052174號函可 證(見本院卷第395頁);原告亦未提出其在臺灣實體銷 售店面購買被告製造之系爭商品之證明,因之,此期間係 消費者自網路下單向被告購買,再由被告寄出系爭商品至 臺灣境內。由此而觀,消費者自蝦皮公司網站看到被告「 CLAIR」商標之系爭商品,透過網路直接向位於韓國境內 之被告購買,消費者於購買時,已認知其係向韓國廠商購 買,並不會誤認是向臺灣地區之原告購買,不至於對系爭 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產生混淆,與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底至110年9月26日雖有銷售其自韓 國取得註冊之「CLAIR」商標之系爭商品,然係消費者透過 網路下單,向位於韓國境內之被告購買,不至於與原告系爭 商標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原告之系爭商標於110年9 月27日經智慧局就指定使用於空氣淨化機等商品部分為廢止 成立之處分確定,原告自該日起即對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商標 權利,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2、3項規 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與賠償損害,並依同法 第71條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1-16

IPCV-112-民商訴-46-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