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韋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恩(原名張勝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701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常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常恩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 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 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 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 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 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 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本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亦已自白犯罪,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具 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 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共犯一般 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   被   告 劉建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常恩 (原名:張勝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11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及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劉建宏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其 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 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中,繼由劉建宏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後交 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霈軒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張常恩於111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綽號「阿袓」等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張 常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點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繼由張常恩依前開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祖」成員指示,於附表二 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款項後交付 予「阿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靜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陳霈軒、陳靜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坦承附表一所示第四層帳戶提款機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提款人係其本人之事實。 2 被告張常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祖」指示收受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轉交予「阿祖」之事實。 ②坦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三層帳戶提款機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提款人係其本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霈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①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劉恩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潘志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被告劉建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陳霈軒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左列戶名劉恩伯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陳霈軒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戶名潘志勝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陳霈軒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被告劉建宏帳戶(第三、四層帳戶),旋遭被告劉建宏提領之事實。 6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王玉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江雅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楊易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④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林柏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陳靜宜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左列戶名王玉如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陳靜宜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戶名江雅惠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陳靜宜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戶名楊易定、林柏緯帳戶(第三層帳戶),旋遭被告張常恩提領戶名林柏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宏、張常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 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核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靜宜(有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王玉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江雅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楊易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7月31日18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31日18時4分許 11萬3,000元 111年7月31日18時6分許 1萬3,000元 2 林柏緯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張常恩 ①111年7月31日18時15分許、 ②111年7月31日18時16分許、 ③111年7月31日18時17分許、 ④111年7月31日18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111年7月31日18時7分許 10萬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霈軒(有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劉恩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志勝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劉建宏 ①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②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③111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④111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 ⑤111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⑥111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⑦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⑧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⑴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 ⑵111年7月14日14時3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2分許 15萬元 劉恩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志勝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1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 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2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30萬3,000元 111年7月15日11時9分許 2萬4,000元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2時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 ④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 ⑤111年7月15日12時10分許、 ⑥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 ⑦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 ⑧111年7月15日12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安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劉建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2時2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2時2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 12萬9,000元 附表一 附表二

2025-03-18

PCDM-114-金簡-30-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男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 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可能以此帳戶掩飾或 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美禎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4 日17時20分許,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租屋訊息,致吳亭宜瀏 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7千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吳亭宜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亭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世男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然矢口否認 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感情詐騙,而且我沒有拿到 任何報酬,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 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吳亭宜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詐欺匯 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 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 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 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 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 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 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 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 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 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⒉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係高中畢業,且從事貿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事理應有辨別能力,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 金融帳戶,不得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重要性。被告雖辯稱 是遭感情詐騙,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跟我說他住在中國, 因為沒有臺灣的金融帳戶,所以沒辦法來臺灣,他跟我係 以臉書及LINE聯繫,但是相關資料都遭對方刪除,我不記 得他的臉書及LINE帳號,他說願意當我女朋友,但前提是 要我借他帳戶提款卡,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將我的郵局提 款卡寄出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該名網友並無實際認識,除 透過臉書及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 籍等資料均一無所知,甚且未見過本人,彼此間並無信賴 基礎可言,且一旦對方陷於失聯,被告並無其他聯繫管道 ,與一般暫時將金融帳戶出借予具有特定情誼或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之情形,明顯不同,足徵被告對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 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 相違。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與事實 相符,要難採為有利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準此,被告乃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網路上認識素昧 平生、非親非故之人,刻意向被告徵求本案帳戶資料,該 徵求者可能進而以本案帳戶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 情應能有所知悉,而被告未為任何防免措施,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有容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意,堪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 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 所得(如後述),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 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 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金訴-2215-202503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0號 原 告 洪英洲 被 告 趙云瑈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附民-2500-202503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1號 原 告 劉玉齡 被 告 趙云瑈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附民-2501-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丁○○於本院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之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丁○○犯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 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丁○○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與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科刑:  ㈠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被告丁○○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乙○○遭詐 欺之款項),是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案前已有詐欺遭偵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無事證可認被告丁○○具 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被告丁○○造成告訴人乙○○受有9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涉犯行 之金額尚非輕微,然被告丁○○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本、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本、 萬通公司收據1本、 鼎慎公司收據1本、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元捷金控工作證1張、 傳志投資工作證1張、 鼎慎證卷工作證1張、 匯豐工作證1張、 現金收款收據1張(90萬元)、 遠傳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 2 智慧型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綠色)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丁○○、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加入詐欺集團,丁○○擔任 取款車手,戊○○擔任將假投資收據交付取款車手、向取款車 手收水之任務。丁○○、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 將乙○○加入假投資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下載 「元捷金控」APP申購股票投資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燦坤3C 三峽中山店」前,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予 自稱「元捷金控外務專員王俊凱」之丁○○,丁○○則將元捷金 控之收據(該收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晚間, 置放在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外,由戊○○收 取後,於112年9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A車)至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一帶,放置在YOUBIKE腳踏 車置物籃中,再由丁○○拿取)交付乙○○。  ㈡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戊○○除交付前開收據予丁○○外, 原應再向丁○○收取前開詐得之90萬元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竟聯繫其友人甲○○、少年蘇○凡(0 0年0月生,姓名詳卷)、少年邱○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與甲○○、少年蘇○凡、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與駕駛A車、搭載少年蘇○凡 之戊○○會合、交談後,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至新北市 三峽區中山路169巷會合,待丁○○取得前揭詐得之款項後, 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丁○○、將丁○○攔下,由少年邱 ○文向丁○○稱「你拐我老爸的錢喔」等語,少年邱○文隨即將 90萬元現金從丁○○包包內取走,甲○○、少年蘇○凡、邱○文以 此方式搶得前開財物後,隨即跑離現場,事後與戊○○相約於 新北市三鶯壘球場碰面並分贓。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丁○○坦認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元捷金控專員」身分,持「王俊凱」假證件,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9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丁○○向告訴人乙○○收取前開款項後,3名男子前來將被告丁○○放在包包內之現金90萬元拿走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戊○○坦認曾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收據置放在YOUBIKE腳踏車置物籃後,由被告丁○○拿取之事實。 ⑵被告戊○○坦認曾找甲○○、少年蘇○凡、邱○文搶被告丁○○取得之款項後分贓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甲○○坦認曾因接獲被告戊○○通知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被告戊○○向被告甲○○稱要去「拼錢」,被告戊○○曾在車上指示車手面交地點,被告甲○○等人因而知悉在哪裡找到車手,被告戊○○有告知拼錢的金額為90萬元,後由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被告丁○○,由少年邱○文向被告丁○○稱「你騙我爸的錢」等語、拿走被告丁○○手上袋子,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等人就跑了。事後分贓時,被告戊○○交付被告甲○○、少年蘇○凡共計15萬元,要求轉交予自願扛罪之少年邱○文。 4 同案少年少年蘇○凡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少年蘇○凡供稱係因被告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因而知悉詐欺面交時、地等資訊,被告戊○○於案發當日聯繫被告甲○○表示要向車手搶錢,被告甲○○因而與被告戊○○會合,後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被告丁○○,由少年邱○文向車手稱「為什麼騙我爸爸錢」、從車手背包中取出用紅色袋子裝的錢,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跑離現場。後由被告戊○○、甲○○、少年蘇○凡、邱○文等人事後分贓,由少年邱○文分得15萬元,其餘75萬元由被告戊○○帶走。 5 同案少年邱○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綽號「阿肥」之少年蘇○凡當日聯繫少年邱○文,詢問少年邱○文要不要搶他人,少年邱○文因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被告甲○○、少年蘇○凡等人會合,後由少年邱○文向被告丁○○稱「幹嘛騙我爸錢」、拿取被告丁○○包包中裝有錢的紅色袋子後,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跑離現場。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將90萬元交付被告丁○○,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陳稱有自稱為告訴人乙○○兒子之人搶走專員「王俊凱」方才向告訴人乙○○收取之款項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丁○○手機中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 ⑴警方於112年9月28日,自被告丁○○處扣得包含元捷金控工作證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⑵被告丁○○手機中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中,有被告丁○○與被告戊○○、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相關犯罪內容間聯繫之狀況。 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中,詐欺集團成員曾傳送「上門取現、對盤 第一線現場人員會以正式服裝(西裝)或您指定衣著與客戶搭車(白牌or出租車)見面(全程電話掛線監聽) 第二線人員會於遠處觀望並監視)並警示現場有無危險 第一線人員取款後搭車離開交錢給二線人員 再由二線人員將現金交由三線人員 最後三線人員會把錢歸集於收水手 再由收水手買U回款 U價以當日幣商報價為主」、「攻擊時間為兩小時,以取款時間算起兩小時內如遭警方逮捕不賠付」、「如有人員遭逮捕賠付10萬律師費並無後續相關責任」等文字。 8 監視器翻拍畫面 本件案發情形。 二、  ㈠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戊○○、丁○○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㈡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嫌。被告戊○○、甲○○、少年蘇○凡、邱○文就搶奪罪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 與同案少年共犯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本 2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 1本 3 萬通公司收據 1本 4 鼎慎公司收據 1本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6 元捷金控工作證 1張 7 傳志投資工作證 1張 8 鼎慎證券工作證 1張 9 匯豐工作證 1張 10 現金收款收據(玖拾萬元) 1張 11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2 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綠色) 1支 14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白色) 1支

2025-03-13

PCDM-113-金訴-1439-20250313-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吳亭宜 被 告 王世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4-附民-82-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興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0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興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 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前於偵查中為警搜 索扣得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Pad air平板電腦1台,然 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021號案件行準備程序中,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而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公 訴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興扣案手機之還原紀錄、被告李 俊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作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 之證據方法,是該扣案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且本案尚 未行審理程序、亦尚未判決確定,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 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因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PCDM-114-聲-197-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2號 原 告 留采瑩 被 告 簡耀宗 楊智勛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簡耀宗、楊智勛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被告 簡耀宗業經本院判決免訴、被告楊智勛則未就原告留采瑩之 部分為有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632-20250312-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3號 原 告 熊保岷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633-20250312-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3號 原 告 熊保岷 被 告 陳國昇 楊芝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張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633-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