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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澤 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TAN KOK KOO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3、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榮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貳 」、「林來福」、「鯊魚」、通訊軟體Line「劉佳欣」等成 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佳欣」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陳麗梅取得聯繫 ,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麗梅陷 於錯誤,相約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同年11月20日 上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貴鳳門市 前,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款,徐榮澤即依「鯊 魚」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各向陳 麗梅收取現金60萬元共2次,再依「鯊魚」之指示,將所收 取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繼由不詳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自同年12月8日某時起,與 徐榮澤、「小貳」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負 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陳麗梅欲領 回投資款項時,接續佯稱:需繳交1,111萬元始得領回本金 與獲利云云,陳麗梅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 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60萬元款項,陳國貴即依 「小貳」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徐榮澤則依「林來福」之 指示,在旁監控陳國貴取款情形,俟陳國貴於同年12月12日 下午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收取陳麗梅假 意交付之款項後,陳國貴、徐榮澤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手機各1支,TAN KOK KOOI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澤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第15至19頁反面、第87至89頁、 第95、96頁、金訴卷第44至45頁、第107頁、第120、121頁 );被告TAN KOK KOOI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 金訴卷第44頁、第107頁、第120、121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0 至25頁反面、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35至37頁、第40至4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0至53 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6至60頁) 、TAN KOK KOOI扣案手機內之相片、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帳號資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74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徐榮澤 、TAN KOK KOOI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徐榮澤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TAN KOK KOOI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榮澤於113年11月14 日、同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取款後又層轉該筆款項,以及於 同年12月12日監控同案被告TAN KOK KOOI取款之行為,係出 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同年12月 12日詐欺、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11 月14日、同年11月20日部分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  ⒉被告徐榮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 被告TAN KOK KOOI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間,其等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被告徐榮澤與「小貳」、「林來福」、「鯊魚」、「劉佳欣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TAN KOK KOOI與被告徐榮澤 、「小貳」、「林來福」、「鯊魚」、「劉佳欣」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 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TAN KOK KOOI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 遂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交付款項,致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 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徐榮澤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TAN KOK KOOI於偵查中之113年12月14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否認犯罪(偵卷第100頁反面、101頁),且迄今 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定要件有間,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 明。  ⒊又被告徐榮澤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毋庸繳交,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本院仍將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 無視各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與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 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騙後於113年11月14日、 同年11月20日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幸告訴人察覺受騙並配合警 方追查,故就同年12月12日該次交付款項,告訴人之財產未 實際受損,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徐 榮澤始終坦承犯行,被告TAN KOK KOOI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以及被告TAN KOK KOOI無 資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徐榮澤雖有與告訴 人調解之意願,惟就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節與告訴人未能 達成共識而未果等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分工與參與程度及告訴 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金訴卷第123頁);復參酌前述被告 徐榮澤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而毋庸繳交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自陳 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其等科 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被告TAN KOK KOOI應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TAN KOK KOOI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為被告所自 承(偵卷第9頁),並被告TAN KOK KOOI之馬來西亞護照、 身分證件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75頁),其在臺期間犯本案 ,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且被告TAN KOK KOOI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 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TAN KOK KOOI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徐榮澤所有,供其與共犯聯 繫使用之手機;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T AN KOK KOOI遂行本案詐欺犯罪之工作機,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手機,則係被告TAN KOK KOOI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使用 之手機等節,業據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陳明在案(金 訴卷第1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4、5所示 之手機各1支,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被告徐榮澤於113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收取6 0萬元、60萬元之款項,固屬被告徐榮澤洗錢之財物,本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依 指示層轉與不詳成員,而非被告徐榮澤持有中,自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參以被告徐榮澤本案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 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TAN KOK KOOI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貳」有先給我7,0 00元,之後又多給我2,000元住宿費等語(金訴卷第121頁) ,前開合計9,000元之款項核屬被告TAN KOK KOOI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被告TAN KOK KOOI亦未賠償與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徐榮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有約定報酬,但因為我 遲到而遭扣薪殆盡,所以沒有取得任何酬勞等語(金訴卷第 120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徐榮澤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尚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 ⒈持有人:徐榮澤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 ⒈持有人:徐榮澤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 ⒈持有人:TAN KOK KOOI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 持有人:徐榮澤 5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持有人:徐榮澤 6 VIVO手機1支 持有人:徐榮澤;所有人:TAN KOK KOOI

2025-03-19

PCDM-114-金訴-137-20250319-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非訟代理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盧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7,0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5,817,49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催 告書、回執、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7

PCDV-114-司拍-81-20250317-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49號 聲 明 人 林○來 聲 明 人 林○忠 聲 明 人 林○建 聲 明 人 林○賢 聲 明 人 林○美 聲 明 人 林○如 聲 明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林○龍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玫 聲 明 人 邱○○ 聲 明 人 邱○○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 聲 明 人 李○行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春○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05

PTDV-114-司家補-49-20250305-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非訟代理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許美鑾 關 係 人 許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自己及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8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茲相對人及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2,804,362元,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催 告書、回執、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05

PCDV-114-司拍-62-2025030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王光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 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共計900萬 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相對人於113年11月9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 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867萬6,87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   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繳息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 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05

TPDV-114-司拍-48-20250305-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侯常吉 關 係 人 侯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侯常吉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侯榮華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7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588,191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件為證 。本院於114年1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 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04

PCDV-114-司拍-15-20250304-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9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債 務 人 陳林來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5,132元 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002 756元 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2449-2025030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11號 原 告 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史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安志 黃祈綾律師 陳昶安律師 吳巧瑀律師 被 告 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福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告兼上一 人之訴訟代 理 人 梁先欽 被 告 南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福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告兼上一 人之訴訟代 理 人 廖登雄 被 告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被 告 謝自強 上 二 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乙○○、南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及丙○○、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壹拾玖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乙○○、南雄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及丙○○、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丁○○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乙○○、南 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丙○○、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及丁○○ 於提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雲生,嗣於訴訟繫屬期間,變 更由戊○○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11 3年1月12日人事令、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1 、25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委託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在屏東縣崁頂鄉田寮路之鐵路平交道 口(下稱系爭地點)設置標示限高4.2公尺之門架各1座,詎 被告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之員工即被告 乙○○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曳引車),於 11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1分許,沿屏東縣崁頂鄉田寮路由 東往西行駛,途經系爭地點,在通過設於屏東縣○○鄉○○路00 號前方之門架時(下稱系爭門架),疏未注意甲曳引車裝載 貨物超過限高4公尺,而碰撞該門架上方橫樑,致系爭門架 略為變形後,竟率爾駛離現場(下稱甲事件)。嗣同日下午 1時18分許,被告南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雄公 司)之員工即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 稱乙曳引車),途經系爭地點,疏未注意乙曳引車裝載貨物 高度逾4.2公尺,逕以逾時速15公里之車速通過系爭門架, 而碰撞系爭門架略為變形之橫樑,該橫樑因而變形、下垂, 丙○○卻怠於通報(下稱乙事件)。俟同日下午2時3分許,被 告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豐誠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丁 ○○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曳引車(下稱丙曳引車)途經系爭 地點,疏未注意上情,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車速,貿然通過 系爭門架,直接撞擊已經變形、下垂之橫樑,致系爭門架全 部損壞,影響鐵路通行(下稱丙事件,與甲、乙行為合稱系 爭事件),伊事後接獲屏東縣警察局通報,始悉上情。系爭 門架因系爭事件而毀損、變形,無法發揮原有效用,經伊委 託工信公司重新施作一限高門架,支出新臺幣(下同)1,84 6,403元,受有財產損害,而乙○○、丙○○、丁○○於甲、乙、 丙事件之作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 人,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丙 ○○、丁○○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其雇主華泰公 司與乙○○、南雄公司與丙○○、豐誠公司與丁○○就前開損害應 個別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85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華泰公司及乙○○、南雄公司及丙○○、豐誠公司及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華泰公司及乙○○抗辯:乙○○駕駛甲曳引車裝載貨物高度並未 超過限高,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於事發後 ,未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其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並應負四成過失責任。又系爭門架因系爭事件致橫樑變形斷 裂,原告受損害範圍應限於將斷裂之橫樑回復原狀所需必要 費用,自不能將系爭門架基座之混凝土施工費用計入損失。 此外,原告重新施作一新門架所需項目單價高於原施作單價 ,亦難謂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南雄公司及丙○○抗辯:丙○○駕駛乙曳引車通過系爭地點時, 僅碰撞已略為變形系爭門架橫樑,並未碰撞第一道限高門架 ,可見乙曳引車裝載貨物未超過限高。又丙○○於乙曳引車碰 撞系爭門架後,隨即請現場工作人員協助通報當地派出所, 並無怠於通報情事,丙○○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再者 ,原告於甲事件發生後,怠於派員在現場指揮交通,致生乙 事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並應負擔四成 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受損害範圍限於將系爭門架斷裂之橫 樑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不能計入系爭門架基座施工費用 ,而原告重新施作一新門架所需施工項目單價高於原施作單 價,亦難謂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豐誠公司及丁○○抗辯:丁○○駕駛丙曳引車途經系爭地點,無 從由系爭門架外觀辨識該門架橫樑已經變形、下垂等情,現 場復無任何管制、警示或禁止通行標識,一般用路人實無從 得知系爭門架因甲、乙事件而橫樑變形、下垂,有門架高度 不足之虞,遑論事前防範。又丙曳引車裝載貨櫃高度在4.1 公尺至4.18公尺之間,並未超過系爭門架限高,丁○○途經系 爭地點專注於車前周遭路況,合乎一般駕駛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法則,並無過失。再者,依監視器影像顯示,事發時原告 有施工人員在場,卻怠於報警處理,亦未在現場設置防範措 施,避免用路人通過系爭門架,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及損 害擴大,應自負七成以上之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僅得按回 復系爭門架原尺寸所需費用求償,並就材料費予以折舊,折 舊後之損害額為1,324,479元,原告尚不得逕依施作新門架 之費用求償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就兩造過失責任歸屬之判斷理由如下:   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 4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2.85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道路施工路 段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而系爭地點之東、西側各設有限高門架1 座(其中西側限高門架即系爭門架),均標註限高4.2公尺 ,路面則繪製黃色網狀線區域,並設有限速時速15公里之標 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167、173頁),乙○○、丙○○、丁○○駕車途經系爭地點, 自應遵循前開規定及現場標誌、標線行進。經查:  ㈠乙○○就甲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⒈查系爭門架係屬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C811Z潮州枋寮土 建及一般機電工程」之部分工項,截至111年11月25日為止 僅就部分工項(含系爭門架在內)辦理驗收,有該處111年1 2月1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3頁),可見系爭門架於事 發時(即110年12月21日)尚未辦理驗收,惟依系爭門架之 細部設計圖記載,該門架之設計淨高為4.6公尺(見本院卷㈠ 第425頁),而系爭門架於108年3月30日已吊裝完成,測量 高度為4.59公尺,業據證人即工信公司測量工程師甲○○證述 在卷,並有實施測量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2頁, 本院卷㈠第349頁),堪認事發時系爭門架淨高為4.59公尺。 被告抗辯系爭門架淨高不足4.2公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為不足採。  ⒉再由乙○○於警詢中自承:伊駕駛甲曳引車行經系爭地點,緩 速通過第1個限高門架,嗣於通過第2個限高門架(即系爭門 架,下同)時,伊聽到後方載運之貨櫃上方發出磨擦聲,伊 踩煞車後,觀察系爭門架沒有彎曲,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69頁),較諸系爭門架淨高為4.59公尺之事實,可 知事發時甲曳引車裝載之貨櫃高度,自地面算起必然高於4. 2公尺,至少達4.59公尺,否則不至於撞擊系爭門架下緣發 出磨擦聲響。原告主張乙○○裝載貨物高超過4公尺,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有過失,核與前 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⒊乙○○固否認系爭門架橫樑遭甲曳引車撞擊磨擦而變形,但由 丙○○在警詢中自承:伊駕駛乙曳引車途經系爭地點,順利通 過第1個限高門架,惟於通過系爭門架時,伊載運之貨櫃右 上角撞到系爭門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參諸系爭地 點第1限高門架、第2限高門架(即系爭門架)之設計高度均 為淨高4.6公尺,有細部設計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5頁) ,可知系爭門架倘未遭乙○○駕駛甲曳引車撞擊,其淨高應同 第1限高門架,丙○○當無不能通過之理,惟丙○○卻於通過第1 限高門架後,碰撞系爭門架,應可合理推認系爭門架因稍早 遭甲曳引車撞擊而變形下垂,致其高度較第1限高門架可供 通行高度為低。再佐以員警現場測量乙曳引車碰撞系爭門架 後,其裝載之貨櫃前段已彎曲部分,高度為4.21至4.22公尺 ;中段嚴重扭曲部分之高度為4.35公尺;後段高度為4.22公 尺等情,有現場測量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6頁) ,是由前開碰撞扭曲之高度位置,應可推知系爭門架遭甲曳 引車撞擊後,其淨高由原4.59公尺下降為4.22公尺,變形下 垂達37公分,堪認系爭門架因遭甲曳引車碰撞而毀損,乙○○ 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⒋從而,系爭門架橫樑因乙○○駕駛甲曳引車裝載貨櫃高度逾越 限高,遭撞擊磨擦而毀損,乙○○就甲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㈡丙○○就乙事件之發生及損害擴大係有過失:  ⒈丙○○於警詢中自承:伊駕駛乙曳引車載運貨櫃,以時速10公 里至20公里通過系爭門架時,碰撞系爭門架(見本院卷㈠第1 95頁),參諸本院勘驗事發時監視器畫面顯示(影片時間00 :04至00:34),乙曳引車之車首通過平交道後,其後方載 運之貨櫃因鐵軌高度略高於柏油路面,而在通過鐵軌時往上 抬升、接觸撞擊系爭門架下緣,致系爭門架下凹,阻礙乙曳 引車繼續前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192-1頁證物袋,本院卷㈡第57、第13至14 頁),及乙曳引車裝載之貨櫃碰撞變形扭曲之高度在4.21公 尺至4.35公尺之間,已如前述,可知乙曳引車裝載之貨櫃高 度超過4.2公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係有過失。至於丙○○抗辯伊裝載之貨櫃係標準貨櫃 ,自地面起算高度未超過4公尺乙節(見本院卷㈡第59頁), 未據丙○○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  ⒉次由丙○○陳稱:伊駕駛之乙曳引車撞到系爭門架以後,現場 有人協助指揮交通,指揮伊後退,伊有請人幫伊通報當地派 出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0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顯 示(影像時間00:35至03:43),乙曳引車碰撞系爭門架後 ,丙○○隨即暫停,嗣在他人引導下倒車至黃色網狀線區域內 ,將乙曳引車退出平交道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可知 丙○○在事發後約4分鐘,已排除事故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即應撤除車輛故障或 其他明顯警告標誌,丙○○要無違反前開規定情形,原告猶據 此主張丙○○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云云,於法不合,為不可採。  ⒊從而,系爭門架於事發當日因遭丙○○駕駛乙曳引車再次碰撞 ,致原變形下垂之橫樑扭曲下凹,丙○○就乙事件之發生及損 害之擴大即有過失。  ㈢丁○○就丙事件之發生及損害擴大係有過失:  ⒈丁○○駕駛丙曳引車裝載之貨櫃高度自地面算起為4.08至4.18 公尺,有現場測量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 前開裝載高度雖未超過系爭門架限高4.2公尺,惟已逾4公尺 ,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        ⒉又系爭地點之速限為時速15公里,已如前述,惟丁○○於警詢 中自承:伊駕駛丙曳引車途經系爭地點,看到很多人站在路 旁,伊於通過第1限高門架後,發現系爭門架稍微毀損,惟 不知道該門架毀損後高度有無改變,現場沒有人告訴伊不能 通行,伊遂以時速約20公里至30公里的車速直行,伊裝載之 貨右上角就撞上系爭門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可知 丁○○之車速已超過速限,且於發現限高門架受損情形後,未 減速慢行。丁○○事後翻異前詞,抗辯其車速未超過限速,未 據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現場測量照片顯示,丙曳引車碰撞系爭門架變形下 凹之橫樑高度為3.71公尺至3.92公尺,較諸其餘未碰撞部分 之橫樑高度為4.24至4.55公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6 頁),可知系爭門架於遭丙○○駕駛乙曳引車碰撞後,該門架 橫樑變形下垂之落差已由原下垂37公分擴大到84公分(參見 前述㈠⒊,計算式:4.55-3.71=0.84),是由肉眼即可清晰 辨識系爭門架橫樑已經變形斷裂、傾斜下凹,該門架下方可 供車輛通行之高度已受影響,有現場照片足參(本院卷㈠第2 41頁現場照片),衡諸一般合理謹慎之駕駛人,在經常往來 路段,倘依通常駕駛經驗察覺有妨礙通行之虞,自當減速慢 行或暫停下車察看,惟丁○○卻在通行高度有疑慮之情形下, 貿然超速通過系爭門架,即難謂無過失。丁○○抗辯伊從駕駛 座只能看到系爭門架右上方有一小缺角往上偏,伊不知道系 爭門架其實已經往後傾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6頁),乃事 後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⒋從而,丁○○駕駛丙曳引車裝載貨櫃高度超過4公尺,且在能否 通過系爭門架有虞之情形下,逾越系爭地點速限貿然通過系 爭門架,致碰撞系爭門架肇事,丁○○就丙事件之發生及損害 擴大,亦有過失。  ㈣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⒈原告自承系爭門架於事發時雖尚未驗收,惟於吊裝完成後, 先行移交臺灣鐵路局(下稱臺鐵局)於108年12月20日進行 電氣化通車使用,產權仍歸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6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參諸交通部於109年2月25 日以交總字第1095001562號函頒訂之鐵路工程各類財產點交 移交標準作業程序第參條第一大點第4項、第6項規定,未完 成驗收前先行開放使用車站及通車之標段在接管期間,於工 程上若有毀損情事,由臺鐵局或其所屬單位通知鐵道局或其 所屬區處視毀損原因決定修復單位及經費來源;經核准開放 通車未辦理驗收標段之使用管理,由臺鐵局負責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46頁),可知原告受臺鐵局委託施作系爭門架,經 雙方辦理驗收前,即核准開放通車,系爭門架之使用管理應 由臺鐵局負責,惟有財產權受損情事時,因產權尚未移轉, 仍則由原告修復之。準此,系爭門架於驗收移交產權於臺鐵 局以前,原告先將系爭門架移交予臺鐵局使用,臺鐵局即為 原告之使用人,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自承:系爭地點並未設置通報設施,事發時在場者為 工信公司下包商承龍工程行僱用之臨時工,並非伊之員工, 系爭事件是由附近居民向警察報案後,伊經警察通知始悉上 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卷㈡第100頁),可知原告將系 爭門架移交臺鐵局供通行使用後,臺鐵局未就系爭門架為任 何管理維護行為,連通報設施亦付之闕如,要難認臺鐵局已 善盡使用管理責任。本院審酌乙○○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21分 駕駛甲曳引車碰撞系爭門架,嗣經1小時57分後,丙○○於同 日下午1時18分駕駛乙曳引車再次碰撞系爭門架,此時系爭 門架已有肉眼可見斷裂傾斜下垂情形,已如前述,倘臺鐵局 在系爭地點設有通報設施或建置適當通報流程,當無不能透 過肇事者、在場施工人員或附近居民通報,及時知悉門架受 損,並派員前往處理,詎臺鐵局怠於建置之,致無從防範同 日下午2時3分發生之丙事件,使系爭門架因遭丁○○駕駛丙曳 引車碰撞而擴大毀損程度,堪認臺鐵局就系爭事件損害之擴 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應視 為原告與有過失。  ㈤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並考量甲、乙、丙事件乃肇致 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及乙○○、丙○○、丁○○之過失態樣,暨 原告與有過失情節,斟酌乙○○為導致系爭門架橫樑變形之始 作俑者,事發後卻逕自離開現場,未向警察局通報系爭門架 受損;丙○○載運貨櫃超高,碰撞系爭門架致橫樑變形更劇; 丁○○雖察覺系爭門架橫樑變形下垂,卻貿然通過,再次碰撞 系爭門架,使門架毀損達不堪用程度,其三人之原因力相當 ,而臺鐵局未在系爭地點建置通報設施,致不能及時防範損 害擴大,亦難辭其咎等一切情形,認應由乙○○、丙○○、丁○○ 共同負擔90%過失責任(每人各負擔30%過失責任),原告則 應負10%過失責任。 四、本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額數,及原告得求償金額之判斷理 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所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 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㈡乙○○、丙○○、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肇致系爭門架毀損致不堪用程度,依前引規定,其三人就 原告因系爭門架毀損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自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門架經伊委請工信公司搶修並予重建,於111年 11月25日完成驗收,共支出費用1,846,403元乙節,有「崁 頂田寮路(西側)限高門型架搶修及新設安裝」明細表(下 稱搶修及新設安裝明細表)、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11 年12月16日函覆驗收紀錄、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12年8 月24日採購工作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11、353至369、473頁),應認實在。被告固抗辯系爭門架 重建所需費用,不得計入基座費用云云,惟系爭門架新設安 裝須打除舊有高架基礎,自有重建基礎之必要,且前開工項 均經採購小組專家討論審認係屬合理費用,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推翻前開審查會議結論,其抗辯為不足採。  ⒉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參見民法第213條第1項), 而原告委託工信公司新設門架之跨距、立柱,均較系爭門架 為寬,非按系爭門架原尺寸回復,有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 處112年4月27日採購工作審查小組會議紀錄、系爭門架修復 前後施工圖為憑(見本院卷㈠465頁,卷㈡第197、19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9頁),經查:  ⑴原告自承新設門架所用橫樑及立柱鋼材總重為4424公斤,系 爭門架修復前、後需用鋼材重量差額為1855公斤,依搶修及 安裝明細表編號4.8.2工項記載材料費為766,296元(見本院 卷㈠第429頁),依比例推算按系爭門架原尺寸回復原狀所需 材料費差額為321,311元(計算式:766,296/4424×1855=321 ,31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工信公司新設門架 所需材料費857,360元扣除前開材料費差額321,311元後,堪 認回復系爭門架原尺寸需用之材料費為536,049元(計算式 :857,360-321,311=536,049)。原告主張逕依新設門架材 料費計算賠償金額,核與前揭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不符,為 不足採。  ⑵又系爭門架應適用行政院頒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項「 其他建築及設備」、「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 數10年,而系爭門架於108年3月30日完成吊裝,計至系爭事 件發生時(即110年12月21日)已使用2年又9個月,是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10%(即1÷10=10%),暨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 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依平均法計算系爭門架殘價為48,73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536,049 ÷[10+1]=48,731.7),據此計算折 舊額為134,01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 用年數=[536,049-48,732]×10% ×[2+9/12]=134,012.1), 可見原告為重建系爭門架所需材料費536,049元經折舊後之 價額為402,037元(計算式:536,049-134,012=402,037)。 從而,系爭門架重建之合理費用為折舊後之材料費402,037 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其他施工費用即工資870,967元、材 料管理費64,302元(見本院卷㈡171、218、221頁,卷㈠第427 至429頁),再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原則)扣 除系爭門架殘值12,826元後(參見本院卷㈠第429頁工項編號 5.1),合計1,324,480元(計算式:402,037+870,967+64,3 02-12,826=1,324,480),應堪認定。  ⒊再者,原告就系爭事件應自負10%過失責任,乙○○、丙○○、丁 ○○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共應負擔90%過失責任,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前引規定,按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乙 ○○、丙○○、丁○○應連帶賠償金額為1,192,032元(計算式:1 ,324,480×[1-10%]=1,192,032)。 五、本院就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乙○○受僱於華泰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丙○○受僱於南雄公 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丁○○受僱於豐誠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執爭執,而乙○○、丙○○、丁○○因駕駛曳引 車執行職務而肇致系爭事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連 帶賠償原告1,192,032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華泰公司、 南雄公司、豐誠公司就前開損害各應依序與乙○○、丙○○、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查,華泰公司、南雄公司、豐誠公司分別因其與乙○○、丙○ ○、丁○○間之僱傭關係,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各公司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就原告而言, 其所受損害既應由乙○○、丙○○、丁○○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自無再予區別各侵權行為人及其雇主間內部責 任分擔之必要,原告請求由華泰公司及乙○○、南雄公司及丙 ○○、豐誠公司及丁○○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泰公司及乙○○、南雄 公司及丙○○、豐誠公司及丁○○連帶給付1,192,0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月29日起(見本院 卷㈠第1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乃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判決主文第1 項乃就同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簡-611-2025022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陳武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共 計7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11月25日起,即陸續未能履 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691萬1,952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 款契約、借款契約、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繳息交易明細表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 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26

TPDV-114-司拍-42-20250226-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陳林來有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黃對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黃對妹(女,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生前住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林黃對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林黃對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黃對妹之遺產,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黃對妹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為林乞食,於民國64年12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葉雲、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林 水勝三人,其中林葉雲、林水勝已分別於72年12月27日、10 6年6月10日死亡,聲請人已完成林乞食之遺產稅申報及林葉 雲之再轉繼承遺產稅申報,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遺產稅申報 因繼承人除其配偶林黃對妹外,其餘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 承,惟林黃對妹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亦已 辦理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經國稅局告知可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再由遺產管理人辦理相關遺產稅申報 ,以利後續辦理林乞食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 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確實 同為林乞食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 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 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 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 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經李基益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 本在卷為證;另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張家榮地政士亦於電話 中表示聲請人同意由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茲審酌關係人李基益律師 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 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 ,爰指定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6

MLDV-113-司繼-113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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