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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8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 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1年多,為5年之 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4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且本件犯 行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為高 ,參酌其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最近待業 中,打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需扶養母親及失明的姐姐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9號   被   告 侯文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1 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與友人用餐並飲用啤酒12罐 ,嗣返家休憩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7)日8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新北市中和區上路,迨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遇警攔檢,並於同日 9時1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PDM-114-審交簡-30-202502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號 原 告 張志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補-15-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0、221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幼驊所犯附表編號1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原判決關於徐幼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部分「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幼驊(下稱被告)分別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180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㈡又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是否與被告所犯另案為同一犯罪 事實部分,查告訴人簡東興於偵訊時陳述:當天(即113年6 月20日)到我的林地,被告到我的花圃明顯要把2個盆栽帶 走,那2個盆栽分別為李氏櫻桃、羅漢松,被告有承認他以 前拿走過5盆,當天被告機車上已經裝著從我林地工具室中 的一些斜口鉗、螺絲起子及砂輪機等語(見偵22144卷第214 頁),與告訴人簡東興於另案警詢指稱:我於113年6月6日 到我的農地要工作時,發現我放置在屋內的相機包1個、2個 盆栽,2個盆栽為石卜,印章4枚、美製斜口鉗2支、德製老 虎鉗1支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北檢 力若113調院偵5239字第1149000271號函檢附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203至204頁)互核以觀,雖就斜口鉗部分有重合,然 細繹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相機包1個、2個盆栽,印章4 枚是我於113年6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及觀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告訴人簡東興於113 年6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失竊物品為相機包1 個、2個盆栽(石卜),印章4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 ),可悉被告另案竊取物品應為相機包1個、2個盆栽(石卜 ),印章4枚乙情明確,核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簡東 興遭竊物品有別,足認被告應係於113年6月6日及同年月20 日分別起意,分別至同一地點竊取相同告訴人簡東興所有之 物品,是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所犯另案並非同一 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93、141、180頁)。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見易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認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 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6467號、109年度簡字第7058號、110年度簡字 第1051號、110年度簡字第1134號等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5號、110年度審簡 字第837號、110年度簡字第747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5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嗣經臺 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入監服刑,並於111年10月3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係入 監服刑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屬同一罪質;⑤前 罪與後罪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且本案被告犯行已有犯加重竊 盜,較前罪之普通竊盜之不法內涵為重情形,故本院綜合上 開因素判斷,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予以加 重。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被告與工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 告與部分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就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量刑事項(即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侵 害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物品價值非 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與工信公司達成和解一節如前,結果 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以使用工具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但無其他共犯,其行為不法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 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 反之義務與一般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 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自 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 罪事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 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 確,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曾從事重機械保養,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0 00元,其後從事打石工,日薪約2,000元左右,後因受傷而 無工作,其父親高齡但未在臺灣,並無需扶養之子女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 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說明     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罪之量刑事項, 並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羈押前之 職業為木工,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易字卷第104頁)、所竊 取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之處。是就被告於此部分上訴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係侵害財產法益, 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附 表編號2、3二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而附表編號1至3二罪均未 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犯行同質 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 會之意,故如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 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 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徐幼驊所犯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徐幼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幼驊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徐幼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㈢ 徐幼驊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18-202501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晨光                       郭富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2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晨光(下稱被告吳晨光)分別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4至135、265頁),被告吳晨光並撤 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143頁)。故關於被告吳晨光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㈢次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富翔(下稱被告郭富翔)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觀其具狀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郭富翔在原審審理時均態度良好,且犯後自行打電話給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自首,並於民國 111年12月28日下午8時10分許在家等候員警帶回作筆錄,應 減輕其刑,原審未有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悉被 告郭富翔上訴已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是就被告郭富翔上 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晨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希 望考量我有自白,且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㈡被告郭富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自首減刑規定,其犯 後態度良好且自首,應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 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 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 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 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 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 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 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 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 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 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 1至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69頁),可認就被告2人是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吳晨光前因施用毒品,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72 號、108年度審訴字18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6月 、8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簡 字7107號、108年度審訴字2049號,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7 月,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自109年6月4日入監服刑並於110年11月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8頁)。又查被告郭富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與另接續執行,其於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2人均 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符合累犯規定。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 審酌:①被告2人各別之前案均係故意犯罪;②被告2人各別之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入監服刑;③被告2人之5年以內再犯 本次犯行,均係於其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④被告 2人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之加重竊盜罪並非 同一罪質;⑤前罪與後罪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具有內在關聯 性,且本案除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2人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 率認被告2人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被告 2人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㈡自首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或機關(下合稱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 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偵 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 判為要件。此自首之規定,係自刑法第57條刑罰酌量事項獨 立所設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 犯人知所悔悟,當然必需著重於其自首時之犯罪尚未發覺, 而與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有所區別。鑑於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各個機關均得發動、進行犯罪偵查,倘有偵查機關已知悉 或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時,該犯罪行為人已處於 隨時受追訴之狀態,自無從再憑其主動申告犯罪事實,邀得 自首減刑之特別寬典,否則犯罪行為人當可於特定偵查機關 已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另向其他偵查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 實,技術性獲取減刑利益,顯非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蘆竹分局於111年12月27日接獲民眾報案稱遭住宅竊盜,遭 竊取家中保險櫃(含財物),即派員警至現場、涉案車輛內 採集指紋並調閱案發周遭監視器影像,遂比中被告2人之指 紋,又被告郭富翔曾為蘆竹分局之線民,復以通知方式通知 其主動到警局受詢,被告郭富翔稱無交通工具,由蘆竹分局 員警駕駛偵防車將其載返勤務處所等情,有蘆竹分局113年9 月26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36705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7頁),復查蘆竹分局採證比中檔存對象即被告郭富 翔指紋之紀錄表列印時間為「111年12月28日下午6時43分許 」一節,有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 偵13455卷㈠第144至145頁),且觀被告郭富翔於警詢筆錄記 載:「(員警問:)你因涉嫌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案警方通 知你,經你主動治本分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是否屬實,以 下詢問是否願意據實陳述?;(被告郭富翔答:)屬實,我 願意。」等內容(見偵13455卷㈠第38頁),足認本案被告郭 富翔到案情節,應係蘆竹分局員警經民眾報案及比對採證指 紋後,知悉犯罪事實及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為被告郭富翔後 再為通知其到案,是偵查機關既已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 人,被告郭富翔主動配合到案所為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 定並未相合。  ㈢酌量減輕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事後繳回犯罪所得及自白犯罪,應屬犯罪所 造成危害層面,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及犯後態度等量刑 因子,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 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吳晨光主 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吳晨光、郭富翔(下稱被告2人)於原 判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爰審酌被告2人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損甚鉅,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 定本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 持。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 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被告吳晨光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郭 富翔上訴請求依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非可採,業據說明 如上。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郭富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90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 62號、109年度偵字第3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振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振宇(下稱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5、261頁)。故關於被告上 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雖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 槍砲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將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 式」,且配合在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以調整各條所規 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 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故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應依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則被 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 之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因 新舊法對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但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被告友人 黃永諭所駕駛,該非制式手槍係插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背 後方夾層,我短暫擊發後並未帶走槍枝,沒有升高對社會之 危害,希望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 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並須考量檢察官就下列事 項: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 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 ,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是否已舉證說明,始 由法院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85頁);後經 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 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202至2 08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詢問有何 意見部分,檢察官僅稱:「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4頁;本院卷第257頁),檢察官並於本院科 刑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依前 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 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 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 斷之。   ㈡酌量減輕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其對於槍枝很好奇 有興趣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而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時間短暫、僅對空擊發1次及未攜離本案車輛等情,得於 刑法第57條之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之手段等量刑因子中予 以考量,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部分 (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雖無理由,但原 審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 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持用時動輒造成死傷 ,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 潛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 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係對 空擊發1次,並未造成個人身體、生命法益侵害之結果不法 程度;⑵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短暫,且未有將該非制 式手槍攜離本案車輛;⑶被告之犯罪動機基於其對於槍枝之 好奇及興趣使然,而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 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 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 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 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 ;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餐廳外場人員,月薪 4萬元,因父母親均已歿,會拿錢補貼自己的妹妹等語(見 本院卷第258頁)及檢附員工在職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 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李安蕣、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142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正平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正平所犯刑之部分及陳文杰部分,均撤銷。 馮正平所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文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馮正平(下稱被告馮正平)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被告馮正平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8 、366頁),被告馮正平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6頁)。故本件被告 馮正平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被 告馮正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全文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 案被告馮正平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貳、二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杰(下稱被告陳文杰)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 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 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 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 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文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該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陳文杰與被告馮正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馮正平於109年12月2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 、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陳 文杰,被告陳文杰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尤永宸、鄭雅玲、范宇及朱延祥佯 以假投資詐術或假冒檢警人員監管帳戶等方式,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5萬元、5萬元 及110萬元至上開由被告馮正平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內,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陳文杰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64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則為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12月27日或該日前之某時許,被告馮正平經其友人謝旻 諺陪同前往被告陳文杰之住處,經被告陳文杰聯繫、安排交 付被告馮正平申辦金融帳戶、以該帳戶收受詐欺贓款等事項 並告知地點後,被告馮正平再依被告陳文杰指示,搭車前往 葳皇飯店(即葳皇時尚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被告馮正平在該飯店內,與被告陳文杰安排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允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魏彩涓(下稱 告訴人)因受詐欺,受有7萬元、16萬5,000元之損害。是本 件被告陳文杰所涉侵害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前案涉嫌 侵犯之財產法益保護對象為尤永宸、鄭雅玲、范宇及朱延祥 顯然不同,二案間非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事實上一罪 ,依上開說明,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之關係,顯非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效力所拘束,是檢察官就本案如告訴人部分提起公訴,自屬 合法,應為實體認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 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第一審以被告陳文杰係以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 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參部 分)。 貳、被告馮正平部分   一、被告馮正平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跟告訴人魏 采涓(下稱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累犯是否審酌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馮正平 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0頁);且檢察官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時,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金訴卷第147至151頁), 並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就前案紀錄表部分有何意見時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僅就科刑範圍辯論部分表示「請依法審酌 」等語(見金訴卷第227至229頁);後經被告馮正平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 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 03頁),另經本院審判時提示被告馮正平之前案紀錄表及詢 問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僅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367頁),檢察官雖於本院科刑辯論時表示略以:被告 馮正平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 金訴2 26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金訴701 判決 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367至369頁),然上開判決確定時點均在本案犯行 之後,礙難逕認已舉證說明被告馮正平上開另案犯行是否構 成累犯,且未就被告馮正平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舉證,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 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馮正平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輕事由   被告馮正平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 文義,參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 之規定均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 修正部分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馮正平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查無其有因此獲有犯 罪所得而應繳回,是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均得以適 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馮正平所犯之罪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被告馮正平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2萬5,000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41頁),可 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馮正平已與 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定賠償之犯後態度、法益侵害部分 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馮正平上訴部分,認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馮正平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正平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 需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馮正平已賠償之告訴 人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 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馮正平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馮 正平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 並非被告馮正平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 為;⑶被告馮正平之犯罪動機乃因償還積欠賭債,其犯罪目 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 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 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 告馮正平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馮正平前案素行 ,並兼衡被告馮正平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於香港出生, 所受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目前工作在做保全,月薪4萬3,000 元,目前跟其前妻同居,其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在財團法人 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看診,有拿長期處方簽(見本 院第­205、208、36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 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 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3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陳文杰部分   一、被告陳文杰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為本案犯行,原審法院有 傳喚證人到庭,馮正平及謝旻諺都沒有說是我指使的,何來 幫助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二、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 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 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 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 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 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 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 備犯罪之不法性。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 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 」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 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 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 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 為兼含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 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 之鼓舞以觀(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 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 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 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 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 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 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習 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之品格 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 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似性、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即所謂類似事實證據,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 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 2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 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不能僅憑 證人事後更異前詞,即認其所述前後不一,而將其原先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悉予排除倘以證人事後於審理中所述與其 原先於偵查中所述不符,遽謂該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 瑕疵,而將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悉予排除,難 認符合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 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 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人 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 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 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 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 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 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 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 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 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 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 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 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 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㈡訊據被告陳文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固坦承:馮正平與謝 旻諺於109年12月27日晚上有到我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3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我太太租屋在新北 市三峽區,謝旻諺要帶馮正平去找林明志,因林明志不在而 我剛好住三峽,謝旻諺就問我可否到我家待一下,馮正平我 本來不認識,謝旻諺我本來認識,我跟謝旻諺認識超過十年 ,謝旻諺帶馮正平到我家施用毒品,毒品是我自己的,他們 待幾個小時才離開,謝旻諺說馮正平玩網路賭博欠林明志錢 ,要去賣帳戶,我沒回應,我說待在我家沒有用,因為我和 我太太同住,他們會打擾到我太太,謝旻諺如何離開我不清 楚。在原審時他們有說是坐計程車,我沒有幫他們叫車,他 們離開去哪我不知道,聯繫賣帳戶之管道不是我,我只是借 地方給馮正平待著,我知道他們要賣帳戶,但我沒有幫忙等 語(見本院卷第189、308頁)。惟查:  ⒈被告陳文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謝旻諺跟我講了林明志 這個人,我那時候住在三峽,林明志也住在三峽,謝旻諺跟 我說他人在三峽,就帶著馮正平來我三峽住處,謝旻諺和馮 正平到我住處後問我有沒有辦法賣本子,後來我有幫他問, 後來找一找我就沒有幫他問到等語(見金訴卷第214頁),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正平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我是積欠林明志賭債,林明志想回收10萬元賭 債,當日是林明志要謝旻諺叫計程車後,帶我拿存摺去陳文 杰家,我聽到林明志跟謝旻諺說陳文杰是仲介人、介紹賣存 摺之人,找一個比較熟這方面業務的人陳文杰到他家作拜訪 ,後來到陳文杰家,謝旻諺與陳文杰他們在討論,叫我去給 那個車手管控,謝旻諺和陳文杰討論後叫我去葳皇時尚飯店 ,說那邊車手準備好了、就等我,好像是陳文杰打電話聯絡 車手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及 證人謝旻諺於偵訊具結證稱:因馮正平積欠林明志債務,要 出售帳戶予林明志抵債,林明志請我帶馮正平到陳文杰住處 ,到陳文杰住處後,我向陳文杰詢問何處可找得到馮正平上 開帳戶之買家,陳文杰告知我得到臺北市○○○路之葳皇旅館 (即葳皇時尚飯店)找尋買家,我便依陳文杰說明,帶馮正 平離開陳文杰住處前往葳皇旅館,我在陳文杰家中有看到陳 文杰與葳皇旅館的人聯絡,並告知有人去該處出售帳戶等語 (見偵15664卷第159至160頁)互核以觀,可悉除被告陳文 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問到出售帳戶管道云云,與共 同被告馮正平前開供述及證人謝旻諺前開證述內容不一致外 ,被告馮正平為償還其欠林明志之賭債而欲出售帳戶抵債, 證人謝旻諺遂帶同被告馮正平於109年12月27日某時,一同 至被告陳文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並向被告陳文杰詢 問出售帳戶之管道,而被告陳文杰有幫忙詢問出售帳戶管道 等情,核屬相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⒉至就被告陳文杰有無詢問到出售帳戶管道及是否該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本院衡酌經驗、論理法則及一 般社會通念,考量:①被告陳文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於當 日有幫忙聯繫出售帳戶管道,因被告陳文杰對被告馮正平欲 出售本案帳戶一事已有認知,其對取得被告馮正平帳戶之人 嗣後將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主要內涵、 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其主觀上已 有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②被告陳文杰於偵訊時自 陳:我曾於110年6月15日前,在臺北市大同區之皇后森林旅 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 」之男子使用等語(見偵15664卷第135頁)歷歷,該次犯行 業經新北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19號判決有罪確定,且被 告陳文杰另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加入另案之詐欺集團,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將收購之人頭帳戶轉交予另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情,有卷附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比較本案與前揭 案件間之類似相近之處,即在於被告陳文杰知悉在臺北市大 同區之旅店內有得以出售帳戶之管道,及其於另案中曾擔任 詐欺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其熟知人頭帳戶之取得 及轉交去向管道等情極為雷同,可知被告陳文杰實係具有介 紹出售人頭帳戶管道之犯罪機會、知識之人一節無誤;③細 繹證人謝旻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具結證述及被告馮正平歷 次供述內容,均未提及其等係因被告陳文杰以外之人而知悉 出售本案帳戶管道,證人謝旻諺之所以帶被告馮正平前往被 告陳文杰之住處,實係要拜訪熟悉出售帳戶管道業務之被告 陳文杰,而證人謝旻諺與被告馮正平於被告陳文杰住處離開 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葳皇時尚飯店,依卷內所示證據, 證人謝旻諺、被告馮正平及被告陳文杰三人之間,具有熟稔 出售帳戶管道之犯罪機會及知識者,唯有被告陳文杰一人, 倘非因被告陳文杰協助聯繫出售帳戶之管道施以助益,證人 謝旻諺與被告馮正平豈能得知應前往何處出售本案帳戶等情 ,足認被告陳文杰確有協助被告馮正平詢問到出售帳戶管道 一事無訛,而被告陳文杰其主觀上已有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 知與意欲,卻仍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已屬就犯罪 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 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具因果性貢獻之幫助行為等節,至為 明灼。  ⒊再就被告陳文杰、馮正平及證人謝旻諺之供述、證述可信性 部分析之:①被告陳文杰於偵訊時供稱:馮正平和謝旻諺到 我家沒幾個小時就離開了,謝旻諺說要帶馮正平去臺北市, 但實際上謝旻諺要帶馮正平去哪裡做什麼事,我並不清楚等 語(見偵15664卷第134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謝 旻諺帶馮正平到我家施用毒品,他們待幾個小時才離開,謝 旻諺說馮正平玩網路賭博欠林明志錢,要去賣帳戶,我沒回 應,我說待在我家沒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互核比對 ,可悉被告陳文杰雖自陳其始終否認犯行,但其辯解內容已 有呈現變遷一情明確。②證人謝旻諺於另案偵訊時曾具結證 稱:曾經帶馮正平坐計程車被警方攔檢,是陳文杰叫我帶馮 正平去等語(見偵緝493卷第71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之所以會到陳文杰那邊,是要問陳文杰有沒有辦法 ,因為我也不知道賣本子(即帳戶)這方面的事情,是陳文 杰跟我說去該飯店,叫我陪馮正平去等語(見金訴卷第207 至208頁),及其於前揭本案偵訊時所具結證述等內容互核 以觀,證人謝旻諺就被告陳文杰協助聯繫出售帳戶管道一事 之證詞內容,並無自相矛盾不一致之情明確。③證人謝旻諺 於原審審理雖曾具結證述:當時我帶馮正平到陳文杰家,馮 正平在旁邊聽,所以就是給他們講,我不太瞭解,我不太記 得陳文杰的講法,我和馮正平離開陳文杰家後坐計程車,我 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反正好像要去一個飯店或旅館,我也不 知道,陳文杰沒有跟我說已經聯繫好、指定地點那邊的帳戶 買家等語(見金訴卷第207至208、210頁),而被告馮正平 亦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到葳皇飯店跟陳文杰無 關,陳文杰是無辜的,我和陳文杰不認識,只是我和陳文杰 都共同認識林明志、謝旻諺兩個不好的朋友等語(見金訴卷 第119頁),惟依被告陳文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其 與證人謝旻諺本來就認識,認識超過10年,彼此沒有恩怨等 語(見本院卷第189、314頁),可知證人謝旻諺於此部分所 為「不太瞭解」、「不太記得」、「陳文杰沒有跟我說」等 證述內容,無非係因其為避免自己受到牽連、念及其與被告 陳文杰友情所為卸責、袒護之詞;復觀本案起訴書內容原係 記載被告馮正平依被告陳文杰指示搭車前往葳皇時尚飯店, 隨於該飯店內與被告陳文杰安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被 告馮正平、陳文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然原審依卷內事證僅能 證明被告陳文杰有代為聯繫出售帳戶管道,僅論被告陳文杰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 第17頁),足悉被告馮正平於此部分所為供述,其認知上應 係基於起訴書內容,其認被告陳文杰並無指示、亦無安排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曾為對被告陳 文杰有利之供述,參以卷內事證所示,雖未能足認被告陳文 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但尚難以此逕認被告 陳文杰並無代為聯繫出售帳戶管道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  ⒋稽之本案被告陳文杰、馮正平及證人謝旻諺所為之供述及證 述內容,應認上開被告陳文杰於原審審理供述內容、證人謝 旻諺於本案偵訊具結證述內容、證人及共同被告馮正平於原 審審理具結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具可信性;前 揭證人謝旻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及被告馮正平於原審準備 程序所為供述,分別存在卸責、袒護之詞及立基於起訴書所 載事實而有誤解等因素,洵不可採,又被告陳文杰前揭辯解 內容已有呈現變遷之情,被告陳文杰前揭上訴意旨內容礙難 信實,洵非足憑。  ㈢被告行為時(109年12月27日)之洗錢防制法,該法第14條第 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 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 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之舊法) ;其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新法)。查被告陳文杰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未有 自白,復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陳文杰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文杰。  ㈣被告陳文杰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被告陳文杰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23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陳文杰已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之量刑因子。被告陳文杰上訴部分,雖無理由,但原審 就此有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文杰 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杰居中聯繫安排出 售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 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陳 文杰雖於本院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迄今均未有給付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應賠償告訴人之款 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28頁),足認被告陳文杰遲未賠償告訴人,其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未有回復;⑵本件被告陳文杰所為係提供助力之幫助行 為,行為不法程度非鉅;⑶被告陳文杰之犯罪動機乃因其友 人即證人謝旻諺帶同被告馮正平向其尋求協助,其犯罪目的 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 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 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 陳文杰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曾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陳文杰前案素行 ,並兼衡被告陳文杰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2萬元,日薪大概1,1 00元至1,200元,其育有3名子女,其妻目前亦在服刑,由其 岳母及母親照顧小孩(見本院第­317至318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3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綜上,被告馮正平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前; 被告陳文杰上訴部分,雖為無理由,但原審有前述未及審酌 之處,亦撤銷改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PHM-112-上訴-5199-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守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81、36604號、111 年度偵字第910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0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刑之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原判決關於葉守泰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守泰(下稱被告)已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科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6、272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6頁 )。故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196、272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 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03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主張並 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11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83 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後入監服刑,於 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卷附新北地 院108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係入監服刑;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即本案加重詐欺,部分與 前罪並非同一罪質;⑤前罪與後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不具有 內在關聯性,且本案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 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 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 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法加重詐欺罪部 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符,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詐欺集團及洗 錢犯行等客觀事實(見偵36604卷第11至14頁;審訴卷二第1 22、183頁;本院卷第200、272頁),是認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等犯罪,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且依被 告於警詢供稱內容(見偵36604卷第11頁),可悉「天下」 與「阿育」為不同詐欺集團,而非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故其所犯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些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均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 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漏未論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時未予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均有未洽,是以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是被告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至2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刑部 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自行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遂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 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徐秀蘭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 1萬5,000元(見審訴卷二第201至202頁),結果不法程度已 有降低;⑵本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回報、聯繫詐欺集 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雖無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但行 為分擔之貢獻程度高,依其涉犯情節與分工模式,行為不法 程度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增加犯 罪之影響範圍及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 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 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而其於本 院準備、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 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高,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 確;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減刑事 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及其於本案發生前之其他前案 紀錄;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高職畢業 ,案發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4、5萬元,但賺到的錢都拿去 和解了,一個月和解費用大概5、6萬元,需扶養2歲女兒( 見本院卷第27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 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雖屬不同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但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 段相似,又此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 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 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 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 刑,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併此敘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812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與同案被 告曾宏培、張芷嵐(下稱曾宏培、張芷嵐)加入「天下」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 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此詐欺集團以1萬元之代價 徵收同案被告鐘季鴻之金融帳戶,其等分工方式係同案被告 鐘季鴻(下稱鐘季鴻)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芷嵐 ,張芷嵐旋聯繫被告,由被告回報「天下」詐騙集團,被害 人廖秀梅因受被告所屬「天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依 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彰銀帳 戶內,旋由張芷嵐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十三」之 成年人持彰銀帳戶提領之14萬9,000元,經張芷嵐扣除報酬5 萬元(含應支付予鐘季鴻之1萬元)後,於同年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口,在曾宏培陪同下,與張芷 嵐持上揭2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徐秀蘭遭同集團成員詐騙 匯入之15萬元,共24萬9,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扣除自己 之報酬後,再交予「天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循序上繳等情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上蒞字第8672號蒞庭補 充理由書存卷可參。可知被害人廖秀梅為另案之被害人,宜 由偵查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而被告與被害人廖秀梅已於本 院達成和解一節(見本院卷第220頁),亦宜於另案量刑時 一併予以考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徐秀蘭 原判決事實一㈠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守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耀祥 原判決事實一㈡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守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2628-20250116-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元之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鉛筆刀」補 充為「足供兇器使用之鉛筆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森福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 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 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 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持鉛筆刀係為竊取財物之手段, 且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綜衡 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 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攜帶鉛筆刀竊盜之 行為情節及告訴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嗣後於調解期日未 到庭,故尚未賠償,兼衡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 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價值700元之汽油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鉛筆刀,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 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8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23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確定,定合併執行刑有期徒8月,並於110年7月2 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4日3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前,見陳世耀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 路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毀棄損 壞之犯意,先手持鉛筆刀將該車輛油管割破,致該油管破裂 喪失輸送油料功能,接著再手持水管一端自該油管破口處插 入至該車油箱內,另一端連結自備之水桶,以此方式竊取該 車油箱內合計新臺幣700元之汽油後逃逸,嗣陳世耀發現其 自用小貨車之汽油管遭人破壞驚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森福之供述 1.證明113年7月4日案發當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監視器影像所拍攝拿水管、水桶等工具走向7400-EV自用小貨車之男子是被告王森福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以鉛筆刀將該車輛油管割破,接著再手持水管插入車油箱內,將汽油自水管倒入自備之水桶,以此方式竊取該車油箱內汽油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耀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影像 1.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駕駛7T-256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並將車停放於路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下車後自其車輛後車廂內拿取水管、水桶等工具後走向7400-EV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蹲在7400-EV自用小貨車旁竊取該車汽油之事實。 4.證明被告手持水桶走回其7T-2569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水桶放置車內後逃逸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7400-EV自用小貨車油管遭破壞之照片 證明7400-EV自用小貨車連結油箱將之油管以遭人毀損,且現場遺留抽油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末本案 犯行時所用之鉛筆刀1把,未經扣案,且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3-審簡-2674-202501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參萬 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9,3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32,7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8

TPDV-114-司票-649-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號及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9至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皓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2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 等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㈠於113年2月1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 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徵得王俊皓同意主動採其尿液檢體送驗 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6日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徵得王俊皓同意主動採其尿液檢體送 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0.02 公克)始悉上情。 二、王俊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同時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 31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雞腿」之男子取得同時含有 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斯時 持有之,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 三、王俊皓取得上開毒品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SI GNAL暱稱「雞腿飯」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之 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另行基於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 16日0時許,由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以「營業中 歡迎 來電 菸酒現貨......數量有限完了就沒了」等圖片文字散 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年2 月1日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 雙方以「妞、飲」代表「愷他命、咖啡包」以商議交易如附 表編號1號中之6包與附表編號8號中之2包之毒品事宜,雙方 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王俊皓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雞腿飯」聯繫,「雞腿飯」並指示王 俊皓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交付前開毒品,王俊皓因 此取得報酬3,000,遂由王俊皓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欲販 賣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即如附表編號1號中之6包與附表編號8號中 之2包所示之物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王俊皓表明身 分,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15至25頁、第109至111頁,毒偵字第12 66號卷第7至12頁、第121至122頁,本院卷2第71至77頁、第 132頁),復有113.02.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手機與 「雞腿飯」之對話)、附表所示扣案物及手機1 支(見偵字 第6070號卷第35至41、47至57、165 至175、179、185 至18 9頁)、113.02.01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與員警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 45至47頁、第9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0525號)、113.02.01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61至63頁、毒偵字第894卷第91 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 071252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 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 偵字第6070號卷第138至141頁、第147至149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2 161號)、113.03.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見毒偵字第1266號 卷第33、37至38頁)、113.02.01王俊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同意書(見偵字第6070號 卷第59頁)、被告113.02.01查獲毒品案件情形紀錄表(見偵 字第6070號卷第65頁)、113.02.01信義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67至83頁)、 員警113.2.15職務報告一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122頁)、 被告王俊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151頁)、113.03.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3至23、29頁)、 113.3.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3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31至32 頁)、113.3.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見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與喬裝警員素不相識 ,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與喬裝警員,倘非有利可圖, 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再 者,依被告所述,其此次販賣毒品的利潤約可賺得新臺幣3, 000元(見本院卷2第133頁),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 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就販賣 品毒品未遂部分應論以幫助販賣毒品之所辯(見本院卷2第13 6頁),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為 ,就附表編號1其中之6包及編號8號其中2包部分,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1其中之4包及編號8號其中2包及附表編號2 至7號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條例第5條、第4條 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 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 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 ,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 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 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 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 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 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 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 、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 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三欲販售予 喬裝員警而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其中之6包及編 號8號其中2包)與附表編號1其中之4包及編號8號其中2包及 附表編號2至7號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係同時 取得後伺機販賣(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9頁,本院卷2第133 頁),依前揭說明,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部分,均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上開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第9至11號之第二級及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各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SIGNAL 暱稱「雞腿飯」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㈡、二及三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 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 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 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查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有其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事實,即認 為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①、②及③再經本院以以108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 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 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施用 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 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告入監期間戒斷其生理依賴而已,尚難 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犯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 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是相較於其他犯罪 類型,施用毒品罪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基此 ,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 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 分,其行為態樣迥異,此部分亦不予加重。  3.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事實欄二及三所示 犯行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所涉前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又被告雖供出扣案毒品來源,惟檢警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33078255號函(見本院卷2第99頁)在卷可憑,是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6.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固均有不該。然而, 考量被告未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有24歲之 齡,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因貪圖報酬,才會萌生販賣毒品 以牟利之意圖,鋌而走險,致為觸法犯行,其犯罪情節並非 至惡,在客觀上尚可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被告均能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部分,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縱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猶嫌 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 分再予酌減其刑。  7.小結: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1加重事由及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應 先加重,後遞減之;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有2種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除施用毒品外,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前科 之素行(見本院卷1第17至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2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 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販賣未遂及持有附表編號1至2號、4至6號之第三級毒品,及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3、7及8號之第三級毒品 ,均係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所用,均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2第136頁),均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 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 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13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 文所示。 (三)再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號所示混合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均已製成錠劑之第二級及第三級之混和毒品,均顯難 以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因鑑驗而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0.0200 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五)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即便員警並無購買真意,業 經被告自陳事先已獲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李敏萱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底請娩假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王惟琪審判長附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 10包 驗前總淨重28.35公克,取樣1.21公克,驗餘總淨重27.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417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辛普森) 9包 驗前總淨重20.39公克,取樣1.17公克,驗餘總淨重19.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835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金色) 10包 驗前總淨重27.27公克,取樣1.25公克,驗餘總淨重26.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9089公克) 4 毒品咖啡包(綠色) 10包 驗前總淨重19.80公克,取樣1.29公克,驗餘總淨重18.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584公克) 5 毒品咖啡包(藍色) 1包 驗前淨重1.67公克,取樣1.23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0.15公克) 6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 1包 驗前淨重1.92公克,取樣1.20公克,驗餘淨重0.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0.24公克) 7 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 1袋 驗前淨重1.6630公克,取樣0.0257公克,驗餘淨重1.63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171公克 8 白色結晶 4袋 驗前總淨重2.8420公克,取樣0.0091公克,驗餘總淨重2.83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339公克 9 紫色六角形錠劑 19粒 驗前總淨重19.0870公克,取樣0.3925公克,驗餘總淨重18.694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 米白色圓形錠劑 10粒 驗前總淨重9.9470公克,取樣0.1790公克,驗餘總淨重9.768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綠色六角形錠劑 17粒 驗前總淨重16.6820公克,取樣0.5561公克,驗餘總淨重16.125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2 行動電話 (IPHONE XR)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

2025-01-08

TPDM-113-訴-99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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