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王䧲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35公里
處,因行車不慎撞損伊管領之標誌牌等設施,伊已先行修復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720元【擠壓型鋁製牌面
:48,720元(5,800元×8.4)+擠壓型鋁製工字樑:19,000元
(3,800元×5)+太陽能LED九眼標記:11,000元+九眼標記:
2,000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設施損壞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研判表、修復費用計算表、修復照片、估驗單等為
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造成原告所管領之交通標誌牌損壞,原告
已先行修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
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
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
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
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即民法第213條規定之意旨。本件被告所損壞之高
速公路行車標誌牌等,關係高速公路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應予即刻修復,以維行車安全,無法等待被告為回復原狀
修繕,是原告主張已先行修復,請求修復費用,自屬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EV-113-南小-139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