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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林漱瑤 被 告 林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主張事實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要交竹圍路 租屋處之押租金為由,委託其弟弟林偉創至原告店內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元,原告已依約定轉帳至被告弟 弟林偉創之帳戶。又被告以1週2,000元之金額委託原告幫忙 照顧被告子女,原告已照顧8週,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16,000元。詎被告未給付上開34,000元之借款及16,000 元之照護費用,共積欠原告50,000元。被告於113年6月6日 同意給付原告積欠款項,以每月為1期,分5期,於每月25日 至30日前各還款10,000元,惟迄今均未支付。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轉帳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 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2024-12-20

CYEV-113-嘉小-686-20241220-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389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保 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 在宜蘭縣,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0-17

TPDV-113-司執-223894-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宸威 李得豪 李祖霖 林偉翔 林晉廷 張祐甄 張兆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以警星偵字第1130007384H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林晉廷、張祐甄共同發射有 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壹 仟元。 張兆嘉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林晉廷、張祐 甄(下稱被移送人6人)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6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17日21時34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一段道路(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    獄外) (三)行為:被移送人6人於上開時、地,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    共同燃放鞭炮,造成巨大聲響,倘若起火燃燒可能造成往    來民眾之身體、財物受有危害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林晉廷、張 祐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現場照片2張、光碟2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點燃後將造成巨大聲響,並產生高 溫、高熱,可能造成週遭民眾或往來人車之恐慌,倘若起火 燃燒,週遭民眾或人車之身體、財物亦有受危害之虞,自屬 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6人燃放鞭炮之地點,係於車 輛往來之道路,依一般社會觀念,行車見到該行為,當會受 到驚嚇而閃避,妨害交通安全,並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或財產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6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6人僅因一時興起 即為上開舉動,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移送人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 林晉廷均承認在場燃放鞭炮,被移送人張祐甄承認因朋友邀 請燃放鞭炮,而提供車輛一同到場,配偶及朋友均有施放等 情,又其等所為並未實際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等 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張兆嘉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兆嘉於113年6月17日21時3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一段 道路上,燃放鞭炮,對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財產構 成威脅,而有危害附近居民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 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張兆嘉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事實,無非係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12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論據。被移 送人張兆嘉堅詞否認有上開行為,辯稱:我遠處路過,看見 有人放鞭炮,我一人一車過來看看,對方有好幾台車,我都 不認識,他們結束,我就跟著離開了等語。經查: (一)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 觀,僅能證明被移送人張兆嘉確有於113年6月17日21時34 分許在上開道路,然並未攝得有何其在該處燃放鞭炮之畫 面,現場照片亦僅攝得遺落之鞭炮殘渣,均無從佐證被移 送人張兆嘉有於上開時地發射有殺傷力物品等舉動。又被 移送人6人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移送人張兆嘉,難認被移 送人張兆嘉與被移送人6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 移送人張兆嘉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以,本件實難僅以 上開事證率認被移送人張兆嘉有何共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 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 (二)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移送人張兆嘉有構成上開違序行為之確信,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張兆嘉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 為,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張兆嘉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 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4-10-04

ILDM-113-秩-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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