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原陞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心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已繳回,從而得依 洗錢防制法等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是以最高度刑為4年11 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陳心睿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 「野村控股-李童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 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陳心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野村控 股-李童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已依法繳回,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偶爾會拿錢給母親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伊願意繳回等 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判程序筆錄第2頁),是 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而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尚毋須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被告陳心睿提領款項,業經 被告按上游指示拿到指定流動廁所後隨即離開,再由詐欺集 團派人收取,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99號   被   告 陳心睿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睿(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58、27416、27417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於民國1 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提領 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陳心睿及本案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 」、「野村控股-李童童」聯繫郭堂發,佯稱投資購買股票 保證獲利等語,致郭堂發陷於錯誤,遂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 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匯款240萬元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 戶)內。陳心睿並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持本案臺企帳戶 之存摺與印章等物,於112年9月18日11時28分許,至臺北市 ○○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0萬元 ,再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二、案經郭堂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郭堂發於警詢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野村控股-李童童」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匯款240萬元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取款憑條、本案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本案臺企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等物,於112年9月18日1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陳雅靜」、「野村控股- 李童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PCDM-113-審金訴-1738-202503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之素行,又圖已之便利,以竊盜之非 法方式獲取物品,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 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86號   被   告 劉文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之 新北市市民廣場地下1樓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劉伊羚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上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嗣劉伊羚發 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伊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伊羚於警詢中指認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5-03-10

PCDM-114-簡-298-2025031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鐘明允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 9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前之公園停 車場(下稱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由路外駛入道路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待確認無來往車輛情形下,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 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仍貿然駛出,適李威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右側駛來,因閃 避不及,致二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李威毅受有左側遠 端鎖骨骨折、左側肘、左膝、右側腳踝挫傷併擦傷及左大腿 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威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鐘明允(下稱被告)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 以爭執,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詳後述),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甲機車於停車場前駛出時,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威毅騎乘乙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看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騎S形,車速也滿快,是告訴人騎機車撞我,不是 我撞他,我不是沒有機車駕照,只是沒有去更換,當時剛好 有貨車經過,貨車通過後,我看沒有車,才騎出去,貨車通 過時有遮住右側的視線,我還沒探頭出去看,告訴人就撞過 來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57至59頁被告審判筆錄)。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乙機車發生 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威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西園醫 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X光影像、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截圖暨車損及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駛車籍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詳後述)在卷可 佐。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伊有機車駕照,只是沒有更換,另二車相撞 前,是告訴人騎車太快才會撞到伊云云。惟查:  ⑴本院審理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騎車從停車場出口駛出時,前方正好有貨車經過,待貨車通過,被告機車行駛至貨車後方,告訴人持續直行於三民路2段正隆巷往中山路方向(即自右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致二機車在貨車左後方倒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3、63、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毅於警詢證稱:我沿正隆巷往中山路 方向直行,行至事故地點,被告騎車從停車場駛出,因當時 視線遭對向車(即上開貨車)擋住,我發現時已無足夠時間 反應,就與被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16頁)大致相符。  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騎車駛出停車場時,等貨車通 過才騎出去,貨車通過時有遮住右側的視線,伊還沒探頭出 去看,告訴人就騎車撞過來等語,已如前述。顯示本件告訴 人騎乘機車經過停車場之出入口前,其行駛動線係在被告騎 乘甲機車之右側視野所及範圍之內;另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互 不相識,亦無宿怨,在正常情況下,於被告騎車通過停車場 之出入口前,告訴人亦無冒自身受傷甚至喪失生命之風險, 而突然直接撞擊甲機車車頭之必要。  ⒊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甲機車肇事時,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騎 車駛出停車場時,當時有貨車通過並遮住右側視線,衡情被 告更應謹慎確定貨車後面並無來車,才可以緩慢將車騎出, 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駕駛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顯示本件二機車擦撞前,被告因急於騎車駛出,疏未注 意停車場前方及貨車之右側來車,致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自右 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致二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告自 承其沒有機車駕照(見偵卷第5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之第㉚欄駕駛資格情形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14頁 ),復有被告之駕駛車籍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本件車禍發生 時,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 之人,其仍騎乘甲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甚明。  ⒋本院審理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告訴人與被告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鐘明允(被告)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 輛先行,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李威毅(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機關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至49頁)。 亦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 來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 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並已接受本 院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查本件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見前述),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人,其仍駕車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車輛安全,其騎車自停車場駛出,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 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 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過失犯行,參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本院宣判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大專畢業 、無業、需扶養唐氏症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PCDM-113-交易-19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園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00 號、第51901號、第52679號、第53971號、第55512號、第55531 號、第55532號、第55603號、第55966號、第58298號、第59759 號、第59876號、第60559號、第61507號、第61831號、第62034 號、第62238號、第62709號、第627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10 號、第6111號、第6112號、第6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園青犯竊盜罪,共叁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外)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園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他人 物品(時間、地點、客體如附表一)。   理 由 一、被告張園青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 ,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罪數問題:   1.附表一編號13的被害對象及犯罪地點雖然一樣,可是2次 竊盜的犯罪時間,間隔超過1個禮拜,而且客體也能明白 區別,可以認為是不一樣的主觀犯意,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   2.又附表一的其他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客體及被害 對象都不相同,是不同的主觀意思,也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因此附表一的竊盜犯行,一共要論以31罪。 (三)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部分財物事後已發還 給被害人,又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 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有竊盜、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不能安全 駕駛、搶奪、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的前科,素行不佳,於 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沒有工作,與 祖父母、舅舅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被告竊得的財物價 值及是否發還被害人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 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外),是被告的犯 罪所得,又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根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編號4、10、12所示部分物品,已經分別發還給各 被害人(偵51901卷第7頁;偵55512卷第14頁;本院卷第1 66頁),這部分應該認為被告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 是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 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客體 (合計新臺幣價值) 主文 1 蔡秉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6月10日18時44分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3巷內電線桿旁 公路腳踏車1臺(價值2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正人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7月31日2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推車1臺(價值4,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文啟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7月31日2時5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冷氣主機2臺(價值共1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玉惠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8月1日13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起訴書誤載部分地址) ⑴泡麵1盒(價值35元)  ⑵禮盒24盒(價值共1萬9,018元)【已發還】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道沅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8月5日9時18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切割機1臺(價值3,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洪宜君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8月8日23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中古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志芳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8月13日19時1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中古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格華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8月15日7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起訴書誤載部分地址) 熱水器1臺(價值8,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龍申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13年8月16日19時21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時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大型水冷扇1臺(價值3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許澤鋐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8月17日4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空地 冷氣1臺(價值6,000元)【已發還】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簡陳素樺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8月17日6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 冷氣機1臺(價值1萬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朱立倫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年8月18日3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萬5,000元)【已發還】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傅黹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9月3日 4時10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冷氣室外機2臺(價值共1萬元,起訴書金額記載不精確)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1日5時5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時間) 窗型冷氣2臺(價值共2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偉誠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9月9日4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推車1臺、中古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共3,4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李銓浩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年9月14日19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林景副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3年9月16日18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冷氣2臺(價值共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高素真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9月17日16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窗型冷氣1臺、推車1臺(價值共1萬8,5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張義宏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3年10月7日9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拖板車1臺(價值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吳金昌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3年10月7日9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冷氣機1臺(價值1萬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王君琪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3年10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腳踏車1輛(價值1萬7,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許善麟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10月9日22時35分 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與新生街118巷口(起訴書誤載地址) 窗型冷氣1臺(價值3萬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陳定軍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3年10月10日13時55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時間)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二手冰箱1臺(價值3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吳偉松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3年10月12日11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門口 電腦主機1臺、馬達變頻器3臺(價值共1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蔡彩湘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13年10月15日5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熱水器3臺(價值共1萬8,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鍾春富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13年10月26日10時55分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11巷12弄內停車場 窗型冷氣1臺(價值2,5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林建瓊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3年11月4日8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金6,9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陳彥翰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13年11月6日3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冷氣1臺(價值8,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李建義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13年11月10日10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推車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何佳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3年11月10日10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窗型冷氣1臺(價值2,5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田秋龍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13年11月12日10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窗型冷氣1臺(價值1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張園青自白 警詢 偵40644卷第6頁背面;偵47118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47441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49149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0100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1901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偵52679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偵53971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55512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5531卷第4頁至第5頁;偵55532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5966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8298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偵59759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60559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61507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61831卷第24頁背面至第29頁;偵62034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62238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偵62709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62758卷第6頁至第7頁 偵查 偵50100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61831卷第98頁至第100頁;偵緝6112卷第22頁至第24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66頁、第178頁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蔡秉憲) 蔡秉憲於警詢證詞 偵40644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40644卷第10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黃正人) 黃正人於警詢證詞 偵47118卷第6頁至第7頁 監視器畫面 偵47118卷第8頁至第9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高文啟) 高文啟於警詢證詞 偵49149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49149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49149卷第10頁至第11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玉惠) 吳玉惠於警詢證詞 偵55603卷第4頁至第5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603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 現場照片 偵55603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張道沅) 張道沅於警詢證詞 偵50100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0100卷第17頁至第18頁 監視器畫面 偵50100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洪宜君) 洪宜君於警詢證詞 偵47441卷第6頁至第7頁 監視器畫面 偵47441卷第8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吳志芳) 吳志芳於警詢證詞 偵53971卷第5頁至第6頁 監視器畫面 偵53971卷第7頁至第8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張格華) 張格華於警詢證詞 偵55966卷第6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55966卷第7頁至第8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966卷第9頁至第10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陳龍申) 陳龍申於警詢證詞 偵62034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034卷第11頁至第13頁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許澤鋐) 許澤鋐於警詢證詞 偵51901卷第6頁正背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51901卷第7頁 監視器畫面 偵51901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現場照片 偵51901卷第8頁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簡陳素樺) 簡陳素樺於警詢證詞 偵55531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5531卷第15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531卷第14頁正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8日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鑑驗書 偵55531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朱立倫) 朱立倫於警詢證詞 偵55512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5512卷第22頁至第2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55512卷第10頁至第1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55512卷第14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512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陳傅黹) 陳傅黹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9頁至第12頁 監視器畫面 偵58298卷第18頁至第24頁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陳偉誠) 陳偉誠於警詢證詞 偵52679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52679卷第11頁至第15頁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李銓浩) 李銓浩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監視器畫面 偵58298卷第25頁至第3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林景副) 林景副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34頁至第35頁 監視器畫面 偵58298卷第36頁至第39頁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高素真) 高素真於警詢證詞 偵55532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5532卷第23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532卷第14頁至第21頁 現場照片 偵55532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張義宏) 張義宏於警詢證詞 偵59876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9876卷第15頁至第16頁 監視器畫面 偵59876卷第13頁至第14頁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陳金昌) 陳金昌於警詢證詞 偵61831卷第35頁至第36頁 報案資料 偵61831卷第72頁 監視器畫面 偵61831卷第57頁至第60頁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王君琪) 王君琪於警詢證詞 偵61831卷第37頁至第38頁 報案資料 偵61831卷第73頁 監視器畫面 偵61831卷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許善麟) 許善麟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42頁至第43頁 監視器照片 偵58298卷第45頁正背面 現場照片 偵58298卷第45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陳定軍) 陳定軍於警詢證詞 偵59759卷第6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59759卷第14頁至第15頁 監視器畫面 偵59759卷第7頁至第8頁 現場照片 偵59759卷第8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吳偉松) 吳偉松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49頁至第51頁 監視器畫面 偵58298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蔡彩湘) 蔡彩湘於警詢證詞 偵62709卷第8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62709卷第9頁至第10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709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鍾春富) 鍾春富於警詢證詞 偵60559卷第6頁至第7頁 監視器畫面 偵60559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林建瓊) 林建瓊於警詢證詞 偵61507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61507卷第13頁至第14頁 監視器畫面 偵61507卷第12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27 (被害人陳彥翰) 陳彥翰於警詢證詞 偵61831卷第39頁至第40頁 報案資料 偵61831卷第74頁 監視器畫面 偵61831卷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李建義) 李建義於警詢證詞 偵62238卷第7頁至第8頁 報案資料 偵62238卷第19頁、第21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238卷第16頁正背面 現場照片 偵62238卷第1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何佳玲) 何佳玲於警詢證詞 偵62238卷第9頁至第10頁 報案資料 偵62238卷第20頁、第22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238卷第17頁 現場照片 偵62238卷第18頁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田秋龍) 田秋龍於警詢證詞 偵62758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758卷第10頁至第13頁 現場照片 偵62758卷第13頁背面 證人魏瑞玲 (回收業者) 警詢證詞 偵55512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證人張麗冠 (回收業者) 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52頁至第53頁

2025-02-27

PCDM-114-易-56-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9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育獎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起被告竊取之商品「單一純麥威士忌」應更正為「單一麥 芽威士忌」及補充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遭科刑 處罰,素行非佳,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洋酒皆已飲用完畢,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磁磚工,月收新臺幣5-6萬元,並無須撫養之家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業已飲用完畢等語,則此部分自依商品 之原價值新臺幣7,93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2號   被   告 張育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9日1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 家便利商店三重田心店」內,趁店長蘇美月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蘇美月所管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格蘭菲迪15年單一 純麥威士忌2瓶、圓山大飯店彩虹紀念酒威士忌1瓶、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純雪梨統版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 ,930元),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蘇美月發現物品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翻拍畫面6張、員警113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5-02-27

PCDM-114-審簡-299-20250227-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菘 張恩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23 號、第31035號、第3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菘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9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PVC 2.0MM電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 電線1捲、電動砂輪機1台均與陳哲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哲偉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恩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羅翊菘、陳哲偉(前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羅翊菘,前往新北市○○區○○街 000號旁之中和警消社會住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翻 越本案工地之圍籬,進入該工地建物內部,遂在該工地地下 2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之PVC 2.0MM電線共30捲(每捲100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61元,價值共3萬1,830元)、P VC 5.5MM電線共50捲(每捲100公尺價值1,931元,價值共3 萬8,620元)、PVC 8MM電線1捲(價值2,784元)及電動砂輪 機一台(價值3,000元),復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 砂輪機,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後,攜帶前開竊得之物品逃 離現場。 二、羅翊菘、張恩瑋、陳哲偉、陳郁傑(下稱羅翊菘等4人,陳 哲偉、陳郁傑部分前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21日凌晨2時42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翊菘、陳郁傑、張恩瑋,並攜帶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往本案 工地並翻越圍籬進入該工地建物內部,復在該工地之地下2 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裝有1,000公尺之XLPE 30MM平方電纜 線之輪軸1個(價值13萬4,000元),嗣羅翊菘等4人於搬運 該輪軸至本案工地1樓時,因警獲報至上址圍捕,遂放棄行 竊逃散而未遂。警方隨後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在該車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羅翊菘、張恩瑋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易緝3號卷第38頁、第44至64頁、易緝4號卷第24至 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翊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審理時(偵30523號卷第14至17頁背面、偵34459號卷一第16 9頁正反面、聲押408號卷第11頁反面、易950號卷一第80、8 1頁、易緝4號卷第24、43頁);被告張恩瑋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18頁反面至20 頁、偵34459號卷一第173頁反面至174頁、易緝3號卷第37頁 、第6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立於警詢時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偵30523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28至2 9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偉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29至32頁反面、偵305 23號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聲押408號卷第7頁反面、易95 0號卷一第80、81頁、第336、3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郁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12至1 3頁反面、偵31035號卷第240頁正反面、易950號卷一第180 頁、第361、379頁)陳述行竊過程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23號卷第5 0至52頁)、現場照片、現場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 物照片(偵30523號卷第66至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暨所附證件照(偵3052 3號卷第94至96頁)、警方整理之時序表暨所附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偵30523號卷第126頁反面至134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9237號鑑驗書 (易卷第115至12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鐵撬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羅翊菘、張恩瑋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羅翊菘、張恩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 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 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 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羅翊菘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並 有夥同被告陳哲偉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之行為,且該門鎖 係鑲在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等情,業據被告羅翊菘、陳哲偉 陳明在案(易950號卷一第81頁),並有該門鎖毀壞照片在 卷可查(偵30523號卷第75頁),是被告羅翊菘此部分所為 ,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⑵核被告羅翊菘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⑶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羅翊菘亦符合毀壞門扇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羅翊菘前揭論罪科刑 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罪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易950號卷一第77頁、易緝4號卷第22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事實欄二:   核被告羅翊菘、張恩瑋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羅翊菘與同案被告陳哲偉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 告羅翊菘、張恩瑋與同案被告陳哲偉、陳郁傑間就如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翊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羅翊菘、張恩瑋著手實行事實欄二加重竊盜行為,然因 及時遭發覺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其等行為造成之法益 侵害狀態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翊菘、張恩瑋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夥同共犯在本案工地竊取財物,侵害 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其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時及時遭發現而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自白 犯罪,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竊取財物 價值與行為所生危害;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狀況(易緝3號卷第63頁、易緝4號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羅翊菘夥同同案被告陳哲偉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PVC 2 .0MM電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電線1捲及電 動砂輪機1台,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皆有共同處分權 限,又被告羅翊菘與被告陳哲偉就財物分配情形乙節所為陳 述未盡相符(偵31035號卷第30頁、偵30523號卷第15頁、第 112頁反面、偵34459號卷第169頁正反面),是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另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與同案被告陳哲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陳哲偉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 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係同案被告陳哲偉所有,供其為如事 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被告陳哲偉 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XR 1支 2 IPHONE XS MAX 1支 3 WTDFP 540 1K開關 5個 4 棉布手套 12只 5 鑰匙 1串 6 鐵撬 1支 7 現金 40元 8 600V PVC絕緣電線 4捆

2025-02-26

PCDM-114-易緝-4-20250226-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菘 張恩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23 號、第31035號、第3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菘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9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PVC 2.0MM電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 電線1捲、電動砂輪機1台均與陳哲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哲偉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恩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羅翊菘、陳哲偉(前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羅翊菘,前往新北市○○區○○街 000號旁之中和警消社會住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翻 越本案工地之圍籬,進入該工地建物內部,遂在該工地地下 2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之PVC 2.0MM電線共30捲(每捲100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61元,價值共3萬1,830元)、P VC 5.5MM電線共50捲(每捲100公尺價值1,931元,價值共3 萬8,620元)、PVC 8MM電線1捲(價值2,784元)及電動砂輪 機一台(價值3,000元),復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 砂輪機,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後,攜帶前開竊得之物品逃 離現場。 二、羅翊菘、張恩瑋、陳哲偉、陳郁傑(下稱羅翊菘等4人,陳 哲偉、陳郁傑部分前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21日凌晨2時42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翊菘、陳郁傑、張恩瑋,並攜帶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往本案 工地並翻越圍籬進入該工地建物內部,復在該工地之地下2 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裝有1,000公尺之XLPE 30MM平方電纜 線之輪軸1個(價值13萬4,000元),嗣羅翊菘等4人於搬運 該輪軸至本案工地1樓時,因警獲報至上址圍捕,遂放棄行 竊逃散而未遂。警方隨後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在該車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羅翊菘、張恩瑋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易緝3號卷第38頁、第44至64頁、易緝4號卷第24至 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翊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審理時(偵30523號卷第14至17頁背面、偵34459號卷一第16 9頁正反面、聲押408號卷第11頁反面、易950號卷一第80、8 1頁、易緝4號卷第24、43頁);被告張恩瑋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18頁反面至20 頁、偵34459號卷一第173頁反面至174頁、易緝3號卷第37頁 、第6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立於警詢時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偵30523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28至2 9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偉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29至32頁反面、偵305 23號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聲押408號卷第7頁反面、易95 0號卷一第80、81頁、第336、3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郁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12至1 3頁反面、偵31035號卷第240頁正反面、易950號卷一第180 頁、第361、379頁)陳述行竊過程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23號卷第5 0至52頁)、現場照片、現場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 物照片(偵30523號卷第66至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暨所附證件照(偵3052 3號卷第94至96頁)、警方整理之時序表暨所附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偵30523號卷第126頁反面至134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9237號鑑驗書 (易卷第115至12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鐵撬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羅翊菘、張恩瑋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羅翊菘、張恩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 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 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 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羅翊菘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並 有夥同被告陳哲偉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之行為,且該門鎖 係鑲在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等情,業據被告羅翊菘、陳哲偉 陳明在案(易950號卷一第81頁),並有該門鎖毀壞照片在 卷可查(偵30523號卷第75頁),是被告羅翊菘此部分所為 ,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⑵核被告羅翊菘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⑶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羅翊菘亦符合毀壞門扇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羅翊菘前揭論罪科刑 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罪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易950號卷一第77頁、易緝4號卷第22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事實欄二:   核被告羅翊菘、張恩瑋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羅翊菘與同案被告陳哲偉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 告羅翊菘、張恩瑋與同案被告陳哲偉、陳郁傑間就如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翊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羅翊菘、張恩瑋著手實行事實欄二加重竊盜行為,然因 及時遭發覺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其等行為造成之法益 侵害狀態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翊菘、張恩瑋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夥同共犯在本案工地竊取財物,侵害 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其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時及時遭發現而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自白 犯罪,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竊取財物 價值與行為所生危害;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狀況(易緝3號卷第63頁、易緝4號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羅翊菘夥同同案被告陳哲偉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PVC 2 .0MM電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電線1捲及電 動砂輪機1台,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皆有共同處分權 限,又被告羅翊菘與被告陳哲偉就財物分配情形乙節所為陳 述未盡相符(偵31035號卷第30頁、偵30523號卷第15頁、第 112頁反面、偵34459號卷第169頁正反面),是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另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與同案被告陳哲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陳哲偉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 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係同案被告陳哲偉所有,供其為如事 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被告陳哲偉 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XR 1支 2 IPHONE XS MAX 1支 3 WTDFP 540 1K開關 5個 4 棉布手套 12只 5 鑰匙 1串 6 鐵撬 1支 7 現金 40元 8 600V PVC絕緣電線 4捆

2025-02-26

PCDM-114-易緝-3-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仁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仁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7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互不相識之告訴人陳信 賢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持不明液體朝告訴人噴灑,致告訴人之頸部及左肩受有刺 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CT-8625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手機上網歷程查詢及皮膚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 要從巷子右轉到永和區得和路243巷,告訴人從伊右後方超 車,伊急煞造成打滑,在等紅燈時,伊告知告訴人這行為很 危險,說伊在轉彎時你在鑽什麼鑽?很危險,告訴人就破口 大罵,罵我是有撞到你?殺小?白目,你是在靠夭?然後下 車用手攻擊伊右肩,造成伊車子差點倒,後來綠燈起步,告 訴人往民權路方向騎,伊左轉得和路,伊沒有為公訴意旨所 指之傷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9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前,與互不相識之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CT-8625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手機上網歷程查詢等件在卷可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8016號偵查卷第12、25至26、38至4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前往胡淑晶皮膚科診所,經診斷受 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等情,有胡淑晶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㈢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於112年7月19 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被告發生行 車糾紛,於停等紅燈時,與被告發生爭執,見被告下車手持 500毫升類似殺蟲劑噴灑罐子的不明液體,待行車號誌轉綠 燈後,其騎車欲離去之際,遭被告從後方噴灑不明液體,致 脖子及左肩遭傷害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21、50至51頁、本 院卷第127至131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 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傷害之犯 行,並行使緘默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否認有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   ⒉再者,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受有刺激性接觸性 皮膚炎」之病名,然並未記載「頸部」或「左肩」受有傷勢 ,亦未記載上開「受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皮膚反應症 狀為何,且醫囑欄亦僅載明:病人自述被不明液體噴到,導 致左肩及頸部紅腫刺痛至本院就醫等語,此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則告訴人是否確有遭噴灑不明液體且致頸部及 左肩遭受傷害,即有可疑。   ⒊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截 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8、71至91頁),結果顯 示: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車前鏡頭  ①畫面時間2023/07/19 17:47:05至2023/07/19 17:47:28 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於道路至T字路口,於路口處停等左方來 車經過後右轉進入道路向前行駛,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告 訴人未出現於畫面中。  ②畫面時間2023/07/19 17:47:29至2023/07/19 17:48:05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告訴人未出現於畫面中,兩人對 話如下:   被 告:我打右轉燈你在那邊鑽什麼鑽阿,很危險欸。   告訴人:啊我有撞到你嗎?   被 告:沒有撞到就了不起喔。   告訴人:我有撞到你靠夭喔。   被 告:沒有撞到了不起喔。   告訴人:我有撞到你是不是,你是在叫什麼。   被 告:沒有撞到了不起是不是。   告訴人:叫什麼。   被 告:撞到你賠得起嗎。   告訴人:撞到再說啦。   被 告:違規就違規,在那邊嘴喔,你有沒有違規。   告訴人:我有撞到你嗎?   被 告:你違規就違規。   告訴人:叫警察來啦,你到底在說什麼。   被 告:你違規就違規啦。   告訴人:白目喔。   被 告:違規還這個嘴臉喔。   告訴人:我有撞到你嗎?   被 告:好有羞恥心喔(重複數次)。   告訴人:你是在靠夭嗎,(無法辨識)。   被 告:好有羞恥心喔。   告訴人:欠打喔,白目...(無法辨識)  ③畫面時間2023/07/19 17:48:04至2023/07/19 17:48:09 影片無聲音,至畫面時間2023/07/19 17 :48:10始恢復聲 音。  ④畫面時間2023/07/19 17:48:06告訴人所騎乘之白色機車出 現於畫面右方。   告訴人:(無法辨識),下來阿。   被 告:下來阿(重複數次)。(兩方聲音模糊無法辨識)  ⑤畫面時間2023/07/19 17:48:14畫面向左偏移一下。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車後鏡頭  ①畫面時間2023/07/19 17:47:05至2023/07/19 17:47:28 告訴人自畫面後方出現,沿道路直行,右轉方向燈閃爍,後 右轉進入道路。  ②畫面時間2023/07/19 17:47:29至2023/07/19 17:48:05 被告出聲詢問,告訴人掀開安全帽前罩自畫面左方向前行駛 離開畫面,兩人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我打右轉燈你在那邊鑽什麼鑽阿,很危險欸。   告訴人:啊我有撞到你嗎?   被 告:沒有撞到就了不起喔。   告訴人:我有撞到你靠夭喔。   被 告:沒有撞到了不起喔。   告訴人:我有撞到你是不是,你是在叫什麼。   被 告:沒有撞到了不起是不是。   告訴人:叫什麼。   被 告:撞到你賠得起嗎。   告訴人:撞到再說啦。   被 告:違規就違規,在那邊嘴喔,你有沒有違規。   告訴人:我有撞到你嗎?   被 告:你違規就違規。   告訴人:叫警察來啦,你到底在說什麼。   被 告:你違規就違規啦。   告訴人:白目喔。   被 告:違規還這個嘴臉喔。   告訴人:我有撞到你嗎?   被 告:好有羞恥心喔(重複數次)。   告訴人:你是在靠夭嗎,(無法辨識)。   被 告:好有羞恥心喔。   告訴人:欠打喔,白目...(無法辨識)  ③畫面時間2023/07/19 17:48:05至2023/07/19 17:48:09 影片無聲音,至畫面時間2023/07/19 17:48:10始恢復聲 音。  ④畫面時間2023/07/19 17:48:14畫面向右偏移一下。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頭上鏡頭  ①影片時間00:00:00至影片時間00:00:28被告沿道路直行 至T字路口,於路口處停等左方來車經過,後右轉進入道路 向前行駛,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告訴人未出現於畫面中。  ②影片時間00:00:29至影片時間00:01:11被告轉向後方並 以右手指向後方機車駕駛,白色機車駕駛即告訴人掀開安全 帽前罩自後方向前行駛至與被告平行,雙方機車靜止於此。 告訴人嘴上唸唸有詞,身體向前傾,時而站立時而坐下,左 手揮舞指向被告方向,嘴巴不停唸誦,左手時而向前揮舞。  ③影片時間00:01:11至影片時間00:01:14告訴人停車,朝 被告方向走來並推被告,影片畫面向左偏移一下。  ④影片時間00:01:15影片畫面消失。  ⑷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離開影像_車上   畫面時間2023/07/19 17:48:20至2023/07/19 17:48:27 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告訴人騎乘白色機車出現在畫面 右方,嘴上唸唸有詞直行駛離,被告騎乘機車左轉駛離。  ⑸依上開勘驗之結果,自始均未見被告有手持500毫升類似殺蟲 劑噴灑罐子的不明液體,或於告訴人騎車離去之際,從告訴 人後方或脖子位置噴灑不明液體之舉止。  ⑹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裝設於其機車之車前、車後及安全帽 上方,雖因行車紀錄器裝置之位置或拍攝之角度或有視線死 角,但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下車時即手持500毫升類似殺 蟲劑噴灑罐子的不明液體,持之朝告訴人後方或脖子位置噴 灑,顯然該不明液體並非微小物件,且被告尚須將手舉起始 得持該不明液體往尚間隔一段距離之告訴人後方或脖子位置 噴灑,但何以行車紀錄器均未拍攝到被告有手持500毫升類 似殺蟲劑噴灑罐子或手舉起往告訴人後方或脖子位置之情事 ?  ⒋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述安全帽貼紙處有沾染紅色液體、雨 衣遭噴痕跡,有前揭照片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13頁) ,然上開照片僅可證明安全帽貼紙處呈紅色或於雨衣上留有 痕跡,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持不明液體從告訴人後方或脖子 位置噴灑之行為。  ⒌基上,告訴人所受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部分,除告訴 人之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持不明液體噴灑所致 ,尚難僅依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 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有告 訴人單一之指訴,尚難確認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認被告犯傷害罪而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166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偉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1盒 ,價值新臺幣36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之前未有被判處有期徒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1盒,業經 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宋睿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偵查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侯志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 鑽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宋睿璿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 之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1盒(價值新臺幣36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宋睿璿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宋睿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4-簡-61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明 籍設臺東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臺東○○○○○○○○鹿野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84巷34號」更正為「84巷3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錦明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宋盛吉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33號   被   告 張錦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7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趁 宋盛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盛吉置放於上址門口桌子 上之三星Galaxy A1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   ,得手後逕自離去。嗣宋盛吉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盛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5-02-25

PCDM-114-簡-208-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