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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陳威 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林柏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三、陳勝賢、陳明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 罪嫌重大。被告8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 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 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 採證,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 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 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11月21日起延長 羈押在案。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陳威豪延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0日 分別訊問被告7人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2月 31日宣示判決,然均判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被 告等人已見宣判刑度非輕,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必然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倘若未予 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之保障後,認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 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陳勝賢、陳明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陳勝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賢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固定住居所,且在國外無置產,未有出國或在國外生活 的經驗或語言能力,家人均在臺灣,是無逃亡之能力,而被 告陳勝賢於本案自始均坦承犯行,顯見有伏法之意願而無逃 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或定期至住居所附近派出所報到以 阻斷逃亡可能等語;被告陳明雄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 於本案均未動手,與其餘共犯亦不相識,足認被告陳明雄與 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 有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陳明雄僅有國中學歷,無在國外生 活之能力,請給予被告陳明雄交保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依被告陳勝賢於審理中非自始坦承犯行、所述內容亦 與卷證非完全相符,而被告陳明雄更係始終否認犯行,可知 其等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畏罪逃亡而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審酌後難認被告陳勝賢及 陳明雄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經消滅,且亦無構成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陳勝賢及陳明雄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柏紳撤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又被告林柏紳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撤緩 竹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7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542-20250114-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陳威 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林柏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三、陳勝賢、陳明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 罪嫌重大。被告8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 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 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 採證,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 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 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11月21日起延長 羈押在案。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陳威豪延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0日 分別訊問被告7人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2月 31日宣示判決,然均判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被 告等人已見宣判刑度非輕,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必然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倘若未予 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之保障後,認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 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陳勝賢、陳明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陳勝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賢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固定住居所,且在國外無置產,未有出國或在國外生活 的經驗或語言能力,家人均在臺灣,是無逃亡之能力,而被 告陳勝賢於本案自始均坦承犯行,顯見有伏法之意願而無逃 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或定期至住居所附近派出所報到以 阻斷逃亡可能等語;被告陳明雄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 於本案均未動手,與其餘共犯亦不相識,足認被告陳明雄與 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 有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陳明雄僅有國中學歷,無在國外生 活之能力,請給予被告陳明雄交保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依被告陳勝賢於審理中非自始坦承犯行、所述內容亦 與卷證非完全相符,而被告陳明雄更係始終否認犯行,可知 其等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畏罪逃亡而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審酌後難認被告陳勝賢及 陳明雄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經消滅,且亦無構成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陳勝賢及陳明雄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柏紳撤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又被告林柏紳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撤緩 竹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7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SLDM-113-原訴-33-20250114-4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柯志青 高玉庭 黃金龍 游雨潔 林君達 闕壯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歆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23萬6,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4, 9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 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 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4、7 、10、13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而原告等所執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則 係分別記載每月租金為1萬7,500元、1萬6,700元或3萬3,400 等,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 ,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另附表編號2、5、8、1 1、14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則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律師費;至於附表編號3、6、9、12 、15聲明部分,乃原告等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不計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為1,623萬6,200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91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柯志青。 210萬元(計算式:1萬7,500元×12月÷10%=210萬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志青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萬5,0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4萬5,000元+律師費5萬元=29萬5,000元) 3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1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志青5萬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4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高玉庭。 210萬元(計算式:1萬7,500元×12月÷10%=210萬元) 5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庭29萬5,0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萬5,0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4萬5,000元+律師費5萬元=29萬5,000元) 6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4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玉庭5萬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7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黃金龍。 400萬8,000元(計算式:1萬6,700元×2×12月÷10%=400萬8,000元) 8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龍51萬7,6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萬7,6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46萬7,600元+律師費5萬元=51萬7,600元) 9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7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金龍10萬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10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游雨潔、林君達。 400萬8,000元(計算式:3萬3,400元×12月÷10%=400萬8,000元) 11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雨潔、林君達51萬7,6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萬7,6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46萬7,600元+律師費5萬元=51萬7,600元) 12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10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游雨潔、林君達10萬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13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闕壯仁。 210萬元(計算式:1萬7,500元×12月÷10%=210萬元) 14 被告應給付原告闕壯仁29萬5,0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萬5,0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4萬5,000元+律師費5萬元=29萬5,000元) 15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10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闕壯仁5萬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合計 1,623萬6,200元(計算式:210萬元+29萬5,000元+210萬元+29萬5,000元+400萬8,000元+51萬7,600元+400萬8,000元+51萬7,600元+210萬元+29萬5,000元=1,623萬6,200元)

2025-01-09

PHDV-113-補-97-202501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宸宇(原名林君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宸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宸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885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8857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17-20241231-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勝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拾陸年捌月。 二、丁育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拾參年陸月。 三、林詣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四、張瑋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五、江健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六、林柏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七、陳威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八、陳明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九、游治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十、扣案之手機貳支、彈簧刀壹把、刀械壹把、棍棒三支,均沒 收。 事 實 陳勝賢與陳庭煒為朋友,前已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嗣陳勝賢與 鄭民浩(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籌劃令陳庭煒前往柬埔寨工作,因 陳庭煒拒絕前往,避不見面,並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挑 釁言語,陳勝賢與鄭民浩因而心生不滿,遂起糾眾教訓陳庭煒之 意,鄭民浩即在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皆加入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對成員傳送「要馬找到陳庭煒讓 他出國,要馬就打他」、「給我待命」等訊息。嗣鄭民浩於得知 陳庭煒將前往汪昊煜(另行審結)與丁育強共同出資經營、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46號「玩水子弟汽車美研」洗車場(下稱玩 水子弟洗車場)與汪昊煜見面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 許,指示群組內之成員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並要求 攝錄毆打陳庭煒之過程,因陳勝賢、張瑋成及其他成員於群組中 遲未回應,鄭民浩恐陳庭煒逃跑,遂指示林詣珉先行前往,林詣 珉因而攜帶棍棒自行駕車率先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游治緯及林 柏紳相約共同前往,汪昊煜則通知江健毅到場,並與少年高○祐 、少年李○成、陳威豪攜帶刀械及棍棒共同駕車前往,同時告知 丁育強欲使用玩水子弟洗車場之場地處理與陳庭煒間之糾紛,丁 育強接獲通知後,與其員工陳明雄留在店內等待眾人到來,丁育 強並將眾人陸續攜帶而來之棍棒及刀械藏放於休息室內。陳庭煒 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將陳庭煒帶 進玩水子弟洗車場內之休息室,並將大門鐵捲門關上,此時汪昊 煜、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等人已在休息室聚合,且皆已知現場備有棍棒、刀械 等武器,待陳庭煒前來現場時勢必會產生肢體衝突,其等主觀上 雖無致陳庭煒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皆可預見其等人數之眾,以 棍棒、拳腳持續、多次毆打陳庭煒身體,且以膠帶綑綁陳庭煒手 腳、將洗車場大門鐵捲門關上、嗣並將陳庭煒載往他處看守剝奪 陳庭煒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就醫,將可能造成陳庭煒身體器官 嚴重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陳庭煒進入休息 室後,少年高○祐、少年李○成、林柏紳、林詣珉則分持棍棒先後 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3下,陳庭煒因遭毆打而向休息室外逃跑,林 詣珉、汪昊煜、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 治緯、少年高○祐、少年李○成見狀後則向外追捕,因玩水子弟洗 車場大門鐵捲門已關上,致陳庭煒無法逃出,林詣珉、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少年高○祐、少年李○成則在店內休息室外的大 門停車處,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陳庭煒頭部及四肢共102下, 丁育強、陳明雄及汪昊煜則持手機在旁錄影,眾人毆打過後,再 將陳庭煒押入休息室內,命令陳庭煒跪下,少年李○成及林柏紳 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陳庭煒,少年李○成並取出預藏於櫃子後 方之刀械抵住陳庭煒頸部,丁育強則指示陳明雄從茶几下方取出 紙箱內之膠帶交由林柏紳及陳威豪綑綁陳庭煒之手腳,此時陳勝 賢與張瑋成駕車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其等2人主觀上雖無致陳 庭煒於死之故意,然其2人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已知鄭民浩 邀集眾人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而進入休息室後已見 陳庭煒遭以膠帶綑綁手腳及臥躺於地面,皆有預見以上述手段將 致陳庭煒死亡之結果,竟與汪昊煜、丁育強、林詣珉、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陳勝賢持擊破器攻擊陳庭煒頭部,並持棍棒及徒手毆 打陳庭煒身體共17下,陳庭煒已無力反抗倒臥在地,遂由張瑋成 、陳威豪、林柏紳將陳庭煒拖行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陳勝賢 、陳威豪及少年李○成在停車處分別再以棍棒或徒手毆打陳庭煒 ,陳勝賢並以辣椒水噴灑陳庭煒嘴巴,游治緯則在旁攝影,嗣由 少年李○成、張瑋成、林柏紳及林詣珉合力將陳庭煒抬入廁所內 沖洗,並要求陳庭煒發誓不能報警否則死於非命,另由陳勝賢在 旁錄影。嗣張瑋成將陳庭煒從廁所內拖出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 ,陳勝賢再持棍棒毆打陳庭煒共18下,此時陳庭煒因上開眾人攻 擊行為已受有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在四肢、背臀部多處皮下 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出血,血液鬱積,肌肉組織壓砸傷等 傷害。陳勝賢毆打完後,再將陳庭煒拖入廁所內,並褪去陳庭煒 全身衣物,以拖把刷洗陳庭煒身體,另由張瑋成在旁錄影,之後 將陳庭煒放置在廁所內。嗣鄭民浩於「浩哥發大財」群組中指示 不讓陳庭煒離去,至翌(24)日0時8分許,眾人再將陳庭煒自廁 所內拖出,以黑色膠帶將陳庭煒雙眼矇住,由少年高○祐、林柏 紳、陳勝賢、張瑋成合力抬入車牌號碼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後 座,再由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將陳庭煒載往新北市淡水區水 源街1段52號處所(下稱淡水水源街處所)繼續看守,於同日凌 晨1時許抵達該處,因陳庭煒已無法站立,全身癱軟,陳勝賢、 張瑋成及林詣珉即合力將陳庭煒抬上2樓房間,未讓陳庭煒就醫 ,於凌晨2時14分許,因陳勝賢發現陳庭煒嘔吐,呼喚沒有反應 ,隨即呼叫救護車將陳庭煒送醫治療,然因陳庭煒之身體多處大 面積擦挫傷,致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窒息,於到院 前即死亡。嗣經醫院通報及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966550號 現場勘察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 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育強及其辯護人爭執 本案卷內員警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鑑字 第1121966550號現場勘察報告(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卷三第5至25頁)之證據能力部分,按現場勘查報告其本質 上,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 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仍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勘查報告不僅非屬經 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係針對特定案件所為,不具備 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勘察照片共225張,應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關於非 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照相機拍攝 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 附現場勘察照片(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3至145 頁),係警方至現場察看所拍攝之照片,該等現場照片既係 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擷取、列印等程序而得 ,未經人為操控,性質上非供述證據,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 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丁 育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未提出具體說明(見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365至366頁),其空言爭 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至於卷內其餘所存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 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及陳威豪等人對 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4頁至237頁、第320頁、第32 5頁),被告丁育強固坦承被害人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 遭毆打時在場及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程,有傷害致死犯行等 情,被告江健毅固坦承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 場,且有動手毆打陳庭煒並阻止陳庭煒離開,有傷害及私行 拘禁犯行等情,被告陳明雄固坦承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 遭毆打時在場,且有阻止陳庭煒離開並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 程,有妨害自由的犯行等情,被告游治緯固坦承陳庭煒於玩 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場並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程,有聚 眾鬥毆及在場助勢犯行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四第238頁、第243頁、第317頁、第329頁),惟丁育強辯 稱:我都沒有動手打陳庭煒,店裡的大門鐵捲門在陳庭煒進 來後會關閉,是因為那時洗車場已經關店了,我沒有拘禁陳 庭煒,我不承認有私行拘禁致死的犯行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8至24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整件事情的聯絡都是在「浩哥發大財」群組裡面談論,而 丁育強並無在「浩哥發大財」群組裡面,其在這之前都不知 情,他是受到洗車店的股東汪昊煜告訴他之後他才知道。陳 庭煒跟丁育強互不相識,丁育強也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群 組中,與陳庭煒無冤無仇,且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丁育強 都沒有毆打陳庭煒,丁育強並沒有傷害陳庭煒的主觀故意及 客觀行為。另外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到陳庭煒在被捆綁的期 間,是在陳勝賢抵達後,一直到陳庭煒被帶到洗手間期間, 他的手腳已經被解開了,可認陳庭煒被私行拘禁之狀態在此 時已經解除,亦無陳庭煒在被拘禁期間有造成他死亡之證據 。另外陳庭煒在被噴辣椒水及在外面毆打時,丁育強並沒有 在外面,顯然丁育強並未參與。再來,證人證述中都沒有指 稱丁育強有指示他們拿膠帶綑綁陳庭煒,並無法證明丁育強 當時有要求林柏紳去綑綁陳庭煒,因此丁育強亦不構成私行 拘禁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65至369 頁);江健毅辯稱:我才毆打陳庭煒2、3拳而已,不知道會 那麼嚴重導致他死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 二第2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江健毅對於陳庭煒的死 亡是沒有預見可能性,不應該論以加重結果犯之刑責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69至370頁);陳明雄 辯稱:我當時留在洗車場是因為丁育強叫我留在現場,我沒 有對陳庭煒動手,也沒有追捕他,我有從桌子底下拿出一個 裝寬版膠帶的箱子,是林柏紳跟陳威豪他們自己從箱子裡拿 膠帶,不是我主動拿給他們的,我有錄陳庭煒被打的過程, 是因為旁邊有人錄所以我也跟著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33號卷二第82至8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在陳 明雄出現隨著陳庭煒一起進入洗車場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 看到陳明雄自始至終都沒有動過手,而陳明雄確實有錄影, 但陳明雄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群組當中,陳明雄當下的狀 態應該是他看到別人拿起手機,他就順勢拿起手機錄影,並 不是要錄影之後去跟誰交代,且錄影的時間非常短,他的錄 影真的只是一個隨機的行為,並不是有意為之。另外陳明雄 確實有拉開桌面底下的紙箱供其他人拿取膠帶,惟陳明雄並 沒有拿膠帶去綑綁陳庭煒,陳明雄從陳庭煒被拖到廁所到上 車被載離間都未參與,陳明雄並未動手毆打陳庭煒、沒有圍 捕,也沒有圍觀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 70至374頁);游治緯辯稱:我沒有毆打陳庭煒,也沒有限 制他的行動自由,我就是在旁邊觀看跟錄影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29至33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游治緯自始至終都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的群組內, 只認識林柏紳、丁育強,其他人都僅是見過面,並沒有犯意 聯絡,客觀上也並沒有參與毆打或者是限制陳庭煒行動的行 為,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游治緯並沒有去追捕,他 是跟著其他人起身查看,他持手機錄影的部份,只是當日一 時興起,不能僅因游治緯在現場,就認定一定與其他共犯有 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75至37 6頁)。經查: ㈠、客觀事實之認定: 1、陳勝賢與陳庭煒間前已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嗣因陳庭煒避 不見面,並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挑釁言語,導致陳 勝賢與鄭民浩心生不滿,嗣得知陳庭煒將前往汪昊煜(綽號 :齊總)與丁育強共同出資經營之玩水子弟洗車場,陳勝賢 、張瑋成、林詣珉即陸續前往欲毆打陳庭煒,游治緯及林柏 紳相約共同前往,汪昊煜則通知江健毅到場,並與少年高○ 祐、少年李○成、陳威豪攜帶刀械及棍棒共同駕車前往,同 時告知丁育強欲使用玩水子弟洗車場之場地處理與陳庭煒間 之糾紛,丁育強接獲通知後與陳明雄在結束營業後繼續留在 店內,丁育強並將眾人陸續攜帶而來之棍棒及刀械藏放於休 息室內。林詣珉於112年8月23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PJ-6882號自小客車至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接待進入 休息室,林柏紳及游治緯於同日22時17分許進入玩水子弟洗 車場停車處,林詣珉在林柏紳及游治緯抵達後,從其駕駛而 來之自小客車旁取出球棒1支放置於停車處角落,嗣汪昊煜 、少年李○成、江健毅、少年高○祐則於同日22時20分至21分 間陸續抵達,江健毅並從其騎乘而來之機車前踏板處拿取長 度超過30公分長之刀械共2把交予丁育強,少年李○成及高○ 祐則分別手持棍棒1根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陳威豪及陳明 雄則分別於同日22時22分、26分許抵達,眾人到達後皆進入 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內。嗣陳庭煒於同日22時33分許抵達 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帶陳庭煒進入休息室,並將大門 鐵捲門關下;陳庭煒進入休息室後,現場已有汪昊煜、林詣 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少年高○祐及少年 李○成在內,林詣珉、林柏紳、少年李○成及高○祐於同日22 時33分46秒至34分34秒間,則分持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3 下,丁育強則從櫃子旁取出西瓜刀,陳庭煒因遭毆打而自休 息室向外跑出至大門停車處旁,丁育強、汪昊煜、林詣珉、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則自休息室追出,於同日22時34分至38分間,林 詣珉、陳威豪及少年高○祐、李○成分別持棍棒毆打陳庭煒身 體共90下,林柏紳、江健毅、少年高○祐則徒手毆打陳庭煒 身體共12下,陳庭煒因遭毆打全身無力癱坐在地上,少年高 ○祐則強拉陳庭煒之衣領令其起身進入休息室,其餘之人亦 進入休息室內,少年李○成持球棒要求陳庭煒跪下,取出刀 械抵住陳庭煒頸部並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4下,林詣珉 、林柏紳則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4下,丁育強與江健毅指 示陳明雄從茶几下取出裝有膠帶之紙箱,林柏紳與陳威豪則 用膠帶將陳庭煒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並綑綁陳庭煒之雙腳, 陳勝賢於同日22時42分58秒許進入休息室,即徒手毆打陳庭 煒身體共2下、以擊破器攻擊陳庭煒頭部共4下、以棍棒毆打 陳庭煒身體共15下,陳庭煒遭毆打後頭部流血並躺臥在地上 無法站立,於同日22時44分許,由張瑋成、陳威豪、林柏紳 將陳庭煒拖行至休息室外之停車處,林柏紳再返回休息室與 陳明雄共同擦拭地板血跡;陳庭煒遭拖行至休息室外之停車 處後,陳威豪分別以棍棒及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2下,陳 勝賢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6下,少年李○成則到洗車場門 外拿取辣椒水遞給陳勝賢,陳勝賢即以辣椒水噴灑陳庭煒嘴 巴,游治緯則在旁錄影,於同日22時50分許,少年李○成、 張瑋成、林柏紳及林詣珉合力將陳庭煒抬入休息室外停車處 旁的廁所,陳庭煒遭褪去下半身衣物,坐在廁所地板發誓說 「我陳庭煒,我發誓,我只要報警,我就被活活打死,然後 我出去直接被車撞死,下雨天被雷打死」等語,於同日23時 4分許,張瑋成將陳庭煒從廁所內拖出,於同日23時4分42秒 至7分3秒間,陳勝賢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8下,張瑋成 、林柏紳、林詣珉、少年高○祐、少年李○成、陳威豪、游治 緯、汪昊煜則在旁圍觀,於同日23時8分許,張瑋成再將陳 庭煒拖入廁所內,陳庭煒在廁所內遭褪去全身衣物,躺在地 板上,陳勝賢一邊以手機攝錄,一邊以地板刷布刷洗陳庭煒 身體並要求陳庭煒自己搓洗生殖器,於翌(24)日0時8分許 ,陳庭煒自廁所內遭抬出,少年高○祐、林柏紳、陳勝賢及 張瑋成合力抓住陳庭煒雙手及雙腳,將陳庭煒抬至車號BBJ- 6918號自小客車旁放置,陳庭煒此時眼睛遭以黑色膠帶矇住 ,陳勝賢及少年高○祐再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3下,陳庭煒 躺在地上未動,陳勝賢、少年高○祐及張瑋成合力將陳庭煒 拉起身,陳庭煒身體緊貼車身,全身搖晃不穩,陳勝賢將陳 庭煒身體壓入車內後,再持刀械進入駕駛座後方座位,於同 日0時16分許,由張瑋成駕駛車號BBJ-6918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詣珉、陳勝賢及陳庭煒離開玩水子弟洗車場,於同日1時 許,抵達林詣珉外婆家即淡水水源街處所,因陳庭煒已無法 站立,全身癱軟,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即合力將陳庭煒 抬上2樓房間,於凌晨2時14分許,因陳勝賢發現陳庭煒嘔吐 ,呼喚沒有反應,即呼叫救護車將陳庭煒送醫治療,陳庭煒 於到院前即死亡,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 因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即陳庭煒)所受傷勢為①右 顳部多處擦挫傷,大小1×0.2公分、1.7×0.3公分、1.2×1公 分;瘀傷,大小1×1公分。左顳頂部擦挫傷,大小0.8×0.7公 分、0.7×0.6公分。右額部瘀傷,大小2.5×2公分、3×2.2公 分。左額頂部瘀傷,大小2.5×1公分。右眉弓外側裂傷,大 小2.5×0.3公分。右顴部瘀傷,大小2.5×1.8公分。右側顏面 部瘀傷,大小3×2公分、2.7×2.5公分、1×1公分。下顎部擦 挫傷,大小3×2公分,左下顎部瘀傷,大小2×1公分。右眼眶 擦挫傷,大小5×2公分、1.5×0.8公分。②右耳部瘀傷,大小3 ×1公分,右耳後擦挫傷,大小1×1公分,左耳後瘀傷,大小1 ×0.4公分。鼻部瘀傷,大小2.5×1公分。口部右側瘀傷,大 小2.5×1公分。上牙齦瘀傷,下嘴唇裂傷。③右前額部頭皮出 血,大小4×2公分。右顳肌出血,大小4×2公分。左顳頂部頭 皮出血,大小7×5公分。④右側頸部擦傷,大小0.8×0.5公分 、0.8×0.2公分。右外側頸部擦挫傷,大小1.8×0.7公分、0. 9×0.6公分。右後頸部擦挫傷,大小2.5×1.8公分、1×0.5公 分;擦傷,大小0.5×0.3公分、1.5×0.5公分。⑤右外側腹部 皮膚瘀傷,大小3.5×1公分。⑥右上肢大面積瘀傷,從右上臂 至右手腕長約55公分、右上臂寬約22.5公分。右上臂至右手 肘瘀傷,長30公分。右手肘擦傷,大小1.5×1.5公分。右前 臂裂傷,大小1.5×0.3公分。右前臂瘀傷,大小8×3公分、6× 5公分。右手腕擦挫傷,大小7×5公分。右手背瘀傷,大小6× 2公分、4×2公分。右手指多處瘀傷。右手掌瘀傷,大小1×0. 6公分、0.7×0.4公分、0.7×0.5公分。⑦右大腿前擦挫傷,大 小1.8×0.5公分。右大腿外側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3公分 (中空寬1公分);瘀傷,大小5×2公分、6.5×3.5公分。右 大腿中下方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5公分(中空寬1公分) ;瘀傷,大小8×7公分。右大腿下段偏後方瘀傷,大小7×6.5 公分。右膝部外側瘀傷,大小10×9公分。右膝部前瘀傷,大 小3×2公分、2×1.8公分、0.8×0.8公分。右小腿前瘀傷,大 小1.2×1公分、2.5×2.3公分、2.2×1公分、1.5×1公分。右小 腿後方瘀傷,大小12×6.5公分。右足背擦挫傷,大小1×0.9 公分;瘀傷,大小1×1公分。⑧左上臂至左手肘瘀傷,長約40 公分、寬約25公分。左前臂瘀傷,大小12×7.5公分,同心圓 擦挫傷,大小2.5×1.8公分。左手腕擦傷,大小3.5×1.5公分 、1×1公分。左手背擦傷,大小2×1公分;瘀傷,大小8×3.5 公分。⑨左大腿前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5公分(中空寬1.5 公分)。左大腿外側瘀傷,大小6×2公分。左大腿瘀傷,大 小28×20公分。左大腿外側下方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3公 分(中空寬1公分)。左大腿後方瘀傷,大小17×12公分。左 膝部上方瘀傷,大小6×1公分、2×1公分。左膝部瘀傷,大小 3×3公分、2×2公分。左小腿上方擦挫傷,大小4×1.5公分、9 ×7公分,左小腿前兩處裂傷,大小1.5×0.7公分。左小腿外 側瘀傷,大小3×2公分、2×1公分、2.5×1.5公分。左小腿中 下方瘀傷,大小1.5×1公分、1.5×1.2公分。左足背瘀傷,大 小1.3×0.7公分。⑩右外側肩胛部瘀傷,大小9×6公分。左側 背部瘀傷,大小42×17公分。胸椎部瘀傷,大小6×5公分。左 外側臀部擦挫傷,大小12×4公分;擦傷,大小1.5×1公分。 左臀部瘀傷(包含雙重條紋),大小20×14公分。⑪切開右上 臂,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大面積出血,有血液鬱 積。切開左側背部,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出血。 切開左側臀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⑫死亡原因為生 前遭人歐打、嘔吐,導致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嘔吐物吸 入呼吸道,最後因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窒息而 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為陳勝賢、林詣珉、 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 緯等人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1至21頁 、第95至103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03至113頁 、第129至157頁、第178至194頁、第223至235頁、第262至2 85頁、第316至334頁、第382至385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三第15至20頁、第79至83頁、第343至351頁、第367至3 77頁、第403至423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五第59至79 頁、第91至99頁、第141至153頁、第161至167頁、第183至1 8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83至87頁、113年度原 訴字第33號卷二第23至35頁、第81至84頁、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四第234至235頁、第238至245頁、第317至332頁) ,核與證人鄭杉茂、邱○彰、高○祐、李○成、許倬憲所述情 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55至165頁、第18 5至190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7至41頁、第53至 5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第233至237頁、第273至2 78頁、第311至319頁、第325至335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四第401至407頁、第486至491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六第123至131頁、第379至38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育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張瑋成 持有之iPhone 11手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關於陳庭煒手機內所存之Instagram 限時動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112年9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6023號函暨陳庭煒 病歷資料、刑案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626 號函暨所附照片、相驗暨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被害人電腦 斷層掃描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 11024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112年8月24日馬偕醫院監視器 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内陳庭煒遭傷害致 死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1864497號、112年9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70755號D NA鑑驗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隨 身錄影器擷圖、119報案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 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305至309頁、112 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39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五第216頁、第367至40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 六第191至197頁、第416至420頁、第423至439頁、112年度 相字第586號卷第47至89頁、第119至128頁、第133至176頁 、第185頁、第191至212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第 419至42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3至145頁、第 187至190頁、第197頁、第293至299頁、第321至327頁、本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一第251至263頁、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二第125至161頁、第187至230頁、第358至358-1頁 、第365至369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鄭○陽證稱:「浩哥發大財」的群組內有陳勝賢, 暱稱「龍2.0」、鄭杉茂,暱稱「茂」、鄭民浩,暱稱「發 財」、邱○彰,暱稱「小昱2.0」、暱稱「阿猴」、我本人還 有我所指認的林詣珉,暱稱「寶珉」,因為陳勝賢會給陳庭 煒生活費,陳庭煒被陳勝賢安排要去柬埔寨金邊,但陳庭煒 拿了錢就消失,不還錢,後來還在網路IG上跟陳勝賢嗆聲, 就是這樣陳庭煒才會被打。因為陳庭煒要過去洗車場那邊, 所以就挑在那邊下手等語;證人鄭杉茂證稱:我有加入「浩 哥發大財」的群組,名稱是「巴布」、「茂」,暱稱「發財 」之人是鄭民浩,暱稱「yyyybdbbd」是林詣珉,暱稱「龍 賢」、「龍2.0」是陳勝賢等語;證人邱○彰證稱:我不知道 陳庭煒去柬埔寨要幹嘛,但有聽他說要去那邊賺大錢,陳庭 煒說要去找齊總結果都沒去,陳庭煒有跟齊總說要跟他一起 出國,也已經有幫陳庭煒買好機票,但是他一直放鳥,群組 内的人都對陳庭煒很不爽,所以「發財」指示要「浩哥發大 財」群組内的人把陳庭煒找出來,群組裡面有我(昱)、鄭 ○陽(羊)、陳勝賢(龍賢)、林詣珉(YyyyBdbbd、寶珉) 、鄭杉茂(茂、巴布)、關平及發財,發財是浩哥等語;證 人何○陞證稱:我有在「浩哥發大財」的群組裡面,陳庭煒 在112年6月的時候,跟我說他要去柬埔寨工作賺錢,後來又 反悔沒去,陳勝賢幫他把機票都訂好,東西也都買好了,幫 陳庭煒付了很多錢,陳庭煒就都不回訊息,陳勝賢就有點生 氣,群組内的人覺得陳庭煒的行為很不正常,所以「發財」 、陳勝賢、林詣珉就有講要打陳庭煒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卷四第210至211頁、第215至219頁、第301至307 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7至41頁、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卷四第401至40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 第309至315頁、第387至399頁)明確,互核其等證述之內容 均屬一致,另比對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 組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245至292頁 ),鄭民浩於112年8月22日18時51分至52分,在群組傳送「 要馬找到他讓他出國」、「要馬就打他2選一」,於112年8 月23日15時40分至112年8月23日21時59分止,在群組中陸續 傳送「給我待命喔」、「阿偉今天要去找齊總」、「阿賢勒 ,不是要處理人」、「現在有沒有人找得到龍賢哥」、「寶 民你去、洗車場、現場」、「跟齊總聯絡」、「那個人現在 要過去洗車場了」、「準備一下」、「打人囉」、「記得錄 影,關平哥要看」、「寶民你先過去我怕等等跑掉」等訊息 ,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吻合,另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12月1日檢察官勘驗陳庭煒與其母親陳羽擷對話錄音譯 文報告,陳庭煒確有向陳羽擷提及「那個時候是他們叫我去 辦的,阿他們今天就是叫我去出國,我也沒去出國阿,我就 說我不要」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201至203 頁),而陳庭煒於112年7月21日亦有申請換發護照之事實, 亦有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内申請護照專用)在卷可佐(見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01至303頁),是可認定本案 除因陳勝賢及陳庭煒間之債務糾紛外,亦因陳勝賢與鄭民浩 籌劃令陳庭煒前往柬埔寨工作,陳庭煒對於是否前往柬埔寨 工作意向不定,態度反覆,導致陳勝賢及鄭民浩對此感到不 滿,而起毆打教訓陳庭煒之意,鄭民浩(Telegram暱稱為「 發財TW」)遂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 中對成員傳送欲毆打陳庭煒之訊息,陳勝賢(Telegram暱稱 為「龍賢」、「龍2.0」)、林詣珉(Telegram暱稱為「Yyy yBdbbd」)、張瑋成(Telegram暱稱為「TW猴」)皆有加入 「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嗣鄭民浩得知陳庭煒將前往玩水子 弟洗車場後,於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通知群組內之成 員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並要求攝錄毆打陳庭煒 之過程,因陳勝賢、張瑋成及其他成員於群組中遲未回應, 鄭民浩遂指示林詣珉先行前往,林詣珉因而自行駕車率先抵 達玩水子弟洗車場等事實明確。 3、至陳勝賢辯稱:我們後來把陳庭煒載過去淡水那邊是想說我 們把他打得有點嚴重,可以帶去淡水水源街處所那邊照顧他 幾天,看事情能不能私下解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二第322頁),惟依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 財」群組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245 至292頁)所示,鄭民浩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於112年8 月23日23時40分許傳送「你們要放他走嗎!」、「?」等訊 息,復比對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二第225至230頁、第365至369頁),此時陳庭煒仍被放置 於廁所內,嗣至翌(24)日0時8分許,始遭眾人自廁所內抬 出並由陳勝賢壓進車牌號碼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內,是陳 勝賢等人會將陳庭煒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顯是受鄭民浩指 示而為至明。而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113年度原訴 字第33號卷二第227至230頁),陳庭煒於進入車輛前,其雙 眼遭以黑色膠帶蒙蔽,全身已無力癱軟,顯然已不具有自由 行動能力或意志可言,加上陳勝賢還攜帶一把刀械進入車內 ,倘若不是為了壓制或阻止陳庭煒離去,而僅是欲照護之意 ,何需另行攜帶武器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由上可知,被告 等人是為防陳庭煒報警或求助他人而讓上開犯行曝光,因而 欲將陳庭煒帶往他處繼續看守,是陳勝賢上開辯詞非屬可採 。 ㈡、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犯意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循。又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4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勘驗「CH02_20230823221300.MP4」、「CH01_202308 23212126.MOV」、「2023-08-24 12.03.25.MOV」、「2023- 08-24 14.51.42.MOV」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125至161頁、第187至230頁、第358至3 58-1頁、第365至369頁),依監視器畫面可見: ①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0分20秒至22時20分38秒,江健毅 從機車上拿取2把長度超過30公分之刀械交付予丁育強,江 健毅再與丁育強一同走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 ②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0分40秒至22時21分18秒,丁育強 手持兩把刀械,江健毅接過丁育強手中的刀械把玩,游治緯 坐在沙發,丁育強將2把刀械放置於櫃子後方。 ③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1分0秒至22時21分55秒,高○祐自 洗車場外跟李○成一同走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2人分別 手持1支球棒。 ④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陳明雄騎乘機車自洗車場 外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 ⑤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3分許,陳庭煒到達洗車場,由丁 育強帶其進入休息室,陳明雄此時也一起走入休息室。 ⑥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4分31秒,丁育強從櫃子旁取出西 瓜刀。 ⑦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5分42秒至22時36分59秒,李○成、 高○祐、陳威豪、林詣珉毆打陳庭煒時,陳明雄、汪昊煜、 丁育強皆在旁拿著手機錄影。 ⑧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40分00秒至22時40分24秒,丁育強 坐在沙發上以右手食指往下指著白色茶几,江健毅立即起身 指向紙箱位置。陳明雄立即從白色茶几下取出一個紙箱子, 並將箱子打開。林詣珉從箱子內取出透明膠帶後交給高○祐 。  ⑨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47分07秒,游治緯在旁以手機錄影 。 3、而丁育強供稱:事前汪昊煜打給我說有人會來,他沒有講得 太詳細,後來等林詣珉他們來時,我有問林詣珉,才知道陳 庭煒欠錢糾紛,陳庭煒一開始被打的時候我有在場,後來陳 庭煒有試圖要離開洗車場,他們其他人有追出去,在洗車那 個地方打他,當時鐵捲門有關起來,陳庭煒當時進來洗車場 時是自己走進來的,我們沒有綁他也沒有拉他,鐵捲門會關 起來是因為另外一邊還有可以出入的門,膠帶是我店裡的, 也是我告訴他們膠帶放置的位置,但我不知道他們要拿膠帶 去綁陳庭煒,就有人喊要膠帶,當時陳庭煒是跪在地上,西 瓜刀跟鋁棒都是其他人帶過來,不是我店內原本就有的,我 有將西瓜刀放在櫃子內等語;江健毅供稱:我到洗車場後看 到那麼多人,還有「家私(台語)」都準備好了,我才知道 要處理事情,陳庭煒被其他人打之後跑出去,他們有抓回來 ,我有跟著動手打他等語;陳明雄供稱:陳庭煒被打時,我 在洗車場裡面,有用我的手機錄影,我只是想說錄一下而已 ,沒有要幹嘛等語;游治緯供稱:我跟林柏紳到洗車場後, 就陸陸續續有一些人進來,陳庭煒後來也過來,開始有一些 糾紛,然後就被毆打,他被打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在場,我也 有在旁邊錄影,因為別人有錄所以就跟著錄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8至245頁、第317至320頁、第3 29至332頁)。 4、依上開勘驗內容及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等人之 上開供述內容,可知丁育強在林詣珉到達洗車場時,即已知 悉陳庭煒與他人有金錢糾紛,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並知 悉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到場,是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 游治緯等人對於陳庭煒於到場後將遭到毆打乙情自當有所預 見,猶仍繼續留在現場未盡快離去。又陳庭煒進入洗車場遭 毆打至被載離洗車場間,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 全程待在洗車場內,而陳庭煒遭毆打地方共有3處,分別為 休息室、大門前停車處、休息室門外停車處,3處皆在洗車 場店內,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3處相距僅幾步之遠,店內 空間密閉、狹小,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中途縱 有未觀看陳庭煒遭毆打的過程,然時間非常短暫,其等在洗 車場內任何一處定能清楚知悉其餘共同被告之行為。又丁育 強為洗車場的場所負責人,不但提供場地供他人處理糾紛, 還協助藏放刀械,且其與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在陳庭煒 遭眾人毆打不讓其離去時,亦隨同眾人向外追捕、圍觀,江 健毅甚而出手毆打陳庭煒數下,另在陳庭煒遭毆打、綑綁手 腳、噴灑辣椒水、遭沖洗身體等一連串凌虐行為時,丁育強 、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無阻止其餘共同被告繼續為之 或協助就醫治療等積極中斷犯行之防果作為,另陳庭煒於進 入車輛前,其雙眼遭以黑色膠帶蒙蔽,全身已無力癱軟,陳 勝賢另攜帶刀械進入車內,後由張瑋成、林詣珉及陳勝賢載 往他處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並認定事實如前,丁 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在場見聞,可見對在場其 餘共同被告之犯行應已達相互認識,至少亦有默示合致共同 犯意聯絡;而以陳庭煒當時已遭眾人為上開凌虐行為且剝奪 行動自由之情形下,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江健毅隨同 眾人追捕、在旁錄影、圍觀、起鬨、歐打之行為,縱丁育強 、游治緯及陳明雄辯稱事前不知情且未毆打陳庭煒等語,江 健毅辯稱事前不知情等語,惟其等之行為實已對其餘在場下 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共犯予以助力,亦因其等以眾人之勢,已 形成陳庭煒在遭圍毆時無法順利逃脫及加劇無法反抗之心理 壓力,而促成犯罪之實現,主觀上顯然皆有使陳庭煒遭受凌 虐、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是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 明雄均難諉責置身事外,其等就攜帶兇器對陳庭煒施以凌虐 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與陳勝賢、林詣珉、張 瑋成、林柏紳、陳威豪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 確。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及江健毅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及江健毅等人對於陳庭煒之死亡, 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1、按「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 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 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共同正 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 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 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當無犯意聯絡或共同責任可 言,而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從而,各基本 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除客觀上共同行為 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共同) 之外,端視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 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審查其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 犯意之聯絡為斷,亦非謂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發生之加 重結果概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 決、91年台上字第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4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 傷害,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 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 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 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 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而所稱「 客觀上所得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而言,惟 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 ,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 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 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 、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陳庭煒到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後,即遭以棍棒及徒手毆打,因 身體多處遭棍棒物毆打致大面積擦挫傷、嘔吐物吸入呼吸道 ,最後因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窒息而死亡等事 實,除已如前述外,復經證人許倬憲證述在卷(見112年度 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123至131頁)。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 ,陳庭煒在進入車輛要被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前,已全身癱 軟無力側躺於車輛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 27至230頁),又依證人鄭杉茂證稱:我在淡水1樓有看到林 詣珉、陳勝賢跟陳庭煒,陳庭煒的頭應該有從右後車門橫的 斜露出來,有點像是橫躺在後座,陳庭煒有亂叫一聲「阿」 ,我就沒多看了,陳庭煒橫躺在後座時看起來沒有什麼力氣 ,超級虛弱,陳勝賢有大聲叫人把他搬到2樓,陳庭煒回來 時就有點像吐出來,我上去2樓時也有看到他吐,當時他就 很虛弱,站不太起來,會發出聲音,但意識不太清楚,我看 他這樣覺得應該要送醫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 第27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379至383頁); 證人邱○彰證稱:他們將陳庭煒搬上樓後,先將他放在客廳 ,之後陳勝賢、林詣珉他們都進去房間聊天,陳勝賢叫我看 好陳庭煒,當時陳庭煒一直在嘔吐,並跟我說他很渴,我偷 偷拿水給他喝,喝完水後他有口吐白沫及吐血,身上還有臭 臭的味道,我看他不對勁,我進房間跟陳勝賢說陳庭煒看起 來不對勁,我再去摸他的鼻子發現他沒有呼吸了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401至40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 66號卷二第47至57頁);林詣珉供稱:車子停好後陳庭煒還 有呼吸並可以以手扶著車子,但他後來有掉下來,小昱就想 把陳庭煒拉起來但拉不動,我和小昱、張瑋成3人就合力把 陳庭煒抬上去,後面聽到陳勝賢喊說「有事情了、好像人不 行了」,我就趕快跑上去,我上2樓後看到陳勝賢有對陳庭 煒做CPR動作,我就馬上請陳勝賢打119叫救護車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66至268頁);張瑋成供稱:我 們把陳庭煒抬到2樓,到2樓我們把陳庭煒放在床上,陳勝賢 、林詣珉叫我去買藥,我買完回去路上,陳勝賢就打給我, 叫我趕快回去,我回去時,救護人員已經在1樓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五第59至79頁),互核上開供述內容 大致相同,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救護車呼叫時間相符,可 認陳庭煒到淡水水源街處所時仍呈現虛弱無力狀態,且於到 達後不久即有嘔吐、口吐白沫及吐血之情形,而在陳庭煒於 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至其於淡水水源街處所失去意識及呼 吸心跳期間,皆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而無法離去之狀態, 亦無接受任何醫療救護,是陳庭煒之死亡結果與其於玩水子 弟洗車場遭受毆打行為及未使其離去就醫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3、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於陳庭煒到達玩水子弟洗 車場前即已知悉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到場,對於陳庭煒將遭 毆打致受身體上傷害乙節自有預見,而後現場多人、分別以 棍棒及徒手方式,在2小時之時間內,持續毆打陳庭煒身體 及四肢超過百下時,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全 程在場等情,已如前述,對於以上開方式歐打陳庭煒可能造 成陳庭煒身體器官嚴重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並非客觀上不 能預見,江健毅辯稱僅有歐打陳庭煒兩、三拳、踹他一、兩 腳而已,沒那麼嚴重,不知道他會死掉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7頁),殊非確論。又陳明雄、丁育 強、游治緯皆辯稱:陳庭煒在洗車場時仍會說話,還有呼吸 ,我們後來就去唱歌了,沒有去淡水水源街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07頁、第184至186頁、112年度偵 字第19966號卷三第373至375頁),然陳庭煒所受上述傷勢 於洗車場處業已造成,而陳勝賢、林詣珉及張瑋成將陳庭煒 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且仍未送醫治療,僅是加速實現陳庭 煒之死亡結果,尚非獨立介入之條件,並無因果中斷問題, 不影響本案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衝突係因陳勝賢與陳庭煒間金錢及前往柬埔 寨工作糾紛而起,嗣陳庭煒遭陳勝賢等人以上述方式凌虐後 未將其送醫導致死亡結果等事實,業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 證認定如上,是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所稱與本院上開認 定不符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 確,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 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該條立法理 由略以:「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 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酌德國刑 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凌虐(qualen、miBhandeln)即 為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不計時 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是以,倘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 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 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 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 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本案中由監視器畫面可看出, 陳庭煒於112年8月23日22時33分許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至翌 (24)日0時16分許由張瑋成、陳勝賢及林詣珉駕車搭載離 開玩水子弟洗車場止,不到2小時內,即遭陳勝賢、林詣珉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分別 以棍棒毆打身體至少共146下、徒手毆打身體至少共18下及 以擊破器毆打頭部共4下,期間並遭要求下跪、以刀械抵住 頸部、以膠帶綑綁手腳、以膠帶蒙住雙眼、以辣椒水噴灑口 腔、要求發誓不得報警、遭拖行至廁所褪去全身衣物後沖洗 、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且遭全程錄影、事後亦未將之 送醫治療等,不僅對於陳庭煒之身理造成極大痛苦,亦對其 心理形成巨大之恐懼及羞辱,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 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上開 所為,已非單純傷害、教訓之手段,實已當屬違背人道、損 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無訛,應認其等對陳庭煒 所為係施以凌虐之行為。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 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 屬私行拘禁;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 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陳勝賢等人利用人數之眾,圍捕陳庭煒、綑 綁其手腳、將之載往他處看守,使陳庭煒無逃脫之可能,僅 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客觀上已達使陳庭煒之行動自 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然其等所為並非將陳庭煒持續拘押於 特定處所,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要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 3、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項)」,而觀其立法理由記載:「現行第三百零二條就私 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 均定有處罰規定。惟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 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 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 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又 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 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 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為第一 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就各款加重事由 分述如下:(一)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 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 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二)對於被害人剝 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 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二款 加重事由。(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本為 弱勢被害人,對於此類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應加重處罰, 爰為第三款加重事由。(四)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 ,若同時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對於被害人精神或身體構成侵 害,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四款加重事由。犯第一項 之罪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其惡性較諸一般剝奪行動自 由加重結果犯為高,爰參考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 ,提高處罰,為第二項規定」,由上可知,本條規定即係為 就加害人除以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 ,另再以高度危害被害人法益、增加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受 侵害危險性之手段,致生加重結果時,能對加害人之行為給 予適當評價而訂定之,是以,本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皆 係第2項加重結果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加害人只要在以私 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再為本條第1 項其一加重事由行為而致被害人於死,即成立本條加重致死 罪名。查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 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在玩水子弟洗車場以棍棒 毆打陳庭煒,不讓其離去,並要求下跪、以刀械抵住頸部、 以膠帶綑綁手腳、以膠帶蒙住雙眼、以辣椒水噴灑口腔、要 求發誓不得報警、遭拖行至廁所褪去全身衣物後沖洗、要求 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且遭全程錄影等方式凌虐陳庭煒,嗣 未將陳庭煒送醫,反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繼續看守防止其逃 跑,嗣陳庭煒因其等凌虐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後亦處於遭剝 奪行動自由而未能盡速就醫之情形下而死亡等事實,業如前 述,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即與本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 相符。 4、核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 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之1第1 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 5、公訴意旨雖認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 人於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而私行拘禁等罪,游治緯係犯刑法 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而私 行拘禁等罪,惟因原起訴之罪名及本院認定之罪名2罪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被告等人 及其等辯護人亦就此部分於本院中加以辯論,是無礙於被告 等人防禦權之行使,且公訴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113年度 國蒞字第3號補充理由書亦更正被告等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 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與汪昊煜、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對於 本案行為有上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是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⑴、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雖均辯稱不知悉少年高○祐及少年 李○成於案發時未滿18歲之情事等語。惟查,陳勝賢、林詣 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 游治緯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分別係96年2月生、95年4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而依少年高○祐 證稱:我沒有加入「浩哥發大財」的群組,案發當天我是跟 李○成、汪昊煜一起開車過去洗車場,說要去教訓人家,我 有看過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陳明雄,但不認識他們, 我不認識張瑋成、江健毅,案發前也沒看過他們,跟林柏紳 、陳威豪、游治緯在案發前認識約半個月,有一起出去,碰 到打個招呼,見過幾次面但不熟,我會在警局說我認識林詣 珉、林柏紳、陳明雄、陳勝賢、游治緯,意思是我知道這個 人而已,但不認識不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 第234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9至51頁),少 年李○成證稱:我沒有加入「浩哥發大財」的群組,案發當 天是「阿扣」,也就是汪昊煜約我要一起吃飯,我就跟汪昊 煜、高○祐一起過去洗車場,高○祐是我國中同學,我不認識 張瑋成、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跟陳威豪只有看過而已, 游治緯只有講過幾次話而已,跟陳明雄只有聊天而已,都不 熟等語(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121至185頁), 由上可知,林詣珉、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 明雄及游治緯等人與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並無特別、深厚 之交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2人加 入「浩哥發大財」群組內,其等2人證述係與汪昊煜一同前 往洗車場等情亦與監視器勘驗結果相符,是林詣珉、張瑋成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及游治緯對於少年高○ 祐及少年李○成之年齡、仍在就學等個人背景資料,難認得 以知悉。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雖可見少年高○祐及少 年李○成面容較其餘共同被告稚幼、身形較為瘦弱,惟至多 僅能推認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年齡低於其他共同被告,然 依客觀角度並無法一眼即知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係未滿18 歲之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林詣珉、張瑋成、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及游治緯等人知悉少年高 ○祐及少年李○成係屬未成年人,依罪疑惟輕原則,爰不依前 開規定加重其責。 ⑵、另少年李○成證稱:我跟陳勝賢的弟弟是國中同學,陳勝賢是 學長;我有看過陳勝賢,我會認識陳勝賢是因為我跟陳勝賢 的弟弟是國中同學,我沒有跟陳勝賢說我的年紀,他也沒有 問過我的年齡;我之前有做過汽車美容,丁育強洗車場人手 不夠,會叫我去打工,我以前晚上沒事就會去找丁育強聊天 ,我跟丁育強比較熟識,我之前去汪昊煜經營的精品店時, 汪昊煜有介紹丁育強給我認識,我跟丁育強也有晚上一起出 去吃過飯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第275頁、第3 29頁、第33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122、134 、140至141頁),陳勝賢既係少年李○成之學長,且少年李○ 成為其弟之同學,則陳勝賢顯已知悉少年李○成於行為時未 滿18歲至明,而丁育強曾僱用少年李○成前往洗車場工作, 並時常見面、聊天,2人間有一定熟識程度,丁育強對於少 年李○成之年齡、是否就學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陳勝賢 、丁育強與少年李○成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陳勝賢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 ⑴、陳勝賢於112年8月24日2時14分以手機撥打電話通報救護中心 呼叫救護車,陳庭煒送醫後,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 於同日2時57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受理警員記 載通報案情為「有位年輕男姓從上址(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 1段51號2樓)送來馬偕醫院急診時已無呼吸心跳需協尋家屬 ,聽說疑似有互毆之類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內容,警 員於同日3時10分許前往醫院了解狀況,因陳勝賢為送醫者 ,經與陳勝賢交談後,於同日3時57分許,以準現行犯逮捕 陳勝賢帶返派出所偵辦,而陳勝賢遭逮捕後於同日13時15分 在警局製作筆錄,筆錄記載「(問:警方於112年8月24日2 時57分許,接獲淡水馬偕醫院報案,稱疑似發生鬥毆,當事 人陳庭煒送醫後傷重不治,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警方前往 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45號(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前),發現 你在現場,於現場詢問你案情,你坦承將死者陳庭煒毆打至 死,警方於112年8月24日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45 號前,依殺人罪準現行犯將你逮捕,是否清楚?以上所述是 否屬實?)答:清楚。屬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8號卷三第293頁、第29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 號卷二第423頁)在卷可參,另依警員湯嘉宸出具之職務報 告載明「因偵辦112年8月24日陳勝賢等人涉嫌殺人案,警方 於112年8月24日2時57分接獲報案有人遭毆打致死,前往刑 案現場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52號察看時,於112年8月24 日3時10分許進入淡水區水源街1段52號1樓察看,發現1樓大 門内地板上留有多處血跡,故持續在内部查找有無可疑人事 物,於112年8月24日3時15分許見涉嫌人林詣珉神色慌張從 屋外返回現場,警方詢問林詣珉為何來此處?林詣珉表示是 自己家,要回來找人,故警方請林詣珉陪同察看住家内部狀 況。至2樓察看時,發現客廳地板上有血跡、嘔吐物及疑似 排泄物的痕跡,警方詢問林詣珉為何現場是如此狀況?林詣 珉表示自己不清楚,並且離開2樓前往1樓接聽電話,警方跟 上前察看,林詣珉離開屋内到水源街1段75號接聽電話,不 斷用手機與他人聯繫,刻意不讓警方聽見交談内容。經警方 初步勘查現場後,認定林詣珉涉嫌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88 之1條第4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故於112年8月24日3時34分逕行拘提林詣珉」,是警員據 報到達淡水水源街處所及醫院時,尚不知陳勝賢有為本案犯 行,係警員到達醫院詢問陳勝賢後,陳勝賢主動向警員陳述 有毆打陳庭煒之行為,可認陳勝賢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⑵、而陳勝賢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之通話過程,並未提及任何犯 罪經過,有報案錄音勘驗結果(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一第251至263頁)附卷可佐,且陳勝賢於偵訊時亦供稱: 到醫院後,急救人員問我發生何事,我騙醫生說我跟死者互 毆,說我不小心下手太重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 二第324頁),是陳勝賢於通報救護中心時及在醫院經醫護 人員詢問後,均未坦認其有本案犯行,反而告以係因與陳庭 煒2人互毆所造成,顯見陳勝賢對於本案犯行有所隱瞞,嗣 在警員獲報分別前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及醫院後,發現淡水水 源街處所現場情形、拘提林詣珉及得知陳勝賢為送醫者,並 詢問陳勝賢後,陳勝賢始將是其將陳庭煒毆打致死之事實告 知警方,可見陳勝賢係因陳庭煒確已死亡,且警員亦獲悉到 場,其上開犯行已無法掩蓋而終將為警查覺,方向警方坦認 毆打陳庭煒之事,難認係真誠悔悟。又陳勝賢雖於審理中坦 承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陳庭煒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惟其對於本案衝突緣由、何人邀 約陳庭煒至玩水子弟洗車場、何人召集其餘共同被告到達現 場等,所述皆避重就輕,甚而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並於審 理中供稱:如果我今天沒有自首,可能今天這個案子會更加 複雜,你們可能抓不到半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四第389頁),足認陳勝賢就其本案犯行並無真摯 悔改之意,是陳勝賢所為顯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 刑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從而,辯護人主 張:陳勝賢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勝賢為本案事主,與陳庭 煒僅因金錢及前往柬埔寨工作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為發 洩心中不滿,而與鄭民浩利用通訊軟體邀集眾人毆打陳庭煒 ,在玩水子弟洗車場內以棍棒、擊破器毆打陳庭煒身體、頭 部達4、50下,並以辣椒水噴灑口腔、拖行至廁所沖水、要 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等方式凌虐陳庭煒,在陳庭煒將被 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已呈現虛弱無力、全身癱軟之狀態下, 陳勝賢仍持續毆打陳庭煒,而其於玩水子弟洗車場凌虐陳庭 煒後,非但未將陳庭煒送醫,反載往他處繼續看守,不顧陳 庭煒前已遭眾人以棍棒及徒手毆打,身體已不堪負荷,其為 本案犯行之手段極為兇殘,而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 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與陳庭煒並無恩怨 ,竟為朋友間情誼而盲目相挺,共同與陳勝賢、少年高○祐 及少年李○成以棍棒毆打、膠帶綑綁手腳、辣椒水噴灑口腔 、要求下跪、拖行至廁所沖水、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 等手段凌虐陳庭煒、剝奪其行動自由,嗣亦未將其送醫,致 陳庭煒因而死亡,除致陳庭煒喪失年輕生命外,更造成其家 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 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並斟酌陳勝賢、林 詣珉、張瑋成、陳威豪及林柏紳各自於不同訴訟階段坦承犯 行,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否認犯行,而陳勝賢 雖坦承犯行,惟對於本案犯罪過程及分工,皆避重就輕,甚 而與卷內事證不符,另衡陳勝賢等人皆未對陳庭煒家屬進行 實質填補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之行 為分擔、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一第335至33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909614797)、彈簧刀( 底部為擊破器)1把,皆為陳勝賢所有,且分別為其拍攝陳 庭煒遭受凌虐過程及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傳遞訊息,及 毆打陳庭煒所用之工具,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 11 ),為張瑋成拍攝陳庭煒遭受凌虐過程所用之工具等情,為 陳勝賢及張瑋成所坦認,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 勘驗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6頁、112年度 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61至162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 卷四第39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416至420頁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17頁)可資為證;另扣案之 西瓜刀1把及棍棒3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丁育 強所供承在卷,且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丁育強由江健毅 手中接手刀械後將之藏放於休息室櫃子內,另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攜帶而來之棍棒皆置放於洗車場休息室內,可見 丁育強對前述刀械及棍棒皆具有實際管理使用權限,自應屬 丁育強所持有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車號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1台為張瑋成等人載送陳 庭煒前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用以剝奪陳庭煒行動自由之工具 ,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 收必要,而該條規定中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 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 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 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 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扣案車輛就張瑋成等人對 於陳庭煒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言,僅係構成該罪之事實 前提,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若欠缺該客體非必然無由成立該 犯罪,是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應認非屬供犯罪 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1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原訴-33-20241231-3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吳昭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林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 32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依鑑定機關出具 之鑑定報告,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經本院函命原告補正提出漏水修繕工程之估價單,原告未予 提出,僅稱: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查知本件漏水工程之預估修繕費用   ,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另加計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受損所需之修 繕費用10萬元(註:原告陳稱此金額待鑑定後會為調整)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6

TNEV-113-南簡補-577-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徐建忠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惠珠 徐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徐惠珠 、徐惠美各逾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 ,及其餘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東新街房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9(下稱瑞松街房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5樓房屋(下稱南昌街房屋),為兩造母親趙月英之遺產,由兩造與訴外人徐建國、徐建民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詎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竟將東新街、瑞松街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且占有使用南昌街房屋,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按應繼分比例,請求上訴人各返還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736,300元(金額、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除伊各應分擔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21,573元後,上訴人應各給付伊714,72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686,700元自111年7月28日起、另28,027元自同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東新街房屋係趙月英於過世前3個月指派伊代 為出租管理,趙月英過世後,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伊將閒置 之東新街、瑞松街房屋出租,伊自有權管理上開房屋,且得 就維護上開公同共有物之必要費用共計492,918元(見本院 卷第241、243頁即附表5、附表6所示),類推適用民法第82 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並與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為抵銷抗辯。又南昌街房屋之頂樓加蓋部分係供作徐 家祠堂使用,非伊獨自占有使用,至4樓部分實係伊任負責 人之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浩拓公司)出資購買,僅 借名登記於趙月英名下,被上訴人均無權就南昌街房屋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應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或漏水修繕前預估之租金,計算伊所受 之利益,並與伊就管理維護南昌街房地支出之必要費用158, 957元(見本院卷第239頁即附表4)為抵銷。又附表7所示地 價稅亦屬繼承費用或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費,自得予以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徐惠珠、徐惠美714,72 7元,及其中686,700元自111年7月28日起、另28,027元自11 1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兄。兩造之母親趙月英於106年10月 2 3日死亡,遺產由兩造與訴外人徐建國、徐建民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為5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原審湖司調卷第 31頁)。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即東新街房屋)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9(即瑞松街房屋)新北 市○○區○○街00號4樓及頂樓加蓋房屋(即南昌街房屋),業 經法院判決認屬趙月英之遺產命變價分割確定,有財政部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10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可佐(見原審湖司調卷第55-67頁、原 審卷一第108-112頁)。  ㈢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東新街房屋,自106年7月5日起至110 年7月4日止出租予訴外人張國林;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 10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蔡尚育,每月租金均為20,000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湖司調卷第69-75頁、原審 卷一第68-70頁)。  ㈣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瑞松街房屋,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 1 07年11月14日止出租予訴外人陳春忠,每月租金為7,700元 ;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再出租予訴外人張憲詩, 每月租金為7,600元;自109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再出租予 訴外人侯其忠,每月租金7,000元至7,500元不等,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訴人製作之租金明細表可證(見原審湖司調卷 第77-91、原審卷二第181頁)。  ㈤上訴人自繼承開始後,占有使用南昌街房屋4樓迄今(見原審 卷一第153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南昌街房屋是否為趙月英之遺產?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未經同意即收益使用東新街、瑞松街 、南昌街房屋,侵害其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南昌街房屋係趙月英之遺產,上訴人主張南昌街房屋係浩拓 公司所有借名登記予趙月英,為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2.兩造之母親趙月英於106年10月23日死亡,遺產由兩造與訴 外人徐建國、徐建民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東新 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業經法院判決認屬趙月 英之遺產而命變價分割確定在案,此有繼承登記系統表、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卷第29 -31、55-67頁、原審卷一第76-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認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 昌街房屋確均係屬趙月英之遺產自明。  3.上訴人抗辯南昌街房屋係屬浩拓公司所有,係借名登記於趙 月英之名下,伊於86年12月2日、12月8日分別轉帳支出288 萬元、72萬元,用以支付南昌街房屋之價金等語,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存摺影本 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59、263、265頁),僅能得知浩拓公 司確有於上開時間為金錢之轉帳支出,然金錢轉出之原因多 端,尚難依此即認趙月英與浩拓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徐惠珠之聊天記錄主張 南昌街房屋為浩拓公司借名登記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聊天記錄記載「否則老媽留下3間房請仲介調資料其 他資產不說 不管有沒有負債 錢都是你們拿去公司花費的房 子你們在住」等語,該文並未有標點符號,探究其本意,亦 可能係表示母親的錢都是對方拿去公司花費,尚無從依此聊 天記錄即謂趙月英與浩拓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自 明。  4.上訴人提出徐建民、徐建國之聲明書主張徐建民、徐建國也 表示南昌街房屋係屬借名登記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聲明書記載「大家心知肚明汐止區兩房(南昌街、瑞松 街)為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股東借名登記在先慈名下,瑞 松街為讓先慈散心所購買、南昌街為徐家祠堂所在」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8頁),雖表示南昌街係浩拓公司之股東借名 登記於趙月英名下,然此與上訴人抗辯南昌街房屋係浩拓公 司借名登記於趙月英名下,已有不同,且亦與徐建民、徐建 國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中主張南昌街房屋為趙月英之遺產一 節有違,自無從依此而認上訴人抗辯南昌街房屋係浩拓公司 借名登記予趙月英一節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趙月英與浩拓公司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抗 辯浩拓公司與趙月英間就南昌街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 云,自無足採。  5.據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浩拓公司與趙月英就南昌街房屋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抗辯南昌街房屋非屬趙月英之遺產 ,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為趙月英所遺遺產, 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訴訟,命 變價分割,由趙月英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確定,此有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112頁),故東新街房 屋、瑞松街房屋及南昌街房屋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徐建國、徐建民所共有自明。上訴人抗辯其使用南昌街房 屋及將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出租管理使用,已經得徐建 國、徐建民之同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聲明書所載日期為111年12月14日,係於本件訴訟 後始提出,已難認徐建國、徐建民於上訴人使用東新街房屋 、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之初已得其等之同意,況依聲明 書記載「於2017年10月間即先慈過世當月便口頭同意及授權 大哥徐建忠與其配偶大嫂葉家蓁代為處理先慈遺產之不動產 (南港區東新街、汐止區南昌街、汐止區瑞松街)修繕、租 賃等事宜。」、「大家心知肚明汐止區兩房(南昌街、瑞松 街)為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股東借名登記在先慈名下」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該聲明書先稱南昌街等3棟房屋 為趙月英之遺產,又稱南昌街房屋、瑞松街房屋係浩拓公司 股東借名登記於趙月英名下,其前後之陳述均有矛盾,已難 認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為真正,故自無從以該事後填載之聲明 書而證明上訴人確有經訴外人徐建國、徐建民之同意而占有 使用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故上訴人前開 所辯,尚屬無據。  3.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就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 屋之管理使用已得被上訴人或徐建國、徐建民之同意,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 106年11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用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 屋、南昌街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即屬有據。  4.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 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分別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新北市 汐止區,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東新街房屋,自106年7月5 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出租予訴外人張國林、自111年3月1日 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蔡尚育,每月租金均為2 0,000元;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瑞松街房屋,自106年11月 15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出租予訴外人陳春忠,每月租金 為7,700元、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再出租予訴外 人張憲詩,每月租金為7,600元、自109年10月8日至111年10 月再出租予訴外人侯其忠,每月租金7,000元至7,500元不等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製作之租金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湖司調卷第69-75、77-91頁、原審卷一第68-70頁 、原審卷二第1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㈣),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抗辯東新街房屋出租予張 國林僅至110年7月4日止,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 1日止出租予蔡尚育,其餘110年7月5日至111年2月28日之期 間應予扣除,瑞松街房屋之承租人侯其忠僅繳納租金84,000 元,亦應扣除侯其忠未給付之租金部分等語,惟東新街房屋 、瑞松街房屋既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管理中,則其所受利益, 即為於該段期間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非以實際收 受租金之金額為據,且上訴人復未提出未收取租金之證據, 故上訴人以此為辯,自屬無據。依此,上訴人占有使用東新 街房屋、瑞松街房屋既係作為出租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以 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實際出租之租金數額為計算其不當 得利數額之依據,即屬有據,依此計算上訴人因占有使用東 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之不當得利為1,603,800元(計算式 :1,493,800+110,000=1,603,800,詳如附表1所示)。  ⑵南昌街房屋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南昌街,交通方便,地點佳等 情,有房仲資料、南昌街房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 字卷第93、99頁、本院卷第305頁),而南昌街房屋4樓供作 上訴人居住使用,5樓為頂樓加蓋,亦供作家族祭祀之用, 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亦有通訊對話內容及照片為據(見 原審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145-150頁),則審酌上訴人占 用南昌街房屋並非供作出租營利使用,而係供自行居住使用 ,認應以南昌街房屋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應 以年息百分之1計算,及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房仲估算出租金 額為計算之依據,均屬無據。至上訴人抗辯南昌街房屋5樓 係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被上訴人亦持有鑰匙可進 入祭祀等語,惟上訴人既不否認其子即訴外人徐子傑居住使 用5樓之房間,而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南昌街5樓之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311-321頁),屋內各處確均有居住使用之生活 用品等物放置及使用之情形,縱被上訴人確如上訴人所述持 有鑰匙可進入祭祀,惟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南昌街房屋之 情事,並無礙於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南昌街房屋5樓之情, 依此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南昌街5樓等情 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僅使用1小間房間云云,尚無所據。又 上訴人抗辯南昌街房屋5樓並未蓋滿,故不應以南昌街房屋4 樓之課稅現值全部計算南昌街房屋5樓之現值等情,業據其 提出現場照片所證(見本院卷第359頁),應屬可採,故本 院認上訴人占用南昌街房屋5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南昌街房屋4樓之課稅現值8成計算。而南昌街房屋之歷 年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如附表2、3申報地價欄及房屋課 稅現值欄所載,其占用土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土地持分 為4分之1等情,有公告地價資料、房屋稅繳款書、遺產完稅 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49、551、55 3、555、557頁、本院卷第153-154頁、第155頁、原審湖司 調卷第55、67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之期間因占用南昌街4、5樓房 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451,578元(計算 式:254,687+19,429+165,444+12,018=451,578,詳細計算 式如附表2、3所示)。  ⑶據上,被上訴人就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遭 上訴人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55,378元(計算 式:1,603,800+451,578=2,055,378)。  ㈢上訴人抗辯以193,241元之部分予以抵銷為可採: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  2.查兩造均同意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不論清償期先後,於總 額本金先抵銷(見本院卷第375頁)。上訴人抗辯附表4、5 、6、7係因管理系爭房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與所受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予以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得予 以抵銷之費用,包括附表5編號1至6東新街房屋地價稅62,61 9元、附表6編號1至6、編號8至12瑞松街房屋房屋稅2,077元 、地價稅24,866元、107年至111年管理費36,000元及附表4 編號1至5南昌街房屋房屋稅支出16,679元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1-301頁),自堪認上訴人抗辯其所支出前開部分金 額合計142,241元(計算式:62,619+2,077+24,866+36,000+ 16,679=142,241)應與所受利益予以抵銷等情為可採。  3.上訴人抗辯附表4編號9、10更換獨立水塔12,000元、更新水 塔補差價5,000元之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統一發票 為據(見本院卷第251-253頁),堪認該部分費用係屬南昌 街房屋設備必須之支出,故上訴人主張應與所受利益予以抵 銷,自屬有據。至附表4編號6-8、11-30之部分,均屬因使 用南昌街房屋始為之支出,尚難認屬南昌街房屋設備必要之 支出,上訴人抗辯應予抵銷,自屬無據。  4.就附表5編號7至15之費用部分,均屬因使用東新街房屋始為 之支出,附表5編號16至22之部分,則為上訴人擅為出租所 生之費用,尚難認屬東新街房屋必要之支出,上訴人抗辯應 予抵銷,均屬無據。  5.上訴人抗辯支出附表6編號7之管理費7,200元之部分,並未 提出單據為證,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附表 6編號13-20之部分,係屬因使用瑞松街房屋始為之支出;附 表23至41之部分係屬上訴人擅為出租所生之費用,均難認屬 瑞松街房屋必要之支出;附表6編號21、22之部分,依收據 編號328所示(見原審卷二第561頁),雖可認係因社區改使 用自來水費支出4萬元,然依收據編號1087所示(見原審卷 二第625頁),6,000元之收款人為上訴人之子徐子晴,自非 屬支出,故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瑞松街房屋附表6編號21支出 改使用自來水費支出之40,000元部分,應扣除附表6編號22 已收款之6,000元,而僅得抵銷34,000元,即為可採。  6.上訴人抗辯支出附表7編號1貢寮土地106年地價稅應予抵銷 ,固據其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為據(見原審卷二第523頁) ,惟查該地價稅係另案貢寮土地有關之支出,非屬因占用系 爭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之支出,上訴人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支出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債 務,故上訴人主張應予抵銷,自屬無據。  7.上訴人抗辯其支出得與其占用系爭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 、南昌街房屋所受不當得利抵銷之部分,以193,241元為可 採(計算式:142,241+12,000+5,000+34,000=193,241元) 。又上訴人抗辯得抵銷之部分,其中附表5編號6之111年度 地價稅、附表6編號6之111年度地價稅及附表6編號12之111 年管理費部分,係111年度之支出,則其中屬111年7月後支 出即12,525元之部分【計算式:(12,593+5,257+7,200)×6 /12=12,525】,應於被上訴人原審擴張之訴請求之部分予以 抵銷扣除,其餘得抵銷部分即180,716元部分(計算式:193 ,241-12,525=180,716),則於被上訴人原起訴之範圍內予 以抵銷。  8.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 南昌街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72,427元【計算式:(2,055,378 -193,241)÷5=372,427,元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 上訴人686,700元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8日 寄存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上 訴人49,600元之擴張訴之聲明狀,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收 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送達證 書存卷可查(見原審湖司調卷第10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346,643元【計算式:(1,493,800+2 54,687+165,444-180,716)÷5=346,643,元以下4捨5入】之 部分自111年7月29日起算,25,784元之部分【計算式:(11 0,000+19,429+12,018-12,525)÷5=25,784,元以下4捨5入 】自111年11月1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 上訴人372,427元,及其中346,643元自111年7月29日起,及 其餘25,784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1(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 建物 期間 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 總額 東新街房屋 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2萬元 56×20,000+4×20,000=1,120,000+80,000=1,200,000 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原審擴張之訴) 瑞松路房屋 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5月14日 7,700元 7,700×18+7,600×12+7,000×12+7,500×8+7,500×4=373,800+30,000=403,800 108年8月5日至109年8月4日 7,600元 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7日 7,000元 110年10月8日至111年6月7日 7,500元 111年6月8日至111年10月7日(原審擴張之訴) 7,500元 原起訴部分總計:1,493,800元(1,120,000+373,800) 原審擴張之訴部分總計:110,000元(80,000+30,000) 附表2(南昌街房屋)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土地持分 不當得利總額(元以下4捨5入) 1 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4,800元 151×1/4 14,800×151×1/4×10%×2/12 =9,312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4,400元 151×1/4 14,400×151×1/4×10%×2=108,720 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4,240元 151×1/4 14240×151×1/4×10%×2=107,512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15,440元 151×1/4 15,440×151×1/4×10%×6/12=29,143 5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原審擴張之訴) 15,440元 151×1/4 15,440×151×1/4×10%×4/12=19,429 原起訴部分總計:254,687元(9,312+108,720+107,512+29,143) 原審擴張之訴部分總計:19,429元 附表3(南昌街房屋) 編號 期間 房屋課稅現值 不當得利總額(元以下4捨5入) 1 106年11月至107年6月 200,600元 200,600×10%×8/12+20,0600×0.8×10%×8/12 =24,072 2 107年7月至108年6月 197,200元 197,200×10%×1+197,200×0.8×10%×1 =35,496 3 108年7月至109年6月 193,800元 193,800×10%×1+193,800×0.8×10%×1=34,884 4 109年7月至110年6月 190,400元 190,400×10%×1+190,400×0.8×10%×1=34,272 5 110年7月至111年6月 204,000元 204,000×10%×1+204,000×0.8×10%×1=36,720 6 111年7月至111年10月(原審擴張之訴) 200,300元 200,300×10%×4/12+200,300×0.8×10%×4/12=12,018 原起訴部分總計:165,444元(24,072+35,496+34,884+34,272+36,720) 原審擴張之訴部分總計:12,018元

2024-12-10

TPHV-113-上易-22-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禎祥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蔡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38號、110年度偵字 第9448、2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禎祥詐欺取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禎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 分,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 從一重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斷;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05年9月7日、8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下稱105年偽造文書罪嫌),為 無罪之諭知,除後述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 部分之量刑及沒收,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均核 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㈠因書內置入告訴人之形象廣告,需解析度較高之相片,且出 版社並非被告公司,從書名到版面設計均需配合出版社之時 間,被告已向告訴人說明若於時限內不能提供相片及文案, 則讓出版社編排自己要出版之教材,然因告訴人一直沒有提 供相片、學歷及背景等資料,始未置入其等形象照片。  ㈡被告當時尚未撰寫該書內容,僅係預定書名為「642精華錄及 哈佛商管中文教材」(下稱本案教材),與告訴人簽立的出 版品合作備忘錄只具備忘錄性質,後來實際書名為「有錢人 都在學」,書中即寫到哈佛商學院緣起的故事;雙方當時因 未就教材內容,定義清楚,以致發生糾紛,告訴人在調解時 也說本案是投資糾紛;況被告事後也開立保管條及本票供告 訴人收執,足證本案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被告自始 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二、原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貞秀、何元富、賴仁宏及王乙媜等 4人(下稱陳貞秀等4人)、創見文化及采舍國際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王寶玲之證詞,以及勘驗陳貞秀手機中關於陳貞秀及 黃婉綾2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詳為說明「有錢 人都在學」乙書,實與陳貞秀等4人各自投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欲出版之書籍無涉;且何元富及陳貞秀均已繳交個 人相片,被告於出版書籍中置入何元富及陳貞秀之個人形象 廣告,並無窒礙;另被告並無任何履行其應為陳貞秀等4人 編排個人形象廣告之約定之舉措;又自108年9月間起,被告 即未曾再向王寶玲洽談出版書籍事宜,且被告欲置入廣告, 王寶玲不會過問等情,憑以認定被告自始欠缺履行約定之真 意,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客觀上亦有 實施詐術及取得財物之事實。原判決顯已詳述證據之取捨, 並就被告之抗辯逐一指駁,被告復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可 採。 三、至於證人黃婉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向何元富及陳 貞秀催促提供相片及個人資料等語,然其亦坦言已收取何元 富之DM及陳貞秀之個人相片,最終(相片)解析度能否使用, 由出版商決定,且對於被告事後未能出版本案教材而簽立保 管條及本票乙事並不清楚(本院卷第281、282頁)。顯然其 僅受被告委託向告訴人收取相片或個人資料,對於本案教材 是否出版及未能出版後之處置等節,均不甚瞭解,其證詞自 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陳貞秀等4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中,此有調解筆錄、 被告與何元富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憑證 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1、313至319 頁),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 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陳貞秀等4人合計10萬元 (計算式:4×10,000+4×3×5,000=100,000),原判決未及審 酌,據以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0萬元,於法亦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撤 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竟以投資出版書籍、置入個人形象廣告乃至日後分潤為由, 向陳貞秀等4人詐取款項,致使其等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 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維持一貫否認犯行之說詞,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與陳貞秀等4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中, 尚具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目前從事顧問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3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原為40萬元,然應扣除前述其 因履行調解內容而返還被害人之10萬元,所餘30萬元,屬於 其因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所定情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駁回(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被告涉嫌105年偽造文書)部分 一、原判決事實欄二(即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僅到場並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 名,其餘均由同案被告黃婉綾用印,其對於黃婉綾如何偽造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不知情;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無從證明其與黃婉綾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 ㈡經查,被告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據原審調查事證 明確,且於判決中詳述證據之取捨,並就被告之抗辯逐一指 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 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涉嫌105年偽造文書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依告訴人紀硯峯於偵、審中之證述, 其自始未曾同意擔任真酵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酵順 公司)負責人,且對於自己擔任真酵順公司負責人並不知情 ,本案相關文件均非其簽名、蓋印;告訴人雖曾親自前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真酵 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公司戶,然籌備處之公司戶 並未於其後轉成正式戶,難認僅開立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 即當然有同意擔任之後公司負責人之意;再者,依證人曾祥 嚞之證述,係由被告委託會計師曾祥嚞前往領統一發票,且 是由被告交付紀硯峯之身分證影本與曾祥嚞,並蓋用公司大 小章於委託書上,足見被告為實際成立真酵順公司之人,則 本案相關文書縱非被告親自偽造,其亦與偽造之人有犯意聯 絡甚明。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 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依憑中信銀行函覆之真酵順公司籌備處之開戶申請書 及證人紀硯峯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曾親自前往中信銀行申辦「 真酵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公司戶,並於「負責人 」欄書寫自己姓名,另於簽章欄蓋用「真酵順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大章及「紀硯峯」小章,更於「負責人(請親簽) 」欄一旁親自簽名,及紀硯峯曾經把被告當作父親一樣看待 ,把姓名、時間及青春都給被告之證詞,再參以紀硯峯自陳 之學歷(大學高分子工程系畢業),憑以認定紀硯峯對於開戶 等行為,實質上即係以真酵順公司負責人自居之法律意義, 無不知之理,以及紀硯峯是否在與被告交惡之前,聽信被告 指示而甘願掛名真酵順公司之負責人,非無合理懷疑等情綦 詳。  ㈣至於檢察官所引述證人曾祥嚞之證詞,固足認被告為真酵順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證人曾祥嚞於偵訊時證述:就真酵 順公司之更名及更換負責人,均由其與被告接觸;對於有無 看過紀硯峯本人乙事,不太記得等語(原審卷一第196、197 頁),其顯然僅單純接觸被告聯繫真酵順公司變更負責人乙 事,以致於對紀硯峯並無深刻印象,則其對於被告及紀硯峯 間是否約定由紀硯峯具名擔任真酵順公司負責人乙節,顯然 毫無所悉,所述自難執為認定被告未經紀硯峯同意而偽造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文件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已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論述,於法洵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就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定應執行刑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撤 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各犯行之態樣、手段 及動機有異,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惟本 院考量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恤刑),兼以被告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判決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祥                        選任辯護人 陳英友律師       林君達律師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黃婉綾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6038號、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110年度偵字第237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紀硯峯)無罪。 黃婉綾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黃禎祥明知其未有出版「642精華錄及哈佛商管中文教材」 並為陳貞秀、王乙媜、賴仁宏、何元富4人(下稱陳貞秀等4 人)在書中置入個人形象廣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向陳貞秀等4人佯稱其有出版「642精華 錄及哈佛商管中文教材」之計劃,邀約每人投資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即可在該書給予每人1頁之個人形象廣告,倘 出版成功再給予等值教材、教案及版稅分紅等語,致陳貞秀 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分別交付10萬元與黃禎 祥。嗣黃禎祥為取信陳貞秀等4人,於108年8月16日在上址 佯與陳貞秀等4人簽立「出版品合作備忘書」,承諾於108年 12月31日前出版該書。惟黃禎祥並未如期出版上開書籍事宜 ,屢經陳貞秀等4人追問,黃禎祥始於109年1月9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書立保管條及本票予陳貞秀等4 人,稱將於109年3月31日前歸還款項,然黃禎祥屆期並未履 行,陳貞秀等4人始悉受騙。 二、黃禎祥於104年至108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 90巷7號愛買屋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買屋公司) 之董事長,綜理該公司包含製作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 一切事務。黃禎祥及黃婉綾明知該公司股東黃毅夫、郭正彥 、韓小瑩、黃琬珺、楊琬菁、宋永樵6人未拋棄所持有愛買 屋公司股份,亦未曾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實際 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改選楊興華、黃婉綾、劉薰婷為董事 、黃禎祥為監察人,楊興華、黃婉綾、劉薰婷亦未曾於108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楊興華 為董事長,詎黃禎祥竟與黃婉綾、楊興華(未據起訴)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 絡,由黃婉綾於108年10月15日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市府路1號之臺北市商業處內,製作愛買屋公司於108年 10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上午11時10分許決議改選楊興華 、黃婉綾、劉薰婷為董事、黃禎祥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及選任楊興華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旋持上開 內容不實文件,提出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致使該 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 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貞秀、王乙媜、賴仁宏、何元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毅夫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2人及被告黃禎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89頁、第219頁、訴字卷 二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禎祥部分:   訊據被告黃禎祥固就事實欄一部分坦認有以出版有關642之 直銷書籍為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陳貞秀等4人各自投 資之10萬元等情,就事實欄二部分坦認知悉愛買屋公司並未 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改 選楊興華、黃婉綾、劉薰婷為董事、黃禎祥為監察人,亦未 在108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召開董事會選任選楊興華 為董事長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辯稱 :我有依約出版「有錢人都在學」這本有關642的書,且出 版社要求陳貞秀等4人提供高解析度的相片,但陳貞秀等4人 都沒有提供,所以「有錢人都在學」書中無法置入陳貞秀等 4人形象廣告,不能歸責於我云云,就事實欄二部分辯稱: 我從未見過108年10月15日愛買屋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議事錄,是楊興華跟黃婉綾通知我到臺北市商業處櫃台,我 才在該處簽署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而已云云。經查:  1.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曾於108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向陳 貞秀等4人稱其有出版「642精華錄及哈佛商館中文教材」之 計劃,邀約每人投資10萬元,即可在該書給予每人1頁之個 人形象廣告,倘出版成功再給予等值教材、教案及版稅分紅 等旨。黃禎祥遂與陳貞秀等4人簽立「出版品合作備忘書」 ,承諾於108年12月31日前出版「642精華錄及哈佛商館中文 教材」。陳貞秀等4人因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分別交付10萬 元予黃禎祥。嗣被告黃禎祥又於109年1月9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與陳貞秀等4人商討後,親自書立保 管條及本票,承諾將於109年3月31日前歸還款項。然被告黃 禎祥迄今仍未將陳貞秀等4人投資款項歸還陳貞秀等4人等情 ,為被告黃禎祥所是認(見訴字卷一第80頁),且經證人陳 貞秀等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 第26038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訴字卷二第16頁至第37頁 、第64頁至第75頁),並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陳貞秀等4人之出版品合作備忘書、保管 條及本票、黃禎祥與陳貞秀等4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 及匯款憑據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6038號卷第35頁至 第43頁、第51頁至第85頁、第3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⑵證人何元富證稱:被告所提出的「有錢人都在學」這本書, 跟我們當初講的書是不同的書。被告也沒有問過我們要不要 將投資款項改為投資「有錢人都在學」這本教材。其實這本 書沒有工作培訓的內容,不符合我投資時的需求,對我來說 沒有意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證人賴仁宏 證稱:被告黃禎祥有說過他有出版一本名為「有錢人都在學 」的書,但這不是我們要投資的書。被告黃禎祥也未曾邀請 我們改投資「有錢人都在學」這本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 頁),證人王乙媜證稱:「有錢人都在學」不是我們要出的 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5頁),證人陳貞秀證稱:黃禎祥要 幫我們一起做的書是642,當時我們要用642的模式發展組織 ,我們不需要「有錢人都在學」這本書,我們是要用642這 本書發展組織,像是NUSKIN的組織倍增方法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67頁至第68頁),足證「有錢人都在學」一書實與陳貞 秀等4人各自投資10萬元欲出版之書籍無涉。被告黃禎祥迄 未出版出版品合作備忘書上所載「642精華錄及哈佛商管中 文教材」,堪以認定。  ⑶再者,證人何元富證稱:我有在交稿期限內提供出版書籍用 的個人照片給被告,被告也未曾向我反應過我傳的個人相片 有何問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而觀諸被告 黃禎祥與何元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何元富曾於108年8月27 日傳送含有其個人半身相片之圖檔1張,被告黃禎祥對此亦 未表達任何有關畫素或解析度之意見(見訴字卷二第47頁至 第50頁),另證人陳貞秀證稱:我有交出我的個人形象相片 給被告黃禎祥的助理黃婉綾,當時黃婉綾還嫌我的照片畫質 不夠清晰,我還重新傳兩張,重傳之後黃婉綾也說OK了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而經本 院當庭勘驗陳貞秀手機中黃婉綾所傳送之語音訊息,黃婉綾 固然曾於108年8月28日傳送內容為:「妳還是要把原檔給我 ,因為這個解析度只有131K,是非常小的,是沒辦法印刷的 ,能夠印刷的至少要有1M以上,把原始檔找一下再給我。」 之語音訊息予陳貞秀(見訴字卷二第71頁),嗣後陳貞秀重 新傳送相片後,黃婉綾亦表示「OK,看到了,收到」等,有 陳貞秀與被告黃婉綾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二 第109頁至第114頁),足見何元富及陳貞秀均已繳交個人相 片,被告黃禎祥倘若有意出版書籍並在書中置入何元富及陳 貞秀之個人形象廣告,實無窒礙。再細閱被告所書立之出版 品合作備忘書4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6038號卷第53頁、第6 1頁、第71頁、第299頁),其第三點均明文約定:「每人有 一頁個人廣告於2019年8月31日前交稿完成,未交稿者,統 一由出版社美工製作無異議,版面由黃禎祥編排」等旨,則 依被告黃禎祥與陳貞秀等4人之約定,被告黃禎祥本應負責 製作及編排陳貞秀等4人之個人形象廣告,則審諸證人何元 富、賴仁宏、王乙媜所證:被告始終未曾催稿或催促繳交形 象廣告之稿件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4頁、第28頁、第34頁) ,足徵被告黃禎祥並無任何履行其應為陳貞秀等4人編排個 人形象廣告之約束之舉措。    ⑷證人即創見文化及采舍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寶玲證稱: 我曾經幫被告黃禎祥出版書籍。因為我跟黃禎祥是多年朋友 ,所以我跟黃禎祥的合作模式比較特別,他若有備妥書稿來 找我,我看一看大方向覺得沒有問題,就會請出版社的編輯 來,由編輯接手處理出版事宜。「有錢人都在學」這本書是 被告黃禎祥最後一本委由我協助出版的書籍。在此書之後, 被告黃禎祥未曾拿過其他書稿來給我說要出版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又酌以「有錢人都在學」末頁所載 國家圖書館出版品預行編目資料,該書出版月份為108年11 月間,並參酌證人王寶玲所述:通常情形,從交稿到出版大 約需2至5個月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8頁),足見被告自108 年9月間起,即未曾再向王寶玲洽談出版書籍事宜。證人王 寶玲復證稱:依照我們出版社的慣例,作者是可以自由在書 中加入廣告,所以被告黃禎祥帶來要出版的書稿,他可以在 書中放入自己想要放的廣告,我完全不會留心或過問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79頁),綜上所述,被告黃禎祥倘若有意出版 「642精華錄及哈佛商管中文教材」且有意在書中置入陳貞 秀等4人之形象廣告,實無任何窒礙,然被告黃禎祥卻於收 受陳貞秀等4人投資款項後,始終未曾著手處理相關事宜, 應認被告自始欠缺履行前開約定之真意,則被告佯以出版前 開書籍且可為陳貞秀等4人編排個人形象廣告為名義,收取 陳貞秀等4人投資款項,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 取財犯意,客觀上亦有實施詐術及收取財物之事實,要屬無 疑。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愛買屋公司並未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召開愛買屋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改選楊興華、黃婉綾、劉薰婷為董事 、黃禎祥為監察人,亦未在108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 召開董事會選任選楊興華為董事長,被告黃禎祥對此亦有明 確認識等情,又愛買屋公司曾以109年度他字第7703號卷第1 51頁及第155頁愛買屋公司108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議事錄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黃禎祥所是 認(見訴字卷一第81頁、訴字卷二第95頁),且經證人黃婉 綾、楊興華均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30 4頁至第310頁),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 見109年度他字第7703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楊興華證稱:108年10月15日,愛買屋公司並無召開股東 臨時會或董事會。當天我跟被告2人約了一個時間在臺北市 商業處(下稱商業處)碰面,一起進去商業處。我們到了商 業處,因為商業處人員要求要有會議記錄,被告黃婉綾便在 商業處現場繕打了109年度他字第7703號卷第151頁、第155 頁愛買屋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304頁至第310頁)。核與證人黃婉綾所證:108年10月15 日楊興華、我、被告黃禎祥相約到商業處辦理登記,因為我 們不知如何辦理登記,商業處人員便提供電腦,指示我們應 該備妥那些文件才能辦理。我便當場繕打109年度他字第770 3號卷第151頁及第155頁愛買屋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 事錄。109年度他字第7703號卷第151頁第151頁愛買屋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的當選權數,是由我徵詢被告黃禎祥後 ,與楊興華3人一起決定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3頁至第31 5頁、第317頁至第318頁),足見被告黃禎祥固然並未親自 繕打製作108年10月15日愛買屋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 事錄,然被告黃禎祥已參與杜撰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記 載內容一事,且對於其與楊興華、被告黃婉綾所為,實係向 商業處公務員行使登載虛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內容 等不實事項,並將使該處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決議資訊登載於 職掌文書乙事,自當知之甚明。準此,被告黃禎祥具備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與被告 黃婉綾有行為分擔,洵屬無疑。  ⑶證人即被告黃婉綾固證稱:被告黃禎祥雖然有跟我及楊興華 相約108年10月15日前往商業處,但他沒有進到商業處理面 ,因為被告黃禎祥當時還在找車位,是我把董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拿到車上給被告黃禎祥簽名云云(見訴字卷一第 314頁至第315頁),然被告黃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係 在商業處「櫃台」簽署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訴字 卷一81頁),證人楊興華亦證稱:我與被告2人是一起進去 商業處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5頁),俱與證人即被告黃 婉綾上開所證相悖。再者,證人楊興華於隔離訊問時明確證 稱: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劉薰婷」也是被告黃禎 祥簽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黃婉綾於隔離訊問時所證:被告黃禎祥在董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上簽了「劉薰婷」的名字等情節(見訴字卷一 第312頁)相吻合。足見被告黃禎祥應有進入商業處,且係 在當場簽署相關文件而為楊興華所見聞,楊興華始能具體且 正確證述上情,是證人即被告黃婉綾所證被告黃禎祥於108 年10月15日未曾進入商業處等節,當係迴護被告黃禎祥之語 ,難以採信。  ㈡被告黃婉綾部分:   被告黃婉綾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興華所證情詞 大致相符(見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304頁至第310頁 ),且有108年10月15日愛買屋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7703號卷第151頁、第155頁、第1 69頁至第170頁),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禎祥之辯解無可採信,被 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黃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同一場合,同時向陳貞秀等4人施詐, 致陳貞秀等4人同時受騙而交付財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按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 之規定,公司法第20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83條規定, 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上開 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 ,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上開議事錄若須 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 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 應作成之文書。查被告黃禎祥係愛買屋公司董事長,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又 被告黃婉綾於108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登記之時 ,固非愛買屋公司內相關業務之職員或負責人,惟被告黃婉 綾與有從事該業務身分之被告黃禎祥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人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楊興華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黃禎祥就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考量被告黃婉綾親赴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又係親自繕打製 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之人,就上開犯行立於 重要地位,涉案情節重大,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量刑:  ⒈被告黃禎祥:   爰審酌被告黃禎祥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陳貞秀等4 人詐取投資出版書籍之款項,侵害陳貞秀等4人財產法益, 另又持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不可取。考量被告黃禎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院 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案發時職業為作家、年薪約80萬上 下、現有一個兼職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需要撫養一個 小學五年級及國中二年級小孩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 字卷二第9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黃婉綾:  ⑴爰審酌被告黃婉綾持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向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實不可取。被告黃婉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職業為活動主持人、月收入約2至3萬元、沒有需要 撫養的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96頁至第97 頁),暨其犯罪手段及別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⑵被告黃婉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3年。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黃婉綾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被告黃禎祥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詐得陳貞秀等4人所交付 總計40萬元之款項,核屬犯罪所得,且迄未合法發還陳貞秀 等4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禎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經告訴人紀硯峯(下稱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於105年9月7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告訴人於1 04年任職成資公司時所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1枚,擅 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偽以表示其願意擔任六福環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杜拉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 拉克公司】,下稱六福公司)更名後之真酵順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90巷7號,下稱真酵順 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並在附表二所列真酵順公司章程等 文件上,盜用前述告訴人留存在成資公司之印文、偽簽告訴 人之署名,並於105年9月8日持前述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 商業處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告訴人為真酵順公司之負責人,致 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所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禎祥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故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禎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禎祥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附表二所 列之真酵順公司章程等文件、真酵順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及杜 拉克公司、六福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歷史資料、成 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 定書(預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訊據被告黃禎祥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己有意 願擔任真酵順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上 告訴人的簽名或用印等語。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禎祥有「在附表二所列真酵順公司章程等 文件上,盜用前述告訴人留存在成資公司之印文、偽簽告訴 人之署名」等行為,然觀諸附表二所示文件,除附表二編號 4有出現被告黃禎祥之簽名,足以確認被告黃禎祥曾經手附 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外,附表二其餘文件悉數未見被告黃禎 祥之簽名或用印,則被告黃禎祥究否曾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 及5至11所示文件之製作,殊屬不明,自無從率認其上告訴 人印文或署名必然係由被告黃禎祥所偽造。實則,關於附表 二所示文件告訴人之署名係由被告黃禎祥所偽造乙節,除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陳:附表二編號8文件上「紀硯峯」之 筆跡與我曾看見被告黃禎祥寫字的筆跡相似等推測之語外( 見109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108頁),別無實據。關於附表 二所示文件告訴人之印文係由被告黃禎祥所偽造乙節,卷內 亦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我有將印章交給成資國際公司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296頁),然此指訴一則查無證據足資補強 其真實性,二則亦無從遽行推論該印章必然係由被告黃禎祥 擅自取用盜蓋,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黃禎祥之認定。   ㈡再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22925號函及檢附真酵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之開戶申請書(見訴字卷一第233頁至第239頁),告 訴人本人曾親自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真酵順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公司戶,並於「負責人」欄位書寫自 己姓名,另於簽章欄位蓋印「真酵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大章及「紀硯峯」小章,更於「負責人(請親簽)」欄位旁 親自簽名,據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坦認無訛(見訴字卷一第 294頁、第301頁),足徵告訴人曾親自以真酵順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之身分,親赴銀行辦理開戶相關事宜,審酌 告訴人自陳學歷為大學高分子工程系畢業(見訴字卷一第30 1頁),係具備相當智識之人,對於其所為開戶等行為,實 質上即係以真酵順公司負責人自居之法律意義,實無不知之 理。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黃禎祥喜歡在背後操刀 ,要別人在前面送頭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4頁至第295頁) 、我曾經把被告黃禎祥當作父親一樣看待,把我的名字、時 間、青春都給了他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0頁)、我曾經在 一個房地產案件,聽信被告黃禎祥的話,簽了自己的名字, 所以只能自認倒楣,欠債幾百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9 頁至第301頁),則告訴人是否係在與被告黃禎祥尚未交惡 之前,聽信被告黃禎祥之指示而甘願掛名擔任真酵順公司之 負責人,實非無合理懷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禎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憑 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適當、充分之 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不利於被告黃禎祥陳述屬實之情況下, 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例要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禎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交款時間 交款詳情 1 陳貞秀 108年6月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交付現金10萬元予黃禎祥。 2 王乙媜 108年6月17日下午2時37分許 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黃禎祥指定之成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資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仁宏 108年6月17日下午2時37分許 委由王乙媜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黃禎祥指定之成資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何元富 108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及2時1分許 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至黃禎祥指定之成資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告訴人紀硯峯之署名/印文 卷頁出處 1 真酵順公司章程 印文2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2 六福公司105年9月7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印文1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21頁 3 真酵順公司105年9月7日之董事會議事錄 印文1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22頁 4 董事會簽到簿 署名1枚、印文2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23頁 5 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文1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24頁至第225頁 6 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 署名1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7 章程修改條文對照表 印文2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8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署名1枚、印文2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31頁 9 董事願任同意書 署名1枚、印文6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32頁至第234頁 10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印文2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35頁 11 國民身分證影本 印文3枚 110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第236頁至第238頁

2024-12-10

TPHM-113-上訴-2075-2024121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淮紳 指定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淮紳經原審法院認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3年1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 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 解,並給付第一期款項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固屬非輕,然考被告在A女明確表示 拒絕後,仍以強押之方式對A女插入生殖器及口交未果,再 改以指侵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 決定權,縱與A女以8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40萬元款項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匯款資 料、電話紀錄可稽(參原審卷第79、83、89頁),然考其犯 罪情節及造成侵害程度,仍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 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可認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除同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外,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男女往來本 應知其分際,應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明知A女僅係前 來陪酒,確為滿足一己私欲,違反A女之意願,無視A女多次 拒絕、阻擋、掙扎,強行在包廂廁所內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 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 體控制權,造成A女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犯罪危害難謂輕 微,惟念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已履行 部分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經本院綜合審酌 上情,認原審就刑度所為裁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事項,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被告上訴 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侵上訴-216-20241129-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 陳威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 罪嫌重大。被告8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 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 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 採證,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 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 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分別訊問被 告8人後,認被告8人涉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等罪之罪嫌重大 ,又被告8人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8人本即具有較高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8人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8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認仍有羈押被告8人之必 要,爰對被告8人均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 案被告8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除共同被告汪昊煜通 緝外,均行交互詰問完畢,認被告8人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 之羈押原因業已不存,故原對被告8人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 裁定,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後已當庭解除,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得抗告)

2024-11-13

SLDM-113-原訴-33-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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