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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陳亷義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宜融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醫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醫 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已於同 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程序本院卷三第209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3日、24日為星期六、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103年3月8日未盡無菌技術 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將帶有Pantoea菌之點滴瓶 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生菌血症,致再審被告人格權受 侵害,精神痛苦,判決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尚 有多種病症會有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依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 醫院)病歷(即再證1)所載再審被告於同年1月25日因大腸 菌感染引發尿路感染住院治療4天之病症,及同年3月之急診 住院馬偕醫院病理檢查報告單(即再證3)記載「peritoneu m biopsy chronic inflammation」(慢性腹膜炎),以及 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即再證2)記載再審被告腹内感染之病 情等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僅以感染Pantoea菌會有低血壓 、發燒及腹瀉等症狀,逕認再審被告感染Pantoea菌,有證 據法則之違誤。又當時注射美白針之點滴瓶(下稱系爭點滴 瓶)經伊將頭皮針插回,已有再審被告體內回血進入原本點 滴液體,復處於廢棄物集中處大約5、6天後,送至馬偕醫院 ,不可能保持無菌狀態,且馬偕醫院先注入生理食鹽水後再 抽取點滴瓶內殘劑,當時又有其他病患感染Pantoea菌,為 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該病患亦無腹膜炎或敗血症,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4 年11月2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稱Pantoe a菌常見於植物及土壤環境,通常感染途徑有遭植物劃傷之 皮膚軟組織感染、輸入遭污染之輸液、原(自)發性血液感 染及腸胃道感染,再審被告本身工作會接觸植物土壤,有感 染Pantoea菌之可能,且依病理報告,再審被告至馬偕醫院 時即發現有嚴重之慢性腹膜炎,而慢性腹膜炎通常不會在1 天形成,再審被告慢性腹膜炎與美白針之施打無關,不能排 除再審被告敗血症係因同時存在之腹膜炎所致。另醫療糾紛 由法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不代表鑑定人可不具醫師資格,本 件應有醫事檢驗師法(下稱醫檢師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 僅以系爭點滴瓶中有Pantoea菌,認定施打點滴當時就已存 在該菌種,未敘明再審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適用醫檢 師法未予適用,漏未斟酌再審被告病歷(即再證9)有頭皮 針倒插入點滴瓶之記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286條、民 法第217條、醫檢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第39條第1項等規定。原確定判決就再證1至17(內 容詳後述三、㈣2.)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另有房利娟113年 1月18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113年5月13 日始發現之再審被告入出境資料(即再證18,下稱系爭入出 境資料),未經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 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卷内證據包含證人曾祥洸證詞 、系爭鑑定書,判斷伊確實感染Pantoea菌,並無違誤,且 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故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證據法 則違誤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7條再審事 由。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再審原告將帶有Pantoea菌之點滴瓶 輸入伊體内而發生菌血症,再審原告抗辯點滴瓶有被污染可 能性不足採,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更無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行為導致 伊受有菌血症損害,未認定伊敗血性休克等症狀係再審原告 導致。又證人房利娟係「人證」之證據方法,並非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得作為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云云,為再審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286條 、民法第217條、醫檢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 3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103年3月8日送急診時 有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與感染Pantoea菌之病徵相 符,逕認再審被告感染Pantoea菌,有證據法則之違誤。又 縱再審被告血液培養檢出Pantoea菌,惟其未舉證證明有造 成人類感染之菌種;縱系爭點滴瓶中有相同菌種,亦非代表 係致病菌,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盟公司)無 鑑定能力,其函文意見無從證明系爭點滴瓶存有致病菌;當 初係將頭皮針插回系爭點滴瓶,再審被告體內血液回入,系 爭點滴瓶處於丟棄廢棄物集中處,馬偕醫院係先注入生理食 鹽水再抽取系爭點滴瓶內殘劑,當時醫院又有其他病患感染 Pantoea菌,系爭點滴瓶有被污染之高度可能性,為再審被 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施打點滴時 並無存在Pantoea菌;再審被告本身工作會接觸植物土壤而 有感染該Pantonea菌之可能,且再審被告至馬偕醫院時即發 現有嚴重之慢性腹膜炎,而慢性腹膜炎指持續反覆發作之病 症,通常不會在1天就形成,再審被告慢性腹膜炎與本次美 白針之施打應無關聯,應由再審被告證明其敗血症非因慢性 腹膜炎所造成,再審被告未能舉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 80條、民法第21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係以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103年3月8日為再審被告注 射針劑過程中,再審被告發生上吐下瀉症狀,又證人即再審 被告於馬偕醫院主治醫師曾祥洸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5年度醫易字第1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審理時證述再審被告急診及檢驗情形,與再審被告 急診病歷之急診醫囑及檢驗報告相符,再審被告送急診時有 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與感染Pantoea菌之病徵相符 ,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認定再審被告受Pantoea菌感染;又 曾祥洸醫師為排除感染源,請再審原告提供當日注射美白針 之系爭點滴瓶,由何承祐醫師以注入生理食鹽水方式採集系 爭點滴瓶內殘劑作成檢體,再由馬偕醫院檢驗科機器檢驗出 Pantoea菌;Pantoea為屬名,Pantoea菌之種名有7種,可造 成人類感染者有Pantoea dispersa及Pantoea agglomerans ,其他種名引起之感染,目前查無相關文獻報告,經囑託台 基盟公司鑑定馬偕醫院留存曾祥洸醫師抽取系爭點滴瓶於10 3年11月寄存之乙管Pantoea菌株(編為A管菌株)及103年3 月8日自再審被告採集血液中所採得留存之菌株(編為B管菌 株)是否同「種」,台基盟公司以PacBio第三代定序技術將 A管檢體與B管檢體定序之後組裝,再由分析軟體FastANI比 對A管檢體之全基因體序列與B管檢體之全基因體序列約400 萬個鹼基對,A管檢體與B管檢體為相同之菌種;雖Pantoea 菌常見於植物及土壤環境,通常之感染途徑有遭植物劃傷之 皮膚軟組織感染、輸入遭污染之輸液、原(自)發性血液感 染及腸胃道感染,對免疫力低下之病人,病情進展快速,表 現為畏寒、寒顫、高熱等,自感染至發病期間為1天至數10 日不等,平均時間約1週,惟若將帶菌污染之輸液直接輸入 血液,即會直接產生菌血症,導致急性發病,無證據顯示再 審被告於103年3月8日有免疫力低下之情況,再審被告接受 注射至發生上吐下瀉後送急診時間不過半小時,馬偕醫院檢 驗出其血液及系爭點滴瓶均含有Pantoea菌,經台基盟公司 檢測兩者菌種相同,即無法排除再審被告接受再審原告注射 系爭點滴瓶時即已遭感染,又由於係直接注入血液,會直接 引起菌血症,有可能於注射當日急性發病,而施打針劑被感 染之機率,與輸液是否遭污染及人員是否依無菌技術操作有 關,系爭鑑定書亦為相同認定,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未盡無 菌技術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將帶有Pantoea菌之 系爭點滴瓶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生菌血症,兩者有相 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係因疑似腹膜炎,低血壓,引發敗血 性休克,而進行腹腔鏡手術,並在腹部留有腹腔鏡手術疤痕 ,與因輸液感染Pantoea菌引發菌血症,兩者欠缺因果關係 ;又點滴輸液管路長達150公分以上,除非點滴瓶位置低於 身體注射部位且未察覺,否則血液不至於回流至點滴瓶中, 因此血液回流造成針劑感染之可能性極低,有系爭鑑定書可 參;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點滴瓶在馬偕醫院採集檢體時受感染 ,亦難認當時有發生院內感染之情,更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 於103年3月8日前有經由植物接觸而受感染;據上各節,認 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1至59頁)。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即否認再審 原告所辯點滴瓶頭皮針曾倒插回點滴瓶乙節,對再審原告據 以證明之病歷影本亦否認其真正,有再審被告107年2月8日 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可參(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270至2 71頁)。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 上開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民法第217條規定。再審原 告前開主張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不當,惟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 實錯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則再審原告以上開 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自無理由。  3.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程序係囑託台基盟公司鑑定A、B管菌株是 否屬同種之「微生物」,屬醫檢師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臨 床微生物檢驗」,係醫事檢驗師之法定業務,應有醫檢師法 之適用,醫療糾紛由法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不代表鑑定人可 不具醫師資格,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醫檢師法而未予適用之 錯誤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以台基盟公司出 具之定序檢測報告,未載明報告人員姓名,未提供對檢驗項 目認證之證明,質疑該定序檢測報告無證據力云云,經原確 定判決以並無鑑定報告須記載鑑定機關內部參與作成者中文 姓名之規定,本件係囑託台基盟公司鑑定A、B管菌株是否屬 於同種,並非囑託進行醫檢師法第12條規範之醫事檢驗業務 ,無須具備醫檢師資格,且上開定序檢測報告已詳載試驗方 法、定序庫類型、定序格式、定序平台等,並說明分析方式 及結果,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台基盟公司出具之定序檢測 報告所採之試驗方法及分析結果有何不當之處,故認再審原 告抗辯台基盟公司出具之定序檢測報告不具證據力云云為不 可採。原確定判決就其何以採認台基盟公司出具之定序檢測 報告,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而該報告是否有瑕疵,乃 屬該項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縱有取捨證據失當,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4.再審原告另主張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已指出曾祥洸醫師於103 年11月寄放之Pantoea菌株是否即系爭點滴瓶取出之檢體, 因寄放時間與檢驗之時間間隔過久,是否為系爭點滴瓶之菌 株有疑問,且馬偕醫院之函文内容所提及另案民事地院函文 之往來信函内容相較,顯屬虛假,均有調查之必要,原確定 判決就伊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就無調查必 要部分,已於判決理由項下予以敘明,就再審原告指摘馬偕 醫院提供之檢體來源不明部分,亦以系爭點滴瓶乃再審原告 提供予曾祥洸醫師採集檢體,並經再審原告另案訴請再審被 告、曾祥洸、李敏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士林地院10 6年度醫字第17號)判決認定曾祥洸確有將系爭點滴瓶之檢 體移至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物室保管,復經馬偕醫院函覆明 確,表明再審原告就上開事項聲請傳訊曾祥洸醫師、馬偕醫 院實驗室細菌株保管庫管理人馮柔安,核無必要(見本院卷 一第54頁),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第七段說明「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敘明已就兩造所提全部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為完全之審理及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傳訊曾祥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為不足 採。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則原 確定判決縱未予調查,依上說明,亦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5.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為指摘,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謂 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為爭執,依前 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云云,為無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86年度台再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當初係將點滴瓶之頭皮針倒插回點滴瓶,已有 不少再審被告體内回血進入原本點滴液體,且已處於丟棄於 廢棄物集中處大約5、6天之狀態後才送至馬偕醫院,不可能 保持無菌狀態,又馬偕醫院先注入生理食鹽水後,再抽取點 滴瓶的殘劑,該院當時又有其它病患感染Pantonea菌等事實 ,業經再審被告自認,原審僅以系爭點滴瓶中有Pantonea菌 ,認定施打點滴當時就已存在該菌種,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 103年3月8日未盡無菌技術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 將帶有Pantoea菌之系爭點滴瓶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 生菌血症,致再審被告人格權受侵害,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再審被告50萬元 本息,廢棄前程序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前開應准許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係屬一致,並無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專指物證,不包括人證在內。此 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 存在並已知悉而得聲明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 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 定性。  2.再審原告以系爭聲明書,及113年5月13日始發現之系爭入出 境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聲明書顯非前程序第二審之11 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實乃以證人 陳述之詞為再審事由,而人證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證物,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從未聲請傳喚房利娟, 自非法之所許。又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12月之出入境資 料,於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非不 能於前程序聲請調閱再審被告入出境紀錄卻未聲請,再者, 系爭入出境資料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12月有入 出境紀錄,無法據以認定其於103年3月8日前確已經由植物 接觸而受感染之情事,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委無可取。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部分: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馬偕醫院1月份出院病歷摘要(再證1)、馬偕醫 院急診病歷(再證2)、馬偕醫院病理檢查報告單(再證3)、手 術室紀錄(再證4)、馬偕醫院3月份出院病歷摘要(再證5), 可證尚有多種病症會有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即認定再審被告之症狀是受到Pantoea菌之感 染;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再證6)、衛福部108年10月1日函( 再證7)、台基盟公司112年3月17日函(再證8)、再審被告病 歷(再證9)、另案證人何承祐107年4月30日證述筆錄(再證10 )、淡水馬偕醫院函(再證11),可證明縱被丟棄於廢棄物集 中處約5、6天後且已加注醫院食鹽水後之系爭滴點瓶中有相 同菌種,亦非代表即係衛福部所指致病菌(Pantonea agglo merans),且前開證物與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㈡(再證12)、 另案106年4月26日筆錄(再證13)、馬偕醫院病理檢査報告 單(再證3),均可證系爭點滴瓶有多項因素可能被高度污 染,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認定伊未盡無菌技 術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將帶有Pantoea菌之點滴 瓶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生菌血症;陽明大學教授卓文 隆110年8月13日證述筆錄(再證16)可證曾祥洸所述虛偽不 實,影響原確定判決據以為經法院認定曾祥洸確有將系爭點 滴瓶之檢體移至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物室保管;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7年1月5日函(再證17)函詢事項與112年7月10日函 催之詢問事項不同,本件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云云。再審被告不爭執前開證物均係前程序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提出之證物(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於判決理由中記 載其所以為此論斷之原因及據以審酌之證據,已如前述,對 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 面第七段表明已就兩造所提全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為完全 之審理及斟酌,僅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未逐一論列而已, 尚難認前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又再審原告乃援 引其自行製作之再審被告病歷資料(即光療紀錄表,見前程 序一審卷一第251頁),抗辯當時將點滴瓶頭皮針倒插回點 滴瓶,導致再審被告血液回流污染點滴瓶云云。惟再審被告 於前程序第一審即以107年2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 就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病歷最後2行文字之記載、再審 原告將頭皮針倒插入點滴瓶乙情有所爭執,且該病歷資料並 無點滴瓶掉落地上之記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將頭皮針倒插回點滴瓶,或系爭點滴瓶當 時有摔落地上等節情事,則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鑑定書意見 ,認定系爭點滴瓶因再審被告血液回流造成針劑感染之可能 性甚低,再審原告之抗辯不可採,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其 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與漏 未斟酌證物有間。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摘馬偕醫院提 供之檢體來源不明部分,敘明系爭點滴瓶乃再審原告提供予 曾祥洸醫師採集檢體,並經再審原告另案判決認定曾祥洸確 有將系爭點滴瓶之檢體移至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物室保管, 再審原告聲請傳訊曾祥洸醫師為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不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 卓文隆110年8月13日之證述云云,為不足採。是以,再審原 告上開所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據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再 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核屬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 由,本案之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再就該等 實體問題予以論究或為調查,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2-19

TPHV-112-醫再易-1-20250219-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周美紅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撤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撤字第三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 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 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4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釐清案情為由,聲 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 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1-24

TPHV-114-聲-37-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1號 抗 告 人 同心合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蘇明 抗 告 人 喜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蘇明 相 對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訂立成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同心合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同心公司)、喜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 正公司)分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之門牌號碼同區市○路0號23樓之1、23樓之2房地及停車位(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各給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635萬 元、636萬元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並完成點交,伊等已於113年1月19日定期催告相對 人履行,否則即撤銷、解除系爭契約,不另行通知,惟相對 人仍未履行。經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 同心公司635萬元、喜正公司636萬元本息,原法院於同年8 月2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更一字第9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法 院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合意管轄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固有合意管轄 約定,惟並無排除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之效力 。兩造之營業所均設在原法院轄區,本件由原法院管轄合於 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顯有 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 華民國法,若因本契約發生爭議,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 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 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0、40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抗告人主張系爭 契約業已撤銷或解除,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價款等情(見司 促卷第7至10頁),核係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且非屬專屬 於一定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 之約定。至抗告人所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 ,係關於同一訴訟數訴訟標的有專屬管轄及合意管轄如何定 其管轄法院,且所涉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法 院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在臺中市,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 於臺中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1-23

TPHV-113-抗-1531-20250123-1

消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趙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宜蘭縣三星鄉之梨農,於民國108年3月間 向訴外人青禾田農藥行購買被上訴人輸入之「除斑靈」農藥 【普通名為依普同(IPR0DI0NE),下稱系爭農藥】,噴灑於 伊所種植之水梨上,竟出現梨子受損現象,經會同宜蘭縣政 府、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改制後為農業 部)花蓮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花蓮改良場)、宜蘭縣三星鄉 公所(下稱三星鄉公所)、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等所屬人員 於同年4月2日至受損田區現場會勘,判斷並非由典型病蟲害 導致,經將系爭農藥及「五星上將(普通名為百克敏)」等 2種可疑農藥檢體,於同年月8日送往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 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下稱藥毒所)進行檢驗,驗出系爭農 藥「百速隆」成分含量比例超標。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農藥, 未察有「百速隆」含量比例超標情事,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不法侵權行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2款、第49條之1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商品輸入業者因商品通常使用所致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農藥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關於企業經營者應負之義務,造 成伊所種植水梨無法收成及對外販售獲利,致受有如附表「 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伊並得請求 1倍懲罰性賠償如附表「懲罰性賠償金」欄所示金額。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08萬4,084元(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懲罰性賠 償金數額詳附表「起訴請求」列所載)之判決。另依同上請 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0,396元(所受損害、所 失利益、懲罰性賠償金詳附表「追加請求」列所載)(未繫 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消費者,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系爭農藥係伊於106年6月間自越南進口,經檢驗合格並獲發 給農藥許可證,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青禾田農藥行非 伊於宜蘭地區之簽約經銷商,該農藥行開立之販售證明係臨 訟製作。上訴人無法證明有購買或使用系爭農藥,縱有使用 ,造成農作物生長異常之因素繁多,不能排除係上訴人未依 指示劑量及週期使用。上訴人亦未證明梨子係因高劑量「百 速隆」而影響生長,難認係因使用系爭農藥致受有損害。上 訴人復未舉證種植土地地號及實際受損面積範圍、農作物有 部分或全部受損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所受損害、所失 利益及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4,084元。另追加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萬0,39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一)系爭農藥(普通名為依普同(IPRODIONE))為被上訴人所進 口。 (二)宜蘭縣政府、花蓮改良場、三星鄉公所、宜蘭縣三星地區農 會等所屬人員及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至農作物現場會勘, 製作會議記錄(即原審卷第103頁)。 (三)系爭農藥之檢體於108年4月8日送往藥毒所進行檢驗,其中 報告日期為同年5月7日之初驗報告顯示系爭農藥中成分「百 速隆」含量比例高達0.138%,超過法定限量基準0.01%。嗣 經被上訴人申請複驗,報告日期為同年6月17日之複驗報告 則顯示「百速隆」含量比例更略高為0.143%。經宜蘭縣政府 依農業管理法第49條之1規定,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 經被上訴人回收、銷毁系爭農藥之存貨,嗣切結不再進口及 銷售系爭農藥。 五、上訴人主張:伊噴灑成分「百速隆」含量比例超過法定標準 之系爭農藥於所種植之水梨,致水梨受損,全部無法收成,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 第7條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及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 故意、過失或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 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 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 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 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 第1、3項固定有明文。惟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3項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 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另按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固觀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條、第51條即明。惟消費 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必 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亦即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 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保法。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3月間向青禾田農藥行購買系爭農藥, 並用於所種植之水梨云云,難認有據。  1.按「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備置簿冊或採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 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保存3年。... 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 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6款 、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開應遵守事項,處15,000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此觀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前揭規定係為加強農藥管理、進行農藥流向管制,並釐清 使用農藥者及販賣業者違規使用農藥之責任,課予農藥販賣 業者販賣農藥時應遵守之規定。  2.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3月向青禾田農藥行購得系爭農藥, 並用於所種植之水梨,並援引青禾田農藥行開立之販賣證明 (見原審卷第80頁)、證人趙仁傑證稱:伊向親戚購入被上 訴人進口之系爭農藥後,再販賣予上訴人用於梨子作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為據。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始終主 張係於108年2月間向青禾田農藥行購得系爭農藥用於青蔥作 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229、376頁),於本院前審經被上 訴人質疑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係梨子照片,始變更為前開主張 (見本院消上字卷一第381、410、489、490頁)。證人趙仁 傑為上訴人之子,且為原審共同原告,另據原審共同原告陳 文彬稱:趙仁傑說大家要告他的話,他不把購買農藥資料拿 出來,大家就告不到他,他邀集大家一起告廠商等語(見同 上卷二第155頁),可見趙仁傑具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已 難逕信。原審共同原告提出之販賣證明均係由青禾田農藥行 出具,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27日至3月31日,時間甚至有22 時1分,消費總額、收款欄位均記載為0,青禾田農藥行為獨 資商號,負責人趙仁傑為原審共同原告,自己開立於23時5 分之販賣證明,其中朱春生之販賣證明記載買受人姓名為「 裴氏桃」、購買者年紀為50歲,與朱春生外籍配偶裴氏蓉為 69年出生,於108年間為39歲(見原審卷第81、317頁)不符 ,且趙仁傑證稱:並非於販賣農藥時即開立予購買者,一般 都是銷售後7至10天開立;(問:證人如何知道農民購買數 量?)伊有紀錄現金帳,登錄完資料後現金帳就丟棄,之後 伊也搬離、停業、歇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於108年2月間購買系爭農藥不符,且證 人本身為原審共同原告,明知原審共同原告欲以該等販售證 明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求償之證據,竟未妥善保存,更與 開立販售證明應係販賣者於日常營業時附隨於產品交易所例 行性開具之情形不符,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6款、第9 款規定之虞。另審諸證人即108年4月2日會勘之宜蘭縣政府 紀錄人員黃金立證稱:因農民向公所及農會反映種植青蔥有 受損,公所通知縣政府,我們列為疑似藥害案件,故聯繫各 單位到現場會勘等語(見本院消上字卷二第112頁),可見 宜蘭縣政府等所屬人員係基於農民反映,始於108年4月2日 至受損田區現場會勘,而青禾田農藥行開立販售證明並非於 產品交易當場所開具,除購買產品名稱及數量外,就交易金 額部分均記載為「0」,不能排除該等販賣證明係青禾田農 藥行知悉宜蘭縣政府等所屬人員將辦理會勘,配合上訴人填 載、開立。尚無從以事後開立之販賣證明及證人趙仁傑證詞 ,認定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農藥,並用系爭農藥噴灑於所種 植之梨子。 (三)上訴人主張確有在所種植之水梨上施用系爭農藥,並因而致 有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1.宜蘭縣政府與花蓮改良場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等25處 地號出現青蔥植株生長受損等徵兆,於108年4月2日至現場 勘查,田區青蔥呈現全面普遍性蔥白鬆軟、心葉黃化情形, 初步判定非病蟲害所致;經原審共同原告朱春生、胡博諺及 李宗慶(合稱朱春生等3人)申請將青蔥樣本送藥毒所檢驗 農藥殘留,驗出含有「依普同」等十餘種化學殘留成分,有 108年4月2日會勘紀錄、委託殘留檢驗申請及收件紀錄表、 檢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61至277頁)。可見上開檢驗報 告係採集青蔥樣本,而非梨子樣本,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種植 之梨子有檢驗報告顯示之十餘種化學殘留成分。  2.又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自費委託藥毒所檢驗梨果實農藥殘 留,驗出9種化學殘留成分,其中「依普同」含量為0.19ppm ,未驗出有「百速隆」成分,有檢驗報告、農業部農業藥物 試驗所113年10月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5頁)。而 系爭農藥成分為「依普同」及「百速隆」(見原審卷第105 、107、279、280頁、本院消上字卷二第295頁)。足見上訴 人有混用其他農藥之情形。又市面上除系爭農藥含「依普同 」成分外,另有其他廠牌農藥如美樂果、美果經、福元精、 菌立清,亦係以「依普同」為主要配方(見原審卷第351至3 61頁),上訴人自承先前是別家農藥行為伊準備之農藥,基 於抗藥性,不能一直用同種農藥等語(見本院消上字卷一第 135頁),可見上訴人確有使用他種農藥。另兩造不爭執系 爭農藥之檢體於108年4月8日送往藥毒所進行檢驗,其中報 告日期為同年5月7日之初驗報告顯示系爭農藥中成分「百速 隆」含量比例高達0.138%,超過法定限量基準0.01%;嗣經 被上訴人申請複驗,報告日期為同年6月17日之複驗報告則 顯示「百速隆」含量比例更略高為0.143%;經宜蘭縣政府依 農業管理法第49條之1規定,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經 被上訴人回收、銷毁系爭農藥之存貨,嗣切結不再進口及銷 售系爭農藥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農藥係 因「百速隆」成分含量比例超過法定限量而受罰。上訴人嗣 謂系爭農藥含有「依普同」之成分超出法定標準,並因而遭 宜蘭縣政府裁罰云云,顯與前開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108 年7月2日行政處分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05、107、117、125 、127頁)不符。又依藥毒所111年4月25日藥害診斷報告記 載:依系爭農藥登記於青蔥、梨之藥量,換算藥液中含「百 速隆」之藥量,分別處理於青蔥植株與梨葉片後,研判青蔥 植株與梨嫩葉之異常與系爭農藥含除草劑「百速隆」有關等 語(見本院消上字卷二第301頁)。惟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 自費檢測之前開檢驗報告並未驗出有「百速隆」成分。果上 訴人有施用系爭農藥,且因「百速隆」成分導致所種植之梨 子受損,應可驗出「百速隆」殘留。觀諸上訴人於108年4月 8日自費委託藥毒所檢驗梨果實農藥殘留,驗出9種化學殘留 成分,其中「益達胺」含量即使為0.01ppm,仍有載明(見 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空言主張檢驗報告不會記載各種 農藥細部成分云云,為不足採。自難據上訴人於108年4月8 日自費委託藥毒所檢驗梨果實農藥殘留之檢驗結果,認定上 訴人確實使用系爭農藥噴灑於所種植之梨子,並因而致受損 害。  3.又證人黃金立雖證稱:108年4月2日會勘當天有人反應梨子 受損,伊有看到梨子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有將受損之蔥及 梨子取樣送交檢驗,水梨是姓趙的農民等語(見本院消上字 卷二第112至114頁)。惟會勘紀錄上並無任何關於會勘梨子 、梨子受損情形之記載。而「百速隆」主要對於闊葉雜草具 明顯抑制作用,實際噴濕之藥液量分布之均勻度,均會影響 植株接觸藥液及實際吸收情形,除草劑之使用不會直接噴及 作物植株,目前亦無實際之相關試驗資料,無法判定系爭農 藥是否會造成梨子作物損害或死亡之現象,有藥毒所110年2 月4日函可稽(見同上卷第97頁)。黃金立亦證稱:農藥使 用劑量多寡有可能影響農作物生長,伊不知道農民實際使用 狀況如何等語(見同上卷第118頁)。另據上訴人申請之藥 毒所藥害檢測報告規劃書記載之徵狀為施藥後10幾日發現不 明黑斑(見同上卷第199頁),亦與黃金立證稱梨子果實發 育不良或落果情形不符。再審諸藥毒所111年4月25日藥害診 斷報告,測試人員依「依普同」及「百速隆」處理7日後, 嫩葉呈現黑褐色藥斑,老葉則無異常現象,並研判梨嫩葉之 異常與系爭農藥含除草劑「百速隆」有關(見同上卷第295 至301頁)。果依上訴人主張係於108年3月28日前7至10日購 買系爭農藥並施用於所種植之梨子上,則依藥毒所前開實驗 係嫩葉呈現黑褐色藥斑,老葉並無異常現象,亦與黃金立證 稱有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現象不符,此參諸藥毒所鑑定人員 王智屏證稱:植物嫩芽沒有受到太大危害時是可以繼續生長 ,實驗沒有做到最後採收階段等語(見同上卷第413、415頁 )亦可明之。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農損照片(見本院消上字卷 一第257頁照片),除無從認定係因施用系爭農藥所致,亦無 法認定有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現象。足見上訴人主張因使用 系爭農藥影響其所種植之水梨生長云云,難認有據。 (四)據上,難認上訴人主張有購買系爭農藥施用於所種植之水梨 ,並致水梨受有損害等節為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 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 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 證責任,以臻平允。茲審諸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會勘前已 與原審共同原告向宜蘭縣政府等有關機關、單位反映所種植 之農作物受損,疑似藥害(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消上字 卷二第112頁),並於同年月8日將梨子樣本送交藥毒所檢驗 農藥殘留情況,作成檢驗報告,佐以原審共同原告陳文彬稱 :趙仁傑邀集大家一起告廠商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55頁) ,衡情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訴請賠償之高度可能性,上訴人 對所種植之梨子農損情形、施用農藥之情形並無蒐證困難之 問題,尚難認由上訴人就確實有購買系爭農藥施用於所種植 之水梨,並致水梨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有不可期待或 顯失公平之情事。又「108年3月青蔥藥害農友名冊」係由三 星鄉公所依據農友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現地勘查地號、 農友提供種植地號所製成,受損面積於會勘時並無進行測量 ,僅參考農民回報之種植面積登打,青蔥種植成本分析為農 民提供相關資料,協助登打,有三星鄉公所109年11月19日 函(見本院消上字卷一第313頁)可稽,可徵藥害農友名冊 、青蔥種植成本分析係農友自行提供資料予三星鄉公所,未 經測量或其他方式查核及驗證,尚不能憑藥害農友名冊、照 片、會勘紀錄,認依一般經驗法則,謂系爭農藥與上訴人所 受損害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上訴人主張已盡其舉證 責任,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為不足採。 上訴人未能舉證有購買系爭農藥並施用於所種植之梨子,致 梨子受損而無法收成、販售。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 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 及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萬4,084元(所受損害34萬3,200元 、所失利益19萬8,842元、懲罰性賠償金54萬2,042元),均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一請求 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0,396元(所受損害17 萬5,500元、所失利益41萬9,698元、懲罰性賠償金59萬5,19 8元),亦無理由,應駁回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單位:元) 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 懲罰性賠償金 總請求金額 備註 起訴請求 343,200 198,842 542,042 1,084,084 本院卷第86頁 追加請求 175,500 419,698 595,198 1,190,396 同上

2025-01-22

TPHV-113-消上更一-2-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45分在本 院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2-31

TPHV-112-上易-782-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 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 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 請法庭錄音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 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 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事件之法律利 害關係第三人,已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聲請交付該案二審 民國112年6月15日、7月11日及一審111年3月21日、9月19日 、11月9日、12月21日、112年2月8日、3月29日之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等語。惟該事件於112年7月25日宣判,且為不得上 訴之判決,於公告時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是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日始為聲請( 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 規定不符,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2-26

TPHV-113-聲-470-202412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金源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冠燊(原名陳仁傑)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含11 2年4月27日更正裁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 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 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 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兩造父親陳顯 清所遺如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47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土地(單獨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 稱系爭應有部分),按伊應繼分比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洪鳯鶯,洪鳯鶯再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無法移轉返還予 伊,爰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920萬5,000元本息等語。依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僅存在於兩造間,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非屬公同共有債權,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 如數給付,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由兩 造及訴外人陳啓熙、陳美卿、陳美蓉、陳美琪(下合稱陳啓 熙等4人)、陳張素珠(99年1月5日死亡,與陳啓熙等4人下 合稱陳啓熙等5人)共同繼承陳顯清系爭應有部分。伊及陳 啓熙等5人各就繼承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比例1/7,分別與 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 ,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逾越委任事 務權限,於88年9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洪鳯鶯,洪鳯鶯嗣以買賣價金1億4,138萬1, 900元出售與第三人,並於附表C欄所示日期,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附表C欄所示受移轉人。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上訴人已無法移轉登 記返還,應按伊應繼分比例1/7,賠償伊1,920萬5,000元(1 億4,138萬1,900元÷7)。爰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20萬5,000元,及自110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 訴人無權依應繼分比例請求分配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縱認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系爭應有部分乃陳顯清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損害賠償債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 訴人不得單獨依應繼分比例請求伊賠償其個人。本件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應有部分88年9月2日移轉登記為 洪鳯鶯所有時起算,迄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 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重上字卷第31 1至313頁): (一)陳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兩造與陳啓熙等5人為陳顯清之 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陳張素珠於99年1月5日死 亡,兩造與陳啓熙等4人為陳張素珠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遺產。 (二)陳顯清生前獨資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於77年10月26日變更負責 人為上訴人,嗣於83年6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三)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所有,嗣由陳顯清、陳吳阿燕各繼承 應有部分2分之1;陳顯清死亡後,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1月1 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鳯鶯。 (四)洪鳯鶯及洪雪鶯(陳吳阿燕之後手)於109年間共同以價金2 億6,887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洪鳯鶯因出售系爭應 有部分所收受價金為1億3,704萬5,500元,並於109年6至7月 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附表C欄所示之受 移轉人。 (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上訴人申請補發前,由陳張素珠保管。 (六)自上訴人77年間繼承登記後,迄自109年洪鳯鶯出售第三人 前,系爭土地均閒置,無人使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應繼分比例1/7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將系爭應有 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鳯鶯,再由洪鳯鶯出售 予第三人;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因上訴人已無法返還,陷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544條前段 或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920萬5,000元本息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 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主張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 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合致 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 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之程度始可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伊 與陳啓熙等5人於76年間,各自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 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提出之答辯 ㈠狀均主張陳顯清全體繼承人共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等情(見原審司調字卷第4頁、原審卷二第217 頁、本院卷一第31頁),復稱:所有繼承人、上訴人就各自 應繼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03、121頁);於本院113年4月12日第 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稱: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為陳顯清之全體繼 承人7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一個」借名登記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93頁);後又改稱:76年間陳顯清之全體繼承 人,就各自繼承土地潛在應繼分,獨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137頁)。則陳啓熙等 5人、被上訴人究係共同與上訴人成立一個借名登記契約, 或分別成立獨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已有不一。且被上訴 人稱係各自獨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與證人陳美 卿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所有繼承人有協議,先借用上訴人 名字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相異。 (三)又被上訴人援引證人即兩造姊妹陳美卿、陳美蓉(合稱陳美 卿等2人)之證詞及陳張素珠手寫紙條影本1紙以為證明。惟 查:  1.證人陳美卿於原審法官詢問是否知悉陳顯清死亡後,繼承人 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辦理繼承登記或何登記,及登記之原因 ,一開始證稱伊不清楚,繼而證稱:應該是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該部分是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已有矛 盾。又證人陳美卿證稱:伊父親陳顯清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有 負債,伊父親死亡後,被上訴人為長子,由被上訴人承擔債 務,將木材行負責人改為被上訴人,因當時外面的人要討債 ,我們要求被上訴人一人負責就好,是為了保護上訴人及陳 啓熙,具體債務金額伊不清楚;伊母親陳張素珠在世時有說 從他們那邊拿走的土地,之後出售時所得價金先償還向伊及 伊妹妹陳美蓉所借款項,剩餘款項分成6等分,均分予3名兒 子及3名女兒;伊母親自父親過世後,就一直表示6子女均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4頁),證人 陳美蓉證稱:系爭應有部分都直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因伊 母親說被上訴人處理木材行帳務,是長子,由被上訴人承擔 債務,上訴人忠厚老實,就把系爭應有部分借上訴人名義登 記,母親說父親遺留土地出售,由6名子女均分,是否包括 系爭土地伊不清楚;伊父親過世後,南台木材行應該是被上 訴人經營,伊也不清楚,伊不知南台木材行留下多少債務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本院卷一第168至171頁)。惟陳 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兩造與陳啓熙等5人為陳顯清之全 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 美卿等2人證述其母陳張素珠說日後出售之價金應由6名子女 均分云云,與陳顯清之全體繼承人實際上共7人相違。又系 爭應有部分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陳顯清生前獨資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於同年10月26日變更負 責人為上訴人,嗣於83年6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亦與證人陳美卿證述:因陳顯清 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有負債,陳顯清死亡後,即將南台木材行 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將系爭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不符。  2.又證人陳美蓉於原審證稱:伊父親陳顯清遺留之27筆土地所 有權登記給上訴人,母親說以後土地出售,由6名子女均分 ,是否包括上開27筆土地,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 8頁),於本院則證稱:伊父親過世時,伊母親有說竹圍土 地賣掉之後,扣掉向我們姊妹借款後,由我們子女6個人平 均,伊母親臨終時亦說竹圍土地如出售,要還伊跟姊姊錢, 剩下6份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71頁),明確證稱係 指系爭土地,已有不一,且陳美蓉證稱:伊母親跟伊要錢, 伊都沒有記帳;伊母親沒有說伊跟姊姊借款數額,伊不知母 親跟姊姊借多少錢,伊自己借給母親多少錢,伊都不清楚, 亦未曾聽聞姊姊說她借母親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果陳張素珠確曾告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應扣除陳美卿 等2人借款後分6份,豈可能完全未就借款金額為記錄或計算 。  3.又證人陳美卿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所有繼承人有協議將系 爭應有部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 ;於本院證稱:伊對母親陳張素珠表示上訴人不貪心,就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經母親同意後,伊再告知上訴人,當 時在場只有伊跟上訴人兩個人,伊不知母親有無告知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就何人參與協議前後證述不 一,且不能證明兩造母親陳張素珠或其他繼承人有單獨就系 爭應有部分之潛在應繼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證人 陳美蓉證稱:系爭應有部分都直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因伊 母親說被上訴人處理木材行帳務,是長子,由被上訴人承擔 債務,上訴人忠厚老實,就把系爭應有部分借上訴人名義登 記,母親跟伊拿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印鑑章, 至於母親交給何人辦理,伊不清楚;因伊已出嫁,沒有住在 家裡,不知道伊母親與上訴人討論過程,只是聽伊母親說因 上訴人比較忠厚老實,所以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8、199頁、本院卷二第168至172頁),顯然並 未就其系爭應有部分應繼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合致,亦未曾見聞其母親或其他繼承人與上訴人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過程,更與被上訴人主張陳顯清繼承人各自與 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迥然相異。陳美卿等2人 之證詞均不能證明陳顯清繼承人分別於何時、何地、如何各 自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或兩造間有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  4.至上訴人提出所謂陳張素珠手寫紙條(見原審桃司調卷第63 頁),關於「③稅金$33,595元、$12,493元、52,995元,合 計$99,383元」、「$99,383元×1/6=16,564元」、「 每1人 繳16,564元」之記載,兩造均表示不清楚針對何年度何稅金 (見本院卷一第91頁),關於「楊宗條法院$60萬」、「繳 法院$55萬、律師費$5萬,合計$60萬÷1/6=每人繳$10萬」、 「冠燊入金$10萬、鳯鶯入金$10萬、美蓉入金$10萬」、「 代繳美卿10萬、代美琪10萬、代啓熙10萬,合計$30萬」之 記載,兩造均不爭執律師費係針對陳吳阿燕之全體繼承人與 楊宗條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即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86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64號案件,見本院卷二第160、161頁、重上字卷第 313頁),與系爭應有部分並無關連,無從據上開手寫紙條 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四)又兩造均不爭執自上訴人77年1月12日繼承陳顯清系爭應有 部分後,迄至109年洪鳯鶯出售第三人前,系爭土地均閒置 ,無人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上訴人申請補發前,由陳 張素珠保管(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證人陳美卿證稱:系 爭應有部分77年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土地所有權狀係由 洪鳯鶯保管,因上訴人在國外,我們確定是洪鳯鶯,洪鳯鶯 辦完後,並未將所有權狀交給母親,權狀在何處係伊推測, 稅金何人繳納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見 被上訴人、證人陳美卿等2人均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未 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證人陳美卿證稱:111年3月於原 審作證前3年才知悉上訴人將土地過戶予洪鳯鶯;伊不知77 年間辦理父親遺產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係何人辦理,要問被上 訴人或母親才知道,女生都沒有繼承任何財產,土地所有權 狀;系爭土地過戶所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印鑑章全權交 由洪鳯鶯處理,伊完全不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 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證人陳美蓉證稱:伊不清楚除上 訴人以外之繼承人有無繼承父母親或祖父母其他遺產,因為 伊嫁出去,伊本人是沒有繼承;不知道系爭土地後來處分給 其他人,亦不知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至洪鳯鶯名下,不清楚繼承土地有訴訟繫屬法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0頁)。其等均證稱陳顯清3女並未 繼承任何財產,且其等對系爭應有部分經移轉為洪鳯鶯所有 長達十餘年均不知悉,顯見其等完全並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且兩造及陳啓熙等4人自7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迄系 爭應有部分109年出售時,長達32年之久,均未見有商議系 爭應有部分處置事宜。 (五)訴外人楊宗條主張陳張素珠於85年11月27日提出以上訴人及 陳吳阿燕名義出具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代理上訴 人及陳吳阿燕,與其就附表編號1、4、6至10、13、16、20 、21共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及同段72-45、 72-9 0、72-115地號土地(與系爭11筆土地合稱上開14筆土地) 簽立買賣契約,其已給付價金1,605萬元,上訴人、陳吳阿 燕未能依約履行,其業依法解除該買賣契約等情,訴請上訴 人、洪鳯鶯、陳吳阿燕、陳張素珠返還伊已付價金及賠償同 額損害金,經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下稱253號)事 件繫屬;陳張素珠於該事件自認:伊偽造系爭委託書,無權 代理上訴人及陳吳阿燕與楊宗條簽訂買賣契約,伊未經上訴 人及陳吳阿燕同意,於85年11月27日擅自出售系爭11筆土地 予楊宗條等語;上訴人及陳吳阿燕亦抗辯:伊等未授權或同 意陳張素珠代為出售系爭11筆土地及簽約等語;253號判決 認定陳張素珠無權代理上訴人及陳吳阿燕出售上開14筆土地 予楊宗條,應賠償楊宗條2,105萬元本息確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重上字卷第312、313頁) ,並有25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2 7頁),復經本院調取253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於 253號事件證述:簽約時,上訴人不知道有這份土地買賣契 約;因伊生意虧本,伊透過高永吉輾轉找楊宗條幫忙解決伊 債務,伊回去跟媽媽說楊宗條要幫伊,伊就與伊媽媽去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因楊宗條相信伊母親等語(見253號卷第113 頁、本院重上字卷第303頁)。陳張素珠於253號事件中稱上 訴人為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無權代理上訴 人、陳吳阿燕出售上開14筆土地予楊宗條,被上訴人亦證稱 因生意虧本輾轉要楊宗條幫忙解決,告知陳張素珠後由陳張 素珠去簽立買賣契約。核與陳美卿等2人證述:系爭應有部 分僅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陳張素珠說系爭應有部 分出售之價金應由6名子女均分;如果要處分系爭應有部分 ,須經全體繼承人開會同意云云,顯然不符。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陳張素珠於253號事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自承無權代理,目的應係為保住家產避免遭塗銷登記之訴訟 策略;該案訴訟當事人非兩造,並無爭點效;被上訴人從未 承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僅證稱簽約時上訴人不知情云 云。惟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 倘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陳 張素珠為253號事件被告,於該事件自認:伊無權代理上訴 人及陳吳阿燕與楊宗條簽訂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及陳吳阿 燕同意,於85年11月27日擅自出售上開14筆土地予楊宗條等 不利於己之事實,並經253號判決認定陳張素珠無權代理上 訴人及陳吳阿燕出售上開14筆土地予楊宗條,應賠償楊宗條 2,105萬元本息,且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兩造均不爭執陳 張素珠於上開買賣過程中,因偽造上訴人及陳吳阿燕之署押 及盜用其二人印章偽造委託書並交予楊宗條,犯共同偽造私 文書罪,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事件判處有期徒 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313頁 、本院卷二第160頁),足認陳張素珠於253號事件所為自認 應與事實相符,尚難認僅係253號事件之訴訟策略而已。被 上訴人於253號事件所為證詞,確與陳美卿等2人證述:如要 處分系爭應有部分,須經全體繼承人開會同意等語不符。被 上訴人是項主張,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按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份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 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75年5月1 6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定有明文。63年8月9日修正 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 土地或建物之繼承,應依全體繼承人共同一致之意思,可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亦可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查陳 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原登記 為陳顯清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依前規定,應可推知該登記 係經陳顯清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為之。此由證人陳美卿亦證 稱:伊父親過世後,母親常常跟伊要印鑑證明,伊交給母親 ,伊不知父親遺留土地如何決定哪些給上訴人,哪些給陳啟 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證人陳美蓉證稱:系 爭土地過戶所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印鑑章是伊母親跟伊 拿相關證件、印章,辦理父親遺產時,因伊小孩還小,母親 跟伊要什麼,伊就趕快辦理拿給母親,其餘伊都沒有過問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本院卷一第169、170頁),足見 陳顯清死亡後,陳美卿等2人有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母 親辦理,益徵其等同意系爭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再斟酌楊宗條於253號事件已主張:上訴人於88 年8月22日將上開14筆土地無償贈與洪鳯鶯,其遂委由律師 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陳吳阿燕及陳張素珠限期履約等語, 上訴人於9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伊在收受楊宗條 通知前3個月,就已經辦理上開14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登記 ,因伊常搭飛機,飛安又時常出問題,為了給洪鳯鶯保障, 才辦理贈與等語(見253號卷第9、10、241頁),陳張素珠 全程參與該訴訟,於上開期日亦在場,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 9日言詞辯論亦到場作證,經本院調取253號事件訴訟卷核閱 無訛,陳張素珠及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於88年間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鳯鶯,未見陳張素珠或被上訴人有任 何異議,或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益徵被上訴 人主張伊與陳啓熙等5人各自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借名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不可 採。 (八)另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 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 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 再字第8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陳顯清繼承人即其與 陳啟熙等5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云云,果依陳美卿等2人所證,陳顯清死亡時,所有繼 承人並未協議分割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65、172頁),則在 未辦理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顯在應有部分可 言,依前說明,被上訴人亦無從單獨將其應繼分借名登記予 上訴人。 (九)據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則其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因不能返還被上訴人之應繼分,賠償1,920萬5,0 00元,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20萬5,000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2-18

TPHV-113-重上更一-33-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温助香 被 上訴人 温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撤銷原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九七二號清償 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4紙(合 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票字第4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胞姐。民國82年間伊與伊前夫王 永年吵架欲離婚,上訴人要求伊開立系爭本票予其,以協助 伊向王永年要贍養費,惟伊與王永年遲至87年間才離婚,上 訴人亦未取得任何款項,伊乃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上 訴人託稱已遺失。嗣兩造母親温謝算妹110年10月3日過世後 ,上訴人竟於111年2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復於同年12月2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972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伊因 繼承兩造母親遺產所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伊並未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且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近30年,期間未曾向伊提示本 票請求付款,伊得為時效抗辯。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伊借款。系爭本票發票日距 今約30年,當時被上訴人破產,積欠廠商款項,常常有債主 去要錢,且與王永年夫妻吵架閙離婚,央求伊幫忙,伊陸續 幫被上訴人處理3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則簽發交付系爭本 票予伊。伊曾口頭向被上訴人要求還錢,被上訴人回以伊沒 有證據。嗣伊女兒於111年間才找到系爭本票,惟伊不敢將 系爭本票直接拿給被上訴人,怕被上訴人撕掉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一)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至4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三)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被上訴人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00號、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 )及其上建號10號及暫編202號建物,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嗣因無人應買,經執行法院塗銷上開不動產查封 登記,並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 (四)被上訴人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惟被上 訴人未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開立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稱欲協助伊向伊前 夫索要贍養費,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且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爰訴請確認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是以,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執票人如主張伊係   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票據,而發票人否認之,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   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 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 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可 稽(見原審卷第43至51、55頁)。則上訴人為執票人,被上 訴人為票據債務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應可認定。  3.被上訴人主張因82年間伊與伊前夫王永年吵架離婚,故簽發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讓上訴人幫伊去跟王永年要贍養費,惟 上訴人並未要到,並將系爭本票據為己有,伊與上訴人間並 無借貸關係,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本票所載款項等語。上訴 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當時破產,夫妻鬧離婚,常常有債務人要 求其還款,伊出面幫其還款,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故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云云。查,證人即兩造姊妹溫素珍之配 偶陳樹生證稱:伊不知道兩造間有金錢糾紛或本票糾紛,伊 沒有看過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伊有聽說被上訴人曾經簽發本 票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前夫王永年跟伊在工廠閒聊,提到 被上訴人為什麼開本票給上訴人,伊隔天問被上訴人幹嘛開 票,被上訴人說他也不知道,伊有叫被上訴人去拿回來,被 上訴人有沒有去拿,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與王永年之前好像 有扶養費糾紛,伊沒聽說,伊不知上訴人有無借款予被上訴 人,亦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借錢予上訴人,伊沒有看過系爭本 票,亦不知被上訴人有開過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為請上訴人向王永年要贍養費而簽 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鎧馥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鎧馥公司)及鍇馥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馥公司)解散登記資料(見原審卷 第85至93頁),僅能證明前開公司依序於87年、92年間解散 ,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6日自鍇馥公司退保,但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 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要幫忙伊跟伊前夫王永年 要贍養費乙情,難認為真。  4.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交付,固與 借款人借款通常會交付票據以為擔保之常情相符,堪可確立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款。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 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依前說明,上訴人自 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且其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82年、83年時破產 ,常常有債主去要錢,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超過300萬元以上 ,以處理工廠對外債務云云。惟證人陳樹生證稱:被上訴人 工廠係在經營電鍍PC板,被上訴人是老闆,伊任職期間工廠 情況很好等語,伊於被上訴人與王永年離婚之前即已離職等 語(見原審卷第78、80頁)。又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13日投 勞保於鍇馥公司,於90年8月16日退保,期間投保薪資有調 高,證人陳樹生則於80年7月16日至82年10月18日投保鎧馥 公司,於84年6月18日至90年10月2日投保鍇馥公司,鍇馥公 司於92年1月7日始解散;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與王永年 離婚(見原審卷第85、91、100、103頁)。尚難認被上訴人 經營之公司於82年、83年間有瀕臨破產或欠缺資金之情形。 且上訴人自承其所提出之借據與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無關;鍇馥公司積欠國稅局稅款係發生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 ,兩者並無關係;伊幫被上訴人處理債務之資料已找不到( 見本院卷第37至39、110、154頁)。證人即兩造姊妹溫素蘭 證稱:對兩造間金錢往來行為不清楚,沒有看到兩造間借貸 行為,上訴人說要告被上訴人,伊才看到系爭本票,之前沒 見過,伊不知道開立系爭本票之緣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系爭本票之借款予 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金額有達成借貸意 思合致。至上訴人被訴侵占等案件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處分不起訴,然檢察官就上 訴人被訴詐欺交付系爭本票及侵占系爭本票部分,係以被上 訴人指訴上訴人於80年間騙取系爭本票,於80年至83年間某 時侵占入己,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認此部分應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該處分書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向上訴人 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之事實。 均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且上訴人已交付借款300萬 元予被上訴人。  5.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此外,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借 款而交付云云,即難採信。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 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無權利保護 必要: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限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執行事件因無 人應買,經執行法院塗銷執行標的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核 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標的即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故應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不及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之事實,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28

TPHV-113-上-834-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易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文 上 訴 人 陳錦錡 被 上訴人 陳傑明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易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錞公司)、陳錦錡(與易 錞公司合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經由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46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為陳錦錡所有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4日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陳錦錡稱其於108年12月25日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 予易錞公司,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4年12月31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現由易錞公司占有使用迄今。 惟系爭租約租期逾5年,且未經公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 之適用,易錞公司為無權占用,陳錦錡亦不得據以拒絕交付 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錦錡,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易錞公司,將系爭 房地騰空返還予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錦錡於108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 易錞公司,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4年12月31日止,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系爭租約租 期未逾5年部分(即至113年12月31日止)仍有民法第425條 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逾5年部分始有同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出賣 人於未交付標的物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而非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陳錦 錡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難謂為無權 占有。附表編號2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僅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不能主張物上請求權,且系爭房屋與桃園 市○○區○○○路000號房屋相通且共用空間,不能命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6至259頁): (一)系爭房地原為陳錦錡所有,經陳錦錡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11 年6月21日以1,672萬元拍定,經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4日核發 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同年7月25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房地拍賣公告點交情形欄位註明:「不 點交」;使用情形欄位記載:「拍賣建物與門牌號碼000號 建物內部相通共用,建物範圍如何分隔,拍定後由應買人自 行協商解決,建物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陳錦錡未將系爭房地點交 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即由易錞 公司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該公司繼續占有使 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陳錦錡未依 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伊所有系爭房 地,爰依民法第3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00 0建號建物)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加強 磚造2層房屋,另於第一層有增建14.77平方公尺,部分占用 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屋頂突出物7.77平方公尺(即暫編000 建號建物),暫編000建號建物第1層增建14.77平方公尺部 分與000建號建物內部相通,屋頂突出物7.77平方公尺部分 ,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系爭房屋1樓出入,有000建號建物 謄本、系爭房屋內部現況照片、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執行筆錄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函附暫編000建號建 物測量成果圖、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53、19至23頁、 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77、108至110、 181至18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增建部分(暫編000建號建物)與登記之主建物(即000 建號建物)結構相互依存,使用上亦為一體使用,結構上與 使用上皆不具獨立性,增建部分乃擴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 範圍,與000建號建物歸於同一所有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錦錡將系爭房地 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上之拍 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 為買受人,依前開規定,物之出賣人即債務人自負有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即拍定人之義務。又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 ,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 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原為陳錦錡所有,經陳錦錡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 21日拍定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7 月2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後,陳錦錡未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系爭房地之出賣人陳錦 錡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予買受人即 被上訴人之義務,卻未履行,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20日 以通訊軟體催告陳錦錡點交系爭房地,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63頁)。陳錦錡於受催告後仍未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錦錡交付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易錞公 司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第1項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於 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故同條第2項明定未經公證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 破租賃之適用。  2.被上訴人主張易錞公司占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抗辯易錞公司與陳錦錡間系 爭租約,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 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云云。查易錞公司以每月租金1,000元 向陳錦錡承租系爭房屋1樓,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 4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可 見系爭租約為租賃期限逾5年、且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即無民法第425條 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租約 對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繼續存在於易錞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上訴人執系爭租約主張有權占有,即非有據。  3.上訴人固抗辯本件應就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為目的性限縮 解釋,系爭租約5年內租期部分應排除適用云云。惟所謂目 的性限縮,乃指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 本應設有限制,而未設有此限制,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 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依法律之規範意旨限制其適用範圍 ,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目的性限 縮而補充之問題。審諸民法第425條第2項立法理由:「在長 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 ,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 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 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爰增訂第2項」,可見立法者衡酌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 約,對契約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為防免弊端,避免 租賃契約債權物權化效力範圍過廣,故明定須藉由公證制度 ,承租人始受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保障,長期或未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倘未經公證,即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 租賃,以求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上訴人將未經 公證之長期租賃契約拆分為5年以內租期適用買賣不破租賃 原則、逾5年部分則否,顯然違背立法意旨,使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不明確。上訴人是項抗辯,為不足採。   4.又強制執行法所謂「點交」程序,係指買受人或承買人在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之情形下,得請求執行法 院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權利而言。執行法院所為 「拍定後不點交」之意義,僅在於限制買受人拍定後不得向 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並非逕認債務人或第三人即有實體 上合法占有之權源。是縱令拍賣公告上註記不點交,亦僅限 制拍定人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不能遽認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即有正當占用之權源,上訴人執此抗辯基於系爭租 約有權占有云云,亦不足採。  5.是以,易錞公司縱因陳錦錡出租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所有權今既已由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是除經被上訴 人同意繼續出租予易錞公司使用系爭房屋外,被上訴人未當 然繼受陳錦錡出租人地位,不受系爭租約拘束,易錞公司不 得以其與陳錦錡訂立之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占用系 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易錞公司復無法舉證其有其他合法占用 系爭房地之權源。又暫編000建號建物與000建號建物歸於同 一所有權,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暫編000建號建物係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不適用物上請求權規定云云,自不足採。另 000建號建物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000建號建物並經執 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範圍,系爭房屋面積、範圍 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5、1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 二第108至110、181至183頁),佐諸被上訴人持原審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聲請假執行,亦 無不能執行之情事,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 95號假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易錞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被 上訴人,即屬有據。   6.又被上訴人雖於本案確定前,以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假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定113年5月29日履勘並執行將系爭房地點 交予被上訴人,經本院調取假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上訴 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假執行之結 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應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 房地,有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錦錡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易錞公司騰 空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27

TPHV-113-上易-419-20241127-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連子文 被 上訴人 李羿亨 謝仕鵬 古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李羿亨 、謝仕鵬、古紘銘(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7,8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按年息5%計算( 見本院卷第216頁);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 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社群軟體Facebook見聞被上訴人刊登代辦 貸款之廣告後,於111年12月27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即被上訴人營業處(下稱營業處)申辦貸款代辦,李羿亨 於洽談時告知伊,服務費以提高電信資費至每月1,599元續 約並綁約48個月所收取之新手機,及電信小額付費購買3萬9 ,980元支付,電信小額付費因其與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如 以信用卡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不用繳,有折扣, 實際上不會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李羿亨請司機開車載 伊與其他人至電信門市辦理續約,其後司機協助簽訂合約時 ,伊詢問協議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 之授信金額未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 幣1000元予甲方」內容可否調整,司機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 定,因不知核貸成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 額成功比例退費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簽立協議書、 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並臺灣大哥大門市續約 高資費方案,將該續約方案所搭配之Iphone 14 pro 256GB 手機1支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該手機門號為小額 購物,消費金額3萬9,980元,以支付服務費用。嗣經伊向電 信公司查證並無小額購物可折扣一事,且被上訴人核貸失敗 ,僅退款5,000元,伊始驚覺受騙,協議書內容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民法,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賠償伊所受原電話資費599元調漲 為1,599元,增加1,000元,綁約48期,共4萬8,000元,及電 信小額付費3萬9,980元之損害,共8萬7,980元,另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賠償伊5倍懲罰金43萬9,9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7,88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 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減 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7,88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所受原電話資費599元調漲為1,599元,增加1, 000元,綁約48期,共4萬8,000元,及電信小額付費3萬9,98 0元之損害,共8萬7,980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伊5 倍懲罰金43萬9,900元等語。茲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保法第51條 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 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 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又此條適用前提,係以企業經營者應依本法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前提,故僅於企業經營者應依該法第7條至第9條負 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或應依該法第22條、第23條負廣告主 或廣告媒體經營者責任時,始生應另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問 題。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為申辦貸款至營業處諮詢,李羿亨於洽談合 約時告知伊,服務費以提高資費至每月1,599元並綁約48個 月,收取續約新手機,電信小額付費購物3萬9,980元支付, 因包含墊繳預備金,如遇還款困難可由墊繳預備金支付,且 電信小額付費購物因其與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如以信用卡 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不用繳有折扣,實際上不會 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李羿亨請司機開車載伊與其他人 至電信門市辦理續約,其後司機協助簽訂合約時,伊詢問協 議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之授信金額 未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幣1000元予 甲方」內容可否調整,司機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定,因不知 核貸成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額成功比例 退費,致伊陷於錯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 本院卷第122頁)。惟查:  1.上訴人係為申辦貸款而至營業處與李羿亨接洽,參諸上訴人 簽立之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即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委請乙方協助提供融資管道,並協助整理申請融資授信資料 等相關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合意訂立條款如下,以資遵循 :一、甲方預定取得融資授信金額為20萬元,乙方應提供融 資管道之資訊予甲方,由甲方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甲方如 於填載融資申請文件或準備融資申請資料有困難時,可向乙 方諮詢,並由乙方於合法之範圍內提供協助」等語即明(見 原審卷第25、29頁)。協議書已明載:甲方(即上訴人)同 意以辦理手機門號續約,將門號續約所搭配獲贈之通訊設備 商品所有權移予乙方,乙方可自由處分通訊設備商品,及以 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並將所購得之點數所有權移轉 予乙方,乙方可自由處分小額付費所購買之商品,甲方絕無 異議等語,可知上訴人出於資金需求,委請協議書之乙方協 助提供融資管道,上訴人同意將手機門號續約獲贈之通訊設 備產品所有權移轉乙方,並將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之 方式,給付乙方服務費用。上訴人明知係以自己名義申辦手 機續約,並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給付乙方服務費用,上訴 人稱李羿亨於洽談合約時告知伊電信小額購物因其與第三方 支付業者合作,如以信用卡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 不用繳有折扣,實際上不會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等語縱 為真,亦未明確減免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核僅係上訴人是 否同意簽立協議書,由協議書之乙方協助代辦融資,並同意 給付服務費用之動機,況上訴人自承向電信公司查詢可能因 債務協商而僅須清償部分成數之可能,可見實際繳納金額確 有可能並非全數消費金額。上訴人既簽立協議書,同意以門 號電信小額付費方式給付協議書之乙方服務費用,並簽名、 按捺指印於其上,而協議書之乙方僅係為上訴人代辦融資, 乙方或李羿亨並未保證取得貸款金額,且據上訴人不爭執真 正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112年9月 15日函(見本院卷第190頁),李羿亨確有將相關資料交予 裕富公司申請貸款,並有他人經同意承作而取得貸款。又上 訴人既同意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以辦理手機 門號續約所獲贈之通訊設備商品所有權移轉予乙方,及以門 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所有權移轉予乙方之方式給付服務 費用,協議書未撤銷前,乙方取得服務費用之報酬自屬有據 。另上訴人係委請乙方代辦貸款,並非向乙方貸款,自不受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 記載事項之限制。尚難逕認李羿亨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之行為。  2.又上訴人既稱係司機於協助伊簽訂協議書時,就伊詢問協議 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之授信金額未 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幣1000元予甲 方」內容可否調整,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定,因不知核貸成 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額成功比例退費, 致伊陷於錯誤云云,縱為真,侵權行為人亦非李羿亨,且該 司機亦未表示若無法順利融資,將全數返還服務費。況上訴 人自承李羿亨經伊申訴後已退回5,0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 ),亦非依協議書所載退費金額。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約定融 資未達預期15%僅須返還1,000元,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與 責任,雙方給付亦不對等,且伊不得報警、退刷等一切方式 導致對方無法使用小額付費所購買之商品,否則對方可向伊 求償,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收費所得金額比消費 者實際核貸所得金額高,顯失公平云云。惟果上訴人認為應 給付之服務費用與融資數額不相當或不合理,或退費數額不 合理,不同意相關約定內容,自可不簽立,不因其不簽訂而 生不利益,或受制於李羿亨不得不委由李羿亨代辦貸款而致 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等約款亦無其他無效之原因,尚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況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既已明定違反者之效力,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3.另依上訴人主張,其接洽簽立協議書過程僅接觸李羿亨及司 機,並以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之不起訴處 分書顯示古紘銘、謝仕鵬(下稱古紘銘等2人)多次與消費 者接觸,謂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細繹該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僅記載古紘銘載刑案告訴人曾秉鈞至臺灣大哥大 門市完成門號續約,謝仕鵬載刑案告訴人吳佩玲至臺灣大哥 大門市完成門號續約並取得手機(見原審卷第76、77-1頁) ,並無所謂多次與消費者接觸之情形。縱認古紘銘等2人有 涉及不法侵害行為,亦係針對曾秉鈞、吳佩玲,不能據以認 定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部分與古紘銘等2人有關,古紘銘等2人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4.則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 倍懲罰金43萬9,900元部分,上訴人自承伊不知協議書之契 約相對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216頁),縱認係李羿亨個人 ,亦難認其係企業經營者,且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 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損害,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消保 法第7條至第9條或第22條、第23條規定情事,自無消保法第 5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7,88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 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27

TPHV-113-消上易-1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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