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咏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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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宋淑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 0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林詠儀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狀 、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所載(北院卷第9至17頁 、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21頁、北院卷第69至76頁、本院卷 第25至31頁)及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方勝傑於104年1月6日結 婚,108年10月29日離婚,被告與方勝傑於該婚姻存續期 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方 勝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方勝傑之自白書(北院卷第21至 33頁、本院卷第23頁)為證,觀之被告與方勝傑間之對話 紀錄內容,方勝傑於110年5月16日稱「打了5年炮,是一 點感情都没有嗎?」、110年7月5日稱「要不是在一起5年 ,目前還喜歡妳。妳覺得哪個男人肯這樣對妳。」、「還 去百貨公司買保養品給妳,銷售小姐都說麼那麼好的男人 ,幫女友出來買,去問問妳的朋友,有哪個包養女人的老 闆會幫小三買保養品,哪個小三敢開口,不怕被換掉。現 在8年級的一直跑出來搶飯吃。」(北院卷第21、29頁) 等語,被告固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 證以實其說,且就上開對話紀錄,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男 女交往之戀情,斷無可能為上開親密之對話,自已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是被告與方勝傑至少於自10 5年開始交往,並持續發生性行為,被告空言所辯,難認 可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方勝傑婚姻存續期間有 逾越正常人際交往,嚴重破壞原告與方勝傑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份法益及人格 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 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由原告之前夫包養被 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自陳於離婚後多年才 意外發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2096-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7號 原 告 王柏欽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林咏儀律師 被 告 陳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固為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然按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雖民事訴訟法第13 條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 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 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 、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 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 裁定意旨可以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 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 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觀之原告訴之聲明,乃以為反公序良俗為由,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本票內容詳卷)不存 在及不得執以強制執行等,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地,雖原告 於系爭本票所記載之住所如經可認為發票地時,因在臺北市 文山區,故屬本院新店簡易庭轄區,但本件亦可能係於被告 住所處開立,尚有不明,惟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 訴請對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屬執票人之被告行使 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縱認以其住所地為發票地,承前所 述,亦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又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 票係遭偽造、變造者,縱有卷存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688 號裁定,但誠如前述,原告非以偽造、變造為原因而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本院亦非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之管轄法院。而查 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桃園市,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可參,並 經被告陳報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自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又本院原訂民國113年11月27日10時20分言詞辯 論期日,即應予取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26

TPEV-113-北簡-1094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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