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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育民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育民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育民,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無力負擔債 權人所提出還款方案,致於民國112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並於112年6月1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 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 下稱系爭清算事件)開始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案件進行清算之執行(下稱系爭清算 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為存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315元,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而上開存款尚不足 支付第三人解繳款項至本院之手續費,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 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乃於113年5月18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系爭清算事件及系爭清算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堪 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 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3年10月8日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 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債務人從事房仲,沒有底薪,目前沒有收入。 債務人之父林哲正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每月 資助債務人生活費7,000元,而自112年8月1日起迄今,則代 為管理兄嫂名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出租予 第三人,而兄嫂每月會給債務人1萬元租金作為報酬。而債 務人之生活支出則以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 為17,076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 餘額,請求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9至21、23至24、29、53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父於112年3月6日死亡 ,而債務人於112年5月15日(應為16日)聲請前置調解,於 112年6月7日(應為6日)調解不成立,然債務人竟於112年6 月5日拋棄繼承,隨後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153條之1規定 「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若債務人之 繼承係在法院開始裁定清算後,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 力,以防債務人對清算財團不利,則在清算執行程序,即應 查明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遺產是否大於負債,而有清算財團可 資分配,故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財產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又債務人違反前揭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 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 參照。  ㈡本件債務人於112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前109年1月起至110年12 月,由其父親每月資助7,000元,除郵局存款215元、台灣土 地銀行存款2,54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等情(見系 爭清算事件卷第21至22頁),債務人復於112年12月14日本 院訊問時陳稱其從事房仲工作,無固定收入,現已無父親資 助款項,其兄長將房屋交由其打理,每月有租金收入10,000 元,除郵局存款39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240元、宜蘭市農 會存款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等情(見系爭清算事 件卷第203、204、209頁);嗣於系爭清算執行事件中,經 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財產目錄表,債務人於113年2月7日陳報 其除郵局存款45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240元、宜蘭市農會 存款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農會存摺內頁有關112年8月 2日之12萬元所得,係因其兄嫂名下房屋目前由債務人名義 出租,並由債務人負責管理修繕,每月租金收入為10,000元 等情(見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卷第37、163頁);又本件清算 終結後,經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債務人 於113年9月4日陳報其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 由父親每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7,000元,而自112年8月1日起 迄今,每月收入為兄嫂將名下房屋交其出租所得10,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113年10月8日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其從事房仲業務,無底薪、收入,目前收入為兄嫂名下房 屋出租所得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債務人於 前開程序,均陳報其無固定收入,仰賴親友資助,然關於其 父親資助期間,其於聲請清算時具狀稱為109年1月起至110 年12月,於本件調查時則具狀陳稱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 8月1日,顯不相符,而債務人之父於112年3月6日過世,有 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於過世後 又何能資助債務人生活所需至112年8月;再者,無論依債務 人所陳報其生活費前源於父親資助之7,000元,後則因其兄 嫂將名下房屋交由其出租,所得為租金10,000元,然債務人 陳報其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為17,076元,債務人呈現入不敷出情形 ,依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所得,每月會透支7,000餘元至1萬餘 元不等,而債務人歷次所陳報之存款餘額從未逾3,000元, 名下亦無其他任何有價值之財產可供處分,其究係如何負擔 每月生活花費?債務人顯然另有其他收入,否則無以令其於 110年6月16日(即聲請清算前2年)至113年10月8日,長達3 年餘期間均能每月透支超過7,000元以上,可徵債務人有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次查,債務人之父於112年3月6日過世,而債務人於112年5月 16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2年5月23日聲請拋棄繼承 ,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95號准予備查 ,嗣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核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債務人於112年6月16日以消費者債務 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清算事件、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及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95號拋棄繼承案卷無訛。是依債務人前開 聲請清算及拋棄繼承之時間觀之,債務人於112年3月6日發 生繼承事實,然其於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之112年5年23 日聲請拋棄繼承且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准予備查,復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112年6月16日聲請清算程序,是債務人所為之 拋棄繼承,並無違消債條例第100條「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 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 規定;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即已拋棄繼承在案,其無繼承 遺產,自無遺產可列為個人財產,故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所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且債務人非在清算執行程序中拋棄繼承,尚難謂有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有 間。然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 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 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 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 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本件債務人拋棄繼承,固屬其個人權利之行 使,然債務人於繼承開始後,即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復 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清算程序前」,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依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父拋棄 繼承情形,繼承人中僅有債務人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均無 聲請拋棄繼承,債務人復未提出其父有所遺債務大於遺產之 情,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其拋棄繼承是為了避免財 產被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債務人拋棄繼承之 目的,係為避免繼承所得之動產或不動產遭債權人追償或查 封,縱使本件債務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無法使債權人之債權全 部獲得滿足,債務人亦可本於最大誠信,以其所得遺產於調 解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抑或是待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陳報為清算財團再由債權人決議分配,然債務人均未 為之,反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清算程序前」為拋棄繼 承,規避消債條例第100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 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更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 由,且債務人拋棄繼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違反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因債務 人已有上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債務人是否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於本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 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02

ILDV-113-消債職聲免-3-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給付補助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書桓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20048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 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路000 號3號房屋向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申請「中產以 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下稱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3 萬元,經被告審認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 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所得上限,不符合中產以下自用 住宅貸款戶支持辦法(下稱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乃以112年9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21226703號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主張要旨:   原告與配偶已於110年間分居,且原告於112年7月20日申請 系爭支持專案時與配偶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嗣於112年11月2 8日雙方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系爭支 持專案之審查,自應僅以原告之實際年所得為基準,且原告 於110年所得未達120萬元,已符合申請資格,故被告所為否 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自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於112年7月20日申請「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 戶支持金專案」,應作成准予撥付3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答辯要旨:   依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條規定可知,借款人 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係以112年2月28日為認定基準日, 且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 應在120萬元以內,始符申請資格。參酌內政部資訊中心提 供112年2月28日之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顯示 合計3人,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 資字第1120030450號函檢附該3人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 否逾120萬元」查調結果載明,原告家庭成員之110年各類所 得總額已逾120萬元,被告審認原告不符申請資格,核屬有 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頁)、系 爭支持專案查核系統資料(本院卷第61-62頁)、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30450號函暨 「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63、6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4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 ,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國內 中產以下有自用性質購置住宅貸款戶(以下簡稱借款人), 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四、11 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120萬元以內。」第5條:「借款人 依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以112 年2月28日為認定基準日。」第8條:「金融機構受理支持金 申請後,應核轉執行機關審核。前項申請案應備文件及資料 有須補正者,由執行機關通知借款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與第4條所定條件不符者,執行機關應予駁回。」準此, 被告審核系爭支持專案之申請資格係以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應在120萬元以內,且申 請人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則以112年2月28日為審核基 準日。  2.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作業須知第1點:「內政 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內政部對中產以下自用住 宅貸款戶支持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訂定本須知。」第 6點:「本署為辦理本辦法第11條申請案件審核作業所需, 得請內政部資訊中心、統計處、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家 庭成員之住宅貸款、戶籍、年所得、財產及其他資格審核之 必要資訊,並得請金融機構協助查調借款人貸款相關資訊。 」第11點:「本署辦理第3點第1項第4款之審核,得查調家 庭成員所得狀況。」 ㈢、查原告與其配偶林育甄於106年8月11日結婚,雙方於000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嗣於112年11月28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於1 13年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7 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審查基準日當時, 其為有配偶之人,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依系爭支持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審核原告之申請資料,自應以原 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未超過120萬 元為準。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 第1120030450號函檢附該3人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 新臺幣120萬元」查調結果(本院卷第64頁)顯示,原告與 其配偶及未成年子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系爭支持辦法 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120萬元所得上限,被告審認原告不 符合系爭支持專案之申請資格,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至原告雖主張其與配偶已於110年間分居,嗣於113年1月3日 辦理離婚登記,應以其個人所得91萬1,628元作為認定基準 等語,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 分卷第15頁)為憑。惟查,原告於110年間縱與其配偶處於 分居狀態中,依前述之戶籍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支持專案 之認定基準日(即112年2月28日)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其當時 仍屬於有配偶之婚姻狀態,依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仍應將其配偶之110年各類所得併列計算之。故原告 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6

TPTA-113-簡-59-202411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810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哲正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 ,於113年10月15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07

TPEV-113-北簡-7810-20241107-3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哲正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99年 1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元,到期日99年 10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 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裁定),嗣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966號),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 1年2月10日發給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6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債權即應於斯時重新起 算3年時效,至104年2月9日即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抗 告人自得拒絕給付。其後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乃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准予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經原法院裁定 准抗告人供擔保7萬2,96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無餘力提供擔保,故當初僅 聲請停止執行,而未附有供擔保之條件,原裁定卻誤認抗告 人願供擔保,自有違誤。況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 時效;另縱相對人能順利執行受償,其所得分配金額亦不足 7萬元,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7萬2,960元,顯已逾必要之 情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縱未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因必要情形,亦得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8 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抗告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扣押抗告人所有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1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800元 範圍內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則已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 北簡字第781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811號卷宗查閱無誤 (見外放影印卷宗)。抗告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 爭異議之訴,又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就擔保金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其當初僅聲請停止執行,而 未附有供擔保之條件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必要情 形,縱當事人未陳明願供擔保,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且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而該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依通常社會觀念,本件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即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是以,原法院於審 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金額、系爭異議之訴為簡 易案件之辦案期限推估約為4年、相對人系爭本票本息債權 延後受償之損失依法定利率計算等一切情狀後,認定相對人 因強制執行程序延宕而暫緩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約7萬2,960 元,而定前開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並無不當;且此金額是 否相當,亦非抗告人得任意指摘。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等,核屬實體爭執,尚 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節,事涉實體權利存否,既屬 實體上爭議,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判斷之範圍內。準此,抗 告人執此為由而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15

TPDV-113-簡聲抗-18-202410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810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哲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對其債務 人即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19元及 其中88,620元自100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逾期手續費以三個 月為上限,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113年度司執字第85531號強制 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影印存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 2,579元(即上開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 ,利息計算至上訴人起訴日前1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及第二審 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09

TPEV-113-北簡-7810-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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