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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林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洪敏修 被 告 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張芬容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4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至第一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萬0,2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萬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坐落同段574號地號土 地(下稱5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 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574地號土地上,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建物占 用土地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占用系爭土地214 .23平方公尺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2,341 元按年息10%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11日、11 2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4.23 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0,756元,及被告應自民事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79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林火岸為被告第一任堂主,過去掌管被 告一切事務,嗣林火岸死亡後,由原告繼任為第二任堂主, 但因原告居住新北市,辦理事務不便,因此又將堂主傳予其 兄弟林國隆,故原告一家成員有多名成員均曾擔任被告之堂 主,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早已捐獻、贈與與被 告,僅因故未辦理相關登記,被告非無權占有。縱認原告未 有將系爭占用土地捐獻予被告之意,原告亦有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被告既有取得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建 物,被告仍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地上物係由原告實際使用, 是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 環境偏僻,至多僅能以土地申報總價之2%計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末者,系爭地上物既由原告實際使用,縱認被告應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應與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6年6月13日因贈與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屬竹山鎮 都市計畫土地,土地分區為住宅區;坐落同段574號地號土 地於80年8月21日因買賣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4.23平方公尺(下稱A建 物)、編號B,面積43.1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附圖所示A 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占有574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㈢系爭土地於107年度至113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 41元。 ㈣原告父親林火岸為被告第一任堂主,系爭建物係林火岸擔任 被告堂主時,於52年間興建,被告於54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自86年7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迄今。本院卷第71到77頁所載「150號」房屋為本件 系爭建物,第75頁所示拆除的部分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178號所指遭拆除之部分。 ㈤原告於112年3月底4月初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大門,裝設一道鋁 門作為通道門出入,該通道門之鑰匙為原告持有。 ㈥原告於74年2月25日戶籍遷入南投縣○○鎮○○路000號,於109年 12月28日遷出。 ㈦原告於000年00月0日間對被告提起毀棄損壞刑事告訴,主張 被告於106年間毀損其所有本院卷第75頁所示拆除的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贈與被告,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㈡被告抗辯林火岸同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明知林火岸與被告間就該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受該契約 拘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A建物拆 除並返還占有土地與原告,是否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0,756元,及自民 事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179元,是否有據? ㈤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主張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14.2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況照片、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 勘驗筆錄、勘驗相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8日 竹地二字第1120004881號函暨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3頁至第164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其非 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經查:  ⒈被告雖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8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主張告訴人於該案中已坦承與相關親屬有將土地 透過贈與名義登記回被告名下等語。然查,原告於107年間 對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工作人員等13人提起毀損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毀損案件)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於另案毀損案件中,告訴 代理人稱:安定段576地號土地後與同段574地號土地合併為 574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慈惠堂名 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心子段460-1地號,576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埔心子段460-3地號,及安定段5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460-2地號,皆為林火岸所有。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 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該案被告為林 火岸)雖曾向張木通換購土地後,表示願捐獻私地與該堂, 但嗣後因信徒之間發生糾紛,遂打消捐贈之意,以保有其住 宅」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63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並提出土 地登記簿為證(見他字卷第29頁)。細譯上開告訴人前於另 案毀損案件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之陳述,非但無被告所辯稱坦 承已將土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之情,反見其引用原告之父林火 岸前於66年間之刑事判決,主張因信徒間之糾紛,林火岸嗣 已無捐贈土地與被告之意,是林火岸是否仍有贈與系爭土地 與被告之意,已非無疑。另據證人陳忠毅於另案毀損案件中 證稱:慈惠堂所拆除之磚造平房為伊與高進金、林金元所建 造,我們一起出資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1616號卷第124頁),及證人方盈琇於另案毀損案件 中以被告身分稱:當初林火岸把大家捐的錢所買到的土地都 登記在他的名下,當初大家還有對林火岸提出告訴,後來林 火岸輸了,就以贈與名義過戶給慈惠堂等語(見他字卷第64 頁)。而574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同段576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埔心子段460-3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嗣與同段574地號土地合併為574 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他 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由上可知,574、576地號土地嗣均 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倘如被告所辯,原告及其親屬確有贈 與土地與被告之意,自應與系爭建物所坐落同段574、576地 號土地而為相同之處置,併與移轉登記與被告,而非惟獨保 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或其父是否確有贈與系爭建物 占用土地部分與被告,甚有可疑。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父前已贈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被 告,亦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而有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抗辯,就其與 林火岸間存有贈與、使用借貸契約等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洵難以採信。又被告亦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 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 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自 起訴後即112年4月17日回溯前5年 內即107年4月18日起至11 2年4月16日期間內之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年短期時 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⒉自南投縣竹山鎮大義街可達系爭建物,距離竹山市區車程約5 至10分鐘,生活機能及交通普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系爭建物內部 仍僅放置雜物使用,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且所在地之交 通、生活機能普通。是本院審酌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 利用之情形,認以系爭建物占有57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按年 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578地號土地 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2,341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兩造均同意107年至113年度之申 報地價均為2,34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47頁)。依此標準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0,454元(計算式:214.23x2,34 1x6%x5=1504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爭點整理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8元(計算式:214 .23x2,341x6%÷12=2,508),亦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其得以取之租金抵銷前開 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使用,被告迄 今未具體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時間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抗辯得以抵銷前開不當得利債權,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且給付原告15萬0,454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29

NTDV-112-訴-206-20241029-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承亮(即周樂珍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周發豪(即周樂珍、林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 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承亮、周發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王承亮及周發豪新臺幣1,834,103元 ,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二人公同共有。 王承亮、周發豪之其餘上訴駁回。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恆崗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 由王承亮、周發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王承亮、周發豪以新臺幣600,00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恆崗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834,10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審原告佳樂工程行即周樂珍(原由周樂珍獨資 經營佳樂工程行),佳樂工程行於民國108年1月5日廢止登 記,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09頁),則 將原上訴人佳樂工程行即周樂珍改列為上訴人周樂珍。又原   上訴人周樂珍於111年1月2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國雄、周 發豪、王承亮聲明承受訴訟;嗣林國雄於112年8月28日死亡 ,經繼承人周發豪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周樂珍、林國雄之除 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屏東地方法院111年7月13日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15頁、第357 至第379頁、本院卷五第55頁至第6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周發豪、王承亮(下合稱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主張: ㈠周樂珍(於111年1月27日歿)獨資經營佳樂工程行(於108年 1月5日廢止登記,以下承攬人部分以佳樂工程行稱之)與對 造上訴人恆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崗公司)於民國105年1 1月18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佳 樂工程行承攬施作「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之 基礎、HOPPER結構、聯接隧道、尾塔及相關附屬結構等工程 」之模板組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嗣佳樂工程行於105 年12月進場施作部分工項後,因恆崗公司未能取得相關料件 ,故恆崗公司迄至106年5月底始再度通知佳樂工程行進場施 工,於106年6月進場施作後迄至同年9月23日止,已完成如 附表一所示約定工項及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項,合計總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4,883,034元,扣除恆崗公司代為僱工 支出費用529,880元、加計依工程款5%計算之營業稅217,657 元(計算式:〈4,883,034-529,880〉×0.05=217,657),另扣 除恆崗公司業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共計1,634,956元 後,恆崗公司迄今尚積欠工程款2,935,855元(計算式:4,8 83,034-529,880+217,657-1,634,956=2,935,855)。  ㈡惟恆崗公司均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期限給付,經佳樂工程 行再催告後仍未履行,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恆崗公司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又因恆崗公司遲延給付,經佳樂工程行於10 6年10月發函通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恆崗 公司既因佳樂工程行施作前揭工項而受有利益,且系爭契約 經解除後,恆崗公司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佳樂工程行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前揭工程款不當得利。  ㈢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擇一請求恆崗公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求為判決 :⒈恆崗公司應給付2,93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公 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恆崗公司則以:  ㈠佳樂工程行實際僅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及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工項、數量,總額共計為4,835,204元;恆崗公司已 付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數額1,634,956元。 ㈡佳樂工程行前揭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尚應扣除下列款項:  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尾塔隱藏樑」工項,佳樂工程行則未施 作,自不得請求該工項工程款。  ⒉佳樂工程行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出工數不足,經恆崗公 司代為僱工處理佳樂工程行所承攬之工程,並因此支出代僱 工費用1,947,430元。  ⒊佳樂工程行已施作但尚未拆模範圍之工程款共計為775,848元 ,依系爭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合約備註」欄之「一般條 例」第3.1點約定內容,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  ⒋佳樂工程行施作不良即瑕疵應扣款138,000元。  ⒌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規定扣款190,956元。  ⒍於尚未驗收合格無缺失改善項目前,應扣除20%工程保留款即 967,040元(計算式:4,835,204元×0.2=967,040元)。 ㈢佳樂工程行施作SILO#7 第一昇層模板工程預計於106年7月8 日應完工,然於106年9月6日始完成模板組立,共計延誤工 期61天,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按合約金額每日千分之3計 算逾期罰款為3,639,870元。  ㈣佳樂工程行於106年10月未進場施工後,原承攬模板工程由上 游業主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蘇建興公司)與訴外人鵬 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飛公司)簽約,委由鵬飛公司 施作,恆崗公司因而得向佳樂工程行請求價差損失2,148,44 5元。    ㈤於系爭工程期間,因佳樂工程行涉有營業稅法執行事件,恆 崗公司於106年9月19日收到法務部行政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 ,禁止恆崗公司就應給付予佳樂工程行之工程款為清償,則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5款約定,恆崗公司本得暫停給付 工程價款直至該情狀消滅為止,尚無遲延給付工程款予佳樂 工程行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恆崗公司應給付佳樂工程行即周樂珍927,480元, 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佳樂工程行即周樂珍就其2,008,375元本息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恆崗公司就其927,480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周發豪等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恆崗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周發豪等 人200萬8,375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公同共有。(三)恆崗公司之上訴駁回。 恆崗公司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恆崗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佳樂工程行與恆崗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 由佳樂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 ㈡佳樂工程行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工項數量及金額,工程款共計4,835,204元。 ㈢恆崗公司業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共1,634,956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恆崗公司抗 辯不得請求、應扣除、抵銷之款項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尾塔隱藏樑」工項未施作。  ㈡代僱工費用1,947,430元。  ㈢已施作部分尚未拆模範圍工程款扣775,848元。  ㈣施作不良即瑕疵扣款138,000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扣款190,956元。  ㈥20%工程保留款967,040元不得請求。  ㈦延誤工期逾期罰款61天3,639,870元。  ㈧另僱工損害賠償2,148,445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得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尾塔隱藏 樑」工項之工程款? 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工項、數量, 業已施作,金額共計為4,835,204元,為兩造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103至104頁),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 所示「機尾塔隱藏樑」 工項數量,亦據佳樂工程行施作完畢,並得請求此部分工程 款共計47,829.6元云云,固據提出廠商計價表、第二期計價 表及工程數量表、第五期及第七期計價表為憑(原審卷一第 12至13頁、第65至70頁、第130至136頁)。然觀諸上開計價 表之施作工項內容,均未見載有「機尾塔隱藏樑」工項。再 者,據恆崗公司派駐於現場工程師許弘宗到庭證述:佳樂工 程行當時沒有施作機尾塔隱藏樑,恆崗公司人員李永茂(現 場工地主任)有請外勞(越南籍)幫忙施作機尾塔隱藏樑, 因為當時李永茂有跟我討論這部分請越南籍外勞做機尾塔隱 藏樑可能會不合格,所以我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9至 50頁),則依許弘宗證述,亦無從證明佳樂工程行施作機尾 塔隱藏樑之工項;此外,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就此工項之施作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主張恆 崗公司應給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款47,829.6元云云,應 屬無據。 ㈡關於代僱工費用1,947,430元部分: ⒈恆崗公司主張因佳樂工程行出工數不足,而由恆崗公司代為 僱工,並因此支出代僱工費用1,947,430元云云,然周樂珍 除自承恆崗公司確有支出代僱工費用529,880元外(見原審 卷二第101頁、本院卷六第148頁),然否認逾此範圍數額之 代僱工費用。然參諸恆崗公司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代僱工費 用扣款總額共計為529,880元一節(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則恆崗公司嗣後改稱:因支援佳樂工程行代僱工費用共計為 1,947,430元云云。但恆崗公司此部分陳述既與前陳述不同 ,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詳細價目表「合約期限」第6點約定:「施工範圍為silo5-8 施作一半,甲方發包另一廠商施工一半,施工分割方式二廠 商協調後由甲方(即恆崗公司)工地主管確認」(見本院卷 六第511頁)。由上開約定,可知恆崗公司將施工範圍silo5 -8其中一半交由佳樂工程行施作,另一半交由另一廠商泉興 工程行施作等情,亦據證人許弘宗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六第50頁)。  ⒊恆崗公司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款,雖提出名稱為「佳樂結 算表」(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扣款項目明細、廠商 計價表、廠商點工統計表、出工表、請款計價單、工作證明 單、員工領用清冊、各廠商每日出工人數統計表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17至81頁、本院卷四第89至99頁、159至173、 179 至181、185至187、191、195至197頁)。然查:  ⑴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   觀諸106 年1 月20日計價表上所列之扣款項目即編號1點工 (統益昌)4,688 元、編號2外勞點工76,072元(恆崗公司 稱應加上3,238元為79,310元),又106 年7 月28日計價表 扣款項目南側機尾塔隱藏梁點工修改16,560元、點工修改( 外勞)13,800元及點工修改(外勞加班)2,304元,固經許 弘宗證述為其認為支援佳樂點工而製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51至52頁),然審酌前述施工範圍半數另交由泉興工程行施 作,分割方式由廠商自行協調,是否確為佳樂工程行應施作 範圍,已非無疑。  ⑵附表四編號6「SILO# 8 南側災損模板再次施工點工(7月) 」部分:   恆崗公司雖提出點工卡(點工日期及人數)、出工表、第12 期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 四第89至99頁)。惟觀諸恆崗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點工卡上載 經辦人為空白,於本院提出「支援佳樂」點工卡上載工作天 數欄「85」(本院卷四第95頁)以及「57.5」(本院卷四第 97頁),總計「142.5」,亦與恆崗公司主張「140 工」不 符,且由恆崗公司製作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係出具 予統益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益舜公司),「本期完成」 金額欄估驗金額為371,820元,與恆崗公司主張此部分點工 費用349,300元相異,自無從證明就佳樂工程行點工費用數 額為何。  ⑶附表四編號7「統益舜8、9 月點工」部分:   恆崗公司雖提出點工卡(點工日期及人數)、出工表、第14 期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 四第159至173頁)。惟查,據證人許弘宗證述:點工卡數量 191工為其確認點工數後簽名,然就「統益舜8、9月」請款 單(指本院卷四第155、165頁本期完成金額欄)金額其無法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0頁),再佐以由恆崗公司製作請 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係出具予統益舜公司,請款計價 單上載估驗金額為337,525元、277,200元,無從證明就佳樂 工程行點工費用數額為何。故恆崗公司主張其支援佳樂工程 行代僱工費用,8月金額276,213元,9月金額251,329元,共 計513,540元云云,委無可採。  ⑷附表四編號8「統益舜10月點工」部分:   恆崗公司雖提出點工卡(點工日期及人數)、出工表、第15 期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 四第177至181、185至187頁)。然查,證人許弘宗固證述: 點工卡記載數量53工及44 工,我有確認點工數後簽名,然 就「統益舜10月」請款單(指本院卷四第177本期完成金額 欄)446,310 元金額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1頁)。 依證人許弘宗上開證詞,尚無從證明就佳樂工程行點工費用 數額為何,故恆崗公司主張其支援佳樂工程行此部分代僱工 費用金額273,515元云云,委無可採。  ⑸附表四編號9「泉興7月點工」部分:   恆崗公司雖提出點工卡(點工日期及人數)、出工表及廠商 計價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四第103至117頁) 。然據證人許弘宗證述:出工表及點工卡記載之數量51工可 以確認。廠商計價表佳樂點工單價每工2,400 元,金額122, 400元部分我沒有印象。計價表上載重型支撐架施工錯誤, 並無印象是否在佳樂工程行承包範圍,雖然列在佳樂工程行 之扣款,但無法確認是否支援佳樂工程行點工範圍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81至82頁)。故證人許弘宗上開證詞無從證明此 部分為代佳樂工程行僱工之費用。  ⑹附表四編號10「泉興8 、9 月點工」部分:   恆崗公司雖提出廠商計價表、點工卡(點工日期及人數)、 出工為證(原審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四第123、137、153 頁)。證人許弘宗雖證述:出工113.5工,加上19工為132.5 工,每工2,400 元,我有確認過後製表並簽名,但請款計價 單金額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2頁)。然觀諸廠商計 價表上載金額272,400元,請款單估驗金額631,141元,亦與 恆崗公司主張318,000元金額不相符合,故無從證明此部分 為代佳樂工程行僱工之費用。  ⒋綜上,恆崗公司雖提出上開文件為據,然細繹上開文件內容 ,或為恆崗公司片面製作,或無從認定文件所載出工內容是 否涉及系爭工程,以及究否為佳樂工程行應施工之範圍,並 數額為何,已如前述。至恆崗公司雖舉證人即統益舜公司負 責人薛維康以證前揭代僱工費用中之出工人員、出工工資內 容等節。然本院參酌證人薛維康於原審時證述:我個人很少 在工地,我只是安排工人給領班帶進去工地,工人從事的工 程內容我並不清楚,我只負責記錄工錢及出具發票給恆崗公 司,恆崗公司向我要點工時,也沒有表明要施作的工項內容 ,我不知道我出工表記載的款項,是否都是施作佳樂工程行 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可知縱證人薛維康 確有派工予恆崗公司,然無從證明派工人數及施工內容為何 ,均不足採為有利於恆崗公司之認定。  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無從認定恆崗公司派工人員施作內容是 否為系爭工程範圍,恆崗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 529,880元以外之其餘僱工費用,均係針對佳樂工程行所承 作工程而支出,故恆崗公司逾此範圍扣款金額之主張,應屬 無據。 ㈢關於未拆模扣款775,848元部分: 恆崗公司抗辯應扣款佳樂工程行未拆模之工程款775,848元 云云,為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否認。惟查:  ⒈經本院就系爭工程未拆模數量及得扣款之金額為何乙節,送 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書)認兩造就未拆模數量主張差異甚大,經參酌混 凝土模板自主檢查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現場監工拍攝照 片及佳樂工程行、泉興工程行暨統益舜公司人員出入場紀錄 比對,無從佐證與未拆模板數量有關,無法鑑定未拆模板之 實際數量,進而得出未拆模應扣款金額若干乙節,固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稽(系爭鑑定書見外放,第4頁)。  ⒉經周發豪於本院證述:佳樂工程行是在106年10月底離場,SI LO8模板工程只剩刮煤平台(天花板)還沒有拆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頁),可知周發豪自承尚有SILO8模板工程刮煤 平台(天花板)尚未拆模乙情。至實際數量為何,雖未據鑑定 報告鑑定出,而恆崗公司又無能提出資料供審酌,則本院審 酌佳樂工程行提出silo#8「刮煤平台版」數量為「630.1m2 」(原審卷一第67頁,第5項),以及鑑定報告認以專業經 驗評估每人每天可拆除模板數量為16平方公尺,依公會鑑定 手冊模板工單價為每工3,000元,換算成本應拆除模板費用 為每平方公尺為187.5元(見系爭鑑定書第4頁),則據此標 準計算未拆模費用為118,144元(計算式:187.5〈元〉x630.1 〈平方公尺〉=118,144元),故恆崗公司抗辯未拆模範圍應扣 款118,144元部分,應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金額主張,並 無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㈣施作不良瑕疵扣款138,000 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暫停給付工程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2)履約工作 有瑕疵經業主提出或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2款所明定。  ⒉查,恆崗公司抗辯:佳樂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內容存有瑕疵 ,應扣款138,000元云云,固據提出結算表及照片、備忘錄 為憑(原審卷一第169至170、200至205頁、本院卷五第109 至141頁)。然審酌結算表為恆崗公司單方製作之文件。再 者,恆崗公司就其曾以書面通知佳樂工程行改善瑕疵以及改 善期限為何乙節,僅提出備忘錄為憑,然觀諸備忘錄係記載 出工人數不足及不符工程所需及工程進度落後等情(見本院 卷五第109至123頁),內容並無提及工程之具體瑕疵為何, 況且佳樂工程行否認有收受上開備忘錄通知,此從恆崗公司 提出信封暨回證係遭退回(見本院卷五第113至117頁)益明 ;此外,恆崗公司未就有何具體瑕疵通知佳樂工程行改善乙 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規定,恆崗公司自不得 逕以佳樂工程行施作有瑕疵為由,逕自工程款中扣除修補費 用款項。故恆崗公司此部分扣款之抗辯,亦屬無據。 ㈤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扣款190,956 元: ⒈系爭合約第22條「環境衛生維護」第1至4項約定:「1.乙方 對工地整潔、衛生及工地水電、交通等設施應妥善維護,器 材應分門別類整齊堆集,在甲方或業主指定之固定場所。2. 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將其施工造成垃圾、廢料、餘料等清理 至甲方指定之場所,並定期配合其他廠商之垃圾等共同分擔 運棄之費用,其分攤費用金額及比例依工地會議結論辦理。 3.辦理估驗請款前,均應先行清理現場,否則暫停估驗該期 工程款。4.乙方如違前1.2.3款規定,經甲方或業主指示仍 未改善時,甲方得逕行另僱工整理,所有費用均由乙方工程 款中加倍扣除。如因此而造成其他相關廠商之損失,或工期 延誤或環保單位等開列清單,均由乙方工程款扣除賠償,其 情節重大者得依第14條解除契約規定處理。」。可知如有違 反前述1.2.3.約定,需先經恆崗公司通知指示仍未改善,始 得自工程款中扣除而賠償。  ⒉恆崗公司抗辯:佳樂工程行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違反系爭合 約第22條第2項所示情事,應依該約定扣款云云,固提出出 工人數統計表、廠商計價表、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電大 林施工所備忘錄、每日巡視協議及處理紀錄表、巡視照片及 罰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43至257頁)。然為上訴人 周發豪等人否認。則觀諸上開統計表僅能得知出工人數,廠 商計價表為恆崗公司單方面製作請款之書面,而備忘錄收受 者及罰款對象均為蘇建興公司,此外,恆崗公司就其曾通知 佳樂工程行違反該條項何情事及通知改善而逾期未獲改善等 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恆崗公司抗辯此部 分扣款,委無可採。 ㈥關於工程保留款967,040 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佳樂工程行按月所得領取 之系爭工程款中,應扣除保留款共計20%(含5昇層15%、保 留款5%),待各昇層、全部模板工項完成後估驗、確認無收 尾工作後始計價支付予佳樂工程行等語。  ⒉經查,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 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109年7月31日南施字第1093632224 號函文暨附件內容,可知SILO7、8第一至第五昇層,分別屬 於契約付款辦法第3.(2)D.c及d的階段,已經估驗並付款到 達a至e之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足見佳樂工 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成,且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為兩造不爭執,衡諸工程實務,就保留款之約 定,待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工作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就工程有 瑕疵或有須收尾工作等保全定作人權利之措施,而現因系爭 工程已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成,恆崗公司又未能證明周發 豪等人尚須就工程瑕疵修補或須收尾等工作(如後述㈦㈧部分 ,恆崗公司之主張不足採),則恆崗公司自無保留此部分工 程保留款之必要。故恆崗公司以保留款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㈦延誤工期逾期罰款61天3,639,870元部分:   恆崗公司抗辯:佳樂工程行SILO#7 第一昇層模板工程工期 嚴重落後,於106年9月6日始完成模板組立,故自106年7月8 日至106年9月6日止共計延誤工期61天,依系爭合約第13條 約定按合約金額每日千分之3計算逾期罰款為3,639,870元( 1989萬元x0.003x61=3,639,870元)云云,固據提出於106 年6 月15日發予佳樂工程行之備忘錄及系爭工程施工圖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3 頁)。然查,恆崗公司於106 年6 月15日發予佳樂工程行備忘錄,內容係記載:SILO#7第一 昇層第二至四區分別經查驗完成,目前有出工數不符現況所 需,為進度落後主要因素,並請佳樂工程行務必加派人力趕 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依其內容為因佳樂工程行 出工數不足以及進度落後,恆崗公司要求佳樂工程行加派人 力趕工,無從逕認雙方約定於何期限應完工。又周發豪雖不 否認在施工圖上簽名,證人許弘宗亦證述:上載日期「7/8 」「7/20」「7/28」「8/10」,係與周發豪確認silo7 第一 昇層應完成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7至88頁)。然本院 審酌不知為何人手寫完工日,並非契約上記載,無從以該文 義即認雙方確有合意應完工之期限為106年7月8日。此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silo7 第一昇層模板組立,預計「7/8」 「7/20」「7/28」「8/10」完成之字詞(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03 頁)係於周發豪簽名前所書,且參酌上開日期經數次 更改延後,以及106 年7、8月間,曾因恆崗公司材料驗收不 過,模板遭蟲蛀,鋼筋生鏽等問題,導致已經做好的模板及 鋼筋拆除重做,亦經證人許弘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9 至50頁)等情以觀,尚難僅憑上開施工圖文字之記載,即認 定佳樂工程行有逾越應完工之期日而未能施作完成之情事。 故恆崗公司主張完工日期為106年7月8日云云,並無可採, 故此部分扣款抗辯,應無可採。  ㈧另僱工損害賠償2,148,445元:    恆崗公司抗辯:佳樂工程行於106年10月未進場施工後,原 承攬範圍模板工程由上游業主蘇建興公司與鵬飛公司簽約, 交由鵬飛公司施作,因而恆崗公司得向佳樂工程行請求價差 損失2,148,445元,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得向佳樂工程行請求 云云,固舉蘇建興公司陳報其與鵬飛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 約書(承攬日期107年3月23日)、請款數量明細表、轉帳傳 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33至451頁)。 惟查: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⒉然證人許弘宗證述:因佳樂工程行106年10月退場後,業主蘇 建興公司另於107年3月23日與鵬飛公司訂立模板工程合約( 含明細),佳樂工程行原承攬範圍之模板工程另交由鵬飛公 司接續施工,施工範圍有重複。有在鵬飛公司簽約及請款單 上之單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8頁)。惟依其證詞,許弘宗 僅泛稱施工範圍有重複乙情,然並未就重複之範圍及數量為 何具體證述,況且上開107年3月23日承攬合約係蘇建興公司 與鵬飛公司所訂立,並非恆崗公司與鵬飛公司所訂立,即無 法證明係恆崗公司將原承攬工程交由鵬飛公司所施作,故恆 崗公司執蘇建興公司與鵬飛公司簽立之承攬合約,主張依民 法第497條,向上訴人周發豪等人請求另僱工損害賠償2,148 ,445元云云,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佳樂工程行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總額應為4,835,20 4 元,於扣除前述恆崗公司代僱工費用529,880元、未拆模 款項118,144元,可請求之工程款為4,187,180元(計算式: 4,835,204元-529,880元-118,144元=4,187,180元),上開 金額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1頁),應加計5 %營業稅為209,359元(計算式:4,187,180元x5%=209,359元 ),共計4,396,539元(計算式:4,187,180元+209,359元=4 ,396,539元),扣除恆崗公司已給付1,634,956元,恆崗公 司尚應給付2,761,583元(計算式:4,396,539元-1,634,956 元=2,761,583元)。 八、從而,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恆崗公司 給付2,761,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 日(見原審卷一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命 恆崗公司應給付927,480元本息,為恆崗公司敗訴判決,自 屬正當,恆崗公司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扣 除原審所命恆崗公司給付外,恆崗公司尚應給付1,834,103 元本息予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公同共有(計算式:2,761,583 元-927,480元=1,834,103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周發 豪等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周發豪等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恆崗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得上訴) 附表一:實作數量表(原契約工程款) 編號 項目 單位 單價 數量 金額( 元) 01 Silo8-H0PPER(第一升層模板) ㎡ 780 2209.6 1,723,488 02 Silo7-H0PPER(第一升層模板) ㎡ 780 2209.6 1,723,488 03 Silo7-基礎版外側模版 780 329.1 256,698 04 機尾塔隱藏樑 780 61.32 47,829.6 05 南側機尾塔基礎 780 77.24 60,247.2 06 Silo8-塔屋 780 141.97 110,737 總計 3,922,488元 附表二:實作數量表(追加工程項目) 編號 項目 單位 單價 數量 金額(元) 01 Silo8-Hopper(南側第一升層模板) 780 1,125.07 878,046 02 2 月19~23點工(因泉興施工範圍重型支撐架未發包,故由佳樂工程行點工施作)Silo8重撐點工 2300 15 34,500 03 1 月12~13點工( Silo7 澆置工) 2400 11 26,400 04 Silo3~4 樓梯拆模點工(2/19~2/21) 2400 9 21,600 總計 960,546元 附表三:(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支付憑證 備註 1 105 年12月16日 15萬元 現金借支證明-周發豪 2 106年1月5日 60萬元 匯款許志強郵局帳戶 3 106 年1月26日 50萬元 匯款許志強郵局帳戶 4 106年3月6日 64,519元 匯款佳樂工程行彰銀帳戶 5 106年5月8日 120,437元 匯款佳樂工程行彰銀帳戶 6 106年7月12日 20萬元 匯款佳樂工程行彰銀帳戶 小計 1,634,956 元 附表四:恆崗公司主張代僱工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單價*數量) 證據出處 1 SILO 7基礎點工支援(含加班) 4,688元 原審卷一第168頁,本院卷四第191頁 2 外勞點工 79,310元 (76,072元,加3,238元) 原審卷一第168頁,本院卷四第191頁 3 南側機尾塔隱藏梁點工修改 16,56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95頁 4 南側機尾塔隱藏梁點工修改(外勞) 13,80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95頁 5 南側機尾塔隱藏梁點工修改(外勞加班) 2,304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97頁 6 SILO #8南側災損模板再次施工點工(7月) 349,30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89-99頁 7 統益昌8-9月點工 513,54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59至173頁 8 統益昌10月點工 273,515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77至181、185至187頁 9 泉興7月點工 122,40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03至117頁 10 泉興8~9月點工 318,00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37、153頁 11 點工管理費用(15%) 254,013元 1.依工程慣例收取延誤工期代僱工管理費15%。 2.備忘錄(原審卷一第94頁備忘錄) 代僱工費用合計 1,947,430元

2024-10-23

KSHV-108-建上-10-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賴永祥 相 對 人 賴水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陳家逸 林鴻儒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林小娟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林小靖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林琬儒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債務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2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嘉義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前 就系爭執行事件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賴水盛(下稱其名)應給 付伊本金100萬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一)聲明參與 分配,嗣系爭土地經拍定,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於111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一 )次序2、7、11原列為伊之分配金額,嗣經相對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對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下稱系 爭訴訟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債權一不存在而判決系爭分配表 一次序2、7、11之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84號(下稱系爭訴訟二審)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惟上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伊無 其他擔保債權存在,伊事後已持本票及還款協議書對賴水盛 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於111年1 0月5日成立和解(書狀誤載為調解),和解筆錄內容為「賴 水盛應給付伊260萬元,及自8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二)而取得執行名 義,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 1項、第34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 第5項規定,伊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限制,縱使伊 之抵押權債權額為0,伊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且依系爭訴訟二審判決記載「至於上訴人(即伊)另主張賴 水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有另向伊陸續借款達300萬元之 他筆債務,並於89年1月6日另簽立該筆300萬元還款協議書 ,之後陸續還款40萬元,尚餘本金260萬元未償還等情,不 論是否屬實,均與系爭分配表所列兩造爭執之系爭借款債權 (即系爭債權一)無關,核無審究之必要」,可見該案判決 時,伊已爭執對系爭抵押權尚有系爭債權二之抵押債權存在 ,此應為執行法院所知悉。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2日 重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二)並定112年7月20日為 分配期日,及於113年2月21日重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三),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5日前 將分配表送達伊,送達即不合法,造成伊無法對上開分配表 聲明異議。又因系爭分配表一就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國雄之 分配金額一開始即計算錯誤為300萬元,所有債權人、債務 人、利害關係人及執行法院皆未發現,並予以提存其分配款 ,嗣經合庫銀行對相對人即林國雄之繼承人林鴻儒、林小娟 、林小靖、林琬儒(下稱林鴻儒4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之訴,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審理中發現該第三順 位抵押權提存之分配款有誤,合庫銀行遂撤回該訴訟,並於 112年12月13日向執行法院請求重新分配,執行法院因而於1 13年2月21日重行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三,致各債權受償細項 金額全部變動,應屬重新分配之性質,而應定分配期日,使 真正當事人得對該更正之分配表有異議救濟之權利,執行法 院卻以更正分配表之方式便宜行事,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 條之1第1項規定,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予伊,該更正分配表 之執行程序亦有違誤,是系爭分配表二、三之分配程序均不 合法,分配予各債權人之金額亦不合法,分配期日、分配程 序並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依民法第860條、第8 61條、第881條之17之規定,伊自得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拍定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並有最優 先受償之權利,伊已於113年3月7日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 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配之處 分,顯有不當;原裁定未查,復誤指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 二有發函通知伊,及誤將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所 規定「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限縮於「未到場之有利害關 係之他債權人」而嚴重曲解該法條,並認系爭分配表二、三 因債權人及債務人未異議而確定,而裁定駁回伊對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應將系爭執行事件之所有分配表更正為將伊對 賴水盛之系爭債權二列為第一優先受償,如有剩餘,依法律 之規定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等語。 二、合庫銀行答辯則以:抗告人確係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然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已通知抗告 人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亦於110年4月15日提出原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6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而 聲明參與分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為100萬元本息即系爭 債權一,並主張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是執行法院於111年2 月1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一即將系爭債權一列入並優先分配 ,抗告人對該分配表之亦無異議,則抵押債權之數額即應以 抗告人之聲明為準。執行法院並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且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程序既已終 結,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登記皆已塗銷完成,即使抗告人事 後主張有其他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亦因同條第4項規 定而喪失優先受償權,則抗告人對賴水盛之其他債權即成為 普通債權,依同法第32條規定,抗告人未於拍賣終結前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應就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 清償,成為所謂的「劣後債權」。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12 年6月12日及113年2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二、三,係對 於系爭分配表一所為之更正程序,並以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地 政機關之登記資料作為依據,並非拍賣程序之重啟,抗告人 已產生失權效果之其他債權亦無法恢復其優先受償權,否則 只要抗告人事後能取得對賴水盛之借款債權,並主張係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已確定之分配表將因此變為不確定 ,故為了執行程序之可預測性及安定性,除依強制執行法所 提出之法律救濟程序,得以變更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外,不應 任由抗告人恣意主張優先債權而改變已確定之分配結果。抗 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相對人陳家逸(即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下稱其名) 及賴水盛、林鴻儒4人均未表示意見。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如認 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有程序上之瑕疵,固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債權人或債務人如係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 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等)或分配金額 (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 告債權有優先權等)有不同意之實體上不服之事由時,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之程序處理,於異議未終結 時,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 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 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 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 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 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 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 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 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 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 ,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 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法第34 條第2、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合庫銀行前持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賴水盛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並聲請拍賣賴水盛所有之系爭土地,抗告人就系爭土 地設有第一順位之系爭抵押權,陳家逸、林國雄則分別設有 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31日核定最低拍 賣價格,並已通知上開抵押權人得聲明參與分配,嗣經抗告 人於110年4月15日持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58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賴水盛有100萬元本 息之系爭債權一而聲明參與分配,及於同年6月2日聲請併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61號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9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11 年2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一並定分配期日為111年5月9日, 並已通知合庫銀行、賴水盛及上開抵押權人。又系爭分配表 一所為分配,其中次序2、7、11原列為抗告人之分配金額, 嗣因合庫銀行對抗告人上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抗告人上開受分配金額遂經原法院111年度存字 第178號為提存;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家逸部分,因其已 持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110年度司執字第392 97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請求300萬元(即抵押債權 ),就其逾其最高限額300萬元部分則以普通債權列計;就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國雄部分,因其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 陳報實際抵押債權金額,故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抵押權金 額即300萬元列計,並經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1號為林國 雄之繼承人即林鴻儒4人為提存,及扣繳應徵收之執行費至 國庫。嗣經系爭訴訟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一不存 在而判決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7、11之抗告人分配金額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系爭訴訟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執行法院遂取回抗告人上開提存款加計利息,依上開判決 意旨,於112年6月12日再製作系爭分配表二,於剔除抗告人 上開分配金額後,就合庫銀行及陳家逸前未受償部分再行分 配,並定112年7月20日為分配期日,並通知合庫銀行、陳家 逸及賴水盛,其等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即依系爭 分配表二分配予合庫銀行及陳家逸後,通知其等執行程序終 結而檢還原繳債權憑證等文件。嗣再經合庫銀行以林鴻儒4 人提不出債權證明文件而無法領取其等上開提存款,而對林 鴻儒4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96號審理中發現林國雄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設定之權利 範圍僅21分之1,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提存之分配款300萬 元即有誤,合庫銀行遂撤回該訴訟,並於112年12月13日向 執行法院請求重新分配此300萬元提存款,經執行法院取回 林鴻儒4人之提存款加計利息,及前代扣繳至國庫之執行費 ,共計3,045,356元而就該部分款項再行分配,先於113年2 月21日再製作系爭分配表三,更正系爭分配表一中林國雄之 分配款為498,433元及應扣繳之執行費為3,987元,並就合庫 銀行、陳家逸前不足受償部分繼續列計;及於113年3月12日 再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四),將前開解回之款項, 於扣除應提存予林鴻儒4人之分配款後,再行分配予合庫銀 行及陳家逸未受償部分。抗告人則於113年3月7日就系爭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已另持本票及還款 協議書對賴水盛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99號於111年10月5日成立和解,而對賴水盛取得260萬元 本息之系爭債權二之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而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等節,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原裁定於113年5月24日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裁定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3至19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訴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 其無其他擔保債權存在,而其事後取得之系爭債權二之和解 筆錄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得就系爭 土地拍定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並有最優先受償之權利,且其 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限制,又其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利害關係人,惟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一剔除其之分配 金額後,就重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二、三均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3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5日前將分配表送達予伊,分配程序 及分配予各債權人之金額均不合法等節。惟查:  ⒈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通知拍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得 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亦於110年4月15日持上開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賴水盛有100萬元本息之 系爭債權一而聲明參與分配,及於同年6月2日聲請併案強制 執行,故執行法院於系爭土地拍定後,於111年2月17日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一即將系爭債權一列為優先債權而予以分配, 並定分配期日為111年5月9日,並已依法通知合庫銀行、賴 水盛及抗告人及其他抵押權人,未見抗告人對該分配表有何 異議,則系爭債權一即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項已知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該債權嗣經合 庫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系爭訴訟一、二審確定判 決認定該債權不存在而判決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7、11之抗 告人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至於抗告人當 時未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二,既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該 債權之優先受償權,依同條第4項規定,即因拍賣而消滅( 拍賣後抵押權亦已塗銷),則該債權已成為普通債權,抗告 人就該債權即非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優先受償之債權人 ,當無從適用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規定 ,即系爭債權二之參與分配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亦即應於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拍賣終結之日一日 前為之,然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7日始就系爭債權二聲明參 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依同條 第2項規定,僅得就同條第1項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 而受清償。再觀之系爭分配表一、二、三、四,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合庫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家逸均未完全受 償,則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二自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之 餘地。  ⒉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一,因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及債權人合 庫銀行之請求所為更正,先後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二、三、四 ,因執行法院已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之系爭債權 一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故列其優先債權額為0,且抗告人 之系爭債權二於系爭土地拍賣後已失優先債權之地位,又已 逾前述參與分配之期間,而僅得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受償餘額 而受清償,則執行法院未就各該分配表通知抗告人,自無違 法。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而應就系爭分配表二、 三之作成受執行法院之通知乙節,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明 參與分配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處分之異議,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1

TNHV-113-抗-117-202410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楷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楷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楷樾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約定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田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蕭淮謙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偵辦中)。嗣蕭淮謙取得上開帳戶之使 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嗣許忠良等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楷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忠良、何佳諭、紀志中、宋清壽於警詢之供 述(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8頁)、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95至96頁)。  ㈣彰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至99頁);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㈤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 處均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告訴人許忠良部分),及 匯款5萬3千元(告訴人何佳諭部分)、5萬元(告訴人紀志 中部份)、6萬元(告訴人宋清壽部分)至被告彰信帳戶內 ,合計21萬3千元,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 行,偵查中並未自白;另雖有供出上手,然迄今並未查獲( 詳後述),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情 形比較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規定,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 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 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 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該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 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 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查: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 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均不同,前者並 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 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 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刪除( 見本院卷第68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同時提供郵局及彰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 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理由有所主張及舉證,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所犯之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而僅作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約定之每個帳戶5千元之報酬,而提 供其郵局及彰信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已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考 量被告除有上開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於106年間、10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向檢警指認收受其帳戶之蕭淮謙,並 提供蕭淮謙之個人資料供檢警偵查【然此部分尚經警方追查 中,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5月24日函(見偵卷第27 7頁)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 可參】等犯罪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肄業 ,職業為土木工程,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9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據此: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每個帳戶5000元即合計1萬元之 報酬,然其於偵查中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0 、286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1萬3千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郵局及彰信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些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郵局及彰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99、103頁)可查,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 。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 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彰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忠良 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陳翰林」、「李思妍助理」、「林國雄」等名義,佯稱為投資老師,向其表示可操作APP及匯款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9分7秒,5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忠良於112年12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至47、107至151頁) ③告訴人提供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155至167頁)  2 何佳諭 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6時許,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陳翰林的投資老師」、「李思妍助理」等名義,佯稱為投資老師,向其表示可匯款投資獲利,如要獲利了解,需以獲利金額乘以百分之25作為傭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5萬元 ②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21分許,3,000元 彰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諭113年1月18日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3至55、173至193頁) 3 紀志中 於112年8月22日,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投放臉書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Beaut Ai」、「林國雄」等名義,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46分許,5萬元 彰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志中112年12月13日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57至6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至65、205至22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方資料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25至231頁) 4 宋清壽 告訴人於112年11月底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連繫後對方以暱稱「李思妍」、「林國雄」等名義,向其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6萬元 彰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清壽113年1月6日之警詢供述(見偵卷第67至6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1至246、259至261頁) ③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7至249頁)

2024-10-18

CHDM-113-金簡-293-2024101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5 號 聲 請 人 林國雄 上列聲請人為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 48 件竊盜案件,經分別起訴 、審判,致被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5 年,顯然過重,乃向 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405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認上開二 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等,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以該案件為不得提起再抗告之案件而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裁定為確定 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係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所陳,難 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既經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5-20241017

重調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國維 相 對 人 陳林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林國雄」之記載,應 更正為「聲請人林國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0-16

SJEV-113-重調-70-20241016-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垶铖(原名:胡銘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垶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垶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具吸收關係,惟依前開說明,本案不另論以 該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本案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2人受騙 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2萬2,000元,其中告訴人古麗香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5號);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賣麵、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6,000元(偵卷第20頁),並有被告名下 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偵卷第25、27-29頁),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已圈存止扣於本案帳戶之款項2萬2,526元,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其餘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前述圈存部分 外,已由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被告始終 未經手洗錢行為標的,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人 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 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號   被   告 胡垶鋮(原名:胡銘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垶鋮(原名:胡銘裕)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 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在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劉舒婷」之人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胡垶鋮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可以抽成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之 代價後,胡垶鋮為賺取上開利益,即依「劉舒婷」指示,於 民國112年12月中旬,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舒婷」,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劉舒婷」所屬或輾轉取 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 民眾古麗香、周景堂,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胡垶鋮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劉舒婷」迄 今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經古麗香、周景堂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麗香、周景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垶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古麗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古麗香與LINE暱稱「經理~林國雄」間之對話紀錄 3 證人即告訴人周景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景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周景堂與LINE暱稱「普誠客服總機001、怡勝投資客服NO.2308、陳俐萱」間之對話紀錄 4 被告與LINE暱稱「劉舒婷」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被告與「劉舒婷」聯繫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劉舒婷」,且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古麗香、周景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6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古麗香、周景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古麗香、周景堂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劉舒婷」迄今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堪認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銀行帳戶 1 古麗香 (是) 112年11月某日 112年12月19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2 周景堂 (是) 112年9月16日某時 112年12月22日9時11分許 32萬2,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0-01

NTDM-113-金訴-37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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