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承亮(即周樂珍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周發豪(即周樂珍、林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
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承亮、周發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王承亮及周發豪新臺幣1,834,103元
,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二人公同共有。
王承亮、周發豪之其餘上訴駁回。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恆崗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
由王承亮、周發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王承亮、周發豪以新臺幣600,00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恆崗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834,10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審原告佳樂工程行即周樂珍(原由周樂珍獨資
經營佳樂工程行),佳樂工程行於民國108年1月5日廢止登
記,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09頁),則
將原上訴人佳樂工程行即周樂珍改列為上訴人周樂珍。又原
上訴人周樂珍於111年1月2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國雄、周
發豪、王承亮聲明承受訴訟;嗣林國雄於112年8月28日死亡
,經繼承人周發豪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周樂珍、林國雄之除
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屏東地方法院111年7月13日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15頁、第357
至第379頁、本院卷五第55頁至第6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周發豪、王承亮(下合稱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主張:
㈠周樂珍(於111年1月27日歿)獨資經營佳樂工程行(於108年
1月5日廢止登記,以下承攬人部分以佳樂工程行稱之)與對
造上訴人恆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崗公司)於民國105年1
1月18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佳
樂工程行承攬施作「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之
基礎、HOPPER結構、聯接隧道、尾塔及相關附屬結構等工程
」之模板組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嗣佳樂工程行於105
年12月進場施作部分工項後,因恆崗公司未能取得相關料件
,故恆崗公司迄至106年5月底始再度通知佳樂工程行進場施
工,於106年6月進場施作後迄至同年9月23日止,已完成如
附表一所示約定工項及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項,合計總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4,883,034元,扣除恆崗公司代為僱工
支出費用529,880元、加計依工程款5%計算之營業稅217,657
元(計算式:〈4,883,034-529,880〉×0.05=217,657),另扣
除恆崗公司業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共計1,634,956元
後,恆崗公司迄今尚積欠工程款2,935,855元(計算式:4,8
83,034-529,880+217,657-1,634,956=2,935,855)。
㈡惟恆崗公司均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期限給付,經佳樂工程
行再催告後仍未履行,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恆崗公司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又因恆崗公司遲延給付,經佳樂工程行於10
6年10月發函通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恆崗
公司既因佳樂工程行施作前揭工項而受有利益,且系爭契約
經解除後,恆崗公司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佳樂工程行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前揭工程款不當得利。
㈢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擇一請求恆崗公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求為判決
:⒈恆崗公司應給付2,93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公
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恆崗公司則以:
㈠佳樂工程行實際僅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及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工項、數量,總額共計為4,835,204元;恆崗公司已
付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數額1,634,956元。
㈡佳樂工程行前揭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尚應扣除下列款項:
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尾塔隱藏樑」工項,佳樂工程行則未施
作,自不得請求該工項工程款。
⒉佳樂工程行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出工數不足,經恆崗公
司代為僱工處理佳樂工程行所承攬之工程,並因此支出代僱
工費用1,947,430元。
⒊佳樂工程行已施作但尚未拆模範圍之工程款共計為775,848元
,依系爭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合約備註」欄之「一般條
例」第3.1點約定內容,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
⒋佳樂工程行施作不良即瑕疵應扣款138,000元。
⒌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規定扣款190,956元。
⒍於尚未驗收合格無缺失改善項目前,應扣除20%工程保留款即
967,040元(計算式:4,835,204元×0.2=967,040元)。
㈢佳樂工程行施作SILO#7 第一昇層模板工程預計於106年7月8
日應完工,然於106年9月6日始完成模板組立,共計延誤工
期61天,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按合約金額每日千分之3計
算逾期罰款為3,639,870元。
㈣佳樂工程行於106年10月未進場施工後,原承攬模板工程由上
游業主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蘇建興公司)與訴外人鵬
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飛公司)簽約,委由鵬飛公司
施作,恆崗公司因而得向佳樂工程行請求價差損失2,148,44
5元。
㈤於系爭工程期間,因佳樂工程行涉有營業稅法執行事件,恆
崗公司於106年9月19日收到法務部行政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
,禁止恆崗公司就應給付予佳樂工程行之工程款為清償,則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5款約定,恆崗公司本得暫停給付
工程價款直至該情狀消滅為止,尚無遲延給付工程款予佳樂
工程行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恆崗公司應給付佳樂工程行即周樂珍927,480元,
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佳樂工程行即周樂珍就其2,008,375元本息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恆崗公司就其927,480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周發豪等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恆崗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周發豪等
人200萬8,375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公同共有。(三)恆崗公司之上訴駁回。
恆崗公司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恆崗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佳樂工程行與恆崗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
由佳樂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
㈡佳樂工程行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工項數量及金額,工程款共計4,835,204元。
㈢恆崗公司業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共1,634,956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恆崗公司抗
辯不得請求、應扣除、抵銷之款項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尾塔隱藏樑」工項未施作。
㈡代僱工費用1,947,430元。
㈢已施作部分尚未拆模範圍工程款扣775,848元。
㈣施作不良即瑕疵扣款138,000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扣款190,956元。
㈥20%工程保留款967,040元不得請求。
㈦延誤工期逾期罰款61天3,639,870元。
㈧另僱工損害賠償2,148,445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得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尾塔隱藏
樑」工項之工程款?
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工項、數量,
業已施作,金額共計為4,835,204元,為兩造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103至104頁),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 所示「機尾塔隱藏樑」
工項數量,亦據佳樂工程行施作完畢,並得請求此部分工程
款共計47,829.6元云云,固據提出廠商計價表、第二期計價
表及工程數量表、第五期及第七期計價表為憑(原審卷一第
12至13頁、第65至70頁、第130至136頁)。然觀諸上開計價
表之施作工項內容,均未見載有「機尾塔隱藏樑」工項。再
者,據恆崗公司派駐於現場工程師許弘宗到庭證述:佳樂工
程行當時沒有施作機尾塔隱藏樑,恆崗公司人員李永茂(現
場工地主任)有請外勞(越南籍)幫忙施作機尾塔隱藏樑,
因為當時李永茂有跟我討論這部分請越南籍外勞做機尾塔隱
藏樑可能會不合格,所以我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9至
50頁),則依許弘宗證述,亦無從證明佳樂工程行施作機尾
塔隱藏樑之工項;此外,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就此工項之施作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主張恆
崗公司應給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款47,829.6元云云,應
屬無據。
㈡關於代僱工費用1,947,430元部分:
⒈恆崗公司主張因佳樂工程行出工數不足,而由恆崗公司代為
僱工,並因此支出代僱工費用1,947,430元云云,然周樂珍
除自承恆崗公司確有支出代僱工費用529,880元外(見原審
卷二第101頁、本院卷六第148頁),然否認逾此範圍數額之
代僱工費用。然參諸恆崗公司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代僱工費
用扣款總額共計為529,880元一節(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則恆崗公司嗣後改稱:因支援佳樂工程行代僱工費用共計為
1,947,430元云云。但恆崗公司此部分陳述既與前陳述不同
,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詳細價目表「合約期限」第6點約定:「施工範圍為silo5-8
施作一半,甲方發包另一廠商施工一半,施工分割方式二廠
商協調後由甲方(即恆崗公司)工地主管確認」(見本院卷
六第511頁)。由上開約定,可知恆崗公司將施工範圍silo5
-8其中一半交由佳樂工程行施作,另一半交由另一廠商泉興
工程行施作等情,亦據證人許弘宗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六第50頁)。
⒊恆崗公司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款,雖提出名稱為「佳樂結
算表」(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扣款項目明細、廠商
計價表、廠商點工統計表、出工表、請款計價單、工作證明
單、員工領用清冊、各廠商每日出工人數統計表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17至81頁、本院卷四第89至99頁、159至173、 179
至181、185至187、191、195至197頁)。然查:
⑴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
觀諸106 年1 月20日計價表上所列之扣款項目即編號1點工
(統益昌)4,688 元、編號2外勞點工76,072元(恆崗公司
稱應加上3,238元為79,310元),又106 年7 月28日計價表
扣款項目南側機尾塔隱藏梁點工修改16,560元、點工修改(
外勞)13,800元及點工修改(外勞加班)2,304元,固經許
弘宗證述為其認為支援佳樂點工而製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51至52頁),然審酌前述施工範圍半數另交由泉興工程行施
作,分割方式由廠商自行協調,是否確為佳樂工程行應施作
範圍,已非無疑。
⑵附表四編號6「SILO# 8 南側災損模板再次施工點工(7月)
」部分:
恆崗公司雖提出點工卡(點工日期及人數)、出工表、第12
期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
四第89至99頁)。惟觀諸恆崗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點工卡上載
經辦人為空白,於本院提出「支援佳樂」點工卡上載工作天
數欄「85」(本院卷四第95頁)以及「57.5」(本院卷四第
97頁),總計「142.5」,亦與恆崗公司主張「140 工」不
符,且由恆崗公司製作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係出具
予統益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益舜公司),「本期完成」
金額欄估驗金額為371,820元,與恆崗公司主張此部分點工
費用349,300元相異,自無從證明就佳樂工程行點工費用數
額為何。
⑶附表四編號7「統益舜8、9 月點工」部分:
恆崗公司雖提出點工卡(點工日期及人數)、出工表、第14
期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
四第159至173頁)。惟查,據證人許弘宗證述:點工卡數量
191工為其確認點工數後簽名,然就「統益舜8、9月」請款
單(指本院卷四第155、165頁本期完成金額欄)金額其無法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0頁),再佐以由恆崗公司製作請
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係出具予統益舜公司,請款計價
單上載估驗金額為337,525元、277,200元,無從證明就佳樂
工程行點工費用數額為何。故恆崗公司主張其支援佳樂工程
行代僱工費用,8月金額276,213元,9月金額251,329元,共
計513,540元云云,委無可採。
⑷附表四編號8「統益舜10月點工」部分:
恆崗公司雖提出點工卡(點工日期及人數)、出工表、第15
期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
四第177至181、185至187頁)。然查,證人許弘宗固證述:
點工卡記載數量53工及44 工,我有確認點工數後簽名,然
就「統益舜10月」請款單(指本院卷四第177本期完成金額
欄)446,310 元金額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1頁)。
依證人許弘宗上開證詞,尚無從證明就佳樂工程行點工費用
數額為何,故恆崗公司主張其支援佳樂工程行此部分代僱工
費用金額273,515元云云,委無可採。
⑸附表四編號9「泉興7月點工」部分:
恆崗公司雖提出點工卡(點工日期及人數)、出工表及廠商
計價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四第103至117頁)
。然據證人許弘宗證述:出工表及點工卡記載之數量51工可
以確認。廠商計價表佳樂點工單價每工2,400 元,金額122,
400元部分我沒有印象。計價表上載重型支撐架施工錯誤,
並無印象是否在佳樂工程行承包範圍,雖然列在佳樂工程行
之扣款,但無法確認是否支援佳樂工程行點工範圍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81至82頁)。故證人許弘宗上開證詞無從證明此
部分為代佳樂工程行僱工之費用。
⑹附表四編號10「泉興8 、9 月點工」部分:
恆崗公司雖提出廠商計價表、點工卡(點工日期及人數)、
出工為證(原審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四第123、137、153
頁)。證人許弘宗雖證述:出工113.5工,加上19工為132.5
工,每工2,400 元,我有確認過後製表並簽名,但請款計價
單金額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2頁)。然觀諸廠商計
價表上載金額272,400元,請款單估驗金額631,141元,亦與
恆崗公司主張318,000元金額不相符合,故無從證明此部分
為代佳樂工程行僱工之費用。
⒋綜上,恆崗公司雖提出上開文件為據,然細繹上開文件內容
,或為恆崗公司片面製作,或無從認定文件所載出工內容是
否涉及系爭工程,以及究否為佳樂工程行應施工之範圍,並
數額為何,已如前述。至恆崗公司雖舉證人即統益舜公司負
責人薛維康以證前揭代僱工費用中之出工人員、出工工資內
容等節。然本院參酌證人薛維康於原審時證述:我個人很少
在工地,我只是安排工人給領班帶進去工地,工人從事的工
程內容我並不清楚,我只負責記錄工錢及出具發票給恆崗公
司,恆崗公司向我要點工時,也沒有表明要施作的工項內容
,我不知道我出工表記載的款項,是否都是施作佳樂工程行
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可知縱證人薛維康
確有派工予恆崗公司,然無從證明派工人數及施工內容為何
,均不足採為有利於恆崗公司之認定。
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無從認定恆崗公司派工人員施作內容是
否為系爭工程範圍,恆崗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
529,880元以外之其餘僱工費用,均係針對佳樂工程行所承
作工程而支出,故恆崗公司逾此範圍扣款金額之主張,應屬
無據。
㈢關於未拆模扣款775,848元部分:
恆崗公司抗辯應扣款佳樂工程行未拆模之工程款775,848元
云云,為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否認。惟查:
⒈經本院就系爭工程未拆模數量及得扣款之金額為何乙節,送
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書)認兩造就未拆模數量主張差異甚大,經參酌混
凝土模板自主檢查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現場監工拍攝照
片及佳樂工程行、泉興工程行暨統益舜公司人員出入場紀錄
比對,無從佐證與未拆模板數量有關,無法鑑定未拆模板之
實際數量,進而得出未拆模應扣款金額若干乙節,固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稽(系爭鑑定書見外放,第4頁)。
⒉經周發豪於本院證述:佳樂工程行是在106年10月底離場,SI
LO8模板工程只剩刮煤平台(天花板)還沒有拆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頁),可知周發豪自承尚有SILO8模板工程刮煤
平台(天花板)尚未拆模乙情。至實際數量為何,雖未據鑑定
報告鑑定出,而恆崗公司又無能提出資料供審酌,則本院審
酌佳樂工程行提出silo#8「刮煤平台版」數量為「630.1m2
」(原審卷一第67頁,第5項),以及鑑定報告認以專業經
驗評估每人每天可拆除模板數量為16平方公尺,依公會鑑定
手冊模板工單價為每工3,000元,換算成本應拆除模板費用
為每平方公尺為187.5元(見系爭鑑定書第4頁),則據此標
準計算未拆模費用為118,144元(計算式:187.5〈元〉x630.1
〈平方公尺〉=118,144元),故恆崗公司抗辯未拆模範圍應扣
款118,144元部分,應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金額主張,並
無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㈣施作不良瑕疵扣款138,000 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暫停給付工程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2)履約工作
有瑕疵經業主提出或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2款所明定。
⒉查,恆崗公司抗辯:佳樂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內容存有瑕疵
,應扣款138,000元云云,固據提出結算表及照片、備忘錄
為憑(原審卷一第169至170、200至205頁、本院卷五第109
至141頁)。然審酌結算表為恆崗公司單方製作之文件。再
者,恆崗公司就其曾以書面通知佳樂工程行改善瑕疵以及改
善期限為何乙節,僅提出備忘錄為憑,然觀諸備忘錄係記載
出工人數不足及不符工程所需及工程進度落後等情(見本院
卷五第109至123頁),內容並無提及工程之具體瑕疵為何,
況且佳樂工程行否認有收受上開備忘錄通知,此從恆崗公司
提出信封暨回證係遭退回(見本院卷五第113至117頁)益明
;此外,恆崗公司未就有何具體瑕疵通知佳樂工程行改善乙
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規定,恆崗公司自不得
逕以佳樂工程行施作有瑕疵為由,逕自工程款中扣除修補費
用款項。故恆崗公司此部分扣款之抗辯,亦屬無據。
㈤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扣款190,956 元:
⒈系爭合約第22條「環境衛生維護」第1至4項約定:「1.乙方
對工地整潔、衛生及工地水電、交通等設施應妥善維護,器
材應分門別類整齊堆集,在甲方或業主指定之固定場所。2.
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將其施工造成垃圾、廢料、餘料等清理
至甲方指定之場所,並定期配合其他廠商之垃圾等共同分擔
運棄之費用,其分攤費用金額及比例依工地會議結論辦理。
3.辦理估驗請款前,均應先行清理現場,否則暫停估驗該期
工程款。4.乙方如違前1.2.3款規定,經甲方或業主指示仍
未改善時,甲方得逕行另僱工整理,所有費用均由乙方工程
款中加倍扣除。如因此而造成其他相關廠商之損失,或工期
延誤或環保單位等開列清單,均由乙方工程款扣除賠償,其
情節重大者得依第14條解除契約規定處理。」。可知如有違
反前述1.2.3.約定,需先經恆崗公司通知指示仍未改善,始
得自工程款中扣除而賠償。
⒉恆崗公司抗辯:佳樂工程行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違反系爭合
約第22條第2項所示情事,應依該約定扣款云云,固提出出
工人數統計表、廠商計價表、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電大
林施工所備忘錄、每日巡視協議及處理紀錄表、巡視照片及
罰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43至257頁)。然為上訴人
周發豪等人否認。則觀諸上開統計表僅能得知出工人數,廠
商計價表為恆崗公司單方面製作請款之書面,而備忘錄收受
者及罰款對象均為蘇建興公司,此外,恆崗公司就其曾通知
佳樂工程行違反該條項何情事及通知改善而逾期未獲改善等
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恆崗公司抗辯此部
分扣款,委無可採。
㈥關於工程保留款967,040 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佳樂工程行按月所得領取
之系爭工程款中,應扣除保留款共計20%(含5昇層15%、保
留款5%),待各昇層、全部模板工項完成後估驗、確認無收
尾工作後始計價支付予佳樂工程行等語。
⒉經查,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
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109年7月31日南施字第1093632224
號函文暨附件內容,可知SILO7、8第一至第五昇層,分別屬
於契約付款辦法第3.(2)D.c及d的階段,已經估驗並付款到
達a至e之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足見佳樂工
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成,且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為兩造不爭執,衡諸工程實務,就保留款之約
定,待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工作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就工程有
瑕疵或有須收尾工作等保全定作人權利之措施,而現因系爭
工程已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成,恆崗公司又未能證明周發
豪等人尚須就工程瑕疵修補或須收尾等工作(如後述㈦㈧部分
,恆崗公司之主張不足採),則恆崗公司自無保留此部分工
程保留款之必要。故恆崗公司以保留款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㈦延誤工期逾期罰款61天3,639,870元部分:
恆崗公司抗辯:佳樂工程行SILO#7 第一昇層模板工程工期
嚴重落後,於106年9月6日始完成模板組立,故自106年7月8
日至106年9月6日止共計延誤工期61天,依系爭合約第13條
約定按合約金額每日千分之3計算逾期罰款為3,639,870元(
1989萬元x0.003x61=3,639,870元)云云,固據提出於106
年6 月15日發予佳樂工程行之備忘錄及系爭工程施工圖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3 頁)。然查,恆崗公司於106 年6
月15日發予佳樂工程行備忘錄,內容係記載:SILO#7第一
昇層第二至四區分別經查驗完成,目前有出工數不符現況所
需,為進度落後主要因素,並請佳樂工程行務必加派人力趕
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依其內容為因佳樂工程行
出工數不足以及進度落後,恆崗公司要求佳樂工程行加派人
力趕工,無從逕認雙方約定於何期限應完工。又周發豪雖不
否認在施工圖上簽名,證人許弘宗亦證述:上載日期「7/8
」「7/20」「7/28」「8/10」,係與周發豪確認silo7 第一
昇層應完成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7至88頁)。然本院
審酌不知為何人手寫完工日,並非契約上記載,無從以該文
義即認雙方確有合意應完工之期限為106年7月8日。此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silo7 第一昇層模板組立,預計「7/8」
「7/20」「7/28」「8/10」完成之字詞(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03 頁)係於周發豪簽名前所書,且參酌上開日期經數次
更改延後,以及106 年7、8月間,曾因恆崗公司材料驗收不
過,模板遭蟲蛀,鋼筋生鏽等問題,導致已經做好的模板及
鋼筋拆除重做,亦經證人許弘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9
至50頁)等情以觀,尚難僅憑上開施工圖文字之記載,即認
定佳樂工程行有逾越應完工之期日而未能施作完成之情事。
故恆崗公司主張完工日期為106年7月8日云云,並無可採,
故此部分扣款抗辯,應無可採。
㈧另僱工損害賠償2,148,445元:
恆崗公司抗辯:佳樂工程行於106年10月未進場施工後,原
承攬範圍模板工程由上游業主蘇建興公司與鵬飛公司簽約,
交由鵬飛公司施作,因而恆崗公司得向佳樂工程行請求價差
損失2,148,445元,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得向佳樂工程行請求
云云,固舉蘇建興公司陳報其與鵬飛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
約書(承攬日期107年3月23日)、請款數量明細表、轉帳傳
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33至451頁)。
惟查: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⒉然證人許弘宗證述:因佳樂工程行106年10月退場後,業主蘇
建興公司另於107年3月23日與鵬飛公司訂立模板工程合約(
含明細),佳樂工程行原承攬範圍之模板工程另交由鵬飛公
司接續施工,施工範圍有重複。有在鵬飛公司簽約及請款單
上之單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8頁)。惟依其證詞,許弘宗
僅泛稱施工範圍有重複乙情,然並未就重複之範圍及數量為
何具體證述,況且上開107年3月23日承攬合約係蘇建興公司
與鵬飛公司所訂立,並非恆崗公司與鵬飛公司所訂立,即無
法證明係恆崗公司將原承攬工程交由鵬飛公司所施作,故恆
崗公司執蘇建興公司與鵬飛公司簽立之承攬合約,主張依民
法第497條,向上訴人周發豪等人請求另僱工損害賠償2,148
,445元云云,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佳樂工程行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總額應為4,835,20
4 元,於扣除前述恆崗公司代僱工費用529,880元、未拆模
款項118,144元,可請求之工程款為4,187,180元(計算式:
4,835,204元-529,880元-118,144元=4,187,180元),上開
金額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1頁),應加計5
%營業稅為209,359元(計算式:4,187,180元x5%=209,359元
),共計4,396,539元(計算式:4,187,180元+209,359元=4
,396,539元),扣除恆崗公司已給付1,634,956元,恆崗公
司尚應給付2,761,583元(計算式:4,396,539元-1,634,956
元=2,761,583元)。
八、從而,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恆崗公司
給付2,761,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
日(見原審卷一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命
恆崗公司應給付927,480元本息,為恆崗公司敗訴判決,自
屬正當,恆崗公司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扣
除原審所命恆崗公司給付外,恆崗公司尚應給付1,834,103
元本息予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公同共有(計算式:2,761,583
元-927,480元=1,834,103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周發
豪等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周發豪等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恆崗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得上訴)
附表一:實作數量表(原契約工程款)
編號 項目 單位 單價 數量 金額( 元) 01 Silo8-H0PPER(第一升層模板) ㎡ 780 2209.6 1,723,488 02 Silo7-H0PPER(第一升層模板) ㎡ 780 2209.6 1,723,488 03 Silo7-基礎版外側模版 780 329.1 256,698 04 機尾塔隱藏樑 780 61.32 47,829.6 05 南側機尾塔基礎 780 77.24 60,247.2 06 Silo8-塔屋 780 141.97 110,737 總計 3,922,488元
附表二:實作數量表(追加工程項目)
編號 項目 單位 單價 數量 金額(元) 01 Silo8-Hopper(南側第一升層模板) 780 1,125.07 878,046 02 2 月19~23點工(因泉興施工範圍重型支撐架未發包,故由佳樂工程行點工施作)Silo8重撐點工 2300 15 34,500 03 1 月12~13點工( Silo7 澆置工) 2400 11 26,400 04 Silo3~4 樓梯拆模點工(2/19~2/21) 2400 9 21,600 總計 960,546元
附表三:(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支付憑證 備註 1 105 年12月16日 15萬元 現金借支證明-周發豪 2 106年1月5日 60萬元 匯款許志強郵局帳戶 3 106 年1月26日 50萬元 匯款許志強郵局帳戶 4 106年3月6日 64,519元 匯款佳樂工程行彰銀帳戶 5 106年5月8日 120,437元 匯款佳樂工程行彰銀帳戶 6 106年7月12日 20萬元 匯款佳樂工程行彰銀帳戶 小計 1,634,956 元
附表四:恆崗公司主張代僱工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單價*數量) 證據出處 1 SILO 7基礎點工支援(含加班) 4,688元 原審卷一第168頁,本院卷四第191頁 2 外勞點工 79,310元 (76,072元,加3,238元) 原審卷一第168頁,本院卷四第191頁 3 南側機尾塔隱藏梁點工修改 16,56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95頁 4 南側機尾塔隱藏梁點工修改(外勞) 13,80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95頁 5 南側機尾塔隱藏梁點工修改(外勞加班) 2,304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97頁 6 SILO #8南側災損模板再次施工點工(7月) 349,30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89-99頁 7 統益昌8-9月點工 513,54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59至173頁 8 統益昌10月點工 273,515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77至181、185至187頁 9 泉興7月點工 122,40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03至117頁 10 泉興8~9月點工 318,00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37、153頁 11 點工管理費用(15%) 254,013元 1.依工程慣例收取延誤工期代僱工管理費15%。 2.備忘錄(原審卷一第94頁備忘錄) 代僱工費用合計 1,947,430元
KSHV-108-建上-1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