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賀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八四點四二平方公尺)拆除;同
段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小木屋(面積二
點二一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之木架(面積三點一三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貳
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
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按月於當
月最末日各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8地
號土地)、同段507地號土地(下稱507地號土地,上開2筆
土地統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起,
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無權占有518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小木屋、編號C部分之木架無權
占有507地號土地,迄今均未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A、B、C部分之鐵皮建
物、小木屋及木架,並請求自104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同意,沒有意
見。就訴之聲明第三項,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869元部分伊有意見,因為
伊都沒有收到拆屋還地的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原告
主張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均同意且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5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
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69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被告所自認在卷,且
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9頁),則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既
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於
無權占有之時,即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非以原告通
知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時,作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所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時點;參以被告對於每月相當於租金
係以原告主張之1,869元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8至15
9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9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圖:
SLDV-113-訴-79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