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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 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 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與林○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林威宏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 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8385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8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5號   被   告 林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於民國113年9月6日1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居處(地址詳卷)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0000號電桿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林○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林威宏因而雙手、雙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威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監視器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556-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1,435元,及其中10萬2 ,142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1,43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 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2,14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 料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 證(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7至28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 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簡-1708-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慧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姿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貨站,交寄其所申設之新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等6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6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莊耀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江佩璇、楊倩怡、 林威宏、湯詠筑、洪如怡、林芳宇、潘俊維、謝坊瑜、林巧 怡、陳佳徽、鄒宜庭(下合稱江佩璇等11人)施用詐術,致 江佩璇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 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淡水區農會函(包含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戶開戶綜合約定書)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寄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之犯行,辯稱:伊前為詐騙集團成員「renanaaxx」以假 中獎之手法所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核實金,又為「r enanaaxx」轉介之詐騙集團成員「李晉誠」以假檢測之手法 騙取刷卡金額21萬元,再為「李晉誠」轉介冒充金管會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莊耀乾」所騙,要求伊提供名下全部提款 卡及密碼,謊稱如此以來始能解除帳戶安全攔衛取回前揭匯 款、刷卡金額,被告遂陷於錯誤而依「莊耀乾」指示寄出提 款卡(含密碼)。伊為詐騙集團所騙而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7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貨站,寄送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江佩璇等 11人施用詐術,致江佩璇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立卷第51頁以下、57頁以下、 第71頁以下、第89頁以下、第103頁以下、第121頁以下、第 149頁以下、第181頁以下、第197頁以下、第213頁以下、第 267頁以下),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立卷第69頁、第81頁、第95頁、第1 19頁、第145頁以下、第163頁以下、第191頁以下、第207頁 以下、第216頁以下、第273頁以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 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 「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 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 、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 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 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易言之,交 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 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於被告行 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 語而酌修文字,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下同)。原增訂之立 法理由謂:「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足證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已欠 缺主觀故意,至多僅具備有認識過失,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㈣被告陳稱伊前為詐騙集團成員「renanaaxx」騙取匯款2萬元 、「李晉誠」騙取刷卡金額21萬元,又為冒充金管會人員之 詐騙集團成員「莊耀乾」所騙寄出提款卡(含密碼),直至 農會致電伊有不明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始知受騙,並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立卷第17頁以下;本 院卷第77至90頁)、星展銀行與中信銀行刷卡消費紀錄(見 本院卷第91至96頁)及匯款證明(見偵卷71、73頁)為憑。 查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renanaaxx」、「李晉誠」、「莊 耀乾」間完整對話紀錄,惟觀諸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消費紀錄及匯款證明,可見其確有匯款2萬元(見偵卷7 1、73頁),於「李晉誠」與其通話後之1月17日刷卡消費達 21萬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且於1月18日向「李晉誠」 質疑為何會有鉅額刷卡消費支出並要求取消信用卡消費紀錄 (見本院卷80頁),且「李晉誠」有轉介頭像標示金管會之 「莊耀乾」予被告進行更新I'd認證,「莊耀乾」亦有要求 被告提供卡片以解除安全攔衛,並保證被告可因此取回款項 (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是以,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 員「renanaaxx」、「李晉誠」先後騙取匯款、刷卡金額, 又為取回前開款項而為冒充金管會人員之「莊耀乾」所騙寄 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即非虛妄。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不能排除其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有關「無正當理由」部分並無預見(即 不能排除被告誤認其寄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有正當理由),所為欠缺主觀故意,即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㈤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寄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惟上開事證只能證明客觀上被告確有提 供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能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尚難僅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  ㈥檢察官又提出淡水區農會函(包含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戶開戶 綜合約定書)擬證明被告申辦帳戶時,農會已告戒被告要注 意詐欺相關事項且不得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被告猶違反告 誡意旨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足認主觀上具備故意云云。查 淡水區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確有記載「已向客戶宣傳提供帳 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 助洗錢罪」而為被告所簽章確認(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被告亦有於淡水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綜合約定書( 個人戶)簽章確認「立約人已知悉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 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淡水區農會活期(儲 蓄)存款綜合契約書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立約人了解並 同意......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完成上述跨行業 務服務之目的內,得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國際傳遞及利 用其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被告聽從冒充 金管會人員之「莊耀乾」指示寄出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不能排除其主觀上認定依照金管會指示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有正當理由,自難憑前揭證物認定被告已 知悉如此行為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非法使用。  ㈦檢察官復主張被告有向「莊耀乾」質疑為何需要寄送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地址又為何非金管會所在之板橋,足認被 告主觀上已發現「莊耀乾」所述並不合理,卻未待「莊耀乾 」合理解釋即寄送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實無正當理由云云。查被告固有向「莊耀乾」質疑上情,然 「莊耀乾」亦有明確回覆「卡片法務部要接收回來解除安全 攔衛才能幫您入帳」、「這個地址是寄送點」、「明天幫你 解除攔衛成功卡片給妳榮過去妳自己在更改密碼核對金額」 (見本院卷第81、83、87頁),被告亦於1月18日寄出提款卡 (含密碼)之隔日(即1月19日)上午即急切向「莊耀乾」 索求返還卡片(見本院卷第89、90頁)。是被告所詢及「莊 耀乾」回覆,均未逸脫寄送提款卡(含密碼)係供「金管會 解除安全攔衛以利被告取回款項」之範圍,被告亦顯無容任 他人掌控本案6個金融帳戶而任意使用之意。考量到被告急 於取回前揭匯款、刷卡金額之心理狀態,縱「莊耀乾」回覆 仍有可疑之處,被告急迫之下未能洞悉「莊耀乾」謊言仍依 照「莊耀乾」指示寄送提款卡(含密碼),尚無明顯悖離常 情之處,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已認知到其寄出本案6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實無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所為,主 觀上至多僅具備有認識過失,並不具備故意,仍不該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  ㈧辯護人雖聲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 被告有在何銀行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已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上開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江佩璇 113年1月18日21時20分許 詐騙集團以告訴人江佩璇朋友名義向告訴人江佩璇佯稱欲借款隨即返還等語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 楊倩怡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楊倩怡佯稱其有中獎,需依指示匯款始能拿到獎品等語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3 林威宏 113年1月18日13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威宏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20時45分許 ⒊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許 ⒈9,999元 ⒉9,998元 ⒊9,997元 華南帳戶 4 湯詠筑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湯詠筑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21時32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⒊113年1月18日21時48分許 ⒋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⒈11,057元 ⒉22,011元 ⒊49,985元 ⒋49,988元 ⒈淡水農會帳戶 ⒉郵局帳戶 ⒊臺銀帳戶 ⒋臺銀帳戶 5 洪如怡 113年1月18日21時16分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洪如怡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⒊113年1月18日21時23分許 ⒋113年1月18日21時24分許 ⒌113年1月18日21時25分許 ⒍113年1月18日21時27分許 ⒎113年1月18日21時28分許 ⒈43,043元 ⒉9,989元 ⒊9,989元 ⒋9,987元 ⒌9,989元 ⒍9,988元 ⒎5,234元 ⒈臺銀帳戶 ⒉至⒎均為郵局帳戶 6 林芳宇 113年1月10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芳宇佯稱得以貸款,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放款等語 113年1月18日21時7分許 3,000元 淡水農會帳戶 7 潘俊維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潘俊維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113年1月18日20時22分許 37,103元 淡水農會帳戶 8 謝坊瑜 113年1月18日17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謝坊瑜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113年1月18日19時25分許 33,123元 淡水一信帳戶 9 林巧怡 113年1月18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巧怡佯稱其有中獎,需依指示匯款始能拿到獎品等語 113年1月18日20時21分許 21,021元 合庫帳戶 10 陳佳徽 113年1月17日18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佳徽佯稱其有中獎,需依指示匯款始能拿到獎品等語 ⒈113年1月18日19時43分許 ⒉113年1月18日19時45分許 ⒈49,984元 ⒉49,984元 合庫帳戶 11 鄒宜庭 113年1月18日19時許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鄒宜庭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1,491元 郵局帳戶

2024-12-19

SLDM-113-易-477-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1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共同對湯詠筑、洪如怡犯加重詐欺等罪 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王立勛被訴共同對告訴人湯 詠筑、洪如怡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部分所載(其餘被訴部 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被告所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湯詠筑、洪 如怡及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即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4等號提起公 訴,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92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揭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人猶於113年7月26日就該同 一事實重複追加起訴,顯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諭 知公訴不受理。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1號   被   告 王立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案件(甲股),係屬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而與劉育祐(所涉詐欺等案件 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王 立勛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一同行動之劉育祐(附 表編號5①②款項,由劉育祐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 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 提出之佐證、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及劉育祐 提領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劉育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   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1624、13122、13661、1416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案犯罪行為與該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態樣、共犯 亦與該案相同,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 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 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林麗香(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8時17分許 33,123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8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同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113年1月8日18時20分許 4,012元 2 章彥晟(提告) 無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 24,123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8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8時59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店 ②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福店 ①20,005元 ②1,005元 3 劉麗晴(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9時55分許 4,016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4,005元 4 石芳瑞(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13年1月1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4日0時16分許 39,123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4日0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14日0時25分許 ③113年1月14日0時26分許 ④113年1月14日0時27分許 ①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②③④ 臺北市○○區○○街00號無人銀行 ①2,705元 ②10,005元 ③20,005元 ④7,005元 5 林威宏(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 9,999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59分許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113年1月18日21時23分許 ①②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臺北市○○區○○街00號合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5,005元 113年1月18日20時45分許 9,99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許 9,99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湯詠筑(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1時48分許 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49,985元 49988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1時5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2時0分許 ④113年1月18日22時1分許 ⑤113年1月18日22時5分許 ⑥113年1月18日22時6分許 ⑦113年1月18日22時7分許 ⑧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③④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⑤⑥⑦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3,005元 7 洪如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43,04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2024-12-11

TPDM-113-審訴-1633-20241211-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關於被 訴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7以外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立勛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湯詠筑、洪如怡暨隱匿該犯罪所得部 分均不引用(此部分重複起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 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詐欺集團」後方補 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並補充本案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U字輩」,及王立勛受「U字輩」指揮 之記載。  ⒊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內補充「(不含手續費)」 之記載,並將編號1至5所示金額均扣除新臺幣(下同)5元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立勛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8 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 ,本院業已給予被告到院領取存據繳回之機會,惟其未遵期 到院辦理,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 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劉育祐」、「U字輩」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 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 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本院已 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 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被告自述現無賠償能力)等情,併參酌被告審理程 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當鋪工作, 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祖父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獲利 高低、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各告訴人被詐欺 財物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中均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審訴字卷第189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1,097元【計算式:被告提領金額總計(2萬元 +2萬元+2萬元+1,000元+4,000元+2,700元+1萬元+2萬元+7,0 00元+5,000元)×1%=1,097元】,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 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林麗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章彥晟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劉麗晴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石芳瑞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詐騙告訴人林威宏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1號   被   告 王立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案件(甲股),係屬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而與劉育祐(所涉詐欺等案件 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王 立勛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一同行動之劉育祐(附 表編號5①②款項,由劉育祐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 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 提出之佐證、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及劉育祐 提領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劉育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   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1624、13122、13661、1416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案犯罪行為與該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態樣、共犯 亦與該案相同,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 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 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林麗香(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8時17分許 33,123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8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同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113年1月8日18時20分許 4,012元 2 章彥晟(提告) 無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 24,123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8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8時59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店 ②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福店 ①20,005元 ②1,005元 3 劉麗晴(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8日19時55分許 4,016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4,005元 4 石芳瑞(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13年1月1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4日0時16分許 39,123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4日0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14日0時25分許 ③113年1月14日0時26分許 ④113年1月14日0時27分許 ①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②③④ 臺北市○○區○○街00號無人銀行 ①2,705元 ②10,005元 ③20,005元 ④7,005元 5 林威宏(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0時44分許 9,999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59分許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113年1月18日21時23分許 ①②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臺北市○○區○○街00號合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上二筆由共同行動之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育祐提領) ③5,005元 113年1月18日20時45分許 9,99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許 9,99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湯詠筑(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1時48分許 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49,985元 49988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1時5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2時0分許 ④113年1月18日22時1分許 ⑤113年1月18日22時5分許 ⑥113年1月18日22時6分許 ⑦113年1月18日22時7分許 ⑧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③④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⑤⑥⑦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3,005元 7 洪如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43,04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2024-12-11

TPDM-113-審訴-1633-2024121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王冠宇 被上訴人 台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0000-00PDL0079號) ,保險期間為民國101年6月1日至102年6月1日,被上訴人 就每一意外事故應負自負額美金5,000元,超出自負額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國外經銷商Colony Brands Inc 受第三人Timothy Scott通知其於102年2月 13日因被上訴人之按摩椅產品起火造成財損及體傷,而提 出賠償請求,美國保險公司在102年4月26日直接向被上訴 人發出賠償請求,上訴人收到經銷商履約請求及晶華保險 經人電子郵件的出險通知,請上訴人委由他人辦理公證 ,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20日支付根寧瀚公證公司公證費 用美金2,856.44元及於109年7月21日支付香港賽維特公證 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美金部分則指新 台幣)72,765元,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擔自負 額美金5,000元。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給付自負額,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是代表 被保險人,故可證明晶華保險經紀人是受被上訴人通知, 委任上訴人處理本案事宜,爰依兩造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已代墊之保險自負額美 金5,000元。  二、被上訴人雖稱不是其公司生產之商品,但本件係由上訴人 委託國外當地的人去確認之後,因為當地無法判定屬於被 保險人之產品,上訴人於當地主張時效而免去賠償責任, 並非確認非被保險產品而結案,依照公證人報告,目前沒 有辦法證明是被上訴人產品,所以本案沒有做理賠結案。    本件委任關係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 效之規定,不適用保險法所稱的2年時效等語。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Colony Brands Inc固為被上訴人客戶,然因其並非僅銷 售被上訴人之產品,且系爭按摩椅是否為被上訴人產品、 損壞原因是否為產品瑕疵或人為使用不當均有疑義,上訴 人支付之公證費用,係在於證明消費者使用產品發生意外 事故,是否為產品瑕疵所致,以及該產品是否屬上訴人承 保產險範圍,事實證明二者皆非,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產生 理賠損失,則該費用得否列為「理賠金額」,請求要保人 給付仍有待商確,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自負額 之權利,被上訴人因此拒絕給付。上訴人因保險契約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之時間亦應自給付公證費翌日起算,事發至 今已逾10年,被上訴人未收到102年4月29日之郵件,亦未 收到上訴人108年11月29日所發之催繳函,本件已逾保險 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  二、兩造間並未另外訂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有通報上訴 人保險事故發生,至於上訴人提出之102年4月29日郵件是 晶華保險經人所發,晶華保險經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被上訴人是直接跟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並非先跟保 險經紀人簽約,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0000-00PDL00079號) ,保險期間為101年6月1日至102年6月1日止。依據兆豐產 物產品責任保險單定之內容,被上訴人就每一意外事故應 負自負額為美金5,000元,超出自負額美金5,000元以上部 分之金額,由上訴人負擔(一審卷15頁,二審卷119頁) 。   ㈡被上訴人之國外經銷商ColonyBrandsInc受第三人TimothyS cott通知,其於102年2月13日,因被上訴人之產品按摩椅 (ZeroGravityChair)起火造成財損及體傷,而向經銷商 ColonyBrandsInc提出賠償請求。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 註:筆錄誤載為29日)收到經銷商之履約請求(一審卷21 頁)。經公證人調查後表示,由於出險產品已剩骨架,無 法辨別是否為被保險人產品(一審卷21頁);出險產品尚 待被保險人確認,損失原因尚待調查(一審卷23頁),無 法確認起火的是被上訴人之產品按摩椅(ZeroGravityCha ir),上訴人並未向第三人TimothyScott理賠損失。   ㈢上訴人就前項事件,支付2筆公證費用:①105年10月20日支 付根寧瀚公證公司美金2,856.44元。②109年7月21日支付 香港賽維特保險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72,765元。   ㈣依再保配額狀表所示(一審卷17頁),上訴人分擔70%,泰 安保險公司分擔30%,上訴人支出之公證費用美金2,856.4 4元,依賠款計算書所示(一審卷31頁),102年2月13日 出險,上訴人公司責任為70%即1,999.51元美金,再保險 人分攤30%即856.93元美金,當時與台幣匯率為31.341元 。再保險人分擔之金額30%即856.93元美金,上訴人已收 到。   ㈤上訴人稱曾於108年11月29日發函(一審卷25頁)通知被上訴 人給付自負額美金5,000元,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該函, 上訴人無法證明該通知已送達被上訴人。除此之外,上訴 人在起訴前並無其他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自負額之事。   ㈥上訴人不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保險契約而為請求。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於102年2月13日發生按摩椅起火之產品,無法確認為 被上訴人之產品,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負額美金5,000元,有無理由?   ㈡如上訴人前項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消滅時效 ,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上訴人於提出之產品責任 保險單、便簽、險賠款計算書、統一發票、台灣公證費用 明細、國外公證費用明細、保單中文譯本、公證費用譯文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負額美金5,000元 ,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調查本件事件,已支出公證費用美金2,85 6.44元及72,765元,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自 行負擔自負額美金5,000元,故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墊之美金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 則抗辯系爭按摩椅非被上訴人之產品,且損壞原因是否為 產品瑕疵或人為使用不當均有疑義,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產 生理賠損失,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自負額之權利,且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主張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 ,保險經紀人是代表被保險人等語,並提出102年4月29日 由晶華保險經人所發之電子郵件為佐,按保險法第9條規 定,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 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查系爭保險契約 係由兩造直接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另行委託晶華保險經紀人委任上訴人 處理處理公證事宜,且上訴人亦不主張保險契約而為請求 ,則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 000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從 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美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依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18

CHDV-112-簡上-161-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蘇育弘 被 告 黃泓瑋 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如 訴訟代理人 張灯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15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5,1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853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4,8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0、133頁),核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為被告承保事故車輛之汽 車第三人責任險,並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3 頁),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應許其為訴訟參加,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5月22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由西林向往中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8時33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 ),準備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或迴轉,竟貿然往左迴轉 ,適同向後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黃碧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而來,雙方車輛煞 閃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顏面骨(兩上頷、兩眼眶、右眼底及右顴骨)骨折、11顆 牙齒斷裂、臉部複雜性骨折、頭部及臉部外傷、疑似頸椎創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輛亦因而受損,而黃 碧媛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743,022元、未來醫療費用978,720元、系爭 機車損失費用15,000元、手機維修費用7,400元、看護費用2 63,700元(車禍住院25日及出院後休養6週即42日、正顎手 術住院7日及出院後休養30日之看護費用,前者以每日2,500 元計算,後者以每日2,600元計算,分別為167,500元、96,2 00元,合計263,700元)、交通費用209,383元、未來交通費 用126,000元、醫材費39,816元、未來醫材費9,396元、薪資 損失1,008,661元、未來薪資損失171,639元、勞動能力減損 1,855,091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346 ,989元,共請求計6,774,816元。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洋公司),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聯洋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4,8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   依鈞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詢結果 ,該院係採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及中部醫學中心 收費標準所估算,以活動假牙合併固定假牙治療(下稱假牙 治療),費用僅50,000至180,000元;以上顎進行植牙治療 (下稱植牙治療)費用為640,000至1,350,000元,兩種治療 方式,兩種治療方式,並無優劣之分,惟價差甚鉅,且植牙 費用與鈞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函詢所得植 牙需1,614,000元,或原告主張之1,726,670元,亦有大輻差 距,原告主張顯非合理之治療費用,不應准許。 ㈡、車輛毀損:   兩造同意以車禍發生當時受損機車之市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 。 ㈢、看護費:   就原告請求車禍發生後67日全日看護費用及113年3月13日住 院進行正顎手術部分37日全日看護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並未 聘請專業看護,而係家人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費用,應 以每日1,600元計算,至正顎手術時距車禍發生已有一段時 間,其他傷勢已治療完畢,僅需半日看護,並比照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給付標準1200元為準。 ㈣、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於22,950元範圍不爭執,逾此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之收據,且於傷已復原後 ,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至多僅能請求往來機車油資計算 。 ㈤、醫材費:   就原告請求之醫材費40,143元,於32,743元之範圍不爭執, 而新增醫材7,073元亦不爭執,餘非必要醫材費用及未來醫 材(原請求11,185元,嗣減縮為9,396元)部分,因原告未 能證明將來有花費之必要,則予以爭執。 ㈥、薪資減損: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需休養6個月,而上開 期間僱主均有持續給付工資,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害。況原告自前單位離職後,現尚未有工作,自無從請求 薪資損失。縱認有薪資損失,依原告任職之宇亮機電消防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宇亮公司)所提供薪資發放明細表,原告 於車禍前6個月(即108年11月至109年4月) 平均薪資為每 月40,457元【計算式:(46048+44048+46048+41048+35548+ 30000)÷6=40457】,並非原告主張之42,381元。至原告於 正顎手術後之休養期間,被告雖不爭執,惟原告早已離職, 亦未證明確有薪資損失,自不得請求。又原告另以每次至醫 院回診亦應按次計算每日薪資損失,惟回診就醫未必為全日 ,也未必就因此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且原告亦未提出現有 工作收入證明及每次回診之請假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酌減。 ㈧、依鈞院囑託鑑定結果,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自不得僅 以失能等級表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㈨、過失相抵部分:   原告坦承事故時未佩戴合格之安全帽,而原告所受主要傷勢 多在頭部,若原告佩戴合格之安全帽,當不致於使臉部受到 多處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勢,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 適用,請依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令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 失責任。 ㈩、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448,600元,應予以扣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表示:給付之強制險是448,600元,另任意險還沒 有理賠,意見均同被告所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甲○○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迴 轉未依規定,致原告見狀煞避不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7-27、185、19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甲○○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 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69號及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 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3頁、本 院卷㈡第177-18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 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甲○○駕 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迴轉未依規定,致原告見狀煞避不 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 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甲○○ 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 甲○○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刑事卷宗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甲○○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迴轉,足認甲○○之 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且本案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肇事車輛,於中央 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4車道路段,雨天自路邊起駛往左( 欲跨線)迴車,未看清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4日中市 車鑑字第1100010403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參(見系爭刑案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卷第101- 102頁)。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原告所受傷及財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抗 辯原告未佩戴合格之安全帽,就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與有過失 云云,惟原告所佩戴之安全帽雖未經檢驗合格,非必無防禦 車禍傷害之能力,且原告佩戴之安全帽之安全系數為何,與 合格之安全帽之防禦系數差異為何,究竟對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何等之影響,均未見被告舉證,被告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 ㈢、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受僱於聯洋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且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1頁),是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聯洋建材股份有 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 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臺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全威牙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743,022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澄清中港分 院、台北慈濟醫院、全威牙醫診所所開立之醫療收據附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37-181頁、本院卷㈢第73-97、141-147、202 -208頁),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只同意 支付已經支出的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而由 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 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未來仍需支出醫療費用978,720元, (含植牙補骨手術100,000元、植牙補肉手術60,000元、植 牙手術及假牙費用770,000元及113年9月至115年5月計21月 每月4次每次醫療費用580元共計48,720元)。經本院向臺中 榮總函查結果,該院以113年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64 2號函覆:「…預計自正顎手術後1個月轉給矯正科,矯正治 療至少再需6個月方能進行植牙術及後續假牙製作,鷹復重 建需約1年7個月,總體治療預估115年5月方能完成重建完成 ,唯確切日期仍需視患者組織反應及臨床狀況有所調整。二 、治療計畫細項及明細如下1.已收矯正費用134,000元、2. 後續治療費用⑴正顎手術:450,000⑵植牙補骨手術:100,000 牙位: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 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犬齒、左下側門牙⑶植牙 補肉手術:60,000牙位: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 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犬齒 、左下側門牙⑷植牙手術及假牙費用(含樹脂臨時牙套):1 10,000*7顆=770,000牙位: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 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犬齒 ⑸牙根釘及全瓷冠:25,000*3顆=75,000 牙位:右上第二大 臼齒、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下側門牙⑹全瓷冠橋體含臨時牙套 :25,000 牙位:左下側門牙…總計1,614,000,後續約再需 收1,480,000,細項如上所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50頁) 。被告雖以上開中國附醫函覆置辯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高達11顆牙齒斷裂,攸關日後進食時切割、撕裂及 輾碎等功能,極為重要,若僅施作活動假牙,亦有一定之使 用年限,恐日後仍須更換,且人工植牙現今已相當普遍,難 認係屬奢侈性之醫療措施,且與傳統固定假牙或活動假牙相 較,於使用功能上亦較接近原有之牙齒,上開二種治療方式 相較,應認以採取植牙治療方式,較可達到回復牙齒之原有 功能,加以臺中榮總係已實際為原告植牙治療之醫院,而中 國附醫係參酌其他醫院病歷所為鑑定,並未實際治療,所為 費用之估算亦屬概算,當以臺中榮總上開函覆結果較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自113年9月至115年5月計21月,每月回診4次 ,每次仍須支出健保部分負擔即醫療費用580元,共計27,84 0元(計算式:21×4×580=27840)亦有其必要,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植牙補骨手術100,000元、植牙補肉手術60,000元、 植牙手術及假牙費用770,000元、健保部分負擔即醫療費用2 7,840元,共計957,840元(計算式:100000+60000+770000+ 27840=957840)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⒊、系爭機車損失費用部分:    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 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 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兩造均同意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機車之市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01頁 ),參以系爭機車係86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109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 已逾23年,市面上同型車輛均已淘汰停售,加以原告亦已將 系爭機車申請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㈠第61頁 )在卷足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 市價為何,本院審酌臺中市政府老舊機車汰舊換新補助金額 為3,500元,系爭機車雖已使用23年,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尚可行駛於道路,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實際 使用時間已超過耐用年數,應以10分之1計算其折舊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價值以3,500元計算 尚稱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損害於3,500元之 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 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 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所有之手機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400元,業據原告提出 手機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93頁、本院卷㈠ 第173頁),本院衡酌原告手機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物品 折舊及目前人手一支手機,手機每2至3年即出現大規模之汰 換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7,400元,為 有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9年5月22日由澄清中港分院 急診入院加護病房,接受顴骨、鼻骨、上頜骨復位手術及口 腔皮瓣修補術,於109年5月25日自動出院,共住院4日。再 於109年5月25日12時51分至臺中榮總急診,於109年5月25日 經由急診院;入住外科加護病房,109年5月28日轉入普通病 房;另於109年06月01日接受顏面骨復位及氣切手術,於109 年6月9日接受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於109年6月16日接受齒 槽骨板固定手術,於109年6月21日出院;復於109年7月1日 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於109年7月17日接受外固定移除手術 ,宜專人照顧6週,宜休養6個月,分別有澄清中港分院、臺 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19頁),被告 就原告住院25日期間及休養6週,共計67日有全日看護必要 之日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0頁),而原告不論係由其 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 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害,又 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並未 悖於一般行情,且專業看護固有其專業性,惟親人照顧亦有 增加受害人之心理安全感及便利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示,如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時,不論有無聘請專業看護均 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自不應以專業看護或親人照顧而異其損 害金額之多寡,被告之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於上 開67日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67,500元(計算 式:2500×67=167500),核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嗣因醫師建議手術治療而於113年 3月13日入院,進行全身麻醉下接受雙側矢狀劈開截骨術、 下巴成形術及二片式勒福氏第一形上頸截骨術,於113年3月 1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1頁),被告就原告住院7 日加休養1個月,共計37日看護日數並不爭執,惟爭執上開 期間傷勢非如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嚴重,僅需半日看護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住院7日期間係接受全 身麻醉,依上開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確有全日接受專 人照護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另術後宜休養且需專 人照護1個月部分,依上開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僅需半 日專人照顧(見本院卷㈡第39頁),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 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從而,原告主張於上開7日專人 全日照護、30日半日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57,200 元(計算式:2600×7+2600÷2×30=57200),核屬可採,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⑷、從而,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4,700元(計算式:167500 +57200=224700)。 ⒍、交通費用及未來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依據上開醫療收據及診斷書所載,迄至111年1月8日 共59趟,另加搭乘6張計程車收據總額883元,111年1月20日 至113年8月22日共計往返醫院80趟,依據網頁計程車收費試 算苗栗住家與臺中榮總單趟費用約1500元,共計209,383元 【計算式:(59×1500+883)+(80×1500)=209383】,被告 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對原告主張就醫之每趟 計程車資為510元不爭執,目前已支出22,950元不爭執,尚 未發生則予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本院審酌依 上開澄清中港分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自109 年5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6月21日出院,宜休養6 個月即至109年12月21日期間,回診31次(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及嗣因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於113年3月13日入院,於11 3年3月1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即至113 年4月19日期間,回診3次(見本院卷㈢第96-97、141頁), 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準此,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 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告就診之日期、趟數計 算,原告住所至臺中榮總單趟計程車預估車資為1,480元之 計算結果,認原告請求金額103,600元【計算式:(1480×1+ 1480×31×2)+(1480×1+1480×3×2)=103600】,核屬可採,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又原告請求未來交通費用126,000元部分,因已逾上開醫師囑 言記載之前述休養期間,堪認一般情形下,原告系爭傷勢, 除需繼續植牙治療外應已恢復,此部分支出僅為原告主觀上 感受所預估,並無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將來有支出此部分 費用之必要性,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舉證 尚有不足,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應予駁回。 ⒎、醫材費及未來醫材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因醫囑支出醫材費用39,816元( 計算式:32743+7073=39816)等情,業據提出安德醫療衛材 表單、維康醫療用品門市病房勾選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臺 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 187頁、本院卷㈠第143頁、本院卷㈢第99-103頁),而被告就 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㈢第112頁),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前開醫材費自109年5月22日至110年5月12日(起 訴日)共12個月耗材類總花費5,396元,平均每月花費約537 元,自113年9月至115年5月還需治療21個月,植牙維護使用 年限,預防植體牙周炎發生,未來醫材費為9,396元(計算 式 5369÷12×21=9396),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 ,復為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定。   ⒏、薪資損失及未來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宇亮公司,事故發生前6個 月平均薪資為42,381元,自109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 院及出院後需休養12個月、術後休養1.5個月,薪資損失572 ,144元;另113年3月13日正顎手術住院7日及出院後需休養1 個月,薪資損失57,214元;自109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110年10月28日(非自願離職)共計1年5個月又6天無法上 班,損失年終三節獎金2個月84,762元;另自109年7月1日至 111年1月8日請假回診59趟、自111年1月20日至113年8月22 日請假回診80趟,薪資損失294,541元;又自113年9月至115 年5月尚需治療21個月,預估每月回診4次,合計81日之未來 薪資損失為171,639元,並提出原告個人網路銀行薪資轉帳 (見附民卷第213-22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發放明 細表等件(見附民卷第35、37頁、本院卷㈠第239-243頁)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資方表示勞方1 09年5月22日通勤中發生車禍…依據勞方提供之診斷證明給予 勞方公傷假,並協助勞方辦理職業災害給付,亦持續給付勞 方工資。」、「資方表示依據勞保局資料,勞方應於110年1 月1日即可恢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246頁),足 見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離職前,宇亮公司仍持續給付原告 薪資,原告未因此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且上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係經原告與宇亮公司確認簽名,難認原告於所主張 期間確受有薪資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薪資減損之證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採信。 ⑵、又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宇亮公司離職後,因系爭事故受傷, 經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於113年3月13日入院,進行全身麻醉下 接受雙側矢狀劈開截骨術、下巴成形術及二片式勒福氏第一 形上頸截骨術,於113年3月1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 照護1個月,合計37日需看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⒌⑶,益見原告自113年3月13日起有37日無法工作 ,應可認定。至原告雖無法提出自宇亮公司離職後之作及薪 資證明,惟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且已在宇亮公司任職數年 ,自係具有工作能力,本院認上開期間得以最低基本工資作 為計算基準。至被告抗辯原告離職後並無工作,不得請求薪 資損失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 主張上開37日期間所受薪資損失,以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 7,470元(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3,880元(計算式:27470÷30×3 7≒33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殘廢等級第十三 級其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90日,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應為1,855,091元等語。惟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鑑 定結果認「受鑑定人口腔受傷經治療後可恢復基本咀嚼功能 ,唯美觀性較為受限。鑑定人職業為機械師工作,不受上述 美觀性影響」等情,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40頁),難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以尚在 治療中,應以勞保局失能函文為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比 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8頁)。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 勞保給付之依據,與勞動能力是否減少無關,況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所列比例,未經醫療機構鑑定,自難與原告實 際減少比例加以比擬,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自非可 採。 ⒑、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學士畢業,畢業後做電機機械類的工作,擔任技師,每 月薪水約26,000元,實際領取金額大約43,000至48,000元, 名下有1筆不動產,目前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另甲○○ 為科技大學畢業,畢業後從事水泥、磁磚工作,擔任業務及 技師,每月薪資30,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需扶養同住 之老婆、小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 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甲○○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⒒、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43 ,022元、未來醫療費用957,840元、系爭機車損失費用3,500 元、手機維修費用7,400元、看護費用224,700元、交通費用 103,600元、醫材費39,816元、薪資損失33,880元、慰撫金1 ,000,000元,合計3,113,758元(計算式:743022+957840+3 500+7400+224700+103600+39816+33880+0000000=0000000) 。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保險公 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48,600元,業具原告及參加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21、130頁),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665,1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6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TCEV-110-中簡-2234-20241115-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重 慶路由甘肅路往寧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距路面邊緣5公尺處 臨時停車,適告訴人徐千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同向重慶路由甘肅路往寧夏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 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 盪、左大腿開放性撕裂傷及右小腿、右肩及左踝挫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交易-1567-20241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蘇育弘 被 告 黃泓瑋 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如 訴訟代理人 張灯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宣判,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請求項目複雜,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1

TCEV-110-中簡-2234-2024110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羅其峯 張競文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 被上訴人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黃進在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將其向訴外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高雄市 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建築部分)」(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圖書館3~4F帷幕牆工程」、「立 面U型結構玻璃造型牆」(下分別稱系爭帷幕牆工程、系爭U 型玻璃工程,並合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 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 作期間另指示增加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兩側原錐端點收邊 」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 並經業主即新工處105年4月22日完成驗收。惟上訴人尚有系 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53萬8,000元、追加工程款15萬8, 865元,合計269萬6,86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萬6,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新工處105年4月 23日完成驗收時起算,迄被上訴人108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況系爭帷 幕牆工程之約定工期為28日曆天,惟被上訴人實際施作170 日(即10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計3日;另自103年5月7 日至同年10月20日,計167日;以上合計170日),逾期142 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 另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嚴重落後,施工鷹架無法拆除 ,導致圖書館入口平台、階梯、殘障坡道、水溝、陰井等周 邊景觀工程均因施工鷹架佔據而無法進行,上訴人因而遭業 主裁罰266萬5,929元之逾期罰款(下稱系爭逾期罰款),依 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爰以對 被上訴人之系爭逾期違約金及逾期罰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再 者,系爭U型玻璃工程依約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 面積31.04平方公尺,未達合約面積39平方公尺,故應扣除 價金10萬9,806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53萬8,000元(即系爭工程款),及自108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未提起上訴,業已 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76-27 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將其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 程分包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訂有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價金 共453萬8,000元。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經業主於105 年4月22日完成驗收。 2.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2月31日給付第一期估驗工程 款共161萬4,625元;於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30日給付第 二期估驗工程款共30萬1,650元,另扣款8萬3,719元後,上 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253萬8,000元未給付。 3.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施工逾期142天,欲以系爭逾期違約金扣抵未請領工 程款,並待與業主針對罰金部分之履約爭議調解後辦理結算 (下稱105年12月22日信函);復於107年5月16日再寄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逾期違約金與逾期罰款金額各為184 萬6,000元、266萬5,929元,被上訴人未領系爭工程款尚不 足扣抵(下稱107年5月16日信函)。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工程發包承攬書關於「逾期罰款13 000元/日」及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逾期 違約金債權184萬6,000元,及系爭逾期罰款債權266萬5,929 元,合計451萬1,929元,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3.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253萬8,000元,另應扣除未施作系爭 U型玻璃價金10萬9,806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1.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 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 立,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對其負有債務,而以之與自己對 債權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時,自可認係對於債權人請求權存在 為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對於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經業主於105年4月22日 完成驗收乙情均不爭執,並有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審建卷第5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3日已得 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惟迄108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原審審建卷第95頁;本院 卷一第14-17頁、第330-33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依上訴人105年12月22日、107年5月16日信函內容,均足 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其欲以系爭逾期違約金暨逾期罰款扣 抵被上訴人未請領系爭工程款之意旨,有前開信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審建卷第179-187頁),參之首揭裁判意旨,自堪 認係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為承認,依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再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請求權時效既因上訴人以107年5月16日信函為承 認之觀念表示而再次中斷,至被上訴人108年6月24日提起本 件訴訟之時,尚不及二年,自難謂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云云 ,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1.針對上訴人以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完工日為103年7月11日。    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 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辯稱依上訴人製作之工程日報表,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 幕牆工程直至103年10月22日始完工,惟系爭帷幕牆工程 之約定工期為28日曆天,自上訴人同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 人備妥各項工料進場施作時起算,被上訴人已連續施工16 7日,再加計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1日至同月13日進行預 埋螺栓工程3日,實際施工日數為170日(3日+167日), 已逾約定工期142日(170日-28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合 約關於「逾期罰款13000元/日」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142日×1萬3,000元/日), 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云云(見原審 訴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一第21-22頁),固提出系爭合約 、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日誌、上訴人工程日報表等件在卷為 證(見原審審建卷第20頁、第24頁;原審建卷四第762-76 3頁;本院卷一第31-9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帷幕牆 工程直至103年10月22日始完工乙情,並主張該工程至遲 於103年7月11日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經查:    ①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圖書館3~4F帷 幕牆工程(即系爭帷幕牆工程)」欄位填載:「(契約 數量)1」、「(本日完成數量)1」、「(累計完成數 量)1」(見原審建卷四第522頁),可知系爭帷幕牆工 程已於當日完成約定數量。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帷幕 牆工程早在103年7月10日完工,其已以備忘錄通知上訴 人,並提出103年7月10日備忘錄為據(見原審審建卷第 237頁),惟被上訴人前揭通知純屬其主觀認知,不僅 與前揭施工日誌之記載不符,且上訴人已於翌日向被上 訴人否認施作完成乙事,此亦有上訴人工程備忘錄存卷 可參(見原審建卷一第4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帷幕牆工程於103年7月10日完工云云,要非可採,併予 敘明。 ②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就 系爭帷幕牆工程之「本日完成數量」固填載「1」,係 因帷幕牆之重要材料已進場,工地主任便會記載「1」 ,不能逕認完工云云(本院卷一第327頁),並援引上 訴人負責管理系爭新建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林威宏所證: 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就「圖書館3~4F帷 幕牆工程」之「本日完成數量」欄位填載「1」,係因 帷幕牆工程以一式計算,若工程之主要材料如訂製玻璃 或主要骨架的骨料進來的差不多,就會填「1」,所以 無法依此記載,認定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完工等語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304-305頁)。然查,依系爭新建工程 施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欄所載:「(103.6.9~103. 6.15)圖書館帷幕背檔材料吊運安裝」、「(103.7.2 )圖書館帷幕牆玻璃材料進場吊運及安裝」、「(103. 7.3~103.7.10)圖書館帷幕牆玻璃材料安裝」(見原審 建卷三第71頁至建卷四第503頁),可見系爭帷幕牆工 程骨架或訂製玻璃等主要材料在103年7月11日前早已進 場,佐以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復未記載 當日有系爭帷幕牆工程材料進場乙事,當不得僅憑林威 宏空言所述,逕否定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是 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③上訴人再抗辯: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 6日、28日、同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21日施工日誌 均有系爭帷幕牆工程出工人數、施作進度之記載,足見 系爭帷幕牆工程並未於103年7月11日完工。且被上訴人 將系爭帷幕牆工程原設計邊角圓錐體誤施作為三角錐面 體,施作有重大瑕疵,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帷幕牆邊 角於103年9月24日仍呈現三角錐狀,直至同年10月20日 始呈現圓錐弧形,由此益證被上訴人直至103年10月20 日始完成系爭帷幕牆工程云云(本院卷一第20頁、第23 頁)。經查,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帷幕牆邊角誤施作為 三角錐面體之瑕疵,此有業主即新工處109年9月21日高 市工新建施字第10938138700號函謂:「...貴院函詢旨 揭工程帷幕圓牆部分工程之相關事項,按旨揭工程發包 圖說A3-01、A5-14所載,該尖角部分之施作完成面係位 圓弧屋頂內,然承商施作完成面卻位圓弧屋頂外,實屬 承商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錯誤所產生之結果」,及監造 單位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109年11月2日函文:「(系爭 帷幕牆工程)西南與東南兩處帷幕銳角轉角,因廠商放 樣時不察,突出屋頂之外」在卷可憑(見原審建卷一第 533頁、原審建卷二第203頁),然參之首揭裁判意旨,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是被上訴人主張 :將玻璃尖角部分施作完成面突出於圓弧屋頂外,屬施 作錯誤而非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堪認 有據,前開瑕疵並與系爭帷幕牆工程其餘施作瑕疵,經 兩造於103年7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下稱103年7月30日 協調會),決議:「㈠有關雙方權利及義務關係之約定 按契約辦理。㈡有關圖書館帷幕牆兩側三角收邊(即指 誤施作為三角錐面體之瑕疵)處理之瑕疵改善方式,由 金華成邀集其設計與施工部分提出,並由銘登營造會同 向設計、監造單位協商。㈢圖書館帷幕牆頂部及東西兩 側側牆之鋁包板收頭處理,應符合應力傳遞的原理,增 作骨料與防水處理之補強工作,確保無漏水之虞,應於 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㈣圖書館帷幕牆與結構體東西兩 側收邊處理,應於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㈤圖書館帷幕 牆工程層間塞蓋板與收頭處理於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 ..」,有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建卷一第465 頁),是依兩造已於103年7月30日檢討系爭帷幕牆工程 之瑕疵改善事宜,當可認該工程在此之前業已完工。至 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28日、同年 8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21日施工日誌所載關於系爭帷 幕牆工程出工及施作進度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5-90 頁),堪認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3年7月11日備忘錄( 原審建卷一第463頁)、103年7月30日協調會及後續瑕 疵改善指示,進行系爭帷幕牆工程之修補,由此,上訴 人依前揭施工日誌及現場照片顯示帷幕牆邊角直至103 年10月20日始呈圓錐弧形,逕指系爭帷幕牆工程直至當 日始施作完畢云云,要非可採。參以林威宏證稱:帷幕 牆要完成後才有辦法拆施工的鷹架,工地主任在拆鷹架 前的巡檢中會順便檢視玻璃安裝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9頁),而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3日施工日 誌「圖書館帷幕牆(北側)施工鷹架拆除前巡檢玻璃材 料安裝」(見原審建卷四第572頁),是自工地主任於1 03年7月13日已在進行鷹架拆除前之巡檢,益堪認系爭 新建工程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帷幕牆工程於103年7月11日 施作完成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④上訴人另辯稱:依業主103年7月15日、同年7月31日、同 年8月31日第26至28次估驗報告可知,因被上訴人施作 瑕疵導致系爭帷幕牆工程尚未完工,故業主僅同意估驗 95%云云(見原審建卷三第1頁背面)。經查,業主前開 三次估驗報告就系爭帷幕牆工程之估驗比例固均為95% (見原審建卷四第28頁、第51頁、第73頁),惟估驗報 告僅為業主同意計價之數量與進度,承攬廠商之實際施 作情形仍應以施工日誌為據,是上訴人以業主迄103年8 月31日就系爭帷幕牆工程僅同意計價95%,逕謂被上訴 人該工程尚未完工,已乏所據。遑論上訴人亦自承業主 僅同意計價95%,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尚未修補完成 所致,益證業主之估驗進度與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完工 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①又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約定,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工期 為28日曆天(見原審審建卷第24頁),至實際施工工期 之計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之日 數,自上訴人103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備妥工 料進場施作(下稱進場通知備忘錄)時起算,另應計入 被上訴人103年1月11日至同月13日進行預埋螺栓工程之 3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4頁),並提出進場 通知備忘錄及系爭新建工程10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施工日誌為據(見原審建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一第31- 35頁)。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提出經業主審核之施 工進度表,其中僅「放樣安裝」、「鋁擠型安裝」、「 玻璃安裝」、「矽利康填縫」等四工項是現場實際施作 (下稱放樣安裝等四工項),應算入契約約定工期,其 餘所列工項均屬前置作業,不能算入等語(見原審建卷 一第428頁),而上訴人進場通知備忘錄,係通知被上 訴人於103年5月7日進場丈量尺寸及安裝施工,此參上 訴人103年5月25日趕工通知備忘錄記載:「有關貴公司 承作『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 (建築部分)』之帷幕牆U型玻璃工程,自103年5月6日 通知進場丈量尺寸至今,仍未見進場安裝施工...」等 語(見原審建卷一第261頁)即明,惟「現場丈量」及 「螺栓預埋」均不屬上訴人前開所陳放樣安裝等四工項 ,上訴人逕算入工期,已非無疑。且斟酌「螺栓預埋」 ,係為供日後帷幕牆安裝時可以鎖定,至於「現場丈量 」則係為查知日後施作之確切尺寸,堪認均屬系爭帷幕 牆工程之前置作業,是被上訴人主張:施工前之丈量與 螺栓預埋工程,不應計入約定工期等語(見原審建卷一 第427頁;本院卷一第359-361頁),應可採信。    ②承上,上訴人抗辯自103年5月7日起算工期並非可採,本 院審酌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核可之施工計畫書,為系爭帷 幕牆工程之施工依據,此參施工說明書二、7項約定即 明(見原審審建卷第22頁),應可依施工計畫書檢附之 施工進度表,以預期進度與實際進度比對,據以認定系 爭帷幕牆工程之施作有無逾期。觀之施工進度表所載: 自「現場放樣」至「矽利康填縫(即完工)」,整個工 期預計期間自103年2月5日至同年5月1日(見原審建卷 一第85頁),為期將近3個月;惟被上訴人自受上訴人1 03年5月6日通知於翌日進場丈量施作,至同年7月11日 即施作完成,共約2個月餘,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5月7日丈量後,增派人力進行前置作業,將「施工進 度表」預定2個月之前置作業時程縮短為1個月而提前完 工,並無施工逾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審建 卷一第347頁),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 施工逾期142日云云,礙難採憑。   ⑶據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則上訴人 辯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 並得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要非可採。  2.針對上訴人以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另依據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因工程逾 期所造成工程損失(含業主罰金)及另覓新廠商所增加之費 用,均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負責並願放棄申訴權利」( 見原審審建卷第49頁),辯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逾 期罰款266萬5,929元,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 本院卷一第24-25頁、第328頁)。惟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抵銷抗 辯,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未施作之系爭U型玻璃工程價金10萬9,806 元,為不可採。  1.上訴人另主張系爭U型玻璃工程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二 、施工要求:5.立面U型結構玻璃造型牆以完成面之表面積 數量計價..」之約定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施作U型玻璃工 程面積經實際丈量為31.04平方公尺,未達合約面積39平方 公尺,故應扣除未施作價金10萬9,806元(《39㎡-31.04㎡》×1 萬3,138元×1.05)云云(見原審建卷一第56頁、建卷三第1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5頁),並提出施工說明書、上訴人第 37次估驗計價單記載:「合約預算數量39㎡、本期完成數量3 1.04㎡、累計完成數量31.04㎡」(下稱系爭計價單)等件為 憑(見原審審建卷第24頁;原審建卷一第59頁),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  2.經查,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固援引系爭計價單抗辯系爭U型玻璃工程實際施作面 積為31.04平方公尺云云,惟依其自承系爭計價單上簽名者 均為上訴人之員工等語(見原審建卷二第124頁),足認系 爭計價單為上訴人單方製作,該丈量結果亦未經被上訴人當 場簽名確認,遑論該施工數量之記載亦非業主關於系爭新建 工程之結算資料,是當不得徒憑系爭計價單,逕認系爭U型 玻璃有施作數量未達合約數量之情事,據此,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程款應扣除系爭U型玻璃工程價金10萬9,806元,即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253萬8,000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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