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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張碩芬 相 對 人 印象南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等請 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及900萬元 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 為112年6月19日及112年11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借款1500萬元 及6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 借款契約書內,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6月19日及112年11月1 5日,逾期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 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 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 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3

SLDV-113-司拍-313-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第78827號 、第824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第4553號、第4554號、第 4555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3號、第487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8545號、第4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書偉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書偉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張書偉、林仕忠(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 實、所犯法條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1頁);檢察官僅 針對被告林仕忠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張書偉、林仕忠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仕忠雖坦承犯行,但僅與告訴 人蔡素英達成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且未履 行與告訴人蔡素英調解之內容,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未考量被告林仕忠犯行次數,告訴人人數眾多(造成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6至13所示告訴人共計約新臺幣4,612萬元 之損失),而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至13所示之宣 告刑;再者,被告林仕忠加總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4年6月, 然原判決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均不符公平、比 例原則,量刑有失衡之不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部分:  ⒈被告張書偉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以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度;且被告張書偉 亦有供出上游與詐欺集團成員讓檢警偵破案件,請求給予被 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林仕忠上訴意旨略以:其在警詢時有交代上游,並積極 配合員警辦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張書偉、林仕忠分別於112年7月、同年9月間起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113年8月2 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見偵82493卷第263頁反面、偵78825卷第151頁 、原審卷第120頁、第13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㈠第111頁、 本院卷㈡第36頁),符合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規定,惟被告張書偉、林仕忠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參以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 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罪。至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惟經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書偉 、林仕忠。惟查被告張書偉、林仕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雖均自白犯行,但其等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新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林仕忠就全部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應認被告林仕忠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林 仕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被告林仕忠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張書偉雖主張:其因供出上游與詐欺集團成員,讓檢警 偵破案件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張書偉指認而查獲所屬詐詐集團成 員,又查獲之成員是否為該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本 件被告張書偉為被執行人之一,本署迄今無因其之指認而查 獲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亦無查獲前開集團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此有該署113年10 月9日北檢力荒112他10441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59頁);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 「本件因被告張書偉指述,查獲共犯梁家瑋、林宏達均非詐 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語   ,有該署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明112偵82493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從而,本案並未因 被告張書偉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而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張書偉上揭主張 ,容有未合,無法採納。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書偉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雖未因被告張書偉之自白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然觀本案仍因 被告張書偉之指述而查獲共犯梁家瑋、林宏達等詐欺集團成 員,既有助於檢警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且為鼓勵配合檢警偵 辦詐欺、洗錢或組織等犯罪,爰於量刑時將之列入有利被告 之審酌事項,更能有效打擊詐欺等犯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此部分有利之事項,量刑容未允妥,被告張書偉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一併予以撤 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書偉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 案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張書偉坦承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分擔之角色不具主 導、支配之地位、犯罪所得及告訴人等之損失程度,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茲就被告張書偉本案犯行,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張書偉所 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張書偉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張書偉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駁回上訴(關於被告林仕忠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理 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以被告林仕忠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林仕忠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林仕忠犯後坦認(參與 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 件);另考量被告林仕忠與告訴人蔡素英達成調解,然迄未 與其餘告訴人獲致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三編號1、6至13(即附表編號1、6至13 )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林仕忠所犯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林仕忠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林仕忠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顯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無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而無不當。檢察官、被告林仕忠分別執詞指摘 原審量刑有失輕、失重之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林仕忠業與告訴人蔡素英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若被告林仕忠未依約履行, 告訴人蔡素英得以之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附此敘明。  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輕罪之不法內涵已為原審 所斟酌,對於結論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3號、第487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45號、第47582號移 送併辦被告林仕忠涉嫌對告訴人陳秀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0)、郭堂發(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吳秀珠(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1)、陳淑紹(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即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9、10、11之被害人相同),雖本案僅就科刑及定應執 行刑為審理,但移送併辦同一事實之科刑資料,本院得併予 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白惠淑、黃孟珊、葉育宏、劉文賓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8、9/19、9/21當週共領4人)=5,000(元)】 上訴駁回。 2.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000/2(即9/11領人)=2,500(元)】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000/2(即9/11領2人)=2,500(元)】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張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5,000*2(即10/31、11/1、11/15、11/16)=10,000(元)】 張書偉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即10/2、10/3當週領)+20,000/2(即10/16、10/17當週領2人)=30,000(元)】 上訴駁回。 7.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3、9/14、9/15當週共領4人)+20,000/4(即9/18、9/19、9/21當週領4人)=10,000(元)】 上訴駁回。 8.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9.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8、9/19、9/21當週領4人)=5,000(元)】 上訴駁回。 10.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3、9/14、9/15當週共領4人)=5,000(元)】 上訴駁回。 11.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4(即9/18、9/19、9/21當週領4人)=5,000(元)】 上訴駁回。 12.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0/2(即10/16、10/17當週領2人)=10,000(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證據清單 1 陳淑紹 陳淑紹於112年6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李孟晴、張家成與陳淑紹私聊,慫恿陳淑紹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淑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13時21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仕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26分許 200萬 林仕忠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4時4分許 19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於左列時間臨櫃提款後,旋於附近便利商店將款項交與張 書 偉 。 ⑴告訴人陳淑紹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陳淑紹提出之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35頁) ⑶林仕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03至204頁) ⑷林仕忠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07頁) 2 彭振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彭振福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以暱稱陳婉筠向彭振福謊稱:下載APP「德億國際」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獲利云云,致彭振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 28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19分許 12萬元 (含告訴人張瓊文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所匯入之25萬元) 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含告訴人張瓊文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所匯入之2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店 張書偉提領 ⑴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43至51頁) ⑵告訴人彭振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53頁) ⑶被告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0至211頁) ⑷被告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2至213頁)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含告訴人張瓊文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所匯入之25萬元) 3 張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張瓊文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張瓊文下載APP「昂凡」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4時23分許 2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19分許 12萬元 (含告訴人彭振福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所匯入之28萬元) 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含告訴人彭振福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所匯入之28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店 張書偉提領 ⑴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55至58頁) ⑵告訴人張瓊文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59頁) ⑶被告張書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0至211頁) ⑷被告張書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2至213頁) 112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含告訴人彭振福112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所匯入之28萬元) 4 許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許珠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許珠下載APP「運盈」以投資股票云云,致許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9時44分許 125萬1,31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瑗蔆名下之諾淩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8月8日12時24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張書偉提領 ⑴告訴人許珠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73至75頁) ⑵諾淩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6至217頁) 112年8月8日11時35分許 119萬1,313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8日13時54分許 1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250萬元,見諾淩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7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8月8日11時41分許 119萬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許慕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許慕真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許慕真下載APP「運盈」以投資股票云云,致許慕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41分許 4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瑗蔆名下之諾淩企業社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8月4日13時16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銀行○○分行 張書偉 提領 ⑴告訴人許慕真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77至79頁) ⑵告訴人許慕真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81頁) ⑶諾淩企業社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18至219頁) 6 沈燕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沈燕惠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沈燕惠下載APP「eniorsecurity」、「宇凡」、「德樺」以投資股票云云,致沈燕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7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劉宜萍名下之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31日10時45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劉宜萍提領後旋即將款項轉交張書偉 ⑴告訴人沈燕惠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83至86頁) ⑵告訴人沈燕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87至90頁) ⑶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20至221頁) ⑷穩秉水電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22至223頁) 112年11月1日11時21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宜萍名下之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1日12時1分許 7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劉宜萍提領後旋即將款項轉交張書偉 112年11月14日13時27分許 998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15日14時01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張書偉提領 112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 29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1月16日13時32分許 6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 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16日14時43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張書偉提領 112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 20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2日12時28分許 5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2日13時29分許 3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10月2日14時18分許 14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3日12時25分許 6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3日13時19分許 4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10月3日14時50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112年10月16日15時18分許 5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16日15時39分許 4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2年10月17日10時許 5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 日昇鋼鐵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17日10時43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10月17日11時11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 7 蘇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蘇晉慶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蘇晉慶下載APP「霖園」以投資股票云云,致蘇晉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9時29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林仕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仕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分行 林仕忠 提領 ⑴告訴人蘇晉慶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73至75頁) ⑵林仕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203至204頁) 112年9月19日9時11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林仕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12分許 197萬元 林仕忠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10時41分許 14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上海銀行○○分行 林仕忠 提領 8 蔡素英 蔡素英於112年6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蔡素英下載「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蔡素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1時18分許 368萬元 (匯款時間以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準【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 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9月14日13時25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⑴告訴人蔡素英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9至91頁) ⑵仕園小吃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 ⑶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91頁) ⑷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5至86頁)  112年9月14日13時47分許 249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9月15日12時33分許 400萬元 (匯款時間以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準【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 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32分許 400萬元 仕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15時35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含告訴人吳秀珠匯入之款項)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9 郭堂發 郭堂發於112年7月初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郭堂發下載「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郭堂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許 200萬元 (匯款時間以仕園小吃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準【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仕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9月15日12時20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提領 ⑴告訴人郭堂發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95至99頁) ⑵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91頁) ⑶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5至86頁) 10 陳秀庭 陳秀庭於112年5月8日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陳秀庭下載「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秀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10時48分許匯194萬元 林仕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9月13日12時7分許 190萬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南○○分行 林仕忠提領 ⑴告訴人陳秀庭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09至119頁) ⑵林仕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9月13日11時46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林仕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3時7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11 吳秀珠 吳秀珠於112年8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吳秀珠下載「野村控股」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13時8分許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仕園小吃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26分許 150萬元 仕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 2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含告訴人蔡素英匯入之款項)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 提領 ⑴告訴人吳秀珠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27至129頁) ⑵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91頁) ⑶仕園小吃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5至86頁) 12 卓世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卓世朋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卓世朋下載APP「新源」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卓世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2年10月23日9時21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鑫旺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23日12時19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 提領 告訴人卓世朋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39至145頁) 13 李紅鶯 李紅鶯於112年10月起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李紅鶯下載「如億」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紅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8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鑫旺工程行潘龍玉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年10月16日10時46分許 19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玉山商業銀行○○分行 林仕忠 提領 告訴人李紅鶯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51至153頁) 原判決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張書偉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O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張書偉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與本案無關 2 偉盛企業社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玉寶工程行高雄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4 偉盛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偉盛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6 玉寶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 玉寶工程行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8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附表一編號2相關 9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附表一編號3相關 10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與本案無關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13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14 印章20顆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⑶與本案無關 15 空白收據20本 張書瑋 16 空白統一發票2本 張書瑋 17 電話SIM卡10張 張書瑋 18 鑫旺工程行資料本1本 張書瑋 19 新臺幣千元鈔10張 張書瑋 20 紫色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⑴張書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第137至143頁) ⑵被告張書瑋扣案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82493號卷第109至202頁) ⑶張書瑋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7號卷第371至380頁) 21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2 粉色iPhone 11手機1支 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3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不詳 IMEI碼:不詳 張書瑋 24 黑色iPhone X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5 黑色iPhone 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書瑋 26 裝修工程契約6張 林仕忠 ⑴被告林仕忠112.11.7,14: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03至107頁) ⑵被告林仕忠扣案之契約書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21至122頁) 27 銀色iPhone 7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 林仕忠 ⑴被告林仕忠112.11.7,14: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03至107頁) ⑵林仕忠112.11.7警詢筆錄及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頁、第147至148頁) ⑶私人使用 28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林仕忠 ⑴被告林仕忠112.11.7,14: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103至107頁) ⑵林仕忠112.11.7警詢筆錄及112.11.8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8頁、第147至148頁) ⑶被告林仕忠詐欺案手機採證影像(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卷第59至84頁) ⑷工作機

2024-12-31

TPHM-113-上訴-4012-20241231-4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52號 聲 請 人 張碩芬 相 對 人 印象南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2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6月24日 15,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4日 113年6月25日 002 111年11月17日 6,000,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2024-12-30

TPDV-113-司票-34252-2024123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9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達於民國 113年1月15日報案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林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 ,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自無所謂裁 判確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並未遺失 ,竟向警方報案稱本案車輛遺失,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 查,耗費司法及警政資源,並可能導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 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案車輛(警方查獲時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扣案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及鑰匙1把,檢 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9號   被   告 林宏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達明知其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債務,而於民國 108年10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租屋 處內簽訂讓渡證書,該讓渡證書上載明其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交付前開不詳男子,本案車 輛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月15 日11時54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謊報本案車輛於109年2月14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遺失,以此方式向警方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因鄭年翁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本案車 輛,於113年4月23日18時45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與 意善巷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警方在彰化縣○○鄉○○巷00 號旁攔停,發現鄭年翁所駕駛車輛之車體係本案車輛,經鄭 年翁提出上開讓渡證書、林宏達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並交付本案車輛1輛及鑰匙1把與警 方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積欠不詳男子債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簽訂讓渡證書,並將本案車輛交付不詳男子,本案車輛並未遺失,仍於上開時間,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謊報本案車輛於捏造之時間、地點遺失之事實。 2 證人鄭年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案車輛,並相約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交流道面交,由證人交付現金10萬元與不詳之人,並由不詳之人交付本案車輛、鑰匙、上開讓渡證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與證人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各1份 證人經警方查獲時,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嗣交付本案車輛1輛及鑰匙1把與警方扣押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謊報本案車輛於捏造之時間、地點遺失,嗣經警方尋獲之事實。 5 讓渡證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 被告於108年10月9日某時,簽訂讓渡證書,該讓渡證書上載明其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車輛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且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1、本案車輛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證人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向警方謊報本案車輛遺失,警方雖將被告上開 不實供述記載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之公文書內,然尚須經由警方詳加調查、蒐 集事證,始得判斷被告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謂一經被告 聲明,警方即應認定本案車輛遺失。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率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姵 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2-27

CHDM-113-簡-1811-2024122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959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維揚、張家和、林仕忠及黃文志(前3人已由本院另以113 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在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范姜士青」(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阿弘」 、「孫蓓瑤」、「劉雅玲」、「顧奎國」、「林宏達」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提領、帳戶 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堃寧、謝璟琦、潘龍玉琳、 黃雅淇等4人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案詐欺 集團為規避刑責,深知如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 文書,用以證明其抗辯,極易取信司法機關,透過運用「逆 向工程」原理,事先準備諸如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事證,營 造交易假象,即可誤導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 藉以隱匿犯罪手法進而洗脫犯罪嫌疑,亦可使提領車手持偽 造之契約文件資料,便利至金融機構臨櫃大額提領詐欺款項 及規避櫃員申報詢問。 二、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 別向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楊樂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家和、林仕忠、 黃文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其中於附 表二編號2、3分別持由「范姜士青」指示趙維揚製作虛假裝 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工程估價單、平面 圖、施作現場照片等資料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用以誤 導及取信銀行及司法機關,再將所領金額繳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 為之關聯性。 三、案經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趙維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 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 本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經詐欺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行為時法即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無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③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始為肯定之供述,而 不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才對於 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未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 動繳回,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  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本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②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1.被告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 刑之紀錄,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其等各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即應就被告為 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1.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 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仕忠、本案詐欺集 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被告張家和、本 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 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關於附表二編號4、5、6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志、 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 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所為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 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中,利用製作虛假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平面圖等資料,企圖誤導辦案方向,愚弄金融機構及司法機關,再由同案被告林仕忠、張家和、黃文志將被害人之匯款款項層轉提領後,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因涉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案件,於本院審理中,仍不知警惕,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卷第8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幫范姜士青製作相關文件,有約定報酬約5,000元至1萬元,但我還沒拿報酬等語(甲2卷第82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之數額,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1.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完全扣案(詳後述),且本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同案被告張家和、林仕忠、黃文志3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2.至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 ,1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 2,269萬7,160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 明慧,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 定影本在卷可參(乙4卷第253至255頁),然業已於另案(1 13年度訴字第331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自 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3.本案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人楊樂所匯入至亞都欣業 有限公司之款項分別為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合計共3 67萬元(計算式: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367萬元),均 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 人楊樂,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裁定准許予以扣押,有該裁定 影本在卷可參(乙2卷第377至379頁),然業已於另案(113 年度訴字第331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自無 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係作為本案詐欺犯行收款名義及帳戶;附表三編號 1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 有,作為聯繫「范姜士青」,並依其指示製作本案工程契約 書之用,為被告所坦認(乙1卷第74、80頁、乙4卷第182、2 72、403頁),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4至9 、11、13至1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一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二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一 乙3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二 乙4卷 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三 乙5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 2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2 3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編號3 4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4 5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5 6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羅潾媛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何靜宜」向告訴人羅潾媛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潾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436至445頁) 2.告訴人羅潾媛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各1份(乙1卷第460至477、486、497至548頁) 3.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00萬元。    2 告訴人林森田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靜茹98」向告訴人林森田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林森田,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林森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0月12日上午9  時14分,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年10月13日上午8時54分,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同年10月24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仕忠 1.112年10月12日上午1  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2.112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 3.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4.起訴書附表內記載有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但此部分係由被害人卓世朋所匯入(乙1卷第378頁),故與被告林仕忠無涉,應予更正。 1.告訴人林森田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至5、12至14、21至22頁) 2.告訴人林森田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林森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27至28頁、乙4卷第315至318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鑫旺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1至135頁) 4.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5.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蘆洲分行113年2月29日一蘆洲字第000013號、113年3月7日一蘆洲字第000015號函暨所附提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1至335頁、偵9597卷二第319至323頁) 6.第一銀行大直分行113年3月6日一大直字第000012號函暨所附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7至345頁) 7.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3年2月23日一復興字第000009號函暨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47至351頁) 8.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10月23日取款憑條1份(乙2卷第375頁) 9.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乙1卷第361至362頁) 3 告訴人王明慧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暱稱「阿土伯」、「孫蓓瑤」、LINE群組名稱「笑傲股林」向告訴人王明慧佯稱,操作「普誠」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王明慧,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9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8,999,00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轉匯300萬1,393元至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60號第一銀行北桃分行,自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65萬元。 1.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5至40頁) 2.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普誠籌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乙2卷第95至97、101至104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堃甫實業社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7至142頁) 4.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1頁) 5.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61至175頁) 6.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2月29日一北桃字第000014號函暨取款傳票、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乙1卷第24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150萬1,660元。 1.112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6,000,07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7,698,09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告訴人劉秀美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肥勇俊」、「馨慧(Elva)」、向告訴人劉秀美佯稱,操作「澤晟資產」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88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38萬元。 1.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110至114頁) 2.告訴人劉秀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142至206頁) 3.扣案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乙2卷第115至11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69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3至355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扣押367萬元。 5 告訴人陳怡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嘉佳」、「婷婷」、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操作「金曜」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35至237頁) 2.告訴人陳怡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245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6 被害人楊樂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天道輪回」向被害人楊樂佯稱,是否要參加活動,並傳送「阿里巴巴」公司網址給被害人楊樂,致被害人楊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19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19萬元。 1.被害人楊樂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64至265頁) 2.被害人楊樂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乙2卷第27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亞都欣業公司存摺及公司申請資料及身分證件 1份 趙維揚所有 2 亞莉健公司存摺、大小章及公司申請資料 1份 3 亞莉健合庫存摺3本、公司大小章、憑證隨身碟及文件 1份 4 現金 1萬9,000元 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天天樂有限公司)存摺及提款卡 1組 6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8 記帳紙 3張 9 門號SIM卡 4張 10 筆記型電腦 1臺 1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3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IMEI:359308) 1支 14 APPL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趙維揚稱葉建宏所有 15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6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TPDM-113-訴緝-100-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5、32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45、 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附表二編號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以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同條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 雲林縣○○鄉○○村○○00○00號其住處(坐落雲林縣○○鄉○○村○○ 段地號541號及565之1號等土地,下稱本案住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源」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底某日,使 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 動電話)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許世鴻聯繫出售愷他 命事宜後,在本案住處,當面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約3公克)給許世鴻以營利,並同意 許世鴻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 (三)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得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粉末 包(下稱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0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 所示之愷他命1包、白色紙菸(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 成分)共31支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逾 五公克以上)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而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挺偉聯繫出售毒品事宜後,於 同日上午12時54分許,在本案住處,當面以5千元之價格販 賣交付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包給林挺偉以營利,並同意林挺 偉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嗣因員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 4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對甲○ ○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前揭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白色紙菸及所剩餘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共168包等物品,復 經甲○○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販賣本案 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前,向員警自承該次犯行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包含追加起訴之113年 度易字第799號【即犯罪事實一、(一)】)於準備程序中均 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偵7497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卷第32、55、 6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300445號及同年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46號鑑驗書 等在卷可稽(偵7497號卷第27至29、43至51、69頁),以及 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1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就 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經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684公克,驗餘淨重 0.6996公克乙節,有前揭該療養院之鑑驗書在卷可憑(偵74 97號卷第27至29頁),堪認該塊狀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 (二)犯罪事實一、(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3045號卷第15、174至175 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訴143號卷第21至22、48至49 、105、11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擷圖等 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31頁、偵3045號卷第115至123、149 至151頁),以及本案行動電話扣案為憑(附表一編號6號) ,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又依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自當知悉毒 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是被告在可能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下,若非有利可圖,實無於僥倖逃脫檢警查緝而 取得愷他命後,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愷他命1包(約3公克) 予許世鴻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其因本案 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鴻,可免費賺取少數供自己施用之愷他命 (本院訴143號卷第2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 人就被告因本案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鴻之毒品交易獲有利益乙 節產生合理懷疑,是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因本案販賣愷他命 予許世鴻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情形,仍無礙於營 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此部分之販賣 愷他命犯行無訛。 (三)犯罪事實一、(三):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045號卷第81至84、181至183頁、本 院訴344號卷第51、107、117至11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之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 日刑理字第1136073304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前 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7045號卷第 85至88、117至137、211至213、237至238頁),以及本案行 動電話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1包、粉末包 (即本案毒品粉末包)共168包、白色紙菸共31支等物品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本案毒品粉 末包、白色紙菸,經分別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細晶 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案毒品粉末包及白色紙 菸)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抽樣鑑定,結果 分別檢出愷他命(細晶體)、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本案毒品粉末包)、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白色紙菸)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0. 358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純質總淨重為29.57公 克,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偵7045號卷第211至213、237 至238頁),參以被告供承其係同時購入上開扣案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及此部分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堪認該 細晶體含有愷他命成分、上開扣案及被告於此部分販賣給林 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均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該等白色紙菸均含有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之成分等情無訛。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係以每包100元 之價格向毒品來源購入此部分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 包(偵7045號卷第25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1頁),是依被 告自承其向毒品來源購入此部分用以出售給林挺偉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之價格,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林挺偉所為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交易行為,亦即以5千元交易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 包(平均每包價格為250元),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4、另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有關被告取得持有其所販賣 本案毒品粉末包之過程,雖僅記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前 某時,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若干包」,惟被告係於113年3月 初某日,向毒品來源購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共200包(包含附 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168包),且尚有向該毒品來源同時購得 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愷他命1包、白色紙菸共31支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7045號 卷第25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1、118頁),堪可認定,是因 該等內容涉及被告取得持有此部分其所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 之相關情節,且與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之追加起訴內 容核屬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爰依該等內容予以補充、 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 包,均混合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乙節,業經追加起訴書於犯罪 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應適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規定,且經本 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尚構成該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加重規定(本院訴344號卷第50、106頁),本院自仍應予 審究,並就此部分犯行逕予補充該論罪法條。 (三)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同時取得持有包含其販賣給林挺 偉部分在內之本案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及白色紙菸等總純質 淨重已逾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於此 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為之三部分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行為,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 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以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 (三)又員警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 年3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對被 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本案毒品粉末包、本案行動電話在 內之物品後,於同日、翌日(14日)接續由員警、檢察官對 被告進行詢(訊)問,而在該等詢(訊)問程序中,員警、 檢察官均未具體詢(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 林挺偉或他人,嗣被告於同年月22日接受員警、檢察官之詢 (訊)問,並在員警向其確認願意自首販賣毒品粉末包給他 人一事後,對員警、檢察官供承其有實施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行為,復經員警、 檢察官於同年4月3日對林挺偉詢(訊)問該次毒品交易行為 等節,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前揭被告 及證人林挺偉之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是依上開偵查過 程,縱本案員警係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始持本院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有對被告扣得本案 毒品粉末包、本案行動電話等物品,仍難認員警在被告於11 3年3月22日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 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之前,有何具體情資等確 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已涉有該次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犯行 ,故應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自承該次犯行,參以被告於承 認該次犯行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 裁判之情形,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 ,而審酌被告選擇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未存僥倖之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該次犯行之刑,並與 前揭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處罰規定、偵審自白之減輕規 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愷他命給許世鴻既遂 ,助長愷他命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該次 犯行,且依該次交易之愷他命數量及約定價金,堪認被告並 未因該次犯行實際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 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就該次犯行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該次犯行之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 減之。至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則因除有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外,尚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本 院審酌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該部分犯行並 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先加重再遞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部分犯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 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 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該部分 犯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其稱為「智源」之男子購 買取得乙情(偵7497號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亦供稱其就 該情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且未向員警提供「智源」之電 話、居所等聯絡方式,復未指認「智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故於本案判決時,該部分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 於該部分犯行所販賣之愷他命,來源係其分別稱為「方耀」 、「阿順」之人(本院訴143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 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方耀」及「阿順」(偵3045號卷第 67至74頁),且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另案被告「許 方耀」,並於113年6月20日移請該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 雲林地檢署113年7月9日雲檢亮義113偵6675字第1139020594 號函暨所附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6月20日憲隊南投字 第1130048350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等在卷可稽(本院訴14 3號卷第63至68頁)。然查,綜觀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 ,乃係認另案被告「許方耀」於112年7月初至同年11月14日 間,販賣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彩紅菸給陳柏儀或陳玉瑄, 而完全未涉及另案被告「許方耀」販賣愷他命給本案被告乙 情,自難認該等移送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有關;參以,經本院向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函詢 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該憲兵隊向本院表明:尚無查獲「阿順」相關聯絡 資料及使用其他資訊,故未掌握動向及犯罪事證乙節,亦有 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5月23日憲教字第1130040087號 函存卷為憑(本院訴143號卷第61頁)。綜上,本案員警於 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雖有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並移 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及本院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仍不足認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3、關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 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方耀」,以及其認「方耀」與其稱 為「魁佑」之人為同夥關係(本院訴344號卷第51頁),並 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方耀」及「魁佑」,且 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函詢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該檢察署向本院表明有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乙情,亦有113年9月20 日雲檢亮義113偵7045字第1139028672號函暨所附該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6、667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 院訴344號卷第83至88頁)。然查,綜觀上開起訴書之內容 ,實即係前揭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6月20日刑事案件 調查移送書之內容,亦即認另案被告「許方耀」於112年7月 初至同年11月14日間,販賣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彩紅菸給 陳柏儀或陳玉瑄,而完全未涉及另案被告「許方耀」販賣毒 品給本案被告,自難認該起訴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 實一、(三)犯行有關;參以,經本院另向憲兵指揮部南投憲 兵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憲兵指揮部 南投憲兵隊向本院表明: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筆錄供述毒 品來源係向「魁佑」、「方耀」購得,惟無法提出購買毒品 相關證明乙節,而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向本院表明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祐昇及許方耀等二人 ,惟追查後 仍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其毒品來源為張祐昇及許方耀等二 人,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上游乙節,有憲兵指揮 部南投憲兵隊113年9月27日憲隊南投字第1130078902號函、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23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39850號函 等存卷為憑(本院訴344號卷第89、91頁)。基此,本案員 警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雖有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仍不足認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 ,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且販賣愷他命1包 給許世鴻以營利,及將其連同其他第三級毒品一起購入之本 案毒品粉末包共20包販賣給林挺偉以營利,被告所為均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自首犯罪 事實一、(三)犯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復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 訴143號卷第117至12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 案科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參本院訴143號卷第120至122 、128至132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7至75頁)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號)諭知折算標 準,以及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 2、3號),衡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情,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 購入持有之該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 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 難以析離,足認該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 離之關係,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即本案行動電話 ),乃係被告所有而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犯 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明 確(本院訴143號卷第50、116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5、118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 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經被告表示拋 棄所有權,但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該電子磅秤與本案各次犯行 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本案毒品粉末包、 白色紙菸,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愷他命(細晶體)、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本案毒品粉末包)、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白色紙菸)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 業如前述,且該等毒品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販賣之 本案毒品粉末包,均係被告向同一毒品來源同時購入取得,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皆於犯罪事實一、(三)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該細晶體及粉末包之包裝袋共169 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 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是該等包裝袋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就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所為之販賣毒 品既遂犯行,因各該犯行之購毒者迄今均尚未給付各該部分 之毒品交易價金予被告,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啟仁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塊狀晶體) 註:驗前淨重0.8684公克,驗餘淨重0.6996公克 2 愷他命1包(細晶體) 註:驗前淨重6.8972公克,驗餘淨重6.5498公克   純質淨重0.3587公克 3 粉末包共168包(均大雄圖案包裝) 註:抽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第三級毒品;推估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29.57公克。 4 白色紙菸共31支 註:抽驗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5 電子磅秤1台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4Pro,含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024-12-24

ULDM-113-易-799-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5、32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45、 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附表二編號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以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同條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 雲林縣○○鄉○○村○○00○00號其住處(坐落雲林縣○○鄉○○村○○ 段地號541號及565之1號等土地,下稱本案住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源」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底某日,使 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 動電話)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許世鴻聯繫出售愷他 命事宜後,在本案住處,當面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約3公克)給許世鴻以營利,並同意 許世鴻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 (三)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得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粉末 包(下稱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0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 所示之愷他命1包、白色紙菸(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 成分)共31支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逾 五公克以上)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而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挺偉聯繫出售毒品事宜後,於 同日上午12時54分許,在本案住處,當面以5千元之價格販 賣交付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包給林挺偉以營利,並同意林挺 偉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嗣因員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 4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對甲○ ○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前揭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白色紙菸及所剩餘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共168包等物品,復 經甲○○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販賣本案 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前,向員警自承該次犯行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包含追加起訴之113年 度易字第799號【即犯罪事實一、(一)】)於準備程序中均 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偵7497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卷第32、55、 6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300445號及同年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46號鑑驗書 等在卷可稽(偵7497號卷第27至29、43至51、69頁),以及 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1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就 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經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684公克,驗餘淨重 0.6996公克乙節,有前揭該療養院之鑑驗書在卷可憑(偵74 97號卷第27至29頁),堪認該塊狀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 (二)犯罪事實一、(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3045號卷第15、174至175 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訴143號卷第21至22、48至49 、105、11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擷圖等 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31頁、偵3045號卷第115至123、149 至151頁),以及本案行動電話扣案為憑(附表一編號6號) ,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又依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自當知悉毒 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是被告在可能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下,若非有利可圖,實無於僥倖逃脫檢警查緝而 取得愷他命後,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愷他命1包(約3公克) 予許世鴻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其因本案 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鴻,可免費賺取少數供自己施用之愷他命 (本院訴143號卷第2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 人就被告因本案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鴻之毒品交易獲有利益乙 節產生合理懷疑,是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因本案販賣愷他命 予許世鴻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情形,仍無礙於營 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此部分之販賣 愷他命犯行無訛。 (三)犯罪事實一、(三):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045號卷第81至84、181至183頁、本 院訴344號卷第51、107、117至11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之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 日刑理字第1136073304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前 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7045號卷第 85至88、117至137、211至213、237至238頁),以及本案行 動電話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1包、粉末包 (即本案毒品粉末包)共168包、白色紙菸共31支等物品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本案毒品粉 末包、白色紙菸,經分別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細晶 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案毒品粉末包及白色紙 菸)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抽樣鑑定,結果 分別檢出愷他命(細晶體)、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本案毒品粉末包)、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白色紙菸)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0. 358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純質總淨重為29.57公 克,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偵7045號卷第211至213、237 至238頁),參以被告供承其係同時購入上開扣案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及此部分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堪認該 細晶體含有愷他命成分、上開扣案及被告於此部分販賣給林 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均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該等白色紙菸均含有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之成分等情無訛。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係以每包100元 之價格向毒品來源購入此部分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 包(偵7045號卷第25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1頁),是依被 告自承其向毒品來源購入此部分用以出售給林挺偉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之價格,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林挺偉所為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交易行為,亦即以5千元交易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 包(平均每包價格為250元),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4、另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有關被告取得持有其所販賣 本案毒品粉末包之過程,雖僅記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前 某時,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若干包」,惟被告係於113年3月 初某日,向毒品來源購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共200包(包含附 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168包),且尚有向該毒品來源同時購得 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愷他命1包、白色紙菸共31支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7045號 卷第25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1、118頁),堪可認定,是因 該等內容涉及被告取得持有此部分其所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 之相關情節,且與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之追加起訴內 容核屬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爰依該等內容予以補充、 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 包,均混合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乙節,業經追加起訴書於犯罪 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應適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規定,且經本 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尚構成該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加重規定(本院訴344號卷第50、106頁),本院自仍應予 審究,並就此部分犯行逕予補充該論罪法條。 (三)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同時取得持有包含其販賣給林挺 偉部分在內之本案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及白色紙菸等總純質 淨重已逾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於此 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為之三部分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行為,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 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以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 (三)又員警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 年3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對被 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本案毒品粉末包、本案行動電話在 內之物品後,於同日、翌日(14日)接續由員警、檢察官對 被告進行詢(訊)問,而在該等詢(訊)問程序中,員警、 檢察官均未具體詢(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 林挺偉或他人,嗣被告於同年月22日接受員警、檢察官之詢 (訊)問,並在員警向其確認願意自首販賣毒品粉末包給他 人一事後,對員警、檢察官供承其有實施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行為,復經員警、 檢察官於同年4月3日對林挺偉詢(訊)問該次毒品交易行為 等節,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前揭被告 及證人林挺偉之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是依上開偵查過 程,縱本案員警係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始持本院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有對被告扣得本案 毒品粉末包、本案行動電話等物品,仍難認員警在被告於11 3年3月22日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 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之前,有何具體情資等確 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已涉有該次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犯行 ,故應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自承該次犯行,參以被告於承 認該次犯行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 裁判之情形,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 ,而審酌被告選擇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未存僥倖之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該次犯行之刑,並與 前揭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處罰規定、偵審自白之減輕規 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愷他命給許世鴻既遂 ,助長愷他命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該次 犯行,且依該次交易之愷他命數量及約定價金,堪認被告並 未因該次犯行實際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 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就該次犯行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該次犯行之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 減之。至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則因除有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外,尚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本 院審酌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該部分犯行並 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先加重再遞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部分犯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 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 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該部分 犯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其稱為「智源」之男子購 買取得乙情(偵7497號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亦供稱其就 該情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且未向員警提供「智源」之電 話、居所等聯絡方式,復未指認「智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故於本案判決時,該部分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 於該部分犯行所販賣之愷他命,來源係其分別稱為「方耀」 、「阿順」之人(本院訴143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 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方耀」及「阿順」(偵3045號卷第 67至74頁),且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另案被告「許 方耀」,並於113年6月20日移請該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 雲林地檢署113年7月9日雲檢亮義113偵6675字第1139020594 號函暨所附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6月20日憲隊南投字 第1130048350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等在卷可稽(本院訴14 3號卷第63至68頁)。然查,綜觀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 ,乃係認另案被告「許方耀」於112年7月初至同年11月14日 間,販賣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彩紅菸給陳柏儀或陳玉瑄, 而完全未涉及另案被告「許方耀」販賣愷他命給本案被告乙 情,自難認該等移送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有關;參以,經本院向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函詢 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該憲兵隊向本院表明:尚無查獲「阿順」相關聯絡 資料及使用其他資訊,故未掌握動向及犯罪事證乙節,亦有 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5月23日憲教字第1130040087號 函存卷為憑(本院訴143號卷第61頁)。綜上,本案員警於 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雖有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並移 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及本院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仍不足認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3、關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 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方耀」,以及其認「方耀」與其稱 為「魁佑」之人為同夥關係(本院訴344號卷第51頁),並 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方耀」及「魁佑」,且 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函詢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該檢察署向本院表明有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乙情,亦有113年9月20 日雲檢亮義113偵7045字第1139028672號函暨所附該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6、667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 院訴344號卷第83至88頁)。然查,綜觀上開起訴書之內容 ,實即係前揭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6月20日刑事案件 調查移送書之內容,亦即認另案被告「許方耀」於112年7月 初至同年11月14日間,販賣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彩紅菸給 陳柏儀或陳玉瑄,而完全未涉及另案被告「許方耀」販賣毒 品給本案被告,自難認該起訴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 實一、(三)犯行有關;參以,經本院另向憲兵指揮部南投憲 兵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憲兵指揮部 南投憲兵隊向本院表明: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筆錄供述毒 品來源係向「魁佑」、「方耀」購得,惟無法提出購買毒品 相關證明乙節,而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向本院表明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祐昇及許方耀等二人 ,惟追查後 仍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其毒品來源為張祐昇及許方耀等二 人,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上游乙節,有憲兵指揮 部南投憲兵隊113年9月27日憲隊南投字第1130078902號函、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23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39850號函 等存卷為憑(本院訴344號卷第89、91頁)。基此,本案員 警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雖有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仍不足認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 ,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且販賣愷他命1包 給許世鴻以營利,及將其連同其他第三級毒品一起購入之本 案毒品粉末包共20包販賣給林挺偉以營利,被告所為均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自首犯罪 事實一、(三)犯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復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 訴143號卷第117至12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 案科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參本院訴143號卷第120至122 、128至132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7至75頁)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號)諭知折算標 準,以及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 2、3號),衡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情,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 購入持有之該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 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 難以析離,足認該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 離之關係,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即本案行動電話 ),乃係被告所有而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犯 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明 確(本院訴143號卷第50、116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5、118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 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經被告表示拋 棄所有權,但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該電子磅秤與本案各次犯行 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本案毒品粉末包、 白色紙菸,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愷他命(細晶體)、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本案毒品粉末包)、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白色紙菸)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 業如前述,且該等毒品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販賣之 本案毒品粉末包,均係被告向同一毒品來源同時購入取得,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皆於犯罪事實一、(三)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該細晶體及粉末包之包裝袋共169 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 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是該等包裝袋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就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所為之販賣毒 品既遂犯行,因各該犯行之購毒者迄今均尚未給付各該部分 之毒品交易價金予被告,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啟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塊狀晶體) 註:驗前淨重0.8684公克,驗餘淨重0.6996公克 2 愷他命1包(細晶體) 註:驗前淨重6.8972公克,驗餘淨重6.5498公克   純質淨重0.3587公克 3 粉末包共168包(均大雄圖案包裝) 註:抽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第三級毒品;推估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29.57公克。 4 白色紙菸共31支 註:抽驗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5 電子磅秤1台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4Pro,含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024-12-24

ULDM-113-訴-344-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5、32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45、 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附表二編號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以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同條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 雲林縣○○鄉○○村○○00○00號其住處(坐落雲林縣○○鄉○○村○○ 段地號541號及565之1號等土地,下稱本案住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源」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底某日,使 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 動電話)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許世鴻聯繫出售愷他 命事宜後,在本案住處,當面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約3公克)給許世鴻以營利,並同意 許世鴻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 (三)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得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粉末 包(下稱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0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 所示之愷他命1包、白色紙菸(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 成分)共31支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逾 五公克以上)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而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挺偉聯繫出售毒品事宜後,於 同日上午12時54分許,在本案住處,當面以5千元之價格販 賣交付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包給林挺偉以營利,並同意林挺 偉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嗣因員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 4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對甲○ ○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前揭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白色紙菸及所剩餘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共168包等物品,復 經甲○○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販賣本案 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前,向員警自承該次犯行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包含追加起訴之113年 度易字第799號【即犯罪事實一、(一)】)於準備程序中均 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偵7497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卷第32、55、 6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300445號及同年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46號鑑驗書 等在卷可稽(偵7497號卷第27至29、43至51、69頁),以及 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1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就 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經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684公克,驗餘淨重 0.6996公克乙節,有前揭該療養院之鑑驗書在卷可憑(偵74 97號卷第27至29頁),堪認該塊狀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 (二)犯罪事實一、(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3045號卷第15、174至175 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訴143號卷第21至22、48至49 、105、11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擷圖等 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31頁、偵3045號卷第115至123、149 至151頁),以及本案行動電話扣案為憑(附表一編號6號) ,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又依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自當知悉毒 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是被告在可能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下,若非有利可圖,實無於僥倖逃脫檢警查緝而 取得愷他命後,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愷他命1包(約3公克) 予許世鴻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其因本案 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鴻,可免費賺取少數供自己施用之愷他命 (本院訴143號卷第2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 人就被告因本案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鴻之毒品交易獲有利益乙 節產生合理懷疑,是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因本案販賣愷他命 予許世鴻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情形,仍無礙於營 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此部分之販賣 愷他命犯行無訛。 (三)犯罪事實一、(三):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045號卷第81至84、181至183頁、本 院訴344號卷第51、107、117至11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之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 日刑理字第1136073304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前 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7045號卷第 85至88、117至137、211至213、237至238頁),以及本案行 動電話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1包、粉末包 (即本案毒品粉末包)共168包、白色紙菸共31支等物品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本案毒品粉 末包、白色紙菸,經分別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細晶 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案毒品粉末包及白色紙 菸)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抽樣鑑定,結果 分別檢出愷他命(細晶體)、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本案毒品粉末包)、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白色紙菸)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0. 358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純質總淨重為29.57公 克,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偵7045號卷第211至213、237 至238頁),參以被告供承其係同時購入上開扣案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及此部分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堪認該 細晶體含有愷他命成分、上開扣案及被告於此部分販賣給林 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均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該等白色紙菸均含有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之成分等情無訛。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係以每包100元 之價格向毒品來源購入此部分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 包(偵7045號卷第25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1頁),是依被 告自承其向毒品來源購入此部分用以出售給林挺偉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之價格,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林挺偉所為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交易行為,亦即以5千元交易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 包(平均每包價格為250元),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4、另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有關被告取得持有其所販賣 本案毒品粉末包之過程,雖僅記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前 某時,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若干包」,惟被告係於113年3月 初某日,向毒品來源購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共200包(包含附 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168包),且尚有向該毒品來源同時購得 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愷他命1包、白色紙菸共31支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7045號 卷第25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1、118頁),堪可認定,是因 該等內容涉及被告取得持有此部分其所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 之相關情節,且與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之追加起訴內 容核屬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爰依該等內容予以補充、 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 包,均混合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乙節,業經追加起訴書於犯罪 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應適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規定,且經本 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尚構成該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加重規定(本院訴344號卷第50、106頁),本院自仍應予 審究,並就此部分犯行逕予補充該論罪法條。 (三)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同時取得持有包含其販賣給林挺 偉部分在內之本案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及白色紙菸等總純質 淨重已逾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於此 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為之三部分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行為,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 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以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 (三)又員警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 年3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對被 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本案毒品粉末包、本案行動電話在 內之物品後,於同日、翌日(14日)接續由員警、檢察官對 被告進行詢(訊)問,而在該等詢(訊)問程序中,員警、 檢察官均未具體詢(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 林挺偉或他人,嗣被告於同年月22日接受員警、檢察官之詢 (訊)問,並在員警向其確認願意自首販賣毒品粉末包給他 人一事後,對員警、檢察官供承其有實施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行為,復經員警、 檢察官於同年4月3日對林挺偉詢(訊)問該次毒品交易行為 等節,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前揭被告 及證人林挺偉之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是依上開偵查過 程,縱本案員警係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始持本院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有對被告扣得本案 毒品粉末包、本案行動電話等物品,仍難認員警在被告於11 3年3月22日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 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之前,有何具體情資等確 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已涉有該次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犯行 ,故應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自承該次犯行,參以被告於承 認該次犯行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 裁判之情形,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 ,而審酌被告選擇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未存僥倖之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該次犯行之刑,並與 前揭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處罰規定、偵審自白之減輕規 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愷他命給許世鴻既遂 ,助長愷他命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該次 犯行,且依該次交易之愷他命數量及約定價金,堪認被告並 未因該次犯行實際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 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就該次犯行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該次犯行之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 減之。至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則因除有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外,尚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本 院審酌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該部分犯行並 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先加重再遞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部分犯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 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 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該部分 犯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其稱為「智源」之男子購 買取得乙情(偵7497號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亦供稱其就 該情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且未向員警提供「智源」之電 話、居所等聯絡方式,復未指認「智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故於本案判決時,該部分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 於該部分犯行所販賣之愷他命,來源係其分別稱為「方耀」 、「阿順」之人(本院訴143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 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方耀」及「阿順」(偵3045號卷第 67至74頁),且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另案被告「許 方耀」,並於113年6月20日移請該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 雲林地檢署113年7月9日雲檢亮義113偵6675字第1139020594 號函暨所附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6月20日憲隊南投字 第1130048350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等在卷可稽(本院訴14 3號卷第63至68頁)。然查,綜觀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 ,乃係認另案被告「許方耀」於112年7月初至同年11月14日 間,販賣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彩紅菸給陳柏儀或陳玉瑄, 而完全未涉及另案被告「許方耀」販賣愷他命給本案被告乙 情,自難認該等移送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有關;參以,經本院向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函詢 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該憲兵隊向本院表明:尚無查獲「阿順」相關聯絡 資料及使用其他資訊,故未掌握動向及犯罪事證乙節,亦有 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5月23日憲教字第1130040087號 函存卷為憑(本院訴143號卷第61頁)。綜上,本案員警於 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雖有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並移 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及本院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仍不足認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3、關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 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方耀」,以及其認「方耀」與其稱 為「魁佑」之人為同夥關係(本院訴344號卷第51頁),並 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方耀」及「魁佑」,且 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函詢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該檢察署向本院表明有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乙情,亦有113年9月20 日雲檢亮義113偵7045字第1139028672號函暨所附該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6、667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 院訴344號卷第83至88頁)。然查,綜觀上開起訴書之內容 ,實即係前揭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6月20日刑事案件 調查移送書之內容,亦即認另案被告「許方耀」於112年7月 初至同年11月14日間,販賣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彩紅菸給 陳柏儀或陳玉瑄,而完全未涉及另案被告「許方耀」販賣毒 品給本案被告,自難認該起訴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 實一、(三)犯行有關;參以,經本院另向憲兵指揮部南投憲 兵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憲兵指揮部 南投憲兵隊向本院表明: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筆錄供述毒 品來源係向「魁佑」、「方耀」購得,惟無法提出購買毒品 相關證明乙節,而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向本院表明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祐昇及許方耀等二人 ,惟追查後 仍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其毒品來源為張祐昇及許方耀等二 人,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上游乙節,有憲兵指揮 部南投憲兵隊113年9月27日憲隊南投字第1130078902號函、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23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39850號函 等存卷為憑(本院訴344號卷第89、91頁)。基此,本案員 警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雖有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仍不足認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 ,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且販賣愷他命1包 給許世鴻以營利,及將其連同其他第三級毒品一起購入之本 案毒品粉末包共20包販賣給林挺偉以營利,被告所為均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自首犯罪 事實一、(三)犯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復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 訴143號卷第117至12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 案科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參本院訴143號卷第120至122 、128至132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7至75頁)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號)諭知折算標 準,以及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 2、3號),衡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情,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 購入持有之該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 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 難以析離,足認該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 離之關係,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即本案行動電話 ),乃係被告所有而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犯 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明 確(本院訴143號卷第50、116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5、118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 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經被告表示拋 棄所有權,但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該電子磅秤與本案各次犯行 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本案毒品粉末包、 白色紙菸,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愷他命(細晶體)、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本案毒品粉末包)、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白色紙菸)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 業如前述,且該等毒品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販賣之 本案毒品粉末包,均係被告向同一毒品來源同時購入取得,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皆於犯罪事實一、(三)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該細晶體及粉末包之包裝袋共169 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 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是該等包裝袋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就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所為之販賣毒 品既遂犯行,因各該犯行之購毒者迄今均尚未給付各該部分 之毒品交易價金予被告,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啟仁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塊狀晶體) 註:驗前淨重0.8684公克,驗餘淨重0.6996公克 2 愷他命1包(細晶體) 註:驗前淨重6.8972公克,驗餘淨重6.5498公克   純質淨重0.3587公克 3 粉末包共168包(均大雄圖案包裝) 註:抽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第三級毒品;推估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29.57公克。 4 白色紙菸共31支 註:抽驗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5 電子磅秤1台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4Pro,含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024-12-24

ULDM-113-訴-143-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奮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謝騰毅 文書祥 被 告 陳朱平即陳朱平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施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8萬4,440元,暨其中新臺幣779 萬3,379元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1,769萬1,06 1元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48萬4,4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萬3,37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最後於111年8月11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為 下列原告主張(十一)所載(見本案105年度建字第149號「 下稱建字」卷八第22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 造間同一工程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生工程費用及遲延損害之 同一基礎事實,其金額之增減為計算項目或方式變更,要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華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與地主林宏達間,就林宏達提供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約定以「合建分售」方式共同開發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乙棟,案名「源邸」(下稱源邸案),於98年10月15日簽訂合建分售協議書。華益公司、林宏達並與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等於100年7月22日訂有「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約定由華益公司負責開發興建事宜,原告受託擔任源邸案建造執照起造人及完工後建物第一次登記之信託所有權人,並辦理信託專戶支出審查、續建等建築經理事務。華益公司並委請被告負責源邸案之設計及監造。嗣後,本案工程興建至連續壁完成後,因承造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未獲華益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停止施工,經原告與林宏達、第一銀行、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等依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第12條約定決議採行續建,並訂定「『源邸』續建案補充協議書」,由原告接手進行續建工作。原告並依前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與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就本案續建事宜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支付報酬,被告續為履行監造及設計等建築師工作。詎料,被告於簽約後一再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經原告催告多次,被告仍拒不履行,已嚴重影響本續建案之進行,原告爰委請律師於104年7月1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131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查系爭契約前言約明:「茲甲方(即原告)為執行下列標 的續建事宜(以下稱本案),特委請乙方(即被告)辦理監 造等事務,經雙方協議…」;而被告受任事項除系爭契約 第2條所定監造工作外,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明「甲方就乙 方辦理本約事務之報酬按下列約定給付:一、設計及監造 工作之報酬,扣除乙方與華益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益 公司)原委任報酬已給付部分,尚餘新台幣(以下同)玖拾 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由甲方給付予乙方。二、原委任 變更設計工作,乙方與華益公司原委任報酬應付未付金額 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元,由甲方給付予乙方」,由上開約定 可知,系爭契約之內容,除監造外,原告尚就本案設計部 分,出資委請被告執行,因此,系爭契約之內容,除監造 外,尚包含設計部分。 (三)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附表、第6條,與建築師法第18條及第 20條,被告作為本案工程之監造人,身負確保建築物安全 之重任,對於本案工程負有重大且不容懈怠之法定及契約 相關義務;且依系爭契約附表服務內容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項等約定,被告應審核本案承造人施工計畫及施工圖 說、辦理勘驗,並解釋圖說疑義。惟查,自103年12月間 起,被告對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所提送之修正施工計畫、 管材材料型錄1版、機電施工計畫書1版、鋼筋工程施工計 畫書、鋼骨工程焊接程序書等等三十餘項計畫書、材料規 格、施工圖說、疑問澄清等資料,均無正當理由遲延未完 成相關審核;復對於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所提送土方月報 、樓層勘驗用印等事項,刻意拖延未為辦理,經原告數次 以書函及於工務會議強力要求,被告均仍置若罔聞,嚴重 延宕本案期程,此有104年4月17日台北杭南郵局第000694 號存證信函、大陸工程公司104年5月29日15陸工發字第00 542號函等書證可稽,致本案續建工程自104年5月20日停 工後無法復工;甚且,依本件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附表,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4月11日即已要求應於變更設計 後第一次勘驗時一併檢附結構圖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核准函及圖說,惟被告直至104年9月18日仍未曾協助向主 管機關取得相關核准,致原告因無法取得上開核准函及圖 說等結構外審文件,始終無法復工,遲至105年1月21日方 才由第三人蔡仁捷建築師、蔡秋雄結構技師(即原告新聘 任之建築師及結構技師)之協助下完成辦理復工,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又,被告未盡監造責任,未能 即時察覺與圖說不符、未適時有效督責施工單位改善等, 放任本案逆打鋼柱未按設計圖施工,及續建後大陸工程公 司施作之C3柱有柱位偏移情事,嗣後更拒絕說明斯時究係 如何執行監造工作、為何於監造下仍有瑕疵存在等,此有 原告104年5月11日台北杭南郵局第000833號存證信函、原 告104年6月4日東專字第077號函等書證可稽,然被告推託 其僅為「重點監造」以圖卸責而不願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 。復查,所謂工程監造,自應就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之各 款為全面監督,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 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等,被告任意廢弛職務 ,並數度辯其對於本案僅係「重點監造」之行為云云,顯 未履行上開法定監造義務,足見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9條,與民法第224條規定,建 築師對於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專業技師 負責辦理,而專業技師為建築師之履行輔助人,故建築師 對於專業技師之選任、監督,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且對於專業技師之工作結果,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 同一責任,依法並應負連帶責任。查,新任建築師蔡仁捷 會同新任結構技師蔡秋雄檢視本案設計圖說時,發現前結 構技師王東榮之設計不當,包含部分懸臂結構強度支撐勁 度應有不足、車道淨高不足法規要求及車道支撐不足等, 致須變更設計、拆除原施工並重新施作,顯見被告關於結 構技師之工作未盡監督之責,對於結構技師之設計錯誤不 當,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第6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害。 (五)綜據上述,被告未依約履行監造及設計義務,致原告尚須 另行委請第三人蔡仁捷建築師賡續其監造工作,並須就被 告舊有之設計重新設計、檢查、更正及重作,因此支付之 報酬為7,660,000元。惟因原建築師之合約餘額921,621元 ,兩相扣抵後,另聘任新建築師所導致之原告額外支出為 6,738,379元(7,660,000-921,621元),被告即應予以賠 償。且原告因被告未為履約,尚須委請結構技師針對舊有 設計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致原告需額外支出結構技師 之報酬為1,700,000元,屬原告之損害,被告亦應予賠償 。上述兩項費用合計8,438,379元(6,738,379元+1,700,0 00),屬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原告為執行續建工作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一再 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經原告催告多次仍拒不履行,原告爰 於104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從而,被告設計及監造工 作均未完成,故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300萬元報酬,扣除 華益公司原應付未付被告之2,795,000元後,剩餘之205,0 00元,於契約終止後即屬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原告。 (七)因被告原設計缺失,須拆除原不良施工、重新施作或額外 增加工作項目而生之工程費用損害合計23,319,563元部分 :   1、關於本案鑑定事項「本建築物SRCBOX箱型鋼柱鋼板厚度轉 換於1樓向上1.5m處之接合點位置是否妥適?」,經鑑定 報告確認原設計柱(逆打鋼柱)柱底斷面強度有不符合規 範要求之情,應進行逆打鋼柱鋼鈑補強,費用合計為14,5 04,169元,分述如下: (1)因進行逆打鋼柱貼鈑補強工程時,補強位置剛好位於樑柱 接頭部位,故一樓版需先全部敲除方能搭架施作貼鈑補強 工程,此部分產生一樓版混凝土切割工程費用(含切割、 打石及運棄費用)共3,441,900元。 (2)逆打鋼柱貼鈑補強鋼鈑厚度之補強費用為4,068,926元。 (3)又一樓版拆除後,除進行逆打鋼柱貼鈑補強外,亦須重新 完成樑版組模、鋼筋綁紮、水電配管及混凝土澆置工程, 此部分產生一樓版結構體重新灌漿工程及鋼構配合工程費 用共6,993,343元。 (4)上揭(1)~(3)項金額合計為14,504,169元(計算式:3 ,441,900+4,068,926+6,993,343=14,504,169)。   2、關於本案鑑定事項「本建築物北向左右兩側(LINE-3~4與 LINE-A~B及LINE-C~D區域)之原結構設計為懸臂結構,其 結構支撐強度是否足夠?」,經鑑定報告確認原設計樑局 部斷面強度有不符合規範要求之情,故於北向增加SRC斜 樑(含拱頭)補強,此部分須進行3FL~RFL斜樑之追加工 程,費用合計為8,360,993元。   3、關於本案鑑定事項「本建築物B3層~B1層車道結構系統是 否須補強?」,經鑑定報告確認原設計樑局部斷面強度有 不符合規範要求之情,故須增加車道剪力牆、CO6、C07RC 柱、RC樑及部分RC樑配筋補強,此部分車道處結構體變更 工程費用為454,401元。   4、前述1~3金額合計23,319,563元(計算式:14,504,169+8, 360,993+454,401=23,319,563),即屬因被告設計缺失, 致須拆除原不良施工、重新施作或額外增加工作項目而生 之工程費用損害。 (八)關於因被告廢弛職務或設計失當,致工程進度延宕而生之 遲延完工損害16,108,670元部分:   1、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停工及無法進行塔吊工程期間(20 15.06.01~2016.9.9,此期間係自被告拒絕辦理1樓版補勘 驗時起算,而因被告設計缺失,故其間須敲除1樓版將SRC BOX鋼柱貼版補強並重新澆灌1樓版,其後方可再開始使用 塔吊,故而計算至1樓版重新澆灌日為止)產生之塔吊租 賃費用合計12,246,350元。   2、工程停工階段人事費用:工程停工期間(工地現場未施作 期間2015.05.27~2016.04.26為11個月,此期間係自本案 工地現場遭新北市工務局命停工之次日起算,計至相關人 員陸續至工地現場進行復工之前置作業為止),工務所留 守2人看管工地及配合辦理建築師更換、客戶室內變更、 配合辦理第三次設計變更及等待復工前置作業,費用合計 2,413,950元。   3、工地保全於停工階段(工地現場未施作期間2015.05.27~2 016.04.26為11個月,此期間係自本案工地現場遭新北市 工務局命停工之次日起算,計至相關人員陸續至工地現場 進行復工之前置作業為止)日夜有人看守,注意工地安全 、管控閒雜人員進出及防範車輛傾倒廢棄物等事件,所生 之工地保全費用為1,448,370元。   4、前述1~3金額合計16,108,670元(計算式:12,246,350+2, 413,950+1,448,370=16,108,670),即屬因被告廢弛職務 ,致工程進度延宕而生之遲延完工損害。 (九)綜上,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廢弛職務及設計缺失,致受 有新任建築師、結構技師費用損害8,643,379元(8,438,3 79+205,000)、拆除原不良施工、重新施作或額外增加工 作項目而生之工程費用損害23,319,563元、工程進度延宕 而生之遲延完工損害16,108,670元,合計共48,071,612元 (計算式:8,643,379+23,319,563+16,108,670=48,071,6 12),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十)被告另稱原告擴張聲明所為之請求,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云云。如前所述,有關被告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乃 針對所受之相關變更工程費用損害及遲延損害提出擴張聲 明之請求,此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期間規定: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行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故並非被告所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十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萬1,612元,暨其中864萬3,37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42萬8,233元自109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按系爭契約第3條固有約明「甲方就乙方辦理本約事務之 報酬按下列約定給付:一、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報酬,扣除 乙方與華益公司原委任報酬已給付部分,尚餘玖拾貳萬壹 仟陸佰貳拾壹元,由甲方給付予乙方」等語,然此係指被 告依原設計案予以「續行監造」而言,如有變更設計等情 事,則需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本條報酬不包 括本約簽訂後變更設計之報酬,關於本約簽訂後變更設計 之服務内容及服務報酬由甲、乙雙方協議後定之」另行約 定之,至為明確。換言之,簽約後,該建築執照業已核准 ,並已進入施工階段(顯無存在「設計」之工作)。是系 爭契約之内容僅含「監造」不含「設計」甚明。是原告以 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即概括推論被告亦應負擔後續所有 變更設計之責,顯然與系爭契約約定要旨不相符合。更何 況本件建築師委任公費僅僅92餘萬元,若依原告主張之工 作内容,該報酬顯然不成比例,益徵系爭契約之内容僅含 「監造」不含「設計」等請,並無虛假。 (二)有關原告所稱修正施工計畫、管材材料型錄1版、機電施 工計畫書1版、鋼筋工程施工計畫書、鋼骨工程焊接程序 書等等三十餘項計畫書、材料規格、施工圖說等,被告於 工務會議中即有表明,所有送審材料及施工圖說皆須承造 人即大陸工程公司之主任技師審閱簽認後,送至被告審核 備查,原告應配合辦理。惟原告並未要求承造人之主任技 師審閱簽認,僅一味要求被告簽認背書,被告無法配合, 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審閱後備查資料,均不影響施工勘 驗進行,原告稱被告遲延未完成相關審核,以致影響工進 云云,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至於樓層勘驗等問題,在系爭建案壹樓版施工時,被告多 次至工地現場勘查,然現場壹樓版澆灌時,原告或承造人 竟未通知被告到場,以致無法予以勘驗,就此顯非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甚明(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停工函 文可稽)。原告本末倒置,誣指被告不願勘驗樓版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四)又關於變更設計一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不使用原 起造人之原設計,將另行委託設計(含外觀、大廳、燈光 、景觀設計等)之圖說,就此被告已屢次於工務會議中提 出,並請原告儘速另行辦理變更設計。但原告遲未另行委 託辦理變更設計及為其他任何處理,因而影響工期及被告 監造事務,此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甚明。 (五)被告有依系爭契約配合參加每月之工務會議。且已有完成 第二次建造變更設計,並無原告所稱有遲延履約等情存在 。至於原告稱被告至104年9月18日仍未曾協助向主管機關 取得相關核准,致原告因無法取得上開核准函及圖說等結 構外審文件,始終無法復工云云,惟主管機關當時並未發 文給被告,而係發文給原告、承造人及原告所新委任之蔡 仁捷建築師。事實上,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即發函與被告 終止契約(被告亦於104年7月30日發函與原告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後,期間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拋棄設計監造人, 而係逕行變更委任新設計監造人即蔡仁捷建築師辦理變更 設計。是原告與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逕行委任訴外人蔡 仁捷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後,此已與原結構外審核 准圖說不一致,而非屬被告之責。原告張冠李戴,指摘被 告未協助原告取得結構外審文件,以致拖延施工進度云云 ,顯與事實相悖。 (六)此外,依103年11月19日之工務會議紀錄,有關逆打柱傾 斜乙事,按建築法第58條及61條規定,主要結構變更時, 應辦理變更設計。此部分被告業已發文承造人即大陸工程 公司限期處理,惟原告及大陸工程公司仍未辦理。顯非可 歸責於被告。 (七)有關原告主張原結構技師王東榮之設計有不當等情,進而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因原結構技師王東榮 之設計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外審核定在案,並無 設計疏失等情存在,就此被告否認。而蔡仁捷建築師為原 告之委任人,其認定與判斷是否偏頗,顯非無疑,就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八)原告主張被告設計缺失,致須拆除原不良施工、重新施作 而生之施工費用,合計24,832,544元云云,被告否認,理 由如下:   1、就逆打鋼板補強費用14,504,169元部分: (1)有關系爭建案一樓版澆灌時,原告或承造人未通知被告到 場,以致無法予以勘驗,就此顯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 (2)姑先不論「本案1F柱配筋圖內容之SRCBOX箱型鋼柱鋼板接 合位置,究為1樓向上1.5M處抑或1樓版處?」之爭議,該 部分之施工,在一樓版澆灌前,理應依法依約通知被告到 場勘驗,勘驗無虞後,原告始得澆灌。若當時原告有通知 被告到場,即能發現該錯誤之處。惟系爭壹樓版澆灌時, 原告或承造人未通知被告到場,又圖說有疑義處,原告未 先向被告釐清,便先行施作澆灌,以致該錯誤無法修正, 就此顯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需負擔一樓版 鋼構及混凝土切割打除工程費用、鋼板補強費用及重新澆 灌費用。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疏失,原告未通知被告到場勘驗, 亦屬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 (4)此外,有關104年9月9日補辦一樓版澆灌勘驗程序,應依 「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附冊二之規 定辦理勘驗,勘驗後,並應檢附由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專 任工程人員簽章之按圖施工切結書等應備文件辦理。若誠 如原告所述,該SRCBOX箱型鋼柱鋼板接合位置有明顯疏失 ,何以勘驗當時未發現,又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仍願意簽 認切結?更何況由該安全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十二「按圖施 工切結書」觀之,顯未經監造建築師(即被告)簽認,逕 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於104年5月11日簽認,此已不符 上開附冊二要求之程序。既然安全鑑定報告書之切結,並 非被告所簽,自無由被告承擔責任之理。況當時安全鑑定 報告書送件,需經新任建築師簽認按圖施工,安全無虞證 明,若有錯誤及安全疑慮,為何可以復工。   2、有關3FL~RFL斜樑之追加工程8,360,993元部分:    本案業已經結構外審通過,並無原告所述之結構設計不當 情事。又該部分於被告終止委任,並未施作,故應無原告 稱有重作損失之問題。又原告變更設計,而增加3FL~RFL 斜樑之追加工程,本即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與被告無 涉。   3、有關車道處結構體變更工程454,401元部分:    本案原業已經結構外審通過,並無原告所述之結構設計不 當情事。又該部分於被告終止委任前,仍未施作,故應無 原告稱有重作損失之問題。又原告變更設計,而增加車道 結構變更之追加工程,本即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與被 告無涉。 (九)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廢弛職務,致工程進度延宕而生之遲延 損害16,108,607元云云,被告否認,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之金額,均屬因停工而衍生之費用,惟查有關原 告停工之緣由,主要係因系爭建案一樓版澆灌時,原告或 承造人未通知被告到場及承造人地下室逆打工程未按圖施 工需變更所致,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甚明。   2、被告並無刁難原告補辦一樓版澆灌勘驗程序,實則因原告 可歸責之事由致被告拒絕辦理,甚而片面終止委任合約。 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因停工而衍生之費用,顯無理由。 (十)本件審理至今已近5年,期間原告一再追加、變更、擴張 請求,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且嚴重影響被告之訴訟權益, 被告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變更、擴張,請鈞院逕予駁回 。倘鈞院認原告訴之追加、變更、擴張為合法,則因原告 之請求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 辯,蓋所有報價單皆於105年前即已存在(詳原證28-1~原 證28-7)。原告拖延至109年3月18日始以民事擴張聲明暨 準備(四)狀提出,已逾2年時效。 (十一)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建字卷八第233頁 至第234頁) (一)訴外人華益公司與地主林宏達間,就林宏達提供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約定以「合建分售」方式共同開發興建地下四層,地上二十八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乙棟,案名「源邸」,於98年10月15日簽訂合建分售協議書。華益公司、林宏達並與原告、第一銀行、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等於100年7月22日訂有「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約定由華益公司負責開發興建事宜,原告受託擔任源邸案建造執照起造人及完工後建物第一次登記之信託所有權人,並辦理信託專戶支出審查、續建等建築經理事務。華益公司並委請被告負責源邸案之設計及監造。 (二)本案工程興建至連續壁完成後,因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未獲華益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停止施工,經原告與林宏達、第一銀行、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等依上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第12條約定決議採行續建,並訂定「『源邸』續建案補充協議書」,由原告接手進行續建工作。原告並依前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與被告於103年7月30就本案續建事宜簽訂系爭契約。 (三)原告曾於103年10月27日給付被告300萬元。 (四)本案逆打鋼柱施工與建造執照設計圖不一致,及續建後大 陸工程公司施作之C3柱有柱位偏移情事。 (五)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4年7月1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131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六)被告曾於104年7月30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否包含本案之「設計」及「監造」?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聘任新建築師所導致之額外支出6,73 8,379元,是否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請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之 額外支出費用1,700,000元,是否有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5,000元,是否有理?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或額外增加工作項目而生之工 程費用損害23,319,563元,是否有理?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程進度延宕而生之遲延完工損害16,1 08,670元,是否有理? (七)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㈣狀所 提出訴之追加、變更、擴張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否包含本案之「設計」及「監造」?   經查,系爭契約前言:「茲甲方為執行下列標的之續建事宜(以下稱本案),特委請乙方辦理監造等事務,經雙方協議,訂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循:」、第2條受任事項:「甲方委託乙方辦理之事項如附表」、第3條報酬給付略以:「甲方就乙方辦理本約事務之報酬按下列約定給付:一、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報酬,扣除乙方與華益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益公司)原委任報酬已給付部分,尚餘新台幣(以下同)玖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由甲方給付予乙方。二、原委任變更設計工作,乙方與華益公司原委任報酬應付未付金額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元,由甲方給付予乙方。...」、第4條報酬給付方式第4項略以:「本條報酬不包括本約簽訂後變更設計之報酬,關於本約簽訂後變更設計之服務内容及服務報酬由甲、乙雙方協議後定之」、第7條圖說資料:「一、乙方應就建築、結構、機電叁項提供壹份全套圖說(包含建照核准圖說、五大管線等設計圖說),且以A1藍晒圖說及完整圖檔光碟壹份交予甲方。二、乙方應提供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A3彩色版參份及完整JPG檔光碟壹份交予甲方」,附表「服務內容:一、審核承造人施工計畫及施工圖說。二、法定監造。三、有關機關查核或勘驗等建築師、技師須配合辦理事項。四、圖說疑義解釋。五、參與工務會議。六、審核承造人送審樣品。七、協助申領使用執照。」(見建字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觀諸上開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於前言部分雖僅記載委請被告辦理「監造」等事務,惟由第3條報酬給付第1項部分,兩造約定華益公司尚餘未給付「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報酬921,621元,係由原告給付被告,顯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中,已包含有「設計」部分之報酬。且依第3條報酬給付第2項部分,兩造亦約定華益公司原委任被告進行變更設計工作之報酬,係由原告給付被告。又依第7條圖說資料部分,被告並負有交付原告相關「設計」圖說資料之義務。再者,依第4條報酬給付方式第4項,兩造約定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變更設計之報酬,係由兩造協議後定之。此外,依103年10月27日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之收據,記載該300萬元係給付「建照執照變更設計案第一期設計費」(見建字卷一第98頁)。堪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源邸案之「設計」及「監造」,並包含華益公司原委任被告進行變更設計工作,但就系爭契約簽訂後另外發生之變更設計,該部分報酬係由兩造協議後定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聘任新建築師所導致之額外支出6,738, 379元,是否有理? (一)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效力第1項:「因可歸責於他方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本約不能履行時,另一方均得 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另一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他方應負賠償之責。」(見建字卷一第54頁)。可知倘 若源邸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系 爭契約所約定事項不能履行時,原告得書面通知被告終止 或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審核大陸工程公司提送之修正 施工計畫、管材材料型錄1版、機電施工計畫書1版、鋼筋 工程施工計畫書、鋼骨工程焊接程序書等三十餘項計畫書 、材料規格及施工圖說等文件之義務等語。而被告抗辯係 因原告並未要求大陸工程公司之主任技師審閱簽認,僅一 味要求被告簽認背書,被告無法配合,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等語。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受任事項:「甲方委託乙方辦 理之事項如附表」、附表服務內容:「一、審核承造人施 工計畫及施工圖說」(見建字卷一第52頁、第56頁)。可 知被告就源邸案工程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之施工計畫及施 工圖說有審核之義務,即大陸工程公司所提送予被告之修 正施工計畫、管材材料型錄1版、機電施工計畫書1版、鋼 筋工程施工計畫書、鋼骨工程焊接程序書等三十餘項計畫 書、材料規格及施工圖說等文件,被告有審核之義務。雖 依營造業法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 工」、第35條第1款:「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 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 章」規定,大陸工程公司所提送之相關計畫書、材料規格 及施工圖說,本應由其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簽認。 惟縱然上開計畫書、材料規格及施工圖說,未經大陸工程 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認,此僅係待補正之事項,大陸工 程公司既已提送相關計畫書、材料規格及施工圖說予被告 ,被告依系爭契約即應加以審核,並就相關計畫書、材料 規格及施工圖說應修正或補正事項,以及未經大陸工程公 司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認之缺失,一併通知大陸工程公司補 正,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曾通知原告或大陸工程公司有應 修正或補正事項,與未經專任工程人員簽認之缺失,被告 是否已盡系爭契約之義務,即生疑義。另依大陸工程公司 104年7月1日15陸工發字第00671號函,說明二:「本公司 於103年9月21日復工後,積極檢送相關施工圖說、型錄、 施工計畫及疑問澄清(RFI),經貴公司回覆『逕送建築師 審核』,後續仍有諸多文件於103年12月23日起陸續提送, 而建築師104年1月15日退回,本公司於104年2月9日再提 送,104年2月16日建築師於該事務所會議中告知,華益公 司向該公司提出訴訟存證信函,建築師無法再配合審核用 印,所有送審文件於該日領回,提送文件至今遲遲未能回 覆,已嚴重影響工程無法進行」(見建字卷一第199頁) ,則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無法再配合審核用印,係因華 益公司向其提出訴訟存證信函,並非相關計畫書、材料規 格及施工圖說未經專任工程人員簽認。堪認被告就大陸工 程公司所提送予被告之三十餘項計畫書、材料規格及施工 圖說等文件,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應予審核之義務。 (三)且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辦理一樓版勘驗之補辦程序等 語。而被告抗辯係因一樓版澆灌時,原告或承造人未通知 被告到場,並非被告不願勘驗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 受任事項:「甲方委託乙方辦理之事項如附表」、附表服 務內容:「三、有關機關查核或勘驗等建築師、技師須配 合辦理事項」(見建字卷一第52頁、第56頁)。可知被告 就源邸案工程之勘驗,被告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從而,依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5月20日新北工施字第1040867294 號函,說明三:「今監造單位來函略以:『…就現場工地一 樓板澆灌時未告知本所會勘,且未至新北市政府申請樓地 板勘驗…』一節,爰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87條規定勒令停工,請依規定補辦勘驗手續,並請於 停工期間做妥施工場所設施、設備之安全防護等措施。」 (見建字卷一第71頁)。可知被告曾通知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源邸案工程一樓板澆灌時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未告知 被告會勘,且未至新北市政府申請樓地板勘驗,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乃發函勒令停工,並要求依規定補辦勘驗手續。 此外,依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104年5月29日15陸工發字第 00542號,主旨略以:「敬請文到五日內完成『板橋源邸新 建工程』案一樓版勘驗補辦程序及…」,說明二略以:「本 公司已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詳 附件一)認定一樓版無結構安全之虞,並再次檢送一樓版 勘驗文件(詳附件二)及…,惠請監造人等於文到五日內 完成補辦一樓版勘驗及用印等程序(註:上述附件均為影 本,請監造人審查後另通知本公司派員交正本用印,以免 正本資料遺失),以利後續工進」(見建字卷一第70頁) 。可知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5月 20日發函勒令停工,並要求依規定補辦勘驗手續後,隨即 於104年5月29日完成安全鑑定報告書,並請求被告配合辦 理一樓板勘驗補辦。準此,因被告就源邸案工程之勘驗, 被告有配合辦理之義務,雖然源邸案工程一樓版澆灌時承 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未告知被告會勘,且未至新北市政府申 請樓地板勘驗,惟嗣後大陸工程公司完成安全鑑定報告書 ,並請求被告配合辦理一樓版勘驗補辦,被告自應配合, 然被告並未說明與證明已配合辦理一樓版勘驗補辦程序,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辦理一樓版勘驗之補辦程序等語 ,應屬可信,故被告就一樓版勘驗補辦程序並未履行系爭 契約所規定應配合辦理之義務。 (四)又查,被告主張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不使用原起造人 之原設計,將另行委託設計(含外觀、大廳、燈光、景觀 設計等)之圖說,就此被告已屢次於工務會議中提出,並 請原告儘速另行辦理變更設計,但原告遲未另行委託辦理 變更設計及為其他任何處理,因而影響工期及被告監造事 務等語。而原告抗辯外觀、大廳、燈光、景觀設計等項目 是否另行委託辦理變更設計及為其他任何處理,殊不影響 工期與被告之監造等語。則依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 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 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 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 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故有關外觀、大廳、燈光、景觀設計等項目,倘若並未變 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且不增加高度或面積,又不變更建築 物設備內容或位置,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 ,一次報驗,並不影響工程之進行。且依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4年5月20日新北工施字第1040867294號函,源邸案工 程因未申報勘驗即先行施工至地上1樓板,自即日起勒令 停工(見建字卷一第71頁),顯見源邸案工程於104年5月 20即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此時源邸案工程應尚 未進行到外觀、大廳、燈光、景觀等施工,堪認源邸案工 程之外觀、大廳、燈光、景觀設計等項目是否另行委託辦 理變更設計及為其他任何處理,應不影響工期與被告之監 造。 (五)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4月 11日於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附表要求應於變更設計後第一 次勘驗時檢附結構圖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及圖 說,致因無法取得上開核准函及圖說等結構外審文件,始 終無法復工等語。而被告抗辯已有完成第二次建造變更設 計,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9月18日之函文當時並未發 文給被告,又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即發函與被告終止契約 ,原告指摘被告未協助原告取得結構外審文件,以致拖延 施工進度,顯與事實相悖等語。而依源邸案工程之建造執 照於101年4月11日變更加註事項附表:「結構圖等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及圖說,應於變更設計後第一次勘 驗時一併檢附」、「本案應辦理結構外審,結構外審如與 申請建築圖不符時,建築師應主動辦理變更設計」(見建 字卷一第247頁)。可知源邸案工程於101年4月11日核准 變更設計後,應於變更設計後第一次勘驗時檢附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及圖說,且應辦理結構外審。則因被 告並未提出於104年7月17日原告發函與被告終止契約之前 ,已取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以及已辦理結構 外審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1年4月11日於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附表要求事項,導 致無法復工等語,應屬可信。 (六)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其監造人地位,未適時有效督責 施工單位,放任本案逆打鋼柱施工與建造執照設計圖不一 致,及續建後大陸工程公司施作之C3柱有柱位偏移情事, 並拒絕提出如何執行監造工作之相關說明,自屬未盡監造 責任等語。而被告抗辯依103年11月19日之工務會議紀錄 ,有關逆打柱傾斜乙事,按建築法第58條及第61條規定, 主要結構變更時,應辦理變更設計,此部分被告業已發文 承造人即大陸工程公司限期處理,惟原告及大陸工程公司 仍未辦理,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則按建築法第58條第 6款:「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 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 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六、主要構造或位 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第60 條:「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 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一、監造人 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 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 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 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 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第61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 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 ,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可知倘若建築物之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 符者,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而該不符 者係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時,監 造人就此不符之損失負連帶責任。從而,因源邸案逆打鋼 柱施工與建造執照設計圖不一致,及續建後大陸工程公司 施作之C3柱有柱位偏移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倘若大 陸工程公司有未按核准圖說施工之情形,而被告仍認為該 施工係為合格時,被告始就該柱位偏移之損失與大陸工程 公司負連帶責任。惟本件原告就被告認為大陸工程公司施 作之C3柱係為合格,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故依前開說明, 難認被告就C3柱有柱位偏移情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因被告就大陸工程公司所提送予被告之三十餘項計 畫書、材料規格及施工圖說等文件,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應 予審核之義務。且被告就一樓版勘驗補辦程序,亦未履行 系爭契約所規定應配合辦理之義務。又被告復未履行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4月11日於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附表 要求事項,導致無法復工。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約履行監造及設計義務,致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另請第三人蔡仁捷建築師賡續其設計與監造工作等語 ,應屬可信。則原告業已提出其與第三人蔡仁捷建築師所 簽訂之契約書,該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為7,660,000元(見 建字卷一第99頁),且依蔡仁捷建築師112年5月15日112 捷建師字第11015512號函,蔡仁捷建築師並函覆本院其與 原告所簽訂之契約書及契約補充協議書之工作報酬,原告 均已付款(見建字卷九第131頁)。足認原告另行委託第 三人蔡仁捷建築師賡續設計與監造工作,所支出之費用為 7,660,000元。又因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建築師之合 約餘額為921,621元(見建字卷一第52頁)。故兩相扣抵 後,原告另請新建築師賡續設計與監造工作所導致之原告 額外支出金額為6,738,379元(7,660,000-921,621)。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聘任新建築師所導致之額外支出 6,738,379元,應屬有理。       (八)末查,被告另抗辯經比對圖說發現完工後之設計與被告原 設計,建築部分僅有不到1%差異,結構部分僅有3.1%差異 ,原告如有損害亦應依1%(建築師部分)及3.1%(結構技 師部分)計算,原告新任建築師之報酬7,660,000元並不 合理等語。惟此部分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 ,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111年3月8日新北市建師鑑 字第095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分析與結果第1、(1 )、B項:「就上述之合約項目與工作報酬計新台幣柒佰 陸拾陸萬元整。是否合理?分析如下:先就原告東亞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新任建築師設計監造之報酬〕計 算式說明如下:給付新任建築師之報酬,依本工程法定造 價乘以新北市建築師酬金標準中限之45%計算,本工程法 定造價為240,481,000元,中限之總酬金為17,036,170元 ,取此總酬金之45%作為新任建築師之報酬,即17,036,17 0元×45%≒7,660,000元,因此,新任建築師之報酬為新台 幣7,660,000元整。本案係新建工程設計完成進入施工階 段,卻要更換新建築師接替未完成之工作,就新任建築師 的角色觀之,做的事情會比較煩雜一些,他既要負責後續 的監造工作,又必需瞭解現況,也要檢討原來設計是否有 疏失之處(即使原設計沒有疏失,也一樣要檢視設計圖說 ),再加上新舊交接時之工地現況為「一樓版灌漿未依規 定申報勘驗」被勒令停工,相關行政與專業程序待辦,可 謂千頭萬緒,必須非常投入,始能抽絲剝繭克服疑難,讓 工程步入正軌。因此,實務上雖一般建築工程之總酬金比 比皆以酬金標準低限來計算,而本案卻以新北市建築師酬 金標準中限來計算,尚難謂之不合理。不過,本案乙方之 工作報酬依本工程法定造價乘以新北市建築師酬金標準中 限之45%計算…。其中45%,研判是有探討之空間。依「省 (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委 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如僅委託現場監造時, 監造費是以總工程施工費設計監造總酬金之35%計酬。因 此,實務上本案乙方之工作報酬依本工程法定造價乘以新 北市建築師酬金標準中限之35%計算,研判較為合理。結 論:如僅依法院來函附件一所示之合約項目,所約定之報 酬為新台幣7,660,000元;就一般實務上或參考「省(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來核算, 研判其報酬是有稍高之情形」(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第7、8頁)。與第2項略以:「有關【鑑定事項2、依 照一般行情,該另行委託之報酬計算標準為何?】部分: 分析與結果:如法院來函附件一,所示之合約項目,所約 定之報酬,依照實務上一般行情,該另行委託之報酬計算 標準,就如前述所言:依本工程法定造價乘以新北市建築 師酬金標準中限之35%計算,本工程法定造價為240,481, 000元,中限之總酬金(設計費+監造費)為17,036,170元 ,取此總酬金之35%(監造費)作為新任建築師之報酬,即 17,036,170元×35%≒5,962,660元,因此,新任建築師之報 酬為新台幣5,962,660元整,但此僅為一種計算方式,不 能謂為計算標準」(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 )。故原告新任建築師之報酬7,660,000元,就一般實務 上或參考相關規定來核算,其報酬是有稍高之情形,惟考 量系爭工程更換新任建築師之情形與一般實務上或相關規 定之情形並不相同,新任建築師除了要重新瞭解現況外, 也要檢討原來設計是否有疏失之處,再加上工地現況為一 樓版灌漿未依規定申報勘驗被勒令停工,新任建築師更需 花費心力於改正一樓版灌漿未依規定申報勘驗之特殊情形 ,以期儘速使系爭工程恢復施工,是本件原告另行委託第 三人蔡仁捷建築師賡續設計與監造工作,並支出之費用7, 660,000元,難認有不合理之情形。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請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之額 外支出費用1,700,000元,是否有理? (一)經查,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 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 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 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師法 第19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 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 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 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 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 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受託辦理源邸案之 結構設計,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被 告並與該專業技師負連帶責任。 (二)次查,原告主張新任建築師蔡仁捷會同新任結構技師蔡秋 雄檢視本案設計圖說時,發現前結構技師王東榮之設計不 當,包含部分懸臂結構強度支撐勁度應有不足、車道淨高 不足法規要求及車道支撐不足等,致須變更設計、拆除原 施工並重新施作,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害等語。    而被告抗辯原結構技師王東榮之設計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之外審核定在案,並無設計疏失等情存在,且蔡仁 捷建築師為原告之委任人,其認定與判斷是否偏頗,顯非 無疑等語。然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審查意見書第 肆點結論:「本案結構變更設計所引用之學理,均為目前 所認可之理論,其分析與設計之方法與步驟尚屬適當,惟 設計者據以完成之細部設計及詳細計算,仍應自行負責, 建議本案准予通過」(見建字卷一第180頁),可知臺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原結構技師王東榮之設計,係認為 其分析與設計之「方法」與「步驟」尚屬適當,惟就「細 部設計」與「詳細計算」仍應自行負責。因此,源邸案結 構設計尚難僅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審查核定,而得 遽認並無懸臂結構強度支撐勁度不足、車道淨高不足及車 道支撐不足等缺失。 (三)且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依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108年4月29日北土技字第108300 00549號鑑定報告書,第七點鑑定經過略以:「…(4)相 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提供經原結構技師簽 名確認之設計結構圖(詳附件A-P10及附件D)。(5)本 會民國107年6月8日函聲請人(即原告)及相對人辦理第 二次鑑定說明會,請聲請人及相對人確認原設計結構圖說 版本(詳附件A-P11~P12)。…。(7)…;相對人於107年8 月23日供地下一層CB0之配筋資料(詳附件A-P18~P24)。 (8)本會依標的物原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說,重新 建置鑑定標的物之結構模型並驗算鑑定範圍及內容所列之 項目(詳附件B-標的物結構驗算書)」(見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至第7頁)。第九點鑑定結論與建議 :「本公會依本案鑑定範圍及內容所列之項目,檢視相關 單位提供之原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說,經重新建立結構模 型及驗算後,將驗算結果與原設計圖說進行比對,整理結 論如下:(1)標的物1層SRC柱在GL+1.5M處續接,1層柱 底箱型鋼柱鋼版厚度較柱身及柱頂縮減,標的物1層結構 柱與驗算模型柱編號C7、C8、C10、C11、C20、C23、C27 、C28對應之柱位,原設計柱底斷面強度不符合規範要求 。(2)標的物3F~R1F-〔柱軸線3~4〕×〔柱軸線A~B〕及〔柱軸 線3~4〕×〔柱軸線C~D〕區間RC樑cb0,驗算模型樑編號3F~28 F-B88、B93、B138、B139及R1F-B93對應之樑位,原設計 樑局部斷面強度尚有不符規範要求。(3)標的物B3層~B1 層車道結構系統與驗算模型樑編號1F-B71及B1F-B71、B82 及B2F-B82對應之樑位,原設計樑局部斷面強度尚有不符 規範要求;B3~B2層車道承重牆錯位處車道版設計強度不 足」(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1頁)。與證人 江文財於109年2月21日到庭證稱:「(問:關於本案鑑定 事項『本建築物SRCBOX箱型鋼柱鋼板厚度轉換於1樓向上1. 5m處之接合點位置是否妥適?』:(請提示鑑定報告第11 頁)本建築物SRCBOX箱型鋼柱鋼板厚度,在1F+1.5公尺處 以下為55mm,是由結構設計圖還是施工圖看出的?)答: 結構設計圖」、「(問:承上,該等圖面是否為鑑定會勘 程序中經被告確認之原結構設計圖?)答:是」、「(問 :承上,依您的鑑定結果,1層箱型鋼柱之柱底鋼板厚度 小於柱身及柱頂,柱底斷面厚度是否符合規範要求?)答 :…。一樓的部分我都有算一遍,有的柱子有符合,有的 柱子沒有符合,內容在報告書第16頁…」、「(問:關於 本案鑑定事項『本建築物北向左右兩側(LINE-3~4與LINE- A~B 及LINE-C~D區域)之原結構設計為懸臂結構,其結構 支撐強度是否足夠?』:(請提示鑑定報告第17頁)依您 的鑑定結果,原設計樑局部斷面強度是否符合設計規範要 求?)答:鑑定報告第20到26頁我有將樑的檢核結果標示 出來」、「(問:您在鑑定此項目時,是否已考量整體結 構架構?)答:是」、「(問:關於本案鑑定事項『本建 築物B3層~B1層車道結構系統是否須補強?』:(請提示鑑 定報告第27頁)依您的鑑定結果,原結構設計強度是否符 合設計規範要求?)答:鑑定報告書29-30頁有說明,30 頁部分有檢核結果」、「(問:您在鑑定此項目時,是否 已考量整體結構架構?)答:是」(見建字卷三第48頁至 第53頁)。以及證人楊高雄於109年2月21日到庭證稱:「 結構分析檢核都是由證人江文財做的,內容就如鑑定報告 所附。」(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可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係將本案交由江文財與楊高雄兩位技師進行鑑定,江文 財技師並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原結構技師簽名確認之設計結 構圖與地下一層CB0之配筋資料等原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 說,重新建置鑑定源邸案之結構模型並驗算鑑定範圍及內 容所列之項目,發現源邸案結構設計之存有如上開結論之 缺失。足認原告所主張前結構技師王東榮之設計不當,包 含部分懸臂結構強度支撐勁度應有不足、及車道支撐不足 等,致須變更設計、拆除原施工並重新施作等語,應屬可 信。 (四)末查,被告另抗辯經比對圖說發現完工後之設計與被告原 設計,建築部分僅有不到1%差異,結構部分僅有3.1%差異 ,原告如有損害亦應依1%(建築師部分)及3.1%(結構技 師部分)計算,原告委請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 之額外支出費用1,700,000元並不合理等語。則此部分經 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出具之111年3月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95號鑑定報告書, 第九點鑑定分析與結果第1、(1)、C項:「一般建築工 程實務上,雙北結構技師之結構設計酬金通常行情為法定 工程造價之0.6〜0.8%,而本建案總工程費用(工程造價) 爲240,481,000元,故新任結構技師所提報酬170萬元,約 為法定工程造價之0.7%(計算式:240,481,000×0.7%=1,6 83,367),接近通常行情中限。不過,此等計算方式係新 建工程新設計時之計算方式,本案非屬新建工程新設計, 係屬施工至「一樓版灌漿未依規定申報」之進度,新接任 者雖同前述建築部分之「千頭萬緒」,但卻並非重新設計 ,換言之,本案是「變更設計」,且研判是屬「施工階段 之變更設計」。進行至施工階段時之變更設計,因建築物 的芻形慢慢顯現,或施工中滾動式探討原設計方案,無論 是起造人、設計人或承造人發現設計不理想或錯誤或對原 先之設計不滿意,擬把原來之設計局部改變,但平面格局 、立面外觀造型、開窗方式、樓梯及電梯配置、結構柱樑 配置或水電設施設備之檢討等,大致上與原來之設計方案 相同,此謂之「施工階段時之變更設計」。本案結構部分 的變更設計内容,如下述:□B4〜B1F車道附近增加2支柱 及樑,原柱2支尺寸加大,連續壁角隅新增1支結構柱,多 處樑配筋變更。□1F車道附近增加1支樑,多處樑配筋變 更。□2〜4F多處樑配筋變更。□5〜屋突2F多處樑配筋變更 ,北向增加2支斜SRC樑。□柱配筋圖增加C3A、C3B尺寸配 筋變更。□連續壁角隅新增1支CW結構柱、C3A尺寸變更。 □新增外牆雨遮水平及垂直結構配筋圖。□1F鋼柱續接位 置(GL+150CM處)補強貼附15mm、10mm鋼板施工圖。如以 上述本案結構部分的變更設計觀之,多為零星增加柱、樑 或原柱尺寸加大,或局部柱樑配筋變更,或1F鋼柱續接位 置補強,非屬結構系統變更,或整體結構柱樑構架配置變 更之地步,自難謂之為重新設計,研判係屬「變更設計」 。就上述之「變更設計」觀之,多屬零星補強措施,雖需 檢討各項結構桿件應力分配,但不致於至全部重新設計計 算檢討之地步。綜上所述,法院來函附件二所示之合約項 目,所約定之報酬170萬元,研判不甚合理」(見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至第10頁)。與第2項略以:「 有關【鑑定事項2、依照一般行情,該另行委託之報酬計 算標準為何?】部分:分析與結果:…。另如法院來函附 件二,所示之合約項目,所約定之報酬,依照一般行情, 該另行委託之報酬計算標準為何?如前述,本案結構部分 僅係屬「變更設計」,目前尚無一定之計算標準,原則上 不可高於新建工程新設計時結構部分設計費用170萬元之 一半,研判約為85萬元較為合理。但一般係雙方就變更設 計時需要的工作人力物力及時間,提出適當之報酬,訂約 雙方合意即可」(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至 第11頁)。是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 工程新設計時結構部分設計費用為170萬元,而原告委請 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所花費之人力物力及時間 ,係以原本已設計完成之內容進行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 ,並非進行重新設計,理應少於新設計所花費之人力物力 及時間,即委請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之費用, 顯然應少於新設計時之費用170萬元。況且系爭工程委請 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後,結構部分的變更設計 多屬零星補強措施,非屬結構系統變更,或整體結構柱樑 構架配置變更之地步,雖需檢討各項結構桿件應力分配, 但不致於至全部重新設計計算檢討之地步。因此,足認原 告主張另行委請結構技師配合進行變更設計之結構設計報 酬170萬元,有不合理之情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委 請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之額外支出費用,應以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85萬元較為合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5,000元,是否有理? (一)經查,本件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4年7月17日以台北杭南郵 局第0013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亦 曾於104年7月30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兩造對於終止系爭契約應有共識,系爭契約應 已終止。 (二)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報酬給付第2項:「甲方就乙方辦理本約事務之報酬按下列約定給付:一、…。二、原委任變更設計工作,乙方與華益公司原委任報酬應付未付金額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元,由甲方給付予乙方。」(見建字卷一第52頁)。與被告所開立之103年10月27日收據:「茲收到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繳交新北市板橋區光華段433-8、494、579-1等三筆土地,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第一期設計費,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業主代扣繳10%稅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見建字卷一第98頁)。則因兩造約定華益公司原委任被告而應給付報酬之餘額2,795,000元係由原告給付之,而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為3,000,000元,惟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足認被告有溢領205,000元之情形(3,000,000-2,795,000),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5,000元,應屬有理。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或額外增加工作項目而生之工程 費用損害23,319,563元,是否有理? (一)經查,系爭建案確實原設計有不當之處,包含部分原設計 柱底斷面強度不符合規範要求、部分懸臂結構強度支撐勁 度不足、車道支撐不足等缺失,業如前述。且依前述建築 法第13條第1項與建築師法第19條之規定,被告受託辦理 源邸案之結構設計,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 辦理,被告並與該專業技師負連帶責任,復如前述。則被 告就前述設計有不當之處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責任 。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或額外增加工作項目而 生之工程費用損害23,319,563元,析述如後。 (二)次查,有關原告主張原設計柱(逆打鋼柱)柱底斷面強度 有不符合規範要求之情,應進行逆打鋼柱鋼鈑補強,費用 合計為14,504,169元部分。而被告雖然抗辯系爭建案一樓 版澆灌時,原告或承造人未通知被告到場,以致無法予以 勘驗,且若當時原告有通知被告到場,即能發現該錯誤之 處,就此顯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則因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係將本案交由江文財與楊高雄兩位技師進行鑑 定,江文財技師並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原結構技師簽名確認 之原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說,重新建置鑑定源邸案之結構 模型並驗算鑑定範圍及內容所列之項目,發現原設計柱底 斷面強度不符合規範要求之缺失,業如前述。且系爭建案 係為部分原設計柱底斷面強度不符合規範要求之缺失,與 是否有勘驗無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逆打鋼柱之柱 底斷面進行鋼鈑補強之費用,應屬有理。從而,有關原告 主張請求之費用分別為一樓版混凝土切割工程費用(含切 割、打石及運棄費用)3,441,900元、逆打鋼柱貼鈑補強 鋼鈑厚度之補強費用4,068,926元、一樓版結構體重新灌 漿工程及鋼構配合工程費用6,993,343元,共計14,504,16 9元,析述如後:   1、原告主張一樓版混凝土切割工程費用(含切割、打石及運 棄費用)為3,441,900元,業據提出原證28-1(見建字四 第21頁至第33頁)為證。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28 -1相關證明並未提供數量、規格及單價分析表;人工方面 應提供勞、健保加保紀錄及出工紀錄;應說明施工位置及 提供施工前、中、後之現場照片;部分工作項目重複;照 片模糊無法辨識等語。惟因源邸案結構設計存有原設計柱 底斷面強度不符合規範要求之缺失,原告即會針對該缺失 進行補強修繕之工作,而於進行逆打鋼柱補強工作時,必 須將已施作完成之一樓版進行混凝土切割、打石與運棄後 ,始得進行補強,足認原告應有支出一樓版進行混凝土切 割、打石與運棄之工程費用。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8-1 之相關資料,可知該資料係大陸工程公司向原告請求工程 款時,所製作之「源邸」續建完工案工程加減帳資料之金 額、照片與計算式(見建字卷三第229頁之原證28光碟片 ),且光碟片中之報價單、圖說、照片並未有模糊無法辨 識之情形(見原證28光碟片中「源邸業主追加減帳(第1本 ).pdf」檔案第5頁與「源邸業主追加減帳(第2本).pdf」 檔案第3至12頁)。則由該資料可知大陸工程公司之下包 商三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工程公司)以2,980,000 元(未稅)向大陸工程公司承攬一樓版混凝土切割工程費 用(見建字卷四第23頁),該報價單並詳細列出各承攬工 作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並有大陸工程公司與三本 工程公司之用印,又原告亦提出相關施工照片與圖說。足 認三本工程公司確實以金額2,980,000元(未稅)向大陸 工程公司承攬一樓版混凝土切割工程費用。而大陸工程公 司再以其所發包予三本工程公司承攬施作之金額,再加計 保險、安衛、工地管理費、公司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 稅金後,向原告請求一樓版混凝土切割工程費用3,441,90 0元。再者,依大陸工程公司112年5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 ,大陸工程陳報原證28-1即工程加減帳總表項次「二、2 」,相關工項確實有實際施作,原告並已付款(見建字卷 九第137頁)。因此,本件足認原告確實因一樓版進行混 凝土切割、打石與運棄等工作,而支付大陸工程公司3,44 1,900元之工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樓版混凝土 切割工程費用(含切割、打石及運棄費用)3,441,900元 ,應屬有理。   2、原告主張逆打鋼柱貼鈑補強鋼鈑厚度之補強費用為4,068, 926元,業據提出原證28-2(見建字卷四第35頁至第103頁 )為證。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28-2相關證明圖表 文字模糊不易辨識;未提供數量、規格及單價分析表;未 說明支出必要性、實際支出證明;未提供勞、健保加保紀 錄及出工紀錄;未說明施工位置及提供施工前、中、後之 現場照片;照片模糊無法辨識;部分工作項目重複;未說 明與本案關聯性;未提供機具設備廠牌、功能等語。惟因 源邸案結構設計存有原設計柱底斷面強度不符合規範要求 之缺失,原告即會針對該缺失進行補強修繕之工作,於完 成一樓版之混凝土切割、打石與運棄工作後,接續進行逆 打鋼柱之各項補強工作,足認原告應有支出逆打鋼柱補強 之工程費用。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8-2之相關資料,可 知該資料係大陸工程公司向原告請求工程款時,所製作之 「源邸」續建完工案工程加減帳資料之金額、照片與計算 式(見建字卷三第229頁之原證28光碟片中第1本資料), 且於該光碟片中各項報價單、圖表文字、照片並未有模糊 無法辨識之情形(見原證28光碟片中「源邸業主追加減帳 (第1本).pdf」檔案第5頁、第30頁至第78頁)。則由該資 料可知大陸工程公司所施作之逆打鋼柱鋼鈑補強工程,直 接工程費用共計3,522,880元,加計保險、安衛、工地管 理費、公司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金等間接工程費用 後,總工程費用為4,068,926元(見建字院卷四第35頁) ,而直接工程費用共計有11項工作項目,該11項工作項目 均各別詳細列出名稱及規格、單位、數量、單價、說明, 並有相關之圖表文字、照片加以佐證。再者,依大陸工程 公司112年5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大陸工程陳報原證28-2 即工程加減帳總表項次「二、1」,相關工項確實有實際 施作,原告並已付款(見建字卷九第137頁)。因此,本 件足認原告確實因逆打鋼柱鋼鈑補強工程,而支付大陸工 程公司4,068,926元之工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逆 打鋼柱鋼鈑補強工程費用4,068,926元,應屬有理。   3、原告主張一樓版結構體重新灌漿工程及鋼構配合工程費用 共6,993,343元,業據提出原證28-3(見建字卷四第105頁 至第181頁)為證。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28-3相 關證明未提供數量、規格及單價分析表;未提供勞、健保 加保紀錄及出工紀錄;未說明施工位置及提供施工前、中 、後之現場照片;未提供數量計算該位置圖及計算高度圖 ;未說明高度及尺寸;未提供機具設備廠牌、功能;未說 明支出必要性;圖面、照片模糊無法辨識等語。惟因源邸 案結構設計存有原設計柱底斷面強度不符合規範要求之缺 失,原告即會針對該缺失進行補強修繕之工作,於完成一 樓版之混凝土切割、打石與運棄工作,與進行逆打鋼柱之 各項補強工作後,自應再進行結構體重新灌漿工程及鋼構 配合工程等相關費用,足認原告應有支出重新灌漿工程及 鋼構配合工程之工程費用。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8-3之 相關資料,可知該資料係大陸工程公司向原告請求工程款 時,所製作之「源邸」續建完工案工程加減帳資料之金額 、照片與計算式(見建字卷三第229頁之原證28光碟片中 第2本資料),且於該光碟片中各項報價單、圖表文字、 照片並未有模糊無法辨識之情形(見原證28光碟片中「源 邸業主追加減帳(第1本).pdf」檔案第5頁與「源邸業主追 加減帳(第2本).pdf」檔案第13頁至第77頁)。則由該資 料可知大陸工程公司所施作之重新灌漿工程及鋼構配合工 程費用,直接工程費用共計6,054,842元,加計保險、安 衛、工地管理費、公司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金等間 接工程費用後,總工程費用為6,993,343元(見建字卷四 第105頁),而直接工程費用共計有17項工作項目,該17 項工作項目均各別詳細列出名稱及規格、單位、數量、單 價、說明,並有相關之圖表文字、照片加以佐證。再者, 依大陸工程公司112年5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大陸工程陳 報原證28-3即工程加減帳總表項次「二、3」,相關工項 確實有實際施作,原告並已付款(見建字卷九第137頁) 。因此,本件足認原告確實因重新灌漿工程及鋼構配合工 程費用,而支付大陸工程公司6,993,343元之工程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灌漿工程及鋼構配合工程費用6, 993,343元,應屬有理。   4、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逆打鋼柱之柱底斷面進行鋼 鈑補強之費用,包含一樓版混凝土切割工程費用(含切割 、打石及運棄費用)3,441,900元、逆打鋼柱貼鈑補強鋼 鈑厚度之補強費用4,068,926元、一樓版結構體重新灌漿 工程及鋼構配合工程費用6,993,343元,共計14,504,169 元,應屬有理。 (二)且查,有關原告主張原設計樑局部斷面強度有不符合規範 要求之情,故於北向增加SRC斜樑(含拱頭)補強,此部 分須進行3FL~RFL斜樑之追加工程,費用合計為8,360,993 元部分。被告抗辯本案業已經結構外審通過,並無原告所 述之結構設計不當情事。且該部分於被告終止委任時,尚 未施作。又原告變更設計,而增加3FL~RFL斜樑之追加工 程,本即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與被告無涉等語。則依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4(見建字卷四第183頁至第257頁) ,係為3F~R1F斜樑之追加工程與樑筋補強之費用。惟因上 開費用範圍為3F~R1F,顯然包含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未施作 之工程,而非將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拆除後重新施工之費用 ,故原告尚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三)又查,有關原告主張B3層~B1層車道結構系統,經鑑定報 告確認原設計樑局部斷面強度有不符合規範要求之情,此 部分車道處結構體變更補強工程費用為454,401元部分。    被告抗辯本案業已經結構外審通過,並無原告所述之結構 設計不當情事。且該部分於被告終止委任,尚未施作。又 原告變更設計,而增加車道結構變更之追加工程,本即原 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與被告無涉等語。則依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28-5(見建字卷四第259頁至自285頁),係為1FL~ B4F車道結構體變更工程。惟因上開工程為系爭契約終止 前之尚未施作之工程,而非將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拆除後重 新施工之費用,故原告尚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或額外增加工作項目 而生之工程費用損害之金額為14,504,169元。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程進度延宕而生之遲延完工損害16,108 ,670元,是否有理? (一)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效力第1項:「因可歸責於他方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本約不能履行時,另一方均得 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另一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他方應負賠償之責」(見建字卷一第54頁)。可知倘若 源邸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系爭 契約所約定事項不能履行時,原告得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或 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 (二)次查,因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5 月20日發函勒令停工,並要求依規定補辦勘驗手續後,隨 即於104年5月29日完成安全鑑定報告書,並發函請求被告 配合辦理一樓版勘驗補辦(見建字卷一第70頁),而被告 就一樓版勘驗補辦程序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規定應配合辦 理之義務,均如前述。嗣後原告並委請律師於104年7月17 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1313號存證信函,因被告未履行監 造義務,故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見建字卷一第58頁) 。從而,原告係因被告不願配合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於10 4年5月29日發函通知一樓板勘驗補辦程序,即未履行監造 義務而於104年7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且因源邸案於104 年9月9日由新任建築師協助補申報完成一樓版勘驗之補辦 程序(見建字卷三第83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停工與無 法使用塔吊之費用,應自被告未配合一樓版勘驗補辦程序 (104年5月29日之翌日)計算到完成一樓板勘驗之補辦程 序(104年9月9日)為止,即自104年5月30日至104年9月9 日為止,共計103天。 (三)且查,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停工及無法進行塔 吊工程期間(2015.06.01~2016.9.9,此期間係自被告拒 絕辦理1樓版補勘驗時起算,而因被告設計缺失,故其間 須敲除1樓版將SRCBOX鋼柱貼版補強並重新澆灌1樓版,其 後方可再開始使用塔吊,故而計算至1樓版重新澆灌日為 止)產生之塔吊租賃費用合計12,246,350元等語,業據提 出原證28-7(見建字卷四第317頁至第325頁)為證,且依 大陸工程公司112年5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大陸工程陳報 原證28-7即工程加減帳總表項次「十、1」,相關工項確 實有實際施作,原告並已付款(見建字卷九第137頁)。 則因原告得請求賠償停工與無法使用塔吊之費用應自104 年5月30日至104年9月9日為止,共計103天,業如前述。 而原告係自104年6月1日起算,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04 年6月1日至104年9月9日,共計101天。從而,依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28-7,塔吊廠商即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報價單,有關塔吊之費用係以15.3月共計10,602,900元計 算,並未加計保險、安衛、工地管理費,公司利潤、管理 費(見建字卷四第321頁),故原告於每月塔吊費用之外 ,不得再額外加計4%保險、安衛、工地管理費,與6%公司 利潤、管理費。因此,依比例計算每月之塔吊費用為693, 000元(10,602,900÷15.3),101天之費用共計2,333,100 元(693,000÷30×101),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2,449,75 5元(2,333,100×1.05),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 為2,449,755元。 (三)又查,原告所主張工程停工期間(2015.05.27~2016.04.2 6為11個月),工務所留守2人看管工地及配合辦理建築師 更換、客戶室內變更、配合辦理第三次設計變更及等待復 工前置作業,留守人員為徐聰明、楊勝綜,平均每人每月 之人事成本約為93,691元,且留守期間尚有租屋費用每月 33,000元,故此部分以每人每月95,000元計算停工階段留 守人員之費用損害,費用合計2,413,950元等語。業據提 出原證28-7、原證35、原證36、原證37(見建字卷四第31 7頁至第325頁、卷六第625頁至第631頁)為證,且依大陸 工程公司112年5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大陸工程陳報原證 28-7即工程加減帳總表項次「十、2」,相關工項確實有 實際施作,原告並已付款(見建字卷九第137頁)。則依 原告所提出原證35,係為大陸工程公司所雇用徐聰明、楊 勝綜於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之薪資列表,並有大陸工程 公司人力資源部之用印,該二人總薪資分別為1,299,256 元與949,029元(見建字卷六第625頁),據此計算平均每 人每月之人事成本約為93,691元((1,299,256+949,029 )÷12÷2)。足認原告主張於停工期間持續支出留守人員 平均每人每月之人事成本費用為93,691元等語,應可採信 。且依原告所提出原證37之房屋租賃契約,大陸工程公司 於停工期間確實有持續租用房屋之情形,每月支出之租金 費用為33,000元(見建字卷六第629頁)。因此,原告主 張停工期間工務所留守2人看管工地及配合各項作業,平 均每人每月之人事成本約為93,691元,且留守期間尚有租 屋費用每月33,000元,故此部分以每人每月95,000元計算 停工階段留守人員之費用損害等語,應屬合理有據。從而 ,因原告得請求賠償停工之費用,應自被告未配合一樓板 勘驗補辦程序(104年5月29日之翌日)計算到完成一樓板 勘驗之補辦程序(104年9月9日)為止,即自104年5月30 日至104年9月9日為止,共計103天,業如前述。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停工階段留守人員之費用為326,167元(95, 000÷30×103)。 (四)復查,有關原告所主張於停工階段(2015.05.27~2016.04 .26為11個月),所生之工地保全費用為1,448,370元部分 ,業據提出原證28-8(見建字院卷四第327頁至第341頁) 為證,且依大陸工程公司112年5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大 陸工程陳報原證28-8即工程加減帳總表項次「十一」,相 關工項確實有實際施作,原告並已付款(見建字卷九第13 7頁)。則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停工費用應自104年5月30 日計算至104年9月9日為止,共計103天,業如前述。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8之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估價單,每 月保全服務費僅為114,000元,並僅外加5%營業稅(見建 字卷四第333頁),故原告於每月保全服務費之外,不得 再額外加計4%保險、安衛、工地管理費,與6%公司利潤、 管理費。因此,自104年5月30日至104年9月9日為止,共 計103天,據此計算工地保全費用為391,400元(114,000÷ 30×103),加計5%營業稅後為410,970元(391,400×1.05 )。準此,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410,970元。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程進度延宕而生之遲延完工 損害,分別為塔吊租賃費用2,449,755元、停工階段之留 守人員費用326,167元、停工階段之工地保全費用410,970 元,共計3,186,892元(2,449,755+326,167+410,970)。 七、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四)狀 所提出訴之追加、變更、擴張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拖延至109年3月18日始以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四)狀提出訴之追加、變更、擴張法,因原告之請 求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 。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效力第1項:「因可歸責於他方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本約不能履行時,另一方均得以書 面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另一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他方 應負賠償之責」(見建字卷一第54頁)。可知倘若源邸案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系爭契約所約定 事項不能履行時,原告得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並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則依原告 之109年3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四)狀,其擴張聲明 之主張係為:「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致原告尚須另委 請建築師賡續其監造工作,並須就被告舊有之設計重新檢查 、更正或重作,因而發生拆除原不良施工並重新施作等工程 支出費用為40,941,214元」(見建字卷三第220頁至第221頁 )。顯然原告提出之擴張聲明係主張被告因拒絕履行契約義 務,擴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期 間15年規定,故原告之請求權顯然尚未罹於時效。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 另請新建築師賡續設計與監造工作之額外支出金額6,738,37 9元、委請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之額外支出費用8 50,000元、返還不當得利205,000元、賠償重新施作或額外 增加工作項目而生之工程費用損害14,504,169元、賠償工程 進度延宕而生之遲延完工損害3,186,892元,共計25,484,44 0元(6,738,379+850,000+205,000+14,504,169+3,186,892 )。而就新建築師賡續設計與監造工作之額外支出金額、委 請結構技師重新檢查、更正及重作之額外支出費用、返還不 當得利共計7,793,379元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見建字卷一第124頁)起至清償日止 ;就賠償重新施作或額外增加工作項目而生之工程費用損害 、賠償工程進度延宕而生之遲延完工損害共計17,691,061元 部分,原告雖未提出本院109年3月20日收受之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四)狀(見建字卷第三第219頁)送達對造之證明 ,然僅請求自109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擴張聲明翌日( 見建字卷三第249頁)即109年4月2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至被告聲請補充函詢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原鑑定問 題補充說明:(一)逆打工法樓板勘驗程序,一樓版勘驗是 否視為基礎版勘驗?(二)逆打工法放樣勘驗完成至一樓版 施工過程,未按圖施工,經新北市政府勒令停工,未按圖施 工部分,是否須辦理變更設計才能復工?(見建字卷十第72 頁至第73頁),惟本件如前述之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 無再為補充說明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19

PCDV-105-建-149-2024121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張群杰 黃武吉 黃妙玲 張楊阿富 張瑞瑜 張力元 張育娟 張正三 張仁傑兼林幼香、張嘉涵之承受訴訟人 郭香吟 張鈞翔 張家銓 林張文華 林宏達 林素娥 林帝郡 吳鳳嬌 郭宗育 賴順得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賴敏裕 被 告 賴長佑 賴世豪 黃宸威 黃俊昌 黃柏棠 黃玉娜 陳黃明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右竹 被 告 黃培誠 林郭澄 許郭禾元 黃武憲 黃武村 張永良 張仁強 張宇昕 張桂芳 郭一龍 郭宇珊 郭威良 黃恒憲 黃恒照 張劉素 張嘉茹 張青青 張嘉玲 張美志 張美利 張純純 劉榮中 劉瑞元 劉翠華 劉翠微 劉翠峰 劉翠巒 劉翠惠 劉憲原 陳榮紅 陳婉琪 吳培甄 吳培瑜 吳冠霆 黃明霞 黃建勲 黃健榮 黃玉秋 黃月貴 黃貞治 黃豐仁 黃豊富 黃豊源 郭麗珠 郭秋燕 郭文昭 郭裕欽 張宗富 張芳梅 張宗瑋 張楊美子 張淑娟 張志豪 張嘉玲 張志嘉 賴張碧玉 翁張碧秋 何張菊花 張頴常 張頴寬 張頴亮 黃啓昌 黃玉收 黃玉珊 黃玉品 黃玉靜 黃玉玟 黃嬿如 黃國昌 黃建昌 林黃明媛 鄭田村 鄭全妙 鄭至娟 鄭嘉仁 黃鎮雄 黃嫦霞 黃嫦珍 黃嫦華 陳建宏 陳美伶 陳建仲 郭俊宏 朱婍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瑞豐 被 告 郭金鳳 郭金蓮 郭建利 郭建煌 王郭意 郭金美 郭秀勤 郭銘燧 郭清湖 兼上九十人 訴訟代理人 潘明霞 兼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黃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874.79平方 公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3.68平方公尺,應合 併分割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予附表 二編號1、編號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其中附表二編號1「 共有人」所示被告受補償金額為其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因被告x○○ 於起訴前死亡,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並追 加x○○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67頁)。復因被告申○○ ○於起訴前之95年4月22日死亡,於111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對 其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未○○、午○○、子○○、壬○○、癸○○為 被告(見本院卷1第171頁)。嗣因被告劉○○並無繼承權利, 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1第200頁) 。又因被繼承人x○○長男黃○○之七女郭黃○○亦有代位繼承之 權利,後於82年11月29日死亡後再由其子女再轉繼承,乃於 111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甲丑○、甲亥○、甲乙○、甲 子○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200至201頁)。後因被告G○○○於被 繼承人黃成家死亡時為他人所收養,無繼承權利,於112年1 月6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2第303至304頁)。再因 x○○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112年3月7日聲明請求x○ ○之繼承人應就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49地號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2第388至389頁)。復因被告F ○、甲庚○、z○○、甲癸○、甲g○○、S○○、R○○、戊○○○、地○○、 亥○○、宇○○、天○○、k○○○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且被告E○○為 越南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於112年3月7日具狀撤 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2第403頁)。又因嘉義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下稱52地號土地)與4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原告乃於112年4月25日請求合併 分割(見本院卷6第109頁)。末因x○○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 登記,且被告未○○、午○○、子○○、壬○○、癸○○並未取得系爭 土地,於113年4月23日具狀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撤 回對未○○、午○○、子○○、壬○○、癸○○之起訴(見本院卷8第4 5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 金額如附表二即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見本院 卷8第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且在未為言詞辯 論前即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h○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甲宇○,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21頁、本院卷4第5至 7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00頁)。嗣 被告甲宇○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張仁傑一人,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406頁) ,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F○、m○○、j○○、甲C○○、甲E○、甲d○、甲O○、甲U○、 張仁傑、甲壬○、甲B○、甲J○、甲Z○○、甲i○、甲Y○、甲f○、 甲天○、寅○○、Y○○、d○○、W○○、h○○、v○○○、Q○○、甲a○、甲 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屬兩造共有,而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52 地號土地與49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且使用分區皆為 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 (二)因原告有與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代表戌○○協商,由原告價 金補償以取得被繼承人x○○之土地持分,被告戌○○就分割方 案與補償之價金表示同意,另甲F○之部分亦表示同意,是原 告修正分割方案如訴之聲明所示。至於附表二之受補償金額 是原告與共有人、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代表人戌○○協商而 得來,補償金額接近應有部分比例,但是金額沒有考慮到每 平方公尺那麼細。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補 償金額如附表二即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j○、辛○○、丑○○、c○○、b○○、甲V○、甲T○、甲W○、甲 K○、甲申○、甲戌○、甲巳○、V○○、g○○、甲宙○、甲地○、甲S ○、甲G○、甲I○、甲H○、甲L○、I○○、H○○、A○○、B○○、玄○○ 、C○○、黃○○、D○○、w○○、u○○、甲e○、庚○○、己○○、l○○、f ○○、Z○○、s○○、y○○、X○○、M○○、T○○、U○○、甲丙○、甲辛○ 、甲酉○、甲甲○、甲P○、甲R○、甲Q○、甲D○○、甲M○、甲N○ 、甲G○、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 ○、a○○、n○○、r○○、q○○、i○○、p○○、O○○、P○○、e○○、甲b○ ○、宙○○、辰○○、巳○○、酉○○、N○○、L○○、J○○、K○○、甲戊○ 、t○○、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 ○、乙○○、甲丑○、甲亥○、甲乙○、甲子○、戌○○、o○○則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甲i○、W○○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陳述:沒有意見。 (三)被告甲F○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同 意原告對49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同意與另一共 有人依照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Y○○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較不符公平原則,被告Y○○有異議,另提一 分割方案並以空照圖現況示意,三方均有臨路(面向164縣 道)以求公平。 (五)被告甲Y○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其他持有者顯為不利。原告將其他持 有者均劃分至一狹長土地中,在未來無論耕作或出售均極其 不利,違反「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宗旨,故應依被 告甲Y○所提分割建議方案分割,係為合理。因本案繼承者眾 多,若無法協調出分割方案時,請鈞院予以採取「變價分割 」方式,於變現後再依各自持分分配價金,以了結此案。 (六)被告m○○、j○○、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 、甲壬○、甲B○、甲J○、甲Z○○、甲f○、甲天○、寅○○、d○○、 h○○、v○○○、Q○○、甲a○、甲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都 市計畫區範圍內農業區土地,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 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 謄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以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在卷 可按,足信屬實。又49、52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土地共有人 均相同,原告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均未表示 反對之意見,應有同意之意思;再者,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 割,各共有人之土地得以合併整體規劃利用,避免分得之土 地分散並細分成為畸零地,致無法充分利用,對於全體共有 人並無不利。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113年5月10日民事撤回及更正訴之聲明(二)暨 撤回被告狀提出分割方案如主文1、2項所示,業據被告甲j○ 、辛○○、丑○○、c○○、b○○、甲V○、甲T○、甲W○、甲K○、甲申 ○、甲戌○、甲巳○、V○○、g○○、甲宙○、甲地○、甲S○、甲G○ 、甲I○、甲H○、甲L○、I○○、H○○、A○○、B○○、玄○○、C○○、 黃○○、D○○、w○○、u○○、甲e○、庚○○、己○○、l○○、f○○、Z○○ 、s○○、y○○、X○○、M○○、T○○、U○○、甲丙○、甲辛○、甲酉○ 、甲甲○、甲P○、甲R○、甲Q○、甲D○○、甲M○、甲N○、甲G○、 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a○○、 n○○、r○○、q○○、i○○、p○○、O○○、P○○、e○○、甲b○○、宙○○ 、辰○○、巳○○、酉○○、N○○、L○○、J○○、K○○、甲戊○、t○○、 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乙○○ 、甲丑○、甲亥○、甲乙○、甲子○、戌○○、o○○表示同意。被 告Y○○、甲Y○對於分割方案雖曾表示意見如上,但於本院送 達原告依113年5月10日民事撤回及更正訴之聲明(二)暨撤 回被告狀繕本之後,未再提出異議;被告甲F○、甲i○、W○○ 、m○○、j○○、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 甲壬○、甲B○、甲J○、甲Z○○、甲f○、甲天○、寅○○、d○○、h○ ○、v○○○、Q○○、甲a○、甲未○○經本院將前開分割方案寄送後 ,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等對該分割方案並 無意見,應符合其等之主觀意願等情,認系爭二筆土地依如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亦有不同,於 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分配價值),命由 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 屬公平,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49號土地面積3,874.79平方公尺 52號土地面積43.68平方公尺 1 甲○○ 19/25 19/25 19/25 2 甲F○ 1/25 1/25 1/25 3 c○○ 公同共有 1/5 公同共有 1/5 連帶負擔 1/5 4 m○○ 5 b○○ 6 j○○ 7 甲申○ 8 甲戌○ 9 甲巳○ 10 甲V○ 11 甲T○ 12 甲W○ 13 甲K○ 14 V○○ 15 g○○ 16 甲宙○ 17 甲L○ 18 甲S○ 19 甲H○ 20 甲I○ 21 甲地○ 22 甲G○ 23 甲C○○ 24 甲d○ 25 甲E○ 26 甲O○ 27 甲U○ 28 張仁傑 29 甲壬○ 30 甲J○ 31 甲B○ 32 甲Z○○ 33 D○○ 34 H○○ 35 I○○ 36 黃○○ 37 C○○ 38 玄○○ 39 B○○ 40 A○○ 41 甲i○ 42 甲Y○ 43 甲j○ 44 甲乙○ 45 甲子○ 46 甲丑○ 47 甲亥○ 48 a○○ 49 i○○ 50 q○○ 51 r○○ 52 n○○ 53 W○○ 54 d○○ 55 h○○ 56 Y○○ 57 o○○ 58 p○○ 59 戌○○ 60 e○○ 61 P○○ 62 O○○ 63 甲b○○ 64 宙○○ 65 酉○○ 66 巳○○ 67 辰○○ 68 v○○○ 69 N○○ 70 Q○○ 71 L○○ 72 K○○ 73 J○○ 74 甲丁○ 75 甲戊○ 76 t○○ 77 f○○ 78 Z○○ 79 s○○ 80 y○○ 81 X○○ 82 M○○ 83 T○○ 84 U○○ 85 w○○ 86 己○○ 87 甲e○ 88 庚○○ 89 甲f○ 90 u○○ 91 l○○ 92 甲辰○ 93 丙○○ 94 甲午○ 95 甲己○ 96 甲寅○ 97 甲卯○ 98 甲a○ 99 乙○○ 100 甲未○○ 101 甲Q○ 102 甲P○ 103 辛○○ 104 寅○○ 105 丑○○ 106 甲R○ 107 甲D○○ 108 甲N○ 109 甲X○ 110 甲G○ 111 甲M○ 112 甲黃○ 113 甲A○ 114 甲玄○ 115 甲酉○ 116 甲天○ 117 甲甲○ 118 甲丙○ 119 甲辛○ 120 卯○○○ 121 甲c○○ 122 丁○○○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分配表(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受補償金額 1 c○○、b○○、m○○、甲V○、甲T○、甲W○、甲K○、甲申○、甲戌○、甲巳○、j○○、V○○、g○○、甲宙○、甲地○、甲S○、甲G○、甲I○、甲H○、甲L○、甲C○○、甲E○、甲d○、甲O○、甲U○、張仁傑、甲壬○、甲B○、甲J○、甲Z○○、I○○、H○○、A○○、B○○、玄○○、C○○、黃○○、D○○、甲i○、甲Y○、甲j○、w○○、u○○、甲e○、庚○○、己○○、甲f○、l○○、f○○、Z○○、s○○、y○○、X○○、M○○、T○○、U○○、甲丙○、甲辛○、甲酉○、甲天○、甲甲○、辛○○、寅○○、丑○○、甲P○、甲R○、甲Q○、甲D○○、甲M○、甲N○、甲G○、甲X○、卯○○○、甲c○○、丁○○○、甲黃○、甲A○、甲玄○、a○○、n○○、r○○、q○○、i○○、p○○、o○○、Y○○、d○○、W○○、h○○、戌○○、O○○、P○○、e○○、甲b○○、宙○○、辰○○、巳○○、酉○○、v○○○、N○○、L○○、J○○、K○○、Q○○、甲戊○、t○○、甲丁○、甲辰○、丙○○、甲寅○、甲卯○、甲午○、甲己○、甲a○、乙○○、甲未○○、甲丑○、甲亥○、甲乙○、甲子○ 公同共有 4,980,000元 2 甲F○ 996,000元

2024-12-17

CYDV-112-訴-13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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