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耀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15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古坑文淵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將勁量(Energizer)電池1組(價值新臺幣105元,業已發
還)放入自己短褲口袋,未經結帳即自出口離去。嗣經該店
組長林宛萱察覺,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林宛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耀毅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萱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
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竊盜犯行係以徒
手竊取,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歸還告訴
人等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復酌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見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六簡-303-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