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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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耀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15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古坑文淵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將勁量(Energizer)電池1組(價值新臺幣105元,業已發 還)放入自己短褲口袋,未經結帳即自出口離去。嗣經該店 組長林宛萱察覺,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林宛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耀毅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萱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 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竊盜犯行係以徒 手竊取,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歸還告訴 人等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復酌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見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ULDM-113-六簡-303-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璋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與其妻 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公園舉辦之「鳳山光之季」市集設攤, 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大東公 園圓形廣場,被告因不滿該市集服務台人員告訴人林宛萱及 在該處擔任義交之告訴人江秀翎要求其妻將車輛駛離人行道 ,對其等將攤位商品放回車上造成不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江秀 翎「混帳東西」、「混帳」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江秀翎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秀翎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07

KSDM-113-易-351-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萱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PCDM-113-金訴-527-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萱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PCDM-113-金訴-39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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