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8號
聲 明 人 魏行政
相 對 人 林宜慧
上列聲明人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16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
全字第7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9日送達聲明
人(見司裁全卷之送達證書),聲明人於113年8月14日具狀
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
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
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
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
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
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
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表示:「經催告債務人退還股
本,至今債務人仍無意清償」云云,惟查本件聲明人並未收
到相對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或律師函進行催告,且由聲明人提
出之證物可證,相對人自111年7月l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
,已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l45萬4,355元,扣除每月薪
資約7萬5,000元部分,每月2%之分紅,聲明人皆有給予,聲
明人亦願將90萬元之股款退還予相對人,是相對人聲稱其催
告聲明人退還股本,聲明人仍無意清償云云,顯非事實。又
聲明人名下不動產及其增建物依鄰近實價登錄(209號11樓,
正樓下),其市價大約1,478萬851元,並有車位150萬元,
貸款餘額約900萬元,兩者相減為728萬85l元【計算式:1,4
78萬851元十150萬元-900萬元=728萬851元】。名下銀行帳
戶餘額,共計有320萬2,384元、股票總市值,共計有368萬l
,669元,完全足以返還相對人90萬元之出資額,且觀諸兩造
於113年5月24日之對話紀錄,聲明人早已有退還相對人90萬
元之表示。綜上,本件不論是否已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就聲
明人名下財產上有不動產價值728萬851元、帳戶存款320萬2
,384元及股票市值368萬1,669元,即使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
所述為真(假設語氣,非自認),聲明人亦可完足清償409
萬2,624元,且和盛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盛公司)並
無欠款,營運正常。更足以證明,聲明人並非瀕臨無資力之
狀態。本件應欠缺假扣押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四、經查:
(一)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聲明人均為和盛公司之股東,雙方約定
和盛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由相對人出資百分之30,並約
定由聲明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及上開百分之30出資之出名股東
,相對人則擔任隱名股東。詎料聲明人以和盛公司負責人身
分,於業務上持有上開款項後,竟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
止,以和盛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陸續匯
款至聲明人個人台新銀行帳戶「064100****700」、「20941
0****3194」(下合稱系爭帳戶1),及不詳人士之台新個人
帳戶「062101****5800」,分別計10,262,329元、1,948,00
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1,431,753元,合計13,642,082元
。聲明人將上開和盛公司所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轉入他人帳戶,致生損害於和盛公司及相對人。是聲明
人顯有故意致相對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擬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聲明人按相對人出
資比例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計4,092,624
元(計算式:13,642,082元×30%)等語,業據提出和盛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魏行政同意書、LINE對
話紀錄、和盛公司匯款至聲明人台新銀行彙整表、和盛公司
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魏行政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16號卷,下稱司裁全
卷)。是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可認已提出相當之釋
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1、相對人主張其主觀認為僅知悉系爭帳戶1,而聲明人卻將系
爭款項移轉至其「206310****5889」帳戶(113年5月31日時
餘額3,633,735元,下稱系爭帳戶2),欲使相對人日後無法
查報可供執行之財產,不料系爭帳戶2嗣經相對人意外查知
,顯見聲明人已有惡意脫產、規避債務之行為。又依聲明人
其於1年間將台新銀行資產花用4,201,987元,顯有浪費且無
法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且聲明人以「估(股)本退還給
我就好」,至今仍無意清償,倘任由其於訴訟程序繼續浪費
及花用,相對人將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等語。
2、惟查,相對人係「主觀認為」聲明人有上述行為,並未提出
客觀之事證證明,尚難僅以相對人之主觀臆測遽認聲明人有
惡意脫產、規避債務之行為。又相對人雖主張聲明人帳戶有
花用4,201,987元,而有浪費行為,然減少4,201,987元是否
即等於浪費行為,相對人仍應說明兩者之關聯性,相對人主
張聲明人有花用4,201,987元,卻未說明花用於何處而有浪
費行為,難謂已盡釋明之責。
3、再查,聲明人主張名下之不動產、帳戶存款及股票市值,分
別價值728萬851元、320萬2,384元及368萬1,669元,並有聲
明人提出本院113年8月7日查封公告、鄰近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臺幣帳戶總覽、股票庫存餘額等資料
附卷可參。可知聲明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並未
有相差懸殊之情事,亦非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因此,難認有
相對人所指聲明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
4、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證據尚無法釋明聲明人就其所有財產
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現有財產價值與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抑
或其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
,是相對人未釋明聲明人之信用、資產狀況,亦不能遽謂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任。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
押聲請,容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PCDV-113-全事聲-38-20241220-1